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部分均無罪。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部分均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之秘書室技術員,負責辦理適用政府採購法之89年度(合約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嗣因未及招標而沿用舊約至90年7 月底)、90年度(合約期間自90年8 月11日至91年8 月10日,嗣因未及招標而沿用舊約至93年11月10日)中興醫院機電等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下稱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草擬、招標及執行之監督等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戊○○、甲○○原分別係承攬89年度中興醫院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信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盈公司)之股東、現場技術員,嗣其等另組兆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兆夆公司)而均為股東,戊○○並為兆夆公司負責人,甲○○並為中興醫院工作現場總領班,而為現場實際負責人之一,從事指揮其他現場工人、參與填寫「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機電設備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及彙整成月報表向中興醫院請款等業務。兆夆公司於90年7 月27日得標中興醫院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依該合約規定,兆夆公司應提供機電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等服務,就空調系統部分,應於決標日起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類型之新濾網,爾後按初級濾網每3 個月更換1 次、中級濾網每6 個月更換1 次,高級濾網每12個月更換1 次,濾網更換之材料由兆夆公司負責供料及施作,並應於每月20日前檢送次月工作人員排班表及定期維護細部進度表送中興醫院審核,每日上午9 時前提送前1 日各項工作紀錄報表及各式定檢表,且應接受中興醫院不定期查核以為扣款依據,於請領維護保養費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維護人員出勤紀錄、定期維護檢查記錄表等資料,於次月5 日前申請支付等,而兆夆公司自得標後雖有由所屬員工陸續於不明時間執行更換濾網工作(詳後述),惟並未確實將每日工作情況填入作為請領款項依據之工作日誌,中興醫院負責合約執行監督之乙○○亦未確實為書面審核,嗣兆夆公司於90年9 月底某日,以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等資料請領當月份款項時,經乙○○發現工作日誌未填載更換濾網事項而要求甲○○補填,甲○○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任意填載不實之派工更換濾網紀錄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0年9 月1 日至30日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及檢修人欄內,表示確有於所載各該日期派遣各該檢修工人進行更換濾網工作,而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該業務文書,嗣乙○○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其就政府採購合約執行之監督職務所掌該工作日誌除90年9 月4 、6 、12、13、25、26等日以外其餘各日工作日誌之業主代表欄內蓋章確認,表示確已按工作日誌上所載各該日期為書面審核,而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之審核紀錄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該公文書,嗣行使向中興醫院請款,足生損害於中興醫院監督管理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履行之正確性。嗣中興醫院接獲病患抱怨空調不冷,由政風室於90年11、12月間進行抽驗、會勘及調閱工作日誌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所舉兆夆公司中興醫院現場工人丙○○、癸○○、壬○○、己○○於接受中興醫院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及證人即現場工人丙○○於調查中之證述,及中興醫院政風室91年
1 月14日簽呈(說明90年12月10日、11日進行全院初級濾網更換會勘情形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月11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時任中興醫院政風室之寅○○、洪碧伶(原名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等以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1、丙○○、癸○○、壬○○、己○○於接受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因政風人員不具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是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2、丙○○於調查中係接受具司法警察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之調查而為陳述;而丙○○於調查中證稱:兆夆公司得標後,被告甲○○僅要求伊將舊鋁質濾網換下,換上清洗過之庫存厚不織布空調箱舊濾網,不足部分才由甲○○叫貨換新等情(見偵查卷㈠第61至66、69至75頁之91年5 月13日、91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只更換一部分,其他的由甲○○另指派其他工人去更換(見偵查卷㈣第20
4 至206 頁之96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空調濾網有要更換的,有要清洗的,有要檢查的;濾網除每個月清洗外,如果有比較髒時,還會多做一、兩次;空調濾網確有換新等情(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後述其他現場工人證述及卷附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顯示,兆夆公司就中興醫院空調系統濾網之工作型態,分為決標後特定月份之更換及每月之清洗(合約「第陸條第三十款」規定:於決標日起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類型之新濾網,爾後初級濾網每
3 個月更換1 次、中級濾網每6 個月更換1 次,高級濾網每
12 個 月更換1 次;及「附件二、空調系統-CAC 空調箱保養二、5 」規定:每月送風機過濾網清洗),及平日不定時巡檢修繕時之更換及清洗等各種型態,且現場施作者各只負責部分工作內容等情相符,衡情丙○○嗣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乃補充說明其於調查中僅就個人所為之部分工作型態為陳述,非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情形,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3、卷附中興醫院政風室91年1 月14日簽呈(說明90年12月10日、11日進行全院初級濾網更換會勘情形等),乃政風人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就該文書製作之過程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時任中興醫院政風室之寅○○、洪碧伶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兆夆公司未全面更換空調濾網之證述,雖經其等於審理中分別自承係依目測及個人認定、沒有辦法辨別清洗後的耗損程度及更換後的耗損程度之區別等情(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9 年1月20日審理筆錄),惟證人等之該等證述乃基於實際參與中興醫院政風室於90年11、12月間進行抽檢及會勘之經驗,而陳述抽檢及會勘結論,與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例外情況相符,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等證述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甲○○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壹、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㈠被告乙○○辯稱:工作日誌為兆夆公司人員如甲○○等人所製作,被告因負責項目甚多,證人壬○○等員工亦證述被告不曾指示如何製作,而且累積一段時日才送給被告審核,被告僅能依抽檢方式檢查,抽檢時均審核合格確為新品無誤,其餘未抽檢部分均信賴其等工作日誌之記載,並未一一實際檢核,確無明知舞弊而仍縱放其等為之,更無明知該工作日誌為不實而行使之;又依修正後刑法之定義,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云云。㈡被告甲○○辯稱:被告當時認為工作日誌之目的只要記載工作項目,固定之日、週、月、季保養都已經有檢查表,屬例行性之工作,故未記載於工作日誌上,被告於90年9 月底回中興醫院製作月報表時,乙○○要求將例行性之工作亦記載於工作日誌上,由於時間已過1 個月,且製作報表時間緊迫,並知道派駐人員有執行更換濾網工作,故在未經查證之下依樓層設備編號及該日班表值班人員直接填列於工作日誌上,惟濾網更新實際上皆有施作,縱所填寫之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對中興醫院並無損害云云。
