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0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商鈺空調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33

7 號,下稱商鈺公司)負責人,商鈺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甲○○明知商鈺公司與聯映實業社並無進貨事實,竟為使商鈺公司逃漏稅捐,於90年12月間,經由為商鈺公司記帳及處理發票開立事宜之記帳業者乙○○(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聯映實業社所開立如附表之發票5 紙,充當進貨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5萬2 千5 百元,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填載上開不實進項金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4 萬7 千

625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商鈺公司負責人,商鈺公司未向聯映實業社進貨之事實,惟辯稱:伊委託乙○○代為記帳、報稅,乙○○以附表所示之聯映實業社發票5 紙作為商鈺公司之進項憑證,於90年12月間申報商鈺公司營業稅,伊並不知情;乙○○盜開商鈺公司發票給亞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克公司),並申報作為商鈺公司之銷項憑證,金額高達157 萬5 千元,乙○○唯恐伊發現,擅自以附表所示之聯映實業社發票之不實進項金額扣抵上揭開立予亞迪克公司之銷項金額,伊因信任乙○○而遭詐騙,並未蓄意逃漏商鈺公司營業稅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乙○○偽造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稅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可徵逃漏稅行為係乙○○個人所犯,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積極逃漏稅之行為,僅係消極不作為,商鈺公司上開逃漏之營業稅僅4萬7 千625 元,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為商鈺公司負責人,商鈺公司於90年12月間取得聯映實業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5 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填載附表之發票金額,據以申報進項金額,扣抵銷項金額,惟商鈺公司與聯映實業社間並無實際交易,商鈺公司因此可少繳營業稅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97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第132 頁),並有聯映實業社90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銷項申報資料1 紙、聯映實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調檔批次V21030、V21027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聯映實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各1 份、商鈺公司9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商鈺公司90年度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紙在卷可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四第58、81、82、84、85頁、本院卷第55、65頁);又聯映實業社於90年11月至91年8 月間,雖辦理營業稅申報,惟實際繳稅額偏低,進貨來源與涉嫌虛設行號之崧同企業社相同,顯屬異常,且聯映實業社於上開期間並無進出口資料,異常進項金額佔總進項比例100%,其進項來源均為不實,虛開鉅額不實發票銷售額,顯涉嫌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聯映實業社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三第10頁、卷四第50至8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一第182 頁),足見聯映實業社為虛設行號,商鈺公司無從向聯映實業社進貨,附表所示之5 紙為不實進項憑證;又商鈺公司持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95萬2 千5 百元,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逃漏營業稅計4 萬7 千625 元,有聯映實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商鈺公司90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四第84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屬實,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商鈺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聯映實業社5 紙發票並持以申報進項金額,扣抵銷項進額等情,係證人乙○○所為,伊毫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伊自89年間起受被告委託為商鈺公司記帳、報稅,剛開始是1 個月申報1次營業稅,後來2 個月申報1 次,被告會拿進項、銷項發票給伊記帳並報稅,伊填載營業稅申報書後告知被告需繳之稅款金額,由被告自行繳納;附表所示聯映實業社之5 張發票,係伊友人稱為辦理銀行貸款,須提高營業稅報表上之營業額,故以聯映實業社名義開立發票給商鈺公司,伊事前有打電話徵求被告,並將聯映實業社之名稱、地址告訴被告,被告同意將該5 紙發票作為進項發票憑證申報,伊才用來申報營業稅,申報完畢後有將附表之5 紙發票存根聯給被告看,並將401 報表(即申報完成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還給被告;被告知道以聯映實業社之發票作進項報稅,扣抵商鈺公司銷項所得,商鈺公司可以少繳5%營業稅,商鈺公司與聯映實業社實際上並無交易;若被告不同意,伊不會用聯映實業社之發票申報商鈺公司進項憑證;被告為承攬公家機關工程投標之需,會定期向伊拿每2 個月申報1 次之401 報表,被告從報表上可得知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伊不可能隱瞞被告,私自為商鈺公司申報附表所示之發票等語(偵緝卷第36至28頁、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第13 0至133 頁),被告並供稱:401 報表是向國稅局報營業稅的表格,每2 個月報1 次,將開出去和收進來的發票,一張一張詳列到報表,再打一張總結的401 報表向國稅局申報;伊確實有向乙○○拿401 報表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有時是乙○○傳真401 報表給伊,伊有空會去跟乙○○拿等語(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4 、140 、141 頁),證人乙○○上揭證稱於每2 個月申報1 次營業稅後,將申報完成之401 報表交給被告查閱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堪認證人乙○○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又商鈺公司申報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總金額,均記載於401 報表,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70008491號函所附商鈺公司90年度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紙(90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依被告上揭供述,其對於進、銷項發票登載於401 報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作業方式,顯知之甚詳,且被告供稱乙○○申報之進項、銷項發票,係逐張詳列於報表,被告並於申報後,向乙○○索取401 報表查看,足徵被告應係就401 報表登載之銷項、進項金額,與列於報表上之銷項、進項發票存根聯逐張加以核對,確認乙○○計算之繳納稅款金額是否正確,再據以繳納稅款,適足證明被告對於商鈺公司使用附表所示聯映實業社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情事,不可能毫無所知;況商鈺公司申報營業稅用之進項、銷項發票,向來係被告自己提供予證人乙○○記帳、報稅,業據證人乙○○上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且為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40 頁),商鈺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進項、銷項發票憑證既由被告提供,被告當然知悉自己提供予乙○○報稅之發票金額若干,而商鈺公司於90年12月間申報之

