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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辛○○

丙○○原名林信詮.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一所示之簽名沒收。

辛○○、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庚○○在美國籍會計師Kenneth J. Ealba經營之K.J.E甲LB甲 COMP甲NY LLT 任職多年,而與Kenneth J. Ealba 熟識,知悉Kenneth J. Ealba以K. J. E甲LB甲 COMP甲NY LLC 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9日與EntropicTechnologiesCorporation 簽訂「Business Development 甲greement」,取得Entropic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所有之美國專利號碼甲U623466號「連續碳化主要為有機廢料混合物之改進方法」之專利技術(又稱敵熱工法,係可將一般事業及民生廢棄物分類,透過高溫與高壓處理,製成高品質及高熱值之「合成煤」用以發電,並可將該「合成煤」作為發電之衍生燃料,生產電力直接銷售給電力公司獲利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之非專屬授權,並得在臺灣地區使用。Kenneth J.Ealba為投資該項技術,於92年10月22日成立美國QuantaEnvironmental Energy Technologies Ltd.(美國寬達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國寬達公司),並同意由庚○○在臺灣代理美國寬達公司在臺尋找投資之下游合約商、設廠地點,主要目的係設立美國寬達公司在臺之子公司。Kenneth

J.Ealba因此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予庚○○。

二、詎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仲介人辛○○、丙○○之介紹,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福樂西餐廳內與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總經理丁○○見面,並向丁○○稱佯其為美國寬達公司在臺所設「寬達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臺灣寬達公司)負責人,美國寬達公司已取得敵熱工程專利技術(又稱再生能源技術)之授權,美國寬達公司已要來臺從事上開再生能源建廠計畫,預計投資美金5 億5,000 萬元,並已取得美國進出口銀行美金4 億元之貸款意向書,由庚○○在臺負責上開再生能源及發電廠之先期開發、覓地、規劃、設計與政府單位連繫等諸多事宜,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92年11月4 日臺灣寬達公司名稱登記預查資料供丁○○參考,另為增強丁○○信賴其所佯稱之美國寬達公司確已進行在臺北縣設廠計畫云云,甚而交付與不詳人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副縣長曾參寶歡迎投資信函(英文)」之私文書、己○○所拍攝之臺北縣鶯歌鎮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暨堤後填土工程之現場照片4 幀(下簡稱大漢溪左岸工程照片)予丁○○而行使以為取信,復佯稱已經取得臺北縣政府同意協助該公司租用臺北縣鶯歌鎮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土地20年,作為臺灣寬達公司廠房用地,所有建廠前期籌設工作均已按計畫積極進行云云,使丁○○誤信真有上開金額龐大之再生能源融資建廠計畫,庚○○見丁○○深信不疑後,即續以環中公司如能提供新臺幣(以下同)3,000 萬元予臺灣寬達公司籌備處,即可取得美國寬達公司在臺執行再生能源融資建廠計畫工程廠房發包權及優先議約權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由丁○○代表環中公司於92年12月24日與臺灣寬達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庚○○簽立「合約書」,其中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臺灣寬達公司籌備處,庚○○)應於93年3 月底前提供全部設計圖供乙方(環中公司),乙方應予甲方提供請照設計圖時起60天完成估、議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93年5 月底以前完成土地取得租用權,倘若未取得前述正式租用合約時,乙方應付款項得以順延,甲方並同意於93年9 月底前完成工程合約之簽訂」。並約定第2 期款以Kenneth J. Ealba來臺簽約日期為準。未料,環中公司乃依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給付第1 期款項,然因Kenneth J.Ealba 未依約於93年1 月15日來臺簽訂合約,庚○○仍藉詞Kenneth J. Ealba很快來臺簽約請環中公司先行付款,致丁○○誤信仍給付第2 期款後,幾經聯繫,Kenneth J. Ealba仍未來臺,庚○○亦未依約於93年3 月底前提供廠房設計圖予環中公司供進行估價、議價程序,而所稱之土地租用權亦未取得,嗣丁○○起疑,於94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庚○○協商退還已給付之款項,然庚○○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丁○○及環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環中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環中公司總經理丁○○於95年2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調查筆錄及96年5 月15日、96年8 月14日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證述,因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開法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95年7 月19日、95年12月18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復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所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亦經全程錄音錄影,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戊○○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然證人辛○○、丙○○、戊○○前開證述,業據被告庚○○之辯護人以97年2 月29日刑事辯護要旨狀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於97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被告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證據調查時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認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亦得為證據。

