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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53號

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之1號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32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31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061 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偽造「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收取保戶第1 期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週轉不靈,竟利用其執行業務事項而於任職期間之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至95年6 月間,連續為下列犯行:㈠94年9 月間某日,向陳玫瑤收取其夫己○○為其子熊軒緯投保而需繳納之保費新台幣(下同)40,689元後(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交遠雄人壽,事後為恐己○○發覺上情,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代己○○保管上開保單之機會,未經己○○同意,於94年10月26日,填寫保單借款約定書,在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偽簽己○○署名,在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熊軒緯署名,並自任見證人,而偽造保單借款約定書,並向遠雄人壽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以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向遠雄人壽質借40,689元,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己○○、熊軒緯,遠雄人壽承辦人員因此誤信為己○○本人申請保單質借而同意借給,丁○○詐得上開款項後乃用以抵繳該保單之保費,以掩飾前開業務侵占犯行。㈡95年1 月5 日,丁○○向庚○○收取遠雄人壽投資型保險之保費20萬元,又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遠雄人壽公司。㈢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丁○○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向庚○○佯稱急需墊借現金,使庚○○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借款,因此詐得共2 萬5 千元。㈣95年3 月21日,己○○又請其妻陳玫瑤將現金65,336元交予丁○○,委請其繳交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 號保單之保費,丁○○於收取現金後,再續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繳交遠雄人壽,嗣因陳玫瑤於95年4 月間接到遠雄人壽之催繳保費通知單後,與遠雄人壽連繫後,丁○○因無現金可繳回遠雄人壽,乃賡續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於95年5 月18日向丙○○之妻周珈菱所收取欲繳交復效之保單保費的支票1 紙(發票人為吳添籌、票面金額為25,781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支票票號為00000000號),未繳回遠雄人壽充作丙○○之保費,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復用以充抵前開己○○部分保費而繳入遠雄人壽以為搪塞。㈤95年5 月間某日,丁○○再承前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陳國裕佯稱可代其繳交逾期保費,使陳國裕誤信之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2 紙(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受款人為遠雄人壽、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25日、95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38,358元)予丁○○請其代繳交保費,丁○○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未繳交遠雄人壽,另偽造「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1 枚蓋用在A0000000號支票上受款人欄及背面,而偽造該背書私文書後,轉讓予不知情之蕭月女兌現以為債務之清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陳國裕,並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㈥95年5 月間某日,丁○○以所製作之風險管理計劃書向乙○○、甲○○姐弟招攬保險,乙○○因而同意投保遠雄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年保費3 萬6000元,甲○○則同意以其子方廷瑋為被保險人投保醫療壽險,年保費1 萬8736元,丁○○即分別於95年5 月19日、同年6 月6 日向乙○○、甲○○收取3 萬6000元、1萬80 00 元保費後,仍承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向乙○○、甲○○所收取之保費侵占入己,而未辦理投保事宜。㈦95年5 月間某日,丁○○續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乙○○偽為推銷遠雄人壽投資型單筆投入保單,單筆保費20萬,乙○○不疑有他,經詢其弟甲○○同意後請丁○○以甲○○名義辦理投保事宜,丁○○即於95年5月26日向遠雄人壽業務助理廖束卿領取編號Z000000000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影印後,虛偽填寫要保人甲○○等資料及以遠東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6 月8 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繳交保費之不實內容後,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影印後,持向乙○○提示,要求乙○○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遠雄人壽,乙○○因此陷於錯誤,於95年

