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宏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王正豪律師張仁興律師被 告 王宗一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朱子慶律師被 告 楊振瓏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侯嘉威被 告 陳俊德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謝思賢律師被 告 魏建明
樓黃文禮
樓彭澤洪
2陳溪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郭百堯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0號、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宗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振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侯嘉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文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澤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溪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百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德、魏建明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宇宏(原名陳炳宏,綽號「阿炳」,下稱陳宇宏)前於民國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澤洪(綽號「黑鵝」)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竟不知悛悔。
二、黃文禮(原名黃文昌,綽號「阿昌」,下稱黃文禮)與陳麗麗(通緝到案後另案審結)為友人關係,黃文禮為陳宇宏之姊夫,陳宇宏、王宗一(綽號「阿寶」)、楊振瓏(綽號「飛龍」)亦為友人關係,陳麗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2 之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麒公司)之集團總裁,劉文進(綽號「黑仔」)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因陳麗麗懷疑劉文進於經營公司期間,有帳務交代不清、公司資產流向不明之情形,遂委託黃文禮向劉文進催討流向不明之資產,於95年7 月31日下午,因亞麒公司另向地下錢莊借貸,經地下錢莊之人前來向陳麗麗索討款項,陳麗麗認亞麒公司之債務需釐清,黃文禮隨即電召陳宇宏前來,陳宇宏另告知王宗一、楊振瓏,楊振瓏復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志豪」之成年友人2 名到場,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陳麗麗攜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阿達」、「志豪」、亞麒公司員工蔡卓翰、董全偉、林柏駿等人至亞麒公司,要求與劉文進對帳,陳麗麗並與劉文進發生激烈爭執,劉文進之妻翁美智在場見狀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無生事,陳麗麗仍不罷休,於95年8 月1 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95年7 月31日起,應予更正,詳後述),陳麗麗復帶同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及蔡卓翰、董全偉、林柏駿(後3 人僅單純在場,其中蔡卓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70號、第4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亞麒公司,與劉文進商談該公司債務事宜,見劉文進仍不妥協,陳麗麗、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及楊振瓏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禮強行取走劉文進之身分證件及家人照片加以影印,再將劉文進攜至位於臺北市○○○路、林森北路路口之聚豐園餐廳,亞麒公司債權人李仁雄、李易勳(後2 人僅單純在場)並在該處等候,陳麗麗、劉文進、蔡卓翰、董全偉、林柏駿、李仁雄、李易勳均在該餐廳包廂內用餐,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及楊振瓏則在外守候,用餐完畢,劉文進欲離去時,陳麗麗認對帳事宜尚未得出結論,遂令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不得讓劉文進離去,並命劉文進在場協商、承認債務,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劉文進之行動自由,嗣當日晚間9 、10時許,在該餐廳包廂內,陳麗麗復指使黃文禮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劉文進胸部及臉部(惟未成傷亦未據告訴),黃文禮亦恫稱如不承認要用桶子將其載出去等語,又逼迫劉文進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 、4 千萬元之本票,並稱如不簽立本票要讓劉文進死等語,而迫使劉文進承認債務及簽立本票、切結書(起訴書誤載另有交付公司帳冊、存摺及簽立支票,應予更正,詳後述),陳麗麗則將前開本票交予亞麒公司債權人及員工以支付債務,嗣當日晚間10、11時許,陳宇宏、楊振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又將劉文進以4 人夾坐計程車方式強行帶往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之御書園,繼續進行對帳,劉文進雖表達離去之意仍遭拒絕,陳麗麗、黃文禮亦旋即至御書園,再由陳麗麗與劉文進商討債務事宜,俟95年8 月2 日凌晨2 時許,陳麗麗、黃文禮先行離去,陳宇宏、楊振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3 名則強攜劉文進前去位於臺北市○○○路之某視聽理容場所進行按摩,期間翁美智多次撥打電話聯絡劉文進,劉文進礙於行動自由遭受限制而答話有異,嗣劉文進復遭迫持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查詢貸款額度,因劉文進輸入錯誤密碼,經花旗商業銀行察覺有異向翁美智確認後,始知劉文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而另將該信用卡予以止付,截至95年8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陳宇宏、楊振瓏始將劉文進帶回亞麒公司,待陳麗麗、王宗一到場後,渠等又持該公司會計蔡素涓提供之亞麒公司帳戶存摺,強行攜劉文進前往銀行將帳戶存摺予以補摺,及提領存摺內之現金約美金3,000 元交予陳麗麗、蔡卓翰得逞。
三、㈠郭百堯前向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承攬位於臺
北市○○區○○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155 號,應予更正)及157 號真愛密碼工地之板模工程,嗣因經營不善,該工程改由蔡文雄承接完成,郭百堯則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而與豐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元成公司,應予更正)之工地主任陳清淵、陳柏宇父子發生爭執。於95年10月間,郭百堯為向陳清淵父子施壓,遂邀同陳宇宏、王宗一與陳清淵父子談判。於95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4 日,應予更正,詳後述)下午3 時許,陳宇宏、王宗一夥同侯嘉威(綽號「阿侯」)、彭澤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與郭百堯會合,而郭百堯、蔡文雄(蔡文雄未據起訴,並已於98年8 月19日死亡)亦另找陳溪孝、詹孟盛、楊進龍、陳明春(後3 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70號、第4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助勢,共計十餘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雅香火鍋店內,郭百堯則以請教工程事宜誘邀陳清淵前來,待陳清淵、陳柏宇到場後,席間郭百堯以積欠陳宇宏款項為由向渠2 人索討工程款未果,郭百堯、陳宇宏、王宗一、侯嘉威、彭澤洪、陳溪孝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澤洪自稱為竹聯幫老大,與陳啟禮同輩,要求陳清淵、陳柏宇支付80萬元工程款,惟陳清淵、陳柏宇2 人堅決否認積欠郭百堯工程款之情事,王宗一遂恫稱:「你吃到這個歲數,難道不知道我們就是來凹你的錢嗎?」,並出手毆打陳清淵臉部(未成傷亦未據告訴),陳宇宏、陳溪孝則持酒潑灑陳清淵,陳宇宏並恐嚇稱一定要領幾十萬現金交付,否則要將陳清淵父子押到山上活埋等語(起訴書誤載為王宗一所為,應予更正,詳後述),另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後方毆打陳清淵之頭部、頸部(未成傷亦未據告訴),陳清淵遭潑酒後隨即起身,惟侯嘉威見狀乃持酒瓶作勢欲毆打,並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將陳柏宇拖至廁所欲施以毆打,陳溪孝又對陳清淵恫稱:「你兒子被我們打到斷手斷腳,那就划不來」,並逼迫陳清淵2 人簽立本票,因渠2 人不從而未得逞,期間陳清淵、陳柏宇兩人被迫不得離去,且陳柏宇返回真愛密碼工地拿取資料供對帳之際,亦由侯嘉威陪同並警告不得致電求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渠2 人之行動自由(前開陳清淵遭潑酒、毆打頭部,陳柏宇遭拖至廁所,且返回真愛密碼工地拿取資料由侯嘉威陪同並警告不得致電,及渠2 人遭逼迫簽立本票等情,起訴書均漏未載明,應予補正,詳後述),俟陳清淵不得已乃同意支付30萬元,惟彭澤洪仍堅持應交付80萬元,雙方僵持不下,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迫使陳清淵妥協,則前去開車作勢欲將陳清淵2 人載往山上,嗣陳清淵之員工路過見狀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何俊雄等人到場處理,陳清淵、陳柏宇2 人始可自由離去。
㈡又於95年10月11日之後同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1
日,應予更正,詳後述),陳宇宏夥同郭百堯、侯嘉威(後
2 人均未據起訴,詳後述),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真愛密碼接待中心,向該中心接待員工蘇靜懿(後改名蘇寶蓮,下仍稱蘇靜懿)表示欲尋陳清淵,因見陳清淵不在現場,乃要求陳清淵致電時由渠等接聽,適陳清淵致電該接待中心而互有通話,惟渠3 人因久候陳清淵不著,心生不耐,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宇宏先隨意丟擲該接待中心之各戶大門鑰匙,復手持原先擺放於櫃檯下之水果刀
1 把對蘇靜懿比劃,嗣後又與郭百堯分別恫稱要將工地設備敲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蘇靜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自應優先予以調查。查被告楊振瓏雖未於警詢中坦承犯罪,公訴人亦未將此部分自白列為起訴證據,然被告楊振瓏陳稱:警詢時酒醉未醒,精神狀況極差,辯護人亦爭執被告楊振瓏警詢之任意性(見本院卷卷二第232 頁至第233 頁),本院審酌其警詢陳述仍有不利於己之部分,故仍應查明該部分陳述有無任意性遭受干擾,惟經比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至本院之光碟10片,均為偵查中之錄音錄影檔案,有該署97年6 月9 日士檢清綱96偵3670字第6445號函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10片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259 頁證物袋內、本院卷卷一第2 頁),故向該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確認,警方稱已將被告楊振瓏警訊錄音帶函送檢方,惟檢方稱並無留存該等物品,亦未有警詢錄音帶入庫之紀錄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5 月3 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10031185700 號函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1日士檢清綱96偵3670字第62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216 頁至第
220 頁、第270 頁),而無從證明被告楊振瓏於接受警詢時任意性之狀況,是此部分為顧及被告楊振瓏之程序利益,認應排除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85條亦有明文,且隨程序之進行,各個刑事程序階段第1 次訊問被告均應踐行前開告知義務,惟之後相同訊問主體再次訊問,因被告權利及程序並未產生變化,可期待被告經由第1 次訊問告知而知曉前開權利,自毋庸重複踐行之,查:被告楊振瓏於本院96年3 月16日聲請羈押程序時,承審法官告知被告楊振瓏前開權利後,隨即訊問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事實,嗣因訊問筆錄之電腦操作出現異常,故而將先前所訊問之內容重新製作,而該製作之筆錄復又經被告楊振瓏確認無訛後簽名等節,有本院99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96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34 頁至第237 頁背面、96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影卷第6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楊振瓏於接受羈押訊問程序之際,業經承審法官告知其法律上權益,縱期間因筆錄製作異常而重新為之,然斯時被告楊振瓏之處境並未明顯變化,毋庸刻意再次告知,亦無妨其程序上之利益,是辯護人多次辯稱:審理聲請羈押之法官並未因此重新對被告楊振瓏告知罪名及權利事項,適法性顯然有違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38 頁、同上卷卷四第67頁),顯然對於踐行告知義務之時點有所誤會,自難採信。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第3 款、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劉文進於96年4 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未依法具結,依上揭法條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劉文進於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承審法官前
所為之陳述,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保障,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劉文進、翁美智、蔡素涓、陳清淵、陳柏宇、蘇靜懿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劉文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無
著(見本院卷卷一第299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同上卷卷二第129 頁之1 至第129 頁之3 、第180 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㈤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陳俊德、侯嘉威、魏建明間
之通訊監察內容,對於各該被告間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調取該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光碟,並當庭勘驗無訛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如下:㈠被告陳宇宏: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承認其於95年7 月間有與被告黃文禮
