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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戊○○於民國95年8 月4 日透過臺北市○○區○○○路○○號1 樓東森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仲介向己○○、辛○○所委任之辛○○之妹庚○○(未經起訴)購買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 樓、辛○○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號10樓、10樓之2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乙○○、戊○○原認價金過高,庚○○為促成買賣,乃向乙○○、戊○○告以可另行製作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獲得較高之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款及裝潢費用等情,謀議既成,其等遂於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即如附表所示A契約,3 間房地總價2 千

700 萬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另向其不知情之代書友人王昌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索取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影印,由戊○○於95年8 月4 日簽約1 星期後在家中,於3 份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及付款約定條款等欄內簽署「辛○○」、「己○○」之署押及刻印後蓋章,製作成價金各為1 千250 萬元、1 千270 萬元、1 千49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如附表所示B、C、D契約,3 間房地總價共

4 千零10萬元),嗣分別於95年8 月21日、23日持向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致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均陷於錯誤,分別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權利價值共3 千648 萬元),各核貸1 千980 萬元、1 千零60萬元(核貸金額共3 千零40萬元)予乙○○、戊○○(詳如附表所示),及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設定登記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安泰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辛○○、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4 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乙○○、戊○○被訴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辛○○、己○○之代理人庚○○表示同意及指示,始製作如附表所示B、C、D契約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當初被告等本因價金過高不願購買,庚○○為促成本件買賣,主動表示系爭房地之前手向建設公司訂購之價格係4 千300 萬元,且稱曾以系爭房地向新竹企銀申貸,經鑑價可核貸2 千980 萬元(然未撥款,嗣賣予被告2 人),並表示系爭房地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向前屋主李清娘、郭海景購買,真實之買賣價金總價為2 千300 萬元,然以另行製作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貸款之方式,而貸得比真正買賣價金還高之金額,被告等見有此前例,且庚○○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而當時尚有東森房屋之仲介丙○○、丁○○及特約代書甲○○在場,即相信如此做應無問題,而庚○○並建議被告等可向新竹企銀申貸,然經甲○○代書代為詢問後,因利息較高,故最後係向甲○○代書介紹且代辦之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簽約時庚○○還說看怎麼做,你們自己去刻個印章去做就好,詎料雙方嗣因對於系爭房地瑕疵及費用問題爭執,於95年9 月20日辦理房屋點交當日協議由賣方支付10萬元予買方,竟使庚○○不滿,同時發動檢舉、調取謄本、向代書甲○○要資料等以為報復,而於被告等錄音蒐證時,丁○○、甲○○甚至表示庚○○亦曾透過東森房屋仲介,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將坐落在承德路1 段之房地出售及辦理貸款,足徵此係庚○○慣用之方法;又被告等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2 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等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借貸之初,並非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其核貸,否則被告等無須陸續按期清償上開銀行利息及本金完畢,被告等亦未施用詐術致玉山銀行、安泰銀行陷於錯誤,上開銀行並非單憑相信如附表所示B、

C、D契約,而係已進行一定之內部鑑價程序始准予核貸,再本案不論告訴人或銀行均已完全受給付及清償,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戊○○於95年8 月4 日透過東森房屋仲介向己○○、辛○○所委任之辛○○之妹庚○○,購買己○○、辛○○所有之系爭房地,雙方簽署如附表所示A契約(買賣總價2 千700 萬元),嗣被告等以如附表所示B、C、D契約(買賣總價共4 千零10萬元),分別於95年8 月21日、23日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經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權利價值共3 千648萬元),各核貸1 千980 萬元、1 千零60萬元(共核貸3 千零40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戊○○所自承,且有如附表所示契約、己○○及辛○○授權庚○○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簽約、收款及一切相關事宜之授權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 日函檢附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案卷及建物異動索引表、玉山銀行96年3 月2 日函檢附系爭臺北市○○區○○路○○號9 樓、10樓建物申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安泰銀行96年1 月17日函檢附系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 建物申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以上見95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6 至14、15至16、27至32、141 至217 、218 至265 、267 至298 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等坦承於95年8 月4 日簽約1 星期後,推由被告戊○○向不知情之代書友人王昌盛索取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影印後,在其上簽署「辛○○」、「己○○」之署押及刻印後蓋章,製作成較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契約金額高之買賣契約,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供稱:當初係告訴人辛○○、己○○之代理人庚○○為促成買賣,向其等表示系爭房地之前手向建設公司訂購之價格為4 千