四、再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0日北府水資字第0960152144號函(偵查卷第19頁),乃偵查中檢察官依照被告庚○○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副縣長曾參寶92年10月16日之歡迎投資信函(英文版)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是否有相關文號、檔案,經該府依照縣府存檔資料所為之查詢以及徵詢署名人「Tseng,Sheng-Bao (曾參寶英文簽名)」之意見所為職務上函覆資料,衡之臺北縣政府文簽名)壹枚名義出具之相關文書、信件依法應依相關之公文流程、檔案資料保存,自可依其內部業務掌管保存之文書資料予以比對,更向署名人查詢後函覆,並以副本函知曾參寶先生,亦未經曾參寶先生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前開函文當屬具有特別可信所製作之文書,是以,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貳、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2年12月間經由被告辛○○、丙○

○與證人丁○○見面,並提供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等供證人丁○○參考,以遊說證人丁○○投資美國寬達公司在臺設立再生能源發電廠之融資建廠計畫,於92年12月24日以臺灣寬達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與丁○○所代表之環中公司簽訂合約,環中公司亦依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給付第1 期、第2 期合約款,Kenneth J. Ealba未於93年1 月15日來臺簽約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歡迎投資函係證人劉錡沅所交付,原本業已交付予Kenneth J. Ealba,大漢溪左岸工程照片係證人己○○拍攝,其從未到過現場,亦未提及該處係再生能源建廠預定地點,美國寬達公司投資再生能源計畫持續進行中,是因資金遲遲未到位而未進行,迄今均未有任何廠房設計圖云云。

㈡依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0日北府水資字第0960152144號函所

指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非曾參寶之簽名,應屬偽造(偵查卷第19頁),復於98年3 月3 日以北水資字第0980126529號函覆附表一所示之英文邀請函並無文號,本局亦無相關資料可查(本院卷㈢第101 至104 頁),衡之公務機關對外行文、信函定會有相關文號、案號,亦會有相關函稿保存在案,倘係臺北縣政府對外行文,或者臺北縣政府副縣長曾參寶出具之歡迎投資函,應會有相關文號、資料留存於臺北縣政府,是以,可證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確屬偽造無訛。

㈢又訊據證人劉錡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我擔任曹來旺

、鄭金隆的執行秘書,也是李應元、曹來旺立委聯合服務處的助理,在李學忠建築師辦公室認識被告庚○○,被告庚○○告知再生能源計畫可以引外資投資臺灣建設,並介紹Kenneth J. Ealba,我有與庚○○、己○○、林三來等人曾於92年間到美國去Entropic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看再生能源展示廠,尚未正式量產,我覺得這個方案可行,也想投資,所以陸續借款200 餘萬元給被告庚○○作為初期費用,被告庚○○告知要找地建廠,我有幫他去臺北縣看有無機會,經詢問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地政局,但一直都沒有確定那一塊地可以提供使用,我有將無公有地可提供的消息告知被告庚○○,因為縣政府的土地以標售為原則,承租土地的事我則沒有詢問,另外我有帶被告庚○○到臺北縣政府禮貌性拜訪各局處單位首長,我對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我轉交許多函文給被告庚○○,該等函文都是透過正常程序取得,一定會留下文號可供比對,我沒有接觸過曾參寶,也沒帶被告庚○○見過曾參寶,如果附表一是臺北縣政府發文一定會有文號,亦未曾交付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文書予被告庚○○,亦未告知被告庚○○將來建廠地點可能在鶯歌,庚○○從未告知與告訴人或丁○○簽約事宜等語明確(本院卷㈣第53至63頁),依據被告庚○○自承係透過證人劉錡沅與臺北縣政府接觸,並無其他管道,則證人劉錡沅既未接觸過曾參寶,亦未偕同被告庚○○拜會曾參寶,曾參寶何需直接以臺北縣政府副縣長兼姐妹縣事務委員會主委之身分對Quanta Environmental Energy Technologies Ltd. 之副財務董事長Kenneth J. Ealba直接發送投資邀請函,並由被告庚○○將原本郵寄予Kenneth J. Ealba,此觀之投資邀請函之記載及證人Kenneth J. Ealba之證述即明(他字卷第

173 頁),因此,被告庚○○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乃證人劉錡沅提供顯係無稽。

㈣斟之證人Kenneth J. Ealb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之文

書係被告庚○○寄給我,原本保存在我家檔案櫃,被告庚○○告知我是壬○○(即劉錡沅)取得的,我未向劉錡沅確認過等語(本院卷㈣87至88、91頁),可證證人Kenneth J.Ealba 係聽聞被告庚○○告知附表一之文書乃證人劉錡沅提供,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㈤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丙○○跟

