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戊○○」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賈文華」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戊○○」、「賈文華」印章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 月間,參加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95年3 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3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3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87之1 號甲○○住處開標),乙○○除以其本人及所經營之祥笙公司名義各參加1 會外,因其胞弟丙○○於通緝中亦有意跟會,乃由乙○○出面,並徵得其友人丁○○(原名:賈文華)及戊○○夫妻2 人之同意,以該2人之名義各參加1 會(其中以丁○○名義參加部分,係使用「賈文華」之名字;以戊○○名義參加部分,會單誤載為「蔡湘菱」)。嗣因乙○○於95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互助會開標時,連續以賈文華、祥笙公司、蔡湘菱名義得標,甲○○因覺有異,且因其他互助會員亦表示意見,甲○○乃於95年10月28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3 張予乙○○,要求乙○○交由各該得標名義人簽發本票各1 紙,作為後續應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乙○○於取得該等空白本票後,明知丁○○及戊○○夫妻2 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使其參加互助會,並未同意簽發本票擔保會款,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賈文華」、「戊○○」之印章各1 枚後,於不詳地點,分別冒用「賈文華」、「戊○○」之名義,在甲○○交付之編號TH0000000 號空白本票上填具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及到期日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戊○○」簽名、指印各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戊○○」印章1 次,並在金額欄內偽造「戊○○」指印1 枚,及在編號T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具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到期日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賈文華」簽名、指印各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賈文華」印章2 次,並在金額欄內偽造「賈文華」指印1 枚,以此簽發本票之行為,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有價證券共計2 紙後,連同其以祥笙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紙,於95年11月3 日在甲○○前揭住處交予甲○○收受而加以行使,藉以擔保後續之死會會款。嗣因乙○○自97年1 月起連續積欠2 期死會會款,經甲○○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丁○○、戊○○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中就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且無違法取供致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丁○○、戊○○名義參與以甲○○為會首之前揭互助會(即會單上所載「賈文華」、「蔡湘菱」部分),並於得標後,自行刻製丁○○、戊○○2 人之印章,再以渠2 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予甲○○擔保死會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丁○○、戊○○2 人既已同意出借名義供伊參與互助會,應認亦已概括授權伊於得標後,得自行以渠
2 人之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死會會款,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
㈠、甲○○於95年2 月間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5年3 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3會,每會3 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87之1 號甲○○住處開標,其中「乙○○」、「祥笙公司」、「賈文華」、「蔡湘菱」等名義之會員各參加1 會,並均係由被告出面向甲○○登記加入,其中「蔡湘菱」、「祥笙公司」及「賈文華」為名義之會,連續於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25日、95年10月25日由被告出面投標並均得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且有互助會單影本1 份在卷可佐(附於97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31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以「蔡湘菱」、「祥笙公司」及「賈文華」之名義出面投標並均得標,甲○○曾提供空白本票予被告,要求提出前開各該得標名義人簽發之本票以供擔保後續死會會款,被告嗣即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分別為「戊○○」、「賈文華」及「祥笙企業社」之本票予甲○○供作擔保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到院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原本及卷附編號3 所示本票影本等件可稽(影本部分附於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屬實。
㈢、再者,前述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均係被告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賈文華」(即丁○○)、「戊○○」之印章各1 枚後,再自行在甲○○所交付之前揭空白本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到期日,並在發票人欄內簽具「戊○○」、「賈文華」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印章及按捺指印,而完成該2 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