300 萬元,且稱系爭房地曾經新竹企銀鑑價可核貸2 千980萬元,並建議其等可向新竹企銀申貸,復稱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以另行製作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向中央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之方式,而貸得比真正買賣價金還高之金額,其等係因告訴人代理人庚○○表示同意與指示,始為上情云云。查:

1、關於被告等以較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契約金額高之買賣契約,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過,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如前述,且據:

⑴、①證人即東森房屋特約代書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老闆是

東森房屋公司總部的特約代書,伊在簽訂本案不動產契約時,到場處理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伊有受被告委託辦理用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的事,被告他們有提供房地買賣契約書給伊向銀行辦貸款;(提示如附表所示B、C契約)伊只記得被告有傳真此契約書給伊,伊再傳給庚○○,伊不清楚在伊傳真給庚○○之前,庚○○是否知道該契約書存在,但她若不知道就不會叫伊傳了,伊的意思是說她應該知道,還是伊在談話當中有提到(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偵查卷第70至71、132 至133 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如附表所示A契約)這是伊事務所用的契約書,這份95年8 月4 日的買賣契約是伊簽的,系爭房地3 筆全部簽在一起,只有1 份,簽約時買方有提到他們要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提示如附表所示B、C、D契約)這不是伊公司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的傳真號碼是伊事務所的電話,伊印象中是買方即乙○○請伊傳給銀行,伊沒有將如附表所示A契約傳給銀行;伊印象中有請玉山銀行估價,伊這裡有的資料伊會提供給銀行,其他如財力證明是銀行自己找被告要,後來就由被告他們自己處理;被告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核撥下來後去辦理抵押權登記,後續這件買賣還有漏水的糾紛,交屋時因房屋漏水,賣方有支付十萬元給買方;如附表所示B、

C、D契約伊有傳真給庚○○,是庚○○要求,不是伊主動傳真;(當庭撥放被告等於偵查中提出之95年10月27日對話錄音光碟)光碟內的聲音伊的聲音等情(見本院98年2 月19日、4 月1 日審理筆錄);②並有被告等於偵查中提出之95年10月27日被告等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要旨:「... 戊○○:那天簽約,她(庚○○)還自己說可以去貸2980。甲○○:對啊!。戊○○:她(庚○○)還介紹我們去銀行,是那家銀行?。甲○○:新竹。都是她(庚○○)自己說的,還要給我們電話跟名字。對啊!。她(庚○○)還拿之前的買賣合約書,舊的合約書,4000多萬的合約書。吳佩菁:那時妳在寫字,她(庚○○)拿給我們的!... 戊○○:她(庚○○)還同意我們可以這樣作的,你們郭董還說她(庚○○)自己都這樣作,還要整別人!這次還是她(庚○○)自己教我們、同意可以這樣作的。甲○○:對啊!。甲○○:那天簽一個約,上個禮拜吧,她(庚○○)還是代理人,怎麼又是她,她有親自簽名,在賣方處簽名,她(庚○○)同意配合可以這樣作,如果發生事情她(庚○○)會負責... 」等情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127 頁;本院98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