我談時有提到再生能源工廠會蓋在臺北縣三峽,是被告庚○○跟我說臺北縣政府已經都談好了,將來建廠要向臺北縣政府承租,簽約後我有跟庚○○去現場看過,並說那塊土地是河川地要重新填土,被告庚○○當時有提供附表一之文書,並稱是李應元服務處人員劉錡沅提供,因為附表一文書是臺北縣政府出具的,加強我的確信等語(本院卷㈣第10至3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庚○○向我們表示美國寬達公司已經成立,該計畫欠缺前置作業資金,但與臺北縣政府關係良好,已經預定民進黨李應元助理擔任臺灣寬達公司總經理,已經與臺北縣政府協調好將承租約7 、8 甲土地等語(他字卷第12頁),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我印象是庚○○說建廠預定地可能在鶯歌或大漢溪的河川等語(本院卷㈣第52頁),證人即介紹丁○○與仲介人認識之張家賓(即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與我在三和飯店見面時,有告知工廠要設在三峽,之後庚○○有說已跟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談過,有承諾要出租等語(本院卷㈣第42至44頁),復觀之被告庚○○以寬達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其中第4 條明確約定被告庚○○同意於93年5 月底以前完成土地取得租用權(他字卷第176 至177 頁),倘若被告庚○○介紹本案予仲介人即被告辛○○等人時,未提及將來建廠土地之預定地,何以被告辛○○會有前開認知,果如被告庚○○於遊說證人丁○○時未提及將來建廠土地之預定地,何以92年12月24日簽約時,會約定約莫5 個月要取得土地租用權。甚而證人己○○亦證稱:我出去都會帶相機,93年中秋節前後我去鶯歌陶瓷博物館,在博物館前面的一個新停車場找車位時,看見旁邊告示牌,發現那個土地像一個菱形的樹葉狀,我就想起被告庚○○給我關於寬達案件的相關資料,這個土地就像被告庚○○跟我描述的類似,所以我拍了4 張照片給庚○○看,庚○○稱應當是將來的預定地,我見過劉錡沅,但是只有寒暄,沒有就具體事情談過等語明確(本院卷㈤第5 至9 頁),參以證人己○○所拍攝之照片位置係臺北縣政府設置之告示牌,其上工程名稱在有「臺北縣鶯歌鎮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暨堤後填土工程」,工程施工期間為93年4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7 日等語(他字卷第120 頁),益證被告庚○○於進行再生能源計畫時,確有提及將來建廠預定地係在臺北縣鶯歌鎮之大漢溪左岸堤防附近之土地上,否則何以其友人己○○會偶然造訪該地,單純憑藉被告庚○○所描述或所交付資料所載之地理位置、土地形狀可以研判即該筆預定地,因此,證人丁○○、辛○○、張家賓前開所證及被告丙○○前開所述均一致提及被告庚○○告知設廠預定地在臺北縣鶯歌鎮大漢溪河川地(按大漢溪流經相鄰之臺北縣鶯歌鎮與三峽鎮),則被告庚○○辯稱從未到過「臺北縣鶯歌鎮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暨堤後填土工程」之工地現場附近,或者從未提及將來建廠預定地在臺北縣云云,顯非不可採。

㈥然考之證人劉錡沅證稱:當時臺北縣政府並無土地可提供等

語,臺北縣政府97年4 月1 日北府財產字第0970166782號函覆亦指出查無寬達公司籌備處、美國寬達公司等相關登記資料或庚○○等洽談承租土地建廠事宜(本院卷㈠第195 頁),更於98年3 月3 日以北水資字第0980126529號函稱本局辦理臺北縣鶯歌鎮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暨堤後填土工程始於93年4 月15日開工,開工前、後均無廠商申請承租該用地之資料。該土地目前一部分為板新污水處理廠用地,其餘土地正由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進行規劃,並無規劃為再生能源電廠計畫等語(本院卷㈢第101 至104 頁),顯見被告庚○○於遊說證人丁○○前後,雖有經證人劉錡沅介紹與臺北縣政府各局處單位接觸,但從未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承租建廠土地之情,卻向仲介人辛○○、證人丁○○、己○○等人表示已與臺北縣政府談好將來建廠之預定地,顯見被告庚○○認為若未表明再生能源計畫在臺建廠預定地,單依其所提供之附表二、三等文書資料,無從引起證人丁○○之投資意願,蓋因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均係國外資料,國內投資人並無相當管道可資查證,亦不知引進國內之可能性,難以遽信,若有當地地方政府出具之文書,當可加強國內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與確信,是以,本院參酌附表一之文書確係被告庚○○所提交予證人Kenneth J. Ealba與證人丁○○,亦無從說明文書來源,而該份文書確實加強證人丁○○投資之確信,可證被告庚○○確有提供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文書之動機與犯行。

