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賢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許祥通
王俊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6 號、第14530 號、第14531 號、第14842號、第15283 、第15322 號、第15323 號、第15523 號、第160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祥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李建賢、許祥通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王俊傑無罪。
事 實
一、李建賢因受人委託向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證人代號及姓名年籍對照表)討債,竟於民國97年4 月下旬某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7 名成年男子而與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B1 住處樓下,以擴音器大聲喊「如果再不開門就試試看」等語,惟B1 仍不敢開門,李建賢竟承接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再夥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榔頭猛敲B1 住處之大門邊的牆壁及電鈴,損壞B1 住處之電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恫嚇B1 ,使B1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建賢知悉F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證人代號及姓名年籍對照表)與當舖之人熟識,即與許祥通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5 日晚上11時許,2 人持鑽錶、玉珮及古董打火機等物品,前往新北市○○區○○街○○巷F1 所經營之瓦斯行倉庫向F1 週轉現金花用,並由許祥通向F1 脅迫稱:
老大在跑路,需用錢,要以上揭物品週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因F1 表明僅能支付2 萬5 千元,引起許祥通不滿,即持榔頭作勢要將上揭物品敲碎,F1 迫於無奈,只好答應代為調現。在F1 調得現金前,李建賢與許祥通先與F1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微星汽車旅館,並持續要求F1 向他人調取現金。F1 受李建賢與許祥通一再要求,只好打電話向從事重利放款之鐘振祝借款(鐘振祝所涉重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待F1 借得9 萬2 千元之現金後,再由李建賢開車帶同F1 至上揭汽車旅館,將借得之款項交給許祥通,李建賢則分得2 萬5 千元,李建賢與許祥通共同以上揭方法,使F1 行無義務之事。
三、李建賢與許祥通嗣於97年7 月8 日上午,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上揭物品仍在F1 手上之機會,先由李建賢藉故找F1 外出,F1 不疑有他,即由李建賢騎乘機車前往搭載F1 ,嗣李建賢將F1 載往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油漆店外時,F1 發現許祥通已駕車在該處等侯,不願與許祥通碰面,遂藉故進入油漆店內上廁所,嗣李建賢久候不悅,便進入該油漆店內,將F1 拉出,並推上許祥通所駕駛之車內,將F1 載至新北市○○區鄉○路之汐鄉汽車旅館內,而共同妨害F1 行使離去之權利。李建賢與許祥通將F
1 帶往進入旅館後,李建賢即先行離去。
四、許祥通於97年7 月8 日同日在旅館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無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手槍,對F1之額頭擊發,脅迫稱:要活埋一個人很簡單等語,以此方式脅迫F1 拿出4 、5 百萬元一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致F1心生畏懼而佯以答應,許祥通遂再聯絡與其並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亦不知情之李建賢返回搭戴其與F1 返回瓦斯行,途中,許祥通要求F1 先付50萬元之訂金,F1 表示湊不到錢,佯以下車打電話借款,隨即乘隙逃離現場,許祥通找不到F1 始作罷致未得逞。
五、97年7 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李建賢夥同郭政筌(待本院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巷F1 所開設之店面找F1 ,適F1 不在而遇F1 之同居人F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證人代號及姓名年籍對照表)。李建賢等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建賢手持打火機及酒精膏,其他不詳之人則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將汽油灑在地上,由李建賢對F2 恐嚇稱要縱火,要求F2 找F1 出面,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恫嚇F2 ,使F2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F2 見狀報警處理,李建賢等人始行離去。
六、97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李建賢與許祥通欲再向F1 索取上揭購買毒品之訂金50萬元,即夥同郭政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毛」之成年男子(下稱「牛毛」男子)、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街○○巷F1 之瓦斯行找F1 ,脅迫F1 簽立50萬元之本票,F1 不從,李建賢、許祥通、郭政筌與綽號牛毛之人,即著手欲將F1 強拉上車,嗣李建賢再與綽號牛毛之人,脅迫F1 簽立50萬元之本票,使F1 行此無義務之事,嗣鄰居見狀報警,李建賢與許祥通等人始駕車離去,致未取得上揭本票而未得逞。
七、承上,李建賢等人欲將F1 強拉上車之際,F1 員工F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證人代號及姓名年籍對照表)見狀上前阻止,李建賢、「牛毛」男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建賢以機車鑰匙、「牛毛」男子持金屬器具,另1 人則徒手,3 人共同毆打F3 ,致F3 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 處共6 公分長之傷害。
八、許祥通係簡鈺琹之妹婿,其於97年7 月18日向簡鈺琹借款6萬元,惟簡鈺琹只借3 千元,引起許祥通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7 月19日下午1 時13分許及1 時49分許,分別以內容為「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及「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等之簡訊傳送予簡鈺琹,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簡鈺琹,使簡鈺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九、於97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因簡鈺琹仍未借款予許祥通,許祥通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打給簡鈺琹,向其恫嚇稱:向你借錢,都不借,要拿黑豆子(即手槍)對簡鈺琹開槍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簡鈺琹,使簡鈺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李建賢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刑宣告,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