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結證並未簽發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本票乙情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0頁第66頁),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均係由被告自行刻印後,再以賈文華、戊○○之名義製作簽發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簽發前開2 紙本票之時間及地點,雖被告供稱係於每次得標後所簽發,即編號1 之本票,係於95年8 月28日在甲○○住處簽發,編號2 之本票,係於95年10月28日在甲○○住處簽發云云,然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互助會得標後,得標會員原本不需要簽發本票擔保後續之死會會款,然因被告連續標走3 會,其中最後1 會是在95年10月25日開標,伊覺得可疑,且有會腳表示不能再給被告標走,故在該次開標後3 天被告跟伊拿錢時,便一次交3 張空白本票給被告,要被告針對該3 會,將本票給實際上標走的人簽發,被告嗣於95年11月3 日將附表所示已簽發完成之3 張本票一次拿到伊住處交給伊,被告還把「賈文華」、戊○○的名字開錯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經核卷附附表所示本票,其左上角分別載有「賈文華標5,800 」、「祥笙企業社標6,100 」、「蔡湘菱標6,600 」等字樣,此與甲○○如係一次交付空白本票3 張予被告,為提醒被告各次得標名義人及金額以利開票,遂在該等本票左上角為上開字樣註記之可能常情相符,又附表編號1 之本票發票人為戊○○,與其左上角所載「賈文華標5,800 」之字樣不符,而編號2 之本票發票人為賈文華,亦與左上方所載「蔡湘菱標6,600 」等字樣不符,即如證人甲○○所證稱被告把賈文華、戊○○的名字開錯,而衡情被告如係於每次得標後,即以得標名義人為發票人簽發本票1 張以為擔保,因對得標名義人為何人甚為清楚,當不致發生前開發票人書寫錯誤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並未向甲○○告知賈文華、戊○○名義之會,係伊借用渠等名義參與,遂故意在各張本票上書寫不一樣之字跡(參見同上偵卷第49頁),果真如此,被告如係於每次得標後,始簽具本票1 張,如何能於填寫本票時,記得上次簽發本票時所使用之字跡,又豈有可能在甲○○住處簽發該等本票,進而冒遭甲○○發現其自行以賈文華、戊○○名義發票之風險,是關於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時、地,被告所供內容並非可採,仍應以證人甲○○所證情節屬實,即被告應係於所連續標得3 會中之第3 會開標日(即95年10月25日)後,於97年10月28日領取會款時,收受甲○○交付之空白本票3 紙,嗣先委人篆刻「賈文華」、「戊○○」印章各1 枚後,即於95年11月3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並於95年11月3 日在甲○○住處交予甲○○而加以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一方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篆刻前述「賈文華」及「戊○○」印章各1 枚,事先並未徵得其2 人之同意,且於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前,亦未將發票之事告知丁○○、戊○○2 人,此為被告所是認不諱,復經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無訛,應甚明確,至證人即被告胞弟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共同前往丁○○、戊○○夫妻住處借用渠2 人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時,伊曾提到事後標到會時,也要借用渠2 人名義開立本票,當時丁○○、戊○○僅表示不要危害到他們,怎麼做都可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本院隔離訊問被告時,被告供承:伊原本並不知道標到會後要寫本票,是等到標到會時,才應會首要求寫本票,故伊跟丁○○夫妻借用名義投標時,並未提到爾後要開本票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前揭證人丁○○、戊○○亦均結證對被告以渠2 人名義簽發本票一事,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出入甚大,堪認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要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雖以其曾徵得丁○○、戊○○之同意,以其等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為由,主張其於事後得標時,以其2 人名義簽發本票,該等發票行為,仍應在授權範圍內,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所稱其以「賈文華」、「戊○○」之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係徵得丁○○、戊○○同意之辯,雖非無據(詳本案無罪部分所述),然按「同意他人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與「得標時,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本屬二事,而民間互助會之運作上,亦不以由得標會員簽發本票擔保為常態,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戊○○既均堅決否認曾經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復參諸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原本不知道標到會要寫本票,是等到標到會時,應會首要求才寫本票等語,及證人甲○○證稱:伊起的會原本不用寫本票,但因為被告連續標走幾個會,會腳有意見,才要被告簽發本票等語,堪認被告所稱丁○○、戊○○既已同意出借名義參與本件互助會時,對於伊以其2 人名義開立本票擔保死會會款,應有概括授權之辯,要屬無據;再以被告與丁○○、戊○○間之朋友關係,被告主觀上如認丁○○、戊○○亦將同意簽發本票擔保死會會款,自可將甲○○交付之空白本票交予丁○○、戊○○2 人自行簽發,又縱或為求便宜行事,仍可先以電話徵得渠2 人同意後,再代為簽發,然被告捨此不由,反費周章先行委人篆刻賈文華、戊○○之印章後,再以渠等名義,故意以不同字跡簽發本票,甚至在附表編號