㈦至被告庚○○提出臺北縣議會第15屆第6 次臨時會主席裁定

事項答覆表(本院卷㈣第220 頁及卷外臺北縣政府資料1本)以附和其說詞,然縱臺北縣政府於92年1 月間規劃「三鶯橋下新生地(即位於鶯歌鎮、三峽鎮交會之大漢溪左岸,未登陸之平緩高灘地)」為可提供廠商投資建廠之公有土地,但因被告庚○○從未提出申請,亦稱不知道建廠預定地在何處,已見前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庚○○之推斷,況依據該答覆表第2 點所示前開河川地預定93年7 月方可能工程竣工測量面積並登錄,於證人劉錡沅證稱92年間臺北縣政府尚無現有公有土地可資提供等情,並無出入,況且,被告庚○○亦自陳從未到過現場,亦未表明前開土地確為建廠預定地等情,縱臺北縣議會有前開裁定項目,亦與被告庚○○無涉,而難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㈧被告庚○○提供與證人丁○○之附表一所示文書確係偽造之

文書,已見前述,顯見被告庚○○於遊說證人丁○○時存有詐欺之犯意,雖被告庚○○所交付予證人丁○○附表二所示文書,而該等文書並非偽造之文書(詳如後述),然觀之系爭合約書,被告庚○○係以Quanta Environmental EnergyTechnologies Ltd. 即美國寬達公司之臺灣籌備處名義簽約,第2 期付款條件於93年1 月15日並註明以Kenneth J.Ealba 來臺簽約日期為準(他自卷第175 、179 頁),可證被告庚○○係以美國寬達公司在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與證人丁○○簽約,該份契約需經Kenneth J. Ealba來臺簽約甫給付第2 期以下之款項至明,然據證人Kenneth J. Ealb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希望美國寬達公司能在臺灣設立子公司,就授權庚○○在臺灣代理美國寬達公司,主要工作是設立臺灣子公司,尋找本地下游合作廠商,但是不知道系爭合約第2 期款項以其來臺簽約為準,不知悉被告庚○○向丁○○收受契約款項,庚○○收受款項已經超出當初授權範圍,我也不知道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等語(本院卷㈣第85至106 頁),顯見被告庚○○於事前、事後均未將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內容、付款條件告知證人Kenneth J. Ealba,卻任意與告訴人約定付款條件,益證被告庚○○與證人丁○○簽約當時確實存有詐欺之意圖。

㈨輔以被告庚○○對於將來建廠預定地之供述一再反覆,亦供

稱沒有設計圖,卻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寬達公司籌備處庚○○)應於93年3 月底前提供全部設計圖供乙方(告訴人).... 」 ,約定交付設計圖之時間距離92年12月24日簽約日不過3 個月,被告庚○○卻於事前毫無提出設計圖之準備,事後亦未積極提出準備設計圖之相關資料,同屬可證被告庚○○訂立系爭合約書時確實有詐欺之意圖。

㈩依照被告庚○○所提出予證人丁○○之附表二編號3 美國進

出口銀行貸款意向書所示(他字卷第159-168 頁),該份意向書之有效期限原係自92年1 月29日起至92年8 月14日,嗣後延長至93年2 月14日為止,於系爭合約書第1 條亦約定寬達公司投資金額為美金5 億5 千萬元,其中機器設備部分為美金4 億元,並已取得美國聯邦政府所屬的美國進出口銀行辦理機器貸款之承諾在案,其餘美金1 億5 千萬元為工程費用(他字卷第175 頁),顯見被告庚○○於簽約時係以美國進出口銀行貸款作為本案投資之最大宗金額,然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契約進行中,被告庚○○並未提出美國進出口銀行貸款意向書之有效期限延長之資料,甚而被告庚○○得知美國資金籌資結果均失敗等情,業據證人Kenneth J. Ealba證述明確(本院卷㈣第92頁),此一關乎系爭合約書履行成敗之重大消息,被告庚○○自始未通知證人丁○○或告訴人,反而藉詞再生能源計畫持續進行中云云,益徵被告庚○○確有詐欺之意圖。

