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98 號裁判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6年12月17日接續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首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前已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減其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