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被訴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經跳蚤雜誌得知購買偽造新臺幣紙幣之管道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透過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面額壹仟元新台幣紙鈔1 張(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面額伍佰元新台幣紙鈔3 張(其中2 張經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1 張則已遭甲○○毀棄)而收集之。詎收受後,始悉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樣張已黏貼防偽反光貼紙,餘雖均已具備壹仟元或伍佰元之新台幣紙鈔仿真外觀,然供防偽辨識之用之防偽反光貼紙、防偽線則尚未齊備,而待其以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併附之防偽反光貼紙
1 捲再行加工,惟倘以之混雜於真鈔而向不特定人行使,仍均足使人誤認為真正通用壹仟元或伍佰元紙幣而予以收受。甲○○為使收集而得之偽造通用紙幣更近似於真幣而易於使用,遂在其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以自己所有之金色彩色筆一支(未扣案),仿樣張在附表編號四之伍佰元偽鈔正面左下角之「500 」字樣上色填塗。嗣於同年
7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因另案執拘票前往上開地址之住處拘提甲○○時,當埸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通用紙幣共3 張、防偽反光貼紙
1 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偽鈔,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中央印製廠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訂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司法警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拘提時,在目光所及之電視機上扣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本院97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因此扣押之證物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之偽鈔,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以1,000 元之代價,收集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新台幣壹仟元、伍佰元鈔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因好奇始購買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嗣知其購得之偽造通用紙幣製作太過粗糙,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根本就不敢使用,足證其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扣案偽鈔在外觀上足可辨明為偽鈔,不能成罪云云。經查:
⒈經警在被告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扣案之壹
仟元紙鈔1 張及伍佰元紙鈔2 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略以:該張壹仟元偽鈔及該等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其中編號一之壹仟元偽鈔在正面左邊上、下「1000」數字及右下角「壹仟圓」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仿印隱藏字,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背面仿製,以黏貼金屬箔膜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面額數字變色油墨,背面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另以黏貼整條金屬箔膜仿造,以彩色噴墨方式仿鈔券背面左下角面額數字變色油墨。至編號二之伍佰元偽鈔,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鈔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印製,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500 」字樣仿光影變化箔膜上之凹版文字)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面額數字變色油墨,背面安全線以黏貼金屬箔膜仿造,以亮光物質仿鈔券背面左上角面額數字變色油墨;而標號三之伍佰元偽鈔,僅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面額數字變色油墨及背面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造,有中央印製廠97年8 月13日中印發字第0970003207號函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則扣案壹仟元、伍佰元之新台幣均屬偽造通用紙幣,且原均在被告持有中,至堪認定。
⒉再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係以維護貨幣之公共信用、確保經濟
交易安全為其保護法益,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所指收集行為之客體,自以具有偽幣性質之真幣,且在外形上足以使一般人於通常收受貨幣之習慣下不易發現係偽造貨幣,方能成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是否具上開性質,自須究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通用紙幣,結果略以:編號一、二之偽鈔,目視結果與真鈔接近一致,且貼妥防偽線、反光貼紙;編號三之偽鈔雖尚未貼上反光貼紙及防偽線,且兩側未及裁切完成,惟其他部分均與編號二偽造之伍佰元通用紙幣相同等情,有本院97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審酌中央印製廠上開鈔券鑑定報告,堪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偽造通用紙幣確經相當程度與技術之仿印,並非單純彩色影印可比。況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中,編號二之伍佰元偽鈔外觀看來如同使用許久之舊鈔,且似經過數次搓揉而有多處皺摺,乍看之下與真鈔相當近似;而編號一、三之偽鈔客觀上雖與真鈔略有不同,相對而言較易辨識,仿真度較差,惟若與真鈔混放或與真鈔一併使用,一般人一次收取相當數量鈔票時,鮮有人詳細比對鈔票之特徵,仍易誤為真鈔而予收受;至附表編號四偽造新台幣伍佰元紙鈔,固已遭被告銷燬而未據扣案,然其仿印情形當與附表編號二、三偽造新台幣伍佰元紙鈔雷同,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亦認被告收受而得之偽造通用紙幣在外形上,足使一般人於一次收受相當數量之鈔券時,不易發現係偽造貨幣,至堪認定,辯護人稱扣案全部偽鈔在外觀上均可輕易辨明係偽造云云,並非可取。