貳、經查:
一、㈠、被告乙○○為中興醫院之秘書室技術員,負責辦理適用政府採購法之89年度(合約期間自88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嗣因未及招標而沿用舊約至90年7 月底)、90年度(合約期間自90年8 月11日至91年8 月10日,嗣因未及招標而沿用舊約至93年11月10日)中興醫院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草擬、招標及執行之監督;被告戊○○、甲○○原分別係承攬89年度中興醫院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信盈公司之股東、現場技術員,嗣其等另組兆夆公司而均為股東,戊○○並為兆夆公司之負責人,兆夆公司於90年7 月27日得標中興醫院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且經證人即信盈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郭庭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㈢第45至47頁之95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並有中興醫院89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中興醫院勞務、財物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分析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9 月15日北市醫政字第09733532100 號函等件(見偵查卷㈡第2 至29、30、31、32至35、201 至
335 頁,外放證物《90年度合約書》、本院審理卷㈠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卷可稽。又㈡、被告甲○○為中興醫院工作現場總領班,為現場實際負責人之一等情,亦據被告甲○○供稱:伊被兆夆公司向中興醫院報為現場總領班;伊再指派丙○○為領班;伊有更換中興醫院之空調濾網,因為伊是老闆,所以不接受丙○○之指揮調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2、83頁之91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第236 頁之92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及經證人即現場工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甲○○是公司股東,也是公司派駐中興醫院之負責人;甲○○有指派其他工人去更換空調濾網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83 至386 頁之94年2 月25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癸○○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中興醫院工作一開始是甲○○,後來是丙○○指揮,丙○○在甲○○下面;甲○○與丙○○指示更換及清洗濾網,當甲○○不在工地時,由丙○○負責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54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7 月30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甲○○指揮丙○○,丙○○指揮伊等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57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中興醫院工作期間主要是甲○○,不然就是丙○○指派伊等工作;大部分是甲○○或丙○○指揮工作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59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9 月16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子○○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丙○○有事或放假,老闆甲○○會親自指示伊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丙○○沒做後才去做日班,由甲○○指派伊工作等語(見偵查卷㈣第
164 至165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綦詳,足認被告甲○○實際負責中興醫院工作現場甚明;
二、次查㈠、依中興醫院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規定:履約期限自90年8 月11日至91年8 月10日,合約到期而業主招標作業不及時,廠商應按原條件續約至招商完成銜接為止,兆夆公司應提供機電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等服務,就空調系統部分,應於決標日起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類型之新濾網,爾後按初級濾網每3 個月更換1 次、中級濾網每6 個月更換1 次,高級濾網每12個月更換1 次,濾網更換之材料由兆夆公司負責供料及施作,兆夆公司應於每月20日前檢送次月工作人員排班表及定期維護細部進度表送中興醫院審核,於每日上午9 時前提送前1 日各項工作紀錄報表及各式定檢表,且應接受中興醫院不定期查核以為扣款依據,兆夆公司請領維護保養費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維護人員出勤紀錄、定期維護檢查記錄表等資料,於次月5 日前申請支付等情,有該合約「第壹條」、「第肆條」、「第伍條」,及「第陸條第九、十、十一、三十款」可參(見外放證物《90年度合約書》);而依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伊等依據請修單、一般例行保養及公共區域之保養工作寫工作日誌,每日填寫好之工作日誌會先在承包廠商欄內蓋上兆夆公司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機電維護專用章」之圓戳,並於隔日送交乙○○在業主代表欄內蓋章後取回,每月月底工作日誌會與各保養項目之檢查表一起送交中興醫院,作為請款之依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8頁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及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伊負責審核由兆夆公司人員每日填寫之工作日誌、每週之週報表、每月之月報表、3 個月之季報表,及不定點檢查兆夆公司之實際工作情形與報表是否相符,兆夆公司依合約規定,每日上午9 時前應提送前1 日各項工作紀錄報表及各式定檢表,因此伊每日都會作報表之書面審核,由伊在業主代表欄內加蓋伊的職章,另伊每日會選兆夆公司重要的工作部分去點檢,如果伊不點檢,就將工作日誌交還兆夆公司,如果伊要點檢,則會依照工作日誌記載之工作項目,選擇重要的工作去點檢,若點檢合格,亦是將工作日誌交還兆夆公司,若點檢不合格,則由伊簽報秘書室按合約規定罰款,兆夆公司於每月5 日前向中興醫院請領款項,必須檢附定期維護檢查記錄表,包括工作日誌、週報表、月報表、統一發票、維護人員出勤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0至97頁之91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足認工作日誌為兆夆公司向中興醫院請款之必備資料,兆夆公司就更換濾網等工作內容應詳實填寫,由中興醫院負責合約執行監督之乙○○為書面審核,並依所載工作項目決定何時抽檢何項目為實際查核,以為中興醫院付款之依據無疑。又㈡、關於兆夆公司負責填載及彙整工作日誌之人,依被告甲○○於調查中供承:工作日誌並未指定由何人製作,有空的人會自行填寫;每日的日報表要彙整作月報表,伊作月報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8頁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及證人即現場工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日誌表每日要填,大部分是壬○○填的比較多,其他的人也會填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04 頁之96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即現場工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日誌伊有寫過,大部分由伊整理,伊交給甲○○後就不管後續送給何人去審核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58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足認工作日誌係由兆夆公司在中興醫院現場施作者(含前述自承亦有為空調濾網更換工作之被告甲○○在內)負責填寫,並由被告甲○○於每月請款時彙整成月報表等情綦詳。