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0月1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出監(於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郭政筌、王俊傑(僅單純在場,無罪部分詳後述),於97年10月2 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路1 段158 號「舒記卡拉OK」店內消費,李建賢即向該店負責人蘇濟仁詢問是否需要圍事,蘇濟仁表示不用後,迄10月3 日凌晨2 時許,李建賢與郭政荃(待本院通緝到案由本案另行審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掀桌、砸毀店內設備啤酒瓶等物、並將櫃檯物品摔到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蘇濟仁見狀驅前勸阻,李建賢即向蘇濟仁恫恐稱「從現在開始汐止地區的卡拉OK,我們都要圍事!」等語,以上開加害財產之言行恫嚇蘇濟仁,使蘇濟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7年10月30日,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將李建賢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手機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十一、許祥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路往山上的樓梯拾得不詳之人丟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隨即藏放在新北市○○區○○路2 段22巷20號13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30日,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2 段22巷20號13樓,將許祥通拘提到案,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鑑定試射1 顆,尚餘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之安非他命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許祥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電子砰秤等物,始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李建賢、許祥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F1 、F3 、蔡梁阿嬌、王文福、藍健鵬、余佩虹、
簡鈺琹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F1 、蔡梁阿嬌、王文福、藍健鵬、余佩虹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F3 、簡鈺琹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等前於偵查中已合法具結後作證,因認證人F1 、F3 、蔡梁阿嬌、王文福、藍健鵬、余佩虹、簡鈺琹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F1 、F3 、藍健鵬、余佩虹、簡鈺琹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賢對於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B1 、許佑安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偵訊時證述被告李建賢率眾恐嚇及毀損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2576號卷㈡,下稱【編號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97年度偵字第15322 號卷㈠,下稱【編號卷二六】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堪認被告李建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建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出言稱:「如果再不開門就試試看」等語,嗣並持榔頭猛敲牆壁及電鈴之行止,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行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B1 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B1 於偵訊時指述在卷,被告李建賢應成立恐嚇犯行。
二、訊據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一同攜帶鑽錶、玉珮、古董打火機等物前往證人F
1 店面,以上開物品向F1 周轉,被告許祥通有作勢持榔頭要將上開物品敲碎及渠等與F1 一同前往微星汽車旅館,並自F1 處取得現金9 萬2 千元,被告李建賢分得2 萬5 千元,其餘被告許祥通取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李建賢辯稱:係被告許祥通與F1 溝通,伊不清楚云云,被告許祥通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F1 ,伊持榔頭作勢要敲碎上開物品,係因F1 不相信前揭物品是真的,伊一時心急,且係F1 欲吸食安非他命,才自願跟渠等前往汽車旅館,並主動說要找朋友周轉現金,而向朋友借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F1 於偵訊時結證稱:97年7 月
5 日晚上11、12點,伊在汐止福安街之倉庫工作時,被告李建賢拿手錶、古董打火機、玉珮後,被告許祥通也跟著來,被告李建賢說許祥通是他老大,說三重大哥跑路,要拿3 千萬東西請伊幫忙換現金,伊說身上有2 萬5 千元,許祥通就叫李建賢把電動鐵門放下,許祥通就對伊說「只有2 萬5 ,這玉珮你當是石頭!」就拿店內榔頭要敲,伊趕緊把東西收起來,因為如果不收起來,伊要賠,許祥通說這些東西希望晚上一定要處理,許祥通就叫李建賢把門打開,叫伊去車邊,許祥通說要和伊作朋友,不用怕,把車門打開,順勢推伊一把。上車後,先帶伊去大尖山上,又帶伊前往微星汽車旅館房間,許祥通說不用怕,並拿安非他命出來,叫伊吸食,伊本來已經不吸了,許祥通大聲說,要和伊交朋友,要伊誠意一點,所以伊才施用安非他命。許祥通接著說過一、兩小時,叫伊處理這3 樣東西,伊打電話,請鐘振祝送錢過來,鐘振祝不清楚旅館位置,就約在福安街住處前等,李建賢開車載伊過去,許祥通留在旅館,鐘振祝拿9 萬2 千過來,李建賢對伊說,不用跑,有人會看著伊,李建賢就離開。伊在住家內等李建賢,後來伊騎車,李建賢開車跟著伊,一起到微星旅館,伊將
9 萬元拿給許祥通後就回家。因為在微星旅館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有意參選里長,害怕報警會被驗出安非他命而無法參選。伊也擔心沾染安非他命,親友無人理睬。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編號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伊不認識許祥通,當日是第一次看到。許祥通說三重有一老大要跑路,要錢周轉,還說這些東西價值5 、60萬,伊拿
2 萬5 千是把我們當小孩看,並拿榔頭作勢要將物品打碎,伊就趕快將東西拿起來。伊向鐘振祝拿到錢後,和李建賢各開一部車回汽車旅館等語(見【編號卷二】第20 1頁至第20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到伊工作地方把鐵門關下來,拿鑽錶、玉佩說要跟伊周轉現金,伊想說用幾萬元打發,就到2 樓好像拿2 萬或
