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乙○○共同代理人 丙○○ 律師
甲○○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法國畫家畢費(Bernard Buffet)西元1977年之油畫「有
南瓜的靜物」(“Nature morte a la citrouille II ”),係自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稱愛力根公司)所有,先前因故失去占有,雖多方查訪,仍未能尋獲。嗣後自訴人獲悉該幅油畫將由Christie's Inc. 於西元2008年5 月7日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r Plaza 進行拍賣。經向該公司查詢,得悉委託拍賣該畫作之人,係被告丁○○先生。自訴人為明瞭被告丁○○取得該畫作之過程,乃委請律師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代為發函予被告丁○○先生,俾保障自訴人愛力根公司合法權益。被告丁○○於97年5 月2 日委請律師函覆表示,自訴人乙○○於88年1 月8 日與被告丁○○簽署和解契約書,就新臺幣(下同)1 千4 百餘萬元債務,曾交付價值合計3 千7 百餘萬元之畫作,以供擔保,而「有南瓜的靜物」油畫即為88年1 月8 日和解契約書所約定應移轉交付予丁○○之諸多畫作其中之一幅云云。經自訴人愛力根公司核對上開和解書附件之移轉清冊,確認「有南瓜的靜物」並非在上開和解契約書約定應移轉交付之畫作範圍,乃於97年5月2 日委請律師告知被告丁○○上情,並函催返還該畫作。
被告丁○○自此對「有南瓜的靜物」油畫為自訴人愛力根公司所有乙節,並不爭執,卻迄今仍拒絕返還,顯見被告已經該畫作據為己有,被告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嫌已臻確鑿。㈡被告侵占自訴人愛力根公司「有南瓜的靜物」油畫在先,嗣
為掩飾其犯行,竟反於97年5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自訴人依據和解契約書第一(四)條規定,給付美金50萬元及新臺幣200 萬元。經自訴人於97年5 月14日函覆表示: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項係規定,自訴人未交付法國巴黎「Wildenstein Institute 」開具之「裸體少女」真蹟保證書,被告方得請求自訴人以美金50萬元買回,此屬附條件之買回。自訴人已於88年5 月取得約定之真蹟保證書,並交由被告親筆收執,從而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買回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上開請求不符合和解契約之約定,要求被告儘速返還上開畫作。被告自知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乃於97年
5 月27日再度委請律師來函改稱其於87年2 月購買雷諾瓦之「裸體少女」畫作為膺品,且自訴人於88年5 月間交付之法國巴黎「Wildenstein Institute 」開具之「裸體少女」真蹟保證書則有造假之虞,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關於被告所稱自訴人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純屬一派胡言。蓋法國巴黎「Wildenstein Institute 」係丁○○指定畫作真偽之鑑定機構,該機構之專業權威地位,可見一斑。自訴人配合法國巴黎「Wildenstein Institute 」鑑定程序提出所需鑑定資料,包括2 張黑白照片及1 張正片,以及所有相關作品資料,經「Wildenstein Institute 」鑑定委員會開會詳加鑑定後,始開具「裸體少女」真蹟保證書。上開真蹟保證書既係由被告指定之法國巴黎「Wildenstei
n Institute 」出具,確認「裸體少女」為真蹟畫作,自無所謂真蹟保證書造假或詐欺問題。此外,倘雷諾瓦之「裸體少女」畫作為膺品,被告早於88年11間取得法國巴黎「Wildenstein Institute 」出具與先前鑑定結果完全相反之意見書,理應在收到該無償意見後,從速以書面要求退還該畫作,但被告未曾如是作為,反於自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侵占系爭畫作,被告始以9 年前收受之真蹟保證書正本,指稱自訴人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更於97年6 月9 日對之提起詐欺自訴。然由該自訴狀內容觀之,被告自承「Wildenstein Institute 是公認鑑定雷諾瓦畫作真、偽之權威機構」,且不再爭執自訴人乙○○交付之真蹟保證書為真正,而「Wildenstein Institute 」如此權威機構,尚且出具真蹟保證書,自訴人信賴該機構而認定該「裸體少女」畫作為真蹟,出售該畫作予被告,而被告亦係信賴「Wildenstein Institute」之公信力,方買受該畫作,自訴人並無施行任何詐術,自無任何詐欺犯行。被告明知上情,竟故意提出詐欺自訴,其為掩飾侵占「有南瓜的靜物」畫作之刑事罪責,情殊顯明。㈢另依據被告88年1 月8 日簽立之產權同意書,被告應於處分
