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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3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期間分別犯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