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自 訴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9 月16日以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中陳明自訴人代表人丁○○係提起本件自訴當時法院裁定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而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自訴人代表人丁○○具有合法代表權之證明文件,嗣由自訴代理人具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法字第5 號民事裁定以資證明,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民事裁定業經該院合議庭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
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考。足認原自訴人代表人丁○○現無再代表自訴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則其前代表自訴人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效力應已終止,而應由現經法院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乙○○代表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