2 萬5 千元給他們,他們不滿足,他們說當我的東西是垃圾,用榔頭作勢要把鑽錶、玉佩敲壞,伊就趕快將鑽錶、玉佩拿起來,因為伊害怕如果敲壞後還是要周轉錢,才將東西拿起來,伊就說想辦法拿錢。是許祥通叫伊打電話給地下錢莊,伊跟地下錢莊借的,10天要付利息一次,伊拿錢回汽車旅館是是自己開車,李建賢跟在後面,有人強迫伊回去。伊去借錢時,是李建賢開車載伊下來,拿到錢後再到汽車旅館,錢交給許祥通後就回去了。因為他們在伊工作場所,還叫小弟看著伊,所以感覺不一樣,當下會覺得害怕。在伊家拿2 萬5 時,被告2 人是一起跟上去的,當時因小孩要讀書,伊不敢出聲音。在汽車旅館伊跟許祥通講話時,李建賢說要去帶人,就離開汽車旅館。而在汽車旅館交錢給許祥通時,李建賢不在去載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證人F2 於偵訊時結證稱:97年7 月5 日伊在瓦斯行,看到李建賢、許祥通,李建賢在瓦斯行門口問F1 在否,伊說不在,渠等就交換位子開去倉庫找F1 ,伊有看到許祥通之車子停在那裡,F1 有打電話跟伊說要去大尖山,看見F1 上車後,他們就走了,伊遠遠看,是李建賢拉F1 上車。F1 有打電話跟伊說許祥通他們要錢,F1 如何從汽車旅館回來,伊不知道等語。經核證人F1 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證人F2 供述相符。
㈡被告李建賢、許祥通雖以前詞置辯,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而證人F1 、F2 與被告2 人,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必要,從而,證人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況證人F1 與被告李建賢、許祥通間並不認識,其亦非開設當舖,自無為被告等所有之鑽錶等物周轉現金之義務,且F1 身上亦無足夠現金,尚須向同案被告鐘振祝借貸10萬元,並背負高額利息,證人F1 若非遭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所脅迫,實無立刻向同案被告鐘振祝借高利貸用以支付被告許祥通現金之理,是被告許祥通辯稱證人F1 出於自願,顯非可取,而被告李建賢就上開強制犯行,亦有犯行分擔,其並自承分得2 萬5 千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稱不知悉F1 與許祥通談論內容之辯解,亦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賢、許祥通上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F1 一同自油漆店搭車前往汐鄉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李建賢辯稱:伊沒有從油漆店內將F1 拉出,亦未推F1 上車,F1 係自願上車云云,被告許祥通辯稱:當天李建賢跟伊借機車,約在新台五路碰面,剛好遇到F1 ,F1 問伊身上有無安非他命,伊說有一點,F1 就說要跟伊一起前去汽車旅館,F1 係自願上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F1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7 月8 日中午時李建賢
打電話說要找伊去外面聊天,稱許祥通在汐止某咖啡廳等,李建賢用機車載伊過去,但沒有照李建賢所說地點方向行駛,伊看到許祥通將車停在新台五路2 段往基隆方向之油漆行外面,坐在車內等伊,伊下機車後,藉故到油漆行借廁所,後來,李建賢到裡面將伊拉出來。伊沒請油漆店人員幫忙報警,係因李建賢跟著進去,且油漆店老闆是位
60、70歲老先生,李建賢在廁所外面敲門,伊就把手機錄音功能打開,出來後,許祥通開車載伊到少爺汽車旅館,李建賢則騎機車(見【編號卷二】第6 頁)、7 月8 日,李建賢先騎機車來載伊,本來伊不太想去,但李建賢說,許祥通在車站附近等,那地方人很多不用怕。後來李建賢之機車往基隆方向騎去,就看到許祥通之車子在新台五路
2 段146 號油漆店外面等,伊到時,就直接跟油漆店借廁所。是李建賢將伊拉出來,伊不願意出來,他用手拉伊出來,就坐上許祥通之車子前往少爺汽車旅館。先去少爺汽車旅館,在旅館內,許祥通發現伊之手機好像在錄音,認為該處不安全,就再前往汐鄉汽車旅館,是開許祥通之車子過去(見【編號卷二】第20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建賢到伊工作地方,帶伊出去,許祥通在轉角處等伊,說有事情要問伊。伊到油漆行借廁所故意不出來,李建賢去敲門把伊拉出來,拉上車,當時許祥通在司機座位上,把伊載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至第
145 頁),經核證人F1 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而證人F
1 與被告李建賢、許祥通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F1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李建賢等人之必要,且F
1 證稱許祥通駕車前往汐鄉旅館乙節,亦與證人林冠瑩即汐鄉汽車旅館負責人之女兒於警詢所稱看過被告許祥通駕駛8412-RK 自小客車於97年7 月8 日14時至汐鄉旅館休息等情相符(見【編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汐鄉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576號卷㈠,下稱【編號卷一】第53頁),從而,證人F1 前揭證詞,足以可信。
㈡被告李建賢、許祥通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依被告許祥通之辯解,其與被告李建賢約在新台五路2 段附近交付機車,證人F1 亦恰巧出現該處,因汐止地區範圍並非狹小,F1 居住之福安街距離新台五路2 段亦有一小段距離,如此巧合已非無疑問,況被告許祥通亦辯稱碰面後,F1 詢問其身上有無毒品,知悉其有毒品後,即主動表示願隨同前往汽車旅館,因F1 與被告許祥通於97年
7 月5 日方第一次碰面,且係遭被告許祥通等人脅迫周轉現金,被告許祥通稱F1 主動詢問有無毒品,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採信,本案應係證人F1 遭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所強暴、脅迫,出於無奈而搭乘被告許祥通所駕駛之車輛,F1 自由來去之權利受到妨害而無法行使,是被告李建賢辯稱沒有自油漆店將F1 強行拉出之辯解,因與證人F1 證述相悖而委不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許祥通對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固坦認有於被告李建賢離去後,與F1 一同待在汽車旅館房間,待被告李建賢返回旅館房間,再一同載F1 返回瓦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在旅館房間內跟F1 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伊沒有持不明型式手槍對F1 額頭擊發,亦未說要活埋一個人很簡單,復未說要與F1 合資購買毒品,係F1主動要求伊幫忙買毒品,於回程車上未要求F1 付50萬訂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F1 於偵訊時結證稱:李建賢在
