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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李傳侯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86號、第8388號、第8389號、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傑」、「必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迄未執行)。戊○○(綽號「阿彬)曾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94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壬○○(丙○○之父)之友人甲○○受僱在辛○○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擔任守衛門房,壬○○因此得悉辛○○之家境富裕及固定週六留宿該處,週日下午約

4 、5 時許獨自駕車返回市區住處之規律作息,竟因貪圖錢財而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壬○○部分未經提起公訴),而因缺少人手幫忙,又不願事前洩漏犯罪計畫,乃於97年4 月初某日,假借受他人委託向辛○○索討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之債務,邀約其子丙○○友人戊○○共同將辛○○押回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並佯稱手中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誘以事成之後,債權人會給付債權額一半即250 萬之佣金,戊○○可從中分得1 百萬元,戊○○因需錢孔急,且主觀上認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應允參與。為求順利達成目的,壬○○相約戊○○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由壬○○駕車共同前往行義路現場,伺機確認作案目標未果,而於返回大園鄉途中商議下週日再行前來探勘。同年月20日下午,壬○○、戊○○自桃園縣大園鄉搭乘計程車前往行義路現場,同日下午

3 時許抵達現場後,原打算直接將辛○○車輛攔下,但因無具體計畫致未著手,返回大園鄉途中則商議下週日以假借問路方式攔停辛○○車輛並強押帶走。同年月27日下午,壬○○與戊○○相約在行義路現場,同日下午5 時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市區住處,戊○○在巷口攔停辛○○,以問路為由佯問「陽明山怎麼走」、「蝴蝶谷怎麼走」等語,原欲利用辛○○降下車窗時,伸手強取汽車鑰匙,由其負責駕車,壬○○則在後座壓制辛○○,而將辛○○押回大園鄉,惟因辛○○簡短回應逕自駕車離去而無機會著手,惟已藉此確認作案對象特徵及辛○○使用車輛之型式、顏色以及車牌號碼。同日晚間返回大園鄉住處後,因丙○○發覺其父與戊○○屢屢相偕外出而質問戊○○,戊○○乃向丙○○告知上情,丙○○獲悉父親壬○○可從中獲得高額佣金,隨即表達參與本案之意願,但不希望父親壬○○知悉,故由戊○○佯向壬○○表示彼此默契不佳,提議由其另覓友人負責將辛○○強押帶回大園鄉交予壬○○,經壬○○首肯後,戊○○隨即邀同丙○○於翌(28)日晚間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後,丙○○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決意參與本案,並於同年5 月3 日晚間,以持有本票欲前往臺北收取欠款為由,邀約友人乙○○(綽號「山豬」)、丁○○(綽號「過敏」)等人參與。

