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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被 告 辰○○

(原名張文碩)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上鈞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寅○○

巳○○玄○○天○○戌○○地○○癸○○未○○(原名陳建友)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被 告 甲1 年籍、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489號、第2594號、第290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子○○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寅○○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巳○○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申○○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午○○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卯○○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壹佰肆拾捌顆均沒收。

亥○○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地○○、癸○○、玄○○、天○○、戌○○、未○○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甲1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免刑。

辰○○被訴恐嚇壬1部分不受理。

卯○○被訴妨害海產店正常營業部分無罪。

未○○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壹、前科部分

一、丑○○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5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巳○○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93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未○○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5年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刑事案件部分Α、緣丑○○曾於86年間,辦理自首脫離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4238號及86年度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丑○○接手經營「敦永公司」後,與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賓館)簽訂「整地暨綠化工程合約書」,丑○○為履行前揭合約,於93年5 月27日,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長興利停車場通往長春路之鐵門與設置於旁之固定鐵管間焊上鐵皮,使之暫時無法開啟,並持鐵撬敲打損壞停車場工作間之門鎖,使之喪失防閑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長興利公司,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營業權利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部分之事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Β、丑○○為壯大自己勢力範圍重組犯罪組織「竹聯幫雷堂」,

對外以其所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51之2 號10樓之「敦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永公司)為據點掩護,自94年年初起,陸續吸收酉○(綽號傅哥)、子○○(綽號阿民)、寅○○(綽號阿志)、申○○(綽號阿翔)、午○○(綽號阿富)、卯○○(綽號一休)、地○○(綽號小鄭)、甲1參與敦永公司,輾轉吸收癸○○(綽號毛毛)、宇○○(綽號阿琪,通緝中另行審結)、亥○○(綽號阿呆),另透過辰○○(綽號石頭)指揮吸收巳○○(綽號小畢)、玄○○(綽號阿峯)、天○○(綽號阿偉)、戌○○(綽號阿焦)、未○○(綽號阿友)為竹聯幫雷堂成員,對外自稱「竹聯幫雷堂」或「竹聯光明」,其內部管理結構為:丑○○為避免警方掃蕩,平時不以堂主自居,實際上操縱該犯罪組織,組織成員均聽命丑○○行事,辰○○、子○○擔任該犯罪組織重要幹部,承丑○○之命令指揮該犯罪組織成員,酉○、寅○○、申○○、午○○、卯○○、地○○、癸○○、宇○○、亥○○、巳○○、玄○○、天○○、戌○○、未○○、甲1等人則為幫眾,其後,辰○○於96年11月19日接任竹聯幫雷堂堂主一職,惟仍尊丑○○為大哥,丑○○仍有操縱組織之實權。該組織成員有下列具有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活動行為: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前段部分)丑○○乃「敦永公司」之負責人,受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媒體顧問乙5之委託,協助該公司於94年12月8 日上午9 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圓山大飯店」12樓召開股東會時到場維持現場股東發言秩序,丑○○竟與酉○、子○○、寅○○、午○○、申○○、巳○○、卯○○、地○○、甲1等10餘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子○○站立於股東會會場後方負責監控指揮全局,酉○、寅○○、午○○、申○○、巳○○、卯○○、地○○、甲1等10餘人,或2 人1 組,或分坐於四處,透過子○○會前發放之無線電、耳機聯繫,或交換位置相互耳語之方式配合指揮行動,遇股東在股東會中提出對中信金控公司不滿言論或發言不當時,即由丑○○指示子○○透過別在領口之麥克風指揮在場其餘人上前恐嚇該股東不要發言,因股東乙1於股東會發言質疑當天議程不合法,於發言結束回坐後,丑○○旋指示子○○指揮寅○○更換座位至B

1 之後方椅子,寅○○以手用力搖晃乙1所坐之該排座椅,自後對乙1吹氣並稱「不要再發言了」,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1行使股東權利。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後段部分)丑○○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12月8 日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中場休息時間,在同址11樓吸煙室,見乙2、乙3、乙4仍在發表對中信金控公司之不滿言論,遂當眾咆哮稱乙2、乙3、乙4在股東會發言過多,並以「欠打」及作勢毆打加害身體安全之方式,獨自恐嚇乙2、乙3、乙4,致乙2、乙3、乙4心生畏懼,怯於股東會繼續多次發言,而早早離開股東會(公然侮辱部分未據乙2、乙3、乙4提出告訴)。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部分)

(一)緣午○○、申○○與甲1(為本案之證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保密並以代號稱呼)間存有投資當舖之糾紛,午○○與申○○遂於96年3 月底與甲1相約在敦永公司協調並要求至甲2(即甲1之母)所經營之服飾店找甲2出面處理,遭甲1拒絕,詎午○○與申○○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午○○對甲1稱:「一個是去你家,一個是去廢土場,如果是去廢土場就不用回來了」等語,致甲1心生畏懼,被迫帶同午○○、申○○至甲2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服飾店(地址詳卷)。抵達服飾店後,午○○、申○○旋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對甲1之父親甲3恐嚇稱:甲1欠伊錢,如果不處理就讓服飾店無法營業等語之脅迫方式,甲3因而心生畏懼,允諾每月代替甲1清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無義務之事。

(二)申○○與亥○○明知其等與甲1間僅有前揭當舖投資糾紛,甲1並未向新莊地區之地下錢莊借貸,由亥○○擔任保證人之情,亦明知其等對甲2、甲3無債權,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0日中午,共同至上揭服飾店,對甲2恐嚇稱:地下錢莊找亥○○要錢,你們也要付款,如果不還錢,就叫討債集團的人來,讓服飾店開不下去等語,致甲2心生畏懼而允諾於同月25日交付20萬元,申○○遂於同年月25日及27日,分別向甲2收取2 萬元及20萬元,共計得手22萬元。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部分)亥○○另行起意,於96年7 月間,受不知情之宜峰車行委託向丁1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6年10月3 日18時3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丁1,向其表示「我是竹聯幫的兄弟,你欠「馮仔(房仔)」的錢,我手上有你簽的切結書,我就是跟你要錢,如果不還,你出門就小心一點,要顧前顧後,要小心一點,不然即要將遊覽車押給他們」等語,接續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向丁1恐嚇稱:伊最近都在陳啟禮喪禮會場忙,於陳啟禮出殯後就比較有空處理債務,要丁1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又於97年1 月初,承前開同一恐嚇犯意,接續以:自己安全要小心,已叫一些小兄弟在丁1住家附近注意丁1的車輛等語恐嚇丁1,致丁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丁1之生命安全。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部分)緣戊1於96年10月間,委請何錫安所經營之臺北視覺國際有限公司承作其所新購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店面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0 萬元,詎該公司裝潢工程結束收款時,臺北視覺公司卻要求戊1支付170 萬元之工程款,戊1認為工程有很多瑕疪,只願支付120 萬元,數日後,巳○○即帶同2 、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戊1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之公司(地址詳卷)找戊1協調上揭工程款事宜,惟無結果,巳○○竟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戊1公司,向戊1恐嚇稱「要小心一點」,復承同一恐嚇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下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戊1,接續在電話中對戊1恐嚇稱:「你現在是跟我開玩笑是不是;跟我來這一套,你跟我耍雜碎喔;你不用放那種屁,我聽不懂,你今天要這樣搞是不是,我跟你講,你就給我付73萬簽足,你要這樣搞,那就沒的說」等語,致戊1心生畏懼,危害戊1之安全,巳○○與戊1通話後,旋以上揭電話撥打給不詳之人,要求此人找2 名小弟去戊1之店面潑油漆,惟事後因故未有潑油漆之行動。

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部分)緣丑○○於96年12月10日因妻子生日,兒子未返家聚餐,並獲悉兒子經常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地下1 樓之「甲-ONA 撞球場」(地址詳卷)打撞球,遂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子○○指揮組織成員至丑○○位於內湖之住處集合,欲至該撞球場找其子,子○○立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午○○、申○○,再由午○○以行動電話聯絡宇○○、卯○○、癸○○等人,另由申○○聯絡亥○○等人至丑○○家中集合,嗣丑○○於成員未全數到場前即與先到場之子○○、午○○、卯○○,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前揭撞球場內,由丑○○向在場之店員庚1及庚2自稱是「竹聯光明」,要求店長出面,因店長遲不出面,丑○○即徒手推倒放置在櫃臺上之撞球,進而砸毀店內花盆、球具等物品,並由卯○○以工具砸毀電腦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子○○、午○○、卯○○對現場消費之客人恫稱:不出去試試看,因庚6離開之速度較慢,子○○復以腳踹庚6之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在撞球場消費之庚4、庚5、庚6行無義務之事而加速離去。之後,丑○○另將店員庚1手上之電話簿取走,並對店員庚1、庚2恐嚇稱:以後不許讓方濟中學之學生進入消費,否則要讓該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加害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致庚1、I2 心生畏懼。丑○○等人離去時,申○○、亥○○、癸○○始陸續到場,宇○○則被通知已結束而未到場。

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一部分)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4年7 、8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收受由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8 顆後,即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前開子彈保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後於96年6 月間某日,將前揭子彈移置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51之2 之1 樓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同年12月21日甫將上揭子彈取出持往同址10樓丑○○所開設之敦永公司辦公室桌上置放時,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敦永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揭子彈198 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9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而發現上情。

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二部分)巳○○夥同綽號小豹、阿全、阿狗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2月27日上午,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車輛保養廠(地址詳卷)尋找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己N 號LAXUS 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辛2,旋推由其中2 人一邊一個強行將辛2帶離保養場辦公室,另名男子直接拿走系爭車輛鑰匙後,以欲維修之系爭車輛搭載辛2、巳○○等人一同離去,令辛2隨同巳○○離去保養場之無義務之事。

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部分)申○○、亥○○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不得持有,竟於96年7 、8 月間,由申○○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庚N戊R甲壬廠壬11 型改造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丙Z廠75甲UTO壬甲T庚丙 型口徑9壬壬 制式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RU戊AR 廠SA丙UR庚TY-S庚X型口徑0.357 吋N甲戊NU壬制式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及具有殺傷力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6 顆、口徑9壬壬 制式子彈45顆(下簡稱系爭槍彈)後,共同基於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亥○○保管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12住處,而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嗣於96年12月21日,因員警在敦永公司查獲卯○○持有子彈時,申○○亦在場而同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於翌日飭回後,由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搭載申○○,其等認為遭警方鎖定,擔心亥○○住處有遭警方查緝之虞,遂取得非該犯罪組織成員之友人宙○○(綽號謝警官)同意後,於96年12月底某日,由申○○與亥○○共同攜帶系爭槍彈前往宙○○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住處,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仍同意寄藏保管系爭槍彈於其住處衣櫃內。嗣於97年1 月10日晚上,為警在宙○○前揭住處搜獲系爭槍彈。

參、本件犯罪組織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佐證事實

一、丑○○所操縱之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其組織成員除有實施犯罪事實貳欄所列具有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活動行為外,尚有下列之組織活動,乃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2)部分午○○、申○○與甲2、甲3之子甲1前因金錢借貸關係素有糾紛,因甲3同意代甲1清償處理,午○○遂於96年4 月15日某時許,至甲2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服飾店內催討債務,因甲2、甲3質疑有無借據,致午○○惱羞成怒,竟以出手砸毀該店桌上玻璃致令破裂不堪用之舉動,恐嚇甲2,使甲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3出面代甲1清償積欠午○○、申○○款項,並交付224 萬元予申○○收執,申○○即簽立證明書言明甲1前積欠申○○等數人之債務,已由甲3全數處理清楚,爾後與渠等無任何瓜葛等情(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確定)。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4) 部分詎午○○、申○○明知與甲2、甲3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

3 日下午2 時5 分許,至上址以甲1所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向甲2催討,午○○以「如果不還錢,要砸店,讓妳生意作不下去,也不怕妳報警」等語,申○○則以「如果不還錢,要找外面的人來」等語恐嚇甲2,嗣甲2趁機報警到場處理,始未得逞(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確定)。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部分辰○○受年籍不詳之楊小姐委託處理楊小姐與己2間之債務,隨即指揮巳○○處理此事。巳○○遂夥同寅○○、天○○、玄○○等人,於96年12月20日左右,持己2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共同至臺北市中正區己1所經營之事務所(己2之債務均委託己1處理),由巳○○對己1自稱是「竹聯幫雷堂」,要求己1聯絡己2出面處理債務未果即離去。嗣於97年1 月

2 日,再由玄○○撥打電話給己1詢問聯絡己2之情形。迄97年1 月4 日左右,辰○○再指揮巳○○帶同寅○○、玄○○、天○○到己2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找己2,惟未遇見己2,遂向警衛H3留 下電話後離去。另戌○○曾經巳○○聯絡共同前往,惟因故未前往。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部分於96年8 、9 月間某日,地○○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未向酉○說實話,且對酉○說謊,因而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酉○所開設之富將公司內(該公司業已解散)遭酉○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於此事後,遭酉○趕出該犯罪組織而自此脫離該犯罪組織。另外,酉○受人委託處理債務,隨即指派巳○○、寅○○、卯○○等人處理,且巳○○與寅○○確於96年9 月29日前往大陸處理酉○所交辦之催討債務事宜,卯○○因故而未前往,嗣由巳○○向酉○報告處理情形。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二、三、四部分丑○○與酉○於96年10月18日參加陳啟禮自香港移靈返臺之事務,丑○○指派酉○代表竹聯幫雷堂出任移靈時之扶棺手。又於96年10月19日至96年11月7 日陳啟禮喪禮治喪期間,丑○○均指派竹聯幫雷堂成員參與設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陳啟禮喪禮靈堂事務,並於抽籤由竹聯幫雷堂輪值守靈之時,另指派竹聯幫雷堂成員擔任守靈事宜,期間參加成員計有辰○○、酉○、子○○、寅○○、巳○○、午○○、申○○、卯○○、亥○○、癸○○、戌○○、天○○等人。復於96年11月8 日陳啟禮出殯喪禮公祭活動時,由丑○○親自帶領成員酉○、子○○、寅○○、巳○○、申○○、午○○、卯○○、亥○○、辰○○、玄○○、天○○、癸○○、戌○○參與。