再者,被告庚○○於簽立契約前之92年11月4 日向經濟部辦

理公司名稱預查,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以「寬達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保留,此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及審查表在卷可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第37頁、他字卷第182 頁),被告庚○○復於92年間與資誠會計事務所接洽有關在臺灣設立寬達公司一事,經資誠會計事務所於93年3 月間正式報價後,於93年7 月29日送件,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3年8 月10日以經審一字第093021209號函知核准投資設立寬達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於核准日起6 個月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匯入相當於新臺幣16,750,000元之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但寬達公司在臺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亦未匯入前開外幣股款,更迄未支付資誠會計事務所之委託費用美金1 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函文(他字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前開審議卷查核無誤,並經證人即資誠會計事務所法律部協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㈤第59至66頁),可證被告庚○○並無在臺成立寬達公司之意,前開公司名稱預查或向投審會申請外資投資在臺設立寬達公司等情,應僅係虛應證人丁○○簽約時要求提出寬達公司籌備處資料而已。

另被告庚○○雖稱其為美國寬達公司之臺灣代表人,實無任

何資力與收入,此業據證人劉錡沅、己○○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庚○○自行提出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單(本院卷㈡第35-569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庚○○積欠可觀信用卡費,無力清償刷卡金額,每月均以繳納最低應納金額方式拖欠,卻要成立投資額高達美金5 億5 千萬元之寬達公司,其中美國進出口銀行意向書之投資金額僅為美金4 億元,其餘美金1 億

5 千萬元尚需由被告庚○○在臺籌措出資,顯非可能,更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透過與證人丁○○簽立契約取得契約款之詐欺意圖。

況告訴人給付第2 期款後發現被告庚○○有違約之情,並於

94年7 月7 日通知被告庚○○解約返還款項之情,已見前述,被告庚○○起先遲遲無法提出已收款項之用途,復供稱:契約款乃用於支應證人劉錡沅等人赴美參觀EntropicTechnologies Corporation之再生能源展示廠之旅費,然證人劉錡沅證稱:92年間至美國參觀之旅費乃其自行支付,被告庚○○更向其借款2 百萬元等語明確,何來以93年所得之契約款項支付92年間旅費之情,甚而於96年8 月14日偵查中提出92年迄至96年籌設再生能源廠之電話費用支出明細等單據資料(偵查卷資料袋),然此亦與93年間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契約款項無涉,卻遲遲不願返還契約款,益證被告庚○○確有詐欺之意圖。另被告庚○○辯稱其仍代表美國寬達公司在臺推廣再生能源投資計畫,Kenneth J. Ealba亦曾來臺拜會經濟部等情,然而美國寬達公司係於97年8 月29日來函表示有意願來臺籌設再生能源電廠,復於97年10月30日由環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卓英仁董事長檢附美國寬達公司投資臺灣再生能源電廠計畫摘要等資料予經濟部能源局,並安排Kenneth J. Ealba於98年2 月6 日來臺拜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但均未達成任何具體內容等情,有經濟部能源局98年2 月13日能電字第09800015650 號函及附件、臺灣電力公司98年2 月17日電開字第09801008821 號函及附件、經濟部98年4 月30日經投字第0980005667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73至80、81至84、249 至251 頁),均非透過被告庚○○或者寬達公司臺灣籌備處為前開之安排,顯見並非如被告庚○○所述由其代表美國寬達公司持續在臺推動再生能源投資案件,甚至Kenneth J. Ealba來臺時間距離系爭合約書約定之93年1 月15日業已相距5 年有餘,來臺目的亦非為履行系爭合約內容,益證被告庚○○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庚○○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丁

○○簽立契約當時確實存有詐欺之意圖,並以交付附表一之偽造文書、寬達公司將在臺灣成立,並已與臺北縣政府接洽承租鶯歌鎮大漢溪河川地作為建廠預定地等詐術為幌,致證人丁○○陷於錯誤與之簽立系爭合約書,並詐取第1 、2 期契約款項500 萬元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其次,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庚○○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對被告庚○○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其與不詳人士共同偽造「Tseng, Sheng-Bao」即曾參寶英文簽名,乃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一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被告庚○○單獨向丁○○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犯前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爰審酌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庚○○自陳擁有美國公民身份,自81年起在美國Kenneth J.Ealba 經營K. J. E甲LB甲 COMP甲NY LLT 之公司任職,94年4月19日在香港成立Quata Petroleum Chemicals Companylimited ,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公司設立資料(本院卷㈣第116 至117 頁),從事中東油品買賣事業(本院卷㈣第

206 頁),係深諳國際投資之專業人員,卻利用國內投資人對於外國公司投資資料、進度難以查察與追蹤,詐騙告訴人簽立契約給付款項,詐騙金額高達500 萬元,案發至今已逾