三、再查兆夆公司自得標後雖有由所屬員工陸續於不明時間執行更換濾網工作(詳後述),惟並未確實將每日實際工作情況填入作為請款依據之工作日誌,嗣兆夆公司於90年9 月底某日,以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等資料請領當月份款項時,經被告乙○○發現工作日誌並未填載更換濾網事項而要求被告甲○○補填,甲○○遂任意填載不實之派工更換濾網紀錄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0年9 月1 日至30日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及檢修人欄內,表示確有於所載各該日期派遣各該檢修工人進行更換濾網工作,乙○○嗣亦接續於其就合約執行之監督職務所掌該工作日誌除90年9 月4 、6 、12、13、25、26等日以外其餘各日工作日誌之業主代表欄內蓋章確認,表示確已按工作日誌上所載各該日期為書面審核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伊於90年9 月底回中興醫院製作月報表時,中興醫院要求將空調箱濾網記載於工作日誌上,伊在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欄及檢修人欄補填更換濾網部分,是伊隨便登載上去的,伊不知道是否有按照工作日誌上所記載的更換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9頁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㈣第207 頁之96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及被告乙○○於調查中供承:伊於90年9 月下旬,要求總領班甲○○在工作日誌中要填寫更換空調濾網之情形,當時甲○○在伊的同意下,將更換空調濾網情形補填於工作日誌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7頁之91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綦詳;且經證人即時任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洪碧伶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因民眾反應中興醫院空調不冷,經政風室主任寅○○交辦給伊,伊去調廠商之維修紀錄後,發現空調濾網項目都寫在最後,且筆跡及墨水顏色與前面所載不同等語(見偵查卷㈣之96年9 月28日偵查筆錄),並經證人即現場工人癸○○、壬○○、辛○○、丑○○、子○○一致否認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檢修人欄內所記載之檢修人「黃、張、鄧、劉」等為其所填寫或其派工紀錄等情(見偵查卷㈣第154 至166 頁之96年9月20日偵查筆錄)無訛,復有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見偵查卷㈠第126 至204 頁)在卷可考。本件被告甲○○填寫上開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及檢修人欄,表示有於工作日誌所載各該日期派遣各該檢修工人進行更換濾網工作,及乙○○在工作日誌之業主代表欄蓋章確認,表示已按工作日誌所載各該日期為書面審核,均為不實之事項至明。
四、復查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說明第(4) 點:「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公營事業中興醫院之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合約,由被告乙○○承辦該採購合約之草擬、招標及執行之監督,縱採購內容涉及勞務提供之私經濟行為,惟因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過程中,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又其因負責政府採購合約執行之監督職務,而在上開工作日誌之業主代表欄內蓋章確認,表示已按工作日誌上所載各該日期為書面審核之意,該工作日誌就被告乙○○而言,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甚明;又㈡、被告甲○○為兆夆公司在中興醫院工作現場負責人之一,負責指揮其他現場工人,且參與填寫工作日誌及彙整成月報表向中興醫院請款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因從事該等業務,而在上開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及檢修人欄填載派工更換濾網事項,表示有於所載各該日期派遣各該檢修工人進行更換濾網工作之意,以向中興醫院請領90年
9 月份款項,該工作日誌就被告甲○○而言,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亦明。
五、末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87 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述兆夆公司依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應提供機電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等服務,且應於決標日(90年7 月27日)起2 個月內(即於90年9 月底前)全面更換各類型之新濾網,爾後按初、中、高級濾網分別於每3 、6 、12個月更換1 次,該合約除揭明兆夆公司維護濾網之義務外,亦有更換濾網之特定時限規定,而工作日誌既為兆夆公司每月份請領款項之必備資料,且影響中興醫院承辦人員按日書面審核後,依所載工作項目決定實際抽檢之時間、頻率及查核項目,是在其上任意填載於特定日期派工更換濾網、任意蓋章確認已按特定日期為書面審核,嗣行使向中興醫院請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中興醫院監督管理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履行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六、綜上,被告等辯稱乙○○非屬公務員、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未足生損害於中興醫院等節,均無可採,被告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立法理由揭明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公務員範圍,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查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甲○○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均妨害文書之正確性及信用性,且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甲○○犯罪之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就被告甲○○部分,應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乙○○、戊○○、甲○○均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部分):
壹、被告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如前述於90年9 月底某日,將不實之更換濾網情形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上,因認被告戊○○此節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兆夆公司在中興醫院工作現場之工人及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之證述,及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係兆夆公司負責人,平日主要負責公司之業務拓展、財務管理及採購物料管理等工作,就中興醫院維護管理工作之現場行政業務,係由甲○○負責;因為被告並不負責現場工作之管理,就甲○○執當月份工作日誌、報表、記錄表及維護更換派工及濾網品名等資料向中興醫院請款,於當時並不知情,何來與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為兆夆公司在中興醫院工作現場總領班,為現場實際負責人之一,而負責指揮其他現場工人,且參與填寫工作日誌及彙整成月報表向中興醫院請款等業務,於90年9 月底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之工作記錄及檢修人欄,填載不實之派工更換濾網事項,表示有於所載各該日期派遣各該檢修工人進行更換濾網工作之意,而行使向中興醫院請領90年9 月份款項等情,如前述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及證人洪碧伶、癸○○、壬○○、辛○○、丑○○、子○○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在卷可考,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固無疑義;
㈡、惟就被告戊○○是否與被告甲○○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查被告戊○○雖為兆夆公司之負責人,然中興醫院工作現場係由被告甲○○及丙○○負責,被告戊○○並未負責現場實際工作,且未參與工作日誌之填寫或彙整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工人丙○○、癸○○、壬○○、辛○○、子○○、丑○○、己○○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㈡第383 至385 頁之94年2 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㈣第154 至166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第204 至209頁之96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7 月30日、9 月16日、10月28日、12月10日、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亦僅供承上開不實之工作日為其填寫,並未證稱就登載工作日誌部分與被告戊○○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見偵查卷㈠至㈣及本院審理卷㈠、㈡之甲○○調查、偵查及審理筆錄),難認被告戊○○與甲○○有何共同犯罪情事。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戊○○有刑法第