(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五部分竹聯幫雷堂成員辰○○、酉○、宇○○、玄○○、子○○、卯○○、申○○、亥○○、癸○○、天○○、寅○○、戌○○等人於96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聚豐園餐廳內討論組織內部之人事交接及人事安排事宜,並於96年11月19日再次聚餐宣告由辰○○接任竹聯幫雷堂堂主,丑○○則事先與辰○○聯繫均不出席。

(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六部分於96年11月18日2 時至4 時許,未○○在臺北市中山區香格里拉酒店遭人毆打後,隨即由辰○○打電話並到場關心,另由寅○○聯絡成員到場處理,嗣有成員卯○○、亥○○、天○○等人到場,事後由辰○○與丑○○聯絡如何處理毆打未○○之人。

(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七部分於96年11月22日,由辰○○帶領巳○○、玄○○、寅○○、天○○、戌○○等人,參加友人綽號嘟嘟老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立殯儀館之公祭活動。

(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八部分於96年12月25日,由辰○○帶領成員申○○、寅○○、巳○○、子○○、戌○○、卯○○、玄○○、申○○等人,參加苗栗某團體之尾牙。

(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九部分該犯罪組織成員於97年1 月10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聚豐園餐廳舉辦聚餐,除丑○○於前往之路上遭拘提到案未到場外,辰○○、酉○、子○○、申○○、午○○、卯○○、寅○○、巳○○、宇○○、亥○○、玄○○、天○○、戌○○、癸○○、未○○則均依約定時間到場參加。

肆、該犯罪組織經警長期蒐證,深入追查始查知上情。

一、於97年1 月10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94 巷70弄11號前拘提丑○○到案。

二、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3樓聚豐園餐廳內,將辰○○、酉○、亥○○、巳○○、戌○○、未○○、申○○、玄○○、宇○○、癸○○、寅○○、午○○、卯○○、子○○、天○○等15人拘提到案。

三、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 號3 樓將地○○拘提到案。

四、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拘提宙○○到案,並於同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就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1、乙2、乙3、乙4、甲1、甲2、甲3、戊1、庚1、庚4、庚5、己1 、辛1 、證人地○○等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因無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乙1、乙2、乙3、乙4、甲1、甲2、甲3、戊1、庚1、庚2、庚3、庚4、庚5、庚6、己1、己2、辛1、黃○○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證述時俱經法定具結程序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亥○○、申○○、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除自身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所述同屬審判外陳述,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時,同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中有合法傳拘證人黃○○,均傳拘無著(本院卷10第137 頁),本院依法勘驗證人黃○○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認為證人黃○○警詢筆錄製作環境應是在公開場合為之,因可聽到其他員警還有其他同時受訊問之本案被告聲音,背景聲及廣播聲,筆錄製作是由員警先訊問之後再由黃○○回答,過程中有聽到員警打字的聲音,黃○○回答的聲音非常小聲,員警有再向其整理確認回答內容之情況,除上開筆錄記載中斷錄音之時點外,筆錄製作過程均有連續錄音,部分黃○○回答聲音非常小聲致無法判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1第199 至211 頁),本院考量雖證人黃○○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於乙 面11分

11 秒 、11分15秒有錄音斷接之現象,但斷接後之訊問內容都是關於證人黃○○自己本身有無再以竹聯幫雷堂份子對外行事之情,與其他所述關於本案被告有何關連性,證人黃○○於錄音斷接前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全程錄音,員警詢問後因證人聲量甚微,因此均有一再與證人確認證人回答與筆錄繕打內容是否一致,且證人黃○○於97年1 月10日晚間在聚豐園與本案被告聚餐而為警一起查獲,帶同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換言之,證人黃○○對於當次聚會之原因、參加人員等情均有所知悉,因此,可認證人黃○○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證明本案被告等是否為竹聯幫雷堂份子,組織架構有相當之必要性,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經本院勘驗證人亥○○警詢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認為「證人亥○○警詢筆錄之訊問場地係在開放空間,筆錄過程中可以聽到製作筆錄員警以外之員警談話還有其他背景聲響。筆錄製作是由員警先詢問,亥○○回答後,再由員警打字完成後再繼續下一個問題,亥○○聲音沙啞、不斷有清喉嚨的聲響或發出「嗯、嗯」的聲音,詢問過程中亥○○有要求抽煙、喝熱茶及表示喉嚨不舒服,員警在打字過程中還會再與亥○○確認問題或回答內容,詢問員警之語氣平和,打字敲打鍵盤聲音明顯,被告亥○○回答流暢,並無吞吞吐吐,語氣和緩但因聲音沙啞部分以氣音回答以致錄音效果不佳無從聽取回答內容,亥○○也會與員警確認問題及要求不需要複誦譯文內容,筆錄製作過程除上開勘驗有記載錄音中斷部分外其餘均有連續錄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1第167 至196 頁),查證人亥○○前揭筆錄製作過程固於錄音帶第1 捲乙 面17分8 秒處,第1次因向員警要求如廁而中斷錄音,錄音帶第2 捲乙 面24分

2 秒處、27分45秒處有第2 、3 次中斷錄音之現象,然而後面第2 次中斷錄音後所為訊問乃有關證人亥○○個人有無施用毒品部分,經警要求採集尿液而中斷錄音並諭知筆錄結束,與證述有關被告等人是否有竹聯幫雷堂成員及組織架構關係毫無關連,第3 次中斷錄音後所為之訊問內容則係關於證人亥○○恐嚇丁1部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亥○○坦承不諱,顯見證人亥○○所為關於本案竹聯幫雷堂成員、組織架構部分之證述乃經全程連續錄音,員警訊問過程語氣平和,且一再向證人確認回答與筆錄繕打內容是否一致,且證人亥○○證述關於持有衝鋒槍、竹聯幫雷堂、敦永公司之組織架構等情幾經迴避,對於部分成員亦表明沒見過或不認識,顯非員警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可成,是以,證人亥○○辯稱警詢中遭員警恐嚇脅迫按照員警提供之組織架構回答云云顯非事實,是以,本院認為證人亥○○於警詢證述較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組織有相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經本院勘驗證人巳○○警詢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認為「以上製作筆錄之訊問場地係在開放空間,筆錄過程中可以聽到製作筆錄員警以外之多名員警談話、電話響鈴聲。筆錄製作是由員警先詢問,巳○○回答後,再由員警打字完成後再繼續下一個問題,打字過程中還會再與巳○○確認問題或回答內容,一問一答,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打字敲打鍵盤聲音明顯,巳○○回答流暢,並無吞吞吐吐,語氣和緩,口語清晰,也會與員警確認問題,筆錄製作過程有連續錄音。員警在告知巳○○有關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可能處理模式時,口氣溫和。」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11第69至

90 頁) ,可證證人巳○○於警詢證述過程中,均係出自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並非受到員警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致而具有特別可信性,又其所述關於本案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有相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宙○○否認於本院聲羈訊問時有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其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固非出於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但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顯然不一致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1 月12日本院聲羈訊問時之全程錄音內容,經核被告宙○○供述內容與當次筆錄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8 第94至98頁),從而可證被告宙○○前開抗辯顯非屬實。

六、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284 號、96年度監續字第317 號、第345 號、第371 號等通訊監察書查核明確,可證本案偵查卷內所附之本案被告所持用電話之通訊內容,事先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合法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除部分被告所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經本院依法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查無部分錄音內容可供比對監察譯文之一致性外,而認無證據能力,不予引用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經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者,或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一致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貳部分之心證理由

一、犯罪事實貳、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前段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除被告甲1坦承有共同脅迫被害人乙1不要發言之犯行外,其餘被告丑○○、酉○、子○○、寅○○、午○○、申○○、巳○○、卯○○、地○○則坦承前往參加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但否認有何恐嚇、強制股東發言之犯行。惟查:

1. 質之證人乙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在圓山大飯店

12樓舉行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其以股東身分參加,一進入會場即發現1 、20名理平頭穿深色西裝之年輕在場,司儀宣佈會議正式開始,其是第一位發言股東,質疑當天議程內容不合法,侵害股東權益,其中一位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男子(即被告寅○○)坐到其後面以兇惡口氣對其恐嚇稱「不要再發言」,拍其肩膀用力壓一下,並一邊講一邊用力推其座椅,當時其心裡害怕,乃走到發言處向主席辜濂松反映遭恐嚇,但主席不理睬,當天與恐嚇他的男子在一起之人有好幾位,都穿黑色衣服,身上好像有通話器掛在耳朵上,之後其走回座位後,聽到喊說「撤走」,那些疑似幫派分子通通離開現場,警方播放蒐證錄影供其檢視,其發現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男子後方有二名男子站立,一名穿淺色西裝男子使用身機無線電在通話,通話完後該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男子即坐到其後方恐嚇,寅○○即是恐嚇他之人等語(96他2949號卷1 第191 至193 頁、96他29 49 號卷2 第109 、110 頁、本院卷7 第12至24頁),並有證人乙1指認寅○○之照片及當庭指認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戴墨鏡男子可稽(他2949號卷2 第83頁、本院卷7第24頁),被告寅○○之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特徵與證人乙1所述恐嚇之行為人特徵完全相符。且被告寅○○亦不否認在股東會現場自證人乙1背後對頭吹氣(97偵1210號卷2第46頁、97偵1210號卷5 第41頁),堪信證人乙1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2.復據證人甲1於證稱:申○○邀約我參與94年12月8 日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公司有10幾個人去,有要求要穿西裝,到現場子○○發耳機以方便聯絡,每2 人1 組,分散坐在會場內,我與簡蹟賢1 組,未戴耳機,簡蹟賢有耳機會聽至子○○所說的目標,簡蹟賢會告訴我目標是何人,我有恐嚇股東不要亂發言,子○○在發耳機時即有說要恐嚇股東不要發言,全部的人聽他指揮,丑○○在會場後方中間位置,子○○在丑○○旁邊,丑○○會指示子○○,子○○再透過無線電指揮在場人行動,子○○、寅○○、我在現場都有移動位置,綽號「阿志」之寅○○有恐嚇股東,中信股東會錄影時間13分2 秒有持無線電之男子,是跟我們一起去的,在股東會現場沒有幫忙發送股東禮品或傳單等語(96他2949號卷2 第88、89頁、本院卷8 第10、11、18至20、26至27、30至32頁),證人地○○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丑○○帶我、午○○、申○○、寅○○、子○○、甲1等人去股東會會場,當時我坐在會場後面,因股東發言打斷辜濂松的話,甲1坐在比較前面就站起裡叫罵等語(之5 卷第97頁),核與證人甲1所證大致相符,可證被告等人辯稱甲1不在會場云云,顯非可採。

3.參以證人乙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丑○○一群人穿深色西裝、戴耳機等語(96他2949號卷2 第110 頁、本院卷7 第29頁),證人乙4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靠股東發言臺附近,我轉頭看到年約30歲、短髮、留八字鬍、戴墨鏡、身穿黑色西裝的男子,坐在證人乙1後方跟乙1交談,隨後乙1走上臺發言指稱:該公司是否有派人恐嚇他,主席回答說沒有,後乙1就走下臺等語(他卷2 第

115 頁、他卷1 第217 頁),亦與證人甲1所述被告等人穿深色西裝、帶耳機方便聯絡、被告寅○○挨近證人乙1恐嚇等情相合。另證人即本案在場蒐證錄影之員警蔡三華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乙1在股東會向主席反應遭人恐嚇時,其將鏡頭移往後方,坐在乙1後方之男子與其他同夥有交談,子○○及其他人身上有背無線電,子○○衣服領口有放無線電對講機,子○○站在丑○○旁邊等語(本院卷7 第55至56、59頁),亦與證人乙1、甲1證述相符,堪信證人甲1所述確屬事實。

4.本院98年8 月12日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12月8 日中信金控股東會現場搜證錄影:「

00:00~00:39畫面開始。主席報告。畫面環顧來賓席,來賓席中有被告午○○、申○○、寅○○(戴墨鏡)、丑○○、巳○○。另外午○○、申○○所坐位置係在後開發言股東甲 即本案被害人乙1之前排座位。

01:11~01:30畫面拉近至數名來賓,其中 (01:14) 被告午○○、申○○及寅○○均在左顧右盼沒有像其他來賓認真聆聽臺上報告,此段畫面中被告酉○坐在來賓席最後一排。

01:31~02:50臺上繼續報告,畫面環顧來賓席。畫面拉近,被告午○○看向鏡頭 (02:20) ,與前方之申○○有交談的動作,(02:50)鏡頭移開。

02:51~06:38臺上繼續報告,畫面環顧來賓席。後畫面拉近一名平頭著黑色西裝男子 (06:15) 非本案被告,後鏡頭又轉向拉近被告寅○○ (06:19) ,後又轉回前座該名平頭黑色西裝男子,該男子左耳有佩戴耳機(06:34)非本案被告。

06:39~09:40發言股東甲 即被害人乙1(中年男子,前額禿、戴眼鏡、穿著黑色外套、藍色襯衫打花領帶)走到發言臺前,同時發言股東乙 正在座位上發言 (中老年男子,穿著黃色夾克,操臺語口音), 後禮讓乙1先發言(08:00)鏡頭拍攝到【寅○○與坐在其前排之酉○交頭接耳】,有左顧右盼並看著同一方向,被害人乙1繼續發言中。

09:41~13:20被害人乙1回到會場後方座位時,主席臺開始回答乙1的發言。鏡頭轉向後方,畫面中有看到【被告丑○○、子○○併排站立在會場最後方】,丑○○身穿深色西裝,子○○身穿淺灰色西裝,另外【寅○○、巳○○有更換座位的動作】。在(10:01)許畫面中【被告丑○○與子○○交談後,(10:04)開始子○○有低頭拉起別在右襯衫領子部位之物品的動作,嘴巴有說話的動作,接著被告寅○○、巳○○陸續更換座位】(10:29)、(10:

42 ) 過程中子○○有中斷低頭談話的動作,但在(10:29)左右又看見子○○低頭拉起別在右襯衫領子部位的物品,繼續低頭且嘴巴有說話的動作直到(10:46)。

10:45左右有看見【寅○○更換位置後所坐的的座位係在被害人乙1之左後排隔一個位置,畫面上寅○○的雙手放在其前方座位椅背上,雙手交疊】,在(10:49)乙1起身走向發言臺說「我後面有個先生他一直在後面干擾我,一直催我,這是不是你們聘請來的,那個戴眼鏡的,這樣不行,這涉及到恐嚇,麻煩中山分局的順便照一下,這有一點【恐嚇我的意思】,特別跑到我後面來,我發言完了以後特別跑到我後面來,這個戴眼鏡的怎麼可以這樣呢,請問他是不是股東,這太可怕了」。

12:00左右有看見寅○○從乙1後排座位離開走到會場後方。

13:02左右有身穿黑色西裝男子拿出類似無線對講機通話狀,非本案被告。

13:26畫面中可以看到丑○○仍然站在會場後方。

13:46畫面中可以看到子○○改坐到最後一排座位,嘴巴有嚼食的動作。

14:51子○○有拿起銀色手機,接著有跟座位旁男子交談後該男子起身離開座位,手上有持類似銀色錄影機之物品,子○○又跟座位旁之身穿黑色西裝男子交談,該男子再與鄰座黑色西裝男子交談之後,雙雙起身離開座位。

15:58子○○有持手機講電話的動作。

16:35~16:38子○○從座位起身,畫面上可明顯看到【子○○右襯衫領子別有麥克風,麥克風因起身有晃動樣】。17:11~30:00主席開始回答股東乙 之提問。可以看到子○○起身走向站立在後方的丑○○,兩人並列在會場後方,時而交談,時而子○○講手機,其間有看到子○○在拔除佩戴在襯衫領子之麥克風的動作,兩人直到17:30結束仍站立在會場後方,目光均向會場看。

17:11畫面回到白色襯衫男子時,在其周圍未看見被告申○○、午○○。

17:11~30 :00之畫面中有見乙1再度起身發言。

30:01~49:00股東會繼續進行,由主席臺回答問題,此時會場進入約4、5人,走到會場中後方,(30:18)可以看見丑○○、子○○有離開會場的動作,(34:57)又再度步入會場,仍然站立在會場後方,(46:00)畫面沒有看到後方有丑○○、子○○。

51:27~1 :46:30畫面回到股東會現場。子○○、丑○○還是站立在會場後方,股東會繼續進行至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蒐證光碟及勘驗錄影內容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4第164-167、215-225頁)。

5.由上開錄影內容可證被告丑○○、子○○、寅○○、午○○、申○○、巳○○、卯○○、地○○等人均身穿深色西裝參加94年12月8 日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在股東會場中分散四處,時而2 人1 組分坐,時而移動更換位置,時而相互交談,亦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同樣身穿深色西裝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頻繁互動,其中,於錄影時間16:35~16:38可見被告子○○從座位起身時,子○○右襯衫領子明顯別有麥克風,麥克風因起身而有晃動,在證人乙1發言結束回到座位時,可清楚看見被告丑○○、子○○站立在會場後方中間位置,兩人交談後,被告子○○低頭說話,不久,被告寅○○、巳○○即開始移動更換座位,被告寅○○移動至證人乙1後方座位並向前傾,雙手交疊於前排座位等情,證人乙1隨即前往發言臺向主席辜濂松抗議受到被告寅○○之恐嚇,之後,被告寅○○旋離開前開座位一情,除此之外,在場與被告間彼此互動之身穿深色西裝男子們,或有配戴耳機,或有手持無線電對講機,益證證人甲1證稱當天被告子○○有發耳機並指示聽其指揮,被告丑○○則站立在子○○旁指示子○○等情確屬無訛,並言及當天前往中信金控股東會之被告有丑○○、子○○、陳涵祥、寅○○等公司十餘人到現場亦屬實在。倘如被告所辯僅係湊人數衝人氣而參加股東會,何需有前揭表現,況其等均非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業經其等供述明確,亦與股東會議議程應到之法定開會人數無關,更與發言行使權利之股東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無需以前揭方式妨害股東繼續發言,足證被告丑○○、子○○、寅○○、午○○、申○○、巳○○、卯○○、地○○、甲1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指示被告子○○下指令後,推由被告寅○○以脅迫方式妨害證人乙1行使股東之發言權利一情,已堪認定。

6.雖被告丑○○等人辯稱:證人甲1於95年5 、6 月間始到敦永公司上班,不可能於94年12月8 日參加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現場有警察全程錄影,不可能為恐嚇股東之行為,或謂其等係受中信金控公司邀請至現場維持秩序,或謂係到現場負責發放股東會禮品,或謂凡中信金控公司欲通過何議案要表示贊成云云,然查被告丑○○等人並非中信金控公司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案無任何贊成或反對之權限,何需其等到場為議案表示贊成,顯不合經驗法則,又中信金控公司乃國內上市之金融公司,一般股東會禮品之發放、安排均由股務代理公司全程負責,縱有人手不足,亦可由中信公司內部員工處理即可,何需由對股東會禮品發放、議案安排等流程完全無關之被告等人插手,況被告丑○○等人自稱係經營室內設計公司、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或工程承攬等事業,亦非專業保全業者,若係為股東會場秩序及安全維護,以中信金控公司股票上市公司之姿,財力雄厚,多年來舉辦股東會之經驗豐富,何需聘僱毫無保全專業之被告丑○○等人為之,顯然有悖常情,且若為維持現場秩序、安全,被告丑○○等人理應全程配戴整套保全服飾及裝配,站立在會場四周不斷環視全場並專注議程進行以確保安全、秩序,而非隨性的四處散坐,對於議程進行而無關心、專注,顯見被告丑○○等人前開抗辯顯不可信,再者,證人甲1雖係於95年5 月26日甫以敦永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10482470 號函及附件、中央健康保險局(本院卷8 第58-81 頁、本院卷10第169 至221頁),然此不能證明係證人甲1在敦永公司實際工作期間之真正起迄點,此由前揭敦永公司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可發現被告子○○加保勞工保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被告丑○○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時間係95年11月1 日,被告巳○○、地○○則無以敦永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資料,被告卯○○於93年10月13日退保、95年5 月1 日加保,況被告甲1確實有在前揭蒐證錄影內容、現場照片顯示之會場中,亦據證人甲1、地○○證述明確(本院卷8 第3至42頁),而依員警蒐證照片顯示被告地○○確在股東會會場(他1 卷第52至53頁),因此,被告丑○○等人此部分抗辯難採為有利被告丑○○等人之認定。

7.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12月8 日固有派員前往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進行蒐證錄影,係以全程環視方式錄影,但並非針對被告丑○○等人之不法行為特意監控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負責蒐證勤務之員警蔡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前開蒐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況且,被告丑○○等人係採取10餘人均身穿深色西裝之姿,展現人多勢眾之氣勢,再以近身輕語接近被害人方式脅迫股東,股東端看前開情勢及行為模式,自然產生內心畏懼,此與現場有無員警進行蒐證,以及證人乙1為被告寅○○脅迫不要發言後,仍上臺表示抗議無關,是以,被告丑○○等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並參照員警現場蒐證照片(他卷1 第

5 2 至76頁),可證被告丑○○、子○○、寅○○、午○○、申○○、巳○○、卯○○、地○○、甲1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丑○○指示被告子○○下指令後,推由被告寅○○以脅迫方式妨害證人乙1行使股東權利一情,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後段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在吸煙室與證人乙2等人對罵,惟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現場有警察在,不可能恐嚇、強制他們,係因為證人乙2等人在吸煙室大聲辱罵警察、辜濂松,才與之對罵云云。

(二)惟查:

1.據證人乙2證稱:其有參加中信金控公司在圓山飯店之股東會,坐在股東發言臺附近,乙1上臺發言指稱該公司是否派人恐嚇他,引起其注意到會場有一群留短髮、咬檳榔、身穿黑西裝之男子起碼有10位以上,好像有配戴對講機聯絡事情,股東會休息時,其與乙3、乙4在11樓吸煙室休息,並談論股東會發言內容,關心公司經營,未料,丑○○一走到吸煙室,就以其等說話大聲挑釁、股東會發言過多等情辱罵其等「垃圾、幹你娘、欠打」,並抬手作勢要打其等,當時很害怕,後來,警察有進吸煙室保護我們,回到股東會現場有刑警、分局長比較不害怕,有再發言幾次,丑○○亦有回到現場走來走去,用對講機好像在聯絡什麼事情,之後提早離開會場等語明確(96他2949號卷1 第109、110 頁、本院卷7 第26至37頁);復據證人乙3證稱:當天股東會中間休息時間,其與乙2、乙4在11樓吸煙室吸煙聊天,丑○○辱罵其等係職業股東及垃圾等三字經,並舉手握拳作勢要打其等,當時其心裡非常驚恐,害怕遭到毆打,後來不敢發言即離開現場等語(96他2949號卷2 第109至112 頁、本院卷7 第39至45頁);另證人乙4同證稱:股東會休息時,其與乙2、乙3在11樓吸煙室抽煙時,丑○○走到吸煙室抽煙,以其等在股東會說話挑釁,發言過多,辱罵其等「垃圾、幹你娘、欠打」,並很生氣、激動地舉手作勢要打其等,當時其非常害怕,致使其於股東會上不太敢發言等語(他卷1 第217 至219 頁、他卷2 第115 頁、本院卷7 第46至53頁),可證被告丑○○確實有以乙2等人於股東會發言過多,而以「欠打」及作勢毆打等情危害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乙2等人。

2.佐以證人即於本件案發時在現場蒐證之員警蔡三華證稱:94年12月8 日前往圓山大飯店股東會執行蒐證勤務,在吸菸室丑○○對證人乙2、乙3、乙4三位股東罵三字經,並衝向這3 位股東,胸往前傾,手握拳作勢要打,其出面制止丑○○。丑○○在罵這三位股東時有提及其三人在股東會講話太多,在吸菸室講話太大聲,此3 位股東並未與丑○○對罵等語明確(本院卷7 第54至55頁),綜上,交互參照證人乙2、乙3、乙4之證詞及與被告丑○○確於中信金控公司前開於圓山飯店股東會之11樓踫面衝突,復參以被告丑○○與被告子○○、寅○○等一行人亦於同日股東會會場中脅迫發言股東乙1,欲使證人乙1心生畏懼而噤聲不語之情,堪認證人乙2、乙3、乙4指訴遭被告丑○○以在股東發言過多而辱罵並作勢毆打應非虛構,可證被告丑○○辯稱係與證人乙2、乙3、乙4對罵,未恐嚇云云,顯非可信,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貳、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1)、(3)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申○○、亥○○固坦承前往甲2經營之服飾店,及向甲2、甲3收取代替甲1給付之款項,惟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行,被告午○○、申○○辯稱:因申○○介紹甲1到敦永公司做室內設計業務,甲1向大家借錢共計3 、

4 百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電話聯繫後,甲1說要返家看家人是否可以幫他處理,甲1說如果申○○等人不隨同返家,家人不相信甲1所言,所以才回去甲2經營之服飾店,並沒有恐嚇甲1要去廢土場,第1 次去的時候甲3同意要每月15日幫甲1還款3 萬元,當天沒有拿到錢,我們就離開了,過程中都沒有講恐嚇的話語,之後都是甲3通知我們去拿錢云云,被告亥○○則辯稱:因為甲1借了1 筆高利貸,由他擔任保證人,甲1失蹤後對方要我解決,所以打電話給申○○,並答應對方會找甲1家人,向甲2、甲3收取的22萬元均是拿去新莊清償該筆高利貸,過程中沒有恐嚇云云。

(二)質之證人甲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申○○、午○○有投資當舖的金錢糾紛,96年3 月間被告午○○、申○○約我在敦永公司見面,見面後因為錢的事情無法解決,他們說要把我帶回家看家人能否幫忙,遭我拒絕,被告午○○以很兇的口氣對我說一個去你家,一個去廢土場,如果是廢土場就不用回來了,在車上午○○、申○○坐在我兩側,我帶午○○、申○○到服飾店後,他們拉我下車,一人一邊架住我到門口,之後就跟甲2、甲3說要還錢,如果不處理馬上帶我走,甲3問我是怎麼欠錢的,之後甲3叫我走,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他2 卷第91頁、本院卷8 第3至42頁),被告亥○○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21日我晚上和申○○一起去新店安坑地區之廢土場,申○○接到電話,就到南京東路超商等,午○○開車,甲1也到等語(偵

3 卷第225 頁),顯見確有證人甲1所述之安坑廢土場存在,益證證人甲1前開所述非虛。

(三)輔以證人甲2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 次96年3 月底,午○○、申○○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店內說甲1欠錢,該名不認識的人說就算把甲1打死,剁手剁腳也要找我們要錢,甲3說既然欠錢1 個月還3 萬元,96年4 月15日午○○、申○○到我店要拿錢,我要求出示借據,並問甲1借多少,午○○很生氣的打破辦公桌玻璃,96年4 月20日亥○○、申○○到我店裡又說他的車拿去當,一副不給錢就不走的模樣,一直罵,又打電話給甲1,並稱若不給錢,就叫討債集團的人來要,讓我店開不下去,還要砸店,我很害怕叫他們當月25日來拿2 萬元、27日來拿20萬元,96年5 月18日申○○拿收錢時,我把他所說的欠款全部付清,申○○有寫收據給我,未料,96年7 月3 日午○○、申○○又來我店恐嚇我等語(他卷2 第95至97頁),證人甲3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3 月底,午○○、申○○、甲1一起來店裡,說甲1欠錢要處理,午○○說如果不處理,讓店沒辦法經營,後來達成協議1 個月還3 萬元,96年4 月15日午○○來收錢,我們要他出具收據,午○○很生氣打破辦公桌玻璃,我們很害怕就付款3 萬元,1 週後申○○、亥○○來店裡說亥○○為甲1遭討債集團押走,要我付20萬元處理,不然要討債集團來處理,隔幾天就付2 萬元,後又付20萬元,都是申○○來收的,96年5 月18日將甲1欠款付清後,其中10

