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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3 月5 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4 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25會,會期自93年3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5 日止,每月5 日於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底標1 千元。詎丙○○於94年11月5 日第21會開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冒用甲○○名義於標單上填寫金額6,800 元(並未冒簽甲○○之名),向到場之活會會員乙○○行使主張甲○○來電委託其代為書寫標單,該次互助會由甲○○得標,使活會會員乙○○陷於錯誤,同意繳交會款3,200 元,並與丙○○另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應繳會款抵銷,丙○○因而獲得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3,200 元;丙○○並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向活會會員丁○○訛稱該次係甲○○以6,800 元得標,使丁○○陷於錯誤,同意繳交會款3,200 元,並與丙○○另向其借款應付本息金額抵銷,丙○○因而獲得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3,2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丙○○於94年12月未如期開標,且去向不明,活會會員互相探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丁○○、乙○○均為死會會員,並非活會會員;而甲○○參加之2會互助會(其中一會係以其母鄒秀名義參加),1 會已為死會,另1 會已於互助會進行中將之讓與伊,所以94年11月5日伊才以甲○○名義,用6,800 元將互助會標下,並非冒標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及丁○○均到庭具結證稱,渠為活會會員(見本

院卷第56頁、第4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從未陳稱乙○○、丁○○係死會會員,且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丁○○已得標為死會會員;況乙○○、丁○○若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被告冒標、停會對渠並不生影響,衡情應無提出告訴之需要,是證人乙○○、丁○○證稱渠均係活會會員一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渠二人已為死會會員云云,則非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係經會員甲○○同意讓與互助會,故以甲○○

名義標會,並非冒標云云,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丙○○於93年3 月5 日成立互助會,言明每個月每會新台幣壹萬元,會腳25人(詳如互助會名冊),我均按時繳會錢,未料丙○○卻於94年11月5 日未經本人同意冒用我的名義,冒標會款得款後,經我察覺向其催討應得會款,丙○○即置之不理避而不見,我只得具狀提出告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第27、28頁),被告雖爭執此係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3 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甲○○於審判中經本院傳、拘無著,衡情證人甲○○若早已將互助會轉讓予被告,在被告經濟拮据倒會,已無可期待被告有資力付款予活會會員之時,甲○○豈有多此一舉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理?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之前即已將互助會轉讓被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前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3 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甲○○已將互助會轉讓予伊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甲○○雖為活會會員,但其於警詢時並未陳稱受被告詐

騙而交付94年11月之互助會會款或同意以其他方式清償該月互助會會款,是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向甲○○詐欺取財或得利。而公訴人認為被告冒標金額為7,500 元,主要係以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94年11月5 日當次互助會其繳交之活會會款為2,500 元(見96年度偵緝字第827 號卷第31頁)云云為據。惟查丁○○該次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且其所述與其提出依其親見或依被告告知每月得標情形紀錄之會單上記載94年11月5 日得標金額6,800 元(見9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第29頁)並不相符;而被告復坦承該次係以甲○○名義以6,800 元投標並得標等語(見本院卷60頁),故本院認定被告之冒標金額係6,800 元,而非7,500 元。

㈣而證人丁○○受被告詐騙以為94年11月5 日該次互助會得標

者為甲○○,而同意繳交會款,並與被告另向其借款應付本息金額抵銷,證人丁○○並非另行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乙○○雖稱事隔多年,其不能確記94年11月5 日該次互助會其究係交付現金予被告或係以債務抵銷之方式清償會款?然本院參諸被告與乙○○尚有其他互助會往來,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係計算雙方債務抵銷後,差額部分始由一方給付他方,是本院認被告詐騙證人乙○○部分,證人乙○○亦係受騙後,同意繳交會款,並與被告另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應繳會款抵銷,被告因而獲得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或只書寫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詐欺部分,因被害人丁○○、乙○○受詐騙之後,係同意以抵銷之方式清償應付之會款,並非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者亦為抵銷後債務消滅之利益而非現實取得財物,故應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罪論擬。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為新臺幣1 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法律對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得利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冒標次數1 次,詐得利益僅6,400元(3,200 X 2=6,400) ,惟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2 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通緝並緝獲(被告於96年6 月26日緝獲),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