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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陸點貳玖公克)、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肆拾陸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拾貳只、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詹元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陸點貳玖公克)、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肆拾陸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拾貳只、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詹元昌、羅文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佰捌拾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只及紙盒壹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大麻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壹佰貳拾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大麻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貳只、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陸點貳玖公克)、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肆拾陸點陸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肆佰捌拾捌點玖捌公克)、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貳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壹包(淨重壹佰貳拾肆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拾伍只及紙盒壹個、包裝該大麻之塑膠空袋貳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詹元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詹元昌、羅文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2 案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2年11月25日撤銷緩刑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㈠甲○○前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積架」之成年男子購買毒

品交付之款項遭侵吞,亟欲討回,遂輾轉透過友人王聖凱(綽號瀟灑)、陳順天(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結識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刑事偵查佐之詹元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罪刑),欲藉詹元昌警職之勢向綽號「積架」之成年男子取回上開購買毒品之款項,而適因詹元昌簽賭職棒輸錢,財務窘迫亟待解決,得悉甲○○有購買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後,其與甲○○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意圖營利,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兩人共同合資之方式,由甲○○南下高雄縣橋頭鄉向侯凱倫(綽號印仔)引介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甲○○另覓買家販賣營利,並約定販賣所得詹元昌除取回出資外,另以其出資之5 成作為利潤,其餘款項則歸甲○○。又詹元昌恐其出資遭甲○○侵吞,思請其擔任警職所識之線民羅文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罪刑)監視甲○○並為其保管出資額,遂於95年6 月間,向羅文和佯稱甲○○為其線民,為配合辦案將至南部釣藥頭云云,要求羅文和陪同前往,羅文和誤認詹元昌要釣魚辦案而應允之。詹元昌遂於95年7 月中下旬至95年8 月初,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95年8 月8 日更換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之0000000000號、羅文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聯,並於甲○○、羅文和每次出發至高雄前,均或在臺北市○○區○○路○○○ 號「上林咖啡廳」,或在臺北市○○區○○街2 段116 之1 號「臺北城人文茶館」與其2 人會合,並交付其所出資購買毒品之資金予羅文和保管,羅文和則直至甲○○確認藥頭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將所保管之詹元昌出資交予藥頭,詹元昌則於每次羅文和陪同甲○○購買毒品後,給付羅文和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資為其押送保管現金之報酬。

㈡於95年7 月18日,甲○○與侯凱倫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持其

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並經具有販毒犯意聯絡之詹元昌交付購毒款項50萬元予不知情之羅文和後,由甲○○、羅文和攜款一同搭機前往高雄地區,至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榔攤」處,欲向侯凱倫引介之藥頭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00 公克,然侯凱倫臨時表示缺貨,該次交易取消而未遂。

㈢嗣於95年7 月22日,甲○○與侯凱倫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

經具有販毒犯意聯絡之詹元昌交付購毒款項35萬元予仍不知情之羅文和後,由甲○○、羅文和攜款一同搭機前往高雄地區,至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榔攤」處,甲○○亦自行出資,以總價約90萬元之價格,向侯凱倫引介之藥頭販入淨重約

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兩人遂於95年7 月23日凌晨3時9 分返抵臺北市時,羅文和即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詹元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人會合後,詹元昌進入羅文和及甲○○搭乘之車內,並要求甲○○販賣購得之毒品,羅文和斯時聞言始知詹元昌購買毒品非為辦案,而係欲販賣圖利。

㈣嗣95年8 月3 日,詹元昌、甲○○、羅文和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侯凱倫聯絡,並持其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後,羅文和保管詹元昌出資之50萬元,兩人於該日下午一同搭機至高雄,同至上開「阿炮檳榔攤」,以總價約90 萬 元之價格,向侯凱倫介紹之藥頭販入淨重約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得逞。甲○○於上開95年7 月22日及8 月3 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北後,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微風馥麗旅館」,及三重市○○街18之5 號「雅登MOTEL 」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予他人,分別獲利至少達先前2 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成本90萬元以上,並自賣得款項中將詹元昌應得之款項陸續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交予詹元昌。

