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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96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戊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雖為女性,然慣常做男性打扮,並對外以男性化名自稱,於民國92年間因在臺北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打工而與甲○○(原名沈傢瑋,於94年間改姓)結識,向宋家偉自稱其名為「戊○○」、「陳靖成」,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4 樓共同租屋居住。詎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2年6 月某日,趁與甲○○同住之機會,在上址竊取宋傢瑋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6 月16日至同年8 月1 日,佯以「沈傢瑋」名義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連續偽造「沈傢瑋」之簽名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上,持交各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行使購物,致各該特約商店營業人員均陷於錯誤,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

1 千308 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及慶豐銀行關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文書,詳如附表甲㈠所示)。

二、己○○於92年7 月底、8 月初,在上址租屋處向甲○○稱其舅舅要給其自用小客車1 台,因名下不宜有財產而欲商借甲○○名義登記為車主,經甲○○表示同意,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予己○○作為向監理所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之用,詎己○○明知甲○○僅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車主,並未同意辦理該車汽車貸款,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8 月4 日,持甲○○交付之上開證件資料,在其工作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承辦人庚○○佯稱己為「沈傢瑋」,向台新銀行申辦20萬元汽車貸款以購買車號「CU-7997 」號自用小客車,而接續偽造「沈傢瑋」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汽車貸款文件上,將該等私文書持交庚○○行使申辦貸款,致台新銀行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核准撥款20萬元予賣方中古車商即立盛汽車商行,足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對於汽車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及文書,詳如附表甲㈡所示)。

三、己○○於92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便利商店內拾得辛○○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據為己有,自行影印數份後備用(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爰不另為免訴諭知);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2 年12 月1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不詳處所,偽以「辛○○」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附掛ADSL電信服務,而接續偽造「辛○○」之簽名及偽刻印章後蓋印在「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申請書」私文書上,連同前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號附掛ADSL電信服務,約定使用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4樓 ,致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辛○○本人申請,而派員在上址裝機開通使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文書,詳如附表甲㈢所示);己○○獲該市內電話附掛ADSL電信服務開通使用後,即自93年1 月起至94年1 月止,接續使用中華電信公司ADSL電信服務共計

2 萬1 千600 元,其中自93年10月至94 年1月間共計欠繳電信費用1 萬1 千537 元,足生損害於辛○○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ADSL帳戶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辛○○於94年間收受中華電信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並遭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四、己○○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偽以「辛○○」名義申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而偽造「辛○○」之簽名在「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上,連同前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匯豐銀行行使申請信用卡,約定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均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4 樓,致匯豐銀行誤認係辛○○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己○○於93年1 月間某日取得該信用卡後,在不詳地點,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辛○○」之簽名,完成開卡手續,再於93年1 月17日至4 月27日,佯以辛○○名義在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在各金融機構提款機轉帳付款或預借現金,而連續偽造「辛○○」之簽名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上,持交各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行使購物,致各該特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共計4 萬零2 元之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各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共計2 萬5 千529 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各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關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偽造或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文書,詳如附表甲㈣所示)。

五、己○○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56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因其逃匿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中,竟為掩蔽真實身份以逃避刑責,另起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30日、4 月16日、5 月28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接受員警就前述事實一、二所述盜刷甲○○慶豐銀行信用卡及冒辦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案件之調查時,向各該承辦員警偽以「戊○○」名義應訊,而連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訊筆錄內偽造「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乙所示)。嗣經警察機關將戊○○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偵辦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戊○○未涉有上開犯嫌,以94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請汐止分局查緝偽冒者之真實身份,經該局將上開調查筆錄內之「戊○○」指紋送鑑驗後,發現與「陳東志」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卡相符,再於94年7 月4 日通知陳東志說明後,查悉刑事警察局留存之「陳東志」指紋卡,係己○○前涉強盜等案件於87年5 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調查時,冒用「陳東志」之名義應訊所按捺,故不真確(己○○於87年間冒用「陳東志」身分應訊而偽造署押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始得悉己○○上開冒用「戊○○」名義應訊之事實。

