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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號

97年度訴字第862號97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7號)並於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898 號、97年度蒞追字第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欲投資房地產生意缺乏資金,亟需用款,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2 段426 巷56號2 樓住處,未經甲○同意,盜用甲○之印鑑章,並冒簽甲○之署押,而偽造甲○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 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紙,嗣並於同日持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委任其代領印鑑證明,而核發印鑑證明1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96年12月4 日14時許,在上址竊取甲○所有之前述印鑑章1 枚及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2 段426 巷56號

2 樓建物(台北市○○區○○段3 小段1019建號)及基地(台北市○○區○○段3 小段181 地號)之所有權狀(親屬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得手後復於翌日,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甲○之名義,製作「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共

2 份,1 份為預告登記,1 份為抵押權登記),並以前揭竊得甲○之印鑑章,在前述文件上用印,且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甲○署押1 枚,用以表彰係甲○本人同意在前揭房屋及土地為抵押權之預告登記及設定,並同意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賢明。乙○○嗣並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已取得之印鑑證明,送交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使主管之公務員誤以為甲○同意而在前揭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前揭犯行遭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並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33、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預告登記同意書1 份○○○區○○路○○段1019建號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及20至21頁、19頁、29頁、30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雖係被告乙○○假冒代理人名義而具名申請,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偽造之委任書1 份、預告登記同意書1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均具有表彰被害人甲○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前開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意義,自屬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同時同地偽造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書,應論以接續犯;於96年12月4 日同時同地利用他人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應論以接續犯;而96年10月29日之行為與96年12月4 日之行為,相隔甚遠,且侵害法益之對象不盡相同,不能論以接續犯,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文書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首坦承96年12月4 日之犯行,有內湖分局97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參,該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署押1 枚、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署押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前開私文書上所有之印文乃由被告盜取甲○之印章而來,均為真實,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諭知沒收。又前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