5 年,卻於面對審判壓力下始同意返還,然仍藉詞中東情勢動亂等藉口推延,迄今僅給付數十萬元,且犯後矢口否認閃爍其辭,狡詞卸責,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罪刑顯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庚○○前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所犯業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有所未合,故不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曾參寶英文簽名「Tseng, Sheng-Bao」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庚○○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庚○○提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寬達公司登記資料(英文)、臺灣寬達公司成立步驟及預算建議書(中文)、美國進出口銀行承諾貸款意向書(英文)、上開再生能源專利技術文件(英文)予丁○○而行使以為取信,及被告庚○○於93年3 月5 日、93年3 月12日、93年5 月5日向證人丁○○先後詐得新臺幣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因而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述以及被告庚○○交付予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匯款單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予證人丁○○及於93年3 月

5 日、93年3 月12日、93年5 月5 日先後取得200 萬元等語,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乃證人Kenneth J. Ealba交付,前開200 萬元乃以借款之名義向告訴人借貸,與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款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他字卷139 至143 頁)

,業經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Kenneth J. Ealba到院證述明確,又證人即資誠會計事務所法律部協理乙○亦證稱該份公司登記資料係被告庚○○所提出,但有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語,並經調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美商寬達環保能源科技卷(93年度外17863 號卷宗第31至33頁)查核無訛,另經向我駐美國代表處函詢結果,QuantaEnvironmental Energy Technologies Ltd.於93年10月22日向密西根州政府登記在案,目前仍在運作中,負責人為Kenneth J. Ealba等情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12月3 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7482號函送外交部97年12月1 日外條二字第0970465767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60至72頁),觀之附表二編號1 之公司資料與前開函送附件之公司登記資料相符,是以,難認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係屬偽造。㈡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美國進出口銀行貸款意向書(他字卷第

159 至168 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業經美國進出口銀行查覆結果確為該銀行曾核發之意願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1 月25日院通文實字第0990000574號函覆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99年1 月11日美領字第100030號函及往來信件在卷可按(本院卷㈣第294 至296 頁),是以,難認前開文書係屬偽造。

㈢附表二編號4 之寬達公司成立步驟及預算建議書(他字卷第

143 至158 頁),觀之該份文書僅由被告庚○○與證人劉錡沅在上簽名,而證人劉錡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之簽名確為其簽名形式之一,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確屬偽造之文書,因此,同難遽認前開文書係屬偽造。㈣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專利文書,業據證人Kenneth J. Ealba

證稱可能係其交付予被告庚○○等語(本院卷㈣第103 頁),且專利文書乃各國專利局公開之文書,只要經由美國專利局之專利資料庫檢索系統即可輕易取得,況且前開文書並無任何機關關防或自然人之簽名、署押(他字卷第52頁),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前開文書係屬偽造,從而,無法遽認前開文書係屬偽造。

㈤觀之被告庚○○出具予告訴人之借據2 紙(他字卷第195 至

196 頁),其確實先後於93年3 月、5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

150 萬元、50萬元,經告訴人於93年3 月5 日、93年3 月12日、93年5 月5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庚○○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並約定於93年3 月31日連同清償150 萬60元、93年5 月31日清償50萬30元無訛,且告訴人亦於94年8 月19日向被告庚○○傳真借款明細、利息金額,有該份傳真資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

128 至129 頁),可證被告庚○○堅稱前開200 萬元係屬借款,與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款無涉一節非虛。

㈥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前面500 萬元係照合

約按期支付,後面200 萬元是庚○○一直說Kenneth J.Ealba 就快來臺灣了,叫我先借給他,因為我不願意依照合約繼續支付,庚○○請求我就是要用借的,我有按照民間利息即月息兩分計算借款利息,並傳真利息計算表給被告庚○○(他字卷第128 至129 頁),但是被告庚○○不甩我,說沒人這樣算,幾經催討,被告庚○○於95年1 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㈣第23至32頁),換言之,證人丁○○於借款予被告庚○○之時,業已發生被告庚○○未按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之情形,且借款與契約之履行或被告庚○○所交付之文書無涉,卻仍願意借款與被告庚○○,實難認告訴人、證人丁○○係因被告庚○○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

㈦考之被告庚○○固然未依約定之清償日期償還借款,但因借

款當時,告訴人及證人丁○○業已知悉其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況Kenneth J. Ealba來臺係為履行契約付款條件,並非應由告訴人負擔Kenneth J. Ealba來臺經費,告訴人自無庸僅因被告庚○○所稱Kenneth J. Ealba即將來臺為由,即同意借款予被告庚○○至明,因此,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庚○○就前開200萬元借款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間。