至亞麒公司,之後與劉文進、被告陳麗麗、黃文禮、楊振瓏、王宗一等人去聚豐園餐廳,復與劉文進、被告陳麗麗、黃文禮、楊振瓏等人至御書園,又與劉文進、被告楊振瓏一同去臺北市○○○路某視聽理容場所按摩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同上卷卷三第203 頁背面至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有投資被告黃文禮之鞋子生意,而被告黃文禮表示貨物通關出問題,且負責報關業務之亞麒公司老闆娘即被告陳麗麗要被錢莊押走,要求伊去看一下,伊就到亞麒公司瞭解狀況,並未強押劉文進簽發本票、交帳冊及存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宇宏辯護稱:因被告黃文禮擔憂有業務往來之被告陳麗麗受有危險,故委託被告陳宇宏前去,被告陳宇宏對於劉文進、被告陳麗麗間之債務關係均不知悉,自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證人劉文進更於他案中證稱並未心生畏懼及遭強制,再參以證人翁美智、蔡卓翰、苗詠盛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可知現場並無犯罪行為,縱使他人有成立犯罪,然被告陳宇宏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亦不成立犯罪云云。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承認95年10月11日與被告王宗一、侯
嘉威至雅香火鍋店之事實,以及同月11日後某日與被告郭百堯、侯嘉威一同至真愛密碼接待中心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6 頁、同上卷卷二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應被告王宗一之邀,拿工程圖前去評估,之後伊吃一半就先走,至其後因工程圖在被告郭百堯身上,故伊與被告侯嘉威去工地找被告郭百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宇宏辯護稱:被告陳宇宏僅至雅香火鍋店吃火鍋,並未為任何潑酒或起爭執之行為,而依據員警之證詞及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在場人亦無犯罪行為,至真愛密碼接待中心部分,證人侯嘉威亦證稱並未看到被告陳宇宏有揮刀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蘇靜懿之證詞認定被告陳宇宏犯罪云云。
㈡被告王宗一: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承認於95年7 月31日曾與被告陳宇宏
、黃文禮、楊振瓏、陳麗麗前往亞麒公司,隔一兩日後至聚豐園吃飯,當時現場有被告陳麗麗、黃文禮、陳宇宏、楊振瓏及劉文進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8 頁、同上卷卷三第
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伊有投資被告黃文禮之鞋子事業,然因鞋子無法入關,被告陳宇宏又接到被告黃文禮電話稱亞麒公司老闆娘即被告陳麗麗要回來查帳,並聽聞錢莊之人要押走被告陳麗麗,伊即隨被告陳宇宏前去該公司瞭解狀況,但僅看到劉文進與被告陳麗麗及股東吵架,並未見到劉文進遭逼簽東西或交付物品,而伊到聚豐園吃飯吃完即離去,並未去御書園、臺北市○○○路某視聽理容場所按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宗一辯護稱:依據劉文進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中所證述內容,被告王宗一並未脅迫其簽立切結書、簽發本票及支票,且根據證人蔡素涓、翁美智、苗詠盛、蔡卓翰、楊振瓏、陳宇宏之證詞,亦證稱當時在亞麒公司及聚豐園並無任何強制劉文進之行為,況被告王宗一並未前往御書園及南京東路某視聽理容場所,益徵其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云云。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承認於95年10月間至雅香火鍋店,當
時現場有被告郭百堯、陳宇宏、彭澤洪及陳清淵父子,大家都坐同一桌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同上卷卷二第
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工程要找被告郭百堯估價,被告郭百堯剛好在吃火鍋,遂叫伊一同吃火鍋,伊沒看到中間發生何事,可能因為伊有去洗手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宗一辯護稱:被告王宗一並不瞭解被告郭百堯與陳清淵父子間之糾紛,係因被告郭百堯相邀到場始發現渠等間有工程款爭執,證人郭百堯、陳宇宏、彭澤洪均稱現場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況現場也有員警到場查證,依員警何俊雄之證詞及工作紀錄簿亦記載陳清淵自稱無事,顯見並無上開強制或恐嚇之犯行,且證人陳柏宇並未登記身分,亦令人質疑是否在現場,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清淵之單一證述而推論被告王宗一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更遑論陳清淵、陳柏宇當場無法指認毆打、潑酒及強拉其至廁所之人,顯見渠2 人證述不實云云。
㈢被告楊振瓏: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承認於95年7 月31日曾至亞麒公司找被告陳宇宏,隔1 、2 日後有至聚豐園,當時被告陳宇宏、王宗一、黃文禮、陳麗麗及劉文進均有在場,嗣與被告陳宇宏、陳麗麗及劉文進復前往御書園,之後又與被告陳宇宏、劉文進前去視聽理容場所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7 頁、同上卷卷三第225 頁至第22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要找被告陳宇宏玩大老二,被告陳宇宏表示人在亞麒公司,故伊也去亞麒公司,伊有和被告陳宇宏在亞麒公司看被告陳麗麗與劉文進吵架,之後到聚豐園時,劉文進坐在包廂內,伊則與被告陳宇宏、王宗一坐在外面吃飯,並不知悉包廂內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振瓏辯護稱:依據劉文進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中所證述內容,被告楊振瓏並未脅迫其簽立切結書、簽發本票及支票,且證人蔡素涓、翁美智、苗詠盛、蔡卓翰、王宗一、陳宇宏之證詞,亦證稱當時在亞麒公司及聚豐園並無任何強制劉文進之不法行為云云。
㈣被告侯嘉威:
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固承認曾於95年10月11日搭載被告陳宇宏至雅香火鍋店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同上卷卷二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有進去雅香火鍋店,但看到人均不認識,故伊沒有吃就出來云云。
㈤被告黃文禮: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承認被告陳麗麗曾委託伊處理亞麒公司債務,並於95年7 月間曾至亞麒公司,且致電被告陳宇宏到場,又至聚豐園、御書園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透過亞麒公司報關鞋子,被告陳宇宏也有投資伊所經營之鞋子事業,當時伊有約被告陳麗麗談進口事宜,當場有錢莊之人要押被告陳麗麗去處理債務,伊遂致電被告陳宇宏到場,又伊雖有去聚豐園,但坐在包廂外,當時劉文進與餐廳職員發生爭執,伊有去勸開,伊並未毆打劉文進,且係向其陳稱「如果鞋子進不來,你就用桶子運回來」云云。
㈥被告彭澤洪:
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固承認於95年10月11日至雅香火鍋店找被告王宗一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竹聯幫老大,且除被告王宗一外,與其餘被告均不相識,係因女兒生下外孫,欲送紅包給女婿即被告王宗一,經被告王宗一告知在火鍋店談生意,伊亦前往該火鍋店,有看到現場人士在談論談論工程及帳目之事,但均無異常,不久管區員警即前來云云。
㈦被告陳溪孝:
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固承認於95年10月11日由蔡文雄邀至雅香火鍋店,並與陳清淵父子對帳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伊僅在場聽對帳事宜正確與否,並未向陳清淵陳稱「你兒子被打斷手腳划不來」云云。
㈧被告郭百堯:
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固承認承認於95年10月11日至雅香火鍋店,與陳清淵、陳柏宇父子對帳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同上卷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王宗一係因要拿圖給伊才到場,伊不認識被告陳溪孝、彭澤洪、侯嘉威,也不知道被告陳宇宏到場為何事,當時對帳有比較大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百堯辯護稱:被告郭百堯在場並未陳稱任何恐嚇話語,且除被告王宗一外均不認識其他被告,縱被告王宗一等人有為任何不法行為,亦與被告郭百堯無關,況本件僅有陳清淵父子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渠等亦可能因倒債而刻意串證,且員警到場時渠2 人並未表明遭恐嚇等情,竟於4 個月後才報警亦不合邏輯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㈠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為亞麒公司總經理,被告陳麗麗之夫婿則為該公司股東,被告陳麗麗為該公司集團總裁,先前該公司有向地下錢莊融資,被告陳麗麗夫婦也有同意簽署,嗣被告陳麗麗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地下錢莊之人有討論剩下款項要如何歸還,95年7 月31日早上被告陳麗麗離開公司後,下午又回來並協同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等人進來公司,伊妻子翁美智、公司員工蔡卓翰也在場,被告陳麗麗係透過被告黃文禮找被告陳宇宏,被告陳宇宏再找被告王宗一,被告楊振瓏則跟著一起來,被告陳麗麗認伊侵占公司款項,遂要求對帳及要伊還錢,但伊自認並未欠款,當時伊妻子及員工均有報警,故被告陳麗麗有讓伊回家,95年8 月
1 日被告陳麗麗又攜被告黃文禮、陳宇宏、楊振瓏及蔡卓翰等人到公司來,要求伊整理帳目還錢,被告黃文禮亦強行將伊身分證件及孩子照片拿去影印,復以吃飯為由,帶伊到南京東路、林森北路口一家餐廳繼續對帳,當時有被告陳麗麗、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及蔡卓翰、董全偉與客戶李仁雄、李易勳,吃完飯伊要離開,被告陳麗麗交代不讓伊走,並逼迫伊承認款項,當天晚間9 、10時許,在上開餐廳包廂內,經被告陳麗麗指使,被告黃文禮與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動手毆打伊胸口及臉部,被告黃文禮稱如不承認要用桶子將伊載出去等語,且恫稱如不簽立本票要讓伊死,藉此逼迫伊簽立面額3 、4 千萬元之本票,伊也有簽立切結書,1 張本票就要寫1 張切結書,之後被告陳麗麗有將本票交給李易勳、李仁雄,伊也有開立面額300 萬元本票給蔡卓翰支付員工薪水,及簽立面額150 萬元本票交予董全偉,之後因餐廳要關門,被告陳麗麗表示去別的地方,被告陳宇宏、楊振瓏等5 、6 人分坐兩輛計程車,由4 人將伊夾在計程車中間前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之御書園,伊有表示要回去,但對方拒絕並稱要帶伊去對帳,被告陳宇宏表示伊不跑掉就不會對伊怎麼樣,但被告王宗一並未前去,過1 小時後,被告陳麗麗及黃文禮也到場,意思就是不讓伊離開,要伊妻子籌錢,對方還有查伊帳戶內有沒有錢,要伊去預借現金提款,但伊輸入錯誤密碼,花旗商業銀行致電伊妻子,伊妻子表示伊遭挾持,故辦理止付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因此無法提領現金,凌晨2 時許被告陳麗麗先離開,被告陳宇宏、楊振瓏又帶伊去按摩,直到隔天8 點半被告陳宇宏、楊振瓏才讓伊回公司,並繼續對帳,要看公司帳戶內還有沒有錢,被告王宗一、陳麗麗則比較晚到,渠等要會計蔡素涓交出公司帳戶存摺,並帶伊去銀行重新補摺,又將剩餘款項美金3 千元全部提領。期間伊妻子有報警,也有透過他人致電被告陳麗麗,但被告陳麗麗均假裝不在伊旁邊,伊妻子也有打給伊,但對方在旁威脅稱小心說話,並在一旁聽對話,伊想跑也有人看管,被告陳宇宏一直要求伊欠錢快還,要伊把帳結一結,並提及是受託來處理,其工作是幫忙收錢。之後伊有透過同行快遞綽號「涼哥」之林景涼協調,希望不要這樣對付伊,林景涼帶伊到內湖弘鼎資產公司找綽號「周哥」之周士弘,請其幫忙擋下被告陳麗麗找來之被告陳宇宏、王宗一,伊到該公司之後才知道被告陳宇宏、王宗一為周士弘下面之小弟,之後周士弘與綽號「祥中」之楊祥中有與伊簽立委託書,但並未寫明處理債務費用,周士弘也表示要伊拿出一些款項出來給小弟花用,被告陳麗麗原先要伊拿1 億2 千萬元,經周士弘與被告王宗一雙方協調由伊付給被告陳麗麗2 千萬元,若談成伊要交付6 百萬元給周士弘、被告王宗一作為處理債務之費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
751 號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4 1頁至第
163 頁)。⒉證人即劉文進之妻翁美智於偵查中證稱:95年6 月底亞麒公
司財務出現狀況,伊有到公司幫忙,95年7 月31日下午2時許,被告陳麗麗有攜董全偉、蔡卓翰、林柏駿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到場,被告陳麗麗有準備資料,也有去會計處拿檔案,表示要與劉文進對帳,當天前來之人有幾個身穿黑衣,感覺非常兇惡,4 、5 人圍住劉文進旁坐下,當時因被告陳麗麗很強勢,伊與被告陳麗麗有言語衝突,旁邊1 人就罵伊不要插手,且伊一看就是不合理對帳,伊有報警2 次,警察到辦公室後已沒有火藥味,之後警察即離去,95年8 月1 日伊沒有去亞麒公司,劉文進到公司去,伊則用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下午就聯絡不到劉文進,劉文進有時有接電話,稱與對方出來吃飯談事,但說話都很簡短,也不方便說話,當天晚上對方沒有讓劉文進回家,晚間12時許花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詢問劉文進在否,伊表示不在,花旗商業銀行人員表示有人自稱劉文進詢問貸款額度,但懷疑不是劉文進本人,故致電確認,伊答稱確非劉文進本人,花旗商業銀行人員遂先將之鎖卡,直至隔日上午8 、9 時許,對方才放劉文進回公司對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
⒊證人即亞麒公司會計蔡素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
95年7 月31日下午,被告黃文禮、陳宇宏、楊振瓏偕同被告陳麗麗到亞麒公司,一直待到超過晚間11時許,被告陳麗麗稱要來跟劉文進對帳,伊不能確認當天來多少人,因有些人在外面,但有4 至6 人在總經理辦公室內,當天被告陳麗麗說話大聲,陳稱公司帳目有問題,劉文進積欠公司款項,因辦公室門有關起來,伊不知道實際狀況,但有時候會要伊拿東西進去,伊當時也有應被告陳麗麗要求將公司存摺共4 、50本及公司大小章拿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卷二第272 頁背面至第276 頁背面)。
⒋證人即亞麒公司員工蔡卓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為
亞麒公司快遞部經理,該公司於95年7 、8 月間已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及運費,該公司負責人黃智鴻遂委託其妻即被告陳麗麗回臺查帳,95年7 月間,被告陳麗麗通知伊要開會處理員工薪水及廠商運費事宜,伊有到場,當時有劉文進、被告陳麗麗、黃文禮、陳宇宏、楊振瓏、員工董全偉、林柏駿及會計蔡素涓在場,一些地下錢莊之人也有來,當時被告陳麗麗與劉文進曾發生衝突、口角,雙方協議由劉文進將虧空款項交還公司,……,之後對帳對到中午,董全偉提議至聚豐園包廂內用餐,伊比較晚到,吃完飯後繼續在該處開會,被告陳麗麗與劉文進仍互相質問,現場有董全偉、林柏駿、被告陳宇宏等人,伊約下午4 、5 時先離去,當時劉文進還未離去;另因有人報警,警察曾於晚間9 、10時到亞麒公司,並登記伊等身分證;又被告陳麗麗與劉文進對帳時,劉文進之妻翁美智曾有1 、2 次在場;至被告陳麗麗曾告知其委託被告黃文禮來處理債務問題,被告陳宇宏為被告黃文禮之妻弟,被告楊振瓏則為被告陳宇宏之友人,伊不知道被告黃文禮與陳宇宏有何專長可以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293 頁至第295 頁、9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卷三第48頁至第55頁背面)。
⒌證人即聚豐園經理苗詠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5年
7 月31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擔任聚豐園餐廳現場負責人,當日中午12時許有客人在3 號包廂內大聲談論,其中有名女性聲音很大聲,會影響到其他客人,伊在櫃臺都有聽到,遂請服務生告知降低音量,又該餐廳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
2 時及下午為5 時至9 時30分,本來下午一定要休息,但下午時該包廂內客人拜託服務小姐並給小費,故一直留到伊晚間9 時許下班仍未離開,此種情況很異常,伊從事餐飲業20餘年,偶爾才碰過上開情形,伊有問從包廂出來上廁所之客人,才知悉因債務關係在開會,而當天被告陳宇宏、黃文禮、楊振瓏均有在聚豐園餐廳,但比包廂內客人慢到,也未坐在前開包廂內,而是坐在外面小桌子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9 頁背面至第272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因鞋子報
