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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及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8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2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1 日以9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1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92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3 年10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7 日,以

94 年 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3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為工具,用撬開破壞自用小貨車車門鎖之方式,或以共同結伴、隻身1 人侵入工地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張錦標等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後,因其犯行已為看管該處工地之乙○○發覺,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萌生強盜之犯意,駕車衝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輪弧後離開現場,致乙○○前揭車輛之右後輪弧凹損破壞,而乙○○於遭撞擊後,仍自後追趕,將甲○○追趕至臺北市○○區○○路○○○ 巷對面死巷,乙○○見狀即駕車堵住甲○○之去路,甲○○遂接續前強盜之犯意,再衝撞乙○○之車輛左前車頭後離去,致乙○○車輛左前車頭之車燈破損、引擎蓋凹損、車燈下方部位掉漆並凹損。乙○○於遭二次撞擊後,仍繼續追趕,兩車行經洲美快速道路時,甲○○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接續以其左側車身衝撞乙○○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致乙○○車輛之右側車身門板破裂不堪使用,甲○○並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前棄車,轉駕駛預先置放於距離該處150 公尺之堤防邊、其弟黃志中友人周睿軍借予黃志中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乙○○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2 樓之居處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蘇聖雄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張錦標、蘇聖雄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陳述表示意見,復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之情形,有警詢、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可佐,且其供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三、北市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錦標、蘇聖雄、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4680-RH 號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北投分局函,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僅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內容暨翻拍照片、工地查訪相關照片、各車輛蒐證照片、扣案T 型板手、汽車鑰匙各1 支,均屬非供述性證據,衡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除上述之外,其他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1566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87至頁第88頁、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3 次遭竊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證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甲○○雖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共同竊盜及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2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5 之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非伊所偷竊,而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友人所偷,且伊當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為載運板模鐵擋之用,用畢即要將車輛歸還該車主。另伊並未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意圖而駕車衝撞乙○○,係因乙○○之車輛剛好堵在門口,伊為離開現場繞過去時,不小心碰撞乙○○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且乙○○還拿空氣槍射伊,將伊車上的玻璃都打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㈠被告係以暫時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來載運竊取之工地內板模鐵擋為目的,並非要竊取該車,而「使用竊盜」為現行刑法所不罰之行為,此部分應不構成任何刑責。㈡被告於撬開破壞車門鑰匙孔後,將T 型板手丟棄在車上再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並無攜帶兇器造成危險的可能,故無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可能。㈢被害人乙○○僅係單純的攔阻,被告僅單純因開車為逃離現場,並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意圖,僅係對物(車子)之單純碰撞行為,並未對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供稱:「車號0000-00號、CX-4267 號皆是我本人所竊取。CX-4267 號自小貨車係於97年8 月23日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面竊取。4680-RH 號自小貨車是於97年8 月26日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之2 號對面竊取」、「我先用