㈤另於95年8 月8 日,詹元昌、甲○○、羅文和3 人復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侯凱倫聯絡,並持其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後,由詹元昌及甲○○分別出資50萬元、40萬元,由羅文和保管詹元昌之出資,與甲○○於同日搭機前往高雄,至「阿炮檳榔攤」處,經由侯凱倫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88.98公克),並將之置於紙盒內。甲○○、羅文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至高雄市○○○○道旁空軍一號客運站,欲以人貨分離托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先行托運回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惟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門前查獲,並經羅文和、甲○○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 大包、甲○○及羅文和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臺北至高雄之機票票根2 張、行動電話4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而詹元昌於95年

8 月8 日下午因久候無被告羅文和及甲○○之訊息,則於該日下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順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陳順天致電詢問甲○○等2人之行動。

㈥嗣甲○○於95年8 月9 日具保後,又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於95年9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18樓之7之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於95年7 月22日及95 年8月3 日販入未及販賣之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86.29公克)、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匙2 支、分裝袋1 批、行動電話3支 (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另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地下2 樓甲○○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於95年

7 月22日及95年8 月3 日販入未及販賣之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46.68公克)、甲○○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個。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詹元昌、羅文和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詹元昌、羅文和,嗣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96年4 月4 日於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辦公室搜索扣得詹元昌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前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95年8 月8 日更換為前揭門號)。

三、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27日晚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18樓之7 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1 次,又因其涉及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為隱匿身分躲避警方查緝,明知「阿忠」所持有之他人身分證件,或係他人遭搶、或係他人遺失而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及另與當時女友段心怡、「阿忠」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在上開租屋處,要求「阿忠」為其及段心怡變造證件,甲○○先提供自己及段心怡之相片,再由「阿忠」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陳建志之舊式國民身分證、高智明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蔡明政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以上換貼甲○○相片)、陳英月(起訴書誤載為陳月英,應予更正)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換貼段心怡相片),足以生損害於高智明、陳建志、蔡明政、陳英月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迨完成後交付前開變造之證件,以及未經變造之楊承軒(起訴書誤載為揚承軒,應予更正)之舊式國民身分證、高進源之舊式國民身分證、高道傑之汽車駕駛執照、陳建志之汽車駕駛執照(缺相片)、陳英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江坤財之舊式國民身分證等贓物予甲○○。嗣甲○○、段心怡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 年8月27日至95年9 月1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高智明之汽車駕駛執照、陳英月之國民身分證用以投宿汽車旅館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智明、陳英月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迄95年9 月1 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扣得前揭變造證件及贓物。

四、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8 月27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18樓之7 之租屋處,自上揭「阿忠」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 公克)後即攜持在身,迄95年9 月1 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五、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1月初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9 樓之1 租屋處地下室之座車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子」之成年女子遺忘之大麻1 包(淨重124.28公克)後即攜持在身,嗣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六、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 月13日、89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6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

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上午7 、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8 日凌晨1 時,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9 樓之1 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球)2 個、吸食器1 組。

七、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智明、陳建志、楊承軒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22日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36607號鑑定書、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36604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5日及95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81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812 號鑑驗通知書,各為檢察官或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他案被告羅文和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準

備、審理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羅文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天、證人即他案被告詹元

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5年12月27日(95)消卡

險字第498 號函暨附件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1 份,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㈤證人陳順天、證人即被害人陳英月、程緒忠、證人即告訴人

高智明、陳建志、楊承軒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執行通訊監察之職務報告及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客登記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第13頁至第15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羅文和於偵查中、本院另案96年

度訴字第696 號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3 號卷三第119 頁至第122 頁、同卷四第185 頁至第189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同卷二第31頁至第50頁),以及證人陳順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450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4頁)、證人即他案被告詹元昌於偵查中所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450號卷二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執行通訊監察之職務報告及詹元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羅文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順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卷第127 頁至第141 頁、96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三第153 頁至第258 頁),以及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5年12月27日(95)消卡險字第498 號函暨附件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3 號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客登記簿影本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3 號卷三第15頁)、查獲照片4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3 號卷一第53頁至第71頁、同卷四第211 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憑,復有95年8 月8 日扣案之臺北至高雄之機票票根2 張、行動電話4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 張),以及95年9 月

