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期間分別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4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之罪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