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節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此節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乙○○、戊○○、甲○○均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明知其辦理中興醫院89、90年度之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前,已請空調設備供應商德崧公司工程師庚○○,逐層清算空調濾網「含全鋁質濾網(初級濾網)、紙框活性碳濾網(中級濾網)、85% 人纖袋式濾網(中級濾網)、95% 人纖袋式濾網(中級濾網)、99.97%木框HEPA高效率濾網(高級濾網)、99.97%鍍鋅鐵框HEPA高效率濾網(高級濾網)」之總數僅為1 千509 片,竟為使另組兆夆公司之被告戊○○、甲○○得以繼續承攬,竟於90年
7 月間,利用其負責草擬上開含有耗材供應、安裝及維修之90年度(起訴書誤載為89年度)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機會,製作空調箱濾網一覽表時,故意將濾網總數虛增為1 千
982 片,並載明為合約之規格文件對外公告(於90年7 月12日上網公告、90年7 月27日決標),使參與投標之廠商誤算投標成本,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協助兆夆公司以最低標標得上開中興醫院機電保養合約,並詐使中興醫院承辦支付履約款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總價為27萬零500 元(起訴書原記載27萬2 千110 元,嗣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27萬零500 元《見本院97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以乙○○於91年7 月10日調查中所提空調濾網數目概算表數量與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空調濾網數量之差數,乘以德崧公司於88年9 月7 日報價單所載之空調濾網單價《見偵查卷㈡第196 至200 頁》),虛列空調箱濾網款項,逐月攤付兆峰公司;㈡又依上開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第陸條第三十款」規定,承攬之兆夆公司應於決標日起2 個月內全面更換上開各類型之新濾網,詎戊○○、甲○○係以低價得標,為圖不法之所有,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非惟未依約全部更換(初、中、高級濾網),並指示不知情之所屬員工丙○○、癸○○、丑○○、辛○○、子○○等人清洗使用過之庫存舊品,再偽充新品更換部分低效率濾網(初級濾網),並由被告甲○○如前述在90年9 月份工作日誌登載不實之派工更換濾網事項,嗣經被告乙○○在工作日誌業主代表欄上蓋章確認表示審核無誤,除足生損害於中興醫院監督管理上開合約履行之正確性外,並致中興醫院會計室承辦人員誤信兆夆公司於決標日起2 個月內業已依約全新更換所有之空調箱濾網,詐使中興醫院將每月攤提之費用8 萬8千500 元,共計17萬7 千元(即依合約所定空調濾網部分之費用為106 萬2 千057 元,分12個月攤提後之每月費用為8萬8 千500 元,2 個月費用共計17萬7 千元),支付給兆夆公司,嗣中興醫院接獲病患抱怨泠氣空調不冷,由政風室於90年12月6 日會同兆夆公司派駐醫院人員會勘部分初級之全鋁質濾網時,發現濾網髒破,顯非合約內容所定於決標後2個月內甫全面更換之新濾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戊○○、甲○○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構成要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甲○○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空調濾網供應商德崧公司工程師庚○○、承攬中興醫院84至87年間改建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之國祥冷凍機械公司(下稱國祥公司)負責人劉榮福、承攬中興醫院89年度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信盈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郭庭楙,及兆夆公司在中興醫院現場工人丙○○、癸○○、壬○○、辛○○、子○○、丑○○、己○○,及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寅○○、洪碧伶及會計室人員林玉紋之證述,暨中興醫院89及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中興醫院勞務、財物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分析表、兆夆公司之存摺、統一發票、中興醫院財產物料購置(修繕)申請單、德崧公司庚○○於88年9 月7 日提出之空調濾網報價單、被告乙○○於91年7 月10日調查中提出之空調濾網數目概算表、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之空調濾網供應商引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引詮公司)之報價單及送貨單、引詮公司96年12月24日函、中興醫院90年11月8 日抽驗紀錄、90年12月6 日會勘紀錄及91年1 月14日簽呈(說明90年12月10日、11日進行全院初級濾網更換會勘情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政府採購法詐術投標罪嫌、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㈠、被告乙○○辯稱:
1、被訴政府採購法詐術投標罪嫌部分:公訴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中興醫院空調濾網之實際數量,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庚○○估算之濾網數量1 千509 片與事實不合,被告於調查中應調查局要求初步估算全院空調濾網數量1 千492 片亦只是概算;被告自88年起負責中興醫院機電維護保養時,因中興醫院並無空調箱濾網一覽表資料總數量表資料,故商請原濾網廠商德崧公司庚○○先生協助提供中興醫院1 年所需更換各濾網總數量(含每3 個月初級濾網更換1 次、每6 個月中級濾網更換1 次),而庚○○估算中興醫院1 年所需更換各濾網總數量為1 千509 片,但因濾網屬損耗品,被告考量中興醫院空調箱風機出力大、濾網破損率高,因此將濾網總數量1 千509 片乘以約百分之30破損率,作為中興醫院空調濾網1 年所需更換各濾網總數量1 千982 片,除更換外其餘充作備料,此乃避免於遇濾網總數量破損數量不足時,必須重新採購濾網,不僅曠廢時日,也會嚴重影響到醫院空氣品質,再加上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多預估耗材儲放備用,故被告才會預估數量為1 千982 片,作為招標規格及數量,且係對所有投標廠商一視同仁,以總價決標,所有投標廠商均應以採購1 千982 片濾網作為投標估算成本,縱實際使用不足,由廠商自負其責,有多餘者也應留存備用,並非獨厚事後得標之兆夆公司,被告並無施詐術虛增濾網數量之故意。
2、被訴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被告乙○○非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自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等以公務員為要件之犯罪;依90年度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規定,在決標日起即需將空調濾網作清洗工作,在2 個月內要完成更換新濾網,是在決標後須立即作濾網清洗工作時,亦同時要在2 個月內作濾網更新,故濾網之清洗係依約履行,並無不法,公訴意旨指以清洗過之庫存舊品,偽充新品更換部分初級濾網云云,尚有誤會;證人即現場工人均證述確有清洗及更換濾網,且濾網確有更新,並無以清洗過後之舊品偽充新品,僅因更換再使用後較舊髒,以致於會勘時政風人員產生未更換之誤會,而政風人員所謂未全面更換濾網之陳述,乃推測之詞及個人意見;又中興醫院於審理中函覆稱政風室會勘認定未更換之初級濾網共168 片,每片273 元,總金額僅為4 萬5 千864 元,並非起訴書所載詐使中興醫院將每月攤提之費用8 萬8 千500 元,共計17萬
7 千元支付給兆夆公司,且被告亦無僅因該區區之數而觸犯重大貪污犯罪之動機;被告代為管理中興醫院10多項系統設備運作,對各系統設備確皆採不定時抽檢之方式執行,於90年度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決標後,兆夆公司新空調濾網第
1 次進貨時,被告即有在現場抽檢1 次,而空調濾網全面更新時,被告於90年9 月上旬即不定時現場抽檢2 次,抽檢結果空調濾網皆為新品,且90年9 月份空調濾網更新後之舊空調濾網陸續集中放置於高壓機房內待清運處理,被告均有拍攝相片,雖相片因相機老舊而未顯示時間,惟被告自政風室調查後即被調離原職,無法再接觸濾網,自無可能事後捏造更換相片;至兆夆公司另表示有將初級濾網由原全鋁質不可拆式濾網更改為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部分,被告於兆夆公司決標後2 個月內更換空調濾網時所作之抽檢,初級濾網均為合乎合約規範之全鋁質濾網,嗣因兆夆公司丙○○先生建議改為可拆式不織布濾網,因原全鋁質濾網之破損率高,其破損之鋁網破片會造成中、高級濾網損壞,而可拆式不織布濾網若破損時,不會破壞中、高級濾網且維護快速,另告知被告當時已有很多機構亦採用此種型式,故被告同意於90年10月下旬先行測試幾組空調箱,測試結果可拆式不織布濾網功能(因不織布網目較細密)及維護時效(可依不同尺寸規格立即裁剪更換)皆優良,故被告依中興醫院空調設備運轉、供應空氣品質、維護快速之需求為依歸,同意變更為可拆式不織布濾網,90年12月份初級濾網更改為可拆式不織布濾網時,被告亦將此新型濾網照相製作成不定期查核表後附可拆式濾網相片呈送各級長官檢核會簽,而中興醫院嗣亦沿用可拆式不織布濾網至95年,可見可拆式不織布濾網之功能良好及維護時效快速,符合中興醫院使用需求,更因此為國家節省數年不必更換外框之費用,被告實無不法貪瀆之意等語。