六、己○○復承前述事實一至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16日,在臺北縣蘆洲市通訊行內,偽以「辛○○」名義申辦電信行動電話服務,而接續偽造「辛○○」之簽名在「VIBO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聯名卡專案同意書」私文書上,連同前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致威寶電信公司誤認係辛○○本人申請,而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自同日開通使用(偽造之署押及文書,詳如附表甲㈤所示);己○○獲得該行動電話電信服務開通使用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5年3 月16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接續使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共計1 萬9 千960 元,其中自95年9 月11日至95年11月10日間共計欠繳電信費用1 萬1 千178 元,足生損害於辛○○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七、己○○因另冒用「丙○○」名義從事網路拍賣涉有詐欺、贓物等罪嫌,於95年10月4 日受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竟為掩蔽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另起偽造署押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偽以「丙○○」名義應訊,而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丙所示)。嗣迨至96年3 月17日丙○○受通知到汐止分局說明,始得悉己○○上開冒用「丙○○」名義應訊之事實。

八、己○○於96年9 月8 日受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接受調查時,另起偽造署押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偽以「辛○○」名義應訊,而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內偽造「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丁所示)。

九、己○○於96年9 月17日受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接受調查時,另起偽造署押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偽以「辛○○」名義應訊,而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內偽造「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惟經員警發現其身份資料有異而再度詢問,己○○見事跡敗露,繼向員警偽稱係香港籍男子「陳宇濠」,再接續於當日在該分局調查筆錄內偽造「陳宇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辛○○、陳宇濠,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戊所示)。嗣己○○於同日經員警數度詢問下,自知再難閃避而坦認其真實身份。

十、案經宋家偉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二所述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刷告訴人甲○○的信用卡簽帳消費,如附表甲㈠所示的簽帳單都不是伊簽的;伊辦理汽車貸款前即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及辦理貸款,且伊並未向台新銀行人員自稱是「沈傢瑋」云云。

三、關於事實一、二部分:

㈠、查如事實一、二所述,被告竊盜告訴人甲○○慶豐銀行信用卡並盜刷簽帳消費,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如附表甲㈠所示寶億銀樓、大潤發賣場、榮德汽車保養商行之消費簽帳都是伊所為,信用卡簽帳單上的「沈傢瑋」是伊簽名的,帳單地址是伊與告訴人同住的地方,92年4 月份之後的信用卡費用,都是伊用告訴人的名義劃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當初伊跟告訴人說伊等兩人要出門,有車比較方便,徵得告訴人同意用他的名義當車主,告訴人有拿他的身分證和印章給伊,但伊沒有跟告訴人說要辦理車貸,汽車貸款資料上告訴人的名字都是伊簽的等情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8422號偵查卷第26至31頁93年4 月16日、93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88至93頁96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前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96年11月7 日偵查中自承係其冒「戊○○」名義應訊時所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初因被告想購買機車,希望伊辦理信用卡方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伊有同意辦理慶豐銀行信用卡幫被告購買機車1 部,但被告必須將機車分期付款付清,且除了伊幫被告購買機車之外,被告不得使用伊所辦理的信用卡,該信用卡辦好後伊都放在皮包內,但伊不見得會將皮包帶出門,當時只有被告和伊一起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4 樓,伊是和室無法上鎖,因為慶豐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是寄到伊與被告同住處,且被告要負責繳納機車分期付款金額,所以信用卡帳單一直是由被告在繳,伊一直沒有發現遭盜刷,直到92年10月份,伊拿信用卡前往書局要刷卡時才發現遭停卡,才知道被盜刷使用;又被告曾跟伊說他舅舅要賣車,但他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所以要寄放在伊名下,伊只有同意被告以伊證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沒有授權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伊不知道被告向台新銀行辦汽車貸款之事,也沒有接過銀行對保的電話,伊是直到發現慶豐銀行信用卡被盜刷後,想要拿被告的汽車來抵償,才發現被告用伊名義去辦理汽車貸款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8422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93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93年度發查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93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94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96年11月6 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96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1 月15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承辦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初來辦理汽車貸款的「沈傢瑋」是在庭被告而非告訴人,伊有先到車行要與被告辦,但當天被告沒有帶印章,所以幾天後伊又去他工作的萊爾富超商蓋章對保,伊去時有問被告是否是沈傢瑋,被告自稱他是「沈傢瑋」,也有拿出沈傢瑋的身分證給伊看,但該證件是70幾年核發的,照片模糊不清不易辨認,伊也沒有要他提供其他證件供查核,就相信是真的;本來客戶基本資料表中的申請人資料是申請人在電話中念給伊寫的,電話中無法確定是何人,直至在車行及萊爾富超商才確定來申請的人是被告;汽車貸款資料是由被告填寫蓋章的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8422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94年9 月13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偵查筆錄、本院98年1 月15日審理筆錄)明確;且有如附表甲㈠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4 紙(其上「沈傢瑋」簽名共4 枚,經本院以肉眼辨識,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簽署「沈傢瑋」姓名之筆跡明顯不同,顯非告訴人所為)(見93年度偵字第4231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以上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附卷可稽;衡以被告自承簽署如附表甲㈠所示簽帳單,惟始終未能陳明何以得使用告訴人慶豐銀行信用卡為上開簽帳消費,足認被告係趁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用無訛;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一、二所述盜刷告訴人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事實,事證明確;

