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賠更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非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叛亂案件,於民國46年9 月30日,在台灣肥料公司化成工場遭非法逮捕拘禁,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特字第4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部分免刑,交付感化教育,即於47年4 月17日押送至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感化所,至50年6 月29日開釋,合計受冤獄1368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千元計算,請求賠償547 萬2000元之冤獄賠償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賠償,並已受本院92年度賠字第69號決定書,准予賠償69萬2000元;又已受領補償基金會補償22

0 萬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06 號決定,亦准賠償29萬6000元,合計已受領318 萬8000元,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條例之規定,聲請重審,再請求賠償剩餘差額228 萬4 千元等語。

二、經查:

(一)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查該條例第6 條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第8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自89年2 月4 日起生效,因此,該條例所定5 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本院在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足稽,又聲請人聲請之依據既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依法應駁回之。

(二)然若聲請人之真意為聲請重審,則:如係對本院92年度賠字第69號所為准予賠償69萬2000元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所提之證據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920004009號函,係原確定決定前已存在並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且非足以動搖原確定決定之新證據,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此證據聲請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又如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06 號所為准予賠償29萬6000元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後,認聲請人對上開確定決定未有向本院聲請重審之意,則因無法審究,聲請人唯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重審始為適法,本院既無管轄權,程序上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8條、第12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