0 萬元匯款,50萬元付現,是申○○來收的,96年7 月3日午○○、申○○又來店裡收錢等語(他卷2 第105 至10

6 頁),證人甲3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3 月下旬午○○、申○○押著甲1到甲2開的服飾店,並在店門口大聲嚷著欠錢,讓我們很難看,之後由申○○、午○○跟我們說甲1欠他錢要我們處理,不然就要我們的店沒辦法營業下去,當時他們的口氣很兇,造成我們很害怕,也擔心甲1人身安全,所以答應1 個月還3 萬元,當時甲2、甲3都在,我跟他們聯絡到期來拿,他們說要找甲1來對質,午○○就露出流氓的樣子,把我的玻璃打碎,我很害怕,之後,申○○、亥○○又持他1 卷第179 頁說要我拿20萬元,不要按照之前的協議,我有於96年4 月25日付2 萬元給亥○○,96年

4 月27日付20萬元申○○,由申○○寫收據,我如果不付他們說要找地下錢莊的人來,會更難看,我很害怕所以就付錢,他們來店裡口氣都很不好,都是恐嚇、威脅的口吻,說我如果不付錢就要找地下錢莊的人來,申○○跟阿呆一起來說之前每個月付3 萬元,另外有地下錢莊要來找阿呆要錢,說也要我們付錢,要20萬元,如果我沒有把錢籌出來他們要叫地下錢莊來砸店會更難看,我不知道甲1與申○○等人間之債務原因,也沒有要當甲1欠款之保證人,原本與申○○等人協議1 個月還3 萬元,後來他一直來恐嚇、威脅,要我趕快把帳結清,我受不了所以我才跟銀行借錢大筆匯款等語相符(本院卷7 第99至121 頁),相互參照證人甲1、甲2、甲3自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其中被告午○○於96年4 月15日至甲2服飾店毀損辦公桌玻璃及與申○○共同恐嚇甲2,被告午○○、申○○於96年7 月3 日對甲2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320 號判決判處被告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申○○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可證證人甲1、甲2、甲3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四)觀之被告申○○於96年5 月18日簽名捺印出具之收據上載「甲1欠申○○等數人債務共224 萬,由甲3和申○○接洽處理,已全數處理清楚,爾後與甲3無任何瓜葛,麻煩特立此據證明。分4 次,25萬,4/27,現金;49萬,5/14,卯○○;100 萬,5 /15 ,50萬,5/18,申○○,合計224 萬」(他2 卷第100 頁下方),被告申○○出具收受之4 月15日之3 萬元,4 月25日之2 萬元、4 月27日之20萬元之收據(他2 卷第100 頁上方),以及證人甲2提出之匯款資料(他2 卷第101 頁)96年5 月14日匯款49萬元與被告卯○○,96年5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申○○,可證證人甲3先後總計交付予申○○等人之款項高達224 萬元,然參以證人甲3所述被告亥○○出示之欠款明細,細譯內容「【翔65萬、奇65萬、呆凱57萬(47)、綱斌10萬】150 萬+25 萬共計175 萬,申○○,泰10萬、螺肉10萬,【阿遠20萬、富6 萬、傅哥15萬、一休18萬】49萬→卯○○,公司276 萬朋友,... ,100+25+49+49+10 =184 」,均未有載「亥○○或綽號阿呆」之情,因此,是否有被告亥○○、申○○所述為甲1擔任高利貸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儼然成疑,況被告亥○○、申○○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96年3 月底證人甲3與申○○達成代償每月3 萬元之協議時,亦未提及此部分債務,證人甲1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高利貸借貸,由亥○○擔任保證人一情(本院卷

8 第37頁),可證甲1應無向高利貸借款,由被告亥○○擔任保證人之情,可證被告申○○、亥○○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縱然甲1與被告午○○、申○○間有債務糾紛,亦與證人甲2、甲3無涉,何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亥○○與甲1間有任何債務糾紛,其等卻一再與甲2、甲3接洽,倘若其等未以「不讓服飾店經營下去或讓討債集團的人來處理或甲1人身安全」等情脅迫、恐嚇,令甲2、甲3心生畏懼,甲2、甲3何需同意為甲1代償高達224 萬元之債務,更於96年3 月底承諾後,旋於96年5 月18日清償全數債務,益證證人甲1、甲2、甲3前開證述確屬可信,從而,被告午○○、申○○確有於96年3月底恐嚇甲1及強制甲3為甲1代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被告申○○、亥○○於96年4 月20日對甲2恐嚇取財,並於同年4月25日、4 月27日共計收取22萬元甚明,被告午○○、申○○、亥○○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犯罪事實貳、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部分

(一)訊之被告亥○○供承於96年10月3 日18時1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1之0000000000號電話,催討馮芳益委託之債務,打很多通給丁1,但丁1在裝傻,其只跟丁1表示等忙完陳啟禮之事再與他談,最後一通才以臺語說「出去要看頭看尾,到時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偵3 卷第

145 頁、偵5 卷第90、228 頁),核與證人丁1於警偵訊中證稱:95年底其遊覽車故障,送到馮芳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巷○ 號「宜峰汽車修理廠」修理20萬元,先付4 萬,每月還2 萬元分8 個月歸還,馮芳益表示要找小弟來收錢,96年10月3 日18時3 分起自稱竹聯幫之楊姓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我是竹聯幫的兄弟,你欠「馮仔(房仔)」的錢,我手上有你簽的切結書,我就是跟你要錢,如果不還,你出門就小心一點,要顧前顧後,要小心一點」,不然即要將遊覽車押給他們。並於97年1 月初又打電話要其小心自己安全,已叫一些小兄弟在其住家附近注意其車子,其因害怕而將車子停在修理廠,還要付停車費等語(他6 卷第2 、19頁)相符。

(二)佐以被告亥○○先於96年10月25日15時13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證人丁1門號,電話中恐嚇被害人還錢,並稱彼時在大直較忙,等8 日(指96年11月8 日陳啟禮出殯)結束較有空向被害人討債,又於同日15時29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委託其討債之修車廠老闆綽號「馮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其報告討債情形並稱只剩丁1不還錢,要去找丁1算帳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偵3 卷第166 頁),堪認被告亥○○確有以言語透露係竹聯幫之幫派份子受託討債,施壓力予被害人丁1,並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之情。綜上,被告亥○○恐嚇丁1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貳、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受託向戊1催討裝潢工程款,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一統徵信上班,裝潢公司委託一統徵信社催收這筆債務,一統徵信社交給我承辦,原本是73萬元,第1 天有談好金額50萬元,我回去跟公司主管報告也跟委託人講,第2 天金額不一樣,我說乾脆不用付了,因為差了10萬元,我可以跟公司說這個案子我不要續辦,由公司指派他人,電話中對戊1所說的是氣話云云。

(二)惟據證人戊1於偵查中證稱:96年10、11月間,其位於臺北市○○區○○路的店面裝潢,與臺北視覺的何先生洽談約定價款為120 萬元,後來要向我收款170 萬元,因為我覺得工程有很多瑕疵不願付這麼多,只願意給付原訂金額,有一位自稱畢先生帶2 、3 名男子,直接到我臺北市○○○路的店面要收錢,要我再付50萬元,畢先生等人臉色很難看,並說下次再來一定要收到50萬元,隔1 週後畢先生沒有來,另派2 、3 個人來,我說股東不願付錢,他們就叫我小心一點,96年10月23日則接到自稱小畢說要我付足73萬元,不然就不要付的電話等語明確(他6 卷第23至24頁),對照被告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23日下午5 時46分4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巳○○):戊1你現在是跟我開玩笑是不是。乙 (戊1):什麼開玩笑。甲 :昨天說好50萬你今天要找一些人出來談什麼。乙 :那都是我們股東和家人。甲 :你昨天答應我去拿50萬和帶見證人。你今天又跟我來這一套,你跟我耍雜碎。乙 :因為這公司不是我1 個人的。甲 :那你何必答應我。乙 :我和股東商量,股東不肯我也是無能為力。甲 :你不用放那種屁喔!我聽不懂啦!你今天要這樣搞是不是我跟你講,你就給我付73萬簽足(票據)。乙 :我真的沒辦法付不出來。甲 :那就不要付啦!你要這樣好那就沒的說。」等語,通話結束後,被告巳○○旋於同日18時0 分40秒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甲 (巳○○):我跟你講戊1的事喔,你待會找2 個弟弟喔去他安和路有個店面去撥油漆。乙 (小弟):我本來是想你用他的角度找個洞給他的。甲 :我有跟他談過就是50萬。乙 :對啊我有給他下個岔子。甲 :我有跟戊1談過電話,我有幹譙,他說他真的拿不出來,可是我根本不相信,我覺得他幕後根本沒有股東。乙 :我聽阿義講好像有個律師啦!甲 :

今天臺西幫打電話給我說30萬,然後包6 萬給我,我說不可能49萬我都不接受,然後我打電話給戊1講要給他一點顏色瞧瞧。乙 :晚點再說。甲 :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2 卷第129 頁),顯見證人戊1證稱受到被告巳○○派人到公司或於電話中恐嚇要小心一點,又接到被告巳○○在電話中恐嚇一情應屬事實,是以,被告巳○○辯稱無恐嚇證人戊1云云顯不可採。

(三)至證人戊1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第2 次巳○○派來的人跟我談裝潢款時,我不覺得恐嚇,但是不記得他們說什麼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他們當時對我說的話,一開始接觸時,因為不曉的發生什麼事,當時很害怕,跑去警局備案,但事後來就不覺得那麼嚴重了,後來這筆款項是由家人幫我處理,付款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7 第67至96頁),然考之案發迄今已經2 年有餘,證人戊1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過程、心理感受,當會隨著時間漸漸銷退,不復記憶,更何況這筆款項事後亦由家人處理完畢,故應以證人戊1於偵查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而較為可採,再衡之證人戊1自承案發當時有跑去警局備案,警偵訊均證稱受到被告巳○○及所派之人恐嚇等語,以及被告巳○○與證人戊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之電話譯文顯示,被告巳○○當時確有恐嚇證人戊1之情,否則何需催討未果,立即指示友人向戊1經營之店面潑灑油漆以示警告,從而,被告巳○○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委無足採,被告巳○○恐嚇證人戊1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貳、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子○○、午○○、卯○○固坦承有電話聯絡到丑○○家集合,並前往甲-ONA 撞球場,其中被告丑○○坦承有以手推球及以腳踹被害人,但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被告丑○○辯稱:我兒子逃學,去撞球場找人,到店裡要找老闆,店長一直打電話,我當時酒後很生氣推倒撞球,撞球掉下來砸到螢幕,我只有說不要容留未成年少年在店內,早上不要讓方濟中學學生在店內抽煙,否則要告他們讓店開不下去,當時跟店員說話的只有我,子○○、午○○、卯○○都沒說話,反而在拉我云云,被告子○○、卯○○均辯稱:我沒有砸毀撞球場之物品云云,被告午○○則辯稱:我認為撞球場很複雜,怕有危險,所以找兩個人去,沒有叫我打人,我們沒有砸毀撞球場之物品云云。

(二)惟查,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入地下室球場時,只記得現場都是亂七八糟丟著整地撞球桿,那天是午○○要我前往等語(偵3 卷第94頁),被告午○○於警偵及本院時供稱:96年12月10日晚間8 時37分許,我陪丑○○去撞球場,當天丑○○有喝一些酒,跟櫃檯人員理論時有推翻球具,有把客人趕出店裡,說不要待在這裡,我是接到子○○的電話,叫我到老闆丑○○家,當時卯○○跟我在一起,所以我跟卯○○一起過去,到了丑○○家知道要去撞球場,我就聯絡宇○○、癸○○等語等語(偵3 卷第53至54頁、偵6 卷第99頁、本院卷1 第87至88頁),被告亥○○於警偵訊亦證稱:我開車載申○○到撞球店,到達時已經一場混亂,我當時與卯○○、申○○一起下去地下室撞球場,現場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電腦掉下來,現場只剩2 個員工及子○○、午○○等人在場等語(偵3 卷第14

4 至145 、偵5 卷第90頁),被告申○○亦證稱:96年12月10日是子○○打給我,我接到電話後與亥○○一起去撞球場等語,由前開共同被告所述及參照被告丑○○、子○○之供述,可證96年12月10日當天晚上是由被告丑○○電話聯繫被告子○○後,由被告子○○電話聯絡被告午○○、申○○,被告午○○再聯絡被告宇○○、癸○○要到被告丑○○家集合,其中被告午○○攜同被告卯○○與被告丑○○、子○○先行前往撞球場,其等抵達撞球場後,被告丑○○等人確實有推倒球具、砸毀電腦並強制在場人離開之情,且被告亥○○等人隨後抵達後發現現場一片混亂,顯見撞球場確實遭人砸毀物品,否則,焉會一片混亂。

