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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自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88年度偵字第12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自訴人原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1 段附近,經鄰居及友人介紹而認識,自訴人曾經向被告請教移民澳洲之經驗而更加熟識,詎被告利用自訴人信賴之基礎:㈠先以股票操作急需款項為由,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自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自訴人以供清償,保證屆時如期清償;㈡87年12月9 日,自訴人以其要向親戚丙○○購買土地,需款200 萬元,並指示自訴人直接匯款給丙○○,並保證土地過戶後即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歸還,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匯款,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以供清償;㈢88年2 月4 日,自訴人以其融資股票欠繳將遭斷頭,央求自訴人借款7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以供清償,並稱自訴人若有急需,被告將賣掉股票來還款。嗣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到期,被告要求自訴人暫緩提示,將另行籌款歸還,自此被告即一再拖延搪塞,自訴人乃於88年10月29日提示上開2 紙支票,詎被告早在88年8 月3 日即撤銷上開2 紙支票之付款委託而遭退票,而編號1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則因存款不足同遭退票,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因而提起自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1 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2 項)」,雖於89年2 月9 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1 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第2 項)」,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終結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自訴人前於88年11月17日就本件被告涉嫌詐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旋於89年1 月7 日向本院提出自訴,依上開說明,仍屬合法自訴,應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卻未如約給付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陸續向自訴人借貸金錢,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以供清償,惟堅決否認有詐騙意圖,辯稱其與堂妹丁○○長期有資金往來,其間時常向自訴人調借款項,向來有借有還,利息亦正常繳付,88年7 月間因丁○○資金周轉困難而遭拖累,擔心自訴人提示支票會造成退票而影響其票據信用,故未先知會自訴人即撤銷付款委託;至購買土地所需而向自訴人借款之200 萬元、70萬元,借款時確有向自訴人表示等土地過戶後會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來償還,但事後因銀行拒絕貸款而未果,並非蓄意訛詐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自85年間起陸續向自訴人借貸,迄87年11月間,已積欠自訴人達123 萬元,故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自訴人以供清償;另自訴人於87年12月9 日以其要向姪子丙○○購滿土地,需款200 萬元,指示自訴人直接匯款至丙○○帳戶,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以供清償;自訴人於88年2 月4 日又向自訴人借款7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以供清償,其中編號2 、3 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因被告前於88年8月3 日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編號1 所示支票則因存款不足同遭退票,以上金額俱未清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彰化商業銀行87年12月9 日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9年4 月24日華高存字第126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則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貸,金額合計393 萬元,迄未償還乙節,首堪認定屬實。

(二)自訴人雖以被告於87年11月間以股票操作急需現金款項使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123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保證屆期一定清償,詎支票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云云。然依被告之供述,上開借款係自85年間起陸續向自訴人多次借貸之彙結總額,佐以自訴人亦自承與被告長期有資金調度往來之情事,被告於87年間之前所借貸之款項,均依被告指示匯入丁○○、周倍儀之帳戶內,其間均有借有還(自訴意旨綜合說明狀附另案告訴理由補充狀第4 、5 頁參照),在欠缺其他憑證下,尚難認定自訴人片面指訴被告之借款原因屬實。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雖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可佐,然此係因被告資金週轉不靈所導致之債務不履行,有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可參(本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7頁以下參照),究不能以被告事後債信違反,推認其於借貸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

(三)有關自訴人指訴被告因購買土地而向其借貸200 萬元,自訴人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丙○○帳戶乙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自訴人雖以被告借款200 萬元時,曾經表示土地過戶後就會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歸還欠款,實際上土地過戶後,卻又改稱僅購買土地持分,無法向銀行設定抵押,但自訴人事後發現被告所購買之他筆土地有向銀行設定抵押,顯見被告存心施詐云云。訊據被告坦承其向自訴人借款200 萬元時,確曾表示土地過戶後就會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歸還欠款,惟辯稱其母親遺產以被告胞妹蔡幼為部分繼承人之登記代表人,其總共向蔡幼購買4 筆土地,向被告借貸之200 萬元係匯入姪子丙○○之帳戶內,所購買之土地係雲林縣○○鎮○○段

366 之2 、367 之5 兩筆地號,另兩筆同地段367 之1、367 之6 地號土地之資金則與自訴人無關,土地過戶後,366 之2 、367 之5 等兩筆土地,或因僅購入持分,或因地目為「水」變價不易,故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非蓄意施詐乙節,有卷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26日八九虎地一字第1694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參;且依證人游淑惠之證述,其於87年11、12月間代辦被告與丙○○之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因親戚關係而未訂書面契約,買賣價金約為325萬元,都是透過電話與被告或丙○○之母親聯絡,被告在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時曾經央請其代向銀行詢問土地能否貸款,因土地銀行等大型行庫均表示要有分管圖或分別共有人書面同意才能放貸,約1 、2 個月後回覆被告無法貸款(本院卷㈠第48、49頁參照),核與被告供稱其向自訴人借款時曾表示土地過戶後會辦理貸款歸還所借款項,事後因銀行表示只有持分無法放貸乙節大致相符,則自訴人主張被告蓄意謊稱將辦理土地抵押貸款用以還款云云,亦嫌無據。

(四)自訴人雖以被告自稱要給付土地過戶尾款而向其告貸70萬元,實際上卻將該筆款項拿去處理融資斷頭之股票,並援引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89年11月13日函文為證。然此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該筆70萬元係購買土地之尾款,連同自有資金55萬元合計125 萬元,原本應該直接交給丙○○之母親,因丙○○母親與丁○○間另有債務,故要求其直接將125 萬元交給丁○○,核與證人丁○○、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㈠第38頁、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參照),足見被告辯稱該筆借款係因購買土地而向自訴人告貸乙節,應非虛妄。至被告於88年2 月4 日確因股票融資而遭追繳940,006 元,固有上開證券公司函文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時資金調度吃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將自訴人交付之70萬元全數挪作股票融資補繳之用。況借貸原因諸端,借貸後如何處分金錢亦屬債務人之權限,就令被告實際上將借得之70萬元做為融資追繳款項,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心訛詐,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88年3 月10日、88年6 月30日,被告若於借款之初即存心訛詐,大可於提示期限過後立即撤銷付款委託,當無於88年8月3 日始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益見被告辯稱因事後資金週轉出現問題,為避免損及票據信用而撤銷付款委託之說法,非無所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藉免濫行自訴。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己無資力或無意願還款而仍向自訴人三度借款,且被告於87年11月間至88年2 月間之資金往來正常,迨88年10月29日始有退票紀錄,此有卷附華泰商業銀行89年4 月21日華泰總內字第8911134 號函附往來明細表、退票明細資料可稽;復依被告之供述,撤銷付款委託前之利息繳付均正常,顯見被告係因事後資金周轉困難而無法如期償還所欠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初始即有詐騙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89年1 月20日士檢氣88偵12506 字第583 號函就該署88年度偵字第12506 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本件自訴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合一審理如前,因本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固無從與併案部分產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惟併案部分係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偵查並移送本院,本院依法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發 票 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 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一 │ 乙○○ │臺北市第│JC0000000 │ 88/12/31 │ 1,230,000元││ │ │二信用合│ │ │ ││ │ │作社內湖│ │ │ ││ │ │分社 │ │ │ │├──┼────┼────┼─────┼─────┼───────┤│ 二 │同 上│同 上│JC0000000 │ 88/03/10 │ 2,000,000元│├──┼────┼────┼─────┼─────┼───────┤│ 三 │同 上│同 上│JC0000000 │ 88/06/30 │ 700,000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