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變造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乙○○」及「陳星州」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又故買贓物,計三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乙○○」及「陳星州」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另涉他案而經發布通緝,為逃避員警查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各名義人之證件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各名義人所失竊證件及其失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失竊時間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藉由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網站上,以每組名義人證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次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證件;旋另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96年8 月底,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接續將其本人所有之照片分別換貼於前開購得之「乙○○」、「陳星州」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之,以供查驗身分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陳星州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迨於96年9 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弄○ 號4 樓之住處,經在場人同意由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名義人之證件,始查知上情。
二、戊○○因其友人李德光與陳清妹間合夥糾紛,擬搗毀陳清妹住處物品以示警,乃自李德光處取得由不知情之鑰匙店店員複製之鑰匙1 串,並於96年9 月11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陳清妹住處,以上開複製之鑰匙開啟門鎖之方式而侵入上址(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旋見財起意,竟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清妹及其配偶宋銀俤(起訴書誤載為宋銀悌)所有之新臺幣1165元、美金6 元、會員證1 張、黃金項鍊
1 條、黃金戒指、18K 金戒指、鑽石戒指及胸章各1 只等物品(業經發還),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包包內,嗣因陳清妹之子甲○○返家發覺有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適戊○○攜所竊得財物欲離去之際,其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李至祥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身體衝撞員警李至祥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之強暴方式,復至該址廚房內取出水果刀持向員警李至祥以脅迫之,而妨害員警李至祥執行逮捕職務,經員警李至祥持槍射擊戊○○之小腿,始得以制伏,並扣得非戊○○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 把及複製鑰匙1 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李至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略有出入,參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甲○○及李至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及李至祥所為上開證言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觀諸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曾透過網際網路購得各名義人失竊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證件,並將其本人所有之照片分別換貼於前開購得之「乙○○」、「陳星州」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然辯稱:其未分次購得如附表所示各名義人之證件,係因原購得證件之年籍資料不符,經要求換貨而取得其他名義人之證件云云。經查:被告戊○○透過網際網路購得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之證件,復將其本人所有之照片分別換貼於前開購得之「乙○○」、「陳星州」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陳星州、乙○○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證件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各名義人之證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失竊,亦經被害人陳星州、乙○○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戊○○所購得如附表所示各項證件,確屬贓物無訛;而如附表所示各名義人之該國民身分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紙張、油墨、印刷特徵以及膠膜等均與真證樣本相符,研判均係真品,此有該局97年1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70002043 0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鑑定分析表附卷可參;又如附表所示之各名義人之健保IC卡,經送中央健康保險局IC卡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各該健保IC卡卡體係真實,晶片可讀取隱性資料,與顯性資料吻合,此有該局97年2月13日健保承字第09 70000168 號函及所檢附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另如附表所示之各名義人之駕駛執照,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之結果,認為:㈠陳星州汽、機車駕駛執照:為已辦理遺失補發之失效駕駛執照,且陳君汽車駕照上相片與公路監理機關存查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像並不相符;㈡乙○○汽、機車駕駛執照:仍為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惟駕照上相片與公路監理機關存查之「普通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像並不相符,係遭已變造相片之有效駕照;㈢丁○○汽車駕駛執照:為已辦理遺失補發之失效駕駛執照,此有該所97年1 月17日北監駕字第0970020563號函及所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及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與該所97年2 月13日北監駕字第0970022131號函及所檢附之辦理遺失補照文件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乙○○」、「陳星州」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確遭他人換貼照片而變造,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戊○○雖辯稱並非分次購得如附表所示各名義人之證件,然被害人陳星州、乙○○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失竊時間均不相同,且失竊時間相隔各約達一月之久,是被告戊○○所稱因換貨而先後取得不同名義人之證件,顯不符常情;況被告戊○○自承每組名義人證件於網站上之販售價格為3000元,則販售者於辦理換貨之際自無未取回原交付證件之理,參以如附表所示各名義人之證件均係於被告戊○○之住處所扣得,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侵入陳清妹之住處行竊而為警逮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當日僅與員警李至祥有身體上之接觸,所持水果刀係為撬開大門所用,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經查:㈠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清妹及宋銀俤所有之
前開物品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宋銀俤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被害人宋銀俤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1 串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李
至祥執行職務乙節,業據證人李至祥及甲○○於偵審中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2 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02581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平面位置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當日遇警逮捕之際,為另尋出口而轉往屋後廚房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進入廚房後並未找尋出口,是被告戊○○顯非為尋覓出處而進入該廚房,觀諸被告戊○○進入廚房後發現水果刀即行取用並快速走出欲離去上址,足見被告戊○○確有持用該水果刀以脫免員警逮捕之意;徵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員警李至祥到場進行逮捕之際,確曾以身體衝撞並發生拉扯,參以員警李至祥於當日係身著制服到場,是被告戊○○於員警李至祥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先以身體衝撞員警復取用水果刀相向以圖離去現場,其所為自難謂無強暴脅迫之情事。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於實施上開竊盜行為後所為脫
免逮捕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然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依證人甲○○及李至祥於偵審中所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戊○○係徒手以身體衝撞其二人後再行持水果刀相向,並無其他積極之攻擊行為,且未有因被告戊○○所為上開行為而無法進行逮捕過程之情事,參以員警李至祥當日係配帶槍枝到場執行逮捕職務,自難認被告戊○○所為上開脫免逮捕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買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項證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汽車駕駛執照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戊○○將他人汽車駕駛執照上原貼用之照片除去並換貼本人之照片,業已變造該文書之內容,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侵入上開處所竊取他人財物,復以前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逮捕職務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準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以一變造行為同時變造「乙○○」及「陳星州」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於90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
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3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竟持他人交付之複製鑰匙開門入內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另其以己有之相片貼用他人汽車駕駛執照,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乙○○」及「陳星州」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各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變造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鑰匙1 串,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戊○○持之妨害公務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戊○○及證人甲○○供明在卷,亦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 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義人│出生年月日(民國)│失竊證件 │失竊時間(民國)│├──┼───┼─────────┼──────────┼────────┤│一 │陳星州│66年4月22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96年5月17日 ││ │ │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 │ │ │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 ││ │ │ │照 │ │├──┼───┼─────────┼──────────┼────────┤│二 │乙○○│59年10月10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96年8月1日 ││ │ │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 │ │ │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 ││ │ │ │照 │ │├──┼───┼─────────┼──────────┼────────┤│三 │丁○○│40年10月19日 │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96年6月29日 ││ │(起訴│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 │書誤載│ │執照 │ ││ │為郭豐│ │ │ ││ │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