五、惟查,公訴人認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庚○○交付予證人丁○○,易言之,公訴人認被告庚○○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屬偽造一節,與其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乃同一犯罪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另公訴人認被告庚○○前揭詐欺取得借款200 萬元部分,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詐得之款項,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本院認被告庚○○行使附表二所示文書部分及詐得借款200 萬元部分之犯行,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辛○○、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丙○○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提出偽造之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予證人丁○○,並於告訴人與被告庚○○簽立系爭合約書後,環中公司依約給付各期契約款共計700 萬元,匯入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後,被告庚○○另私下於93年1 月6 日、93年2 月16日給付被告辛○○、林信詮各83萬元之仲介費,詎被告辛○○、林信詮得款後,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經告訴人幾經催討,辛○○、林信詮均避不見面,丁○○及環中公司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辛○○、丙○○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張家賓、共同被告庚○○之證述、系爭合約書、匯款單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辛○○、丙○○固坦承透過證人張家賓之轉介,認識證人丁○○,介紹證人丁○○與被告庚○○見面商討投資再生能源計畫事宜,並轉交由被告庚○○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等資料予證人丁○○參考,商討過程中,雖有認同再生能源計畫之可行性,亦各接受被告庚○○交付之佣金83萬元,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經查:㈠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予證人

丁○○之文件(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等資料)均係其帶來的,當初我有先拿資料給被告辛○○、丙○○看以介紹再生能源計畫,被告辛○○、丙○○介紹丁○○後,都是我跟丁○○討論,佣金是我與辛○○、丙○○私下約定的,丁○○事前不知情,他們除了可獲取佣金外,無其他利益等語明確(本院卷㈤第67至73頁),可資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係被告庚○○所交付,並非被告辛○○、丙○○自行取得之文書。

㈡參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亦係被告庚○○自行取得,正本

由Kenneth J. Ealba保管中,附表二所示文書亦係Kenneth

J. Ealba交付予被告庚○○,已見前述,易言之,被告辛○○、丙○○並無任何管道查證前開文書之來源、真實性等情,況且依據證人張家賓所述被告丙○○乃透過他介紹認識證人丁○○,證人張家賓事前曾與被告庚○○見面,討論內容亦不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顯示之再生能源投資計畫內容等情,益證證人即被告庚○○所述其有以附表一、二文書給被告辛○○、丙○○看以介紹再生能源計畫投資案之內容一節屬實,被告辛○○、丙○○因擔任仲介人,需對於投資內容有先行了解之必要,方可介紹與有興趣之投資人,實無違常情,換言之,其等了解投資方案內容均來自被告庚○○之介紹,而將所知介紹予證人丁○○,甚而於雙方商討投資過程中,基於仲介人地位,敲敲邊鼓,鼓吹再生能源優異之處,亦屬仲介人常見之手法,憑此尚難判定被告辛○○、丙○○有何與被告庚○○犯意聯絡之實。

㈢雖被告辛○○、丙○○自被告庚○○處取得佣金,然此乃一

般商業習慣,擔任投資案件之仲介人,於投資案件簽訂契約後,本可獲得一定比例之佣金,此業據證人張家賓證述無訛,僅因被告庚○○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證人張家賓未向證人丁○○索討仲介佣金,亦難單憑被告辛○○、丙○○取得佣金一節即認其等與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此外,被告辛○○、丙○○亦無從因本案契約成立後取得任何利益,同據證人庚○○證述無訛,因此,實無與被告庚○○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動機。

㈣甚而被告庚○○於93年3 月5 日之後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借

貸200 萬元一情,被告辛○○、丙○○均不知情,此觀之告訴人於93年1 月5 日、93年2 月5 日依系爭合約書給付第1、2 期款項予被告庚○○時,均會將匯款單傳真予被告辛○○、丙○○簽名確認後回傳,此有匯款單之簽名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90 至192 頁),惟告訴人於93年3 月5 日以後將借款匯給被告庚○○之匯款單,則未再傳真予被告辛○○、丙○○簽名確認,亦有匯款單、借據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9

3 至196 頁),可證告訴人同意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庚○○時,乃認定此與被告辛○○、丙○○無涉,故未依之前習慣,將匯款單傳真予其等簽名確認,是以,亦難認被告辛○○、丙○○就此200 萬元之借款部分,與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林昌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6日歡迎投資函┌─┬───────┬────────────┬──────┐│ │偽造之簽名 │ 文 書 │備 註│├─┼───────┼────────────┼──────┤│1 │Tseng,Sheng │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6日歡│影本 ││ │-Bao(曾參寶英│迎投資函英文版 │ ││ │文簽名)壹枚 │ │ │└─┴───────┴────────────┴──────┘附表二:庚○○交付予丁○○之文書(本案其餘被訴偽造之私文