1 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匙2 支、分裝袋1 批、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個可供佐證,又95年8 月8 日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489.03公克,驗餘淨重488.98公克),以及95年9 月1 日扣案之白色晶體

7 包(合計毛重91.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6.29 公克)、白色透明結晶5 包(合計毛重152.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6.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22 日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36607號鑑定書及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3660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

180 號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

893 號卷二第35頁、第36至第37頁)。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陳英月、程緒忠、高智明、陳建

志、楊承軒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29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29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陳建志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高智明之汽車駕駛執照、蔡明政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陳英月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楊承軒之舊式國民身分證、高進源之舊式國民身分證、高道傑之汽車駕駛執照、江坤財之舊式國民身分證等扣案可佐。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亦有95年9 月1 日扣案之

菸草1 包(毛重0.6 公克,驗餘淨重0.5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3 號卷一第154 頁),而被告於95年9 月1 日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並未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95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一第42頁、第156 頁),足見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亦有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

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96年11月13日扣案之菸草1 包(毛重14

3.28公克,淨重124.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

81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卷第113 頁),而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並未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9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卷第67頁、第69頁),足見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

①除被告自白外,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9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卷第67頁、第69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 (合計毛重4.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1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812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卷第65頁),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球)2 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 月13日、89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6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1年8 月23日以91年度簡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㈥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 條 、第17條,應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將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予以科刑。。

㈡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所公告之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10公克以上,達此標準即應予以加重處罰,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條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雖將持有毒品淨重提高為20公克,然亦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以及得併科罰金70萬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達120 餘公克,相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予以科刑。㈢減刑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

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適用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可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二分之一,是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從而,就被告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

參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3 次之行為,自屬販賣毒品既遂。又按販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向他人洽商、兜售毒品,或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時,均屬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買賣雙方若已就購買毒品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縱尚未交付毒品及價金即被警方查獲而未完成,該次買賣應屬已經著手實施而未遂,而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於95年7 月18日基於營利之意圖,業與侯凱倫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攜帶購毒之金額南下高雄,嗣因臨時欠缺毒品而交易未成功等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當時雙方已就購毒內容意思表達一致,已達著手實施之地步,自不能以事後並未達成交易而遽論此部分為無罪。再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揭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乃學理上所稱之法律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以違反藥事法罪刑處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61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忠」之數量極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提供「阿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一定數量,故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未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所公告之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10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次;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一定數量罪;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阿忠」也有在施用毒品,因沒有地方去,當天才過來伊住處,伊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另外收費,然後「阿忠」幫伊做這些假證件,當時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阿忠」自己拿來施用,伊沒有注意他用多少,「阿忠」是施用完毒品後,才去變造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衡之「阿忠」交付之他人證件達10張之多,又為被告變造該等證件,而被告僅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忠」1 次,尚難遽以推論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犯罪事實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藥事法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轉讓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應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至於被告所犯事實三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戶籍法經修正,並於97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

901 號公布,其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自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規定相比較,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無修正後之戶籍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詹元昌就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

22 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詹元昌、羅文和就95 年8月3 日、95年8 月8 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95年7 月18日之販毒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羅文和共同實施,為間接正犯。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段心怡、「阿忠」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與段心怡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8 罪(陳建志、高智明、蔡明政、陳英月、楊承軒、高進源、高道傑、江坤財),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高智明、陳英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

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2 案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

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 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2年11月25日撤銷緩刑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犯罪事實二之95年7 月18日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後,供述與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他案被告詹元昌、羅文和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詹元昌、羅文和,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之95年7 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則遞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罪事實二之95年7 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再遞減輕其刑,其餘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竟為圖暴利而多次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入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重大,嗣後又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予「阿忠」,並為逃匿警方追查,自「阿忠」處收受多張他人身分證件,又要求「阿忠」為其及當時女友段心怡變造身分證件後行使之,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高達100 餘公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前揭未遂、證人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體求刑各宣告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89.03公克,因

