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共同合夥經營址設於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路○○○ 號豪勝花園之鳳凰天堂休閒會館,兩人因代墊裝修款一事發生糾紛,丁○○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夥同大陸地區人士馬永利、王自強及其他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中午前之某時,佯由馬永利出面致電丙○○,邀其商談上開代墊款項事宜,丙○○不疑有他,遂於94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鳳凰天堂休閒會館,至該處C104號房之地下室包廂內商談,惟丙○○進入該包廂後,丁○○即示意在場之馬永利、王自強及其他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丙○○並禁止其離去,並向丙○○揚言恫稱:今日未清償債務,即不得離去等語,期間,丁○○與丙○○又因上開代墊款事宜發生激烈爭執,丁○○乃於同日下午
3 、4 時許,致電予丙○○之債務人甲○○,聲稱已押住丙○○,要求甲○○一同前來追討債務等語,惟遭甲○○以路途遙遠花費過貲而拒絕。嗣上開年籍不詳人士輪流藉勢奚落丙○○,並促清償欠債,而馬永利亦不斷要求丙○○償債及簽立欠條,並出言恫嚇稱「西安死掉一個人不會怎樣,渭河有十幾丈的深坑,把你推下去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期間,丙○○欲以上廁所為由藉機離開該包廂,惟仍遭上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阻止,迄當日下午6 時許,丙○○之妻陳紅彥至該處尋找丙○○,丙○○本欲與其妻一同離去,然亦遭丁○○強行阻止,並抓住丙○○之手腕,將其強推回地下室該包廂內,丁○○等人以此方式而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迨當日下午7 、
8 時許,丙○○經其妻陳紅彥之激勵,以強硬之態勢表明堅決去意,丁○○等人始未予攔阻而讓丙○○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丁○○於94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路○○○ 號鳳凰天堂休閒會館C104號房之地下室包廂內,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安市公證處出具由
證人乙○○、戊○○、容平麗、王自強、谷留珍、馬永利、殷兆強證言內容之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4之1 頁至第35頁、第110 頁至第122 頁),然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公證書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公證書形式之真正自屬堪疑,況核其公證書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然查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例外規定,公訴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揆諸上揭法條,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並曾2 次致電予證人甲○○告知告訴人現在位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亦有證人戊○○在場,足可證明其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告訴人身為公司副總,在場人士均為公司員工,且當時現場亦有公安,自不可能妨害其自由,況觀之告訴人證詞,通篇充滿自行想像、猜測之詞,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顯然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涉有犯行;又證人甲○○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其證詞偏袒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對被告有利之證人均在大陸地區,倘僅憑告訴人、另一不在場之證人推論被告有妨害行動自由犯行,顯對人權保障不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合夥經營位於陝西省西安市○○路○○○ 號之鳳凰天堂休閒會館,伊擔任該會館副總經理,並約定由被告先代墊房屋裝修款,再從盈餘中扣還,伊與被告先前曾因代墊款事宜多次對帳。而被告叫馬永利打電話通知伊於94年12月17日去談返還代墊款一事,當天中午伊到公司後,被告以避免打擾客戶為由,要伊到地下室去談,當伊走進C104房地下室之包廂後,發現裡面有7 個成年男子,沒有女性,其中伊僅認識馬永利、王自強,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他們也沒有穿公司制服,故伊認為渠等非公司員工,至於戊○○、大陸公安高宏及華濤並不在案發現場,高宏、華濤當時是在樓上。當場被告有交代在場人不要讓伊走,又跟伊說若今天不償債,絕對走不出這個門,並要求伊無條件將名下房屋讓渡抵償,伊表示無力償還,也不願意用房屋償債,被告則稱若不還錢要打電話給伊之債務人甲○○,要甲○○一起來追討債務,伊仍表示無法償債,被告即當面致電甲○○,稱已將伊押起來,要甲○○過來討債,打完電話後被告上樓,之後有個伊不認識的人下來,態度很兇,一進來就大吼大叫,問何人欠被告錢,裡面的人假裝跟他說不要這樣,把那個人推出去,伊就呆坐在那裡,聽對方輪流跟伊說欠錢就是不對,但伊並未理會,後來馬永利要伊簽立人民幣5 萬元之欠條1 張,稱事情因伊而起,要伊負責請公安之花費,伊不願簽名,馬永利又不斷勸說伊還錢,還對伊說西安死掉一個人不會怎樣,渭河有十幾丈的深坑,把伊推下去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伊當時感到很害怕。且在這段過程中,伊無法自由進出包廂,包廂出入口遭到看管,包廂內也有人看管伊,伊第一次要出包廂上廁所時,就遭3 人阻止,第二次是當日下午6 點多伊太太帶著小孩趕到包廂內,但因包廂內有人抽煙,伊太太受不了離開包廂上樓,伊內心著急亦欲離去,但走出包廂門口要轉彎時又見到被告,被告表示事情未處理完畢不許離去,又抓住伊的手腕將伊推回包廂內,伊當時往外有看見到高宏、華濤二人,但伊沒有喊救命也沒有報案,因為公安也是被告請來的人,後來伊太太又下來對伊說,大不了跟他們拚了,最後晚上
7 、8 點伊受不了,就跟對方說伊是公司副總、股東,伊想要離開,有人敢阻擋伊試看看,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說要放伊走,但最後伊要離開時就沒有人攔阻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93頁)。㈡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告
訴人,伊與被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4 、5 年前,伊曾幫告訴人在臺灣擔保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債務,之後告訴人因欠缺資金跑到西安,但仍欠伊100 多萬,伊有去過西安2 次找告訴人追討債務,均無結果,伊也知道被告和告訴人有聯絡,可能也有合夥關係,所以常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幫忙尋找告訴人。94年12月17日下午3 、4 點左右,被告有打
2 通電話給伊,並稱已抓到告訴人,押在店裡面,要伊過去一起追討債務,但伊當時人在深圳,去一趟飛機票加住宿來回要1 萬多,且伊知道告訴人沒錢再去也是一樣,所以就沒去,而伊會記得這件事,係因告訴人欠債讓伊生活很辛苦,伊跟告訴人要債多次,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伊還很生氣,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把丙○○押在那邊,要伊過去向丙○○要債,打2 通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㈢綜合證人丙○○、甲○○之證詞,就關於案發當日被告致電