廁所外面敲門,伊把手機錄音功能打開,出來後,許祥通用車將伊載到少爺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109 號房,伊繼續用手機錄音,許祥通突然問說,手機平常打給何人,將手機拿起來看,發現伊在錄音,問伊錄音幹嘛,把錄音都刪除,簡訊也刪除,把槍拿出來,抖一抖亮給伊看,許祥通認為不安全,就說要換地方,後來就到汐鄉汽車旅館,進去房間後,就叫伊先將衣服脫光,許祥通將槍拿出來,手上拿子彈在伊額頭擊發,還說要活埋一個人很簡單,另叫伊拿出400 、500 萬要買安非他命。因為槍指著伊,許祥通說什麼伊都答應。許祥通跟伊說一些走私安非他命之事,伊說錢係太太在管理,許祥通稱如果伊有誠意,就拿錢出來,伊便答應他,之後就載伊回去。在回途車上,許祥通叫伊先付50萬訂金,還說伊湊不到錢,可以去借等語(見【編號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進去汐鄉旅館房間後,許祥通就拿一把槍出來,對著伊額頭擊發,要伊將衣服脫光,讓他檢查有無錄音設備。後來要伊一起出錢買安非他命,因為他拿槍在伊額頭上,伊就假裝答應。當時很害怕。從少爺到汐鄉之路上,伊想跳車,但車門打不開。後來許祥通載伊回倉庫要拿50萬訂金,伊跟許祥通說要下車籌錢,下車後伊就跑掉等語(見【編號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經核F1 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F1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祥通之必要,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許祥通空言否認上情,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被告許祥通持槍往F1 額頭擊發,並恫嚇稱要活埋一個人很簡單,而脅迫F1 出資購買毒品,及交付訂金50萬元,上開行止,自足使F1 心生畏懼,被告許祥通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祥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李建賢對於犯罪事實五部分,關於其於97年7 月9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F1 開設之瓦斯行找F1 未遇,而有手持酒精膏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係自己一個人前去,伊沒有拿打火機,也沒有對F2 恐嚇稱要縱火,伊拿酒精膏係為自焚云云,經查:
㈠證人F2 於偵訊時證稱:7 月9 日晚上李建賢來找F1 ,
他騎機車來,一直在那邊繞,到晚上8 點半,帶一群人來,拿棒球棍。保特瓶裝汽油,要找F1 ,伊說F1 不在,問說有何事?李建賢說F1 拿他手錶,伊叫李建賢去找F
1 ,李建賢他們不離開,7 、8 人就拿鐵條、汽油、棒球棍做放火之動作,其中有一人將汽油倒出,李建賢手上拿汽油及打火機,伊問他做何事?李建賢說他要縱火,伊說這樣會涉嫌公共危險罪,伊就報警,警車來前,雙方僵持,警察來後,李建賢他們就一哄而散,當時F1 不在等語(見【編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7 月9 日晚上李建賢在瓦斯行前恐嚇要放火,他拿酒精膏及打火機。其他小弟有人拿裝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鐵條、鋁棒、榔頭等。李建賢拿打火機時,說要找F1 ,說F1 跟他們拿手錶沒有還,伊回說李建賢自己去找F1 ,李建賢說如果不叫F1 出來,他就要放火,旁邊之小弟開始將汽油灑在馬路上等語(見【編號卷二】第208 頁),衡諸證人F2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係就案發當時親見親聞之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F2 與被告李建賢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F2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李建賢之必要,從而,證人F2 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㈡被告李建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有關被告李建賢在瓦斯行外,手持打火機與酒精膏,向
F2 出言恫嚇稱:要縱火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案發地點為瓦斯行,因瓦斯遇有火源即容易產生氣爆,此乃公眾週知之事,一般民眾亦知悉於加油站、瓦斯行附近,嚴禁吸煙或使用手機,以避免產生火花引起氣爆。被告李建賢雖辯稱其僅手持酒精膏欲自焚,被告李建賢如真有意自焚,不可能未持打火機,被告李建賢辯解,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2被告李建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瓦斯行外
,手持打火機及酒精膏,說出要縱火之話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行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F2 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被告李建賢應成立恐嚇犯行。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訊據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對於事實欄六部分,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牛毛」男子及其2 位友人一同前去找F1 ,「牛毛」男子有與F1 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李建賢辯稱:伊跟許祥通一起前往,不知道去找F1 要作何事,伊沒有逼迫F1 簽本票云云;被告許祥通則辯稱:「牛毛」男子稱有毒品可以賣給F1 ,當天伊去找停車位,下車就發現瓦斯行那邊吵起來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F1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7 月13
日許祥通、李建賢與一位許祥通稱是竹聯幫老大之人,及
7 、8 位小弟之人來瓦斯行,許祥通說伊答應之50萬,應該要拿出來,伊表示沒有錢,他們就要將伊拉上車,員工F3 阻止,被李建賢、老大、及一位小弟毆打,對面有人看到F3 流血就報警,警察到時,伊被他們拉到車邊,警車一到,他們就散了,車子就留在瓦斯店門口。他們將伊拉到車邊時,那位老大說本票已寫好,叫伊簽名,簽好就不用上車,伊在考慮時,警察就到達,後來伊與F3 一起前往醫院(見【編號卷二】第7 頁)、7 月13日,伊本來在福安街住處,有個叫「漢堡」的先進來拿東西要給伊防身,後來「漢堡」要離開時,李建賢就趁機將門擋住,不讓伊關門,當時因為只看到李建賢,伊就和李建賢下樓,下樓後,李建賢就打電話給許祥通,之後就來一堆人。下樓後伊跑到旁邊鐵工廠去,李建賢把伊拉到瓦斯行,當時許祥通也到,李建賢、「牛毛」拉伊,員工F3 去擋就被打。F3 被3 、4 個人打,有李建賢、「牛毛」、「牛毛」之小弟。許祥通在外面等李建賢拉伊出去。他說不簽本票就上車。伊本來要簽了,警察來了,他們就散掉了等語(見【編號卷二】第204 頁),核與證人F3 於偵訊時結證稱:7 月13日下午伊本來要送瓦斯出去,F2 打電話叫伊回去,回去後,看到一群人,有10幾人在福安街20巷口,伊回去後問F2 發生何事?F2 說那些人又來亂,要找F1 ,伊叫老闆F1 躲在家裡不要出來,他們找不到F1,許祥通就開車載4 個人走,其他人也騎車走了,剩下李建賢騎機車在店口繞來繞去。後來有個叫「漢堡」的人,說要幫F1 ,「漢堡」就去F1 家樓下,F1 就下來,李建賢看到,就跟著F1 ,老闆很緊張,李建賢也打電話找人,並叫伊不准報警。後來約1 分鐘左右,先來一部機車
0 人,過30秒,許祥通就開車停在門口,又來一些機車,許祥通就下車和F1 講一些話,阿通打電話叫外面之人進來,有3 人進來,一位自稱老大,他對F1 說貨來了,錢要拿出來,並問許祥通叫多少貨?許祥通說50萬,F1 說是強迫答應的,不需要賺這種錢,F1 一直要走進辦公室,老大就一直要伸手抓F1 ,伊說不要這樣,他們就動手打伊。他們伸手要抓F1 ,伊去擋,F1 沒被拉上車,但他們要他簽本票。但警察來,還沒簽就跑了等語(見【編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之情節相符,F1 、F3 係就案發當時親見親聞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等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必要,是證人F1、F3 之證言,均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建賢及被告許祥通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而買賣毒品乃違法之事,多私下隱密為之,豈有可能由「牛毛」男子帶領小弟及被告2 人,於大庭廣眾下公然為之,被告許祥通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F1 於現場若非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F3 實無上前阻止而遭被告等毆打之理,況買賣毒品違背公序良俗,契約無效,F1 倘非遭被告等人脅迫付款,實無考慮簽發本票清償之理,益證F1 係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被告許祥通、李建賢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賢、許祥通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訊據被告李建賢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七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F3 ,係「牛毛」男子與他帶來的2 名男子打的云云,經查:
㈠F3 遭毆打之過程,業據其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們伸手要
抓F1 ,伊去擋,共有3 人毆打伊,有老大、被告李建賢、小弟。被告李建賢拿機車鑰匙,老大拿手上之金屬打伊,另一小弟徒手打,伊有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縫10針。
他們停手後,伊滿臉都是血,就去浴室看傷勢,他們有人要進來找伊,但未找到,伊聽到警車聲音才出去,坐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編號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F1於偵訊證稱F3 遭被告李建賢、「牛毛」男子、小弟等人毆打之情節相符(見【編號卷二】第7 頁、第204 頁),並有證人F3 於案發當日即97年7 月13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載明F3 受有頭部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 處,共6 公分等傷勢,見【編號卷一】第34頁),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亦與證人F
3 前開證述遭被告李建賢等人毆打之情節相符,是證人F
3 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李建賢等人確有前開傷害F3 之犯行,被告李建賢空言否認上情,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賢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訊據被告許祥通坦承於事實欄八之時間傳送內容為「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之簡訊予簡鈺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傳「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這通簡訊,傳簡訊只是跟簡鈺琹開玩笑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鈺琹於偵訊時證稱:7 月18日
許祥通向伊借款,伊說剩3 千,他說3 千也好,約在汐止茄苳路伊住家對面樓下,伊拿錢下去給許祥通。7 月19日,許祥通就傳簡訊要借錢,最後要湊5 萬7 千給他。許祥通那幾天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伊不理他。伊害怕許祥通去找伊小孩威脅,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編號卷二】第20頁),並有簡鈺琹提出被告許祥通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附卷可稽(見【編號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許祥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7 月19日11時42分、12時56分、13時13分、13時49分傳送「不接電話是什麼意思」、「跟你借個錢叫什麼叫」、「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等4通簡訊予證人簡鈺琹,而簡訊內容,亦與證人簡鈺琹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簡鈺琹係被告許祥通配偶之姐姐,2 人間有親戚關係,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簡鈺琹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祥通之必要,從而證人簡鈺琹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㈡被告許祥通雖否認有傳「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開車走
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這通簡訊,惟此通簡訊與被告承認有傳送之「跟你借個錢就叫什麼叫這樣好了再拿五萬七過來借成六萬記得清楚點二點半到你家拿」簡訊,均係出於同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如前述,且上開2 通簡訊之時間差距僅僅30分鐘,實難想像係他人持被告許祥通之手機傳送恐嚇簡訊予簡鈺琹之可能,是上開簡訊應均係被告許祥通傳送無訛,被告許祥通之辯解,委不足取。又被告許祥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傳送之「玩花樣真好叫你男人出門開車走路小心小心再小心路上車多喔」簡訊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簡鈺琹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簡鈺琹於偵訊時指述在卷,被告許祥通應成立恐嚇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祥通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訊據被告許祥通坦承於事實欄九之時間打電話予簡鈺琹並向其借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拿黑豆仔對簡鈺琹開槍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鈺琹於偵訊時證稱:許祥通那
幾天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伊不理他。7 月24日,被告許祥通打家裡電話,說他是阿通,不要掛電話,向伊借錢都不借,伊說你打錯了,許祥通就說要拿黑豆子對伊開槍,伊不理他將電話掛掉後,就去報案,伊害怕許祥通去找伊小孩威脅,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編號卷二】第20頁),衡諸證人簡鈺琹證述之情節,係就案發當時親見親聞之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簡鈺琹與被告許祥通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簡鈺琹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許祥通之必要,是證人簡鈺琹之證言,堪以採信。
㈡被告許祥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有關被告許祥通在電話內出言恫嚇稱:要拿黑豆子對簡
鈺琹開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許祥通辯稱伊未出言恐嚇簡鈺琹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許祥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說