(三)證人即撞球場店員庚1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約10點左右,有4 、5 人先下來,後來又來了3 、4 人,共來了7 、8 個人,說要找老闆,不准報警,就開始砸電腦、趕客人。櫃檯上之球都被打翻。只有2 人留在櫃檯,其他人就趕客人,有聽說動作較慢之客人就被踹,我要打電話報警時,帶頭的人說不准報警,有一本電話簿被拿走,對我們說不准讓方濟之學生來,否則讓我店開不下去。帶頭的人最後要離開時有說是「竹聯光明」,就是提示之丑○○,他還拿球往我們身上推,當時被嚇到,很害怕等語(偵5 卷第21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有很多人衝進來,丑○○是最後一個下來的,一開始先說要找老闆,接著有人下令砸店,他們砸電腦還有花盆、裝飾品之類的,當時老闆沒有在店裡,我有電話聯絡老闆。當時丑○○看見我在講電話,就恐嚇我說不准報警,並且將我手上的電話簿搶走,接著一直逼我叫老闆來,用很兇的口氣說如果老闆不來的話就店就沒有辦法營業了,我當時心理感到很害怕,這些人進來球場的時候,店裡面原先大概20幾個客人在打球,這些進來砸球場的人就趕他們走,不走的的話就踢他們,趕客人的態度及過程很兇,過程中丑○○有說他是竹聯的,他是光明,頭先下來的4 個人有人砸東西、有人趕客人,其中1 名男子手拿黑色長鐵的手電筒砸電腦,該名男子與卯○○的髮型很類似,身材高大,丑○○跟我說話時距離約2 、3 步,沒有聞到酒味,他有拍櫃檯桌子,當時球是擺在櫃臺的桌上,他就直接拿球往櫃臺推,另外子○○站在他旁邊,當時除丑○○有說恐嚇的話外,其他的人沒有說,我有目睹有客人被踹,也有聽說樓上有另外一個人被踹,被趕走的客人還沒有支付費用,被趕走客人中有部分是方濟中學的學生,有部分是熟客等語(本院卷10第8 至61頁),先後證述均屬一致。

(四)參以證人即店員庚2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10點有一群人下來,一開始有4 人下來後來又來了3 人,就開始趕客人,叫人走,如果不走就強制趕走,有聽說在樓上外面有人被打。客人被趕走後,就一直要找老闆,那個人有說他是竹聯之光明,他把櫃檯之東西弄翻,包括電腦螢幕、花盆,其中一人把公司放在櫃檯的電話簿拿走,有人說以後不要讓芳濟中學之學生進來,我當時被嚇到等語(偵5 第20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並稱:他們叫客人離開的態度很兇,先請他們離開,然後踹他們,帶頭的人有說竹聯光明,就是丑○○,被趕的客人還沒支付費用,當時滋事的人沒有說店裡不能容留未成年,否則要去警局告你們等語(偵10卷第8 至61頁),證人即店長庚3亦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是依照監視器內容說給檢察官聽,監視器沒有錄音,客人庚6有被踢一腳,老闆說不要跟黑道有瓜葛,所以不提告訴等語(偵5 卷第213 頁、本院卷10第8 至61頁),足證證人庚1、庚2、庚3前後所證述內容相合,佐以其等在警詢指認之在場被告有丑○○、子○○、午○○等人(他5 卷第221 至223 頁),亦與被告丑○○、子○○、午○○供述其等在場之內容相符,足證證人庚1、庚2、庚3所述應屬事實,至另名在場人究係被告卯○○或癸○○,雖證人庚1、庚2不甚確定,考之滋事過程時間不長,庚1、庚2當時心理十分恐懼,對於滋事之人亦不認識,單憑警方提供之平面照片指認當與實際有出入之可能,且被告卯○○、癸○○均係蓄短髮,臉型較為方正之人,而一時難以區別,惟輔以被告卯○○自承有到現場,且其身材高大與證人所描述之體型、髮型較為相似,此外,依被告癸○○與午○○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偵3 卷第66至67頁)及證人陳國榆之證述(偵4 卷第73頁),可證9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到撞球場恐嚇、強制之被告應為丑○○、子○○、午○○、卯○○,被告癸○○尚未到場即已結束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癸○○亦自承有接到午○○電話通知到內湖撞球場,依證人陳國榆證稱兩人亦確實有到撞球場附近,因後接到通知而未下去撞球場等情,故被告癸○○指稱證人誣告云云,容有誤會。

(五)另證人即客人庚4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0日晚間,有4名男子直接進入撞球場,丑○○說要找老闆,並有一名男子砸電腦,當時我嚇到就和朋友趕快先走,出去時有看到一臺車等語(他6 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2月10日晚上在甲-ONA 撞球場,我看到丑○○用力將放在櫃檯上很高的球推到地板上,另名男子用工具砸毀放在櫃檯上之電腦螢幕,他們講話口氣及動作很兇,我看到丑○○走在最前面,我沒看到他有喝酒現象,也沒聞到身上有酒味,這群人進撞球場前約有10桌的人在打球等語(本院卷7 第182 至205 頁),證人即客人庚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在甲-ONA 撞球場打球打到一半,就有4 人下來,隔1 到2 分鐘就趕客人叫我們快走,很大聲說「還不走! 」,當時我有看到砸東西,丑○○將櫃檯之球推倒,另外一個人用類似黑色鐵棍之物手電筒,就對電腦螢幕砸下去,當時我距離櫃檯約一般人正常走10步的距離,當時我很害怕,當時在撞球場的消費還沒支付等語(偵6 卷第122 頁、本院卷7 第182 至205 頁);證人即客人庚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同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在撞球場打球打到一半,就有4 、5 人下來,就開始砸東西,將櫃檯的球打翻,螢幕砸毀,將客人趕走,說不出去就要打他們,有做動作,也有說不出去試試,口氣不是很好,有客人被傷害到,我有被子○○踹一腳,當時他叫我出去,口氣有點怒氣,我就出去,過程中有聽到有點白頭髮的丑○○對櫃檯的人說是竹聯,聲音很大聲,他先下來說要找老闆,幾乎都是他在講話,因為聽到推球的聲音,我們就往櫃檯看,當時心裡很害怕,我被趕出去後又在看到2 、3 個人走下去,10幾分鐘後他們一起上來,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等語(偵6 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

8 至61頁),證人庚4、庚5、庚6所述過程亦與證人庚1、庚2、庚3所證內容均屬一致,核屬可信。

(六)參以證人與被告均素昧平生,亦不清楚被告之來歷、姓名,卻均證稱告丑○○有自稱「竹聯光明」,其中一名男子有持黑長鐵器之工具砸毀電腦螢幕等情,顯見其等確實在場目睹本案經過,是以,交互勾稽證人庚1、庚2、庚3、庚4、庚5、庚6之前開證述,可證被告丑○○係故意以手推櫃檯上撞球,而非因酒醉憤怒不小心推倒撞球,球進而砸毀其他物品及推向店員,電腦螢幕則係由被告午○○等人之其中一人以工具故意砸毀,被告丑○○在撞球場內大聲嚷嚷其為竹聯光明,其餘被告則以惡劣口氣脅迫或踹腳之強暴方式驅趕客人,並非在旁安撫或拉住被告丑○○,被告丑○○固有稱要方濟中學之學生離開撞球場,但亦驅趕非方濟中學學生之客人,更非以不能容留未成年人之方式勸導撞球場,從而,被告丑○○等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七)輔以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10日晚間9 時10分24秒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甲 (丑○○):現在把公司的人全部帶來家裡,我要處理事情,20分鐘我在家裡等。乙 (子○○):是」等語(偵1 卷第279 頁),被告子○○旋於同日晚間9時11分4 秒撥打被告午○○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乙(午○○):喂,民哥。甲 (子○○):跟一休(即被告卯○○)、阿翔(即被告申○○)他們講,現在到何先生(丑○○)家裡去。乙 :現在到何先生家。甲 :對。乙 :

好。甲 :有點嚴肅,他說是20分鐘。乙 :好」等語(偵1卷第279 頁),同日晚間9 時17分17秒被告子○○立即回電被告丑○○,由丑○○妻接聽「乙 (丑○○妻):那位?甲 :我阿民。乙 :大哥(指丑○○)很生氣,希望全部人過來。甲 :我是問遇到的也要過去嗎?乙 :O辛,全部」等語,不久,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17秒許,被告子○○撥打被告申○○持用0000000000電話「乙 (申○○):喂,民哥。甲 (子○○):你現在在路上了嗎?乙 :對,我要過去了。甲 :好」,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06秒持用0000000000之人撥打被告子○○電話「乙 :喂,民哥。甲 (子○○):你現在馬上到何先生家。乙 :是。甲 :我們現在已經在過去路上。乙 :何先生怎麼了。甲 :他好像跟人家吵架還是。乙 :好」;同日晚間9 時17分17秒許,被告丑○○再度聯絡被告子○○:「甲 (丑○○):趕快,今天人來就好,我們要去另一個地方,要一休(即卯○○)趕快到,我一部車,你一部車,我們二部車去就夠了。乙 (子○○):是,我知道」,同日晚間9 時30分25秒被告申○○與子○○電話聯繫「甲 (申○○):民哥,阿呆(指亥○○)載我啦,要幹嘛嗎?乙 :我不知道何先生叫我們趕快到他家,還要趕到別的地方去。甲 :好」等語(偵1 第

279 頁)。

(八)被告午○○接到被告子○○電話後,隨即於96年12月10日晚間9 時12分18秒撥打電話給被告申○○「乙 (申○○):喂。甲 :何先生說現在去他家。乙 :現在去他家?甲 :

對啊。乙 :幹什麼。甲 :不知道,沒有講。乙 :我們兩個喔!甲 :還有阿民跟一休。乙 :喔!甲 :現在過去。」,接著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41秒許聯絡被告癸○○「乙 (癸○○):喂,富哥。甲 (午○○):你現在在哪?乙 :在家。甲 :國榆在哪?。乙 :國榆沒有跟我在一起。甲 :內湖有個方濟中學你知道嗎?你現在找人到方濟中學門口。

乙 :好。甲 :趕快,你打給國榆他們。乙 :好。」。同日晚間9 時44分被告午○○與亥○○之通聯「甲 (午○○):方濟中學對面20公尺處有1 間甲1撞球館,到那裡等候。

乙 (亥○○):好。」。同日晚間9 時49分35秒被告午○○與癸○○通聯「甲 (癸○○):富哥。乙 (午○○):

你出門了嗎?甲 :我現在正準備出門。乙 :方濟中學旁邊前有1 間甲1撞球館。甲 :可是我1 個人呢。乙 :你現在趕快過來」(偵3 卷第66至67頁),交互比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被告丑○○確有指示被告子○○聯絡其餘被告到場,被告子○○聯繫被告午○○聯絡被告申○○、卯○○,被告午○○再聯繫被告癸○○並轉知聯繫案外人陳國榆及其他人趕到撞球場甚明,並非被告所辯未經指示聯絡他人到場。

(九)再由被告午○○與被告子○○於9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 秒之簡訊聯繫「安靜後再進去,不能別勉強,注意安全」,同日晚間10時9 分42秒「甲 (午○○):民哥,帽子(指警察)還在這邊。乙 (子○○):你們先看一下狀況。甲 :我們先去繞一繞。乙 :O辛!」,之後,被告午○○聯絡被告癸○○「乙 (癸○○):喂,富哥。甲 (午○○):你大概半個小時之後找幾個朋友到方濟中學這邊撞球間跟他要錄影帶,因為現在警察還在這邊,你大概找個

7 、8 個過來一定要偷走。乙 :好,我知道了。甲 :半小時之後從你那邊出發。乙 :好。」,接著,被告午○○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25秒「乙 (癸○○):喂,富哥。甲 (午○○):我看你們不用過去拿了。我過去拿就好了。乙:確定?甲 :對。乙 :是,我知道了」等語(偵3 卷第67頁),可見被告丑○○等人進入甲 -ONA撞球場強制驅趕客人、恐嚇店員後,因員警到場,被告丑○○等人先行離開現場,案發後旋由被告午○○教唆被告癸○○至現場偷取店裡錄影,之後,改由被告午○○自行取得,可證倘非被告丑○○等人在撞球場內有為任何不法行為,何需密切關注員警行動,並欲盜取店裡錄影畫面,益徵被告丑○○等人確有前揭犯行無訛。

(十)考之被告丑○○事後於96年12月14日晚間7 時57分55秒與案外人阿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時自承「甲 (阿彬):喂,光明哥。乙 (丑○○):阿彬。甲 :今天有沒有什麼問題。乙 :我覺得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去找小孩子嗎?你知道當然去口氣一定很不好,我就跟他們講叫他們老闆來,找了半天老闆不敢來,我跟你講我只有4 個人,我老婆生日嘛!E○就不見了嘛!甲 :你太太生日E○不見了。乙 :他就跑出去逃學嘛!我們在家裡一直等,那阿民(指子○○)他們都在家裡,那問到就在那家撞球店阿,就很生氣跑去了阿,那後面阿民有打電話有人來,下去大概10分鐘就上來了阿。乙 :那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啦!甲 :我覺得不會有什麼問題啦,....甲 :然後我離開時候跟他們講,叫他們跟他老闆講以後不要讓未滿18歲的人進來,尤其是方濟中學國中部的學生,我當然不能講說是我兒子啦!那今天他們其實是12月10日的事情啦!我認為那個老闆會過來跟我談還是管區會過來跟我談,今天才來嗎,我就跟他們說去找我兒子,他們怕我說去拿保護費阿或是怎樣,說那間店不夠資格讓我收保護費,我開6 、7百萬保時捷休旅車去收保護費,你有多少錢可以繳給我阿,他們說以為我要去砸店,砸店今天就不會是這樣了,..... 憑良心講啦!下面有個小流氓,下面200 多坪幾個人,找不到我兒子,小流氓在看,當然就飽他揍一頓,那個就是老闆的朋友,因為通通離開之後他還躲在上面,好像等他老闆還是怎樣,然後又被我揍一頓... 等語」(他5卷第228 頁),由被告丑○○與朋友間之對話可知當天確實有對撞球場店員及在場人口氣不好,出手揍在場人一節。

(十一)承上各節可證,被告丑○○、子○○、午○○、卯○○之強制、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貳、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為警查獲當時同在場之被告申○○、午○○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子彈198 顆可佐,扣案之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9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2 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0384600 號函檢送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8 卷第139 至144 頁),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8 卷第198 至204 頁),足徵被告卯○○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貳、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坦承因辛2積欠李娟娟1 億9 千萬元之債務,委託一統徵信社指派其負責催收,因積欠金額太大,其與辛2協議後並至律師處簽寫協議書,辛2同意還款現金250萬元,車子抵押及大陸公司水產魚貨抵債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經辛2同意云云。

