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己○○與戊○○(2 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已死亡,業經本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係兄弟,渠等自民國91年5 月23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租金,每年期滿續約之方式,將共有之臺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含屋旁鐵皮屋車庫全部)出租予甲○○經營卡拉OK店,於94年5 月23日契約期滿重新訂約時,己○○持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2 份,於同日晚上8 時許,前往上址卡拉OK店櫃臺旁,交付甲○○,甲○○見契約內容無疑後,即行簽名同意之,隨後甲○○因店務繁忙,尚未用印時,己○○即以要先攜回由戊○○簽名、蓋章為由,攜帶該等有甲○○簽名之租賃契約書2 份離去,詎己○○、戊○○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翌日晚上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甲○○之印章1 枚,且明知雙方約定之租賃範圍係包含上址鐵皮屋,竟由戊○○在甲○○已簽名完成之租賃契約書2 份上第1 條租賃範圍下方,加註「(不含屋旁鐵皮搭建車庫等)」等字樣,另於租賃契約書條文末端,偽填未曾約定之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1.租賃期間內乙方(指甲○○)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己○○、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及第21條「本契約之押金,不得抵用租金。」等內容後,持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契約承租人欄下方及前揭甲○○親簽姓名下方,偽造甲○○印文共4 枚,表示甲○○同意租賃範圍不含屋旁鐵皮屋搭建車庫並同意前揭第19、21條租賃條文內容而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己○○、戊○○又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時間,在不詳地點,再持空白租賃契約書1 份,由戊○○以前述變造後租賃契約內容為範本,填具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後,在立契約人(乙方)簽名欄處,偽造甲○○署名1枚及印文2 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1 份,再由己○○持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於翌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卡拉OK店,交付櫃臺人員丁○○轉交予甲○○行使之。嗣於95年3 月間,己○○、戊○○與甲○○3 人就租金提高一事起爭執後,己○○、戊○○要求甲○○搬離為甲○○所拒後,以前揭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其中1 份,於95年7 月6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而行使之,經承審法官提示前開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供甲○○瀏覽,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證及證人丁○○之證述暨被告己○○、戊○○之供述,且有卷附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庭95年度士簡字第839 號判決書可憑云云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前揭犯行,陳稱:其將上開房屋租給告訴人甲○○有8 、9 年,本件於94年5 