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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60 、761 、762 號、96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業務代表,因缺錢花用,竟利用擔任車輛銷售、保險及售後服務等相關業務之便,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事項:

㈠民國94年11月25日,丙○○利用辦理壬○○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保險事宜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壬○○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先前因為壬○○辦理買車過戶事宜所刻而未歸還之印章,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勾選「補發登記書」、「補發行照」之申請項目後盜蓋「壬○○」印章而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補發行照及登記書而行使之,使該監理處承辦人員依該不實異動登記書,將該登記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汽(機)各項異動登記資料內,並於登錄電腦後製發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予丙○○,丙○○則基於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盜蓋「壬○○」印章。丙○○繼而於94年12月2 日,續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印章、駕照、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至臺北市監理處,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欄位上盜蓋「壬○○」印章及偽造「壬○○」簽名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後交付監理處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監理處承辦人員依該不實過戶登記書,將該登記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並將此過戶之不實事項登錄電腦後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核發丙○○名義之行照。經變更登記後,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誠泰商業銀行(後合併為新光商業銀行)申請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使誠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確實為車輛所有人而核撥貸款,丙○○因此詐得款項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使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丙○○為車輛所有人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丙○○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12日又持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向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子○○○質押典當,使裕民當鋪人員誤信丙○○確實為車輛所有人而同意質當,丙○○因此詐得27萬元。丙○○前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壬○○及監理機關對於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牌照登記管理、行照核發及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管理等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因無法繳交向當舖申借之款項,子○○○人員遂於96年

1 月27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壬○○住處附近將車取走,經壬○○報警後始悉上情。

㈡94年12月5 日,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為辛○○辦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保險及維修事宜,取得辛○○之汽車駕照後,連同先前為辛○○購買車輛而刻卻未歸還之印章,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勾選「補發行照」、「補發登記書」之申請項目後盜蓋「辛○○」印章而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補發行照及登記書而行使之,使該監理處承辦人員依該不實異動登記書,將該登記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汽(機)各項異動登記資料內,並於登錄電腦後製發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予丙○○,丙○○則承前盜蓋印章之概括犯意,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盜蓋「辛○○」印章。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再持上開駕照及補發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欄位上盜蓋「辛○○」印章及偽造「辛○○」署名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該監理處承辦人員依該不實過戶登記書,將該登記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並登錄電腦後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核發車輛所有人為丙○○之行照。經變更登記後,丙○○即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核發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於同日向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寅○○○質押典當,使寶來當鋪人員誤認丙○○確實為車輛所有人而予以同意典當,丙○○因此詐得40萬元。丙○○前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監理機關對於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牌照登記管理、行照核發等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95年3 月2 日,丙○○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代客戶甲○○向公司申請辦理「福特卡」之機會,取得甲○○之駕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等證件及先前為甲○○辦理買車事宜而受甲○○委託代刻之印章1 枚,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勾選「補發登記書」之申請項目後盜蓋「甲○○」印章而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補發登記書而行使之,使該監理處承辦人員依該不實異動登記書,將該登記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資料內,並於登錄電腦後製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予丙○○,丙○○則承前盜蓋印章之概括犯意,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盜蓋「甲○○」印章。丙○○繼而於95年3 月22日,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駕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至臺北市監理處,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欄位上盜蓋「甲○○」印章及偽造「甲○○」署名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該監理處承辦人員依該不實過戶登記書,將該登記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並登錄電腦後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不知情而同意借用名義登記為車主之乙○○名下,並核發車輛所有人為乙○○之行照。嗣經變更登記後,丙○○即徵得乙○○之同意,續前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向復華商業銀行(後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確實為車輛所有人而核撥貸款,丙○○因此詐得貸款50萬元,並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乙○○為車輛所有人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丙○○前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牌照登記管理、行照核發及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管理等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未繳納貸款,復華商業銀行通知乙○○,乙○○因無法聯絡上丙○○,遂請人協尋上開車輛,而於95年9 月8 日在基隆市○○區○○路甲○○住處附近取走該車,並於該車停車位地上留下乙○○之行動電話,甲○○於95年9 月8 日早上發現車輛不見,經與乙○○聯絡後,始悉上情。

