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2 號毒品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83年度聲字第102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3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4 月25日,嗣於90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受刑人自95年9 月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經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年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澎湖監獄95年12月4 日澎監教字第0950400899號函及函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開應執行之刑因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