出上開話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簡鈺琹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簡鈺琹於偵訊時指述在卷,被告許祥通應成立恐嚇犯行。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祥通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訊據被告李建賢對於事實欄十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濟仁於警詢中、偵訊時證述被告李建賢恐嚇及毀損之情節相符(見【編號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證人蘇濟仁提出記載電話0000000000之紙條1 張附卷可稽(見【編號卷二】第100 頁),堪認被告李建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被告李建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掀桌、砸毀店內設備啤酒瓶等物、並將櫃檯物品摔到地上,並以「從現在開始汐止地區的卡拉OK,我們都要圍事!」等語向蘇濟仁恐嚇,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行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蘇濟仁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蘇濟仁於偵訊時指述在卷,被告李建賢應成立恐嚇犯行。
十一、訊據被告許祥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十一之非法持有子彈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530 號卷㈠,下稱【編號卷十一】第40頁至第43頁),及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足稽,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2 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721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15 322號卷㈡,下稱【編號卷二七】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許祥通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許祥通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賢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7 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與被告許祥通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與被告許祥通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郭政筌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建賢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許祥通、郭政筌、「牛毛」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附此說明;被告李建賢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該「牛毛」男子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被告郭政筌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建賢有事實欄十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建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 之罪,加重其刑。被告李建賢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建賢單獨或率眾以言行恐嚇、強制、恐嚇取財、傷害等非法方式催討債務,所為非是,犯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許祥通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與被告李建賢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其與被告李建賢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祥通就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之行為係為接續犯,然本院認2 次犯行之犯罪人數、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均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數罪,併此說明;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許祥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附此敘明;被告許祥通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許祥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李建賢、郭政筌、「牛毛」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附此說明;被告許祥通就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祥通於97年7 月19日、97年7 月24日對簡鈺琹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接續犯,然本院認2 次行為之時間差距5 天,且犯罪手法不同,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數罪,併此說明;被告許祥通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許祥通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祥通僅為周轉現金,竟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F1 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並對親人簡鈺琹為恐嚇,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李建賢使用之手機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號SIM 卡,雖係被告李建賢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惟其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李建賢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於97年7 月8 日搭載
F1 回瓦斯行途中,F1 表示湊不出錢,許祥通即與李建賢共同承前揭強制之犯意,由李建賢出示煙火彈,脅迫F
1 如不籌錢支付訂金,要引燃煙火彈,F1 迫於無奈佯以下車打電話借款,隨即乘隙跑到鄰居家裡打電話並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F1 於偵訊之陳述、蔡梁阿嬌於警詢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出示煙火彈,亦無向F1 恐嚇稱要引燃煙火彈等語。
㈣經查:
1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證人F1 於偵訊結證稱:在車上
,李建賢還拿信號彈給伊看,後來將伊載到福安街20巷
8 號樓下,許祥通拿槍抵著伊,李建賢和2 個女子下車,李建賢拿信號彈到17號倉庫門口,許祥通就對伊說如果他未按喇叭,李建賢就會引燃信號彈,伊說要向錢莊借錢,手機沒電,要拿充電器,叫伊太太將門打開,伊進入家門之後,李建賢跟在後面,等手機充電後顯示通訊錄,伊打電話給錢莊之朋友借50萬,但朋友不願意借,李建賢有聽到,走出來時,伊蹲在門口,李建賢跟許祥通說,伊湊不到錢,李建賢說叫伊上車向許祥通解釋,伊不願意上車,許祥通就叫李建賢過來,拿一個小背包,李建賢拿到背包時,伊就趕緊跑到20巷12號鄰居家裡打電話給伊太太說有人要放火燒瓦斯行,後來許祥通、李建賢找不到伊就離開(見【編號卷二】第7 頁)、當時是許祥通開車,到達倉庫前,許祥通要李建賢拿信號彈,並叫伊打電話給太太,許祥通說等一下李建賢如果未收到錢,他不按喇叭的話,許祥通就會引燃信號彈,所以伊就跟許祥通說要下車籌錢。許祥通坐在車上,按喇叭叫李建賢過來,李建賢跟在伊後面,伊趁許祥通拿包包給李建賢時跑掉,跑到鄰居家打電話。後來他們找不到伊就離開(見【編號卷二】第203 頁至204 頁),經核證人F1 上開二次證述內容有極大出入,究係車上僅有被告等與F1 共3 人,抑或尚有另2 名女子共5人,上開人於車上之座位配置為何?許祥通有無拿槍抵著F1 ?持信號彈並欲引燃之人究為許祥通或李建賢?F1 既已進入家門將手機充電,為何不乘機報警?因F