(二)然據證人即辛2之妻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我先生辛2駕駛3199-己N 號LAXUS 自小客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號車廠進行整修,我於11時許到車廠載我先生時,車廠人員告訴我: 約3 至4 名兇惡男子進入車廠將前開車輛搭載辛2開走,同日約12時我先生有接電話說他在處理事情叫我不要再打,當日下午2 時我至臺中縣警察局大里分駐所做筆錄時我再撥打辛2電話,辛2指示我要我匯款新臺幣250 萬元至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要我取消報案。我因害怕辛2不利,依我先生指示到銀行匯款,取消報案,匯款後再打我先生電話都沒接,因害怕先生遭到不利,請警方協尋車輛。當天晚上6 、7 時辛2有打電話向我報平安,隔天早上10時,我打電話要辛2回家,因歹徒認250 萬元不夠,要我先生大陸公司貨抵債,當時該些歹徒已有2 人坐飛機至大陸公司,辛2須聯絡大陸公司讓歹徒順利取得2200萬之貨,才放我先生回家,錢也匯了,車子在他們手上,大陸也答應放貨,該些歹徒帶辛2前往陳瑾瑜律師簽訂協議書,要辛2還款2600萬元(內含匯款250 萬、3199-己N 車150 萬、大陸貨2200萬)。96年12月28日晚間7 時辛2打電話給我至臺中市○區○○街載他,辛2於97年1 月1 日出國至菲律寶,以免歹徒找上門。該些歹徒有拿我們開立給李娟娟的支票向辛2要債。歹徒強押我先生期間有交代我先生要我不准報警,警方找上門不可亂講話,我只知道其中一名歹徒是巳○○,因我匯款至該人帳戶等語明確(偵6 卷第16至17頁、第2至7 頁),因證人辛1於本院審理時擔心受害不願意出庭,經拘提無著,本院考量前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法定具結程序所為,也所述亦與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協議書(偵6 卷第10至13頁)相合,另佐以證人辛1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7日至28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密切撥打辛2之行動電話聯繫(偵8 卷第10至21頁),益證其前開所述應屬事實。

(三)參照證人即保養場職員J5於警詢時證稱: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辛2駕駛系爭車輛至保養場欲進行整修,是由我負責接待,當時我依照程序接待辛2進入辦公室內休息,大約11時許突然有4 名男子開1 部淺綠色的鈴木牌SW庚丁T 自小客車進入保養場,其中3 名男子下車表情嚴肅至辦公室內,其中1 人以很兇的口氣問工作人員說停在辦公室外之系爭車輛車主在何處?辛2就站起來,接著男子就對辛2說車主就是你,緊接著在旁另2 名男子分站辛2兩旁出手1 人1邊強行將辛2帶離辦公室,並由另名男子直接持系爭車輛鑰匙,辛2被押入系爭車輛後座,然後兩邊各坐1 人開車離去,我被突來狀況嚇一跳趕緊聯絡辛1並請他報案,當時辛2沒有反抗,對方也沒有持兇器或出手毆打,當時因保養場之錄影機壞掉無法提供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8 第295 至29

9 頁),核與證人辛1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巳○○亦不否認至保養場將辛2帶離、系爭車輛駛走,顯見辛2確係遭被告巳○○強行帶離保養場至明。

(四)斟之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7日下午5 時1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 (三哥):喂。甲 (巳○○):你好請問是哪一位?乙 :我三哥阿,那一位。甲 :喔三哥哈哈是是是。乙 :你現在開機了喔!甲:對啊。乙 :馬個頭處理事情還怕什麼,大家都不怕你怕什麼。甲 :我不是怕,三哥我跟你講萬一電話一追,事情還沒處理好就結束了怎麼可以這樣搞。乙 :對。甲 :是這樣我帳戶都給他(指辛2)了我還怕什麼。乙 :對啊帳戶都給他了你還怕什麼。甲 :對啊,他老婆在皮條館(指警察局)我帳戶還給她唉!乙 :在皮條館你怎麼知道在皮條館。甲 :他(指辛2)打電話給她老婆(辛1),他老婆說他在做筆錄已經。乙 :哈哈哈,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他老婆。甲:他打了。乙 :對啊剛剛打了。甲 :錢也匯進來了。乙 :

不是阿,打了就是安撫他老婆說我們在溝通在協調。甲 :

那我已經都弄好了,我是怕定位,事情還沒處理好怎麼可能這樣,所以我先關機。乙 :好。甲 :是這樣三哥,我怎麼會怕,天不怕地不怕只怕石頭哥(指辰○○)」等語(偵2 卷第141 頁),以及同日晚間11時19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 :小畢喔。甲 (巳○○):我現在回臺北路上。乙 :為什麼任務達成了嗎?甲 :回去事情辦一辦還要再趕下來。乙 :真的還是假的。甲 :真的阿!弄了一臺好車在開,我現在開LAXUS430 。乙:誰的?甲 :我的。乙 :你為什麼有這一臺。甲 :欠錢的啦!乙 :欠錢的你跟他扣回來喔!甲 :扣回來喔!乙 :這樣就給你開啦!甲 :他有2臺LAXUS ,我還留一臺給他。乙 :你弄回來幹嘛?甲 :賣掉大家分一分,房子我還留一棟給他住呢!乙 :那不是處理好了嘛!甲 :差不多了好了再見」(偵2 卷第139 至14

0 頁),被告巳○○與友人電話所述核與證人辛1證述內容相符,另有證人辛1提出之匯款單、協議書、汽車行照資料及系爭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 卷第8 至14頁)及被告巳○○提出之債務協議書(本院卷3 第59頁)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巳○○確實強制辛2離開保養場,與其協商積欠債權人李娟娟之債務清償事宜至明,否則,證人辛2與被告巳○○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證人辛2會與被告巳○○簽立前揭協議書,並由證人辛2聯繫證人辛1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巳○○帳戶,更讓系爭車輛供被告巳○○扣抵債務。

(五)至公訴人以被告巳○○係強制以系爭車輛抵債云云,然因證人辛1證稱辛2積欠李娟娟共計1 億9 千萬元之債務,被告巳○○卻持其等開立予債權人李娟娟之支票為憑,向辛2索討債務,被告巳○○與辛2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債務金額為

1 億9 千萬元,其乃債權受讓人等情,此觀之協議書即明(偵6 卷第11至12頁),可證被告巳○○與辛2間並非全然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巳○○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亦非全然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與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嫌尚屬有據,但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巳○○至保養場強行帶離辛2及系爭車輛,依證人辛2、J5所述之客觀情狀,辛2與被告巳○○素不相識,見面之初,亦未表明債權債務關係,卻以脅迫方式強行帶離辛2,顯非基於辛2之同意,自屬使辛2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至因被告巳○○將辛2帶離保養場後,期間辛2尚能以電話與證人辛1聯繫,亦有報平安,是否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因辛2於被告巳○○催討債務後,隨即出境迄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巳○○協調債務過程中是否有受到任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只構成強制罪。

九、犯罪事實貳、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三部分

(一)訊之被告申○○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8 第108頁),被告亥○○、宙○○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亥○○辯稱:我只有搭載被告申○○拿1 袋東西給宙○○,這袋東西沒有經過我,也沒置放在我的住處云云,被告宙○○則辯稱:被告申○○臨時電話通知有東西要託我保管,我見該紙袋內裝物品有以棉布袋包裹,我攜回家後將棉布袋取出放在櫥櫃內,申○○一直沒有來拿,直到警察執行搜索時才知道袋內是槍彈云云。

(二)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扣得制式左輪手槍1支(美國製史壯魯格廠牌,含棉袋1 只,槍號000-00000號)、左輪手槍子彈12顆(含快速填彈器1 只、布袋1 只)、制式烏茲衝鋒槍1 支(含彈匣1 支,丙O乙R甲YO 廠牌、槍號491246號,布袋1 只)、衝鋒槍子彈15顆,制式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2 支,捷克製丙Z-75 型號,槍號S3618號)、制式子彈30顆、布袋1 只,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4 卷第127 至

138 頁),經囑託鑑定結果「1.送鑑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庚N戊R甲壬廠壬11 型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

m 制式自動手槍,為捷克丙Z廠75 甲UTO壬甲T庚丙型,槍號為S3

618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357 吋N甲戊NU壬制式手槍,為美國RU戊AR 廠SA丙UR庚TY-S庚X型,槍號為000-00000 ,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 送鑑子彈伍拾柒顆,㈠陸顆,認係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陸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貳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肆拾伍顆,認均係口徑9mm 子彈,採樣拾伍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00687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7 卷第124131頁),此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扣案槍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4 卷第146 至

155 、173 至177 頁、本院卷1 第35頁),可證在被告宙○○住處查扣之改造衝鋒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又查扣之2 把手槍俱屬同條款前段之制式手槍,另查扣之口徑

0. 357吋子帶6 顆及口徑9mm 子彈45顆均係同條項第2 款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下簡稱系爭槍彈)甚明。

(三)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持有前開槍彈一節,核與證人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10日晚上在我民生東路2 段32號3 樓住處,查獲之系爭槍彈是申○○交給我,交付時間是在96年12月中或月底,申○○開車交給我時我大概知道是什麼,我拿去放時大概看到形狀,但不敢確定是何物等語明確(偵5 卷第244 頁),證人亥○○亦證稱:有搭載申○○去找宙○○,申○○交付1 袋物品給宙○○等情,兩人所證關於系爭槍彈之移置過程互核相符,是以,被告申○○前開自白堪屬可信。

(四)雖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槍彈原係由其及申○○共同持有,由其保管於其住處,嗣由申○○交給被告宙○○寄藏保管云云,然據被告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槍彈係被告亥○○載我到宙○○家樓下,由亥○○交給我,我再拿給宙○○等語(偵6 卷第22至23頁),被告亥○○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槍彈是家興的友人,於96年7 、

8 月間在民生東路把1 箱東西交給我,我拿回新生北路住處,打開才知道是槍及子彈,96年12月底,我才與申○○共乘1 部車到宙○○家對面把系爭槍彈交給宙○○,因為我信的過他,申○○知道是槍,但沒有講明,因在車上我有跟他講,其實家興一開始是將系爭槍彈交給申○○,是申○○放在我這裡,申○○是96年7 、8 月間至我住處,我和他一起放在我家裡,是申○○提過槍是家興給他的,因我住處樓下有警察,宙○○比較能信任等語明確(偵5卷第230 至232 頁),由被告申○○、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系爭槍彈乃其等共同持有,一開始存放在被告亥○○住處。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稱:偵查中坦承持有槍彈,是因為想幫申○○頂罪云云,然查系爭槍彈係在被告宙○○住處查獲,偵查中被告申○○亦否認持有系爭槍彈,何來為被告申○○頂罪之動機,況且依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亦稱系爭槍彈原係被告申○○持有,更無為被告申○○頂罪之實,反係證稱宙○○持有之槍彈來源係申○○,顯見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係虛偽證述無足採信。

(五)佐以被告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5日凌晨1 時7 分44秒許與女友林姿岑持用之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亥○○):幹你娘,喂!乙 (女友):你好。甲 :喂!乙 :幹麼啦?!甲 :

我他媽的,我,【烏茲】拿下來啦!乙 :什麼?甲 :【烏茲】拿下來。乙 :什麼東西阿?甲 :【烏茲】拿下來啦!

乙 :幹麼阿?甲 :我在跟人家輸贏啦!【烏茲】拿下來啦!乙 :我怎麼知道在哪裡阿?甲 :他媽的,我【烏茲】在哪你不知道?乙 :你先上來阿!甲 :你現在在哪?乙 :我在家裡啦!甲 :【烏茲】拿下來!乙 :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好不好?甲 :你現在給我拿下來他媽的操及賣(音譯)你現在【烏茲】給我拿下來乙 :你是怎樣?甲 :你現在【烏茲】給我拿下來!乙 :我不知道放在哪啦!甲 :你現在【烏茲槍】給我拿下來!…乙 :找誰阿?甲 :找誰?你不要管那麼多拉!你就給我拿下來。乙 :你神經病!甲 :我現在很不爽,給我拿下來。」,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5 秒許被告亥○○再次撥電話給林姿岑「乙 :你到底在幹麼啦?

甲 :他媽的把我【烏茲】拿過來!乙 :【你是要讓大家知道你有是不是啦】?甲 :你娘及,把你爸漏氣?你現在給我拿過來!乙 :你在哪阿?!甲 :松江錢櫃啦!帶過來!