三、97年5 月4 日(星期日)上午7 時許,戊○○致電詢問乙○○能否借得車輛,乙○○乃撥打電話向友人庚○○(綽號「阿忠」)商借車輛,庚○○乃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乙○○斯時任職之花店會合,並於車內同意與乙○○一起前往臺北市收取欠款,隨即由庚○○駕車,先後接乘丙○○、戊○○、丁○○等人上車,途中並在大園鄉某五金行,由戊○○下車以50元購買榔頭1 支備供作案之用,嗣先折回庚○○住處稍事休息並如廁後,改由丙○○駕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共同驅車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並於車內商議順利索討欠款後之佣金分配事宜,因斯時距離辛○○預定駕車離家之時間尚早,丁○○乃提議先前往其女友胞弟己○○工作處之員工宿舍稍事休息,乃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己○○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369 巷8 號3 樓之宿舍,眾人停留休息約20分鐘後即行離去,由丙○○駕車共同驅車前往行義路現場,途中則由戊○○策劃攔車押人事宜,分配由庚○○、丁○○負責駕車在辛○○父母住處巷口外監看,其餘三人則在行義路下山方向「明山宮」前轉彎路段埋伏,計畫當辛○○駕車駛離住處時,由庚○○、丁○○以電話通知,並由庚○○駕車緩慢前行阻擋辛○○去路後,再由埋伏轉彎處之其餘三人上前攔車押人,若辛○○不願下車,則由乙○○持榔頭砸車脅迫,而於此時達成共同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庚○○、丁○○見辛○○駕車自行義路154 巷口駛出,欲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時,庚○○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乙○○(以戊○○之行動電話接聽),並依原訂計畫由庚○○駕車緩慢行駛在辛○○前方,迨至行義路「明山宮」轉彎處時,在該處埋伏之丙○○、戊○○、乙○○隨即自中央分隔線靠近辛○○駕駛座旁,庚○○見狀煞停車輛欲使辛○○無法駛離,乙○○趨前先示意辛○○將車窗搖下,辛○○發覺情況有異而緊閉車窗,並持續鳴按喇叭呼救,乙○○見狀取出預藏之榔頭猛力敲擊辛○○車輛左前、左後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戊○○、丙○○則在旁叫罵,並以腳踹踢車輛,欲藉此強暴方式逼迫辛○○下車,惟因辛○○情急之下駕車向前碰撞,並利用庚○○車輛向前滑行所出現之空隙,乘勢將車向左駛出離去,丙○○等人之犯行始未得逞。丙○○等人見計畫失敗,乙○○先將作案用榔頭丟棄在現場(未查扣),並與丙○○、戊○○分乘計程車下山,庚○○、丁○○則自行開車離去,並以電話相約在臺北市○○路○ 段與石牌路交岔路口處會合後,隨即共同驅車前往臺北縣八里鄉,丙○○、戊○○、丁○○先行下車拜訪友人,庚○○則駕車搭載乙○○返回桃園縣大園鄉。嗣因辛○○車窗上遺留有乙○○之指紋,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證人丙○○、戊○○、乙○○、庚○○、丁○○、辛○○、甲○○、壬○○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

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文書,係電信公司以機房電腦進行機械性列印之文書,本身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證據之問題,應屬文書證據,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庚○○、丁○○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不諱,核與其五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己○○與被害人辛○○之證述、偵查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本院卷附由檢察官補充提出之通聯紀錄比對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五人攔阻,其中被告乙○○並手持榔頭敲擊被害人車窗玻璃之情,亦經辛○○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0970069172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被告乙○○自繪榔頭圖示(第8389號偵查卷第38至40、23頁參照)以及被害人車損照片4 張(第8386號偵查卷第84、84-1頁參照)可稽。以上足認被告五人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庚○○係自行將車輛向右前方移動,被害人始能趁隙駕車駛離現場,被告庚○○並於本院證稱其因不想惹事,所以從後視鏡看到被告乙○○拿榔頭砸車時,就排到空檔並放手煞車,讓車子向前滑動,隨後打到D檔向前行進,想讓被害人離去云云(本院97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4頁參照),然被告庚○○嗣於本院改稱其當時感覺被輕輕碰了一下(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參照),且依其於警詢中陳稱「…那輛銀色自小客車撞我車後保險桿,我就慢慢往前開,那輛銀色自小客(車)就從我車子右邊開走」(第8386號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參照),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銀色車就撞我的車,我就把車開到旁邊,銀色車就開走了」(第8386號偵查卷第96頁參照),復於本院聲請羈押庭中供稱「辛○○出現後,乙○○、阿傑(指丙○○)、阿彬(指戊○○)三人衝上前,我就聽到碰一聲,我有看到他們過去敲玻璃一下,銀色車子就撞倒我車子後面,我就開往旁邊,他(指被害人)就趁隙跑了」(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40 號卷第10頁參照)等語,足見被告庚○○案發之後一再供稱其因遭被害人駕車碰撞,始將車慢慢向前行進,顯非主動讓出空隙供被害人逃離;另參諸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後來後面車子就衝撞前車,加速離開,阿忠也嚇到了,就開車離開」(第8392號偵查卷第14頁參照),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忽然我們車被撞一下,後面的車就開到前面,庚○○嚇了一跳,也開車跟著跑」(同上偵查卷第43頁參照),復於本院證稱被害人車輛應該有碰撞到庚○○駕駛之汽車(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參照)等語,以及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害人緊張就把車開走,她就是稍微碰前面的車一下,就直接開走」(第8388號偵查卷第70頁參照)等情,顯見被告庚○○當時係因遭被害人駕車自後碰撞而被動向前移動,並非刻意讓出空間供被害人離去。至被害人雖未指稱其逃離現場時有撞及被告庚○○之車輛,然慮及被害人無端遭受攻擊,且事出突然,或因情急慌亂致事後記憶不完整所致,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庚○○車輛並未遭到碰撞。