⑵、①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受己○○及

辛○○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但他們兩人都全權委託庚○○出面處理;印象中簽約當時庚○○好像有主動提供本案不動產前手的買賣契約給被告;伊印象中好像是庚○○跟戊○○說他要買這房子有跟銀行詢過價,有這個價值才會去買;庚○○有叫被告等找甲○○幫忙貸款,但被告等後來找別家銀行;系爭房地是10年以上的屋齡,房屋舊舊的,沒有裝潢,交屋前有發現漏水,賣方與仲介有補貼一些錢給買方去處理;(提示偵查卷附被告等提出之95年10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的確有這一段對話,當時是被告2 人到伊南京西路的仲介部辦公室和伊的對話內容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偵查卷第108 至109 、133 頁);②並有被告等於偵查中提出之95年10月27日被告等與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要旨:「... 丁○○:最近還幫她(庚○○)賣了1 間辦公室,在承德路1 段,買方沒有要高貸啦,可是希望能貸,但是商業辦公室成數比較低,我當場跟她講,我說佩君,因為商業辦公室可以貸的成數不高,要麻煩她配合另外作1 份,請她當場簽名,用她的印章蓋!。戊○○:簽了嗎?。丁○○:簽了!。戊○○:當初她(庚○○)跟我們介紹那家銀行?。丁○○:竹企。戊○○:那時她(庚○○)講多少金額?。丁○○:一樣啊,就2970!。戊○○:

是她(庚○○)叫我們這樣作!。丁○○:對啊!... 戊○○:她還去法院告我們偽造文書,可是我們並沒有偽造文書,是她叫我們這樣作的!她還提供資料給我們,說可以貸多少!。丁○○:對啊!。吳佩菁:當初原始買賣合約書,多少錢?妳知道嗎?。丁○○:那是最早第1 手,4000多萬。

戊○○:我相信大家都有聽到,都有證據啊!。丁○○:嗯!。戊○○:當時因為商業辦公室難貸,而且也漏水,有壁癌,要修理,不然怎麼住?商業辦公室成數不高,而且裝潢修理費用也很高,她還要我們去新竹商銀貸!。丁○○:對啊!。」等情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128 頁;本院98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

⑶、①被告等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房地前手買主與建設公司之房

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其上以手寫註記:「3 間共買4387 萬」、「478 萬」、「1117萬/1595 萬」、「946 萬/1352 萬」,有該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132 至136 頁);②並經證人庚○○於審理中自承:伊有於簽約當日出示上開契約書予被告等,前述手寫字樣均係伊所為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1 日審理筆錄);

⑷、①告訴人於95年4 、5 月間向前手郭海景、李清娘購買系爭

房地,3 間房地實際買賣總價約2 千300 萬元,惟向中央信託局三重分局(現已改制為臺灣銀行重新分行)申請貸款時(以庚○○為聯絡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

3 間房地總價共3 千550 萬元,嗣經中央信託局同意核貸共約2 千700 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銷售成交行情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重新分行97年7 月17日、97年11月28日函檢附系爭臺北市○○區○○路○○號9 樓、10樓、10樓之2 房地申請貸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附上開查詢表、登記謄本、銀行函及附件);②並經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和伊太太辛○○委託出售,伊太太之妹庚○○是賣方代理人,買賣過程中伊沒有見過被告2人;(提示審理卷附臺灣銀行重新分行函檢附系爭房地申辦貸款資料)這是伊送給銀行的資料沒錯,私契與這份會不一樣,實際的價格有出入,伊與前手的實際買賣金額是2 千多萬元;給銀行貸款的買賣契約高於實際買賣價額,這是因為伊與前手的買賣另有1 個協議,但伊不便在這說明,銀行實際上撥付多少錢伊忘記了等情(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等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卷附

系爭房地前手買主與建設公司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銷售成交行情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重新分行函檢附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貸款資料等文書證物所示,足認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之代理人庚○○為促成買賣,向其等提示相關證據,強調系爭房地價值不斐,並曾有另行製作較實際買賣契約金額為高之契約,貸得較真正買賣價金還高金額之前例,其等因認已獲賣方同意而製作如附表所示B、C、D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可信為真實。

