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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00年00月0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其係兒童丙○○(00年0月00日生)之父,與兒童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兒童丙○○甫出生,易於哭鬧,乙○○因生活壓力及無耐心,對兒童丙○○之哭鬧感到不悅,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日期,在○○市○○區○○街000 號00樓○○○○○0000號房之居處內,以徒手掌摑毆打及口咬兒童丙○○之方式,傷害兒童丙○○共4 次(傷害犯行時間及所傷害兒童丙○○之身體部位,均詳如附表所示),兒童丙○○因此受有左頰部有10×10公分鈍傷皮下出血,左臂外側齒咬痕之傷害。乙○○於96年9 月4 日口咬兒童丙○○後,見兒童丙○○仍繼續哭鬧,一時情緒失控,其在客觀上可預見丙○○為年齡未滿3 月、身高僅59公分,體重約3.5公斤、發育中等之幼小嬰兒,屬毫無抵抗能力之人,如其腦部受到鈍物重擊,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撞擊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乙○○為使丙○○停止哭鬧,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手重毆丙○○頭部2 次,致兒童丙○○因重擊而枕部皮下出血、帽狀腱膜出血、硬腦膜上、下及橋腦出血,造成顱內出血死亡。嗣於96年9 月4 日晚上7 時15分許,乙○○發現兒童丙○○已無呼吸,延至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始與同居女友甲○○○一同將兒童丙○○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惟兒童丙○○於到院前即已死亡多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1271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96年度相字第554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害人兒童丙○○因受被告徒手掌摑、口咬、以手重擊頭部後,造成左頰部有10×10公分鈍傷皮下出血,左臂外側齒咬痕,枕部皮下出血、帽狀腱膜出血、硬腦膜上、下及橋腦出血,最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存卷足考,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此有該所(96)醫鑑字第096110139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上開偵字卷第61頁至66頁)。再按殺人、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查被害人兒童丙○○為未滿3 月大之幼嫩嬰兒,頭頸部占全身比重高,頭頸部所需支撐遠大於成人,且頭頸部尚非發育完全,均係極脆弱且為重要部位,如遭受劇烈毆擊,頭部可能將因震盪而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毆擊被害人兒童丙○○之部位,為其頭部要害處,所毆擊之次數復達2 次之多,則衡諸一般人對於毆擊稚嫩嬰兒頭部要害處之所為,將發生致死之結果,應甚瞭然,被告雖辯稱不知其行為,會導致兒童丙○○死亡,惟由被告所面對之對象為一頭頸部尚未發育完全,毫無行動能力及反擊能力之嬰兒,然竟仍二度以手重擊被害人兒童丙○○之頭部要害,顯見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然其於情緒失控之下,確已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即其時實已預見所為將致被害人兒童丙○○死亡結果發生,且被害人兒童丙○○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4 次對於家庭成員即兒童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重擊兒童丙○○頭部至發生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4 次傷害犯行及殺人行為,上開5 罪,均因不堪兒童丙○○吵鬧,始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兒童丙○○則係00年0 月00日生,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家庭暴力傷害犯行及殺人犯行,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外,均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其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因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身為人父,僅因生活壓力重大,不堪幼童哭鬧,竟多次毆打毫無反抗能力之體弱幼童,並致被害人兒童丙○○因此而喪失寶貴之生命,而被害人死亡前必有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其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時間 犯罪行為 主文及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96年8 月23日某時 以手掌用力掌摑兒童丙○○之臉部及頸部2次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有期徒刑拾月 2 96年8 月24日某時 以手掌用力掌摑兒童丙○○之臉部及頸部2次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有期徒刑拾月 3 96年9 月2日某時 以手掌用力掌摑兒童丙○○之臉部及頸部2次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有期徒刑拾月 4 96年9 月4日下午3 、4 時 以口咬兒童丙○○之左臂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有期徒刑拾月 5 96年9 月4日下午3 、4 時後之某時 以手重毆兒童丙○○之頭部2次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拾捌年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