關事宜認識被告陳麗麗,被告陳麗麗稱呼伊「阿昌」,95年
7 月下旬伊去找被告陳麗麗,當時劉文進找錢莊之人來向被告陳麗麗收帳,被告陳麗麗很害怕要伊陪伴,伊也有叫被告陳宇宏來瞭解此事並保護被告陳麗麗,被告陳宇宏又找被告王宗一、楊振瓏來協助,被告陳麗麗有委託伊處理與劉文進間之帳務,約2 千餘萬元,並要伊幫忙去對帳,95年8 月1日伊與被告陳麗麗至亞麒公司對帳,之後伊開車搭載被告陳麗麗到聚豐園,當時被告陳麗麗、蔡卓翰、董全偉及其他股東、房東均在餐廳包廂內,伊、被告陳宇宏、王宗一坐在外面,之後伊有帶被告陳麗麗去御書園,現場還有劉文進、被告陳宇宏,被告陳麗麗又與劉文進談事情,晚上伊並未去按摩,又被告陳麗麗委託伊處理帳務有簽委託書,但伊後來覺得情況複雜,遂將該委託書還給被告陳麗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98頁至第105 頁、第296 頁至第299頁、9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卷三第
179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宇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5年7 月間
被告黃文禮至亞麒公司,當時錢莊之人在找被告陳麗麗,被告黃文禮致電要伊去救被告陳麗麗,剛好伊與被告王宗一在一起,被告楊振瓏也打電話給伊,遂一同前往亞麒公司,但被告侯嘉威當日並未前往亞麒公司,當時伊見到被告陳麗麗與劉文進爭執,95年8 月1 日伊與被告陳麗麗再至亞麒公司與劉文進對帳,之後有到餐廳吃飯,亞麒公司股東都在包廂內開會,伊與被告楊振瓏、王宗一坐在外面,當晚11時許伊又到御書園,有見到劉文進、被告楊振瓏、陳麗麗,隔日凌晨劉文進、被告楊振瓏及伊又到南京東路視聽理容場所去按摩,並由劉文進刷卡支付按摩款項,……,95年8 月2 日曾提領該公司存摺內美金3,000 元,交予被告陳麗麗及蔡卓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56頁至第67頁、第30
6 頁至第307 頁、同上卷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卷三第203 頁背面至第207 頁、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宗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陳宇宏
為伊結拜弟弟,被告黃文禮曾致電表示劉文進虧空款項,被告陳麗麗回來查帳,故被告陳宇宏要伊等陪同過去,伊有去亞麒公司,債權人很多,當場有伊、被告黃文禮、陳宇宏、楊振瓏,警察有來,沒隔幾天後,也有去聚豐園吃飯談帳目之事,伊與被告陳宇宏、黃文禮一起去,現場已看到被告楊振瓏在場,亞麒公司之人坐在餐廳包廂內,伊等坐在外面,當時包廂內有大聲吵架之聲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卷三第208 頁背面至第
212 頁、第285頁)。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5年7 月間
,被告陳宇宏、黃文禮約伊到亞麒公司,伊與友人「阿達」、「志豪」到場後才知道要去對帳,現場有被告陳麗麗、陳宇宏、王宗一、黃文禮及蔡卓翰,當時被告陳麗麗與劉文進對罵,後來警察有來,隔數日伊有去聚豐園吃飯,現場有先前相同之人、亞麒公司債權人,劉文進有簽署切結書、本票,伊也有對劉文進大聲說話,晚間10時許,伊與被告陳麗麗、劉文進、蔡卓翰及伊不認識之股東離開聚豐園,前往御書園,被告陳麗麗與劉文進繼續討論,討論完畢後,被告陳麗麗即離去,伊、劉文進、被告陳宇宏及2 、3 名離職員工又到隔壁視聽理容,消費則由劉文進支付,而此事為被告陳麗麗找被告黃文禮處理,被告黃文禮又找被告陳宇宏,被告陳宇宏則找伊與被告王宗一;被告王宗一曾交付7 、8 萬元給伊,並表示為被告陳麗麗所交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290 頁至第292 頁、同上卷卷二第178 頁至第18
0 頁、9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96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影卷第6 頁至第8 頁、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65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卷三第224 頁至第230頁、同上卷卷四第26頁背面)。
⒑此外,復有被告多人經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如下,均經
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27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
①被告楊振瓏於95年12月17日與他人通話之際,明白陳稱受
託處理亞麒公司債務,並稱「陳麗麗找到我們這邊,就找……我那兄弟的姊夫,我那兄弟的姊夫就找我兄弟,我兄弟才找到我們一起去處理」、「然後我們還押那個黑哥啊」、「那個小黑也去找人啊,又找到我們自己人啊」。②被告王宗一與楊振瓏於95年9 月18日通話中,提及要領取
給付予亞麒公司之票據時,推由何人之名義領取,被告楊振瓏稱「還是叫姊夫」,被告王宗一亦回應「對啊,他姊夫是那個委託人啊」。
③被告王宗一與魏建明於95年9 月22日之通話,內容中被告
王宗一稱被告陳麗麗已對渠等不具信心,且不願給付處理費用,對話中被告王宗一更稱「……回頭去挺黑哥了……周哥叫黑哥拿多少,黑哥是……不囉唆第二天馬上準備好」。
④被告陳宇宏與被告楊振瓏於95年9 月19日通話時,兩人持
續抱怨處理債務費用分配不公,憂慮被告王宗一另行邀人前來瓜分費用,被告楊振瓏更稱「應該還要再叫陳麗麗吐50,吐20啦,不過我覺得還要叫陳麗麗吐很難啦,除非他外面還有什麼帳我們去幫他收啦」、「那時候最後1 億多的兩千萬我們兩個來處理去談就好」。
⒒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95年7 月31
日接獲報案,遂於當晚9 時許前往亞麒公司,當時現場有劉文進、蔡卓翰、被告陳麗麗、陳宇宏、楊振瓏及王宗一,渠等間分有員工薪資糾紛及債務糾紛,於警方協調後渠等自行離開,嗣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再次接獲報案,警方復派員前去處理,見被告陳麗麗等5 人前往亞麒公司協商還債事宜等節,有該局99年7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2937600 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87 頁至第29
1 頁)。⒓又劉文進之花旗美商銀行信用卡於95年8 月2 日晚間6 時20
分及21分掛失一情,亦有該行96年4 月25日(96)政查字第12609 號函在卷足佐(見9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51頁)。
⒔而起訴書雖以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點為95年7 月31日起至同
年8 月2 日,地點則為亞麒公司及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附近某餐廳乙節,惟依據證人劉文進、翁美智及黃文禮、陳宇宏之證詞,以及前揭報案紀錄、信用卡掛失紀錄可知,被告陳麗麗固於95年7 月31日率人前往亞麒公司向劉文進對帳,然當日僅為債務事宜爭執並因而報警處理,劉文進亦明白證稱當日有讓其回家,足見斯時劉文進之行動自由尚未受限制,惟翌日即95年8 月1 日,劉文進與被告陳麗麗等人在亞麒公司對帳後,遭攜往聚豐園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劉文進欲離去時即遭制止,強令在該餐廳進行債務協調,並遭被告黃文禮毆打及出言恫嚇,隨後又遭挾往御書園及位於臺北市○○○路之視聽理容場所,期間復因錯誤使用信用卡,經銀行人員聯繫翁美智後,將劉文進持用之信用卡予以掛失停用,劉文進則迄95年8 月2 日始遭帶回亞麒公司,均如前述,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點顯然有誤,所述之犯罪地點亦有所缺漏,自應予以更正及補正。
⒕又起訴書復認定劉文進受脅迫而交出公司帳冊、存摺及簽立
金額不詳之支票乙節,惟對照證人劉文進及蔡素涓之證詞,足認亞麒公司之帳冊及存摺並非係劉文進遭迫交出,而係蔡素涓受被告陳麗麗所命而提出,起訴書未予明辨竟記載如前,難謂妥適,而證人劉文進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宇宏也拿走面額7 、8 百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陳麗麗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4頁),惟並未明確證述被告陳宇宏犯罪之時點,甚且於偵查中檢察官確認此事時,明白陳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遭迫簽發者為支票,並非本票(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73 頁),顯見當日劉文進並未遭被告陳麗麗等人逼迫而簽立支票,起訴書竟誤謬記載如前,亦應予以更正。
⒖至證人翁美智雖於本院99年8 月3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
95年7 月31日下午4 、5 時許離開亞麒公司,當天傍晚伊找不到劉文進,其也未接電話,伊就在該公司附近等待劉文進,等到晚間9 、10時才離開,劉文進當天晚上沒有回來,直至第2 天還是第3 天晚上才回家,劉文進只有該次被帶出去會帳2 、3 日之情形,那期間花旗銀行人員並未跟伊聯絡云云(本院卷卷二第314 頁至第316 頁),惟證人翁美智先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劉文進於95年8 月1 日外出至亞麒公司後,當日並未返家,當晚銀行人員因異常使用信用卡一事與之聯繫,且佐以證人劉文進、陳宇宏、黃文禮之證詞,以及報警紀錄、信用卡掛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資認定此部分犯罪時點應為95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 日,均已詳論如前,是證人翁美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如上,然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3 年有餘,導致其記憶模糊不清,上開證詞自無從採信,亦不能作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⒗綜上,95年8 月1 日上午,被告陳麗麗帶同被告黃文禮、陳
宇宏、王宗一、楊振瓏等人至亞麒公司,渠等見劉文進不欲妥協,先由被告黃文禮強行取走劉文進之身分證件及家人照片加以影印,再將劉文進攜至聚豐園餐廳,嗣劉文進欲離去時,遭被告陳麗麗、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直至當日晚間9 、10時許,在該餐廳包廂內,被告黃文禮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出手毆打劉文進,被告黃文禮亦恫稱如不承認要用桶子將其載出去等語,又逼迫劉文進簽立面額3 、4 千萬元之本票,並稱如不簽立本票要讓劉文進死等語,而迫使劉文進承認債務及簽立本票、切結書,當日晚間,被告陳宇宏、楊振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又將劉文進以4 人夾坐計程車方式強行帶往御書園,被告陳麗麗、黃文禮亦旋即至御書園,待被告陳麗麗、黃文禮離去後,被告陳宇宏、楊振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3 名則強攜劉文進前去視聽理容場所,期間劉文進復遭迫持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查詢貸款額度,截至95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被告陳宇宏、楊振瓏始將劉文進帶回亞麒公司,待被告陳麗麗、王宗一到場後,渠等又持亞麒公司之帳戶存摺,強行攜劉文進前往銀行將帳戶存摺予以補摺,及提領存摺內之現金約美金3,000元交予陳麗麗、蔡卓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劉文進
於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明白證稱並未心生畏懼,亦未遭人強制一節,顯見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並未為前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劉文進迭於95年10月20日、96年1 月22日警詢中、96年3 月9 日及96年4 月12日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陳麗麗攜被告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等人先於95年7 月31日向其索討債務,嗣95年8 月1 日將其帶往聚豐園餐廳內,而遭渠等限制行動自由,期間被告黃文禮亦出手毆打及出言恫嚇,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乃承認債務並簽立本票、切結書,嗣後又遭被告陳宇宏、楊振瓏等人強行帶往御書園、臺北市○○○路某視聽理容場所,事後央由林景涼、周士弘出面與被告陳麗麗等人協調債務等情,詳如前述,其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翁美智、蔡素涓所述被告等人前來對帳討債等節吻合一致,亦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紀錄內容稱亞麒公司因他人前來索債而報案一情相符,更遑論被告楊振瓏、王宗一自行於通訊監察內容所稱「然後我們還押那個黑哥啊」、「那個小黑也去找人啊,又找到我們自己人啊」、「……回頭去挺黑哥了……周哥叫黑哥拿多少,黑哥是……不囉唆第二天馬上準備好」,在在可資佐憑證人劉文進所述遭剝奪行動自由、另行央人出面協調債務等情,足見證人劉文進前開證詞絲毫不假、真實可信,至其雖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97年8 月4日審理程序中作證,綜觀其該次證詞(見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41 頁至第163 頁),仍明白指訴95年8 月
1 日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並被迫簽立本票之經過,並未提及辯護人所稱之無心生畏懼亦未遭人強制之情節,辯護人顯然有所誤解,況且,證人劉文進該次證述內容及檢辯雙方詰問焦點,均係針對被告陳俊德是否參與95年8 月1 日間之強制犯行,對於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部分並未明白提及,自不能作為對渠等有利認定之證據,更有甚者,證人劉文進於該次作證時,對於遭被告陳麗麗、黃文禮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初始亦語帶保留,經檢察官不斷詢問才逐漸透露案情(見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4 8頁至第150頁),嗣後亦陳稱對於被告陳麗麗所找來之人均已不追究(見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顯見證人劉文進已生偏袒維護之心,從而對於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所為避重就輕,甚且產生翻異前詞之可能,是辯護人欲以證人劉文進該次證詞逕而推論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並未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實難認有理由。㈢而被告黃文禮辯稱:並未毆打劉文進,且係向其陳稱「如果
鞋子進不來,你就用桶子運回來」云云,惟證人劉文進屢於偵查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中明白證稱:被告黃文禮毆打其,並出口恐嚇稱要將其用桶子載出去,及強逼其簽立本票之人(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71 頁、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78頁、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指述被害情節詳盡明確,堪以採信,被告黃文禮亦陳稱:伊與劉文進認識多年,劉文進應該不會誤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3 頁背面),更難認有任何誤指誤認之可能性,況且被告黃文禮明白自承:被告陳麗麗有委託其處理公司對帳及帳目事宜,並簽立委託書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101 頁、第104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再佐以前開通訊監察對話中,被告楊振瓏、王宗一均稱被告黃文禮為處理債務之委託人,益徵被告黃文禮係出於代被告陳麗麗向劉文進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竟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劉文進簽立本票及承認債務,至為灼然。
㈣另被告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均辯稱:被告陳宇
宏等3 人因投資被告黃文禮之鞋子生意,經被告黃文禮表示貨物通關出問題,且負責報關業務之亞麒公司老闆娘即被告陳麗麗要被錢莊押走,渠3 人因而到亞麒公司瞭解狀況,並未強押劉文進簽發本票乙節,然查:
⒈被告黃文禮已然自承曾受被告陳麗麗委託向劉文進追討債務