⑹、至於⑴證人庚○○於審理中另證稱:簽約當天伊拿出系爭房

屋之前手向建設公司訂購之買賣契約,只是為了證明車位位置才提出云云(見本院98年4 月1 日審理筆錄),惟查,如庚○○確僅為證明車位所在而提示該契約,何以須如前述特在該契約上以手寫註記:「3 間共買4387萬」、「478 萬」、「1117萬/1595 萬」、「946 萬/1352 萬」等強調系爭房地價值之文字,顯與常理不符;⑵證人己○○於審理中另證稱: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向銀行貸款所給的買賣契約書高於實際買賣價額,是因為車位問題而重新簽約,系爭房地所附的3 個車位中,有1 個只可以上下移動,這個東西與一般功能不一樣,不好用,1 個車位起碼200 萬元,所以伊與前手就價金作協議,重新簽合約,兩個合約有價差,但價差多少伊印象不深云云(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於審理中另證稱:伊不知道伊姐姐他們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錢及貸款之事云云(見本院98年4 月1 日審理筆錄),惟查,如前述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總價僅約2 千300 萬元,然向金融機構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總價達3 千5 百餘萬元,如僅為1 價值200萬元之停車位瑕疵,何以須重新簽署價差達1 千餘萬元之買賣契約,證人己○○所謂因停車位瑕疵問題,於向銀行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又重新簽約此節,顯有不實,又證人庚○○依卷附告訴人授權書之記載,經授權處理本件系爭房地之出售、簽約、收款及一切相關事宜,並於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經告訴人指定為前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貸款之聯絡人,衡情當無可能不知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價格及貸款之事,否則如何為告訴人與金融機構聯繫貸款事宜及處理本件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證人庚○○稱不知告訴人向前手購買價格及貸款之事此節,亦難採信;⑶證人庚○○證稱:被告等向銀行貸得多少款項,均與賣方無關,因有履約保證,伊並未同意被告等以告訴人名義另行製作如附表所示

B、C、D契約向銀行貸款云云,惟查,履約保證所處理者,乃簽約後買賣雙方履行契約之問題,與本件認定告訴人之代理人庚○○為促成買賣,而向被告等表示得另行製作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以貸得較真正買賣價金還高之款項,為不同層面之問題,自不能因本件另有履約保證乙情,即認代告訴人處理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庚○○並無動機為前揭行為。證人等所述上開各節,均不可採,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

2、被告等因告訴人之代理人庚○○表示同意,認已獲賣方同意,而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另行製作較實際買賣契約金額為高之契約,提出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經上開銀行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核貸款項,已如前述。而查:

⑴、依證人即玉山銀行房貸業務承辦人陳國銘於偵查中證稱:客

戶提供的房屋買賣契約,會先送給總行估價中心作鑑估,買賣價和伊等鑑估的價錢,最後是以價格較低的為評估的總值,原則上是以該較低價格的8 成貸放,一般還會參考貸款人的資力;一般客戶不會透露他們的合約是假的,因為房屋的買賣價格是他們私底下協議,伊等有獨立的估價中心會作評估,估價中心會以附近的成交價格作參考,上網捉取附近成交案例參考,以及參考該屋的屋況;伊等當初不知道被告實際買賣契約為何,伊等依據被告提供的契約來核貸,以伊銀行來說,不會高過客戶實際上買賣總價;若伊等知道被告是以另行製作虛偽的買賣契約來貸款,會排斥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偵查卷第121 至122 頁);及證人即安泰銀行經理徐明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老客戶,先由分行內部經辦人員授信,對屋內外部拍照,參考附近房屋成交價,徵信後內部人員先鑑價,再送總行鑑價,總行是委託外面鑑價中心作最後的鑑價,買賣契約只是參考,伊等不管他契約真假;伊等當初不知道被告實際買賣契約為何,伊等會依據他提供的契約來核貸,以伊銀行來說,不會高過客戶實際上買賣總價;若伊等知道被告是以另行製作虛偽的買賣契約來貸款,會排斥不承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偵查卷第121至123 頁),可知被告等向上開銀行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雖非銀行決定貸款之唯一因素,惟為綜合考量時的參考因素之一,而證人等更明白表示核貸金額不可能高過實際買賣契約金額,如知悉客戶以不實買賣契約申請貸款,將排斥不予承作等情,足認本件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確因被告等提出如附表B、C、D所示不實契約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影響核貸決定之正確性,上開銀行均因被告等所提出之不實資料陷於錯誤,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予遠高於系爭房地實際買賣金額之款項,被告等有對上開銀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屬明確。