1 證述有上開疑點無從究明,誠難率爾採信。2關於證人F1 稱曾跑到鄰居家打電話給伊太太部分,亦
據證人即鄰居蔡梁阿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F1 有進來伊家,坐在椅子上,一下就走了,沒有打電話之事,97年7 月8 日發生之事,警詢跟現在記憶一樣清楚,伊不識字,沒家人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亦無人念警詢筆錄給伊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至第155 頁),是證人F1上開指述與證人蔡梁阿嬌之證述不符。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資為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有利之認定,就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涉嫌強制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三強制罪部分、犯罪事實四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人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事實,因認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王俊傑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所涉附表三編號1 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
起訴書肆、六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證人余佩虹、藍健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證人即北極星汽車旅館員工楊艾云之警詢筆錄、該旅館之住宿日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李建賢、許祥通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被告李建賢辯稱:當天是余佩虹自願上車,期間還一起去吃麵、唱歌喝酒,沒有不讓余佩虹離去等語;被告許祥通辯稱:伊沒有拿手槍放在余佩虹腳邊,亦無脅迫余佩虹將衣服拉高供其檢查,且在汽車旅館時有碰到員警臨檢,如果余佩虹有遭伊等妨害自由,為何不馬上報警等語。經查:
1依證人楊艾云之警詢筆錄(見【編號卷二】第45頁)及
該旅館之住宿日報表(見【編號卷二】第47頁),僅足認定被告許祥通有於97年7 月18日駕駛8412-RK 自小客車前往北極星汽車旅館登記住宿之客觀事實,尚不足遽以推論被告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2經核證人余佩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編號卷二六】第141 頁至第142 頁、見97年偵字第14
530 號卷㈢,下稱【編號卷十三】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四第229 頁至240 頁),關於其下樓之原因係不想讓被告等人上樓,抑或被告等人有問題要問證人才下去?係與被告等人去七堵吃完麵後,許祥通才接到藍健鵬打來說其在家睡覺之電話,抑或係吃麵前就接到電話?余佩虹在百福社區吃東西時,既已表示想回家,為何在該社區遇見藍健鵬之友人,卻無求救之意?翌日凌晨亦有警察到房間內查看,余佩虹當時如遭剝奪行動自由,為何不立即告知警察?再參以余佩虹於本院審理時稱到最後希望被告李建賢他們幫忙向藍健鵬證明才自願留下來、後來談話都很輕鬆,沒有覺得被加害的感覺、事件的起因是藍健鵬不是伊,被告等人的行為沒有讓伊有被迫害之感覺(見本院卷四第236 頁、第238 頁、第239頁),證人余佩虹上開證述並不一致,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誠難遽以上開證人余佩虹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許祥通、李建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證據。
3至於證人藍健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編號卷一】
第35頁至第41頁、【編號卷十三】第5 頁至第7 頁),因證人余佩虹於住處樓下搭乘被告許祥通之車輛時,證人藍健鵬並未在場,其僅係因起床後發現證人余佩虹不在家中,又整晚未歸,擔心出事才報警,是其認證人余佩虹遭妨害自由之證述,顯出於臆測,而不足採,況證人藍健鵬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余佩虹係自願上車。伊對於余佩虹出去不回家,會誤會她與別的男人鬼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第23頁),則無法排除證人藍健鵬於案發時因余佩虹不回家,亦無法與之聯絡,而誤認其遭人妨害自由之可能性,是證人藍健鵬對案發過程既未親聞共見,實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判斷依據。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賢、許祥通所涉附表三編
號1 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李建賢、許祥通被訴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王俊傑所涉附表三編號2 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肆
、八部分),涉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證人蘇濟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認有於97年10月2 日晚上與被告李建
賢、郭政筌一同前往舒記卡拉OK飲酒作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前去舒記卡拉OK前就已經喝醉了,伊到舒記卡拉OK坐一下就走了,伊沒有掀桌、毀損等行為,經查:證人蘇濟仁警詢稱:綽號「老表」之男子及一名剛出獄男子率領10餘人,於97年10月3 日凌晨2 時許開始,陸續來舒記卡拉OK店裡表示要保護費,於上述時、地,他們的朋友招待綽號「老表」男子和該名剛出獄之男子等11人來伊店裡喝酒,故意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藉故掀酒桌、砸啤酒瓶、將櫃檯物品推到地上,伊見狀趨前規勸,他們才停止砸店,經過一番調解之後,該名剛出獄之男子開口問伊「你們店裡有沒有人圍事? 」,伊回答「店裡是做清的,沒有小姐坐檯,所以不需要圍事」,該名剛出獄之男子說「從現在開始汐止地區的卡拉OK,我們都要圍事! 」、「你這家店我算你便宜一點,每個月5 千塊,店內所有糾紛由我們處理! 」,當時看他們人多勢眾,不敢立即拒絕,所以用「我考慮看看再說! 」來敷衍他們,於97年10月3 日18時左右,他們來找伊,當時伊不在,綽號「老表」男子向櫃檯小姐表示「明天我們會再來!」,臨去留下紙條署名「老表」及電話0000000000,並指認被告郭政筌即為綽號「老表」之男子,及指認被告王俊傑為案發當時自稱剛出獄之男子(見【編號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其嗣於偵訊時結證稱:10月2 日晚上,一位自稱剛出獄之人和「屁傑」、「老表」、「浩呆」、「黃浩文」到店內,那位剛出獄之人問說,店內有無人圍事?伊說沒有,他旁邊之人說,這間店不要讓伊為難,他們就在店裡消費。到了97年10月3 日凌晨2 點多,他們開始摔杯子,翻桌椅,「老表」就對伊說,你這家店是做清的,所以算便宜一點,一個月5 千元。店內有糾紛,他們會處理。伊說再考慮看看。他們就先離開。隔日下午6點多,他們來找伊,但伊不在。「老表」就向櫃檯小姐表示明日會再來,留下一紙條,上面寫「老表」及電話號碼後離去。