6 月9 日將甲○○託其保管之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丁○○自行前往領取20萬元以為保費之繳納,丁○○實則並未為甲○○向遠雄人壽辦理前開投資型保險事宜,卻仍持前開存摺、印章於當日領取現金20萬元而詐得該筆款項花用。㈧95年6 月13日,丁○○因尚未歸還前開乙○○所交付之甲○○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竟又續前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持代保管之上開甲○○存摺、印章至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以甲○○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且盜蓋「甲○○」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之客戶簽章欄上而偽造該取款條私文書,並持向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該合作社,並使該合作社承辦人員誤信為甲○○本人同意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丁○○因此又詐得甲○○帳戶內之存款 5萬元供己花用。㈨95年6 月21日,丁○○為掩飾犯行,未經甲○○同意,向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經理紀莉婷表示甲○○欲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年保費25萬元,並偽以甲○○名義在人身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對本要保書契約內容及告知事項之確認簽署欄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契約書,表示同意投保該保險契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泰人壽、甲○○,丁○○復提出支票 1紙(發票人為鄭裕銘、付款人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5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充當保費,交由紀莉婷開立宏泰人壽預收第1 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予丁○○收執,丁○○即持向乙○○表示25萬元已代投保宏泰人壽,使乙○○、甲○○仍深信不疑(丁○○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丁○○復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再於95年7 月27日向宏泰人壽表示欲變更保額,而在新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甲○○署名,將原保額為150 萬1,501 元,變更保額為154 萬7,029 元,而偽造該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並向宏泰人壽提出申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泰人壽、甲○○。嗣乙○○於95年8 月初某日得知遭盜領款項等上情,即偕同甲○○至宏泰人壽填寫契約撤銷申請書,表示要撤銷契約,請求宏泰人壽發還保費,宏泰人壽因而通知永達公司處理,紀莉婷即轉知丁○○,丁○○明知甲○○已申請撤銷契約,竟又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甲○○簽名而偽造甲○○名義之證明書及取消契撤申請書各1 份,持向永達公司轉交宏泰公司而行使之,以表明並沒有辦理契撤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宏泰公司、甲○○,嗣乙○○發現宏泰公司並未返還保費,再至宏泰人壽查詢,始悉丁○○偽造甲○○簽名取消契約撤銷等情(丁○○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均詳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遠雄人壽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因週轉不靈而利用其擔任遠雄人壽業務襄理,有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及收取保戶第1 期保費等業務之機會而侵占己○○、庚○○、丙○○、乙○○、甲○○等人所繳交之保費、向遠雄人壽、庚○○、陳國裕、甲○○等人詐得前開款項、向蕭月女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3 頁、97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遠雄人受業務助理廖束卿、證人即永達公司業務經理紀莉婷、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庚○○、丙○○之妻周珈菱之證詞相符(見第9232號偵查卷第8 至12、31、32、79至83頁、第12061 號偵查卷第20、21頁),並有被告之遠雄人壽本職紀錄資料查詢、被告提出予乙○○、甲○○之風險管理計畫書、投保明細(載有被告簽收保費之註記及簽名)、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含被告偽造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新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編號第Z000000000號送金單、甲○○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影本2 紙、甲○○請求撤銷宏泰人壽契約之撤銷申請書、被告偽以甲○○名義書寫之取消契撤申請書、證明書、被告交付予庚○○之支票(VA0000000) 影本、被告簽收庚○○所交付款項之紀錄(名片1 張)、遠雄公司業務聯繫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陳國裕簽發之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支票號碼AO910802號支票、95年10月30日遠雄公司陳報狀所附遠雄公司法務章及印鑑章之印文、遠雄人壽保險繳費通知單(其上有被告簽名已於95年3 月21日收款65,336元之筆跡)、遠雄人壽Z0000000000 號保單清償自動墊繳暨利息收據(該筆保費遲至95年5 月25日始繳清)、偽造之遠雄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利息劃撥通知單、被告收受丙○○繳交保費25,781之收據、被告將所收受丙○○繳交保費25,781之支票轉繳己○○保費之繳費票據查詢、己○○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丙○○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第9232號偵查卷第13至25、35至37、