T 型板手破壞車門門鎖,再以自備汽車鑰匙打開電門竊取自小貨車。沒有共犯,都是我獨自一人犯案」、「我竊取該2 部自小貨車後,都將該2 部自小貨車藏匿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附近堤防邊」、「有在97年8月23日凌晨2 時左右,在三重市○○路○○○ 號前偷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是我一人偷的,用T 型板手弄門的鑰匙孔就可以打開,再用自備鑰匙把車開走」、「有在97 年8月26日凌晨3 時左右,在三重市○○街35之2 號前偷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是我一人偷的,用T 型板手弄門的鑰匙孔就可以打開,再用自備鑰匙把車開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準強盜、毀損自小客車不承認外,其餘部分我都承認」(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號0000-00 號、CX-4267號自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害人張錦標、蘇聖雄、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竊車輛照片共4 張存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可認被告確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㈡雖被告於本院98年審理時,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翻異

前詞,辯稱:「CX-4627 號這輛車不是我竊取的,是另一被告綽號『志明』。他去偷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我們是各偷各的,偷貨車是為了要載東西」、「CX-4267 號車,不是我偷的。當時警局他們說我承認可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惟檢察官就該部分細節詰問被告時,被告供稱:「綽號志明的男子,係朋友介紹。在臺北認識的。之前說是在彰化看守所認識的,但是我事後回想才想到是在臺北認識的」、「警察在97年8 月29日找到CX-4267 號車輛,該輛車不是我帶警察去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查到的,當時我被乙○○追到那邊,我棄車的地點,不知道該CX-4267 號車會停放在EB-2332 號車輛附近,志明開去那裡停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觀被告之上揭陳述,其對於與綽號志明之男子究係於何處相識、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何會停放在車號00-0

000 號車附近、綽號志明之男子因何將車輛駛至該處停放等問題,皆以不甚明確之回答帶過,反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其對於何時、在何處、以何方式竊取該2 台自小貨車,記憶甚明、應答如流,敘述詳纂、前後相符,並無何令人疑竇矛盾之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詞,因欠缺可憑信之基礎,不足推翻本院前述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反悔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以自備之T 型扳手竊取自小貨車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證,而T 型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是以被告該部分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明。又按刑法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倘僅係取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使用竊盜」,並非刑法竊盜罪之處罰範圍,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以所有人自居,縱事後物歸原主,仍不能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 、2 之自小貨車得手後,特意將其藏匿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附近堤防邊,該處隱蔽,車主未必可以輕易尋回,誠難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油料將耗盡時即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使用,並未將CX-4267 號自小貨車返還原車主,反將該車供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志明之男子使用,用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且其駕4680-RH 號自小貨車行竊非僅1 次,益徵被告確以所有人自居處分竊得之物,認其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次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乙○○之車輛之犯行,惟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8 月29日早上6 時許我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進入工地,發現有小偷正在我們工地行竊,當時我發現後立即開車將小偷所駕駛的小貨車擋住,不料該小偷立即駕車衝撞我的右後輪弧逃逸,我一路追趕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前,小偷才棄車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EB-2232 逃逸」、「我追趕至臺北市○○區○○路○○○ 巷對面的小巷子,歹徒發現該巷子太窄無法通過立即倒車撞到我車子的左前方後逃逸,後我又繼續追趕至洲美快速道路的橋上,當時我們兩台車並行,歹徒又再衝撞我車子的右側」、「因為之前我們那邊就失竊蠻多次的,26日、28日都有失竊,26日那一次有報案,但沒有抓到,我們公司老闆就希望員工輪流巡邏工地,我於29日凌晨二點就去工地對面的樣品屋,與保全一起看監視晝面,一直到四點多,我老闆與公司主任也有來,直到早上五時半左右,老闆、主任先走,只剩我一人,想說天已亮了,小偷不會過來了,我想去工地把裡面的貨車開出來堵住路口,我開車到路口時,剛好發現對方正在徒手搬運我們公司的板模鐵擋,我們的板模鐵擋本來放在工地的地上。我發現後立刻打電話給派出所,他發現我之後,就開貨車準備離開,我用我自己的轎車堵住路口,他意圖衝撞我,撞到我車尾,因為我們車道蠻寬的,車子打橫,所以他撞上我車尾,他衝出去後,我也開車在後尾隨。他開車上馬路之後轉進知行路260 巷對面的死巷,我又用車堵擋他的去路,他又倒車衝撞上我,又把我車子撞開又跑走了。他開車往大度路方向,兜了一圈,上洲美快速道路之後,我車子就與他車子並行,我並且口頭叫他停車,他就用他貨車撞我車子右側車身,因當時我在他車的左邊,他衝撞我之後又加速開走,我一路跟到延平北路7 段11巷10號前,他的車子卡到路旁停的貨車,之後他就棄車逃離,我也把車子暫停,下車人跑去追,在附近看到一輛車裡有一人,我仔細看就是被告,我就去叫他下車,他就駕車逃離現場,我就記下他車號好像是EB-2232 ,後來警察就到現場處理。」、「被告三次撞我,因我想攔他,他才衝撞。第二次,第三次,是因為我要阻止他的去處,他才衝上我的。第一次是因為我剛好堵到他門口,我並沒有喬好位置堵他,他就衝撞上來了,所以算是他主動」、「97年8月29日凌晨5 點多在關渡路52號對面,當時我的車是橫放停在工地出入口,雖有空隙,但是不足一輛車寬,被告車不能從旁邊順利開過去」、「在大度路上、洲美快速高架道路時,當時是併行行駛,我要攔住被告的車,但我的轎車重量輕,所以我被被告的車反壓衝撞往安全島方向,我才踩煞車追逐,車子有因碰撞而損壞。」、「三次被告開車衝撞,第一次的衝撞,力道蠻大。我有車子損壞的照片,鋼板是破裂的。第二次在死巷衝撞,被告有倒車2 次,算衝撞吧。第三次在洲美快速道路時,是被告一直反壓我,當時我在快車道,被告在中央車道,快撞到安全島時我就踩煞車,讓被告車先往前我再隨後追逐。」