㈣丙○○利用代辦戊○○○(起訴書誤載為「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貸款繳清及車子過戶予戊○○○之子己○○之機會,取得戊○○○、己○○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後,於95年3 月2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先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到己○○名下而取得己○○名義行照及登記書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22日,持己○○之駕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為己○○辦理過戶登記而受委託代刻之印章,至臺北市監理處,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欄位上盜蓋「己○○」印章及偽造「己○○」署名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該監理處承辦人員依該不實過戶登記書,將該登記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並登錄電腦後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不知情而同意借用名義之庚○○名下,並核發庚○○為車輛所有人之不實內容之行照。經變更登記後,丙○○再續前開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徵得庚○○同意後以庚○○名義,以上開行照及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使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誤信庚○○確實為車輛所有人而同意核撥貸款,丙○○因此詐得貸款43萬元,並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庚○○為車輛所有人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丙○○前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於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牌照登記管理、行照核發及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管理等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未繳納貸款本息,南山人壽遂通知庚○○,庚○○因無法聯絡上丙○○,遂請人協尋上開車輛,而於95年9 月7 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己○○住處附近取走該車,己○○嗣與庚○○聯絡後,始悉上情(丙○○前開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後,進而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二、丙○○於將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虛偽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持向寶來當鋪質押典當而詐得款項後因無法繳交本息,寅○○○要求丙○○交出車輛,丙○○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辛○○佯稱員工辦保險及保養有優惠,請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交其送廠保養,並交付證件以供辦理保險,辛○○不疑有詐,於95年10月7 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丙○○,並將保險費用1 萬1247元匯入丙○○銀行帳戶,丙○○因此詐得該車輛及1 萬1247元,並逕將該車送交寅○○○,寅○○○因丙○○無法清償借款,旋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不知情之賴福燉名下,嗣辛○○要求丙○○還車,丙○○避不見面,辛○○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甲○○、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核與證人壬○○、辛○○、甲○○、乙○○、己○○、戊○○○之證詞、證人即寅○○○之店長癸○○、證人即向寅○○○購買6605-EK 小客車之買主林學忠、證人即向林學忠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買主賴福燉、證人即向賴福燉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買主李文達之證詞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1 月31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0389400 號函附申訴書及94年11月25日5E-409 5號自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94年12月2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壬○○重型機車駕照影本、丙○○身分證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4 月30日北縣警海字第0960011098號函附查訪表(子○○○負責人丑○○)、檯帳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22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5893600 號函附94年12月5 日6605-FK 號自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辛○○汽車駕照影本、丙○○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95年11月3 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市寅○○○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切結書(切結6605-EK 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委託切結書(將6605-EK 自小客車委託寅○○○代為出售及辦理過戶)、94年12月5 日收據(以6605-EK 自小客車質押借款40萬元)、臺北市監理處96年7 月24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9 14300號函附95年3 月3 日0971-ET 號自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甲○○身分證影本、汽車新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96年7 月6 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2788500 號函附95年3 月22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甲○○汽車駕照影本、林怡君身分證影本、95年3 月19日契約書(丙○○借用乙○○名義購車)、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5年9 月11日調解通知書及聲請調解書臺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2036300 號函附95年3 月22日7850-DQ 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己○○汽車駕照影本、庚○○身分證影本、汽車新牌照登記書、檢察官97年7月3 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辛○○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檢察官97年7 月1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南山人壽97年7 月4 日(97)友訴字第39000221號函附庚○○汽車貸款文件(含借款契約書、撥款授權書、結清文件領取收據、繳款明細)、臺北市監理處97年11月18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2668400 號函所附車號0000-0

