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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臺北縣五股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戊○○新台幣玖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乙○○、趙麗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與戊○○為舊識,緣民國94年間趙麗玲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1樓房地,約定以戊○○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以戊○○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1050 萬元,由乙○○任借款保證人,貸款則由趙麗玲分期繳納,於94年4 月20日分別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詎甲○○與趙麗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戊○○間並無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同年4 月22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同日共同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甲○○,使該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正,而於同年4 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而乙○○則明知其與戊○○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竟與趙麗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意將個人資料借給趙麗玲當人頭使用,使之能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給乙○○,同年4 月22日趙麗玲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將戊○○、乙○○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丁○○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同日丁○○即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手續,使該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於同年4 月2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戊○○之權益。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94年4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94年4 月2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94年4 月22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北縣三重市○○○段258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⑴刑法第214 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分別與趙麗玲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

⑸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

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 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分別與趙麗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係受趙麗玲所累而罹本罪及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均各自賠償戊○○10萬元,被告乙○○已於98年4 月29日給付10萬元,被告甲○○亦已於98年6 月1 日給付1 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 萬元,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5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個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為附記事項所列行為,以觀後效。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向被害人戊○○支付9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98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趙麗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美齡與戊○○間並無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同年4 月22日冒用戊○○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同日共同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行使。被告乙○○明知其與戊○○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竟與趙麗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將個人資料借給趙麗玲當人頭使用,使之能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給乙○○,並對戊○○隱瞞上情,同年4 月22日趙麗玲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將戊○○、乙○○之身份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丁○○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同日丁○○即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手續。因認被告甲○○、乙○○2 人另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趙麗玲告訴伊,有經過戊○○之同意,伊才將有關證件印章交給趙麗玲辦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之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瞭解的是戊○○不是跟丙○○買賣,是丙○○說他朋友趙小姐要跟合庫拍銀拍屋(就是系爭房地),找丙○○代墊價金,因為丙○○要保障代墊的錢可以回收,所以以丙○○名義向合庫標了系爭房地,但是實際所有權人還是趙麗玲。趙麗玲從合庫標到這屋過戶給丙○○的代書是我處理的,這事發生在何時我不記得了。」、「(問:後來丙○○以丙○○名義賣給戊○○系爭房屋他們價金如何買賣?)丙○○、戊○○沒有來找我談價金、過戶、確定付款動作等事情,我瞭解丙○○、戊○○沒有實際買賣情形。我理解的是,趙小姐向丙○○借價金買銀拍屋,所以過戶是趙小姐指定誰,丙○○跟我講,拿資料給我,直接辦過戶。」、「(問:你那時有無聽丙○○或趙小姐說,何以要換個登記名義人?)拍到銀拍屋後趙麗玲找銀行貸款還丙○○錢,就找到聯邦銀行,貸款多少我忘記了,後來聯邦銀行確實有核貸下來,丙○○有拿到錢,所以丙○○願意把房屋過戶給趙麗玲指定的人,趙麗玲指定的人是戊○○,丙○○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過戶要用的文件,我同時辦理過戶、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核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證稱:「買系爭房屋的錢是我出的,該房子本來是合作金庫之銀拍屋」、「房屋過戶是丁○○辦的」、「我不認識被告2 人及告訴人」(詳見偵查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等語相符合,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未與丙○○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亦未跟丙○○直接談過任何有關買賣系爭房地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第120 頁),綜上證詞相互以觀,應堪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是趙麗玲找丙○○當金主,由丙○○出資並以丙○○名義先行買下,再持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返還價金予丙○○後再登記與戊○○名下,本件買賣及設定抵押權過程中,戊○○與被告2 人均係趙麗玲之人頭。

被告2 人既係趙麗玲之人頭,且趙麗玲亦告知該2 人系爭房地係其所買而登記與戊○○名下,則趙麗玲告知被告2 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之過戶均有經過戊○○之同意,而被告2 人亦相信趙麗玲所言,認有經過戊○○之同意,而配合辦理,亦符合常理。是被告2 人所辯:趙麗玲告訴伊,有經過戊○○之同意,伊才將有關證件印章交給趙麗玲辦理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言亦僅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之過戶戊○○均不知情,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2 人確係知情而與趙麗玲共犯。(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認涉有上開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份公訴人認與被告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地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