等語明確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復有證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2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汽車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被告逃逸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見上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參證人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且竊賊得手財物後,因遭被害人查覺犯行,自思急速逃逸,遇被害人追捕,本能上出於反制而有脅迫施暴行為,尚與吾人生活經驗無悖,且觀證人乙○○對於案發過程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其亦以客觀之態度表示,被告為追至死巷處,因欲逃跑而倒車,不算衝撞,應該算是擦撞等語,顯見證人之證詞非有為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有過於誇飾之疑,非能僅因證人與被告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而完全否定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再觀該9A-0303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該車毀損部位核與證人所述遭撞擊過程皆相符,且該左側車頭有輕微擦損痕,後車尾有一明顯遭撞之凹痕,該凹痕為被告第一次衝撞被害人之車輛所致,顯見該自小客車當時遭撞擊力道之大,若非被告於車輛加速之情況下撞擊該車,當不致有如此嚴重之車損痕跡,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合理可信。另證人乙○○於上開陳述亦表示被告於第一次、第三次衝撞其車輛時,皆係突然加速或故意為之,伊僅能眼見被告駕車朝伊車輛衝撞、壓制,而無路可駛,是足認被告當場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T 型板手,係金屬材質之堅硬、尖銳或鋒利工具,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被告如附表1 、2 所示之時、地,攜帶該等兇器將被害人之自小貨車竊盜得手,又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因遭證人乙○○查覺而一路駕車追躡至被告棄車地點,仍不失為當場,再被告於追躡過程中,以駕車衝撞被害人座車之方式,脫免逮捕,其所為已足該當於準強盜罪中之強暴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5 所示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準強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正值壯年,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卻再度為多起竊盜犯行,更進而為準強盜行為,且其遭乙○○追捕時,為脫免逮捕竟以駕車衝撞乙○○之座車,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犯罪手段並非輕微,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T 型板手、汽車鑰匙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件各竊盜犯行前,被告前次犯竊盜罪係93年間,與本案竊盜犯行,已有數年之差距,自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犯罪 │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宣告刑暨││號│時間│地點 │ │ │ │ │沒收 │├─┼──┼───┼───┼─────────┼──────┼─────┼─────────┤│1 │97年│臺北縣│張錦標│甲○○持所攜帶之客│車牌號碼00- │刑法第321 │甲○○攜帶兇器竊盜││ │8月 │三重市│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4267號自小貨│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 │23日│龍濱路│ │T 型扳手為工具,撬│車及車內之風│款攜帶兇器│捌月。扣案T 型扳手││ │凌晨│189號 │ │開破壞商暉實業股份│管電動工具、│竊盜罪。 │壹支及汽車鑰匙壹支││ │2時 │前 │ │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電鑽等物。 │ │均沒收。 ││ │許 │ │ │張錦標使用、停放於│ │ │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 │ ││ │ │ │ │267 號自小貨車之車│ │ │ ││ │ │ │ │門鑰匙孔(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再進入│ │ │ ││ │ │ │ │車內,以自備鑰匙竊│ │ │ ││ │ │ │ │取該車。 │ │ │ │├─┼──┼───┼───┼─────────┼──────┼─────┼─────────┤│2 │97年│臺北縣│蘇聖雄│甲○○持所攜帶之客│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321 │甲○○攜帶兇器竊盜││ │8月 │三重市│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RH號自小貨 │條第1項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 │26 │仁義街│ │T型 扳手為工具,撬│車及車內之馬│3款攜帶兇 │捌月。扣案T 型扳手││ │日凌│35之2 │ │開蘇聖雄所有、停放│達線圈10公斤│器竊盜罪。│壹支及汽車鑰匙壹支││ │晨3 │號前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等物。 │ │均沒收。 ││ │時許│ │ │4680-RH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之車門,再進入車│ │ │ ││ │ │ │ │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 │ ││ │ │ │ │該車。 │ │ │ │├─┼──┼───┼───┼─────────┼──────┼─────┼─────────┤│3 │97年│臺北市│廷維工│甲○○與姓名、年籍│板模鐵擋約 │刑法第320 │甲○○共同竊盜,累││ │8月 │北投區│程有限│不詳之人分別駕駛車│400支。(價 │條第1項竊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關渡路│公司 │牌號碼CX-4267 號、│值約新臺幣 │盜罪、第28│。 ││ │日上│52號對│ │4680-RH 號自小貨車│12至14萬元)│條。 │ ││ │午5 │面工地│ │進入工地,共同徒手│ │ │ ││ │時39│ │ │搬運工地內之板模鐵│ │ │ ││ │分許│ │ │擋。 │ │ │ │├─┼──┼───┼───┼─────────┼──────┼─────┼─────────┤│4 │97年│同上 │同上 │甲○○駕駛車牌號碼│板模鐵擋約80│刑法第320 │甲○○竊盜,累犯,││ │8月 │ │ │4680-R H號自小貨車│支。(價值約│條第1項竊 │處有期徒刑陸月。 ││ │28 │ │ │進入工地後,徒手搬│2萬4000元至 │盜罪。 │ ││ │日上│ │ │運工地內之板模鐵擋│2萬8000元) │ │ ││ │午5 │ │ │。 │ │ │ ││ │時許│ │ │ │ │ │ │├─┼──┼───┼───┼─────────┼──────┼─────┼─────────┤│5 │97年│同上 │同上 │甲○○駕駛車牌號碼│板模鐵擋70支│刑法第329 │甲○○竊盜,為脫免││ │8月 │ │ │4680-RH 自小貨車進│(價值約2萬 │條、第328 │逮捕,當場施以強暴││ │29 │ │ │入工地,徒手搬運工│1000元至2萬 │條第1 項準│脅迫,累犯,處有期││ │日凌│ │ │地內之板模鐵擋,因│4500元 )。 │強盜罪。 │徒刑伍年陸月。 ││ │晨5 │ │ │上開犯行為乙○○發│ │ │ ││ │時許│ │ │覺,被告為脫免逮捕│ │ │ ││ │ │ │ │,沿途以駕車衝撞鄭│ │ │ ││ │ │ │ │金龍座車之方式,當│ │ │ ││ │ │ │ │場施以強暴。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