㈡、被告戊○○(與被告乙○○所辯相同者,茲不贅述)辯稱:中興醫院90年度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進行招標,由兆夆公司949 萬9 千200 元得標,一切過程合法且公開,兆夆公司係依據合約中有關空調箱濾網一覽表資料總數量進行估價投標,得標後依約應於2 個月內全面更換濾網,兆夆公司除繼續使用信盈公司所剩餘之濾網外,若有不足者,亦均依現場實際需要更換之濾數量訂貨,若1 年總結算實際使用之數量與招標合約不符,超過者,廠商須自行吸收該部分費用,未超過者,廠商亦須提供該數量之濾網留存備用,兆夆公司確已依約履行無誤,被告乙○○並無以施詐術虛增濾網數量之故意,兆夆公司由投標方式得標,何來共同詐術投標之犯行。兆夆公司依90年度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在決標日起需就空調箱濾網進行清洗,在2 個月內須完成更換新濾網,由證人現場工人等於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可證明兆夆公司確有依約履行清洗及更換濾網,並無任何詐取中興醫院財物之情事;至將初級濾網由原全鋁質不可拆式濾網更改為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部分,乃因在過濾效能相同之情形下,中興醫院使用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較具經濟效益,故在被告乙○○之同意下,更改為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兆夆公司將全鋁質不可拆式濾網更改為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扣除人工裁剪成本,僅節省成本不超過10萬元,被告實無需干冒違犯法令危險,卻僅係為此區區1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詐取不法財物之意圖等語。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戊○○所辯相同者,茲不贅述)辯稱:90年8 月間兆夆公司另有1 個捷運南港線空調設備維護合約,與中興醫院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同時進行,當時捷運南港線合約現場負責人是被告甲○○,而被告不在中興醫院時,中興醫院是由丙○○負責現場工地,被告因學歷關係只是掛名而已。兆夆公司承作中興醫院空調濾網之更換工作,期間同時又須兼作濾網之清洗,因濾網更換當時並無確切之紀錄,或許曾發生將曾經清洗過之庫存備用濾網暫時裝上代替使用之後疏漏未予換回更換者,但並非故意以清洗過之初級濾網充當新品;中興醫院政風室會勘時已是接近濾網第2 期更換之後段時間,即便是在第1 期更換過之初級濾網在使用數月後也變成非常破舊,絕非以舊品充當新品使用,況政風人員僅以目測,實不能明確辨別一定沒有更換之事實;至兆夆公司將初級濾網由原全鋁質不可拆式濾網更改為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部分,已經中興醫院承辦人同意,並非無故私擅變更初級濾網之材質,且變更改用之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之功能一樣,對中興醫院並無損害,無所謂詐騙問題;本件兆夆公司領取款項,係基於與中興醫院之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而受取,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設若有公訴人所指之初級濾網疏漏以庫存品代替,或使用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情事,應屬品質是否符合問題而已,但仍屬依合約取得價款,並非詐取不法財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政府採購法詐術投標罪嫌部分:
1、⑴、被告乙○○負責辦理中興醫院89年度(合約期間自88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嗣因未及招標而沿用舊約至90年
7 月底)、90年度(合約期間自90年8 月11日至91年8 月10日,嗣因未及招標而沿用舊約至93年11月10日)之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於90年7 月間草擬含有耗材供應、安裝及維修之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而製作該合約附件「空調箱濾網一覽表資料總數量表」時,列明初、中、高級空調濾網之總數共1 千982 片,並載明為合約之規格文件對外公告,嗣該合約於90年7 月12日上網公告,於90年7 月
27 日 決標,由兆夆公司以最低標標得,又兆夆公司於得標後業已按月向中興醫院請領空調維護保養合約款項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承攬中興醫院89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之信盈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郭庭楙、中興醫院會計室人員林玉紋分別於調查、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52至56頁之9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偵查卷㈢第44至47頁之95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並有中興醫院89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附件二空調系統部分之「空調箱濾網一覽表資料總數量表」列明:初級濾網《即全鋁質濾網》共909 片、中級濾網《即紙框活性碳濾網、85% 人纖袋式濾網、95% 人纖袋式濾網》共932 片、高級濾網《即99.97%木框HEPA高效率濾網、
99.97%鍍鋅鐵框HEPA高效率濾網》共141 片。另尚有99.97%鍍鋅鐵框HEPA高效率濾網捲式8 捲,不包含在前述1 千982片內)、中興醫院勞務、財物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分析表、兆夆公司之存摺、統一發票、中興醫院財產物料購置(修繕)申請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
9 月15日北市醫政字第09733532100 號函等件(見偵查卷㈠第140 至161 頁,偵查卷㈡第2 至29、30、31、32至35、20
1 至335 、336 至375 頁,外放證物《90年度合約書》,本院審理卷㈠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卷可稽。又⑵、被告乙○○為辦理中興醫院89年度、90年度之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曾於88年間商請84至87年間承包中興醫院空調設備工程之國祥公司之空調濾網供應商德崧公司工程師庚○○清點中興醫院空調濾網數量,經庚○○於88年9 月7 日提出報價單列明之初、中、高級空調濾網總數共計1 千509 片,再被告乙○○於本案調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要求清點中興醫院空調濾網數量,經被告於91年7 月10日提出概算表列明之初、中、高級空調濾網總數共計1 千492 片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訛,且經證人即國祥公司負責人劉榮福、空調濾網供應商德崧公司工程師庚○○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偵查卷㈢第21至24頁之95年1 月5 日偵查筆錄、第31至32頁之95年5 月25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5 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即中興醫院會計室人員林玉紋於調查中證述(見偵查卷㈠第52至56頁之9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綦詳,並有德崧公司庚○○於88年9 月7 日提出之空調濾網報價單、被告乙○○於91年7 月10日調查中提出之空調濾網數目概算表等件(見偵查卷㈠第107 至112 頁、第113 至11
4 頁)在卷可考。
2、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製作90年度設備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附件「空調箱濾網一覽表資料總數量表」時所列明之空調濾網之總數1 千982 片,與被告先前商請德崧公司工程師庚○○清點後提出報價單所載之空調濾網總數1 千509 片、被告於調查中自行清點之空調濾網總數1 千492 片均不符,而認被告乙○○故意虛增濾網總數,以協助被告戊○○及甲○○另組之兆夆公司以最低標標得上開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云云。惟查:
⑴、①證人庚○○固曾於88年間至中興醫院清點空調濾網數量為