㈡、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並非盜刷告訴人慶豐銀行信用卡之人,如附表甲㈠所示簽帳單都不是伊簽的;伊並未向台新銀行人員自稱是「沈傢瑋」,當時台新銀行人員並沒有問伊是否是沈傢瑋,又伊辦理汽車貸款前即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及辦貸款,與伊等一起在便利商店工作的乙○○也知情云云。惟查:1、被告自承以告訴人名義購買CU-799

7 號自用小客車,而證人即立盛汽車商行負責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台新銀行汽車貸款資料上的丁○○是伊寫的,伊車行賣中古車時,是看買車的人留下誰的證件就過給那個人,伊賣的中古車都是委託榮德汽車保養商行辦理,如附表甲㈠編號⑷所示特約商店榮德汽車保養商行的簽帳單就是買車的人刷的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5 日審理筆錄),足認如附表甲㈠編號⑷簽帳單上「沈傢瑋」之簽名確為被告簽署甚明;又如附表甲㈠編號⑴至⑷所示4 紙簽帳單上「沈傢瑋」之簽名共4 枚,經本院以肉眼辨識,其筆勢及運筆方式極其類似,顯屬同1 人所為(見93年度偵字第4231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則上開4 筆簽帳消費均係被告盜刷告訴人慶豐銀行信用卡而為,顯無疑義;2、證人即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承辦人庚○○如前述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證述伊至被告工作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對保時,有問被告是否是「沈傢瑋」,被告自稱是「沈傢瑋」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1 月15日審理筆錄),衡以銀行承貸款業務人員與貸款人對保蓋章時,當無可能全未詢問出面蓋章之人是否為貸款人本人,被告辯稱庚○○未詢問其是否為「沈傢瑋」、其未自稱是「沈傢瑋」云云,洵屬無稽;3、證人即與被告及告訴人在同間便利商店工作之乙○○雖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利用他的名義購買CU-7997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也知道購車時有包含向銀行貸款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8422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93年

4 月7 日警詢筆錄),惟該證人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天看見被告開了1 輛汽車,問他車子來源,他說是用告訴人名義買的,被告說這輛車子是他舅舅要給他的,但他名下不能有財產;被告另有跟伊講他以告訴人名義買汽車時有辦理貸款,伊都是聽被告跟伊說的,還有1 次在車上伊與被告及告訴人隨興聊天,被告與告訴人都有說到車子是告訴人的名字,但伊不太記得當時有沒有提到貸款的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94年9 月13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3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乙○○已陳明其於警詢中所述關於告訴人知悉購車包含向銀行貸款云云,係來自被告之告知,且未能肯認告訴人究否同意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等情,自難以證人乙○○之證述,遽認被告已獲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4、被告事後翻異之詞,均屬圖卸之語,皆無可採,不足推翻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述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三至九部分:

㈠、查如事實三所述,被告冒用被害人辛○○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附掛ADSL電信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88至93頁96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96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同偵查卷第121 至125 頁96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並有「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96年11月16日函檢附之電話繳費欠費資料表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03 至105 頁)附卷可稽;

㈡、查如事實四所述,被告冒用被害人辛○○名義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盜刷簽帳消費、轉帳付款或預借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88至93頁96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96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同偵查卷第121 至125 頁96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並有匯豐銀行96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存證信函、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51至55、111 至118 頁)附卷可稽;

㈢、查如事實五所述,被告於應訊時偽造「戊○○」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181

7 號偵查卷第88至93頁96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4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94年1 月13日偵查筆錄、同偵查卷第26至27頁94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8422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94年