43、44、45、47至70頁、第12061 號偵查卷第5 、8 、24至

32、50、51、55至57頁、第838 號他字卷第6 頁、第996 號偵查卷第6 、12頁、第4062號他字卷第1 至4 頁、第2810號他字卷第5 、7 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6條、第55條、第50條等均分別有修正、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就犯罪事實一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㈡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被告偽造「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蓋用、盜用「甲○○」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盜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侵占款項、詐取款項而陸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中並詐得利益,是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95年6 月21日偽造甲○○名義之人身要保書犯行與犯罪事實一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稽,雖素行尚可,然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而侵占、詐欺,所侵占及詐得款項非少,案發迄今數年,多次遭本院發佈通緝後始行歸案,僅與被害人乙○○、甲○○、庚○○達成和解,被害人保險契約部分雖經遠雄人壽恢復效力,並向被告職務保證人黃建仁請求賠償,然此外,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尋求和解之行為,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被告前雖分別於96年1 月16日、97年4 月24日分別經本院以96年士院刑忠緝字第23號、97年士院刑忠緝字第238 號發佈通緝,嗣分別於96年1 月18日、97年9 月11日經逮捕歸案,有前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1 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01907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9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1599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與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不符,是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4310號(即被害人庚○○所繳納之保費遭被告侵占及遭被告詐騙部分)、96年度偵字第

996 號(即被害人己○○於94年9 月間繳納之保費遭被告侵占及被告偽以其保單向遠雄人壽詐騙質借款項部分)及偽造遠雄人壽背書而將所侵占之陳國裕繳交保費支票交予蕭月女兌現以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偽造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係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均經向遠雄人壽、宏泰人壽、合作社等提出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

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 │行使偽造文│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備││號│ │書之對象 │ │ │註│├─┼─────┼─────┼────────┼───────────┼─┤│ │94年10月26│遠雄人壽保│保單借款約定書 │「己○○」、「熊軒緯」│犯││1 │日 │險事業股份│ │署名各壹枚 │罪││ │ │有限公司 │ │ │事││ │ │ │ │ │實││ │ │ │ │ │一││ │ │ │ │ │之││ │ │ │ │ │㈠│├─┼─────┼─────┼────────┼───────────┼─┤│ │ │ │支票背書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犯││2 │95年5 月間│蕭月女 │(發票人為陳國裕│公司」印文參枚 │罪││ │某日 │ │、付款人為中國國│ │事││ │ │ │際商業銀行天母分│ │實││ │ │ │行、發票日為95年│ │一││ │ │ │5 月25日、支票號│ │之││ │ │ │碼為A0000000號)│ │㈤│├─┼─────┼─────┼────────┼───────────┼─┤│ │95年6 月13│淡水信用合│「甲○○」名義之│「甲○○」印文壹枚 │犯││3 │日 │作社英專分│取款憑條1 紙 │ │罪││ │ │社 │ │ │事││ │ │ │ │ │實││ │ │ │ │ │一││ │ │ │ │ │之││ │ │ │ │ │㈧│├─┼─────┼─────┼────────┼───────────┼─┤│ │95年6 月21│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甲○○」署名共參枚 │犯││4 │日 │ │有限公司人身保險│ │罪││ │ │ │要保書1 份 │ │事││ │ │ │ │ │實││ │ │ │ │ │一││ │ │ │ │ │之││ │ │ │ │ │㈨│├─┼─────┼─────┼────────┼───────────┼─┤│ │95年7 月27│宏泰人壽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甲○○」署名共貳枚 │犯││5 │日 │險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新契約內│ │罪││ │ │公司 │容變更申請書1 份│ │事││ │ │ │ │ │實││ │ │ │ │ │二│├─┼─────┼─────┼────────┼───────────┼─┤│ │95年8 月15│宏泰人壽保│證明書1 紙 │「甲○○」署名壹枚 │犯││6 │日 │險股份有限│ │ │罪││ │ │公司 │ │ │事││ │ │ │ │ │實││ │ │ │ │ │二│├─┼─────┼─────┼────────┼───────────┼─┤│ │95年8 月16│宏泰人壽保│取消契撤申請書1 │「甲○○」署名壹枚 │犯││7 │日 │險股份有限│份 │ │罪││ │ │公司 │ │ │事││ │ │ │ │ │實││ │ │ │ │ │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