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310號、8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
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上揭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92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6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街3 之3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其因另案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29號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編號CH/2007/C001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6 號、95年度易字第12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五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