5 月17日警詢筆錄),並有被告於93年3 月30日、4 月16日、5 月28日冒用「戊○○」名義應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訊筆錄共3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94年度偵字第8422號偵查卷第22至31、102 至103 頁)附卷可稽;

㈣、查如事實六所述,被告冒用被害人辛○○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88至93頁96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96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同偵查卷第121 至125 頁96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並有「VIBO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聯名卡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公司96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帳單明細等件(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47至49、107 至

109 頁)附卷可稽;

㈤、查如事實七所述,被告於應訊時偽造「丙○○」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181

7 號偵查卷第88至93頁96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4月30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95年10月4 日冒用「丙○○」名義應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附卷可稽;

㈥、查如事實八所述,被告於應訊時偽造「辛○○」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181

7 號偵查卷第88至93頁96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本院98 年4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96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同偵查卷第121 至125 頁96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並有被告96年9 月8 日冒用「辛○○」名義應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

㈦、查如事實九所述,被告於應訊時偽造「辛○○」、「陳宇濠」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88至93頁96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本院98 年4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96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同偵查卷第121至125 頁96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並有被告96年9 月17日冒用「辛○○」、「陳宇濠」名義應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共3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1817 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

㈧、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如事實三至九所述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如事實一、二、三、四、五、六(向威寶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日 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標準,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1、⑴就事實一所為之竊盜告訴人甲○○慶豐銀行信用卡及盜刷簽帳消費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就事實二所為之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事實,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印、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就事實三所為之冒用被害人辛○○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附掛ADSL電信服務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印章蓋印、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⑷就事實四所為之冒用被害人辛○○名義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盜刷簽帳消費、轉帳付款或預借現金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該部分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⑸就事實五所為之冒用「戊○○」名義應訊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⑹就事實六所為之冒用被害人辛○○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⑺就事實七、八、九所為之冒用「丙○○」、「辛○○」、「陳宇濠」應訊之事實,各均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就事實一、二、三、四、六(向威寶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部分)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就事實五所犯之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署押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三、四、六(向威寶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部分)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與事實一另犯之竊盜罪、事實三另犯之詐欺得利罪、事實四另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向威寶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部分)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五所犯之連續偽造署押罪,及就犯罪事實六(詐取威寶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電信服務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及就犯罪事實七、八、九各別所犯之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造成他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失非少,且所為影響文書之信用性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4、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甲㈡所示被告盜蓋告訴人甲○○真正印章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資料上而成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5、被告如事實一至七所述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95年1 月12日(上開條例施行前)遭通緝,於96年9 月18日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緝書各