2 所示本票上所填寫之賈文華(即丁○○)身分證字號亦明顯錯誤,應係未向丁○○確認正確證號所致,足見被告係明知丁○○、戊○○不可能同意簽發本票,乃不徵得渠等同意,即自行偽刻印章並冒用渠等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以供作擔保死會會款行使之用,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本票之故意,應甚明確,所稱並無犯罪故意之辯,洵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偽造本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之2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戊○○」、「賈文華」之簽名、按捺指印,及蓋用偽造「戊○○」、「賈文華」印章之偽造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重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發票名義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考量被告係借用告訴人丁○○、戊○○之名義參加告訴人甲○○召集之互助會,於得標後,因告訴人甲○○要求簽具本票擔保後續死會會款,為使告訴人甲○○有所憑據,一時思慮未周,乃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惟被告對告訴人甲○○之清償會款義務並未因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即歸於消滅,嗣被告並曾陸續繳納死會會款近1 年餘(詳後述),則被告所為,對於前揭告訴人之權益影響,誠屬有限,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非不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偽造之「賈文華」、「戊○○」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係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戊○○」簽名、印文各1 枚、指印2 枚、偽造之「賈文華」簽名1 枚、印文及指印各2 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本票2 紙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5年3 月25日,明知未經告訴人丁○○(原名:賈文華)及戊○○夫妻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以丁○○(互助會單上繕寫為「賈文華」)及戊○○(互助會單上繕寫為「蔡湘菱」)2 人名義,參加以告訴人甲○○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95年3 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會員含會首甲○○共33會,每會3 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3,000 元,於每月25日下午2 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87之1 號1 樓甲○○住處開標。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分別於:(一)95年8 月25日在上址開標時,冒用丁○○(原名為賈文華)名義,偽簽「賈文華」之署押,並偽填投標數額而偽造「賈文華」之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而投標行使得標,使甲○○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付互助會款共計73萬800 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二)於同年10月25日在上址開標時,冒用「蔡湘菱」名義,偽簽「蔡湘菱」之署押,並偽填投標數額而偽造「蔡湘菱」之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而投標行使得標,使甲○○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交付互助會款共計71萬1,
600 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而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亦如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戊○○指述並未同意被告以渠2 人名義參與本件以甲○○為會首之互助會、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述被告冒用丁○○、戊○○之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於標得會款後,拒不繳交死會會款,及卷附互助會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賈文華、戊○○之名義參加甲○○為會首之互助會各1 會,並以賈文華、戊○○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賈文華、戊○○夫妻間原即有頻繁之資金往來,本件係因其遭通緝中之胞弟丙○○欲參加互助會,乃由其徵得告訴人丁○○、戊○○同意,以渠2 人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得標後,亦有持續繳納死會會款等語。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丁○○、戊○○雖均否認曾經同意將自己之名義借予被告參加本案之互助會,然審理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隔離詰問,證人丁○○證稱:被告及其胞弟丙○○曾僅一次持本案互助會之會單到伊住處,與伊太太(即戊○○)談論是否跟會之事,伊在一旁聽見並看到會單,但並未看得很仔細,伊太太看的比較清楚,當時因伊覺得1 會3 萬元太高,伊與太太便當場拒絕參加,之後被告又曾經一次以電話詢問伊是否參加,伊表示不要,後來直到會首甲○○報案,伊才知道被告用伊及伊太太名義跟會(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嗣經本院補充詢問時,始再稱:被告或丙○○曾經提過因丙○○通緝中,要借用伊夫妻名義跟會,伊等並未同意,之後又以電話表示已經用伊等夫妻之名義跟會,當時伊表示拒絕,並要其2 人自行想辦法處理,戊○○則要其2 人自行吸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戊○○證稱:被告胞弟丙○○曾單獨持本案互助會會單至伊住處,表示要收會頭錢,但並沒有說要借名字,當時伊知道被列為會員,因伊先生(即丁○○)在場並當場表示拒絕跟會,伊沒有要求將名字刪除,被告未曾與丙○○一起到伊住處談參加互助會之事,之後也未曾在電話中拜託其等參加互助會,也沒有打電話給伊或伊先生,表示已經用其等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嗣於本院補充詢問時,則又稱:丙○○拿會單到伊住處要收會頭錢時,伊根本沒有看該會單,伊直到在南港分局接受偵詢時,才知道伊有參加本案互助會,且曾經得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證人丁○○、戊○○前揭證詞,針對被告究係與丙○○共同,或僅由丙○○單獨前往渠2 人住處詢問是否加入本案互助會、當時戊○○是否曾看過會單之內容、渠2 人當場拒絕跟會後,被告有無再以電話聯絡要求渠等跟會、以及被告是否曾表示要借用其等名義跟會,並曾打電話通知已用渠等名義跟會等節,所證內容出入甚大,已難認孰為真實;且證人丁○○部分,先稱係案發後在警局接受偵詢時,始知被告冒用其名義跟會,嗣又稱被告曾經以電話告知已用其名義跟會之事;而證人戊○○部分,其先稱丙○○拿會單到其住處收會頭錢時,其已知被列為會員,但未當場要求刪除,後又改稱伊案發前沒有看過會單,到警局才知自己為會員,渠等本身證詞亦有前後出入,況證人戊○○所述被告未曾事先徵得其同意入會,即由丙○○持會單到其住處表示要收會頭錢,且其已知被列為會員,但未當場要求刪除等情,及證人丁○○所述其經被告以電話告知已使用其夫妻名義跟會後,僅要求被告自己想辦法處理之說詞,均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證人丁○○、戊○○雖均矢口否認曾經同意被告以其2 人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然所為前揭相關證詞部分,因有重大瑕疵,實難憑以採信。