乙 :喔。」等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22日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11第

201 至214 、216 頁),並有被告亥○○、女友林姿岑之前開電話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8 第54頁、第82頁),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98年10月15日系爭槍彈中之烏茲衝鋒槍係由被告亥○○持有保管中,雖被告亥○○辯稱98年10月15日與女友林姿岑通話當時因在松江錢櫃辛TV 酒醉胡言亂語云云,然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因被告亥○○電話要求女友林姿岑將烏茲衝鋒槍攜至錢櫃辛TV ,遭林姿岑以不知道放在何處搪塞拒絕,被告亥○○卻在電話中一再強調有烏茲衝鋒槍,且女友林姿岑亦知悉寄藏位置,而不斷央求林姿岑攜往辛TV ,最後林姿岑拗不過被告亥○○,甚而警告亥○○是否要他人知悉其持有衝鋒槍之違禁物品,倘非被告亥○○持有烏茲衝鋒槍,何需在電話中一再強調,且林姿岑亦明白亥○○所述內容而有所回應,此與酒後胡言亂語令人摸不著頭緒之對話有別,復參酌證人申○○前開證述被告亥○○前開供述相互勾稽,因此,被告亥○○前開所辯顯不可採,益證系爭槍彈原係由被告亥○○保管至為灼然。

(六)雖被告申○○於本院審理坦承持有系爭槍彈,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卻改稱:96年12月請宙○○代為保管物品,交付時有1 個紙袋裝著,案發後到警察局才知道包裝內的物品好像是槍械。該物品是B○○交付的,交付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B○○交付時說是裝潢的東西。我沒有打開包裝檢視,我跟宙○○是很久的朋友,因之前我遇到小蘋跟她說B○○有1 包工具在我這裡請她拿走,但約見面那天我與亥○○跟朋友約吃飯,小蘋又住在桃園滿遠的,我怕她來時,我在外面,所以才自己決定打電話給宙○○,亥○○不知情。亥○○開他的車載我去將這包物品拿給宙○○,我記得有跟宙○○說我常不在家,跟人家有約,到時候會有人去跟他拿走,沒有說要保管多久。系爭槍彈在拿去給宙○○之前從未放在亥○○他家,當天這包物品是從我家地下停車場車位旁邊地面取出,直接拿上亥○○的車的後座時,我不知道亥○○有無看到。交付那包物品給宙○○當天,有案子(卯○○查獲前揭子彈案)在臺北地檢署,我沒有交保,檢察官訊問後直接讓我回來,我不是因為當天被檢察官訊問我擔心這包物品有問題,才將這包物品拿去給宙○○寄放等語(本院卷7 第245 至258 頁),然查被告申○○所指之槍彈來源B○○已於95年7 月19日死亡,此有除戶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7 第283 至28

5 頁),是以,槍彈來源是否確為B○○所交付已無可考,倘係B○○所交付,因證人申○○明知B○○死亡,卻遲未將物品歸還B○○家人顯有悖常情。

(七)觀之被告申○○、亥○○於警偵訊從未提及B○○、小蘋等人,直至本院97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申○○始供稱:系爭槍彈是B○○於2 年前交給我,96年12月被告卯○○被查獲持有子彈(即犯罪事實七),96年12月22日開庭時,我聽卯○○說那198 顆子彈是B○○所交付的,我想到系爭槍彈也是B○○交付的,那天開完庭後亥○○來接我,我想不管該物品為何都不想放在我身邊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查被告卯○○於96年12月21日為警在敦永公司查獲持有198 顆制式子彈時,已見前述,而被告午○○、申○○於查獲當時在場,此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申○○96年12月22日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考(偵8 卷第169 至171 、198 、200 至204 頁、北檢97偵1166卷甲1卷第79頁),可證被告申○○因知悉同屬敦永公司之被告卯○○為警查獲子彈,擔憂其可能為警鎖定偵查中故有將系爭槍彈移置其所信賴之對象保管之動機,是以,證人申○○所述因事前與小蘋有約,方交給宙○○保管以待小蘋取回云云,顯非事實。

(八)況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的槍彈是是申○○交1 個紙袋給我,是有個禮拜六我剛好去桃園工廠驗貨,搭客運回來的路上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他在我家的巷口把紙袋交給我,沒說是什麼東西。申○○有說他晚一點會來拿。這個紙袋只知道很重,從外觀看不看出是什麼東西,有看到3 個絨布袋分裝,上面有打結,我不認識小蘋,我不清楚是否曾經有綽號小蘋的人要去找我,沒有印象申○○有無告訴我說小蘋要去找我等語明確(本院卷

7 第264 至266 頁),參照被告申○○於警偵訊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交付予證人宙○○前開槍彈,係欲交還給B○○之妻子小蘋,況據被告申○○所述小蘋係住在桃園,考之臺北與桃園之距離,其自行交還予小蘋即可,何需轉由不認識小蘋之被告宙○○轉交,且被告申○○亦未有聯繫小蘋或交代小蘋聯繫宙○○之情,何來係要交還給小蘋,甚而,袋內物品若非違禁物品,僅係裝潢工具,被告申○○何需急著於96年12月22日查獲卯○○持有子彈案件偵查訊畢後,立即與被告亥○○驅車將物品交給宙○○保管,且依被告申○○所述B○○是室內設計、裝潢師傅,若因離職只需將室內設計、裝潢工具自行帶回即可,何需交由被告申○○保管,更無將裝潢工具以棉布袋綑綁之必要,因此,證人申○○前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亥○○、宙○○所為之虛偽證述,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亥○○、宙○○之認定,因此,被告亥○○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九)再查,被告宙○○於本院受理羈押聲請訊問時自承於被告申○○於96年12月間交付前開槍彈時,業已知悉袋內裝放槍彈,將紙袋內棉布袋取出放置在家中,並一直要求被告申○○儘快取走一節,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宙○○97年1 月12日本院聲羈庭之庭訊錄音,核與核與筆錄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8 第94至98頁),顯見被告宙○○於收受被告申○○交付時已知棉布袋內裝有系爭槍彈。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捷克丙Z廠75甲UTO壬甲T庚丙 型口徑9壬壬 制式手槍結果如下:「1.經秤重結果槍枝含彈匣之重量約1.2 公斤。2.依據偵4 卷第152 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所示包裝上開制式手槍之棉袋為米黃色在袋口往下約33.6 公 分處有「LOU庚S VU庚TTON 」之字樣,棉袋袋口有一咖啡色棉繩,經當場丈量(拍照)棉袋之寬度為25公分、長度為45公分,該棉布之材質為不透光之布料,厚度不超過0.2 公分(因該尺的最小刻度為0.2 公分),且該棉布外觀沒有任何破損或缺口。3.因由初步檢視照片無從得知當初槍枝在袋內之置放情形,但經本院將槍枝置放於前開棉袋內,從外觀可知棉袋之長寬遠大於前開槍枝,以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之物品可以知悉為鐵製物品,且約可以手觸摸得知有類似包含有槍托、板機、槍身等部位之整體物品形狀」等情,又當庭勘驗槍枝編號0000000000美國RU戊AR 廠SA丙UR庚TY-S庚X型口徑0.357 吋N甲戊NU壬制式轉輪手槍結果:「1.秤重為1 公斤。2.包裝槍枝之棉袋為米黃色,從袋口往下量約34.8公分處有「LOU庚S VU庚TTON 」之字樣,棉袋長度約39公分,寬度約23公分,棉布厚度約為

0.2 公分,袋口上方亦有一咖啡色束繩,棉袋材質為棉布不透光材質,棉布外觀沒有任何破損或缺口。3.因由初步檢視照片無從得知當初槍枝在袋內之置放情形,但經本院將槍枝置放於前開棉袋內,從外觀可知棉袋之長寬大於前開槍枝,以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之物品可以知悉為鐵製物品,且約可以手觸摸得知有類似包含有槍托、板機、槍身、轉輪等部位之整體物品形狀,但轉輪經由手觸摸無法轉動。」等情,另當庭勘驗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庚N戊R甲壬廠壬11 改造衝鋒槍結果「1.秤重約為1.7 公斤。2.包裝槍枝之棉袋為黑色棉袋,從袋口往下量約23公分左側有一裂縫,裂縫長約3 公分,離左側外緣約4 公分,棉袋長度約39公分,寬度約28公分,棉布厚度約為0.2 公分,袋口上方有一黑色束繩,棉袋材質為棉布不透光材質。3.因由偵4 卷第152 頁初步檢視照片無從得知當初槍枝在袋內之置放情形,但因為該槍枝的彈匣甚長較難放入該袋內,故依檢視照片所示應是彈匣與槍身分離後一併放入袋內,以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之物品可以知悉為有一類似長條形之鐵製品,及另一包含類似槍托、板機、槍身等部位之整體物品形狀(鐵製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8 第101 至106 、109 至136 頁),可證因包裹前開槍枝之棉布袋厚度僅為0.2 公分左右,經由觸摸棉布袋即可探索知悉袋內物品之形狀、材質等,又袋口僅以束繩綑綁,十分容易拆解,亦可輕易打開布袋知悉內容物,應可知悉內容物,因此,被告宙○○於本院聲羈庭自承經由手觸摸棉布袋及袋內物品形狀即已知悉為槍枝,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而屬可信。

(十)雖被告辯護人提出一般市售之2 把電動鑽孔機(綠色、銀色)、1 把電動啟動扳手(前方有細長條形之鐵製轉動軸)經當庭勘驗上開物品結果「一、辯護人提出之銀色電動鑽孔機秤重約為1.1 公斤、電動啟動扳手秤重約為2.3 公斤、綠色電動鑽孔機秤重約為1 公斤。二、當庭丈量銀色電動鑽孔機手把部分長度約為16公分、機身寬度約為17公分。電動啟動扳手手把長度約為19公分、機身寬度約為29公分。綠色電動鑽孔機手把長度約為19公分、機身寬度約為19公分。三、將上開物品分別置入本院扣案之槍枝包裝棉袋內:1.電動啟動扳手部分由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物品也可知有類似槍托、槍身、板機等裝置之整體物品形狀之鐵製品,但觸摸機身四周較為圓滑,機身前頭之槍口較為細長,並無像槍枝槍身四周設有瞄準器、槍機等構造,以及板機四周並無再裝設護弓,機身之體積較本案扣案3 把槍枝之槍身為大。2.綠色電動鑽孔機由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物品也可知有類似槍托、槍身、板機等裝置之整體物品形狀之鐵製品,但觸摸機身四周較為平滑,機身前頭沒有槍口的形狀,機身最前端有一可轉動之轉輪,並無像槍枝槍身四周設有瞄準器、槍機等構造,以及板機四周並無再裝設護弓,把手的長度較機身為長。3.銀色電動鑽孔機由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物品也可知有類似槍托、槍身、板機等裝置之整體物品形狀之鐵製品,但觸摸機身四周較為平滑,機身前端有一可轉動之轉輪,並無像槍枝槍身四周設有瞄準器、槍機等構造,以及板機四周並無再裝設護弓。」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8 第103至105 、135 頁),顯見雖市售之電動鑽孔機等物品之形狀包裹在棉布袋內之形狀與槍枝固有類似,但經由布袋觸摸可發現兩者有明顯區別,衡之被告宙○○、申○○、亥○○均係有服役之男子或接觸把玩槍枝(玩具槍、道具槍、乙乙槍、瓦斯槍等)經驗之人,對於槍枝之形狀、特徵、構造均屬知悉,何來無從區別之理。更何況前揭棉布袋內除了槍枝外,尚有裝置高達51顆子彈,數量甚豐,子彈體積小,鋼鐵材質在布袋內彼此摩擦滑動,當會發出聲響,子彈形狀亦可輕易經由觸摸布袋而發現,倘係電動鑽孔機等裝潢工具,焉會有子彈形狀之附加物,因此,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悖常理。

(十一)何況被告申○○固任職於敦永公司內,並自稱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業務,然依據被告丑○○提出之敦永公司營業資料所示,均無所謂「裝潢工程」之營業收入,都為「顧問費」、中泰賓館花木修剪管理費、建物拆除費,此有被告丑○○提出之被證3 至被證9 在卷可按(本院卷8 第220 至290 頁),均屬無庸使用電動鑽孔機等裝潢工具,被告申○○焉有需要使用前開裝潢工具之必要,因此,被告辯護人稱因係裝潢常用之電動鑽孔機云云,顯非可採,甚而,被告丑○○所經營之敦永公司所取得之中泰賓館工程後,旋已轉包與承包商,根本無進項成本,卻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一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03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以98年度簡字第225 號判處被告丑○○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益證被告申○○受僱之敦永公司無實際經營裝潢工程業務,何來取得裝潢工具更持交被告宙○○保管之必要,從而,被告宙○○、亥○○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十二)承上各節交互勾稽,系爭槍彈確由被告申○○、亥○○共同持有,先由被告亥○○保管,嗣於96年12月22日後交由被告宙○○寄藏至97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組織犯罪部分之心證理由

一、證人黃○○(綽號阿塗)於72年1 月間擔任犯罪組織竹聯幫雷堂堂主,直屬領導人為陳啟禮(綽號鴨子),被告丑○○、辰○○(綽號石頭,原名張文碩)與案外人楊海贏(綽號小三、三哥)、吳道壹(綽號大寶)、金興華(綽號大金剛)等人乃於72年間陸續參與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其中被告丑○○當時擔任雷堂掌法,被告辰○○則擔任右護法,其等於86年1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書立切結書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登記,經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尚未查獲其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嫌,又主動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86年7 月1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證人黃○○、楊海贏、吳道壹、金興華、辰○○之警詢筆錄、竹聯幫雷堂組織成員名冊、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於北檢86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內,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可證被告丑○○、辰○○與證人黃○○與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確有關連性。

二、事實貳、甲 即被告丑○○與長興利公司停車場糾紛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除援引認定犯罪事實貳所載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作為證明被告丑○○所操縱、被告辰○○、子○○所指揮,其餘被告所參與之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確有從事集團性、習常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活動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由前揭理由貳欄所載各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丑○○、子○○、寅○○、巳○○、申○○、午○○、卯○○、亥○○、甲1等人之多重組合,可證其等具有集團性,又於94年12月至97年1 月10日查獲止,業已犯下至少前開

9 起犯罪,犯罪行為多係以脅迫性、暴力性,可證有有常習性的從事犯罪活動。再者,犯罪事實貳、六部分,被告宇○○、癸○○、申○○、亥○○雖未與被告丑○○、子○○、午○○、卯○○共同進入撞球場,但由前揭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子○○聯繫被告午○○後,層層聯繫、指揮到場,已見前述,更可證其等確為同一集團成員。

(三)佐以犯罪事實貳所載各犯罪事實中,其中犯罪事實貳、四部分之證人丁1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亥○○乃自稱竹聯幫成員等語(他6 卷第19頁);犯罪事實貳、六部分之證人庚1、庚2、庚4、庚5、庚6均證稱被告丑○○、子○○、午○○、卯○○等人進入撞球場後,被告丑○○向在場人自稱其等為「竹聯光明」等語;事實參被告巳○○、天○○、玄○○、寅○○前往證人己1事務所處理己2債務時,被告巳○○亦向己1自稱其等為竹聯幫雷堂份子,同經證人己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6 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7 第

214 頁),交互參照,顯見被告丑○○、子○○、午○○、卯○○、亥○○、巳○○、寅○○、玄○○、天○○等人在外均自稱為竹聯幫雷堂成員甚明,益證該犯罪組織之集團性。