1 千509 片後提出報價單,然與實際總數未必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跑各醫院推展業務,為了要作成生意,伊有去中興醫院清點空調濾網數量並作報價,因為乙○○說竣工圖與實際數量會有出入,所以伊花了1 天多的時間去清點,大概都有去看到了,但手術房、加護隔離病房、產房、嬰兒房及其他一般人不能隨時進出的病房伊沒有去清點,只有依竣工圖上所載的空調箱數量去計算,伊不知道竣工圖與當時實際狀況是否相符,伊也忘記所估的數量是否有包含備料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2至24頁之95年1 月5 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5 月21日審理筆錄);②又被告乙○○固曾於本案91年間調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要求自行清點全院空調濾網總數為1 千492 片,然業經被告陳明僅係初步估算所提之概括數量,且未加計被告無法進入之手術室、隔離病房等區域之空調濾網數量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而此情亦據證人即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洪碧伶於審理中證述確未簽准被告乙○○去盤點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無訛,足認被告自行估算之全院空調濾網數量亦非實際總數;③另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接獲民眾反應空調不冷後,曾於90年11月8 日辦理空調濾網抽驗及於90年12月6 、10、11日全院會勘,然僅針對初級濾網而未及於中、高級濾網部分,且抽驗及會勘重點在於認定初級濾網是否未更換及其片數,並未清點空調濾網總數等情,亦經證人員寅○○、洪碧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偵查卷㈣第194 至197 、249 至252 頁之96年9月28日、11月15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且有中興醫院90年11月8 日抽驗紀錄、90年12月6 日會勘紀錄、91年1 月14日簽呈(說明90年12月10日、11日進行全院初級濾網更換會勘情形)可參(見偵查卷㈠第67至68頁,偵查卷㈣第37至49、127 至128 頁),是亦無法由中興醫院政風室所為之抽驗及會勘紀錄得出空調濾網實際總數;④再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向中興醫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中興醫院於84至87年間之空調工程合約、信盈公司承攬之89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等資料,其上均未載明空調濾網之數量,且所調取該等合約內均未包含空調箱濾網數量表等情(見偵查卷㈡第201 至335 頁,偵查卷㈣第
59 至195、214 至223 頁),而證人即先前承攬中興醫院空調工程之國祥公司負責人劉榮福、信盈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郭庭楙復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目前公司已找不到與中興醫院契約之詳細資料、卷附89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內並無附件「空調箱濾網一覽表資料總數量表」、不知道中興醫院空調濾網總數究為多少等語(見偵查卷㈢第31至32頁之95年5 月25日偵查筆錄、第44至47頁之95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第54頁之95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是亦無法由先前中興醫院空調設備相關合約資料得出中興醫院斯時之空調濾網總數茲以比較;⑤依上所述,中興醫院各年度之空調濾網實際數量均屬未明,無從勾稽比對被告乙○○於製作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附件「空調箱濾網一覽表資料總數量表」時所列之空調濾網總數,究有無虛增情事;
⑵、衡以被告乙○○辯稱:因空調濾網屬損耗品,經考量中興醫
院空調箱風機出力大、濾網破損率高,因此將庚○○估算之濾網總數量1 千509 片乘以約百分之30破損率,作為中興醫院空調濾網1 年所需更換各空調濾網之總數量1 千982 片,除更換外其餘充作備料,此乃避免於遇濾網總數量破損數量不足時,必須重新採購濾網,不僅曠廢時日,也會嚴重影響到醫院空氣品質,加上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多預估耗材儲放備用等語(見偵查卷㈣第6 至7 頁之96年5 月8 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附歷次筆錄及被告答辯狀),核與卷附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規定:兆夆公司應負責提供中興醫院機電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等服務,濾網更換之材料由兆夆公司負責供料及施作等項,及證人即現場工人丙○○、癸○○等分別於審理中證稱:空調濾網有要更換的,有要清洗的,也有要檢查的;空調濾網依契約規定之時間更換後,巡檢時有壞要再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7 月30日、10月28日審理筆錄),堪信兆夆公司就中興醫院空調系統濾網之工作型態,除契約明定於決標後特定月數之更換外,尚有平日不定時巡檢修繕時之更換,而無論該定時或不定時更換所需之濾網,均由兆夆公司負責供料,足認空調濾網確屬損耗品而有備品之需求等情相符,被告乙○○辯稱因考量空調濾網損耗率而酌予提高濾網數量,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所辯當非全無可採。
3、綜上,本件關於中興醫院空調濾網之實際總數量,尚屬未明,且被告乙○○辯稱因考量空調濾網損耗率而酌予提高90年度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所載濾網數量,亦非無據,公訴人遽認被告乙○○故意虛增濾網數量,使其他參與投標廠商誤算投標成本,協助被告戊○○、甲○○所組之兆夆公司低價得標,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認被告乙○○、戊○○、甲○○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詐術投標罪嫌,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
㈡、被訴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
1、按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第陸條第三十款」規定,兆夆公司就空調系統部分,應於決標日(即90年7 月27日)起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類型之新濾網,爾後按初級濾網每3 個月更換1 次、中級濾網每6 個月更換1 次,高級濾網每12個月更換1 次,又兆夆公司於得標後業已按月向中興醫院請領空調維護保養合約款項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且經證人即中興醫院會計室人員林玉紋於調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52至56頁之9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並有中興醫院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兆夆公司之存摺、統一發票、中興醫院財產物料購置(修繕)申請單函等件(見偵查卷㈠第140 至161 頁,偵查卷㈡第2 至29、336 至375頁,外放證物《90年度合約書》)附卷可稽。
2、公訴人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工人丙○○、癸○○、壬○○、辛○○、子○○、丑○○、己○○等分別證稱:空調濾網只有更換一部分、巡檢時有壞才換、未參與更換濾網、曾清洗濾網、甲○○指示初級濾網清洗庫存舊濾網更換,不足部分才叫貨更換等情(見偵查卷㈠之癸○○、辛○○、子○○、丑○○調查筆錄,偵查卷㈠、㈡、㈣之丙○○、癸○○、壬○○、辛○○、子○○、丑○○、己○○偵查筆錄);⑵、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於90年11月8 日抽驗及90年12月6 日、10日、11日會勘結果顯示濾網殘破,顯非合約內容所定於決標後2 個月甫全面更換之新濾網等情(見偵查卷㈣之寅○○、洪碧伶偵查筆錄,偵查卷㈠第67至68頁、偵查卷㈣第37至
49、127 至128 頁之抽驗及會勘紀錄);⑶、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兆夆公司於90年8 月履約時起即未訂製全鋁質初級濾網,僅將庫存未用過之新濾網用完,即改用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並僅更換網布,兆夆公司因此可節省10萬元等語,被告乙○○亦於調查中供稱:伊知兆夆公司未經中興醫院同意,將初級濾網改用可拆式濾網,因濾網功能一樣,伊未制止,也未向院方報備等語,而對照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空調濾網供應商引詮公司之報價單及送貨單,顯示引詮公司僅於90年9 月10日出貨至中興醫院,數量僅為675 片,貨品名稱僅有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袋型濾網、活性碳濾網3 種,遠不符契約約定所須等情,而認被告等未依約全面更換初、中、高級濾網,且以庫存舊品偽充新品更換初級濾網,共同向中興醫院詐取財物云云。惟查:
⑴、按兆夆公司應對中興醫院提供機電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等
服務,就空調系統部分,應於決標日起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類型之新濾網,爾後按初級濾網每3 個月更換1 次、中級濾網每6 個月更換1 次,高級濾網每12個月更換1 次,濾網更換之材料由兆夆公司負責供料及施作,且每月應送風機過濾網清洗等情,有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第壹條」、「第陸條第十一款、第三十款」、「附件二、空調系統-CAC 空調箱保養二、5 」規定可參(見外放證物《90年度合約書》),依上開合約規定可知,兆夆公司就中興醫院機電設備之空調系統濾網之工作型態,分為決標後特定月份之更換及每月之清洗,及平日不定時巡檢修繕時之更換及清洗等型態。而就兆夆公司在中興醫院現場之實際工作情形:
①、證人即現場工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是信盈公司