㈡、另一方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通緝,但須養家,花費很高,曾經跟戊○○表示有一個3 萬元的會,戊○○表示跟不起,當時伊提議一人一萬五,之後在95年2月底本案互助會還未開始時,伊便與被告一起去找丁○○及戊○○,表示因伊被通緝,希望借用其等名義跟會,同時出示會單,表示是一人一半,當時丁○○看到一會3 萬元,便表示拒絕,戊○○也拒絕,但伊表示名字及電話都已經寫上去了,如果渠等不跟,就將會借給伊,當時丁○○表示只要不要侵犯到他的權益,他都不會干涉等語,經核其證詞,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或丙○○是否曾經和你或你太太提過,可否借用你們2 人之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有說過。」、「(問:乙○○、丙○○當時找你說要借用你們名義參加互助會,有無說明為何不用丙○○自己之名義入會)因為他說丙○○被通緝不方便。」,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丙○○、乙○○總共和你說過幾次3 萬元入會的事)就是他們來跟我換票時,有提到過一次....。」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60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及丙○○為朋友關係,被告與丙○○因經營生意需要資金,戊○○經常借錢給被告及丙○○以賺取利息,迄今借款約1 百萬,利息由1分、1 分半到2 分,94年間,被告曾向銀行分別貸款50萬元及60萬元,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並有還款解除該連帶保證人責任,當時被告生意運作很正常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戊○○亦證實曾長期借款予被告及丙○○,丁○○並曾擔任被告在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故以被告及其胞弟丙○○與告訴人丁○○、戊○○間之朋友關係,彼此並有長期且頻繁之借款關係,被告並均按時繳付利息,且生意運作正常,告訴人丁○○更曾同意就被告之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告訴人丁○○、戊○○因丙○○通緝中身分不便,乃同意在不損及利益之情況下,將自己之名義借予被告,以供丙○○實質參與本案互助會,即非絕無可能;況本案互助會單上所載「蔡湘菱」之聯絡電話與戊○○於警局接受偵詢時所留電話相符(參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向會首甲○○登記戊○○夫妻跟會時,並無意防免會首甲○○與丁○○、戊○○2 人聯絡求證其等是否同意參與本案互助會。綜上各情,證人丙○○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否認未經告訴人丁○○、戊○○之同意參與本案互助會及以渠等名義製作標單投標,所辯應屬有據。
㈢、再者,證人甲○○雖指訴被告並未向其表明係借用「賈文華」及「蔡湘菱」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且自97年1 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等語。然查,本案互助會期間係自95年3 月25日至97年11月25日,而被告以本人、所經營之祥笙公司、「賈文華」及「蔡湘菱」等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共4 會後,係於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25日、95年10月25日分別標得「蔡湘菱」、「祥笙公司」及「賈文華」為名義之會份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本人名義之會份,係於96年9 月25日得標,且被告自97年1 月25日起,始未繳納死會會款,本案互助會並未限制每人參加互助會之數量,且同一會員若參加2會以上,亦無限制得標時間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由前揭被告並未於本案互助會初始之際,即將會份標取,且於得標後,亦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至本案互助會之第23期(本案互助會共計33期),始未繳納死會會款,及甲○○所述本案互助會之參加規則等情節觀之,被告雖有隱瞞使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及拖欠死會會款之事實,仍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於參與本案互助會時,主觀上即有詐取互助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各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冒用告訴人丁○○、戊○○之名義參與本案互助會,進而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投標行使,藉以詐得互助會得標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205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偽造署押、印文之位││ │到 期 日│(新臺幣) │置、種類及數目 │├──┼─────┼────────┼─────────┤│ 1 │TH0000000 │730,800元 │金額欄:指印1 枚 ││ │95.08.28 │ │發票人欄:指印1 枚││ │ │ │及「戊○○」簽名、││ │ │ │印文各1 枚 │├──┼─────┼────────┼─────────┤│ 2 │TH0000000 │711,600元 │金額欄:指印1 枚 ││ │95.10.28 │ │發票人欄:指印1 枚││ │ │ │、「賈文華」簽名1 ││ │ │ │枚、「賈文華」印文││ │ │ │2 枚 │├──┼─────┼────────┼─────────┤│ 3 │TH0000000 │723,600元 │無 ││ │95.09.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