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㈢、不另為免訴諭知: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就事實三所述於92年間某日侵占辛○○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冒用辛○○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附掛ADSL電信服務,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2、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3、查本件被告己○○被訴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1 年,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2年間某日(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 月1 日為準),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於93年7 月1 日即告完成,本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2 款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雅 君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甲㈠(盜刷告訴人甲○○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物 ││ │ │ │ │/文書 │ │├──┼─────┼─────┼────┼─────┼──────┤│ ⑴ │92、6 、16│寶億銀樓 │5千元 │「沈傢瑋」│偽造之「沈傢││ │ │有限公司 │ │簽名1 枚 │瑋」簽名1 枚││ │ │ │ │/簽帳單 │ │├──┼─────┼─────┼────┼─────┼──────┤│ ⑵ │92、6 、21│寶億銀樓 │1 萬4 千│「沈傢瑋」│偽造之「沈傢││ │ │有限公司 │元 │簽名1 枚 │瑋」簽名1 枚││ │ │ │ │/簽帳單 │ │├──┼─────┼─────┼────┼─────┼──────┤│ ⑶ │92、7 、24│大潤發內湖│988元 │「沈傢瑋」│偽造之「沈傢││ │ │二店 │ │簽名1 枚 │瑋」簽名1 枚││ │ │ │ │/簽帳單 │ │├──┼─────┼─────┼────┼─────┼──────┤│ ⑷ │92、8 、1 │榮德汽車 │3 萬1 千│「沈傢瑋」│偽造之「沈傢││ │ │保養商行 │320 元 │簽名1 枚 │瑋」簽名1 枚││ │ │ │ │/簽帳單 │ │├──┼─────┼─────┼────┼─────┼──────┤│總計│ │ │5 萬1 千│ │偽造之「沈傢││ │ │ │308 元 │ │瑋」署押共4 ││ │ │ │ │ │枚 │└──┴─────┴─────┴────┴─────┴──────┘附表甲㈡(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盜蓋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 │ │ │偽造之署押 │ ││ │ │ │/文書 │ │├──┼──────┼───────┼───────┼──────┤│ ⑴ │ │ │「沈傢瑋」印文│偽造之「沈傢│ │ │1 枚、簽名1 枚│瑋」簽名1 枚│ ││ │ │ │1 枚、簽名1 枚│瑋」簽名1 枚││ │ │ │/台新銀行汽車│(盜蓋真正印││ │ │ │貸款申請書暨客│章而成之印文││ │ │ │戶資本資料表 │不沒收) │ │ │ │ │├──┤ │ ├───────┼──────┤ │ │「沈傢瑋」簽名│偽造之「沈傢│ ││ ⑵ │ │ │「沈傢瑋」印文│偽造之「沈傢││ │ │ │1 枚、簽名2 枚│瑋」簽名2 枚││ │ │ │/汽車買賣合約│(盜蓋真正印││ │ │ │書 │章而成之印文││ │ │ │ │不沒收) │├──┤ │ ├───────┼──────┤│ ⑶ │ 92、8、4 │臺北市○○路 │「沈傢瑋」印文│偽造之「沈傢│ │萊爾富便利商店│3 枚、(盜蓋真│瑋」簽名3 枚│ ││ │ │萊爾富便利商店│8 枚、簽名3 枚│瑋」簽名3 枚││ │ │ │/台新銀行汽車│(盜蓋真正印││ │ │ │貸款撥款動支申│章而成之印文│ │ │貸款撥款動支申│不沒收) ││ │ │ │請書暨委託書 │不沒收) │├──┤ │ ├───────┼──────┤ │ │「沈傢瑋」簽名│偽造之「沈傢│ ││ ⑷ │ │ │「沈傢瑋」印文│偽造之「沈傢│ │ │正印章之)印文│ │ ││ │ │ │1 枚、簽名1 枚│瑋」簽名1 枚││ │ │ │/動產擔保交易│(盜蓋真正印││ │ │ │動產抵押設定登│章而成之印文││ │ │ │記申請書 │不沒收) │├──┤ │ ├───────┼──────┤│ ⑸ │ │ │「沈傢瑋」印文│偽造之「沈傢││ │ │ │5 枚、簽名1 枚│瑋」簽名1 枚││ │ │ │/車輛動產抵押│(盜蓋真正印││ │ │ │契約書 │章而成之印文││ │ │ │ │不沒收) │├──┼──────┼───────┼───────┼──────┤ │ │ │偽造之「沈傢│ ││總計│ │ │ │偽造之「沈傢││ │ │ │ │瑋」署押共8 ││ │ │ │ │枚 │└──┴──────┴───────┴───────┴──────┘附表甲㈢(冒用被害人辛○○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附掛

ADSL電信服務)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偽造之印章、 │應沒收之物 ││ │ │ │偽造之印文、 │ ││ │ │ │偽造之署押 │ ││ │ │ │/文書 │ │├──┼──────┼───────┼───────┼──────┤│ │ │ │「辛○○」印章│偽造之「蘇俊│ │ │1 枚、簽名1 枚│瑋」簽名1 枚│ ││ │ │ │1 枚、印文1 枚│儒」印章1 枚││ ⑴ │92、12、15 │臺北縣汐止市 │、簽名1 枚 │、印文1 枚、││ │ │某不詳處所 │/中華電信ADSL│簽名1 枚 ││ │ │ │(非固定制)申│ ││ │ │ │請書 │ │├──┼──────┼───────┼───────┼──────┤│ │ │ │ │偽造之「蘇俊││總計│ │ │ │儒」印章1 枚││ │ │ │ │、印文1 枚、││ │ │ │ │署押1 枚 │└──┴──────┴───────┴───────┴──────┘附表甲㈣(冒被害人辛○○名義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盜刷簽帳消費或

取得財物)