書部分)┌─┬─────────────────┬──────────┐│ │ 文 書 名 稱 │ 備 註 │├─┼─────────────────┼──────────┤│1 │Quanta Environmental Energy │被訴偽造部分為英文版││ │Technologies Ltd.(美國寬達公司登 │。另有中文版(未被訴││ │記資料) │偽造)。 │├─┼─────────────────┼──────────┤│2 │專利號碼:甲U623466號,專利名稱: │同上 ││ │IMPROVED METHOD OF CONTINUOUSLY │ ││ │C甲RBONIZING 甲 MIXTURE OF PRIM甲RILY│ ││ │G甲NIC W甲STE M甲TERI甲L(連續碳化主要│ ││ │為有機廢料混合物之改進方法)之專利│ ││ │技術文件 │ │├─┼─────────────────┼──────────┤│3 │EXPORT-IMPORT B甲NK OF THE UINITED │同上 ││ │ST甲TES(美國進出口銀行)於92年1 月│ ││ │29日出具之STRUCTURED & TR甲DE │ ││ │FIN甲NCE GROUP CREDIT 甲PPLIC甲TIONS │ ││ │& PROCESSING DIVISION(貸款意向書 │ ││ │),有效日期為93年2月14日 │ │├─┼─────────────────┼──────────┤│ │92年1 月20日寬達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被訴偽造部分為中文版││4 │司成立步驟及預算建議 │。另有英文版(不在被││ │ │訴偽造之範圍) ││ │ │ │└─┴─────────────────┴──────────┘附表三:庚○○交付予丁○○之資料(未被訴偽造部分)┌─┬─────────────────┬──────────┐│ │ 文 書 名 稱 │ 備 註 │├─┼─────────────────┼──────────┤│1 │K. J. E甲LB甲 COMP甲NY LLC與Entropic │英文版。 ││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於91年10月│Kenneth J. Ealba交付││ │19日簽立之「Business Development │予庚○○ ││ │甲greement 」 │ │├─┼─────────────────┼──────────┤│2 │臺北縣鶯歌鎮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證人己○○於中秋節前││ │岸堤防工程暨堤後填土工程之現場照片│後所拍攝 ││ │4幀 │ │└─┴─────────────────┴──────────┘附表四:被告庚○○與環中公司契約中之重要時程及告訴人付款

情形┌─┬────────┬─────────┬─────┬────────┐│ │時 間│約定時程 │金 額 │備 註│├─┼────────┼─────────┼─────┼────────┤│1 │92年12月31日 │第1期款 │250萬元 │93年1 月5 日分 ││ │ │ │ │200 萬元及50萬元││ │ │ │ │2 筆匯入庚○○之││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天母分行021-10-3││ │ │ │ │0376-2號帳戶內 ││ │ │ │ │ │├─┼────────┼─────────┼─────┼────────┤│2 │93年1月15日(以 │第2期款 │250萬元 │93年2 月5 日匯款││ │Kenneth J. Ealba│ │ │100 萬元、93年2 ││ │來臺簽約日為準)│ │ │月16日匯款150 萬││ │ │ │ │元至庚○○前開帳││ │ │ │ │戶 │├─┼────────┼─────────┼─────┼────────┤│3 │93年2月29日 │第3期款 │500萬元 │另由被告庚○○改││ │ │ │ │以借款名義向告訴││ │ │ │ │人借貸(經告訴人││ │ │ │ │於93年3 月5 日匯││ │ │ │ │款100 萬元、93年││ │ │ │ │3 月12日匯款50萬││ │ │ │ │元,約定上開金額││ │ │ │ │於93年3 月31日償││ │ │ │ │還,又於93年5 月││ │ │ │ │5 日匯款50萬元,││ │ │ │ │約定於93年5 月31││ │ │ │ │日清償53萬元) │├─┼────────┼─────────┼─────┼────────┤│4 │93年3月底前 │被告提供全部設計圖│ │被告庚○○未提供│├─┼────────┼─────────┼─────┼────────┤│5 │93年5月底前 │被告完成土地取得租│ │同上 ││ │ │用權 │ │ │└─┴────────┴─────────┴─────┴────────┘附表五:被告庚○○匯款予被告丙○○、辛○○部分┌─┬──────┬─────┬────┬────────┬──────┐│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 受款人 │備 註│├─┼──────┼─────┼────┼────────┼──────┤│1 │93年1月6日 │83萬元 │庚○○ │立龍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庚○○以││ │ │ │ │(辛○○部分) │無摺存款方式││ │ │ │ │ │支付 │├─┼──────┼─────┼────┼────────┼──────┤│2 │93年2月16日 │83萬元 │庚○○ │丙○○ │同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