0 、0971-ET 號自小客貨(客)車異動登記書、身分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21日北監車字第0970043225號函所附車號0000-00 號車95年3 月23日異動登記書及車號0000-00 、7580-DQ 號車動產擔保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1月21日中監彰字第097002 7243 號函附車號00-0000 號汽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9日(97)新光銀消金字第4768號函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元承字第0970006982號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臺北市監理處98年1 月23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173300 號函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6條、第55條等均分別有修正、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盜刻印章,惟又記載盜蓋印章,而訊之被告則稱印章均係先前被害人委託買車而代刻留下等詞,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更正為盜用印章【見本院98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取得辛○○交付之1 萬1247元部分,雖認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先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後,再以協助辦理保險、保養事宜而使辛○○交付前開款項,實則,此時車輛既非於辛○○名下,自無從為其辦理保險事實,是被告前開行為應係施用詐術行為而涉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所涉罪名為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附此敘明)。被告盜用「壬○○」、「辛○○」、「己○○」、「甲○○」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盜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庚○○,於取得其二人同意後,將屬於甲○○、己○○之車輛過戶至其等名下,再持以詐騙貸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取犯罪事實一之各款項而陸續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其所犯前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後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稽,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而偽造文書、詐欺,所詐得款項共計200 萬、1 萬1247元,數額非少,且尚有辛○○所有車輛等物,案發迄今數年,先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後始行歸案,僅與被害人己○○、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頁及98年1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辛○○部分雖尚未和解,然被害人辛○○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本案表示意見,被害人甲○○部分則經提起訴訟後由億和公司賠償(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就向誠泰商業銀行、南山人壽詐得款項部分業已親自清償結清、向復華商業銀行詐得款項部分經車輛登記名義人乙○○清償,分別有前開臺灣新光銀行、南山人壽、元大商業銀行函可參,及經乙○○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前雖於96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士院刑忠緝字第552 號發佈通緝後,於97年5 月1 日經逮捕歸案,有前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5 月1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02228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與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不符,是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已就此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分別經提出而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盜蓋「壬○○」、「辛○○」、「甲○○」印章、持已過戶至被告、乙○○、庚○○名下之車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辛○○詐得車輛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即向乙○○謊稱可以按期代繳銀行貸款本息而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向復華銀行辦理貸款部分,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前開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向乙○○詐騙貸款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與起訴事實同一乙節,尚有誤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乙○○陷於錯誤之行為,難認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7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 │行使偽造文│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號│ │書之對象 │ │ │├─┼────┼─────┼───────┼────────┤│1 │94年11月│臺北市監理│汽(機)車各項│(盜蓋「壬○○」││ │25日 │處 │異動登記書 │印章) │├─┼────┼─────┼───────┼────────┤│2 │94年12月│臺北市監理│汽(機)車各項│(盜蓋「壬○○」││ │2 日 │處 │異動登記書 │印章) │├─┼────┼─────┼───────┼────────┤│3 │94年12月│臺北市監理│汽(機)車過戶│偽造「壬○○」署││ │ │處 │登記書 │名1 枚(另盜蓋「││ │ │ │ │壬○○」印章) │├─┼────┼─────┼───────┼────────┤│4 │94年12月│臺北市監理│汽(機)車各項│(盜蓋「辛○○」││ │5 日 │處 │異動登記書 │印章) │├─┼────┼─────┼───────┼────────┤│5 │94年12月│臺北市監理│汽(機)車過戶│偽造「辛○○」署││ │5 日 │處 │登記書 │名1 枚(另盜蓋「││ │ │ │ │辛○○」印章) │├─┼────┼─────┼───────┼────────┤│6 │95年3 月│臺北市監理│汽(機)車各項│(盜蓋「甲○○」││ │3 日 │處 │異動登記書 │印章) │├─┼────┼─────┼───────┼────────┤│7 │95年3 月│臺北市監理│汽(機)車過戶│偽造「甲○○」署││ │22日 │處 │登記書 │名1 枚(另盜蓋「││ │ │ │ │甲○○」印章) │├─┼────┼─────┼───────┼────────┤│8 │95年3 月│臺北市監理│汽(機)車過戶│偽造「己○○」簽││ │22日 │處 │登記書 │名1 枚(另盜蓋「││ │ │ │ │己○○」印章)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