┌──┬─────┬─────┬────┬─────┬──────┐│編號│偽造時間或│偽造地點或│消費或 │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物 ││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取款金額│/文書 │ ││ │ │ │ │ │ │├──┼─────┼─────┼────┼─────┼──────┤│ ⑴ │92、12、26│不詳地點 │ X │「辛○○」│偽造之「蘇俊││ │ │ │ │簽名1 枚 │儒」簽名1 枚││ │ │ │ │/匯豐銀行│ ││ │ │ │ │信用卡申請│ ││ │ │ │ │書 │ │├──┼─────┼─────┼────┼─────┼──────┤│ ⑵ │93年1 月間│不詳地點 │ X │「辛○○」│偽造之「蘇俊││ │某日 │ │ │簽名1 枚 │儒」簽名1 枚││ │ │ │ │/匯豐銀行│ ││ │ │ │ │信用卡 │ │├──┼─────┼─────┼────┼─────┼──────┤│ ⑶ │93、1、17 │寶昇銀樓 │3 萬6 千│「辛○○」│偽造之「蘇俊││ │ │有限公司 │元 │簽名1 枚 │儒瑋」簽名1 ││ │ │ │ │/簽帳單 │枚 ││ │ │ │ │ │ │├──┼─────┼─────┼────┼─────┼──────┤│ ⑷ │93、1、19 │長江華業股│4 千02元│「辛○○」│偽造之「蘇俊││ │ │份有限公司│ │簽名1 枚/│儒」簽名1 枚││ │ │東湖門市 │ │簽帳單 │ │├──┼─────┼─────┼────┼─────┼──────┤│ ⑸ │93、1、30 │匯豐銀行 │500 元 │ X │ X ││ │ │ATM提款機 │(預借 │ │ ││ │ │ │ 現金)│ │ │├──┼─────┼─────┼────┼─────┼──────┤│ ⑹ │93、1、30 │匯豐銀行 │1 萬元 │ X │ X ││ │ │ATM提款機 │(預借 │ │ ││ │ │ │ 現金)│ │ ││ │ │ │ │ │ │├──┼─────┼─────┼────┼─────┼──────┤│ ⑺ │93、1、30 │匯豐銀行 │9 千元 │ X │ X ││ │ │ATM提款機 │(預借 │ │ ││ │ │ │ 現金)│ │ ││ │ │ │ │ │ │├──┼─────┼─────┼────┼─────┼──────┤│ ⑻ │93、4、8 │中華電信 │1 千29元│ X │ X ││ │ │公司 │(轉帳 │ │ ││ │ │ │ 繳款)│ │ │├──┼─────┼─────┼────┼─────┼──────┤│ ⑼ │93、4、27 │匯豐銀行 │5 千元 │ X │ X ││ │ │ATM提款機 │(預借 │ │ ││ │ │ │ 現金)│ │ │├──┼─────┼─────┼────┼─────┼──────┤│ │ │ │ │ │ ││總計│ │ │盜刷消費│ │偽造之「蘇俊││ │ │ │4萬零2元│ │儒」署押共4 ││ │ │ │ │ │枚 ││ │ │ │轉帳繳款│ │ ││ │ │ │預借現金│ │ ││ │ │ │2 萬5 千│ │ ││ │ │ │529 元 │ │ │└──┴─────┴─────┴────┴─────┴──────┘附表甲㈤(冒被害人辛○○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 │/文書 │ │├──┼──────┼───────┼───────┼──────┤│ │ │ │「辛○○」簽名│偽造之「蘇俊│ │ │1 枚、簽名1 枚│瑋」簽名1 枚│ ││ │ │ │1 枚 │儒」簽名1 枚││ ⑴ │ │ │/VIBO威寶電信│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請書 │ │├──┤95、3、16 │臺北縣蘆洲市 ├───────┼──────┤│ │ │通訊行 │「辛○○」簽名│偽造之「蘇俊││ ⑵ │ │ │1 枚 │儒」簽名1 枚││ │ │ │/威寶電信聯名│ ││ │ │ │卡專案同意書 │ ││ │ │ │ │ │├──┼──────┼───────┼───────┼──────┤│ │ │ │ │偽造之「蘇俊││總計│ │ │ │儒」署押共2 ││ │ │ │ │枚 ││ │ │ │ │ │└──┴──────┴───────┴───────┴──────┘附表乙(應訊時偽造「戊○○」署押)

