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20號
97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甲○○
己○○乙○○庚○○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7年度自字第20號)及追加自訴(97年度自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補充㈡狀及追加自訴理由㈠狀之附表二編號14至22號所載(參以自訴人丙○○民國97年9 月15日刑事自訴理由補充㈡狀及追加自訴理由㈠狀之附表二所載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裁判書證據,認自訴人依裁判書記載主張被告及其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應可確認自訴人自訴⑴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為附表二編號14至22號全部;⑵被告甲○○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4、16、17號;⑶被告己○○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6號;⑷被告乙○○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6號;⑸追加之被告庚○○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4、17號;⑹追加之被告辛○○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4、17號。餘編號1 至13號僅追加自訴人葉聖英、編號14至17、19、20號同時追加自訴人葉聖英部分,另判決駁回。
另被告戊○○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至追加之被告子○○、癸○○、壬○○所涉犯罪事實與自訴人無關,而係另追加之自訴人葉聖英所自訴之被告,均附此說明)。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310 條第2 條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係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法雖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4 月26日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九項採此見解。查自訴人係執業律師,有其律師基本資料1 紙可參,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先予說明。
㈡自訴人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中,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或相對人,而使執掌登載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裁判書中等情。惟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一造認其對於他造有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時,即可逕列他造當事人為被告或相對人而為權利之主張,關於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內容是否為真實,係屬法院應審查判斷之部分,並非一經當事人一造即原告或聲請人請求,法院即應為此認定而登載於裁判書中。是本件被告等人於他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主觀上認定具有民法所賦予之請求權基礎,而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及相對人之行為,係屬其等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至於權利主張是否實在,既有待法院之審理調查,則承審法官將審理結果製作裁判,並非僅係形式上之審查,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自訴人指摘被告等人任意將自訴人列為被告、債務人或相
對人等行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認被告等人應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等語。惟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將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文字、圖畫之方式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本即得以其對他造當事人有民事請求權基礎,逕將他造當事人列為被告或相對人而為訴訟,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故於客觀上此並非係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亦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另被告等人於他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僅係為供司法審判人員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而為之行為,該書狀並非是供大眾所參閱之文書,亦不符合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是自訴人所指摘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云云,亦有未洽。
㈣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除丁○○外)未具律師資格,
卻於他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本件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實乃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
惟查,律師法第48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吾國關於民事訴訟法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並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可參律師法於92年2 月7 日修法之修正理由。而「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復有明文,是縱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委任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非當然不合法;且從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以觀,該民事裁判書上均分別列載被告等人(除丁○○外)為訴訟代理人,亦可推知於各該民事事件中,審判長並無禁止該他人之代理。從而,自訴人指被告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甲○○等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另該當律師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亦有誤會。至同法第50條係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被告等人之行為既與同法第48條規定有異,更難認該當於第50條第
1 項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行為,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其等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亦應予以駁回。
六、自訴人另於97年4 月15日對被告丁○○提起背信等案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惟經核其於該案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有該案自訴狀影本可參,難認為同一案件之關係,而與本件自訴無涉,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