三、另被告丁○○雖辯稱其在往臺北途中曾在車內表示不想參與本案,然其於案發前一日即已知悉被告丙○○、戊○○邀同前往臺北之目的,並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自由意志下共同驅車北上,應無途中驟然改變心意之理。且依被告丙○○於本院之證述,途中由被告戊○○分配工作時,車內五人都表示同意,被告丁○○當場並未表示不想參與(本院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參照),被告戊○○亦證稱當時並未聽聞被告丁○○表示不要參與本案或不想賺這條之類言語(同上審判筆錄第48、56頁參照),故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尚乏直接證據相佐,而無可採。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丙○○、戊○○因欲向案外人甲○○購買毒品而得知甲○○受僱在被害人父母住處擔任門房,且知悉被害人父母家境富裕及於每星期日下午4 、

5 時許駕車返回臺北市區住處之規律作息,認有機可乘,即萌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確認辛○○使用之車輛型式及行駛路線,初於97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並假借問路而確認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款式、車牌號碼云云。然查:

(一)有關案發前及案發當日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本人申辦)、0000000000(申辦人羅玉梅),被告戊○○為0000000000(本人申辦),被告乙○○為0000000000(申辦人溫華聲),被告庚○○為0000000000(申辦人楊淯崴),被告丁○○為0000000000(申辦人為其父郭萬福),壬○○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均為壬○○之妻鄭秋霞)等情,業經被告五人以及壬○○供(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曾於97年4 月27日下午前往行義路現場,並佯以問路為由攔停被害人,然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其誤信被告丙○○之父壬○○受託討債之說詞,以為只是要攔下被害人車輛並將被害人押回大園鄉交給債權人,故於案發前之97年4 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上均為星期日),三度與壬○○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其中97年4 月27日下午

4 、5 時許,曾在被害人住處巷口以假借問路方式攔下被害人車輛,當時壬○○也在現場等情,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戊○○攔車問路,另有一位中年男子在旁等情相符(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17頁參照),佐以證人壬○○亦於本院坦承上情(本院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公訴意旨之認定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述。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五人主觀上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而著手強押被害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然此業經被告五人堅決否認,且查:

(一)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戊○○雖於偵查中蓄意隱匿本案最初係由壬○○聲稱受託討債而起,然其二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壬○○於本院證稱其曾經搭乘友人車輛順道搭載甲○○去行義路上班,因此得悉甲○○之上班地點,而先前與甲○○閒聊時,聽聞甲○○提及被害人時常與人發生車禍後置之不理,對方甚至上門爭鬧之情,復得悉被害人家境富裕且作息規律,故萌生假借車禍為由向被害人勒索金錢之念頭,便向被告戊○○佯稱受託向被害人討債500 萬元,並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事成後可分得佣金250 萬元,可分給被告戊○○100萬元,被告戊○○因誤信而應允後,曾經於97年4 月13日、20日、27日,三度偕同被告戊○○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等語相符(本院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卷附彼此通聯紀錄可稽,則被告戊○○因貪圖利得而誤信壬○○之不實說法,主觀上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堪認定。而其餘被告因朋友情誼之信賴關係,主觀上認定前往行義路現場之目的係受託討債,欲以攔車押人之方式逼迫被害人處理「債務」,亦屬合理。