401 報表,「進項金額」為「101 萬209 元」,有商鈺公司90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附表所示聯映實業社開立之不實發票,總金額則高達「95萬2 千5 百元」,幾與上開申報進項總金額相近,可徵當次申報,除附表所示之聯映實業社發票外,被告自己提供予乙○○申報之實際進項發票金額甚低,被告又明知商鈺公司未向聯映實業社進貨,是商鈺公司於90年12月間申報之進項金額來自虛偽不實之發票憑證,徵諸401 報表顯而易見,被告實不得諉為不知。又證人乙○○每月收取商鈺公司記帳報酬2 千元,其以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填載於商鈺公司401 報表,虛增商鈺公司該次申報營業額之進項金額,可使商鈺公司依該等不實進項金額扣抵銷項所得金額,減少商鈺公司應繳之營業稅,惟證人乙○○本身並未取得其他好處,業據證人乙○○證稱在卷,若非經過被告同意,證人乙○○何須甘冒風險,使用不實進項憑證為商鈺公司減免稅捐?足認證人乙○○確係取得被告同意,為使商鈺公司逃漏稅捐,以明知不實如附表所示之聯映實業社發票,充當商鈺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至為顯然。證人乙○○雖稱:伊與被告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始使用附表之不實發票,純粹為增加營業額,並非要使商鈺公司逃漏稅云云(本院卷第

127 、129 頁),惟商鈺公司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乙○○與被告毋須為商鈺公司辦理銀行貸款而虛增進項金額;抑且,證人乙○○明知商鈺公司與聯映實業社並無進貨事實,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充當商鈺公司進貨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商鈺公司逃漏營業稅4 萬7 千625 元,業經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定409 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90頁),證人乙○○復證稱:被告明知使用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進項金額,可使商鈺公司少繳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128、132 頁),足見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申報不實進項憑證,並非逃漏稅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證人乙○○利用為商鈺公司購買發票之機會,盜開商鈺公司157 萬5 千元之銷項發票共7 紙給亞迪克公司,乙○○為隱瞞盜開發票行為,擅自以附表所示之聯映實業社發票,扣抵上開不實之銷項金額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上開商鈺公司開立、以亞迪克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係經被告同意開立,也是為辦銀行貸款之需;被告委託伊幫商鈺公司到國稅局買新發票,1 本新發票是50張,買回之新發票需交還被告,若伊偷開,發票會比較薄,被告一定會知道,且上開7 張開給亞迪克公司之發票,有登錄在401 報表,被告看報表也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6 、13

7 、138 、140 頁),衡以上揭開立予亞迪克公司之銷項發票7 紙,金額達157 萬5 千元,商鈺公司並持以申報為90年12月營業稅之銷項憑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 紙、商鈺公司9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59、55頁),而被告於每