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收集扣案偽造通用紙幣,
純係基於好奇心所致;收受後,一看即覺得沒有辦法用,就撕掉1 張,僅剩3 張,顯見被告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確以行為人於取得偽造之通用紙幣時即明知所取得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仍反覆收集、取得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97年7 月30日為警搜索查得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券2 張、壹仟元券1 張,是如何取得?)看跳蚤雜誌買的,大概是在97年6 月中旬買的,我花了1,000 元買伍佰元偽鈔3 張、壹仟元偽鈔1 張」、「(問:當時跳蚤雜誌廣告內容?)寫代辦各項證件,他在電話中提及偽鈔的部分,問我有沒有興趣,當時我是抱著好奇的態度才去」等語(見本院審理97年9 月18日之審判筆錄第3 、4 頁),足證被告於購買、收取「以前」,已然知悉為其買受之物品係偽造之新台幣紙鈔,仍執意購買收集至明。況被告亦曾坦認其主觀犯意,陳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透過跳蚤雜誌購買偽鈔要來行使,但我並沒有製造偽鈔」(本院97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復於
97 年9月18日審理時供承:「(問:當時買來的時候,偽鈔之型態?)伍佰元偽鈔3 張及壹仟元偽鈔1 張都是在同一張A4紙上。」、「(問:扣案之反光貼紙都是當時一併買的?)他一併附贈的。」、「(問:後來你是在什麼時候將伍佰元券及壹仟元券裁下來?)買來、一收到東西就裁剪下來。」、「(問:被你撕掉的伍佰元偽鈔,你當時有在500 元字樣上塗上金色,目的為何?)目的是想說看看能不能作的跟賣我偽鈔的人一樣,塗好之後想說如果可以真的很像的話,看看能不能用」等語明確,徵之被告係以1,000 元之代價購得之客觀上毫無收藏價值或換價用途之4 張偽鈔(面額總計2,500 元),更可窺見被告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鈔之意圖。再者,被告亦自承曾購得之偽鈔裁割與真鈔大小一致,並在附表編號四之伍佰元偽鈔上之「500 」字樣,以金色彩色筆塗抹,若被告無行使之意圖,純為好奇而購買,何有此一必要?堪認被告在購得之偽鈔500 元字樣上面填塗金色,使該偽鈔與真鈔更為相似,則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始以購買方式收集扣案偽造通用紙幣等情,且被告在收受前、收受時均知悉係扣案附表所示通用紙幣均係偽鈔,至為明確。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廣義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定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8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變造、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謂「收集」者,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將物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在行為人收取以前,主觀上即有行使之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 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鈔4 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數量、品質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壹仟元偽鈔1 張及編號
二、三之伍佰元偽鈔2 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防偽反光貼紙壹捲,非供被告犯收集偽造紙幣犯罪之用,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以新台幣1,000 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面額壹仟元偽鈔1 張(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伍佰元偽造通用紙幣3 張(其中2 張經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另1 紙則已遭甲○○毀棄,號碼不詳)收集得手後,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金色彩色筆1 支在收集得來之伍佰元偽鈔正面左下角之「500 」字樣上色予以加工而偽造之,此部分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鈔及防偽反光貼紙1 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透過跳蚤雜誌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面額1,000 元之偽鈔1 張與面額500 元之偽鈔3 張,並坦承僅係將偽造紙鈔自A4紙上裁剪下來後,再以金色彩色筆填塗、描繪偽鈔面額之字體,堅決否認有何黏貼防偽反光貼紙加工等情,辯稱:完成度較高之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偽造紙鈔,均是買來就已貼好防偽反光貼紙等語。經查:
㈠被告既以前詞置辯,首應究明被告收集而得本件偽造通用紙
幣後,究竟為何行為,以及其所為是否已達「偽造幣券」之要件。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均大致相同,於警詢時供承:「(問: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目的為何?)扣案之偽鈔壹仟元1 張及伍佰元2 張、防偽反光貼紙1 捲都是我的,偽鈔是我買的,買回來還是A4的紙張我再自行裁剪,並以金色筆在『500 』阿拉伯數字上色。防偽貼紙是我在買偽鈔時附贈的,賣的人說不是每張都有貼防偽線,讓我自己貼,但我還沒自己動手貼過」(97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