,詳如前述,證人蔡卓翰亦明白證稱:被告陳麗麗告知委託被告黃文禮處理債務問題一節(見9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4頁),再參以被告黃文禮於亞麒公司將劉文進之身分證件及家人照片加以影印,嗣後又將劉文進攜至聚豐園餐廳,期間被告黃文禮不僅出手毆打其,更出言恐嚇迫其承認承認債務及簽立本票、切結書,嗣後劉文進遭帶至御書園時,被告黃文禮又駕車搭載被告陳麗麗前往該處與劉文進協商,顯見被告黃文禮涉入案情極深,益徵其因受被告陳麗麗委託而處於向劉文進追討債務之主導者,被告黃文禮仍辯稱僅因鞋子通關事宜到場云云,顯係編織拙劣藉口蓄意脫罪,自不可採。
⒉其次,被告陳宇宏雖辯稱因投資被告黃文禮鞋子生意,始陪
同到場確認情況一節,然細繹其於96年3 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96年3 月16日聲請羈押訊問、96年4 月9 日偵查中均隻字未提及曾投資被告黃文禮之鞋子生意(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56頁至第67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同上卷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反而陳稱被告黃文禮要其前去亞麒公司討論債務問題,因被告陳麗麗為被告黃文禮之合夥人,其遭錢莊人士押走,要去保護及關心被告陳麗麗,顯見僅係單純受被告黃文禮委託到場處理債務,嗣竟於本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因伊有投資被告黃文禮鞋子生意,故至亞麒公司瞭解鞋子通關狀況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顯有可疑,難謂無刻意改變供詞以配合被告黃文禮之說法,且證人劉文進亦證稱:被告陳宇宏一直要求伊欠錢快還,要伊把帳結一結,並提及是受託來處理(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73 頁),更遑論被告陳宇宏與被告楊振瓏於95年9 月19日通話時,兩人抱怨被告王宗一另行找人前來,導致所分配之費用變少,內容中被告楊振瓏陳稱「應該還要再叫陳麗麗吐50,吐20啦,不過我覺得還要叫陳麗麗吐很難啦,除非他外面還有什麼帳我們去幫他收啦」、「那時候最後1 億多的兩千萬我們兩個來處理去談就好」,後者亦與證人劉文進所證述被告陳麗麗要求返還之債務金額一致,足可證明渠2 人係為處理被告陳麗麗與劉文進間債務糾紛而到場,並從中收取債務處理之費用,被告陳宇宏仍飾詞狡辯,難謂有理由。
⒊再者,被告王宗一前於96年9 月28日偵查中陳稱:因被告黃
文禮致電表示劉文進虧空公款,董事長前來查帳,被告陳宇宏請伊陪同前往查帳(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68頁),亦絲毫未曾提及投資被告黃文禮生意一事,嗣後同於本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翻稱如上(見本院卷卷一第10
8 頁),顯見亦係為正當化其於案發當日到場,而刻意配合被告黃文禮、陳宇宏捏造之虛假藉口,況且,倘被告王宗一既係為關心投資之事業而到場,又何以於95年9 月22日與被告魏建明之通話中,明白陳稱被告陳麗麗已對渠等不具信心,且不願給付處理費用,更與其前開所辯明顯矛盾不一,此外,被告陳宇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何以亞麒公司、真愛密碼工地之債務糾紛之際均在場時,其則稱:前者係因伊姊夫即被告黃文禮之關係,後者則因被告王宗一第1 次有幫伊,故伊也回報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王宗一係受被告陳宇宏之託向劉文進索討債務,至為灼然。
⒋至於被告楊振瓏部分,其不僅於偵查中自承此事為被告陳麗
麗找被告黃文禮處理,被告黃文禮又找被告陳宇宏,被告陳宇宏則找伊與被告王宗一,而被告王宗一曾交付7 、8 萬元給伊,並表示為被告陳麗麗所交付(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291 頁、9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7頁),又於95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內容中明白陳稱「陳麗麗找到我們這邊,就找……我那兄弟的姊夫,我那兄弟的姊夫就找我兄弟,我兄弟才找到我們一起去處理」,復於95年9 月19日與被告陳宇宏通話時,共同抱怨被告王宗一另行找人前來,導致處理債務所分配之費用變少,足可證明本件係被告陳麗麗委託被告黃文禮處理債務事宜,被告黃文禮則另覓被告陳宇宏,再由被告陳宇宏協同被告楊振瓏、王宗一出面一同處理亞麒公司債務,被告楊振瓏亦有從中收取處理債務之費用甚明,其仍辯稱如上,顯係為特意附和被告黃文禮等人之說詞,試圖推脫卸免己身罪責,自無可採。
㈤被告王宗一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王宗一並未前往御書園及
臺北市○○○路某視聽理容場所,顯見其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云云,而被告王宗一於95年8 月1 日深夜及翌日凌晨,確未隨同前往御書園及視聽理容場所,固經證人劉文進、陳宇宏、楊振瓏證稱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79頁、本院卷卷三第206 頁、第225 頁背面),惟本件被告王宗一係受被告陳宇宏之邀,共同參與對劉文進追討債務之行為,並向被告陳麗麗收取處理債務之費用,95年8 月1 日劉文進於聚豐園餐廳遭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屢經毆打及恐嚇,致使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際,被告王宗一亦均在場參與其中,均如前述,顯見其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僅以被告王宗一並未隨同前往御書園及視聽理容場所,遽認其並未構成犯罪,顯屬速斷,況且,劉文進於95年8 月2 日返回亞麒公司之際,被告王宗一、陳麗麗亦隨之到場,並強命劉文進攜亞麒公司之帳戶存摺前往銀行補摺並提領款項交付,更難謂非延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令劉文進續行無義務之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㈥被告王宗一、楊振瓏之辯護人復辯稱:參照證人翁美智、蔡
素涓之證詞,足認劉文進在亞麒公司並未遭任何強制行為云云,而綜觀證人翁美智、蔡素涓之證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81頁至第83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卷二第272 頁背面至第276 頁背面),固未提及劉文進於亞麒公司遭強制之經過,然細繹證人翁美智、蔡素涓之證詞內容,其所證稱係95年7 月31日發生之事,斯時劉文進並未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是其證詞並未提及此部分,亦難認屬不實或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之辯護人辯稱:依據證人蔡卓
翰、苗詠盛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之紀錄,顯見被告等人並未犯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卓翰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5年7 月間伊沒有看
到被告王宗一,而在聚豐園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楊振瓏,當時被告陳宇宏並未參與對帳過程,伊亦未見到劉文進遭毆及被迫簽立本票,對帳之際,劉文進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而不得離開亞麒公司,亦未曾見聞劉文進被強行帶離公司,後來伊聽被告陳麗麗表示被告陳宇宏與黃文禮為亞麒公司客戶,因有筆鞋子扣關在大陸地區,遂於亞麒公司處理內部債務時到場,故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此事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然被告王宗一於95年7 月31日曾前往亞麒公司一情,有證人劉文進、陳宇宏、楊振瓏證述在前(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60頁、第290 頁、同上卷卷二第77頁),且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當日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288 頁),亦載明被告王宗一確在現場無訛,與證人蔡卓翰所述明顯不符;再者,被告楊振瓏於95年8 月1 日當日亦前往聚豐園餐廳,此部分不僅有證人劉文進、苗詠盛、陳宇宏及王宗一證述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
77 頁 至第78頁、本院卷卷二第271 頁、同上卷卷三第204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被告楊振瓏更明白自承當時確在聚豐園內,並曾對劉文進大聲說話(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29 1頁),亦與證人蔡卓翰之證述有所齟齬;況且,被告陳宇宏、黃文禮確係受被告陳麗麗之託,前來向劉文進追討債務,均已詳論如前,證人蔡卓翰先前更證稱被告陳麗麗表示委託被告黃文禮處理債務問題,伊不清楚被告黃文禮及陳宇宏有何專長可處理債務問題(見9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4頁),嗣後竟翻異前詞、自相矛盾,實難採信;另證人蔡卓翰所稱並未見聞劉文進遭強制之一事,然依其上揭證述內容,其於95年8 月1 日下午4 、5 時已先行離開聚豐園(見本院卷卷三第49頁背面),自然無從親自見聞劉文進於當日晚間9 、10時遭人毆打及出言恐嚇,並因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經過,至於劉文進實際上於聚豐園餐廳期間,其人身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均如前述,證人蔡卓翰竟仍證稱劉文進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乙節,參酌其身為亞麒公司員工,於亞麒公司、聚豐園餐廳對帳之際均在場,又處於與劉文進對立之地位,偵查中因而以被告身分多次遭檢察官傳喚,再綜合蔡卓翰前開諸多刻意偏袒迴護被告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之不實證詞,足可認定其對於案情重要之處顯有避重就輕之高度嫌疑,證人蔡卓翰前開證詞可信度之低落,至為明確。
⒉另證人苗詠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餐廳內應該不可
能發生爭吵、打鬥或其他爭執情形,也應該不會發生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並簽立本票之情形,若餐廳客人發生爭執,伊會馬上打電話到中山分局,被告陳宇宏、黃文禮、楊振瓏應該下午2 、3 時離開餐廳,到晚上就沒有再看到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70 頁、第271 頁),然被告黃文禮於95年8 月
1 日晚間9 、10時許,對劉文進出手毆打並口出恫嚇一事,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宇宏、楊振瓏亦自承於當日晚間自聚豐園隨同前往御書園(見本院卷卷一第106 頁、第107 頁),證人苗詠盛竟為前開證述,與事實明顯歧異不符;再者,證人苗詠盛證稱聚豐園現場不可能發生犯罪行為云云,惟比對其所證稱:當時包廂內客人自午間停留至晚間9 時以後,期間還給小費要求毋庸離去,此種情況極為異常(見本院卷卷二第270 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兩者間明顯互相矛盾齟齬,更顯可疑,更遑論證人劉文進於另案97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8 月1 日在餐廳吃完飯後,遭一名黃姓男子及餐廳經理毆打,並逼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83 頁),根據證人劉文進前開證詞,自不能排除聚豐園餐廳內人員亦有涉入該次犯行之可能性,並增添證人苗詠盛為迴護餐廳內人員而對於本件案情刻意淡化不利之處之嫌疑,是其證詞之可信度亦堪質疑,尚非可採。
⒊另辯護人認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
之紀錄,顯見被告陳宇宏並未犯罪乙節,而細繹該95年7 月31日、95年8 月2 日兩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288 頁至第291 頁),前者固記載「雙方現場無違法之情事」,然核之該時點為95年7 月31日,依據證人劉文進、翁美智、蔡素涓之證詞,當時被告陳麗麗雖攜被告黃文禮、陳宇宏等人前來對帳,多次有語言衝突,但劉文進當日仍可返家一情,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報案內容並未與事實相違;而後者部分,依據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容亦固未載明劉文進遭妨害行動自由之事實,然核之該報案時間為95年8 月2 日上午11時15分許,斯時劉文進於前日在聚豐園餐廳已遭被告陳宇宏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再遭強行押至御書園、按摩場所,嗣95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始返回亞麒公司,是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前開案發時間已有所落差,自無從直接據以推論被告陳宇宏等人並未為前開犯罪行為,況且,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為「鬧事」,足可認定報案當時劉文進與被告陳宇宏等人間確生有不小衝突,致必須報警由公權力介入處理,至於劉文進雖未當場告知處理員警遭押之被害經過,此亦可能係因被告陳宇宏等人仍在場,內心有所顧慮所致,惟不能據此反推被告陳宇宏等人並未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甚明確。
㈧被告王宗一、楊振瓏之辯護人又辯稱:參照證人楊振瓏、陳
宇宏、王宗一之證詞,足認劉文進並未遭任何強制行為云云,查證人即被告陳宇宏、楊振瓏固於分別本院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2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等於聚豐園餐廳內並未見到有人出手毆打劉文進,亦未聽聞有人恐嚇劉文進稱若不承認要用桶子將其載出去,或不簽本票要其死之類話語,劉文進也未簽立本票,當時並未看到劉文進交出任何物品,當晚又到御書園,看見被告陳麗麗與劉文進談話,但忘記或不知悉談話內容為何,之後劉文進表示要請伊等到視聽理容場所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05 頁至第206 頁背面、第22
5 頁至第226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王宗一則於本院100年5 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聚豐園餐廳內伊不知道有人出手毆打劉文進,亦未聽聞有人恐嚇劉文進稱若不承認要用桶子將其載出去,或不簽本票要其死之類話語,在場也未看到劉文進簽立本票之情形,當時劉文進都是自然進出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09 頁至第210 頁),惟本件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陳麗麗、黃文禮等人於95年8 月1 日至同月
2 日剝奪劉文進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已詳論如前,並對渠等之辯詞逐一指駁,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雖證稱如上,然核之渠3 人上開證詞,對於現場情況多稱未聽聞或未注意,顯然對案情刻意避重就輕,況且渠3 人同遭追訴本件妨害自由之罪,上開證詞無非坦護在場其他共同被告,並藉此掩飾自己犯行,渠3 人之證詞自非可採,更不能作為對共同被告間有利之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㈠及㈡部分:㈠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為豐
椿公司之工地主任,該公司向元成公司承包位於臺北市○○路○○○ 號及157 號之真愛密碼工程,而國耀公司向豐椿公司承包該工地之版模工程後,再行轉包給被告郭百堯,但被告郭百堯蓋到5 樓後就倒閉,改由蔡文雄承包工程,豐椿公司均有支付版模工程費用,95年10月間被告郭百堯表示有工程請教伊,並約好時間見面,然當天下午3 時許伊與兒子陳柏宇到雅香火鍋店後,發現有十餘人坐在一個圓桌正等候伊等,對方自稱為竹聯幫,表示由一名老大帶領,該名老大亦即彭澤洪自稱60餘歲,與陳啟禮同輩份,當時蔡文雄不在場,後來被告郭百堯叫他到場,伊詢問對方究有何事,被告郭百堯表示沒有拿到工程款,要向伊索討款項,伊表示業已支付工程款,且結算當時被告郭百堯也在場,被告郭百堯表示因蔡文雄沒有給錢,且因積欠同桌被告陳宇宏款項,故要向伊催討款項,對方向伊要求80萬元,伊表示可以再結算清楚,當場被告王宗一亦即被告彭澤洪之女婿即稱:「你吃到這樣的歲數,難道不知道我們就是來凹你的錢嗎」,說完並打伊耳光,坐在對面之被告陳宇宏亦拿啤酒朝伊臉潑下去,並表示要將伊2 人押到山上活埋,後面也有一名不知名之年輕人用拳頭毆打伊頭部,伊遭潑酒後站起來,被告侯嘉威則拿酒瓶作勢要毆打伊,並要年輕人拖陳柏宇到廁所,嗣後有兩名年輕人強拉陳柏宇到廁所表示要修理他,被告陳溪孝稱:「你兒子那麼年輕,被我們打到斷手斷腳就划不來」,並有人前去開車,伊為陳柏宇之安全著想,表示最多只能拿30 萬出來,但被告彭澤洪表示一定要80萬元,僵持不下時,因該火鍋店在工地旁邊,有伊公司員工經過見狀有異報警處理,經漢中派出所警察前來現場,並登記現場人士身分證件資料,但現場有幾個人沒有帶證件,故警察沒有登記,伊等直到警察前來才能離開,伊等總共在火鍋店待了1 個多小時,當時對方圍著伊等,又叫伊等不能站起來,也不讓伊等離開,伊等均感到害怕,之後,伊忘記相隔多久,對方也有來真愛密碼工地,公司小姐蘇靜懿有碰到,當時剛好伊打行動電話給蘇靜懿,還有人搶行動電話過去聽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