職員,因兆夆公司與信盈公司的股東有些是相同,兆夆公司標到中興醫院的工程就指派伊去支援,伊因為年紀較大,所以主要處理比較難維修的工程,但也會去支援清理濾網;伊有更換一部分濾網,其他人是由甲○○指派,壞掉時有更換新品;伊有被指派清洗初級濾網,材質有全鋁質的,後來換成不織布的,伊不曉得清洗的次數,伊有空時就去做了;甲○○有叫伊把舊的清洗過的濾網再裝回去;政風室人員找伊時,伊有帶他們去看伊做的部分,伊只有做初級濾網部分,伊做的部分有換,因樓層有很多,伊有換6 樓,都是伊換的,其他樓層是甲○○叫人去換,但派誰伊不清楚,得標後到90年12月政風人員會勘期間,中級及高級濾網是甲○○指派其他人去更換的,但指派誰伊不清楚,他都指派年輕的人去,因為那裡比較高,甲○○會帶他們去換,90年8 月至12月之間他們有去換(見偵查卷㈡第383 至385 頁之94年2 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㈣第204 至206 頁之96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空調濾網有要更換的,有要清洗的,有要檢查的;空調濾網都有換新,不是每個樓層都由伊做,還有其他的人員做,更換初級濾網是用什麼材質的更換,伊忘記了,伊有裝過鍍鋅可拆式不織布的;濾網除每個月清洗外,如果有比較髒時,還會多做一、兩次,伊等每個星期都有清洗;伊認為中興醫院有全面更換,但政風室會勘認知不同,因為每個人感覺不同,換過的濾網再使用後,空氣有灰塵會過,髒了即使洗過後看起來還是會髒,伊有跟政風室解釋,但政風室不接受伊解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
②、證人即現場工人癸○○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0年9
月間伊是作空調箱馬達等維護保養工作,當時伊並未更換空調濾網,但9 月間伊有看到同事在更換濾網;90年12月10、11日伊有參與會勘,會勘期間有些地方的空調箱因採全外氣循環系統,故顯得很髒,實際上有更換,但會勘人員認為沒有更換(見偵查卷㈠第13至16頁之91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伊在中興醫院時有更換空調濾網,約3 個月更換1 次,伊是拿新的去換;政風室會勘時記載未更換是因為有些地方較髒,他們覺得未換,但伊有換,因為期間會拿下來清洗,所以他可能誤會沒有換;90年8 至12月間伊有更換濾網,但伊等不會看到契約,老闆給伊多少,伊就更換多少,好像每3個月會換1 次(見偵查卷㈠第230 至232 頁之92年8 月2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㈣第154 至157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兆夆公司在中興醫院一方面要更新濾網,一方面要清洗濾網,兩種工作伊都有做過;空調濾網更新所有的同事都有參與,伊有參與部分,日期伊無法確定,但伊做的時候都有換新,如果是全面換濾網時就會全面換新;巡檢時有部分換,沒有全換,有壞的才會去換濾網,伊換的包括原來是全鋁質或不織布壞掉而換成不織布的;濾網清洗每個月都會洗
1 次,有時候會洗更多次,巡檢時有髒就要洗;伊有清洗過不織布、全鋁質兩種初級濾網,後來就是不織布逐漸取代鋁質,不織布效果比較好;清洗時因為有部分空調無法配合停機,仍需繼續使用,這時可能裝上庫存濾網,清洗時先裝上的備品可能是新的,也可能是舊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7 月30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即現場工人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政風室會勘之
前,甲○○有叫伊清洗過庫存舊的不織布空調濾網,不足的部分由甲○○叫貨(見偵查卷㈣第157 至158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伊因為年紀大,只作濾網清洗,網子拿下來清洗後,他們再去裝;伊是清洗不織布濾網,他們拿過來伊就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
④、證人即現場工人辛○○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0年9
月間伊有參與更換濾網;甲○○有叫伊清洗原先放在庫房內的舊空調濾網,將清洗過後的空調濾網換在空調箱內,不足部分用新濾網更換(見偵查卷㈠第17至21頁之91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伊記得有更換過濾網,但不記得是在政風室抽查之前或之後,伊記得第1 次是買外面全新的那種,後來是換裡面的不織布;伊自己只有換初級,別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59 至161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大家換的都不一樣,有的換初級,有的換中級,有的換高級,伊只負責換初級;兆夆公司剛開始在中興醫院工作時,伊有更換初級濾網,就是換成新的,有無在得標後2 個月內全面更換伊忘記了;初級濾網每個月都要清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9 月16日審理筆錄);
⑤、證人即現場工人子○○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在中
興醫院有更換也有清洗過濾網,但是詳細時間伊記不清楚了;伊更換的濾網是從存放在機房內取出來的,因為有黃色束線帶固定,照伊判斷都是全新的;原則上每個月都要清洗空調濾網,伊洗的都是全鋁質不可拆式濾網(見偵查卷㈠第23至28頁之91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伊有換過全新的濾網,但伊沒注意多久換1 次,也有換過只要不用整個拆掉只更換濾網的;伊有換過濾網,但不曉得時間,伊有換過6 樓,其他的沒有印象,有鋁質的、紙袋的;伊有清洗過空調濾網(見偵查卷㈠第240 至241 頁之93年2 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㈣第162 至163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伊記得有更換過空調濾網,但什麼時間伊不確定,伊更新後並沒有紀錄下來;伊不會區分初、中、高級濾網,伊只知道有鋁質的、海綿波浪布的、很像塑膠袋的那種;伊有換過全鋁質濾網,另1 種伊不確定;伊有清洗過全鋁質濾網,清洗時好像有拿替代的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
⑥、證人即現場工人丑○○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0年9
月間伊輪值夜班,伊有更換過中興醫院公共區域之初、中級濾網,但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政風室會勘時認為沒換,伊認為會勘時間距離伊9 月份更換的時間已經過近3 個月,有可能因為使用了一段時間,以致看起來像舊的,所以會勘人員才會覺得沒有換過(見偵查卷㈠第8 至12頁之91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伊有更換過新的濾網;清洗時會拿庫存已經洗好的裝上去(見偵查卷㈠第241 至242 頁之93年2 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㈣第163 至165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兆夆公司在得標後2 個月內更換空調箱濾網,就伊的部分有更換,伊是換初級及中級,就伊的部分是換新的,就是抽換掉放新的;一開始是換全鋁質濾網,後面才換不織布;伊有清洗過濾網,清洗濾網時,如果比較重要的區域,如門診區,就會先把舊的拿出來,把洗過的先放進去暫用一下,這些暫用的濾網可能是之前工地留下來的,伊不確定是有用過或沒用過的,那時候拿來用不會特別看,因為只是暫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
⑦、證人即現場工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是上白班的
,伊自己沒有更換過濾網(見偵查卷㈣第159 頁之96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伊剛開始有清洗過2 、3 個月空調濾網,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伊有洗過不織布濾網,也有吹乾過鋁質濾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
⑧、證人即空調濾網供應商德崧公司工程師庚○○於審理中證稱
:初級濾網有全鋁質及鍍鋅可拆式不織布濾網,伊接觸這行時兩種產品都有,伊不確定88年7 月間至中興醫院清點時有無看到鍍鋅可拆式不織布濾網,伊沒有印象為何伊報價時初級濾網是報全鋁質濾網:全鋁質濾網可以清洗,如果壞了就要整片換,鍍鋅可拆式不織布濾網要抽換裡面的不織布;因清洗第一道初級濾網時,如空調繼續使用,會傷害到後面的第二、三道濾網,這時如果有第一道濾網的備用濾網,就會建議使用,等濾網乾了之後再作替換工作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5 月21日審理筆錄);
⑨、依上所述,證人即現場工人丙○○、癸○○、壬○○、辛○
○、子○○、丑○○、己○○等人雖有證稱:空調濾網只更換一部分;巡檢時有壞才換,沒有全換;未參與更換濾網;曾清洗濾網;甲○○指示清洗庫存舊濾網更換初級濾網,不足部分叫貨更換等情,然均僅陳明個人所為之部分工作型態,且多位證人證稱曾於不明時間更換全新濾網(含初級、中級、全鋁質、不織布,及其他不明等級及材質之濾網)、清洗時曾暫用庫存之未使用或使用過之濾網以保護設備等情,又衡以兆夆公司就中興醫院空調濾網之工作型態,分為決標後特定月份之更換及每月之清洗,及平日不定時巡檢時之更換及清洗等多種型態,縱有清洗濾網之工作內容,不代表即無更換濾網之工作內容,自難執上開證人等所為僅關於個人處理部分、且處理時間及詳細內容不明之證述,遽認兆夆公司確有未依約於決標後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級濾網,及以庫存舊品偽充新品更換初級濾網之情事;
⑵、又中興醫院因接獲病患抱怨泠氣空調不冷,由政風室會同兆
夆公司現場工人丙○○等人進行抽驗及會勘(僅針對初級濾網部分),於90年11月8 日抽驗結果認為濾網髒污,於90年
12 月6日、10日、11日全院會勘結果認為未全面更換、未更換之初級濾網數量為168 片等情,固有90年11月8 日抽驗紀錄、90年12月6 日會勘紀錄、91年1 月14日簽呈(說明90年