月23日訂約,係依據之前之契約而換約,另行簽立一本契約書,當時伊與其弟戊○○均有到告訴人營業處(即本案之租屋處),而其所保管(並庭呈)之二份租約,係告訴人親自當場簽名及蓋章後交付伊;另一份交付告訴人之租約,其上告訴人「甲○○」之簽名,係因當時告訴人生意忙碌,而授權由其弟戊○○簽署「甲○○」之姓名,再交給告訴人,該紙甲○○保管之租約苟係其弟戊○○偽造,伊與其弟戊○○何不自行保管該紙偽造之租約,而自暴其短將該紙租約交付予甲○○;且94年5 月23日之前之租約,租金4 萬元,係有包括該屋旁之鐵皮屋,惟該鐵皮屋在94年5 月23日換約前即由告訴人租給伊之女婿,而租金由其女婿直接交給伊13000 元,故94年5 月23日所立之租約(即94年5 月23日至95年5 月22日)即向告訴人收取27000 元之租金,並於一式三紙租約上直接載明不包括該屋旁之鐵皮屋,並無所謂變造租約之情事;再該租屋上所加之附款,亦係租約內容寫妥後,再請告訴人簽署姓名,亦無私自加填租約之特約條款之情事。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從89年就開始承租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含屋旁鐵皮屋車庫全部),我開始租的時候就有含鐵皮屋了,當時的租金是4 萬5 千元。第1 、2 年是4 萬5 千元,到了第0 年生意不好,租金就降5 千元。94年5 月23日之後還有續約,當時僅己○○一個人來訂約,拿二份契約書。該次伊並無仔細看契約的內容,因為每年換約都一樣,我就在一式二份之契約上簽名,我要到房間拿印章出來蓋,還沒有蓋,己○○就將契約拿走了,說要拿給他弟弟戊○○看。當天我並無收下一份契約,因為己○○說要拿回去看。簽約的隔天,就是94年5 月24日由己○○送一份租約過來,己○○送過來之後,我沒有看契約的內容,我想內容都一樣,所以就沒有去注意。而在我交租金時,亦是將我保管之該份租約拿出來,攤在最後一頁讓己○○簽名,亦未再看租約內容。(問:當時己○○有無跟你說戊○○也是共有人,要將出租人加上戊○○的名字?)93年簽約時,己○○有說要加上戊○○的名字。
㈡、因為己○○的女婿要跟我租該屋旁之鐵皮屋的店面,在93年到94年間,我有將鐵皮屋前面(即我庭呈的簡圖A部分)店面轉租給丙○○(即己○○之女婿)、乙○○(丙○○賣炸雞類,乙○○賣麵線。後來乙○○生意不好,就沒有做了,讓給丙○○一個人承租。),並借簡圖B之部分內之廁所給丙○○使用,當時我有經過己○○同意,租金是1 萬3 千元。丙○○跟我承租一年多,一直租到95年5 月。我租給丙○○與乙○○1 萬3 千元,前幾個月丙○○、乙○○有湊租金給我,後來己○○就說從原來的租金扣,所以就變成2 萬7千元。我於95年5 月23日因為與己○○談不攏租金就沒有續租了。我庭呈的簡圖B、C裝潢,是90年到91年裝潢,在此之前我是做食補店,到90年、00年生意不好,房租降了5 千元,我才增加設備開設卡拉OK店。我當時要裝潢這部分,只有跟己○○講。91年到93年租賃契約書第九條都有記載如不續租,要回復原狀這是一般租約制式的格式。己○○告我遷讓房屋時,我才知道租約不包括鐵皮屋。租約上面沒有寫上包含鐵皮屋,我裝潢的那些都損失了。(問:94年5 月23日至95年5 月23日你對簡圖上的B、C都有使用到嗎?)有,我直接租到97年7 月。
㈢、證人甲○○再證(問:被告在本院所庭呈之94年5 月22日的契約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問:你隔月拿出來看的時候,租約上就有第19條至21條?)是的,但是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到。(問:之前己○○拿給你簽的沒有蓋章的那2份契約書,在標的使用範圍寫北投明德路69號1 樓,下面是否空白?)沒有注意看。(問:有無可能是因為你沒有注意看,但是上面已有寫明,是你自己簽名簽下去?)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看就簽了。(問:你之前的租約你所蓋的章,有無用特別的印章?)都是用之前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陽信銀行的印鑑章,就是我蓋在之前租約的印章,都是同一顆。我每次租金有準時交,押金(二個月8 萬元)不得抵租金的約定,對我沒有損害?但萬一生意不好,我沒有錢繳房租,可以先用押金抵,但是我不曾這樣做。
㈣、再證人丁○○亦證稱:我是看到甲○○先給己○○房租,之後才在二本契約(即本次租約)上簽名。但沒有看到甲○○有無蓋章。
㈤、證人即被告之女婿丙○○於本院結證:北投明德路69號一樓旁的鐵皮屋開始是向己○○、戊○○租,我租金一開始都是交給戊○○、己○○,我絕對沒有交租金給甲○○。一開始就簽了,用我老婆賴宥蓁的名義簽的租約,租金是1 萬3 千元。我使用告訴人所提出之簡圖A部分,B的廁所部分我有使用,B的其他部分是甲○○使用。我租該店面的範圍是鐵皮屋,但我使用部分只有A,B部分的權利大家都沒有講到,因為我賣雞排,只要使用A部分即可。