⑵、又被告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B、C、D契約為不實,仍提出

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並明知該等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及設定價值均源於被告等提供不實資料施用詐術而來,為不實事項,仍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設定登記資料中,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已有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安泰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虞;又被告等明知此情而仍為該行為之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至被告等事後是否清償貸款完畢,均屬其等犯行成立後之事,至多僅為本院量刑時之參酌,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述,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詐欺取財,及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等有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犯罪事實,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本院9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併為敘明。被告等與庚○○就上開犯行,於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以一持不實房地買賣契約各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貸款抵押之行為,各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各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犯詐欺取財罪,該兩次犯行之時間有間,顯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戊○○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且犯後未坦承犯罪,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等之素行尚稱良好,且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詐欺取得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乙○○、戊○○犯詐欺取財等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均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證人庚○○如前述與被告等共謀以不實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其與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在向不知情之王昌盛所索取影印之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及付款約定條款等欄內簽署「辛○○」、「己○○」之署押及刻印蓋章,偽造成如附表所示B、C、D契約後,如前述持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因認被告等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以行為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及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此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辛○○,及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庚○○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庚○○表示同意,始製作如附表所示B、C、D契約,持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辛○○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本件買賣系爭房地過程,伊等都沒有出面處理,都委由庚○○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偵查卷第71頁、本院98年

2 月19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庚○○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從未同意被告等以告訴人之名義另行製作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云云,惟查證人庚○○所述此節為不實,其與被告等確有共謀以不實房地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均如前述;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己○○及辛○○授權庚○○之授權書,明載授權事項為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簽約、收款及一切相關事宜(見95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而告訴人復自承於本件買賣過程中未曾親自出面與被告等接洽等情,當足令被告等主觀上認知庚○○係代告訴人表達同意另行製作不實房地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則被告等既認知已得文書製作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如附表所示B、C、D契約,自難認其等有何捏造告訴人名義而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罪故意,應不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等有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此節犯罪,依法均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契約│契約所載之買賣│申貸日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標的/買賣雙方│申貸銀行 │定金額/貸款金額││ │/買賣價金 │ │/撥款日期 ││ │ │ │ │├──┼───────┼─────┼────────┤│A │臺北市大同區太│ │ ││ │原路73號9 樓、│ │ ││ │10樓、10樓之2 │ │ ││ │/乙○○、許多│ X │ X ││ │美&己○○、蔡│ │ ││ │幸容/2700萬 │ │ │├──┼───────┼─────┼────────┤│B │臺北市大同區太│ │1176萬/980萬/ ││ │原路73號9樓/ │ │95年9月 ││ │乙○○&己○○│ │ ││ │/1250萬 │95年8 月21│ │├──┼───────┤日/玉山銀├────────┤│C │臺北市大同區太│行 │1200萬/1000萬/││ │原路73號10樓/│ │95年9月 ││ │乙○○&辛○○│ │ ││ │/1270萬 │ │ │├──┼───────┼─────┼────────┤│D │臺北市大同區太│95年8 月23│1272萬/1060萬/││ │原路73號10樓之│日/安泰銀│95年9 月14日 ││ │2 /戊○○&蔡│行 │ ││ │幸容/1490萬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