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 月12日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5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