7 號卷【下稱:第10197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壹仟元偽鈔1 張、伍佰元偽鈔3張來源?)約一個月前,我透過販賣證件的人,連同假證件一起買來,他用快遞送到我家。偽鈔花了1,000 元買的,他是用A4的紙排在一起,壹仟元1 張、伍佰元3 張,我自己再用刀片剪出來,防偽貼紙是兩張有,兩張沒有,貼紙是對方附的,用來貼防偽線的,但我還沒貼」(97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第10 19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當時買來的時候,偽鈔之形態?)伍佰元偽鈔
3 張及壹仟元偽鈔1 張都是在同一張A4紙上」、「(問:扣案之反光貼紙都是當時一併買的?)他一併附贈的。」、「(問:後來你是在什麼時候將伍佰元券及壹仟元券裁下來?)買來一收到東西就裁剪下來」、「(問:有無貼上防偽反光貼紙?)沒有。」、「(問:【編號一、二】這二張偽鈔上都有貼上防偽反光貼紙,你是什麼時候貼的?)那不是我貼的,買來的時候就貼在上面」、「(問:為什麼【編號三】這張伍佰元偽鈔沒有貼防偽防光貼紙?)因為那時候收到,我有打電話過去問,他說有準備一捆貼紙讓我自己貼。他有先貼好的是讓我看,沒有貼的是叫我自己貼」、「(問:你剛剛不是說這四張偽鈔都是在同一張A4紙上,你自己裁切。怎麼會先貼好,你怎麼裁?)買來就貼好」、「(問:你剛說有另外一張伍佰元券【編號四】你撕掉了,為什麼?)因為畫500 元字樣,畫到一半,我就覺得這個不能拿出去用。我是用類似簽字筆的彩色筆畫的」、「(問:除了被你撕掉的伍佰元券有畫之外,其他三張偽鈔你有畫嗎?)沒有」、「(問:【編號二】伍佰元偽鈔上面的500 元字樣都有塗畫成金色,是不是你畫的?)不是,買來就這樣了」、「(問:為何另外一張【編號三】伍佰元偽鈔,上面的500 元字樣並沒有圖畫成金色?)他叫我自己畫,其他的他畫好了」、「(問:被你撕掉的【標號四】伍佰元偽鈔,你當時有在
500 元字樣上塗上金色,目的為何?)目的是想說看看能不能作的跟賣我偽鈔的人一樣,塗好之後想說如果可以真的很像的話,看看能不能用。」、「(問:【編號二】伍佰元偽鈔上面,在防偽反光貼紙有寫『500 』,這是不是你寫的?)不是,買來時就在上面了」、「(問:為何你買的伍佰元及壹仟元偽鈔,其完成程度都不太一樣?)因為他說不能全部都作好給我,他是說怕出事,他的意思要我自己動手作看看」、「(問:扣案的防偽反光貼紙,你有無使用過?)沒有。」、「(問:扣案之防偽反光貼紙切口是斜的,表示有使用過?)買來就是這個樣子」等語,所辯有關「附表編號
一、二收受時原即偽造完成,均貼有防偽反光貼紙」、「伊僅以金色彩色筆填塗『500 』元字樣」等情節,前後所陳均大致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雖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偽造通用紙幣之偽造仿真程度各不相同,仍不能逕遽推翻被告所辯情節,摒棄不採。從而,被告僅以其所有之金色彩色筆一支塗填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伍佰元紙鈔之「500 」元字樣,尚非不可採信。
㈡又按所謂偽造幣券,係指無權製造幣券者,摹擬真物私自製
造而言。被告所為以金色彩色筆塗填面額字樣之加工行為,既僅係為使收集而得之偽造通用紙幣更近似於真正通用紙幣,易於使用不被察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係被告印製,或與印製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所為與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之偽造仿真程度雖有不一,惟其倘與真鈔一併使用,由於一般人一次收取相當數量鈔票時,鮮有人詳細比對每張鈔票之特徵,尚無從一望即知扣案偽造通用紙幣與真鈔有何不同,業如前述,即扣案偽鈔一般人於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均無法輕易辨識其真偽,均已該當「偽造通用紙幣」之要件,亦無從由被告再次偽造,是實務上均認刑法第196 條之收集偽幣罪之成立,均以該項偽幣並非犯人自己所偽造或變造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之收集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一方面又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云云,論理上即屬矛盾,顯有未洽。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特別法規定,惟兩法條有關本案犯罪事實所涉之主、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解釋上則屬一致,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認不能證明其有何偽造行為,而不能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直而偽造幣券罪相繩,亦不能再構成刑法第195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罪;再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96 條第
1 項之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為要件,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為限,二者固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但一為「偽造」幣券,另一為「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就「偽造」與「收集」而言,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能成立連續犯,且此二個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或日常生活經驗,亦難認係吸收犯而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是爰就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理由並均應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新台幣紙│ 面額 │說明 ││ │鈔號碼 │ │ │├───┼──────┼───┼───────────────┤│ 一 │DS067154UA │1000元│扣案,已黏貼防偽反光貼紙並具備││ │ │ │防偽線 │├───┼──────┼───┼───────────────┤│ 二 │DQ784498YA │500元 │扣案,已黏貼防偽反光貼紙並具備││ │ │ │防偽線 │├───┼──────┼───┼───────────────┤│ 三 │EL126518UA │500元 │扣案,尚未黏貼防偽反光貼紙,亦││ │ │ │無防偽線 │├───┼──────┼───┼───────────────┤│ 四 │不詳 │500元 │已遭被告撕毀,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