2 個月申報營業稅後,會向證人乙○○索取401 報表核對並依申報金額繳納稅款,業如前述,若上開發票係證人乙○○盜開,金額又高達157 餘萬元,商鈺公司之401 報表銷項部分驟增上開金額,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且若乙○○係為隱瞞此部分銷項金額之增加,理應取得同額之不實進項發票憑證,何致僅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95萬2 千5 百元之5 紙不實發票,顯然無法全額扣抵上開不實銷項金額,而達矇蔽被告之目的,足徵被告及辯護人稱乙○○因盜開商鈺公司發票予亞迪克公司,故擅自以聯映實業社發票扣抵云云,殊無足採;又被告需持401 報表參與公務機關工程之投標,業如前述,商鈺公司開立上揭銷項發票予亞迪克公司,可增加商鈺公司之營業額,表示商鈺公司業績好,有證人乙○○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38 、140 頁),可徵證人乙○○證稱被告為美化401 報表,增加得標機會,而同意虛增上開銷項營業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進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將開完剩下之空白發票拿給乙○○,乙○○亂開給別人(偵緝卷第12頁),於本院改稱:伊向乙○○拿新申購之發票,發現發票遭盜開(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被告就證人乙○○盜開發票之情節,或稱係利用伊開剩之空白發票、或稱係盜開新買之發票,所述前後不一,殊難採認屬實。又被告辯稱其係於91年1 月間發現乙○○盜開商鈺公司上開發票(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仍持續委託乙○○記帳至96年間,有乙○○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顯與一般人發現發票遭盜開,會立即向稅捐機關申覆更正或提出刑事告訴之常情相違,益見商鈺公司開立銷項發票予亞迪克公司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商鈺公司開立予亞迪克公司157 餘萬元銷項發票憑證,而附表所示聯映實業社之進項發票憑證僅95餘萬元,相扣抵之下,商鈺公司還須多繳納營業稅,被告不可能同意云云,惟商鈺公司截至96年6 月21日止,共計欠繳營業稅94萬7 千6 百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足見商鈺公司並未繳清營業稅,即無辯護人所稱之「溢繳營業稅」情事,且因被告同意開立不實之銷項憑證發票,虛增銷項營業額,益證被告亦同意使用附表之聯映實業社不實進項發票憑證,藉以扣抵虛增之銷售額,減低應繳之營業稅捐。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積極逃漏稅之行為,僅係消極不作為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商鈺公司與聯映實業社間並無進貨事實,既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足證附表所示之發票5 紙為虛偽不實之憑證,商鈺公司以該等虛偽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逃漏營業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犯行自屬積極之逃漏稅捐,辯護人所辯,殊不足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亞迪克公司負責人洪世斌、聯映實業社負責人丙○○、商鈺公司秘書彭建翔、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承辦人黃婉芬等人,惟其中丙○○已於95年9 月2 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又商鈺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憑證予亞迪克公司,涉嫌幫助亞迪克公司逃漏稅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非得併予審理,且與本件犯行無涉,應無傳訊丙○○為證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彭建翔、黃婉芬,待證事實分別為商鈺公司委託證人乙○○記帳、報稅之情形、及證人乙○○事後應允負擔稅捐罰鍰等,惟依證人乙○○所述,其係在電話中取得被告同意使用附表之不實發票報稅,可徵關於被告是否同意使用不實發票報稅乙節,彭建翔、黃婉芬顯無從為證,且證人乙○○事後是否應允負擔補稅罰鍰,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上開證人均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商鈺公司使用附表所示之聯映實業社不實發票5 紙,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事證明確,被告為商鈺公司負責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並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被告甲○○為商鈺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商鈺公司於90年12月間,1 次申報附表所示之聯映實業社之5 紙發票,逃漏90年11、12月之營業稅,僅論以一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可言。證人乙○○雖係實施逃漏商鈺公司營業稅行為人之一,惟乙○○與商鈺公司間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各款所定之關係,並非「代罰」之對象,與被告甲○○間並無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本件商鈺公司取得聯映實業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聯映實業社負責人丙○○間有何填製聯映實業社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非得逕論被告甲○○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證人乙○○雖證稱:

伊為商鈺公司製作現金帳、日記帳、總帳等(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將附表所示不實發票憑證記入帳冊罪嫌,惟未經檢察官起訴,與上開論罪部分又不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另被告辯稱證人乙○○未經其同意,盜開商鈺公司不實之銷項發票,提供予亞迪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乙節,所辯殊無足採,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審酌被告以收取虛開發票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

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8 日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紙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三第184 頁),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之通緝,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1 項參照),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12月間,取得聯映實業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5 紙,金額計95萬2 千5 百元,將此不實進項金額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逃漏營業稅4 萬7千62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個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非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惟此部分起訴意旨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表】聯映實業社開立予商鈺公司之不實發票共5 張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90年12月│KD00000000│187,500元 │ 9,375元 │├──┼────┼─────┼───────┼──────┤│2 │90年12月│KD00000000│200,000元 │ 10,000元 │├──┼────┼─────┼───────┼──────┤│3 │90年12月│KD00000000│190,000元 │ 9,500元 │├──┼────┼─────┼───────┼──────┤│4 │90年12月│KD00000000│185,000元 │ 9,250元 │├──┼────┼─────┼───────┼──────┤│5 │90年12月│KD00000000│190,000元 │ 9,500元 │├──┼────┼─────┼───────┼──────┤│合計│ │ │952,500元 │ 47,62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