鑑驗用罄0.05公克,驗餘淨重488.98公克)、7 包(合計毛重91.3公克,因鑑驗用罄1.4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6.29 公克)、5 包(合計毛重152.28公克,因鑑驗用罄0.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6.68公克)、2 包(合計毛重4.94公克,因鑑驗用罄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1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6 公克,因鑑驗用罄0.1 公克,驗餘淨重

0.5 公克)、1 包(毛重143.28公克,淨重124.2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63公克、大麻0.1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㈡而扣案盛裝前開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13只

、紙盒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上開毒品暨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以及95年8 月8 日扣案之臺北至高雄之機票票根2 張、行動電話4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96年4 月4 日所扣得他案被告詹元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前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95年8 月8日更換為前揭門號),分為被告及他案被告詹元昌、羅文和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5 號、第832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他案被告詹元昌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販毒所得利益至少有賺到一倍本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 頁),是其與他案詹元昌於95年7 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至少已達成本90萬元以上,及其與他案詹元昌、羅文和於95年8 月3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至少已達成本90萬元以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因無法確認實際金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衡酌,僅就上開各90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上開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又95年9 月1 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匙2 支、分裝袋

1 批、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5 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95年9 月1 日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陳建志舊式國民身

分證、高智明汽車駕駛執照及蔡明政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被告之相片共3 張、陳英月舊式國民身分證上段心怡之相片1 張,為被告、同案共犯段心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㈤而扣案盛裝前開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2 只

,以及供持有之大麻所用之塑膠空袋2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球)2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96年11月7 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該署撤銷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卷第19頁),故被告係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

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減刑要件,乃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即不得減刑,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為,亦不得減刑,爰不予減刑,並就此部分不得減刑之罪與前揭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49條第1項(發掘墳墓結合罪)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 沒收物 │├───┼─────────────┤│ 1 │95年8 月8 日扣得之行動電話││ │4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92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 │├───┼─────────────┤│ 2 │96年4 月4 日扣得行動電話1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張,前門號為0000000000 ││ │號,嗣於95年8 月8日更換為 ││ │前揭門號) │├───┼─────────────┤│ 3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4 │95年9 月1 日扣得之電子磅秤││ │1臺 │├───┼─────────────┤│ 5 │95年9 月1 日扣得之分裝匙2 ││ │支 │├───┼─────────────┤│ 6 │95年9 月1 日扣得之分裝袋1 ││ │批 │├───┼─────────────┤│ 7 │95年9 月1 日扣得之行動電話││ │3支 (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46 號SIM卡各1 張) │├───┼─────────────┤│ 8 │95年9 月1 日扣得之電子磅秤││ │1臺 │├───┼─────────────┤│ 9 │95年9 月1 日扣得之分裝袋5 ││ │個 │└───┴─────────────┘附表二┌───┬────────────────────────┐│ 編號 │ 沒收物 │├───┼────────────────────────┤│ 1 │95年9 月1 日扣得之陳建志舊式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 │甲○○」照片1 張 │├───┼────────────────────────┤│ 2 │95年9 月1 日扣得之高智明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呂││ │芳榮」照片1 張 │├───┼────────────────────────┤│ 3 │95年9 月1 日扣得之蔡明政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換貼之「││ │甲○○」照片1 張 │├───┼────────────────────────┤│ 4 │95年9 月1 日扣得之陳英月舊式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 │段心怡」之相片1 張 │└───┴────────────────────────┘附表三┌───┬─────────────┐│ 編號 │ 沒收物 │├───┼─────────────┤│ 1 │96年11月13日扣得之玻璃球吸││ │食器(球)2 個 │├───┼─────────────┤│ 2 │96年11月13日扣得之吸食器1 ││ │組 │└───┴─────────────┘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