75 1號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30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卷一第268 頁至第27 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5年10
月間某日下午3 時許,當時在雅香火鍋店,對方包含被告郭百堯約有十餘人,全部人都坐一桌,對方要求伊等簽立70、80萬元之本票,伊等不從,有人遂從背後毆打伊父親陳清淵之脖子,亦有年輕人強拉伊到廁所要毆打伊,但並未動手,被告陳宇宏有向陳清淵潑酒,被告彭澤洪自稱與陳啟禮同一輩份,表示債務一定要解決,否則要將人押走,被告王宗一則為被告彭澤洪之女婿,其曾毆打陳清淵,被告陳溪孝用言語逼迫伊等簽署本票,被告侯嘉威控制伊行動,帶伊去工務所拿資料,並警告伊不要打電話,也要年輕人拖伊到廁所,被告陳宇宏表示一定要領幾十萬現金給他,不然要將伊等押到山上活埋,但其中一人要去開車時,警方已經到場;當時伊有回去找資料,但因有人一直跟著伊,且陳清淵還被押在火鍋店,故伊無法離開,當時伊感到很害怕,又當時對方本來都互相認識,均有交談,且從渠等談話中可知係相約而來,並討論讓伊簽本票之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
162 頁至第164 頁、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卷一第278 頁至第282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蘇靜懿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豐
椿公司工作,95年10月間在真愛密碼工地任職售屋小姐,被告陳宇宏、郭百堯、另一名不認識之人有到工地來,表示要找陳清淵,也有談到錢,又向伊確認陳清淵之電話號碼,並留在工地現場,且要求若陳清淵打電話來要讓渠等接聽,當時剛好陳清淵有打來,伊遂將電話交由對方接聽,但伊不清楚談話內容,但被告陳宇宏等不到陳清淵,可能心情不好,有丟串在櫃臺之工地每一戶大門鑰匙,並拿起放在櫃臺下面之西瓜刀,比畫約5 分鐘,伊感到很緊張恐懼,被告郭百堯、陳宇宏均陳稱要將工地設備敲毀,渠3 人在工地待了15至20分鐘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
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何俊雄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至9 時擔任巡邏勤務,當時線上接到訊息稱民眾報案康定成都路口工地有人被押,遂於當日下午5 時19分前往該處,又因工地找不到人,後來才發現人在雅香火鍋店,伊到場後發現有一桌人在吵架,講話比較大聲,現場人很多且吵亂,伊有舉槍拉槍機,並喝令現場之人不要動,當現場被壓制後,伊有跟向在場人索取身分證件登記,並詢問發生何事,除了伊等之外,另有好幾個警網去現場制止,……,之後伊有將上開情況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3 頁至第20
7 頁)。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百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從版模工
程小包商,因承包真愛密碼工地版模工程,並已蓋到3 樓,但陳清淵並未付款給伊,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王宗一,且被告王宗一、陳宇宏有陪同伊去工地對帳,因伊曾被陳清淵之子毆打過,故要渠2 人保護伊,95年10月11日伊有約被告王宗一吃飯,當日在火鍋店開一桌,被告陳溪孝為蔡文雄叫來,當時被告侯嘉威也有在火鍋店幫忙按計算機對數字,被告彭澤洪也有在現場,而陳清淵因不肯承認帳目,被告陳溪孝遂對其大小聲,又拿水潑陳清淵,之後有報警,警察也有到場;隔幾日後,伊、被告陳宇宏、侯嘉威到真愛密碼接待中心,當天被告陳宇宏、侯嘉威有進入該中心接待櫃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304 頁至第305 頁、同上卷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卷二第149 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宇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5年10月11
日伊有找朋友去雅香火鍋店,當時為被告王宗一找伊去,被告侯嘉威搭載伊前去,而現場被告郭百堯在對帳,被告郭百堯、王宗一有與建築工地之人吵架,當時被告陳溪孝有對工地主任潑酒;之後伊、被告侯嘉威、郭百堯有到真愛密碼接待中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65頁、第67頁、第307 頁、同上卷卷二第28頁、本院卷卷二第150 頁、第
151 頁)。⒎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嘉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5年10月11
日被告陳宇宏要求伊開車搭載其至雅香火鍋店;隔數日之後,伊與被告陳宇宏、郭百堯一同去真愛密碼接待中心,當時亦因為被告陳宇宏沒有交通工具,故要伊開車前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宗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與被告
郭百堯約在雅香火鍋店見面,當時被告郭百堯、陳宇宏、彭澤洪及陳清淵父子均有在場,當時大家都坐在同一桌,被告郭百堯與陳清淵父子在談論帳目之事,之後等警方來到現場,經登記證件後,伊與被告彭澤洪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澤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5年10月間
,伊有去火鍋店,當天被告王宗一也在火鍋店,其在火鍋店目的係因工程款帳目沒有對好,而被告郭百堯、陳溪孝也在場對帳,當時對帳沒有結果,被告郭百堯聲音很大很吵,伊有聽聞在爭執數目字,附近管區員警也有到現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315 頁至第316 頁、同上卷卷四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卷二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溪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5年10月9
日蔡文雄要伊去其家中幫忙對工程款帳目,當時被告郭百堯、陳宇宏、王宗一、侯嘉威也在場,之後蔡文雄有將伊電話給被告郭百堯,95年10月11日接近中午時,被告郭百堯致電給伊,要伊去臺北市○○路○○○ 號雅香火鍋店之隔壁工地,伊、楊進龍、詹孟盛、陳明春依約前往,但伊4 人並未進入工地,被告郭百堯要伊等到雅香火鍋店等候,不久被告郭百堯等人也到場,剛好可坐滿一桌,之後工地陳姓負責人父子亦到場,當時有三方人馬,有伊4 人與蔡文雄,及被告郭百堯與陳宇宏、王宗一、侯嘉威、彭澤洪等人,以及陳姓父子,對帳結果金額不符,故伊及被告郭百堯一方之人與陳姓父子發生口角,不久警方前來查對身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四第24頁至第31頁、本院卷卷三第288 頁背面)。
⒒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員警何俊雄於
95年10月11日接獲民眾報警,成都路口有人被押至雅香火鍋店,內有工地主任陳清淵與被告彭澤洪因工程問題發生口角,現場有被告王宗一、詹孟盛、楊進龍、陳溪孝、蔡文雄、陳明春等人在場,並登記前開在場人姓名備查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3 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0948500 號函暨所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
⒓而起訴書雖認前開犯罪事實三、㈠及㈡之犯罪時點分別為95
年10月4 日、95年10月11日一節,惟參照前開證人證詞及證物所示,被告郭百堯、陳宇宏、王宗一、彭澤洪、侯嘉威、陳溪孝等人所涉於雅香火鍋店非法剝奪陳清淵、陳柏宇父子行動自由之時間應為95年10月11日,嗣於該日後數日,被告陳宇宏、侯嘉威、郭百堯復又至真愛密碼接待中心,而以持刀筆劃、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該中心員工蘇靜懿,是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⒔另起訴書以被告王宗一於雅香火鍋店稱「今天一定要拿到80
萬元,不然要將你們父子載去活埋」等語恫嚇陳清淵父子乙節,然查證人陳清淵雖於警詢中證稱:一位綽號叫「阿寶」之人說今天一定要拿到30萬元,不然要將我們父子用車子載去活埋(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33 頁),惟其與陳柏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等人照片後,均明白指稱:編號1 (即被告陳宇宏)之人稱要將渠等活埋(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參酌該兩次證言雖有不一,惟偵查中係以彩色照片使證人指認特定,經證人陳清淵、陳柏宇均明確指證無疑,自堪採信,而陳清淵於警詢中僅指稱綽號「阿寶」之人,不但未指明係被告王宗一,且其自承當時雅香火鍋店對方約有十餘人,故是否因人數眾多,而誤將被告陳宇宏誤為綽號「阿寶」之人,亦非無可能,而起訴書有所不察,竟仍認定係被告王宗一為上開恫嚇言語,自應予以更正。
⒕又證人陳清淵遭被告陳宇宏、陳溪孝持酒潑灑,復經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後方毆打頭、頸部,以及證人陳柏宇遭被告侯嘉威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拖至廁所修理,於返回真愛密碼工地拿取資料供對帳之際,亦由被告侯嘉威陪同並警告不得致電,另被告陳溪孝又逼迫陳清淵、陳柏宇2 人簽立本票未果等節,業據證人陳清淵、陳柏宇證稱詳如前述,且渠2 人於96年3 月8 日、96年4 月24日屢次偵查中已然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5
8 頁至第164 頁、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30 頁至第
132 頁),起訴書竟漏未載明,顯有不當,亦併同補正。⒖再起訴書復以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被告陳宇宏夥同年籍
不詳之男子2 人共犯恐嚇犯行等情,然證人蘇靜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白證稱:當日被告郭百堯有一同前來(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54 頁、本院卷卷一第284 頁),被告郭百堯亦自承無訛(見本院卷卷二第151 頁),足認被告郭百堯當日確與被告陳宇宏一同前往該接待中心,起訴書竟未明察,此部分自應予以補正,另被告陳宇宏、郭百堯均證稱:被告侯嘉威曾一同前去(見本院卷卷二第151 頁),被告侯嘉威亦承認前情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53 頁),是亦有漏載,應併予補正,並載明被告郭百堯、侯嘉威此部分未據起訴。
⒗綜上,被告郭百堯因工程款事宜而與陳清淵、陳柏宇父子發
生爭執,竟於95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雅香火鍋店,夥同被告陳宇宏、王宗一、彭澤洪、侯嘉威、陳溪孝等人與陳清淵父子談判。席間被告彭澤洪自稱為竹聯幫老大,要求陳清淵、陳柏宇支付80萬元工程款,渠2 人不從,被告王宗一遂出手毆打陳清淵並出言恫嚇,被告陳宇宏、陳溪孝則持酒潑灑陳清淵,被告陳宇宏並口出恐嚇言詞,另有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後方毆打陳清淵之頭、頸部,被告侯嘉威亦持酒瓶作勢欲毆打陳清淵,並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將陳柏宇拖至廁所修理,被告陳溪孝則藉機對陳清淵恫稱,又逼迫陳清淵2 人簽立本票未果,期間陳清淵、陳柏宇兩人被迫不得離去,且陳柏宇返回真愛密碼工地拿取資料之際,被告侯嘉威亦陪同在旁並警告不得致電,俟陳清淵不得已同意支付30萬元,惟被告彭澤洪仍堅持應交付80萬元,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迫使陳清淵妥協,則前去開車作勢欲將陳清淵2 人載往山上,嗣陳清淵之員工路過見狀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警到場處理,陳清淵、陳柏宇2 人始可自由離去之事實,以及95年10月11日之後同月某日,在真愛密碼接待中心,被告陳宇宏夥同郭百堯、侯嘉威因久候陳清淵不著,竟隨意丟擲該接待中心之各戶大門鑰匙,復手持水果刀1 把對該中心員工蘇靜懿比劃,又與被告郭百堯分別恫稱要將工地設備敲毀一節恐嚇蘇靜懿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百堯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陳清淵父子之證述,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渠等亦可能因倒債而刻意串證云云,被告王宗一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陳柏宇當時並未登記身分,令人質疑是否在現場,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清淵之單一證述而推論被告王宗一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更遑論陳清淵、陳柏宇當場無法指認毆打、潑酒及強拉其至廁所之人,顯見渠
2 人證述不實云云,然查:⒈證人陳清淵、陳柏宇對於渠等遭害過程證述詳盡,內容具體
明確,且渠2 人於96年3 月8 日及96年4 月24日偵查中、本院98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中(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5
8 頁、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30 頁、本院卷卷一第
268 頁)經隔離訊問及詰問後,所證述被害內容均大致吻合,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況證人何俊雄亦證稱因民眾報案有人遭押而至現場處理,並有其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資為憑,均如前述,顯見陳清淵、陳柏宇所述並非空穴來風、自行杜撰,另再參照被告郭百堯、陳宇宏、彭澤洪、陳溪孝均陳稱當時現場因對帳而生有口角糾紛,斯時被告陳溪孝更因此向陳清淵潑灑液體(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305 頁、同上卷卷二第28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39 頁),亦與陳清淵、陳柏宇所稱部分經過相符一致,益徵渠2 人之證述真實可信,辯護人辯稱該2 人證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顯然明顯刻意忽略卷內其他證據,自難採信;再者,查證人陳清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就火鍋店發生之事,伊嗣後又報幾次案,但並未作筆錄,也未提告,之後伊於96年1 月接到市刑大員警電話,要伊去指認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274 頁),且證人陳清淵、陳柏宇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確實分別為96年1 月29日、96年2 月7 日,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15 頁、第132 頁),倘如辯護人所稱證人2 人為倒債而刻意為不實陳述,即可於案發當時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被害筆錄,何需於案發後近3 月餘,甚且經警方通知後,始被動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認加害人,顯見辯護人前開辯稱僅屬毫無憑據之自行臆測,並非可採。
⒉另辯護人又質疑陳柏宇並未在案發現場,不能僅以陳清淵一
人之證詞證明犯罪云云,惟證人陳柏宇之被害過程詳如前述,且核證人陳清淵、被告王宗一、陳溪孝之證詞,渠等均明白證稱當時陳柏宇亦同在現場(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
