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臺北市內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丙○○、乙○○、溫建和等人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同棟公寓住戶,戊○○於民國93年4 月間,因自行雇工修繕該棟大樓屋頂平台後,要求庚○○、丙○○、乙○○與溫建和共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迭經催討,庚○○、丙○○、乙○○及溫建和均置之不理,乃於95年10月27日向本院內湖簡易庭訴請溫建和、庚○○、丙○○、乙○○應共同給付房屋修繕費4 萬5000元(下簡稱系爭民事訴訟)。詎戊○○為求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行偽刻協興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章1 枚後,蓋用於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持向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之法官主張係工程款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庚○○、丙○○、乙○○、溫建和等人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庚○○、丙○○、乙○○之指訴,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人謝輝煌於本院內湖簡易庭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49號系爭民事訴訟宣示判決筆錄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有提出該協興五金行之統一發票1 張為證據,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僱工修繕屋頂,該協興五金行統一發票是當時工人給伊之收據,伊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曾指稱:伊依被告於系爭民
事訴訟審理時所提出工人丁○○之姓名、電話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去查證,該地址為住家,並非正煌土木工程公司,該處之前亦無土木工程公司,也無丁○○這個人等情(見他卷第20頁下方)。然查:
⑴證人丙○○僅就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所提出之公司名
稱及地址為查證後是否屬實等節為指述,並未指述被告是否有偽造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明知該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偽造卻仍行使等情,自難僅依其上開指述,即謂被告有偽造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⑵另觀諸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所提出之工人「丁○○」
之姓名、電話及正煌土木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見他卷第10頁),該資料中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而該址經證人丙○○查證後並非正煌土木公司等情,雖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證人即曾在該址工作之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丁○○,該址為印刷公司,非正煌土木公司等節(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證人己○○於同日審理時亦曾證稱:該資料所載之電話(即0000 -0000)確為該址(即臺北市○○路○ 段○○巷○○號)所使用之電話,且該印刷公司名稱為「正煌印刷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中段、第77頁下方)。自此而論,若被告確有偽造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提出為系爭民事訴訟之證據等節,其為免東窗事發,於該案審理時所提出上開資料,當可故意編造虛偽不實資料,致無從查證,或可提出熟識且可查證之商家資料,然被告卻提出地址、電話分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0000-0000 」之正煌土木公司資料,且該地址、電話又與同名之「正煌印刷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相同,若被告確無所本,進而故意虛偽杜撰前述資料,又何能提出前開正確無誤之地址、電話?⑶雖證人即上開資料所載之工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不
認識被告,也沒聽過正煌土木工程公司,也不確定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7行、第117 頁背面第14行、倒數第2 行)。然:
①證人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伊之前是做工、無固
定雇主,93年4 月間有去內湖一家美容院2 樓作廚房修繕,但不記得無有做4 樓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倒數第8 行起),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所稱:我在2 樓作美容院等情相符(見系爭民事訴訟卷第27頁下方),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前不認識丁○○,他來我家修繕時,跟我提過我們家2 樓美容院他也修過等節相同(見本院卷第134 頁上方)。是被告所稱之因證人丁○○曾修繕2 樓美容院,而結識證人丁○○乙節,尚非全為杜撰。
②另證人丁○○曾稱:伊中風倒地後,很多事都記不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倒數第2 行),且證人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不記得正煌土木工程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7 行)。是其關於有無聽過正煌土木工程公司乙節,即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疑,當可能因中風後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率認其完全不知正煌土木公司等情屬實。
③再證人丁○○雖稱:忘記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
節。然本院依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所提出並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查證後,該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8 日停用前之使用人為丁○○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上開查詢資料中所示之「帳單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亦與證人丁○○之年籍資料相符,此見證人丁○○訊問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及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即明(分見本院卷第11
6 頁及第31頁)。而該帳單地址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查證後,亦確認該址為現因中風於慧光療養院療養之證人丁○○居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97 年8月26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731864200 號函文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均足證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所提出行動電話確為證人丁○○所使用,且其所稱之「丁○○」亦為證人丁○○等情,應屬無疑。證人丁○○所稱:不知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或可能因中風後記憶模糊所致。
⑷綜上而論,又被告既因修繕之故,而自證人丁○○處得知證
人丁○○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且證人丁○○又洽為工程小工,曾至內湖某處2 樓美容院為修繕,且上開資料中所載之正煌土木公司之地址、電話又非毫無根據,是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所提出之工人丁○○之姓名、電話及正煌土木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尚非全然子虛,縱有所誤,亦難據此率認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有明知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偽造下,卻仍執意持以行使之事實。
㈡至公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6日之公務電
話紀錄及系爭民事訴訟(即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
49 號) 之宣示判決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提出之「丁○○」之電話或為空號、無人接聽或停止使用,所提出之地址本院無從送達,以佐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即稱該0000-0000 號電話原為正煌印刷有限公司之電話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為證人丁○○所使用,證人丁○○亦確有其人等節,均已如前述,是原公訴意旨所指,恐有違誤,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雖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9 頁)上所蓋
之發票章並非協興五金行所使用之發票章,且該格式亦與協興五金行所使用之發票章格式不同等情,業經證人即協興五金行負責人配偶謝輝煌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證述甚詳(見系爭民事訴訟卷第67至68頁),且與證人即協興五金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證人甲○○所庭呈之協興五金行所使用並蓋有發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之發票章非屬協興五金行所使用及協興五金行並未開立該4 萬5000元收據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有明知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偽造,卻故意提出以行使之事實,自難以上開證據資料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認被告有偽造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偽造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