12 月10 日、11日進行全院初級濾網更換會勘情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67至68頁、偵查卷㈣第37至49、127至128 頁),並經證人即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寅○○、洪碧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確有該等抽驗及會勘,且被告乙○○於政風室調查後提出所謂其先前監督合約之執行至現場抽查時拍攝之兆夆公司更換及清洗濾網相片,惟因相片無拍攝時間之顯示,經認無法證明兆夆公司業已依約更換空調濾網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94 至196 、248 至252 頁之96年9 月28日、96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㈣第62至91頁)。然查:
①、關於中興醫院政風室抽驗及會勘認定兆夆公司未更換空調濾
網之依據,業據證人寅○○於審理中自承:伊等是以目測看生銹及髒的程度,沒有標準等情(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9 年1月20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洪碧伶雖於審理中陳稱:伊沒有辦法辨別清洗後的耗損程度或更換後的耗損程度有何區別,判斷標準是依目測及現場人員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但證人即現場工人丙○○、癸○○、丑○○等人,如前述已分別證稱:政風室來抽驗或會勘時,因有些地方的空調箱採全外氣循環系統而顯得很髒,且因與政風室人員之認知不同,故有已更換過之濾網被認為未更換,伊有跟政風室解釋,但不被接受等情(見前揭證人筆錄),而兆夆公司現場工人於政風室抽驗或會勘時,就政風室認為未更換之濾網確有表示已更換而不被接受乙情,亦經證人洪碧伶、寅○○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㈣第196 頁之96年9 月28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顯見政風室抽驗及會勘時,在場之兆夆公司人員即非全無異議,惟政風人員仍依個人目測及主觀認定未更換,其認定依據已非無疑;
②、況依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第陸條第三十款」
規定,兆夆公司應於決標日即90年7 月27日起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類型濾網,爾後初級濾網每3 個月更換1 次,亦即依合約明定初級濾網第1 次、第2 次之更換時間,分別係90年
9 月底前、90年12月底前,而中興醫院政風室於90年11月8日抽驗及於90年12月6 日、10日、11日全院會勘初級濾網,距離該第1 次更換時間已達2 、3 個月,第2 次更換時間尚未屆至,則即便兆夆公司確依合約規定之第1 次更換時間更新初級濾網,於歷經數月使用後亦已髒污破損,尚難以中興醫院政風室抽驗或會勘時之濾網狀態,遽認兆夆公司確有未依約於決標後2 個月內全面更換各級濾網,及以庫存舊品偽充新品更換初級濾網之情事;
⑶、再被告戊○○雖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兆夆公司於90年8 月
履約時起即未訂製全鋁質初級濾網,僅將庫存未用過之新濾網用完,即改用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並僅更換網布,兆夆公司因此可節省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9至47頁之91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偵查卷㈡第186 至187 頁之93年5月21日偵查筆錄),被告乙○○亦於調查中供稱:伊知兆夆公司未經中興醫院同意,將初級濾網改用可拆式濾網,因濾網功能一樣,伊未制止,也未向院方報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9至98頁之91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而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空調濾網供應商引詮公司之報價單及送貨單,亦顯示引詮公司僅於90年9 月10日出貨至中興醫院,數量僅為67
5 片,貨品名稱僅有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袋型濾網、活性碳濾網3 種等情(見偵查卷㈣第236 至246 、267 至26
9 頁之引詮公司報價單、送貨單),與中興醫院90年度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勞務合約附件「空調箱濾網一覽表資料總數量表」列明之空調濾網總數及初級濾網材質確有未合。然查:
①、被告戊○○就兆夆公司之空調濾網供應商,於調查中即供稱
除引詮公司外,另有台鎰製網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4頁之91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提出引詮公司報價單及送貨單時亦供稱:除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送貨單外,應該還有其他資料,但當時沒有想到要保留,有的資料因受潮也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31 頁之96年11月8日偵查筆錄),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引詮公司調取該公司之送貨資料,亦經引詮公司函覆稱該公司確曾出貨給兆夆公司戊○○,由兆夆公司付款,但送貨單已遺失等情(見偵查卷㈣第266 頁之引詮公司96年12月24日函),則卷附引詮公司之報價單、送貨單,當非兆夆公司所用空調濾網之全部進貨資料,自難以之遽認兆夆公司未進足夠數量之空調濾網,而有未依約更換濾網之情形。
②、被告戊○○及乙○○均供承兆夆公司就初級濾網,並非始終
使用90年度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所規定之全鋁質不可拆式濾網,有部分改用鍍鋅框可拆式不織布濾網等情,又前述證人即現場工人等亦有多位證人證稱於維護空調系統過程中,曾更換或清洗過不織布濾網等語(見前揭證人筆錄),且此舉未經兆夆公司向中興醫院要求變更契約內容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兆夆公司所使用之部分初級濾網材質未合於契約之規格無疑。惟查:
Ⅰ、依證人即德崧公司工程師庚○○於審理中證稱:初級濾網有全鋁質濾網及鍍鋅可拆式不織布濾網,這兩種濾網就過濾空氣之效率及品質差不多,至於成本則很難判斷,要看實際狀況,例如清洗工資與抽換頻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5 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即信盈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郭庭楙於審理中證稱:鍍鋅可拆式不織布濾網外面的框可以保留,框的保留可以降低成本,保留框可以節省約3 分之
1 ,但是否因此增加人力等其他成本無法評估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6頁之95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
7 月30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現場工人丙○○、癸○○基於其等實際工作經驗證稱:鍍鋅框可以耐風壓、不織布濾網的效果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之98年7 月30日審理筆錄、98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本件兆夆公司將初級濾網由全鋁質不可拆式濾網更改為鍍鋅可拆式不織布濾網,對於中興醫院是否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顯無定論;又Ⅱ、如前述中興醫院政風室於90年11月8 日抽驗及於90年12月6 、10、11日全院會勘,抽驗及會勘重點在於認定初級濾網是否未更換及其片數,並未包括調查濾網之材質等情,而被告乙○○於90年12月份上呈其於90年12月19日抽驗空調濾網更換情形之不定期查驗表供各級長官及政風室查核會簽時,所檢附抽驗濾網之相片即為鍍鋅可拆式不織布濾網,有90年12月份不定期查驗表及附件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㈠所附被證11),堪信被告乙○○就兆夆公司將初級濾網由全鋁質不可拆式濾網更改為鍍鋅可拆式不織布濾網之事,並未協助兆夆公司刻意隱瞞而致中興醫院陷於錯誤;Ⅲ、依上所述,兆夆公司就所使用之初級濾網,固有部分之材質未合於契約規格之情事,然僅屬兆夆公司是否應依機電維護保養勞務合約對中興醫院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等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使中興醫院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犯行。
3、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人即現場工人及中興醫院政風室人員之證述、中興醫院政風室之抽驗及會勘紀錄、引詮公司之報價單及送貨單等,尚難認兆夆公司有未依約於決標後2個月內全面更換各級濾網,並以庫存舊品偽充新品更換初級濾網之情事,另兆夆公司就所使用之初級濾網,固有部分之材質未合於契約規格,然僅屬是否應對中興醫院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公訴人遽認被告戊○○、甲○○所組之兆夆公司未依約更換空調濾網,與被告乙○○共同利用乙○○監督政府採購合約執行職務上之機會,對中興醫院詐取財物,而認被告乙○○、戊○○、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3 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此節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條、第
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