㈥、而證人丁○○亦證明,鐵皮屋A的部分有租給阿彬、阿輝的範圍,後面有一間小廁所,也給他使用。
㈦、由上三人之證詞,得知丙○○有租用前開房屋旁之鐵皮屋A之部分及B部分內之廁所,而其按月交付租金給己○○,且告訴人向被告己○○租用前開房屋(包括屋旁之鐵皮屋)先後達7 、8 年,前3 年之租金4 萬5 千元,之後因生意不佳,改為4 萬元,之後於94年間就屋旁之鐵皮屋簡圖A部分及B部分租給己○○之女婿丙○○及乙○○(之後僅租給丙○○),租金以1 萬3 千元計,故告訴人交給被告己○○之租金減縮為2 萬7 千元,並由告訴人自94年5 月23日起按月交給被告己○○2 萬7 千元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所庭呈之由己○○在告訴人保管之租約末頁簽名之字據及告訴人所繪之屋旁之鐵皮屋簡圖可憑,即堪認定。
六、按所謂契約係指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告訴人既就上開房屋與出租人即被告己○○、戊○○自94年5 月23日起成立租期一年(下稱:本次租約)之租約,有其簽名之一式二份租約,由被告己○○、戊○○保管為據,則雙方就上開房屋之租約即成立。至於告訴人保管之本次租約,未有告訴人之親自簽名,惟以告訴人既親自簽署二份之租約,且租期即自94年
5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2日,前開房屋及該屋旁之鐵皮屋包括簡圖B(除廁所外)、C亦交由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亦按月支付租金2 萬7 千元給被告己○○,是從客觀之外部事實,告訴人與被告己○○、戊○○就前開房屋及旁之鐵皮屋B(除廁所外)、C成立租約亦無庸置疑。至於本次租約上載有「不包括鐵皮屋」,以雙方之本次租約,告訴人之租金減為2 萬7 千元,且鐵皮屋之使用亦有B(不包括廁所,廁所由告訴人同意借給丙○○)、C部分,僅減少A部分,則租約雖有載明不包括鐵皮屋,然事實上告訴人有使用到B、C部分;再被告己○○、戊○○二人向告訴人起訴(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39 號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之95年7 月31日之審理庭,告訴人亦陳稱,新約應從95年5 月23日訂約,租期一年,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戊○○)租金要從27000 元漲到40000 元,伊不同意,故未訂新約等語,亦見告訴人對本次租約之租賃範圍、租金,告訴人均不爭執,而雙方均按約履行完畢,是本次租約雖將租賃範圍排除鐵皮屋部分,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虞。至於被告己○○、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本次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告訴人)取得甲方之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則鐵皮屋之裝潢係告訴人裝設,惟本次租約既有約定,告訴人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告訴人裝潢部分即應負回復原狀,難認有何損害告訴人之情況。至於告訴人證稱,被告己○○曾對伊稱,要把房子租伊直到賣掉該屋云云,惟本次租約到期時,告訴人亦曾與被告己○○談及續租之問題,惟因租金談不攏而作罷,亦為告訴人所證明。是告訴人要難以要求被告己○○不漲租而續租該屋。再一般民間習慣房屋出租收回,就出租人之裝潢亦未見出租人需要賠償承租人之理,故以回復原狀處理之,亦不違一般民間習慣。況本次租約即明載收回房屋時承租人即要回復原狀,亦見告訴人所稱其裝潢費用損失云云,亦難歸責予被告己○○。
七、另就本次租約之特約條款論述有無變造之情:
㈠、就本次租約無論由被告己○○保有或甲○○由保有之租約,均有手寫加填「特別約定」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租賃期間內乙方(指告訴人)若以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第20條:承租人必需切結以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續約或佔用。然上開二項條款,依被告己○○與告訴人就91年5 月23日起至93年5 月23日止之租約(下稱:前次租約),此為告訴人所檢附(見96年度他字第819 號第7 頁至第9 頁)之租約第18條之約定,亦與本次租約第19條所載相同之約定(每字均不差);另前次租約第20條亦載有:承租人必須切結以後不得任何理由續約或佔用。與本約第20條所載之「承租人必需切結以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續約或佔用。」此條約定雖增加「未經甲方(即被告己○○)同意」,惟與前約之內容「承租人必須切結以後不得任何理由續約或佔用。」之法律效果亦屬相同。而告訴人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就前開房屋所訂立之本次租約係延續前次租約所定,則二次租約之內容既屬相同,當無所謂變造之問題。至於告訴人稱,契約更改處應加蓋雙方之印章,本次租約特約條款即手寫部分並無加蓋雙方之印章云云,惟法律並無明文特約條款需加蓋印章始成立或生效,自不得以未加蓋雙方之印章即認係被告己○○所變造。
㈡、再就本次租約第21條所定「本契約之押金不得抵用租金」此條約定,雖為前次租約所無,惟告訴人亦證稱,其在本次租約簽名時,並無細看租約之內容即簽名。再每月其拿租金給被告己○○時,亦就其保管之本次租約最後一頁交由被告己○○簽名,伊亦未詳看租約之內容,不知在其簽名時該約款有無填上等語。再就無論係被告己○○保管或告訴人保管之本次租約均有第21條之約定,且證人即告訴人既無在簽約時親眼目睹該第21條之約定未載於約款內,以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該約款於告訴人簽署由被告保管之本次租約時,即已填立,至於告訴人未能詳閱本次租約之內容即簽名,應屬其己身之疏忽;另證人丁○○亦僅證明,告訴人簽約(本次租約)當日並未收到租約,係翌日始由己○○拿來由伊代收,伊亦未看租約內容等情,故證人丁○○亦不知訂約當日契約所載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所保有之本次租約係由己○○翌日始交付告訴人,亦難論以被告己○○有在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變造此部分約款之事實。
八、另被告己○○是否有刻告訴人之印章蓋於本次租約上?告訴人固提出其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存摺之印鑑章,以明其無本次租約上之印文之印章云云,惟每個人之印章不只一顆,告訴人所提之印鑑章之印文與本次租約之印文固不符,尚難認該顆印文非告訴人本人所有或所蓋用;至於證人丁○○所證:我猜這印章像是一般收郵件的印章,我不太清楚這是否甲○○持有的印章。但是正式契約應該不會蓋這種印章,均係其個人之推斷臆測之詞,難為不利被告己○○之事證。況依本次租約上之字跡係戊○○之字跡,被告己○○根本不認識字,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若認有私自刻印之情事,應係戊○○所為,難認係己○○所為,亦難認私自刻印之戊○○與己○○有犯意之聯絡情事。再退萬步言之,縱使該顆印章非告訴人所有,係被告己○○或戊○○私自刻印蓋用,惟告訴人與被告己○○、戊○○之本次租約就租賃物之使用範圍、租金之金額均已合致而成立,並於租期屆滿雙方均按契約之本旨履行完畢,在履行完畢時告訴人與被告己○○、戊○○均無爭執,亦難認被告己○○、戊○○私自刻印蓋用係有損害告訴人之虞。
九、以被告己○○所供,該房屋係其與弟戊○○所共有,每人各二分之一,因之前均由其具名出面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惟後來其弟婦稱二人共有之房屋,應由二人出名出租才好等語。而告訴人亦具結稱,前次租約亦係由己○○出名與伊簽訂,惟事後己○○將契約取回,再在出租人名下增列戊○○之名字等情。而觀諸前次租約之開頭出租人己○○下方確有增「戊○○」及租約末端立契約人(甲方)亦增戊○○之名義(見他字卷第33頁、35頁背面)。本次租約則應係戊○○未慮及出租人變成二人,而租約即應書立三份交由出租人二份,而承租人一份保有。然僅由戊○○親自書立一式二份之契約,交由告訴人簽名,之後再慮及應書立一式三份始由己○○取回,再由識字戊○○依該一式二份之契約謄寫一份,再交由告訴人保管,是雙方本次租約既依告訴人及被告己○○、戊○○親自簽名,且照雙方之約定履行完畢,即難認此部分之謄寫一份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從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