甲○○,並聲稱已將丙○○限制自由,要求渠一同向丙○○追討債務等情節,渠等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無矛盾之處。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夥同其他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均堅指不移,再對照被告自承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曾致電予證人甲○○告知告訴人現在位置等情,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部分相符;至於證人甲○○為告訴人之債權人,雖自承告訴人返臺後曾償還其數萬元並向其道歉一事(見96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卷第47頁),然其先前曾多次尋覓告訴人未獲,且因告訴人積欠債務,導致其生活陷入困頓,案發當日接獲被告電話時尚因此感到憤怒,反觀其與被告素來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案發前亦曾多次要求被告為其尋覓告訴人,足見彼等間並無怨恨仇隙,甚且情誼尚佳,自難謂證人甲○○有何刻意迴護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是渠等證詞均屬可信。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會帳清算紀錄影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續字第29
5 號卷第61頁至第138 頁)。㈣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大陸地區人士馬永利、
王自強及其他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脅手段,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戊○○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伊舅舅,在鳳凰天
堂休閒會館擔任總經理職務,告訴人擔任副總職務,伊則是該會館大堂經理,94年12月17日伊在會館內,當天中午12點半有看到告訴人獨自前來會館,與被告在包廂內討論財務事宜,伊沒有注意告訴人進包廂說的第一句話,也沒注意告訴人何時跟被告談到有關會館股東權益問題,伊有派服務員谷留珍、容平麗送茶水下去,但該二人上來報告告訴人與被告間氣氛不好,伊下去看情況如何,有看到他們在吵架,但伊不記得他們吵什麼,後來伊怕吵起來會打架,為預防發生事情,就指派公司員工殷兆強、王自強下去,雖然之後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但伊還是擔心,所以沒有遣開該四名員工,讓他們都全程待在包廂內未離開,過程中伊斷斷續續進出包廂,期間沒有看到告訴人表示要離開及打電話,之後告訴人在下午4 點半就離開了,伊在大廳有看到告訴人離開,離開時還有跟伊打招呼,事後被告表示他們要拆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5頁),然告訴人明確指稱被告夥同7 名大陸地區人士,自當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7 、8 時許,限制其行動自由,且案發當時證人戊○○並未在場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戊○○亦自承當時斷斷續續出入包廂,且對於包廂內發生之事均未加注意或不知情,是證人戊○○是否確在案發現場之包廂內目睹全部過程,已非無疑,其證詞是否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有疑竇,又綜觀證人證詞,被告、告訴人身為會館之經營者,斯時雖爭論財務問題,然僅有口角爭執,並未有任何肢體衝突,何以特地派遣員工在場待命,縱為預防互起勃谿,然被告、告訴人僅各一人,又何須派遣多達4 名之員工全程守候,顯悖於一般常情,況證人身為被告之親屬,或因出於迴護被告之情,導致其證言避重就輕,亦非不可能,是以,自難以證人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身為公司副總,況現場亦有公安在場,
公司員工怎敢妨害其自由,況觀之告訴人證詞,通篇充滿自行想像、猜測之詞,且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顯然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行云云,然就被告以要求告訴人償還代墊款,並無條件讓渡房屋抵償為由,否則不允其離去一事,業經告訴人證稱無訛,自不能告訴人並未簽立任何字據、欠條,而認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或欠缺犯罪之動機,又被告確有出言禁止告訴人離去,以及告訴人二度離開該包廂均遭阻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顯然遭到被告以強脅方式限制行動自由,而非告訴人內心揣想、自行臆測之情,應甚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再者,告訴人雖為該會館副總經理,然被告亦同為總經理,亦可聚集派遣會館員工,是被告因財務糾紛而夥同該會館員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亦未與常情有所相違,另大陸地區公安是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該公安員警在場現身,意向不明,能否公平處理雙方紛爭,難以預料,告訴人認為有偏袒被告之疑慮,並非無據,故不得以告訴人未當場向公安員警報案乙節,而推論被告未為本件犯行。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對被告有利之證人均在大陸地
區,倘僅憑告訴人、另一不在場之證人推論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顯對人權保障不足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乙○○、戊○○、容平麗、王自強、谷留珍、馬永利、殷兆強所述內容之公證書,乃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丙○○、甲○○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亦均於本院審判中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以維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被告人權之舉。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行聲請測謊鑑定,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此又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故毋庸進行測謊鑑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馬永利、王自強及其他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
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共同正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按刑法第305 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丙○○遭被告丁○○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亦遭被告揚言未清償債務前不得離開及同案共犯出言恫嚇「西安死掉一個人不會怎樣,渭河有十幾丈的深坑,把你推下去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然因已達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丁○○與大陸地區人士王自強、馬永利及其餘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