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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民國46年9 月30日在台灣肥料公司化成工場遭軍事檢察官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7)審特字第4 號判決,認定其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部分免刑,交付感化,於47年

4 月17日押送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感化,至50年6 月29日開釋,合計政治冤獄1368天,每日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計算,應由國家賠償5,472,000 元,因已陸續獲冤獄賠償總共3,188,000 元,為此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補充賠償2,284,000 元。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查該條例第6 條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因此,該條例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本院在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足稽,又聲請人聲請之依據既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依法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