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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邱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戊○○之姊,因丁○○原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合庫南京分行)任職,戊○○遂將其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交由丁○○保管,惟丁○○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在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下稱合庫營業部),在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戊○○之印文;後分別於95年

7 月28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應予更正)、96年1 月3 日、同年

1 月19日、同年2 月1 日,先後7 次在合庫營業部,於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戊○○之印文,持之向合庫南京分行表示戊○○有申請空白支票本之意,致合庫南京分行因此交付9 本合計325 張空白支票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合庫南京分行管理支票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另丁○○又於95年4 月11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戊○○之同意及授權,連續在合庫營業部(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盜用戊○○所有之印鑑章蓋於不詳數目之空白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偽造該支票;復於95年7 月1 日至96年4 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未經戊○○之同意及授權,多次在合庫營業部(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盜用戊○○所有之印鑑章蓋於不詳數目之空白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偽造該支票。丁○○於偽造支票完畢後,即交付給甲○○等人供自己調現之用。嗣於96年3 月13日,戊○○因接獲合庫南京分行書面通知,謂其支票存款帳戶已退票達3 次,成為拒絕往來戶,始悉上情。總計遭丁○○所偽造之支票計200 至300 張之譜,至96年4 月14日止,退票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407,203 元,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證人甲○○之證述、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影本9 張、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影本3 張、票據事故查詢單影本2 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5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在合庫南京分行之支票領取證上蓋用告訴人戊○○之印文後,持之向合庫南京分行行使,合庫南京分行因而交付9 本合計325 張空白支票後,復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蓋印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後,即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甲○○等人供調現之用,嗣因上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退票達3 次,而成拒絕往來戶,迄96年4 月14日遭退票金額達2,407,203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伊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該支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根據證人乙○○、丙○○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帳戶,且若告訴人並未同意,何以被告可使用該帳戶支票達2 年之久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6 頁),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上蓋用告訴

人之印文,並持之向合庫南京分行行使,合庫南京分行因而交付9 本合計325 張空白支票,復於上揭時、地,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應記載該等事項後,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甲○○等人供調現之用之,嗣因上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退票達3 次,而成拒絕往來戶,迄96年4 月14日遭退票金額達2,407,203 元之事實,業經其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4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156 頁、第69

8 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外並有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影本9 張、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影本3 張、票據事故查詢單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5張、拒絕往來戶通知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合庫南京分行97年11月20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4867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97年12月12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5226號函暨附件(存戶領取空白票據登記簿2 張、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1 張)、98年2 月17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8000041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

1 月至96年4 月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 頁、第

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48頁、第151 頁至第153 之1 頁、第172 頁至第63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證人戊○○固多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伊印章領取伊合庫南京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以及使用該帳戶支票,被告亦未曾徵詢伊可否使用該帳戶支票云云(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4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3 頁至第69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明確證稱:伊於83年6 月1 日在合庫南京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目的係以支票繳納保險費用,可有2 個月延期清償之利益,而開設上開支票帳戶時,係以簽名、蓋章二擇一之方式簽發支票,得以多一個選擇,伊均以簽名方式簽發支票,而伊印鑑章自活存開戶後就放在被告處保管,因被告任職於合庫南京分行,可幫伊將伊活存帳戶內存款轉帳至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支票票款較為方便,92年、93年間,被告曾向伊借支票使用,伊都直接將伊手上單張之支票交給被告使用,而非整本支票本交給被告,又伊之支票本都是被告領取後交給伊,但最後一次91年間所領取之支票至今尚未使用完畢(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94年至96年間伊改以現金繳納保險費用,因以現金繳納較方便,但亦未將剩餘支票繳回銀行或註記不再使用,之後亦未想到要向被告拿回伊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86 頁至第695 頁)。⒊證人即合庫銀行人員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伊

於85年至96年間任職合庫南京分行,91年間經辦支票存款帳戶業務,在伊經辦期間,告訴人公司搬遷至內湖,伊曾詢問告訴人,關於其支票帳戶事宜如軋票、存款不足等,若無法直接通知本人時應通知何人,告訴人表示有事情找被告即可,但伊原則上還是通知告訴人,故告訴人於該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發生存款不足情況,經伊聯繫告訴人後,告訴人有時表示會自行處理,有時則要求伊通知被告,而領取空白支票本部分,伊亦曾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則要求伊直接找被告處理,而若非發票人本人領取空白支票本,一般是要求核對印鑑,另伊等會通知客戶前來領取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較少以郵寄方式寄出,至於一般跳票則以電話通知,除非成為拒絕往來戶才會以書面通知,並寄至客戶戶籍地或通訊處,在伊經辦期間,告訴人甚少前來銀行領取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伊也未曾交付告訴人該等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

