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停放於該處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車內,竊取己○○所有前已於不詳時間,在己○○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 號之住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各1 紙(其上已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在發票人欄偽造「己○○」印文各1 枚,並偽填發票日均為85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及翔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所有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臺北市銀行內湖分行票據號碼NH0000000 號、NH0000000 號支票各
1 紙(其上已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在發票人欄偽造「翔真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各1 枚,並偽填發票日分別為85年9 月8 日、85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萬5 千元、3 萬6 千元)。得手後,即於85年8 月9 日,分別在基隆市○○路○○○ 巷○ 號2 樓及某檳榔攤內,將上開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分別交付友人丁○○及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復將上開票據號碼NH0000000 號支票,交付予儷宮飯店負責人甲○○,以支付消費款項,及將上開票據號碼NH0000000 號支票,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林志明」,由「林志明」於85年9 月10日,持至臺北銀行內湖分行兌領,惟經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支票之印鑑不符,「林志明」隨即將上開支票棄置後逃逸,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翔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已偽造完成
4 紙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某不詳車號之舊機車內撿到上開4 紙支票,並非竊得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失竊上開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各1 紙之情形結證在卷,且由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票據號碼NH0000000 號、NH0000
000 號為伊擔任代表人之翔真企業有限公司所申用,而伊未曾簽發行使該2 紙支票等節證述屬實,另被告於85年8月9 日,各在基隆市○○路○○○ 巷○ 號2樓 及某檳榔攤內,將上開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分別交付友人丁○○及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復將上開票據號碼NH0000000 號支票,交付予儷宮飯店負責人甲○○,以支付消費款項等情,亦由證人丁○○、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上開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NH0000000 號、NH0000000 號4 紙支票之影本各1 份,及臺北銀行內湖分行85年9 月12日北銀內作字第1515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實難遽採,況依被告所供,上開4 紙支票於被告取得時均已偽造完成,則從形式觀之,該4 紙支票應為具有相當交易價值之物,衡常原持有該4 紙支票之人自當小心保管,以免落入他人之手,致己無法順利行使,是被告要無由能恰巧得知該某不詳車號之舊機車內存有該4 紙支票,並進而前往拾獲,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
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規定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修正後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此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己○○、翔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支票,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前於94年11月29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97年4 月19日始遭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竊取己○○所失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及翔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失竊之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票據號碼NH0000000 號、NH0000000 號空白支票計4 紙,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己○○」、「翔真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1 枚,在上開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己○○」印文,偽填金額10萬元及5 萬元後,於85年8 月9 日,將上開2紙支票,分別在基隆市○○路○○○ 號及某檳榔攤內,交付友人丁○○及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另在上開NH0000000 號、NH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翔真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並偽填金額3 萬
6 千元及6 萬5 千元後,將上開3 萬6 千元支票交付予甲○○,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及將上開6 萬5 千元支票,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林志明」,由「林志明」於85年9 月10日,持至臺北銀行內湖分行兌領,惟經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支票之印鑑不符,「林志明」隨即將上開支票棄置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取得上開4 紙支票時,支票上面就已經分別填好金額、發票日期,並蓋好發票人的印章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乙○○、己○○、戊○○、丁○○、甲○○之證述;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2 紙;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票據號碼NH0000000 號、NH0000000 號支票2 紙,及卷附臺北銀行內湖分行85年9月12日北銀內作字第1515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1)被告固曾於87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伊有將1 張台北市銀行之支票交給儷宮飯店甲○○,那是伊在萬華車內竊取的,拿到是空白的,伊自己填寫金額並盜刻印章,時間是在85年間,另伊於85年間有交1 張10萬元及1 張5萬元支票給丁○○及戊○○,這2 張支票也是在前述萬華區那1 次偷到的,伊自己填寫金額並盜刻印章,印章是伊自己到台北縣1 家刻印店隨口說1 個名字刻的,伊另外在皮包內發現1 個印章,就拿來蓋,這2 個印章伊都丟掉了,伊一共只偽造這3 張支票等語,惟其於87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伊開1 張支票給人家去台北銀行領,不是伊自己假冒「林志明」之名去領,支票在萬華路邊的
1 台車中偷拿的,只有4 張票,4 張票是否不同銀行伊不清楚,35000 元是其中1 張,另外開1 張5 萬、10萬之支票,另外1 張丟掉了,5 萬元、10萬元之印章本來就有,伊只有寫金額等語,而於94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供稱:
上開NH0000000 號、NH0000000 號支票是人家給伊的,因伊當時開餐廳,而上開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是伊朋友偷的,取得支票時金額是空白的,印章是蓋好的,伊於85年間,在萬華地區有偷得3 、4 張支票,伊就拿去周轉,支票上本來就有印章,金額則是伊填的等語,復於94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36000 元支票不是伊寫的,85年間,伊到萬華逛街時,見旁邊停1 部壞掉的車上有3 張支票,伊就拿走,在回家後隔天放在辦公室,過沒多久甲○○找人來要帳,伊說沒有錢,對方要求伊拿東西來抵押,所以伊就拿1 張支票給他們,該張支票金額已填好,另外2 張伊不記得了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均堅指伊取得上開4 紙支票時,支票上面就已經分別填好金額、發票日期,並蓋好發票人的印章等語,足見被告前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就伊取得上開4 紙支票之原因方式、是否有填載支票之金額,及是否有偽造上開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印文等節均顯有不一,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所有上開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各1 紙係在伊上址住處遭竊,而失竊時上開2 紙支票均為空白支票,且伊所有之印章並未遺失等節結證明確,而觀諸卷附之上開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見發票人欄處蓋有「己○○」之印文,則被告如何能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得上開2 紙支票後,即如其前揭自白所供隨口說1 個名字刻印章,竟能吻合發票人己○○之姓名,此實難謂與常情無悖,益徵被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偽造上開支票自白,並非無何瑕疵,而得以認定與事實相符,並得作為本案證據。
(2)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事先沒有蓋好印章、填寫好金額,是空白的等語,而證人乙○○則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簽發上開票據號碼NH0000000 號支票,而該支票上公司章不是伊的,私章也不是伊蓋的,金額也不是伊填的等語,然依證人己○○、乙○○上開所證固能證明上開4 紙支票均非有權發票人所簽發,而係遭人偽造,惟尚不得以之認定上開4 紙支票究係為何人所偽造一情。另證人戊○○、丁○○、甲○○雖就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有各對其等行使交付上開偽造支票一情證述在卷,然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得以取得已偽造完成支票之原因,其可能性實已非屬單一,則要難因被告確有分別向證人戊○○、丁○○、甲○○行使已偽造完成上開支票之事實,遽認定上開4 紙偽造支票為被告所偽造,是以證人己○○、乙○○、戊○○、丁○○、甲○○前開證詞,均無法以之作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其他必要證據。
(3)至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據號碼SYA0000000號、SYA0000000號支票2 紙;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票據號碼NH0000000 號、NH0000000 號支票2 紙,及卷附臺北銀行內湖分行85年9 月12日北銀內作字第1515號函,僅能證明上開4 紙支票遭人偽造,及署名「林志明」之人持上開票據號碼NH0000000 號支票前往台北銀行內湖分行提示等情,惟均要難逕以之認定被告確有偽造上開4 紙支票之行為,亦不能以之作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唯一必要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4)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依法就被告被訴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