雷諾瓦之畫作「二少女」後,退還自訴人乙○○美金15萬6千8 百84元5 分。被告目前告知其已處分雷諾瓦之油畫「二少女」,則依據其簽立之產權同意書,被告應於處分該畫作後,退還美金15萬6 千8 百84元5 分予自訴人乙○○。然屢經自訴人乙○○催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顯已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按被告對於「二少女」畫作依據產權同意書,自訴人與被告共同購買「二少女」畫作,價金是36萬美元,依據兩人產權處分同意書約定,若被告將「二少女」作處分就要返還15萬美元給乙○○,今年初被告通知已將「二少女」出售,依據產權處分同意書被告應該將部分價金返還,故認為被告涉犯侵占罪及背信罪,㈣自訴人顧念雙方情誼,多次函請被告自動歸還「有南瓜的靜
物」畫作及美金15萬6 千8 百84元5 分,被告非僅置之不理,且為遂其強加侵占之目的,欲令自訴人知難而退,揚言要讓自訴人在業界無立足之地,乃惡意提出詐欺自訴。蓋被告深諳自訴人專營西洋名畫買賣,商譽為畫廊最重要之資產。鑒於訴訟程序冗長,而自訴程序採公開審理,只要被告一提出詐欺自訴,在全案未水落石出之前,勢必對自訴人之聲譽造成嚴重傷害,對自訴人之業務造成極大衝擊。被告為令自訴人永無翻身之餘地,惡意提出詐欺自訴,被告惡性重大,自訴人不得不提出自訴。本案被告觸犯刑法侵占罪、背信罪,事證明確,謹依法提出自訴。
㈤系爭「有南瓜的靜物」(“Nature morte a la citrouille
II”),係自訴人遺失,此有自訴人於中國時報登載之「遺失名畫公告」可稽。
㈥自訴人完全不知被告持有系爭畫作,係經Christie's Inc.
告知,始知悉被告委託Christie's Inc. 於西元2008年5 月
7 日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r Plaza 拍賣系爭畫作。此觀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及Christie's Inc. 函覆內容,即可自明。
三、經查: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8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收受自訴人所有因不明原因喪失占有之「有南瓜的靜物」油畫,進而侵占出售部分涉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時效期間為1 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5 年,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之情形。
本件被告丁○○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乙○○為抵欠伊之美金48萬5 千元債務,伊就跟他和解,當時他交付畫作上百件,由伊秘書清點,畫作都已經用氣泡紙包裝,乙○○有給伊畫作清單,每個畫作包裝好,上面有貼畫作名稱,伊秘書就拿明細表對照來點,但是沒有拆開來看,伊不知道現場點收之情形,清單上面有的就打勾,點收的是伊員工李靜美,「有南瓜的靜物」應該是當時混在要給伊的畫作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然自訴人愛力根公司於90年5 月24日,有在報紙上刊登「有南瓜的靜物」油畫遺失之廣告,有該廣告影本1 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且依卷附88年
1 月8 日和解契約書所附愛力根畫廊作品進出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所示,該明細表內確無「有南瓜的靜物」油畫之名稱,而被告丁○○確實有核對之機會,事後亦確實提出標售,應知悉該油畫並非自訴人因和解而交付之畫作,而係自訴人因不明原因喪失占有之畫作,足認「有南瓜的靜物」油畫至少應於90年以前離自訴人之占有甚明,則被告丁○○於88年1 月8 日或90年間,應認侵占該脫離自訴人占有之油畫而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 年,該罪之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時起(88年1 月8 日或90年間)開始進行,迄92年應已完成,自訴人於97年7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於自訴狀所蓋收文章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可憑,自不得再行追訴,應甚明確。雖自訴代理人認自訴人曾於97年
4 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說明其為「有南瓜的靜物」油畫之所有人,因故失去占有,現為被告占有,被告於同年5 月