159 頁、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67 頁、同上卷卷四第26頁),辯護人仍執此以辯,顯然昧於卷內客觀證據,至證人何俊雄所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固未記載陳柏宇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129 頁),然證人陳清淵已明白證稱:警察有登記現場人士身分證件資料,但有人未帶證件故未登記(見本院卷卷一第272 頁),而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僅載陳清淵、被告彭澤洪、王宗一、詹孟盛、楊進龍、陳溪孝、蔡文雄、陳明春等人,並未記載其餘在場之被告陳宇宏、侯嘉威、郭百堯,亦核與證人陳清淵所述相符,是陳柏宇亦可能因未帶證件而漏予登記,自不能以此部分推論陳柏宇並未在場,辯護人據此質疑陳柏宇之證詞乃憑空杜撰,更屬無稽,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又認證人陳清淵、陳柏宇當場無法指認毆打、潑酒及
強拉其至廁所之人,顯見渠2 人證述不實乙節,查證人陳清淵、陳柏宇於96年3 月8 日、96年4 月24日偵查中明白指認被告陳宇宏為向陳清淵潑酒之人(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61 頁、第163 頁、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30 頁、第131 頁),嗣於本院98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人陳清淵固稱:伊因時間已久無法指認毆打、潑酒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75 頁),惟證人2 人既已於案發甫3 月之際,指認被告諸人對其所為之犯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深刻,嗣後因時間經過有所遺忘,而無從再行指認,亦非與一般常理有違,至於毆打陳清淵及強拉陳柏宇至廁所之人,證人陳清淵於96年1 月29日警詢中指稱毆打者為留有長髮之年輕人(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37 頁),證人陳清淵、陳柏宇復於96年4 月24日偵查中指稱強拉陳柏宇之人為年輕人,但並未在指認照片中(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足見渠2 人仍可明白指認毆打陳清淵及強拉陳柏宇至廁所之人之特徵,僅因該等人士並未遭檢警偵查並列於指認照片而無從指認,辯護人以前開理由逕認證人2人之證詞不實,自非有理由。
㈢被告陳宇宏、王宗一、彭澤洪、陳溪孝各辯稱因他人邀約到
場,並未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侯嘉威辯稱:伊有進去雅香火鍋店,但沒有吃就出來,之後回到路旁車上等待云云,被告郭百堯辯稱:被告王宗一係因要拿圖給伊才到場,伊不認識被告陳溪孝、彭澤洪、侯嘉威,也不知道被告陳宇宏到場為何事云云,被告郭百堯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王宗一有違法情事,然被告郭百堯對於前開違法之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清淵、陳柏宇明確證稱被告彭澤洪自稱竹聯幫老大,
被告陳宇宏、王宗一、陳溪孝口出恫嚇言語,被告陳宇宏、陳溪孝更當面向陳清淵潑灑液體,被告王宗一出手毆打陳清淵,被告陳溪孝亦強逼陳清淵2 人簽立本票未果,被告侯嘉威則手持酒瓶作勢欲毆打,並命人強拉陳柏宇至廁所,及陪同陳柏宇返回公司並警告不得致電等節,且該2 人之證詞真實可信,均詳如前述,顯見被告陳宇宏、王宗一、彭澤洪、陳溪孝、侯嘉威確有參與前開犯行無疑,渠等仍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⒉其次,依據證人陳清淵、陳柏宇之證詞內容,渠2 人本以為
被告郭百堯邀約之目的為討論工程事宜,至現場後始發現在場之人均係為對帳而來,彼此間亦討論簽立本票之事,足認被告郭百堯為免陳清淵2 人不願到場,而刻意編造藉口誘騙,並在雅香火鍋店內夥同眾人專程以待,更遑論證人陳清淵明確證稱:被告郭百堯當時陳稱因積欠被告陳宇宏款項,故而向渠2 人催討工程款一情(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5
9 頁),益徵被告陳宇宏等人在場顯係為催討債務,被告郭百堯竟陳稱不知為何被告陳宇宏在場,亦屬推託之詞,況參以被告郭百堯身為追討工程款項之當事者,其於95年10月11日在雅香火鍋店內又全程在場,縱被告郭百堯並未親自出手毆打或出言恐嚇被害人,尚難認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辯護人仍辯稱被告郭百堯對現場違法情事悉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王宗一雖辯稱因有工程故前去找被告郭百堯估價
云云,然依據前述,被告郭百堯係專程於雅香火鍋店與陳清淵父子2 人對帳,被告王宗一竟刻意於此出現,難謂無疑,倘被告王宗一前開所辯屬實,何以於發生爭執時仍在現場不離去,甚且辯稱席間可能去上廁所,沒看到發生任何事云云,更顯其心極虛、刻意避重就輕,更何況,被告郭百堯復陳稱:曾將債務糾紛告知被告王宗一,先前因曾遭陳清淵之子毆打,故曾由被告王宗一、陳宇宏保護陪同前往工地對帳乙節(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304 頁),足見被告王宗一、陳宇宏早已知情並陪同索討債務,案發當日實係受被告郭百堯特意邀來向陳清淵2 人索討工程款,其仍辯稱如上,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另被告陳宇宏雖辯稱應被告王宗一之邀拿工程圖前去云云,
惟細繹其於警詢、偵查中明白陳稱:被告王宗一找伊到雅香火鍋店吃東西而已,但並未告知為何去火鍋店(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64頁、第307 頁、同上卷卷二第28頁),絲毫未曾提及拿工程圖一事,甚且明確稱被告王宗一邀約並未告知所為何事,嗣後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如前,顯係附和被告王宗一所辯,委無可採,更有甚者,偵查中檢察官質疑何以就亞麒公司、真愛密碼工地之債務糾紛之際均在場時,被告陳宇宏則稱:前者係因伊姊夫即被告黃文禮之關係,後者則因被告王宗一第1 次有幫伊,故伊也回報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29頁),足徵被告陳宇宏係受被告王宗一之邀,到場助勢以向陳清淵父子索討工程款,亦甚明確。
⒌又被告彭澤洪辯稱:因女兒生外孫,為送紅包給被告王宗一
而到場云云,然被告王宗一自承:伊妻子於00年0生小孩(見本院卷卷二第155 頁),則被告彭澤洪之女既早於93年間業已生產,被告彭澤洪竟於95年間始贈送紅包,且被告王宗
一、彭澤洪之居住地點均在大臺北地區,被告彭澤洪又何以刻意將紅包送至被告王宗一等人正在對帳之地點,顯然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再參以前開員警之工作紀錄簿,其上載明「經詢工地主任陳民及承包商彭民是否有需警方協助,均表示沒事,不需警方介入處理」(見本院卷卷二第
129 頁),果被告彭澤洪僅至現場送紅包予被告王宗一,何以警方到場時認定被告彭澤洪亦屬糾紛一方,甚且以其為包商代表登載於工作紀錄簿,顯見被告彭澤洪不僅確有參與前開犯行,更基於主導地位為之。
⒍至於被告侯嘉威辯稱並未在場云云,惟不僅證人陳清淵、陳
柏宇證稱如前,且被告陳溪孝、郭百堯均明白證述被告侯嘉威確有在雅香火鍋店內,而被告郭百堯更指稱被告侯嘉威當時在場幫忙按計算機對帳(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
137 頁),被告侯嘉威仍執詞以辯,顯非可採。㈣被告陳宇宏、王宗一之辯護人雖辯稱:95年10月11日有員警
到場查證,員警工作紀錄簿更記載陳清淵自稱無事,顯見並無強制或恐嚇之犯行乙節,被告郭百堯之辯護人則辯稱:陳清淵、陳柏宇於員警到場時並未表明遭恐嚇等情,竟於4 個月後才報警亦不合邏輯云云,查證人何俊雄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現場這些人當中表示為工程款問題,警方無須介入,而陳清淵並未向伊說明當時發生何事及在場人士之身份、姓名,亦未表示其子遭押走,或報案現場有人脅迫、恐嚇、妨害自由及被迫簽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4 頁、第205 頁背面),且其所載之工作紀錄簿上亦記載「經詢工地主任陳民及承包商彭民是否有需警方協助,均表示沒事,不需警方介入處理」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29 頁),惟證人陳清淵、陳柏宇屢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明白指訴遭被告王宗一、陳宇宏、侯嘉威、彭澤洪、郭百堯、陳溪孝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所述被害經過詳實明確,自堪以採信,且被告詹孟盛、郭百堯、陳宇宏、彭澤洪、陳溪孝均證稱當時現場因對帳而生有口角糾紛,被告陳溪孝亦向陳清淵潑灑液體,詳如前述,益徵現場氣氛並非平和無事,況多名員警經報陳清淵2 人遭押而趕至現場處理,當時員警何俊雄見狀有異,當場持備槍以拉槍機之方式壓制在場人士,倘現場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員警以口頭告誡即可達到執法目的,又何需刻意持槍警示,更顯當時雅香火鍋店內確有不法行徑存在,且情況緊急刻不容緩,至陳清淵、陳柏宇2 人事後雖未向警方表示遭押一事,然此可能係渠2 人欲息事寧人,不願節外生枝,惟不能據此反推被告王宗一等人並未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益甚明確。
㈤被告王宗一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郭百堯、陳宇宏、彭澤洪
均稱95年10月11日雅香火鍋店現場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乙節,查證人即被告郭百堯、陳宇宏、彭澤洪固分別於本院99年5月1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並未見到被告王宗一出手毆打陳清淵,被告王宗一、陳溪孝亦未出言恐嚇,被告侯嘉威並未拿酒瓶作勢毆打陳清淵,當時亦未注意被告彭澤洪有無自稱為竹聯幫老大,當場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亦未注意陳清淵有無同意交付30萬元予被告郭百堯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
148 頁背面、第150 頁正反面、第157 頁),惟本件被告陳宇宏、王宗一、侯嘉威、彭澤洪、郭百堯於95年10月11日在雅香火鍋店所為妨害陳清淵、陳柏宇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已詳如前述,其中被告王宗一不僅出言恫嚇,復出手毆打陳清淵,亦有前開證據可資為憑,被告郭百堯、陳宇宏、彭澤洪雖證稱如上,然渠3 人同遭追訴本件妨害自由之罪,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核之渠3 人上開證詞,對於現場情況多稱未聽聞或未注意,顯然對案情刻意避重就輕,難謂無藉此坦護在場其他被告及掩飾自己犯行之嫌,渠3 人之證詞自非可採,更不能作為對被告王宗一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陳宇宏之辯護人又辯稱:95年10月11日後數日真愛密碼
接待中心部分,證人侯嘉威亦證稱並未看到被告陳宇宏有揮刀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蘇靜懿之證詞認定被告陳宇宏犯罪云云,惟證人蘇靜懿明白指訴當日於真愛密碼接待中心,被告陳宇宏夥同郭百堯等人前來,被告陳宇宏隨意丟擲該接待中心之各戶大門鑰匙,又手持水果刀1 把對其比劃,復與被告郭百堯分別恫稱要將工地設備敲毀等節,所述經過具體詳實,且證人蘇靜懿證稱當時陳清淵恰有致電接待中心,被告陳宇宏等人亦有與之對話乙情,更與證人陳清淵所述吻合一致,顯見其所證述內容並非虛構不實,況證人蘇靜懿早於96年3 月8 日偵查中已清楚指認被告郭百堯亦同時前來(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54 頁),被告郭百堯於96年3 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96年5 月2 日偵查中、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等歷次訊問中均未提及此事(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304 頁至第305 頁、同上卷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同上卷卷三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嗣於本院99年5 月11日審理程序中始自承當日確與被告陳宇宏、侯嘉威同往(見本院卷卷二第151 頁),更可見證人蘇靜懿之證詞極具可信度,是辯護人陳稱此部分僅憑證人蘇靜懿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難認有理由;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嘉威固於本院99年5 月1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伊駕車搭載被告陳宇宏前去真愛密碼接待中心,當時伊在騎樓下顧車並未進入櫃臺,但並未看到被告陳宇宏持刀揮舞及敲擊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53 頁正反面),然被告侯嘉威於96年3 月15日偵查中自承:伊與被告陳宇宏為20年友人(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300 頁),足見被告侯嘉威與被告陳宇宏交誼匪淺,難謂無迴護之嫌,再酌以被告侯嘉威雖就真愛密碼接待中心一案未經提起公訴,惟依前開證據顯示其涉入該案甚深,則其上開證詞亦非無偏頗之虞,當不能作為對被告陳宇宏有利之認定,亦甚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黃文禮等4 人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陳宇宏、王宗一、侯嘉威、彭澤洪、陳溪孝、郭百堯等6 人所涉犯罪事實三、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宇宏所涉犯罪事實三、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宇宏、王宗一就犯罪事實二及三、㈠部分所為,被
告楊振瓏、黃文禮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以及被告侯嘉威、彭澤洪、陳溪孝、郭百堯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陳宇宏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5 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黃文禮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劉文進行動自由期間,雖有出言恫嚇及出手毆打劉文進,並迫其承認債務、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事,而被告陳宇宏、王宗一、侯嘉威、彭澤洪、陳溪孝、郭百堯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清淵、陳柏宇2 人行動自由期間,雖有出言恐嚇及毆打、潑酒之情事,並迫其承認同意支付30萬元款項,然此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劉文進、陳清淵、陳柏宇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係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公訴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詳見本院卷卷四第25頁)。
㈡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黃文禮、陳麗麗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陳宇宏、王宗一、侯嘉威、彭澤洪、陳溪孝、郭百堯、蔡文雄(蔡文雄亦未據起訴)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以及被告陳宇宏、侯嘉威、郭百堯(以上2 人未據起訴)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陳宇宏、王宗一、侯嘉威、彭澤洪、陳溪孝、郭百堯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陳清淵、陳柏宇2 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另被告陳宇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及三、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三、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王宗一就犯罪事實二及三、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宇宏前於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彭澤洪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侯嘉威、黃文禮