651 頁至第661 頁)。⒋證人即合庫銀行人員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

93年至96年間在合庫南京分行工作,經辦支票存款兼櫃臺之業務,支票存款業務包含審核支票印鑑有無正確、法定要件是否具備,以及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是否足夠,若帳戶內存款不足時,伊會通知客戶,此外伊業務也包含領取全新空白支票本,只要填寫支票領取證及蓋印鑑章即可領取空白支票本,伊等只核對印鑑章是否相符,而當伊交接工作時,原承辦該工作之前手即告知伊,告訴人支票帳戶如發生存款不足等事宜均通知被告,是告訴人支票帳戶如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伊均直接通知被告而非告訴人,又告訴人前開合庫南京分行之帳號於95年1 月至96年4 月所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17

3 頁至第632 頁)均為伊所審核,但於96年4 月25日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第633 頁)則非伊所審核,而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6年1 月3 日之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支票領取證(見他卷第35頁上方第1 張、第36頁下方第1 、2 張),亦為伊所承辦,之後96年5 月間伊就調職至合庫延吉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8 頁至第685 頁)。

⒌又告訴人於合庫南京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確可以本

人簽名、印鑑章蓋印等二擇一之方式簽發支票等情,亦有合庫南京分行97年9 月17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3985號函暨附件(印鑑卡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⒍參酌上開證詞、證物相互以析,告訴人雖多次證稱並未同意

被告使用其印鑑章申領支票並簽發之,然被告與告訴人間親為姊妹,關係密切,告訴人亦自承案發前92、93年間曾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一節無訛,是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商借該帳戶之支票使用,並非不可能,再核以告訴人既與合庫南京分行約定可以本人簽名、印鑑章蓋印等二擇一之方式簽發支票,而其均以簽名方式簽發支票,印鑑章則置於被告處保管,且告訴人原先均簽發支票給付保險費用,藉以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94年後竟特意改以現金支付保險費用,不再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亦未取回因使用支票而有轉帳需要所寄放於被告處保管之印鑑章,足見告訴人應係同意將其帳戶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始刻意不再使用該支票,亦未取回可用以簽發票據之印鑑章,藉此區隔其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釐清兩人彼此間使用票據之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信而有徵。況證人乙○○證稱;伊於91年承辦支票業務期間,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如有狀況時,原則上均通知告訴人等語,而證人丙○○則證稱:伊交接支票存款工作時,前手表示如告訴人帳戶有問題時均通知被告,故伊擔任經辦支票存款帳戶期間,有關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事宜均通知被告等語,均如前述,更可徵告訴人先前對該帳戶支票之使用情形並非一無所知,其若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之支票,被告豈可能使用該帳戶支票達數年之久,而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或質疑,抑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既自承於91年間所領取之支票迄今仍尚未使用殆盡,顯然其甚少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且僅大多係支付保險費之情況,必不致於有發生存款不足之情形,則告訴人又何須告知銀行承辦人於該支存帳戶發生存款不足時即逕行聯繫被告處理票款事務即可,或於銀行承辦人通知領取空白票簿時,直接轉知被告即可之情,於此情形下,若非告訴人事前同意將該帳戶之支票借由被告全權使用並領取空白支票本,何以告訴人會對其所有之該支存帳戶票據信用之維護及空白支票本之領取,全部委由被告逕行處理之消極態度,實與常情大相逕庭。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自難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合庫南京分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後持以行使,並於取得9本合計325 張空白支票後,復於上開空白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簽支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在合庫南京分行之支票領取證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行使,嗣合庫南京分行交付9 本合計325 張空白支票後,復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應記載該等事項,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甲○○等人供調現之用之事實,然此應係被告事前已概括獲得告訴人同意,向該行庫申領空白支票本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該支票使然,尚難遽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於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其印文後行使,以及於上開空白支票上盜蓋其印文以偽簽支票等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