2 日回函拒絕返還,因而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 日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或成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然被告對於「有南瓜的靜物」油畫之占有至少於90年間即已完成,如上所述,實無法認定被告事後拒絕返還該油畫之際,另構成一個侵占遺失物罪;且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按自訴人並未交付該畫作予任何人,依其所述,係於不明原因喪失占有,自無交付對象為被告之錯誤可言。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依自訴人自訴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時效已完成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自訴應予駁回。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任務,如行為人係出售其本人所有之畫作而處理自己之事務,另與他人約定由其所得價金中取一部分給付他人,該單方義務縱未履行,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所占有之物並非他人所有,自無侵占之可言。
經查:
⒈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二少女』畫作是我向
國外畫商買,再賣給被告,因為交貨時間有遲疑,被告要我提供畫商名稱,他聯絡畫商要求我將買賣權利移轉給他,該畫作只有32多萬元美金,因為我已經支付15萬多元的美金,我就將買賣權利給被告,被告只支付17多萬元美金...」等語,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二少女』是87年間乙○○仲介我去買,因為乙○○曾經騙過我錢,所以我將48萬5 千元美金的價款直接匯款到國外賣商,但是第二天乙○○竟然打電話給賣商說賣錯了,要他們將定金匯到乙○○戶頭,原先乙○○說四個禮拜可以交貨,我問他時,他還叫我等,我就打電話給賣商,賣商說錢已經退、無法交貨,我跟賣商說他跟乙○○聯合欺騙我,賣商很緊張也來台灣處理,乙○○當時開支票要賠償我,但是都跳票,我才告他詐欺。我與乙○○有簽署產權處分同意書,我忘記為何會簽署,最後我還是向賣商買下「二少女」畫作,但是價金是扣除保證金,隔幾年我就將「二少女」賣掉,產權處分同意書是當時在簽署和解契約書時簽署的。乙○○給我畫作跟我和解,這些畫作乙○○說要幫我賣,十幾年來都沒有幫我賣掉什麼畫作。乙○○說他被「二少女」賣商扣了美金15萬
6 千8 百84元5 分的保證金,所以他要求如果我要買『二少女』要將這部分的保證金還給他,我已經將『二少女』賣掉,但是我沒有給乙○○保證金,因為乙○○跟我和解時他給我的畫作我無法賣、他同意幫我賣掉他給我的畫作也沒有幫我賣,所以這筆保證金我當然要保留。」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再參之卷附之自訴人乙○○與被告於88年1 月8 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緣由所示:「茲因甲方(許宗瑋)委託乙方(乙○○)購買雷諾瓦(Renoir)「二少女」及烏拉曼克(Vlaminck)「鄉村風景」兩幅畫作,於民國87年(下稱同年)三月十三日將美金四十八萬五千元整(USD485,000)匯至美國Pascal de Sarthe先生之帳戶,乙方卻要求Sarthe先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將該金額匯回,供乙方週轉之用,致造成甲方之損失。為解決乙方對於甲方所負之民事責任並會算清雙方之債權債務,乙方同意將其所有如附清冊之畫作移轉交付甲方,全權由甲方出售並全力協助甲方銷售,而以出售所得抵充乙方對於甲方所負之債務...」(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同日自訴人乙○○與被告所簽訂之產權處分同意書所示:「甲乙雙方茲確認,甲方(許宗瑋)所持有之雷諾瓦(Renoir)「二少女」油畫(尺寸32.1cmx34cm) ,日後出售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五分(USD156,884.50 ,相當於乙方前被第三人Pascal de Sarthe沒收之金額)。特此立書為憑。」。足認雷諾瓦(Renoir)「二少女」油畫原係被告丁○○所購得,應為其所有,而非自訴人乙○○所有,茲因自訴人乙○○已先行支付外國賣商定金美金15萬6 千8 百84元5 分,嗣於雙方和解時被告丁○○同意將來出售其所有之上開畫作時,將該定金部分返還自訴人,按自訴人乙○○與被告丁○○並非成立合夥關係,而上開約定僅被告丁○○單方面對於自訴人乙○○之義務約定,並非處理自訴人乙○○之事務,又上開畫作並非被告丁○○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品,縱然被告事後於出售上開畫作後,未履行上給付款項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至為明確。
⒉從而,依自訴人自訴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及其所提之證據,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自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2 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