、彭澤洪、陳溪孝、郭百堯等人,為追討債務,不惜以剝奪被害人劉文進、陳清淵、陳柏宇行動自由之方式,期間不僅出言恫嚇、出手毆打,又迫使被害人或承認債務或簽發本票、切結書等物,而被告陳宇宏另持刀揮舞及出言恫嚇被害人蘇靜懿,行徑極為可惡,並參酌被害人劉文進、陳清淵、陳柏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以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就被告王宗一、楊振瓏、侯嘉威、黃文禮、彭澤洪、陳溪孝、郭百堯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宇宏、王宗一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被告王宗一所定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侯嘉威、黃文禮、彭澤洪、陳溪孝、郭百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宇宏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宇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宇宏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侯嘉威、陳俊德、魏建明、黃文禮、彭澤洪、陳溪孝、郭百堯,以及證人蔡卓翰、苗詠盛先後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被告陳麗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因他案遭另行通緝,待本院通緝到案後,此部分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宗一、楊振瓏、侯嘉威、魏建明、彭澤洪等人均明知
竹聯幫和堂,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加入並成為竹聯幫和堂之成員,因認被告王宗一、楊振瓏、侯嘉威、魏建明、彭澤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俊德、魏建明、侯嘉威,於95年7 月31日起至8 月2
日間,與被告陳麗麗、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先後在亞麒公司及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附近某餐廳,與劉文進談判公司財務處理事宜,王宗一、陳宇宏、陳俊德、魏建明、侯嘉威等人,並以糾集幫眾形成巨大心理壓力之脅迫方式致使劉文進不敢不依從陳麗麗、陳宇宏等人之指示行事;其間因劉文進否認有侵占公司款項情事,黃文禮即出手毆打劉文進胸口及臉部,並出言恫稱:「再不承認,就要用桶子把你載出去」等語,復要劉文進簽下本票,揚言如不簽就要讓你死等語,劉文進因受陳宇宏、王宗一等幫眾及黃文禮之脅迫下,依指示交出公司帳冊、存摺、並簽立切結書及金額不詳之支票、本票,因認被告陳俊德、魏建明、侯嘉威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㈢被告陳麗麗、陳宇宏等人為掌控劉文進之行蹤,避免劉文進
逃匿並迫使其交代、處理流向不明之公司資產,乃自95 年8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中旬止,由陳宇宏、楊振瓏等人,於上班日進入亞麒公司辦公室,鎮日監控劉文進上班前後達1 個月餘,並向劉文進恫稱知悉其居住處所及妻子之作息,要劉文進配合等語,以此方式造成心理壓力,並脅迫劉文進依渠等之指示,提領款項、簽發票據,陸續處理公司之財務,並使劉文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宇宏、楊振瓏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宗一、楊振瓏、侯嘉威、魏建明、彭澤洪涉犯前揭一、㈠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振瓏之供述、證人陳清淵、陳柏宇之證述、被告王宗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振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侯嘉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被告陳俊德、魏建明、侯嘉威涉犯前揭一、㈡罪嫌,係以被告侯嘉威、陳俊德、魏建明之供述、證人劉文進、蘇素涓之證述,以及被告陳宇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侯嘉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魏建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者,被告陳宇宏、楊振瓏犯前揭一、㈢罪嫌,係以被告陳宇宏、楊振瓏、侯嘉威之供述、證人劉文進、蘇素涓之證述,以及被告陳宇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侯嘉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振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如下:㈠被告陳宇宏:
就前揭一、㈢部分,固承認於95年8 月2 日至同年9 月中旬間,曾常去亞麒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至第10
6 頁、同上卷卷三第204 頁背面至第207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劉文進有做資源回收,要幫伊介紹客源,故伊有去找劉文進談生意等語。
㈡被告王宗一:
就前揭一、㈠部分,堅詞否認曾加入竹聯幫和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宗一辯護稱: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王宗一為幫派份子,然對於其究係加入竹聯幫或竹聯幫和堂、忠義會、修羅會,以及幫派之儀式、幫規、內部管理結構、加入起迄時間均未舉證,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內容,起訴內容為被告蔡清修成立竹聯幫和堂,但堂員並未提及被告王宗一,公訴人僅以本件起訴事實推論被告王宗一為竹聯幫成員,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而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幫派中組織性及上下指揮之關係,自不能證明被告王宗一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節。
㈢被告楊振瓏:
⒈就前揭一、㈠部分,固承認95年間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喝醉酒後與他人衝突時會自稱為竹聯幫和堂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7 頁),惟堅詞否認曾加入竹聯幫和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振瓏辯護稱: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楊振瓏究係加入竹聯幫或竹聯幫和堂、忠義會、修羅會,以及幫派之儀式、幫規、內部管理結構、加入起迄時間均未舉證,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內容,認定被告陳宇宏並未加入竹聯幫和堂,竹聯幫和堂亦非犯罪組織,被告陳宇宏既經無罪判決,起訴書認定與被告陳宇宏共同參與竹聯幫和堂之被告楊振瓏更無從成立犯罪;而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幫派中組織性及上下指揮之關係,被告楊振瓏固於電話中多次提及竹聯幫情形,然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楊振瓏即為竹聯幫和堂之幫派人士等節。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固承認於95年8 月2 日至同年9 月
中旬有至亞麒公司10餘次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三第227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到亞麒公司,係因與劉文進為好友,故沒事就要伊去聊天、泡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振瓏辯護稱:被告陳麗麗因對帳無聊,曾邀請被告楊振瓏、陳宇宏前去亞麒公司打牌,但被告陳麗麗很少前去,反而劉文進多次要求該2 人來作伴,並表示若有債權人上門可互相照應,更允諾交付車馬費7 萬元,且多次與被告陳宇宏商談合作廢五金生意,足可認定被告楊振瓏與陳宇宏並非監控者與被監控者之對立關係,況且被告楊振瓏在亞麒公司期間僅在打電腦、喝酒及睡覺,復因腸道穿孔而住院多日,期間劉文進並非每日進入亞麒公司,倘被告楊振瓏、陳宇宏係為監控劉文進,又怎容許其自由決定是否去公司,可見起訴書所指並非實情等語。
㈣被告侯嘉威:
⒈就前揭一、㈠部分,堅詞否認曾加入竹聯幫和堂等語。
⒉就前揭一、㈡部分,固承認曾於95年9 月中旬搭載被告陳宇
宏至亞麒公司2 、3 次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伊失業,而被告陳宇宏沒有交通工具,故有搭載被告陳宇宏前去該處,並未為任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證人劉文進指認時亦稱不認識伊等語。
㈤被告陳俊德:
就前揭一、㈡部分,固承認曾於95年8 月、9 月間至亞麒公司2 次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2 日人在臺中,而伊會去亞麒公司係因伊與被告王宗一約在咖啡廳談論投資衛星電視之事,嗣被告王宗一稱走不開要伊到亞麒公司,伊遂至亞麒公司與被告王宗一談論投資事宜,當時該公司有人問被告王宗一是否懂帳,被告王宗一表示伊懂帳,伊有進去幫忙看帳,最後伊請對方走法律途徑解決,又因伊與被告王宗一之事尚未談妥,第2天又約在該處談論投資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德辯護稱:被告陳俊德於95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均在臺中工地處理唯翔營造公司承攬臺灣鐵路管理局關於臺中烏日新站工程案件之爭議,自不可能於起訴書所載之95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2 日與被告陳宇宏、王宗一等人至亞麒公司及聚豐園討論該公司財務處理事宜,且證人劉文進於96年4 月12日偵查提出之案發經過概要並未提及被告陳俊德,於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中更明確證稱被告陳俊德係95年8月底才出現亞麒公司對帳,顯見其案發當時確未在場,被告陳俊德嗣後自承有在場,係因案發事隔1 年記憶有誤所致,不能以此推斷被告陳俊德犯罪等節。
㈥被告魏建明:
⒈就前揭一、㈠部分,堅詞否認曾加入竹聯幫和堂等語。
⒉就前揭一、㈡部分,固承認於95年8 月2 日至同年9 月中旬
有至亞麒公司2 次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10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被告王宗一談生意,被告王宗一表示在亞麒公司,伊遂至該處與被告王宗一商談生意,並未與劉文進說過話,不知為何被起訴等語。
㈦被告彭澤洪:
就㈠、一部分,固承認綽號為「黑鵝」,與綽號「鴨子」之陳啟禮為鄰居、高中同學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頁),惟堅詞否認曾加入竹聯幫和堂等語。
五、前述一、㈠被告王宗一、楊振瓏、侯嘉威、魏建明、彭澤洪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陳宇宏等人涉嫌組織犯罪及恐嚇取財等案之嫌疑人及關
係人名冊、竹聯幫和堂忠義會組織架構表係由員警依據到案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所整理而成之文書,顯係員警個人意見之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被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四第60頁背面),自難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王宗一等5 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竹聯幫和堂
」,並否認有何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宗一等
5 人確有舉行相關入幫儀式,公佈幫規(管理章程)、戒條等,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具有獨立性質犯罪組織,因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間有何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況所謂犯罪組織應從客觀上存在組織去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非任何人發起成立一個組織,自命為會長、堂主即成犯罪組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和堂」與「竹聯幫」間之關係為何?「竹聯幫」下是否確實有此分堂?「竹聯幫」為犯罪組織,則「竹聯幫和堂」是否即當然推定為犯罪組織?「竹聯幫和堂」犯罪組織究竟是否已成立?上開關於組織型態、性質、與竹聯幫之關係等攸關犯罪組織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公訴人俱未舉證。又有關上開竹聯幫和堂組織架構表,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以之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顯有誤會。
㈢其次,就組織犯罪之常習性而言,被告王宗一、楊振瓏、侯
嘉威、彭澤洪等4 人固分別涉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魏建明、侯嘉威所涉之亞麒公司犯行均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渠等所涉犯行次數至多僅2 次,亦有受無罪諭知者,況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起因均係臨時受託處理債務糾紛,兩起犯行之犯罪時間又相隔數月,顯屬突發性案件,均難認有何常習性,自難認上開犯罪事實係竹聯幫和堂成員集團性之暴力犯罪。
㈣再者,詳為分析公訴人所舉認為對於被告王宗一等人不利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王宗一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瓏固於偵查中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5號案件中證稱:伊在和堂認識被告王宗一,被告王宗一為和堂副堂主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79頁、9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7頁、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71 頁、第172 頁、第183 頁),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審理程序中將上開筆錄逐一提示予證人楊振瓏無訛(見本院卷卷四第26頁背面),然細繹前開數次證詞,證人楊振瓏或稱係聽聞他人轉述,或表示不知被告王宗一究屬竹聯幫或四海幫,多有矛盾不一,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且,倘被告王宗一果如證人楊振瓏所稱為「竹聯幫和堂」之副堂主,則該「竹聯幫和堂」之內部組織、上下結構究竟為何,不僅未見公訴人加以舉證,更遑論另案被告吳文達、蔡清休遭起訴認定擔任「竹聯幫和堂」堂主等案,則分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判處無罪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無罪在案,顯見「竹聯幫和堂」之存在容有可疑,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王宗一確有擔任該堂副堂主、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
②另被告王宗一於95年11月25日與他人通訊內容中,經對話
之人稱其為「竹聯和堂的堂主」,而被告王宗一亦未當場否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36 頁至第138 頁背面),惟綜觀該次通話內容,對話之人表明係聽聞他人轉述被告王宗一為和堂堂主,所述顯然為傳聞證據,且自對話中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身分,得以傳喚到庭進行證詞可信度之確認,是此部分已有可疑,況且,被告王宗一固未否認對話之人所述其為「竹聯和堂的堂主」,然亦未當場承認,自不能排除被告王宗一為自添身價而蓄意使他人誤認己身為竹聯幫份子,再者,倘果如該對話之人所稱被告王宗一為「竹聯和堂的堂主」,亦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瓏所述被告王宗一擔任犯罪組織之職稱有所矛盾齟齬,尚無法藉此增添可信度,更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王宗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至為明確。
③至證人陳清淵、陳柏宇固於96年3 月8 日偵查中證稱:被