並指認被告王俊傑為綽號「屁傑」之人,嗣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李建賢相片後表示,不敢確定李建賢即為剛出獄之人,臉型有一點像,那人頭髮很短,身材很高等語(見【編號卷二】第96頁),查被告王俊傑於97年10月時,並無任何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王俊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李建賢於97年10月1 日出監,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剛出獄者並非被告王俊傑,而係被告李建賢,則證人蘇濟仁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王俊傑為剛出獄之人,其指述顯有瑕疵,證人於蘇濟仁於偵訊時,亦未證稱被告王俊傑除在場外,分擔翻桌、砸毀物品或出言恐嚇何種犯行,實不能僅以被告王俊傑在場,即率斷其與被告李建賢、郭政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濟仁之證言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王俊傑之認定。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所涉附表三編號2 部分
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俊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王俊傑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建賢有罪部分┌─┬───┬────────┬───────┬─────────────┐│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告刑 ││號│ │ │ │ │├─┼───┼────────┼───────┼─────────────┤│1 │B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共同犯恐嚇危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安全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F1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F1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F2 │事實欄五所示之犯│共同犯恐嚇危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安全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F1 │事實欄六所示之犯│共同犯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未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F3 │事實欄七所示之犯│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蘇濟仁│事實欄十所示之犯│共同犯恐嚇危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罪事實。 │安全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附表二:被告許祥通有罪部分┌─┬───┬────────┬───────┬─────────────┐│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告刑 ││號│ │ │ │ │├─┼───┼────────┼───────┼─────────────┤│1 │F1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F1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F1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犯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F1 │事實欄六所示之犯│共同犯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未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簡鈺琹│事實欄八所示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簡鈺琹│事實欄九所示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 │事實欄十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 │ │ │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附表三:無罪部分┌─┬───────────────────────────────┬────────┐│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主 文││號│ │ │├─┼───────────────────────────────┼────────┤│1 │於97年7 月18日晚上8 時許,被告李建賢、許祥通至新北市汐止區勤進│李建賢、許祥通均││ │路12巷26號藍健鵬(F1 之友人)住處找藍健鵬,欲透過藍健鵬找F1 │無罪。 ││ │出面,適藍健鵬之配偶余佩虹開門,余佩虹為不讓其2 人找到藍健鵬,│ ││ │遂向被告李建賢及許祥通謊稱藍健鵬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隊,不在家中,並主動上車要向李建賢及許祥通2人解釋。惟於途中, │ ││ │藍健鵬不知余佩虹已坐上被告許祥通之車輛,仍打電話給被告許祥通,│ ││ │且告知被告許祥通伊在家中睡覺,被告許祥通因而得知藍健鵬在家中睡│ ││ │覺並無外出,發現係余佩虹說謊,竟與被告李建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將余佩虹帶往基隆市○○區○○○街21│ ││ │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在前往旅館途中,並由被告許祥通以無殺傷力│ ││ │之不明型式手槍,放在余佩虹腳邊,以兇惡之口氣質問余佩虹為何說謊│ ││ │,並脅迫余佩虹將衣服拉高供其檢查有無裝置竊聽器,嗣於同日晚上11│ ││ │時許,將余佩虹帶到上揭旅館內,不准余佩虹離去,迄7月19日上午始 │ ││ │將余佩虹釋放,以上揭方式,剝奪余佩虹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李建賢│ ││ │、許祥通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 │├─┼───────────────────────────────┼────────┤│2 │被告李建賢(有罪部分詳前述)與郭政筌(本院通緝中)、被告王俊傑│王俊傑無罪。 ││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日晚 │ ││ │上,至新北市○○區○○路1 段158 號「舒記卡拉OK」店內消費,被│ ││ │告李建賢即向該店負責人蘇濟仁詢問是否需要圍事,蘇濟仁表示不用後│ ││ │迄次日凌晨2 時許,被告李建賢、郭政荃、王俊傑等人即藉故掀桌、砸│ ││ │毀店內設備啤酒瓶等物、並將櫃檯物品摔到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蘇濟仁見狀驅前勸阻,被告李建賢即向蘇濟仁恐嚇稱「從現在開始汐│ ││ │止地區的卡拉OK,我們都要圍事!」,被告郭政筌亦稱:「你這家店我│ ││ │算你便宜一點,每個月5 千元,店內所有糾紛由我們處理!」等語,致│ ││ │蘇濟仁心生畏懼而佯以須考慮看看回應,被告李建賢等人即先離去。嗣│ ││ │於同日(3 日)晚上6 時許,被告郭政筌再至該店內找蘇濟仁未果,即│ ││ │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字條後離去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王俊傑涉犯│ ││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