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表編號2 至4 之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編號4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各罪經減刑後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4 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