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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丙○○

4自訴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間,2人共同持丁○○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支票,前往自訴人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工地,商請自訴人調現,自訴人不認識被告丁○○,係由被告甲○○居間介紹,而誤信發票人丁○○信用紀錄良好,遂陷於錯誤,收受由甲○○背書之上開支票,並交付340萬元予被告2人。惟自訴人遵期提示後,250萬元部份不獲兌現,90萬元部份因未記載到期日而未提示,且被告2人下落不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由丁○○簽發、甲○○背書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向自訴人調現,且確實積欠自訴人上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自95年間起即認識被告丁○○,而陸續與被告丁○○有資金往來關係,且本件自訴人確曾答應上開借款由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支付浩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浩佑公司)營造之工程款中扣除,伊在現場聽聞,且伊二人亦一再與自訴人商討謀求解決之道,並無置之不理或逃亡之情等語;被告丁○○辯稱:緣浩佑公司承纜利冠公司工程,因浩佑公司缺資金,逐邀請伊加入提供資金以能繼續施工,伊即與浩佑公司負責人乙○○、利冠公司代表人即自訴人丙○○於95年9 月8 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請領工程款事宜,嗣於工程進行中,該工地如遇有短缺款項,均由伊向利冠公司先行透支工程款,於工程款撥付時再歸還,此次借款亦係為支付工地包商之款項,而向自訴人預借工程款共340 萬元,亦約定將來由撥付之工程款償還,因後來雙方就施工品質有爭執,利冠公司不願再支付工程款,以致於無法扣抵,又借款後之期間,利冠公司雖有陸續付款,但利冠公司均僅是撥放給下游包商,並無多餘之款項供償還扣抵本件欠款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丁○○向利冠公司領取款項之支票12紙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為證。惟查:證人乙○○(更名為吳育濬)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丁○○、丙○○確有簽立協議書,丁○○在95年9 月初至96年2 月之期間內,除本件借款之外,尚曾向自訴人調現約1 、2 次,約定借款返還方式與本件相同,即均由利冠公司支付浩佑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8頁、81頁、84頁),本件借貸之後,利冠公司確實有積欠浩佑營造未結清工程款以及追加工程款等款項(見本院卷第71頁),後來利冠公司每次大約只付50萬元給伊處理包商尾款,利冠公司每次所付之款項僅足供付給下游包商,所以後來撥付之工程款並無多餘之錢能償還本件借款,且伊與被告丁○○及自訴人自96年2 月以後一直都有密切聯絡,一星期大約通1 、2 次電話(見本院卷第79頁、82頁)等語,核與被告2 人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復有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浩佑營造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證。足認自訴人於本件發生前已認識被告丁○○,並與其有工程合作及資金借貸關係,且約定還款方式與本件均相同。本件自訴人交付借款前,應對被告丁○○之信用紀錄及如何還款已有認識,本件未能清償借款,係因工程款糾紛所致,非借貸當時被告2 人明知無清償資力,而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為指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 │ 面 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背書人││ │ │(新台幣)│ │ │ │├───┼──────┼─────┼─────┼────┼───┤│丁○○│96年4 月7 日│250萬元 │AA0000000 │新竹商業│甲○○││ │ │ │ │國際銀行│ │├───┼──────┼─────┼─────┼────┼───┤│同 上│ │90萬元 │AA0000000 │同 上│同 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