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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98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強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並曾因竊盜與準強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而於民國94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7年10月24日,尚未期滿。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6日某時,在臺北○○○區○○路○○ 巷○○ 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犯搶奪罪(另案檢察官偵辦),為警於97年7 月27日8 時50分許,在臺北○○○區○○○路○○○ 巷○○○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同日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36 頁),且被告於97年7 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嗎啡檢驗濃度約超出檢測範圍64,580NG/ML ,可待因則約超出19,220NG/ML,有臺灣尖端公司2008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35頁、第46-47 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為: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331 公克(含袋),淨重0.131 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1298公克,檢出Heroin(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及Acetylcodeine成分,有該中心97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4001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甲○○於前案施用毒品罪犯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