(三)又擄人勒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罪行,且因事涉選定綁架目標、跟監、伺機押人、安置「肉票」、聯絡交付贖金以及取贖等多重階段,犯罪實務上多係預謀性、計畫性之分工模式。依本案卷內相關通聯紀錄顯示,案發前僅有壬○○偕同被告戊○○三度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果若被告五人主觀上係欲擄人勒贖,以該等罪刑重大,衡情必計畫縝密且深恐消息走漏,然依通聯紀錄及本案被告之自白,被告丙○○係於97年4 月28日偕同被告戊○○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後決意參與本案,若主觀上係實行擄人勒贖之重大犯罪,應無遲至案發前一日晚間始邀約被告乙○○、丁○○共同參與,甚且於案發當日上午出發前才臨時由僅與被告乙○○較為熟識之被告庚○○加入之理。故被告辯稱主觀上認定「債權人」持有本票而受託討債,計畫攔車將被害人押回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乙節,衡情亦非無據。

(四)至被告五人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蓄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實供述,甚且虛偽證述而掩飾壬○○之犯行,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而應如何量刑之問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究難憑此推認被告五人主觀上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案實係案外人壬○○欲假借車禍為由,以強押被害人之方式勒索金錢,而向被告戊○○訛稱受託討債,並誘以高額佣金,欲利用被告戊○○實行其擄人勒贖計畫中之妨害自由犯行,嗣輾轉由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陸續加入,則壬○○主觀上固有擄人勒贖之意圖,然此部分顯已超出本案五名被告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成立擄人勒贖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六)另壬○○雖證稱其於97年4 月27日假借問路攔車失敗後,即打消押人念頭,97年5 月4 日被告戊○○等人所為與其毫無關連云云。然依壬○○之證述,起初係對被告戊○○佯稱受託討債要將債務人帶回大園交給債權人處理,則若壬○○已退出犯罪計畫,而係被告戊○○另行起意邀約他人犯案,果若順利押回被害人,被告戊○○焉知要將被害人交給何人?又要向何人收取討債佣金?且依被告戊○○之證述,有關被害人之作息行程都是經由壬○○告知,97年4 月13日抵達現場下車後,聽到壬○○在電話中問及「你們千金出來了沒」,對方說「再等一下,馬上就出來了」;案發前一日即97年5 月3 日晚間曾經與壬○○通過電話,壬○○當時詢問有無把握向被害人要債,也知道其於翌日要找人去押被害人,而97年5 月4 日下午作案失敗後,曾經打電話向壬○○回報,壬○○聽完就掛上電話等語(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7 、23、24、65頁參照),在在顯示壬○○自始至終均未放棄犯罪計畫,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壬○○於97年4 月27日攔車失敗後即放棄本件犯行,97年5 月4日攔車事件全係被告丙○○等五人間之計畫行為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然因被告在主觀上均無擄人勒贖之犯罪意圖,已如前述認定,而僅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五人已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因被害人機警逃脫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戊○○部分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討債佣金」,圖謀強押被害人,且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攔車,並持榔頭敲擊被害人汽車玻璃,行為囂張,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實不宜輕縱,併慮其犯罪手法、共犯分工之主從結構暨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戊○○有犯罪前科,復又計畫本件犯罪,足見有犯罪之習慣,而建請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院認定被告丙○○、戊○○所犯罪名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擄人勒贖未遂之重罪,而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尚稱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又壬○○意圖假借不實之車禍事由,強押被害人並索取金錢,而利用被告戊○○等人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此部分似應構成擄人勒贖未遂罪;另甲○○雖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一再證稱被告丙○○、戊○○於97年4 月20日曾前往行義路現場要向其詢問購買價格便宜之安非他命乙節(本院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業經被告丙○○、戊○○於本院結證否認在卷;而甲○○雖證稱其從未向壬○○提及自己在行義路上班,亦未透露被害人之作息或車輛款式、車牌號碼(同上筆錄第14頁參照),然此顯與壬○○於本院之證述相左;又被告丙○○於本院坦承其為幫父親壬○○承擔本案刑責,經壬○○指示而於偵查中配合甲○○先前說法而為不實供述(同上審判筆錄第49頁參照),顯見壬○○於甲○○到案說明後,為避免事跡敗露,居間聯絡甲○○與丙○○進行勾串以相互掩飾罪行。則壬○○主觀上是否基於擄人勒贖目的而犯罪,以及甲○○是否構成共犯等情,宜由檢察官參酌本院調查發現之新事證,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