告彭澤洪自稱為竹聯幫老大,與陳啟禮同輩,有些人也自稱是竹聯幫之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59 頁、第163 頁),惟渠2 人雖亦證稱當場有他人自稱為竹聯幫一情,然無從明白指證尚有何人自稱竹聯幫,自不能以被告王宗一當時亦在場,而認定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⒉被告楊振瓏部分:
查被告楊振瓏固於聲請羈押程序中、偵查中自承:伊自88年參加竹聯幫和堂,93年結婚後已不加入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33頁、9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6頁),並於95年9 月13日、95年9 月19日與被告陳宇宏通話時,對話中提及「小弟」、「弟弟」、「這樣小弟以後真的帶不動」,復於95年12月17日、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13日與他人對話中,提及劉文進「也有找我們自己,我們和堂第一代堂主出來」,並聊及接任堂主之事,又自稱為和堂元老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26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
151 頁至第159 頁背面),然被告楊振瓏亦曾於96年12月27日偵查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改稱:
伊出去喝酒吵架時會自稱為竹聯幫和堂,伊並非竹聯幫和堂成員,喝醉酒會亂講話,伊有嚴重憂鬱症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78 頁至第179 頁、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69 頁、第175 頁、第181 頁),前後明顯不一,不啻就其前開供述之可信度增生疑竇,亦不能排除被告楊振瓏因虛張聲勢自行偽稱為竹聯幫和堂成員之可能性,況審諸被告楊振瓏前開通訊對話之內容,並未提及犯罪組織之成員、內規、隸屬性,尚無從證明「竹聯幫和堂」之內部組織結構,至被告楊振瓏雖多次陳稱帶「小弟」一事,然現今社會朋友或同事間,以此等稱呼彼此相稱,非不常見,尚非幫派組織專屬之用詞,尚難單以此稱呼,即認被告楊振瓏係參與有別於一般共犯、具有嚴密從屬指揮之犯罪結構;退萬步言之,縱認前開所述乃被告楊振瓏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更遑論監聽內容係非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自白,未經程序加以保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而遍查全卷相關資料,除上開被告楊振瓏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人或共同被告指認被告楊振瓏為竹聯幫和堂成員,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楊振瓏確曾參與「竹聯幫和堂」之具體事證以資補強,是難僅憑其本身之供述或曾於電話通訊中向他人自稱為「竹聯幫」、「和堂」成員乙節,遽認其屬犯罪組織之成員。
⒊被告侯嘉威部分:
①依照起訴書所記載以被告侯嘉威95年11月28日與被告王宗
一之通訊內容,認定其亦為竹聯幫成員,然核之該次通訊監察內容(見本院卷卷三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被告侯嘉威係與被告王宗一討論被告陳宇宏遭警方移送「組織」、「治平」等案之後續事宜,通篇並未提及任何被告侯嘉威參與竹聯幫之情事,公訴人僅憑此認定被告侯嘉威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與被告王宗一、陳宇宏間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顯屬輕率無據。
②其次,參照被告陳宇宏於95年9 月19日與被告楊振瓏通話
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三第127 頁背面至第132 頁),渠2人抱怨處理債務費用分配不公,其中被告楊振瓏曾向被告陳宇宏陳稱「你給阿猴也不可能丟5 千塊給他吧」,顯見被告陳宇宏至遲於95年9 月19日之前確曾帶同被告侯嘉威前往亞麒公司處理債務,惟縱然如此,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侯嘉威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③另證人陳清淵、陳柏宇於96年3 月8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
彭澤洪自稱為竹聯幫老大,與陳啟禮同輩,有些人也自稱是竹聯幫之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59 頁、第163 頁),惟渠2 人雖亦證稱當場有他人自稱為竹聯幫一情,然無從明白指證尚有何人自稱竹聯幫,自不能以被告侯嘉威當時亦在場,而認定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⒋被告魏建明部分:
經查,起訴書證據欄中並未載明何項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魏建明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和堂」,且被告魏建明於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22日與被告王宗一通話內容(見本院卷卷三第165 頁背面至第167 頁),內容係提及如何取得亞麒公司之支票款項,以及討論被告陳麗麗對渠等不具信心,不願支付處理債務費用,絲毫未曾顯示被告魏建明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跡象,自不能作為對被告魏建明不利認定之基礎,更遑論被告王宗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則被告魏建明更無從與被告王宗一共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甚明確。
⒌被告彭澤洪部分;
證人陳清淵、陳柏宇固於96年3 月8 日、96年4 月24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彭澤洪自稱為竹聯幫老大,與陳啟禮同輩,有些人也自稱是竹聯幫之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3頁、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卷一第270 頁、第272 頁),而被告彭澤洪所涉此部分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惟衡以常情,於追討債務過程中自稱為某某犯罪組織之人,可能係壯大聲勢用以佯稱恫嚇他人,是被告彭澤洪縱自稱竹聯幫老大,亦不能作為被告彭澤洪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和堂」之證據,況且,被告彭澤洪究係參加「竹聯幫」,抑或「竹聯幫和堂」,公訴人並未明白舉證佐憑,竟以證人前開證詞逕予認定被告彭澤洪係加入「竹聯幫和堂」,亦屬起訴犯罪事實與證據矛盾不符,此部分顯然草率失當。
六、前述一、㈡被告陳俊德、魏建明、侯嘉威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經查,證人劉文進於警詢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
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被告陳俊德於95年8 月1 日並未到場,是在債務糾紛後期即95年8 月底才來,被告王宗一表示其對帳比較瞭解,故找其來處理查帳、對帳之事,當時被告王宗一在公司裡面把被告陳俊德叫進來,被告陳俊德剛來時一直在談事情,後來才開始對帳,被告陳俊德有跟會計討論,其對應收帳款蠻清楚,也有向伊表示帳這麼亂,最好是提告,但並未對伊為威嚇言語,被告魏建明也是來好幾次,伊對於被告侯嘉威沒有印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51 頁至第
159 頁),且於偵查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侯嘉威(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77頁),再核之證人蔡卓翰、苗詠盛、黃文禮、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等人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陳俊德、魏建明、侯嘉威於95年8 月1 日至同月2日間曾至亞麒公司,參與限制劉文進行動自由之行為,詳如前述,且依照渠等證述內容亦無從得出被告陳俊德、魏建明、侯嘉威3 人對於前開剝奪劉文進行動自由之舉亦有犯意聯絡,況且,被告陳俊德於95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4 日期間係住宿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通豪大飯店一情,業經本院向該飯店函詢無訛,有通豪大飯店(股)公司98年1 月
7 日通人(98)字第001 號函暨檢送之費用憑證、旅客登記卡、刷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至第171 頁),亦與被告陳俊德辯稱案發當時人在臺中一節相互吻合,綜上,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俊德、魏建明、侯嘉威確有參與95年8 月1 日至同月2 日間之妨害自由犯行,則起訴書遽認定渠3 人亦共同犯此一部份,顯屬無據。
㈡至被告魏建明曾於95年9 月18日、同月22日與被告王宗一進
行通話(見本院卷卷三第165 頁背面至第167 頁),對話中多次提及「亞麒」、「陳麗麗」、「黑哥」,惟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魏建明自95 年9月間確有參與向劉文進追討債務之事,而不能逕予直接推論被告魏建明亦有參與95年8 月1日至同月2 日對劉文進限制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㈢另被告侯嘉威雖於警詢中自承:於95年8 月1 日曾搭載被告
陳宇宏、黃文禮至亞麒公司處理事情(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118 頁),惟被告侯嘉威並未出現於95年8 月1日至同月2 日之亞麒公司、聚豐園、御書園及某視聽理容場所等案發現場,且劉文進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侯嘉威確有在場,均如前述,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侯嘉威確有參與剝奪劉文進行動自由之犯行,況且,被告侯嘉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是在後期有搭載被告陳宇宏去過亞麒公司(見本院卷卷三第184 頁),亦不能排除被告侯嘉威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係誤記時間所致,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侯嘉威不利之證據。
七、前述一、㈢被告陳宇宏、楊振瓏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㈠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載被告陳麗麗、陳宇宏等人為掌控劉文
進之行蹤,乃自95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中旬,由被告陳宇宏、楊振瓏等人進入亞麒公司辦公室,鎮日監控劉文進上班達1 月有餘,並對其恫稱知悉住居處所及家人作息,使其心生畏懼,並藉以脅迫其處理公司債務乙節,惟對於其餘被告王宗一、侯嘉威、陳俊德、魏建明、黃文禮等5 人所涉前開罪名之行為並未為任何具體描述,亦未載明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為渠5 人之程序利益起見,自難認被告王宗一、侯嘉威、陳俊德、魏建明、黃文禮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亦無從據此加以審理,是此部分起訴之客體應僅限縮於被告陳麗麗、陳宇宏、楊振瓏3 人,先予敘明。
㈡證人劉文進固於96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於95年7 月31日
之後,被告陳麗麗指示被告陳宇宏要伊每天到公司,被告陳宇宏稱不要讓其為難,本來伊就是要核對帳務,但被告陳宇宏在一旁,伊是被看守住,若伊不到公司,對方可能會到家中找伊,被告陳宇宏表示知悉伊家在何處,伊認為對伊家中有威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124 頁),惟證人劉文進該部分證詞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詳如前述,且核之其所述與起訴書所載「恫稱知悉居住處所及妻子之作息」一節,亦有若干出入,再細查證人劉文進於95年10月20日、96年1 月22日、96年2 月3 日警詢、96年3 月9 日、96年4 月12日偵查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97年
8 月4 日審理程序中均未如上指證被告陳宇宏以恫稱對其家人不利之事,迫其處理亞麒公司事務,僅證稱:之後被告陳宇宏、楊振瓏跟著伊一個多月,每天大約2 、3 人來公司,被告楊振瓏喝醉就躺著,被告陳宇宏就打電腦,沒有對伊做什麼,這段期間渠等也沒有很惡劣,伊家人並未受到威脅,但目的是怕伊跑掉,晚上才讓伊離去公司,就是要看著伊,讓伊心理上怪怪的,而對方有去家中找伊,也有在伊家中鑰匙孔內塞煙蒂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1 號卷第10頁、第17
4 頁、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揆諸證人劉文進前揭證詞,顯然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以加害之事恐嚇致生危害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詳為論斷,遽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陳宇宏、楊振瓏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305 條之罪,尚嫌速斷。
㈢至證人蔡素涓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95年7 月31
日之後被告陳宇宏、黃文禮較常來公司,被告侯嘉威、楊振瓏則較少來,只要被告陳麗麗來,渠等也會前來,渠等前來就做自己之事情,被告陳麗麗稱對方來幫伊等擋掉不必要麻煩,但伊認為應該不是,可能是怕伊與劉文進及其他員工逃走,伊心裡感覺怪怪的,故伊認為對方進來對伊造成影響很大,有問警察可否不讓對方進來,但警察稱若是老闆讓對方進來,警方也沒有權利阻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卷二第272 頁背面至第276 頁背面),所述內容固可證明被告陳麗麗、陳宇宏、楊振瓏、黃文禮於95年7 月之後仍有至亞麒公司之事,然根據其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宇宏、楊振瓏有何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口出加害情節恫嚇劉文進之客觀事實存在,自不能佐證證人劉文進之證詞,至為明確。
㈣另被告陳宇宏於偵查中坦認:曾在亞麒公司待一個多月,只
要被告陳麗麗在,也會跟著過去亞麒公司(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07 頁、同上卷卷二第27頁),而被告楊振瓏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承認:伊去過亞麒公司10天將近20天(見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卷一第291 頁、同上卷卷二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7頁、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卷五影卷第166頁、第175 頁),且被告陳宇宏於95年8 月23日通訊內容中自承在南京東路2 段公司「聊聊天」、「打打電腦」、「接接龍」、「跟會計聊天」,復與被告楊振瓏於95年9 月13日、95年9 月19日通話內容中互稱要去公司「佔領」、「我們上班兩個月了」,被告楊振瓏亦於95年12月17日與他人通訊內容中稱在南京東路公司「每天早上待到晚上半夜待了差不多一個半月」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19 頁背面、第121 頁、第127 頁、第
130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此部分雖可證明被告陳宇宏、楊振瓏確曾至亞麒公司,期間長達月餘之久,惟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陳宇宏、楊振瓏2 人有為起訴書上所載強制、恐嚇之客觀行為,自無從作為對渠2 人不利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侯嘉威、陳俊德、魏建明、彭澤洪犯有前揭一、㈠、㈡、㈢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陳宇宏、王宗一、楊振瓏、侯嘉威、陳俊德、魏建明、彭澤洪所涉前開一、
㈠、㈡、㈢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