┌──┬──────┬───────┬───────┬──────┐│編號│應訊時、地 │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筆錄 │ │ │├──┼──────┼───────┼───────┼──────┤│ ⑴ │93、3、30 │臺北縣政府警察│「戊○○」簽名│偽造之「陳慶││ │臺北縣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偵訊│2 枚、指印7 枚│忠」簽名2 枚││ │察局汐止分局│筆錄 │ │、指印7 枚 ││ │ │ │ │ │├──┼──────┼───────┼───────┼──────┤│ ⑵ │93、4、16 │臺北縣政府警察│「戊○○」簽名│偽造之「陳慶││ │臺北縣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偵訊│1 枚、指印5 枚│忠」簽名1 枚││ │察局汐止分局│筆錄 │ │、指印5 枚 │├──┼──────┼───────┼───────┼──────┤│ ⑶ │93、5、28 │臺北縣政府警察│「戊○○」簽名│偽造之「陳慶││ │臺北縣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偵訊│2 枚、指印5 枚│忠」簽名2 枚││ │察局汐止分局│筆錄 │ │、指印5 枚 │├──┼──────┼───────┼───────┼──────┤│ │ │ │ │偽造之「陳慶││總計│ │ │ │忠」署押共22││ │ │ │ │枚 │└──┴──────┴───────┴───────┴──────┘附表丙(應訊時偽造「丙○○」署押)

┌──┬──────┬───────┬───────┬──────┐│編號│應訊時、地 │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筆錄 │ │ │├──┼──────┼───────┼───────┼──────┤│ ⑴ │95、10、4 │臺北縣政府警察│「丙○○」簽名│偽造之「陳孝││ │臺北縣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2 枚、指印10枚│國」簽名2 枚││ │察局刑事警察│調查筆錄 │ │、指印10 枚 ││ │大隊 │ │ │ │├──┼──────┼───────┼───────┼──────┤│ │ │ │ │偽造之「陳孝││總計│ │ │ │國」署押共12││ │ │ │ │枚 ││ │ │ │ │ │└──┴──────┴───────┴───────┴──────┘附表丁(應訊時偽造「辛○○」署押)

┌──┬──────┬───────┬───────┬──────┐│編號│應訊時、地 │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筆錄 │ │ │├──┼──────┼───────┼───────┼──────┤│ ⑴ │96、9、8 │臺北縣政府警察│「辛○○」簽名│偽造之「蘇俊││ │臺北縣政府警│局汐止分局調查│2 枚、指印8 枚│儒」簽名2 枚││ │察局汐止分局│筆錄 │ │、指印8 枚 ││ │ │ │ │ │├──┼──────┼───────┼───────┼──────┤│ │ │ │ │偽造之「蘇俊││總計│ │ │ │儒」署押共10││ │ │ │ │枚 ││ │ │ │ │ │└──┴──────┴───────┴───────┴──────┘附表戊(應訊時偽造「辛○○」、「陳宇濠」署押)

┌──┬──────┬───────┬───────┬──────┐│編號│應訊時、地 │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筆錄 │ │ │├──┼──────┼───────┼───────┼──────┤│ ⑴ │ │臺北縣政府警察│「辛○○」簽名│偽造之「蘇俊││ │ │局汐止分局調查│2 枚、指印8 枚│儒」簽名2 枚││ │ │筆錄(13:55 至│ │、指印8 枚 ││ │ │14:34) │ │ │├──┤ ├───────┼───────┼──────┤│ ⑵ │96、9、17 │臺北縣政府警察│「辛○○」簽名│偽造之「蘇俊││ │臺北縣政府警│局汐止分局調查│2 枚、指印6 枚│儒」簽名2 枚││ │察局汐止分局│筆錄(14:47 至│ │、指印6 枚 ││ │ │14:57) │ │ │├──┤ ├───────┼───────┼──────┤│ ⑶ │ │臺北縣政府警察│「陳宇濠」簽名│偽造之「陳宇││ │ │局汐止分局調查│2 枚、指印4 枚│濠」簽名2 枚││ │ │筆錄(20:12 至│ │、指印4 枚 ││ │ │20:19) │ │ │├──┼──────┼───────┼───────┼──────┤│ │ │ │ │偽造之「蘇俊││總計│ │ │ │儒」、「陳宇││ │ │ │ │濠」署押共24││ │ │ │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