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 訴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甲○○
心160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9 月16日以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中陳明自訴人代表人丁○○係提起本件自訴當時法院裁定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而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自訴人代表人丁○○具有合法代表權之證明文件,嗣由自訴代理人具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法字第5 號民事裁定以資證明,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民事裁定業經該院合議庭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
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考。足認原自訴人代表人丁○○現無再代表自訴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則其前代表自訴人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效力應已終止,而應由現經法院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乙○○代表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98年4 月3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已於98年4 月20日送達自訴人代表人,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代表人至遲應於98年4 月27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代表人至今逾期並未再行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而此亦可認自訴人代表人應無再行委任原自訴代理人繼續進行本件自訴訴訟程序之意,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揭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