(四)又查被告丑○○擔任敦永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敦永公司登記案卷、公司名片(他卷1 第247 、314 至316 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丑○○所經營之敦永公司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被告丑○○乃敦永公司負責人、被告午○○、申○○、寅○○、酉○、卯○○、子○○、甲1等人則均係敦永公司員工,此有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8 第59至81頁)、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99年1 月6 日健保承四字第099100027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10第169 至221 頁),顯見其等均隸屬同一敦永公司之集團成員。又被告辰○○自承經營韓華會館等多家酒店,被告寅○○、未○○自陳是香格里拉酒店之業績幹部(本院卷11第132 頁),被告玄○○、天○○、戌○○等人坦承在辰○○經營之酒店擔任業績幹部(本院卷3 第50頁、本院卷11第139 至140 頁),亦可見被告辰○○、玄○○、天○○、戌○○等人亦有一定之集團性。

(五)雖被告丑○○供稱其所經營之敦永公司乃從事室內裝潢業務,被告午○○、申○○、卯○○等人亦稱其均係從事室內裝潢業務云云,然據被告丑○○提出之敦永公司營業資料所示,均無所謂「裝潢工程」之營業收入,都為「顧問費」、中泰賓館花木修剪管理費、建物拆除費,此有被告丑○○提出之被證3 至被證9 在卷可按(本院卷8 第220至290 頁),且被告午○○、申○○、卯○○、寅○○、甲1等人亦自承未領有任何建築物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亦無室內設計或室內裝潢之能力與技術,是以,敦永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否為室內設計、裝潢業務,顯非無疑。

(六)至被告子○○辯稱其係室內設計師,已自敦永公司離職,確有從事室內設計業務云云,然查:

1.查員警係於97年1 月10日查獲被告子○○,其於本案偵查中甫提出欲參加97年3 月9 日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此有被告提出之測試通知單在卷可稽(偵7 卷第166 頁),此外,被告子○○亦未提出參加任何學習室內設計專業之學歷、學程、講習資料或證照資料,另自承不會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技術士(即室內設計師)最常使用之甲UOT丙甲D 軟體,也不會製作室內裝修之立體圖面、透視圖面,只會手繪平面圖面,核與一般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技術士所擁有之繪圖、設計能力、繪圖軟體操作能力有別,因此,被告子○○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2.雖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委託被告子○○為其裝修室內云云,然證人所述之裝銷項目、費用、計價等細節,核與被告子○○所述有所出入而難遽採,況被告子○○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為客戶裝修室內之設計圖、與客戶溝通往來資料、估價單、工班等資料,單單提出數張室內圖片(偵7 卷第163 頁),實難採信被告子○○確實從事室內設計師之工作。

3.依前揭勞保局資料顯示被告子○○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敦永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旋於同年月26日退保,有前揭勞保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8 第74至75頁),倘若被告子○○確已實質離職,未為被告丑○○或敦永公司處理事務,何以被告卯○○於96年12月21日在敦永公司為警查獲持有198 顆子彈,並同時逮捕被告申○○、午○○之事,卻係由被告子○○於同日晚間聯繫律師至警詢了解情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四卷第223 頁),子○○亦於同日晚間迅速以電話向被告丑○○報告了解情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甲 (子○○):大哥,剛律師有打電話進去!還沒開始做筆錄,但是知道是槍砲的案子。乙 (丑○○)公司被搜到200 發子彈,怎麼回事阿,我今天也沒有進公司,公司被搜到200 發子彈放在桌上。甲 :他們怎麼會這樣?乙 :我怎麼知道我最近也很少去上班,好啦!」等語(他4 卷第223 頁),再由被告子○○於96年12月22日與被告亥○○之通聯譯文「乙 (亥○○):民哥。甲 (子○○):我這邊有支鑰匙,你需要嗎?乙 :不用,我都O辛了。甲 :你跟阿翔女友說明天才能交保,因為時間太晚了。乙 :我知道阿,那大概情況就是這樣。甲 :你怎麼知道他們有什麼事?乙 :因為阿富女友佳佳告訴我們的。甲:喔!乙 :就是你和我的事。甲 :就是他們私人行為我們要引以為戒。乙 :所以我先以保護我身旁的人為原則。甲:歹路不可行。...乙 : 那們明天一早就可以交保了嘛?

甲 :明天11點到博愛路臺北地檢署見。乙 :好」等語(他字卷第227 頁),被告子○○亦不否認有此通訊內容(本院卷12第158 頁),由此可證被告子○○前開所辯不可採。

4.被告子○○與好友C○○律師96年11月3 日下午1 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C○○):你在兼用油漆是不是?乙 (子○○):我自己在用阿。甲 :那就請油漆工幫你補地上的縫阿。乙 :我自己來就好免得又要加。甲 :堂堂一個【黑社會老大】蹲在那補油漆我真的面子好大,你叫你們小弟集合起來就好了。乙 :不用啦!我自己也蠻喜歡補這些東西的。甲 :把那個【雷堂】集合來一下就好了,一人一塊。乙 :他們不會補啦。甲 :好啦」等語(偵1 卷第273 頁),顯見證人C○○明知被告子○○乃竹聯幫雷堂成員,故於電話中一再表明被告子○○可以召集雷堂小弟補油漆即可,無庸自己代勞,雖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對辯護人詰問是否知道子○○是幫派份子,卻證稱「不清楚」(本院卷10第146 頁),顯見證人C○○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子○○所為之虛偽證述,縱被告子○○業已自敦永公司離職自行從事室內設計師一職屬實,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仍無法遽論被告子○○已非屬敦永公司或竹聯幫雷堂之集團成員。

(七)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證稱:我知道午○○、寅○○、酉○、辰○○、戌○○、玄○○、子○○、天○○、未○○等人是竹聯幫雷堂成員,我沒有正式加入,但是常和他們在一起,對外也自稱雷堂成員,以前黃○○當堂主,現在是辰○○等語(偵2 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亥○○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與竹聯幫雷堂,但是外圍份子,是申○○介紹我進入竹聯幫雷堂,平常我開車載申○○、申○○的大哥酉○,我是95年7 、8 月開始到敦永公司找申○○、甲1,後來跟大家熟了,就經常在一起,沒有入幫一事,竹聯幫雷堂堂主是辰○○等語(偵3 卷第14

0 至143 頁),證人黃○○於97年1 月11日警偵訊亦證稱:丑○○是我之前擔任竹聯幫雷堂堂主成員之一,辰○○目前是雷堂堂主,玄○○是大哥,酉○是副堂主,巳○○是成員,子○○、午○○、申○○、宇○○、陳國榆、癸○○、潘家杰、地○○、天○○、戌○○、卯○○、寅○○等人是竹聯幫成員,我是82年擔任堂主,96年10月18日陳啟禮靈堂前宣布由辰○○擔任雷堂堂主,日後幫派有事均由辰○○處理,目前活動於中山區及東區,雷堂的層級是堂主、副堂主、大哥、會長、小弟等語明確(偵4 卷第

169 至170 、122 至123 頁),因證人巳○○、亥○○均經本院依法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然其等審判中證述內容顯與警詢內容不符,經本院依法勘驗警詢筆錄、錄音,認證人巳○○、亥○○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已見證據能力欄之敘述,故採用其等警詢筆錄,具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經交互對照前開證人黃○○、巳○○、亥○○所述同可證明被告丑○○、辰○○、子○○、酉○、午○○、寅○○、申○○、巳○○、玄○○、天○○、戌○○、癸○○、未○○等人確係竹聯幫雷堂成員甚明。

(八)證人甲1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經在敦永設計公司上班,是申○○找我去的,當時我剛退伍後半年左右,丑○○當時是敦永公司之負責人,子○○都跟丑○○在一起,公司裡有酉○、午○○、卯○○、我、地○○、潘佳杰,我到敦永公司上班後經由申○○告知我說他本身是幫派份子,丑○○就是幫派大老,敦永公司裡面的人有分階級,老闆是光明哥,再來就是酉○跟子○○,再來是申○○(阿翔)跟午○○(阿富)還有卯○○,酉○底下有三個分會,第一個會長是午○○,第二個會長是申○○,第三個會長是宇○○,午○○下面就是卯○○,申○○(阿翔)下面就是我跟亥○○、地○○,另外部分成員在酉○所開的公司,有宇○○、何衛、還有一個綽號毛毛的人,在敦永公司的人都會自稱是「竹聯雷堂」,我平常在敦永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平常也沒事作,從來沒有去裝潢過,敦永公司也沒有在作室內設計或室內裝潢業務,我是雷堂成員,但是沒有入幫儀式、旗幟、制服,不清楚內部幫規,我直接聽從申○○指揮,沒有違反過申○○的命令,在敦永公司任職期間有領取丑○○發放之薪水,96年3 月間與午○○、申○○發生債務糾紛時,已經離開敦永公司了,所以96年10月18日陳啟禮移靈、公祭期間,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9日、97年1 月10日等在聚豐園聚會期間,我都沒有參加等語明確(本院卷8 第14至42頁),佐以被告酉○確實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成立「富將企業管理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所得稅給付清單在卷可按(他2 卷第1 、15頁、他3 卷第41至53頁),益證證人甲1前開證述非虛,再參照前述敦永公司之經營情況,足徵敦永公司確實無實際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業務,而以敦永公司掩護之組織成員為被告丑○○、酉○、子○○、申○○、午○○、卯○○、寅○○、地○○、甲1等人,亦與證人巳○○、亥○○、黃○○等人所述及前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從而,堪信被告丑○○、酉○、子○○、午○○、申○○、卯○○、亥○○、地○○、寅○○、甲1等人確係竹聯幫雷堂成員,對外以丑○○所經營之敦永公司掩飾之犯罪組織而已。

(八)又參以被告卯○○於96年10月3 日晚間11時24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抱怨卯○○從事不合法工作,卯○○亦稱室內設計公司係幌子,但有申請牌照等語(偵3 卷第113 頁),益證敦永公司係對外掩飾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復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所示,縱然竹聯幫雷堂無入幫儀式、無幫規、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無礙其為犯罪組織之認定,何況由前揭或後列之被告丑○○、子○○、辰○○、申○○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丑○○對子○○、辰○○等人確有地位尊卑、階級區分之上下從屬關係,益證竹聯幫雷堂確屬犯罪組織至明。

四、事實參、二(一)、(二)部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788 號對被告午○○涉嫌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申○○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午○○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6 月,被告申○○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而堪認定,益證竹聯幫雷堂成員即被告申○○、午○○有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

五、事實參、二(三)部分

(一)被告辰○○固坦承介紹被告巳○○為楊小姐催討己2之債務,被告巳○○、寅○○、天○○、玄○○亦坦承有先後前往證人己1事務所催討己2之債務及至己2住處未遇己2等情,惟否認係受辰○○指揮前往討債,亦未自稱竹聯幫雷堂云云。

(二)惟據證人即為己2處理債務之律師己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6年12月間受己2委託在外處理己2債務,96年12月中旬有位自稱「竹聯幫雷堂」的巳○○,帶3 個人到我律師事務所,拿著己2母親所開立之5 紙支票、己2開立之1 紙支票,共計450 萬元,要我聯絡己2,97年1 月2 日11時26分16秒許,1 位自稱曾與巳○○一起的玄○○打電話表示希望己2能出面,寅○○亦有到我事務所,但其等只是要我轉達希望己2出面處理,態度很客氣,沒有使用暴力,也沒有要我轉知己2如果不出面會有何後果等語明確(偵6 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7 第213 至217 頁),可證被告巳○○為處理楊小姐與己2間債務,協同被告寅○○、玄○○、天○○等人而至證人己1事務所時,確有表明為「竹聯幫雷堂」成員甚明。

(三)證人己2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在永吉路住處遇到討債的人,97年1 月初住處管理員有說連同一位姓畢的共4 人找我,有留電話,他們還自稱是竹聯幫雷堂等語(偵6 卷第55頁),益證被告巳○○等人對外處理此事時確有表明為「竹聯幫雷堂」份子。

(四)參以被告辰○○、巳○○、寅○○、玄○○、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2月6 日下午3 時4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巳○○):石頭哥請問一下那個楊小姐的電話幾號阿!乙 (辰○○):你怎麼不記起來阿!0000000000。甲 :找的到以前那個小黃阿,他是在大陸哪裡?你他媽哥逼,你是不是問太多啦?... 」等語,被告辰○○對被告巳○○之詢問以較嚴厲之語氣回答,顯見兩者之地位尊卑(偵2 卷第146 頁)。

2.被告天○○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9 日下午7 時50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天○○):小畢。乙 :喂。甲 :那個獅子會那個案子完整資料在你那邊對不對。乙 :獅子會?哪個獅子會?甲 :就4 百多萬那個子,石頭哥(辰○○)這邊這個。

乙 :那個在阿志(即寅○○)那邊。甲 :明天要跑一趟。

乙 :對啊,我知道永吉路65號6 樓呀!甲 :對呀!石頭哥要我陪你們一起去,他今天拿那個支票正本給我。乙 :正本現在已經在你那邊是不是。甲 :對啊,在我這邊,那明天幾點。乙 :隨便,我們約下午2 點」等語(偵2 卷第14

4 頁)。

3.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96年12月9 日晚間7 時52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 (寅○○):喂。甲 (巳○○):明天下午2 點要去跑那條4 百多萬那條。乙 :吉林路那個喔。甲 :是永吉路,不是吉林路,我講錯了。乙 :永吉路。甲 :那你那些資料要帶著,然後石頭哥(即辰○○)現在已拿到正本了。

乙 :他拿到了喔。甲 :對啊,他交給阿偉(即天○○)。

乙 :喔!甲 :阿偉現在跟他在一起。乙 :好。甲 :那明天差不多2 點電話聯絡,我們在看哪裡碰面」等語。(偵2卷第143 頁)

4.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96年12月9 日晚間7 時54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巳○○電話聯絡被告玄○○稱支票正本已拿到,在阿偉(即天○○)身上,並約定明日下午2 點聯絡一起前往討債等情。(偵2 卷第143 頁)。

5.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辰○○指示被告巳○○為楊小姐處理與己2之債務,辰○○另指示被告天○○協同處理,被告巳○○再聯繫被告寅○○、玄○○等人前往討債甚明,與被告辰○○辯稱未指示被告巳○○,被告寅○○等人辯稱因同在酒店工作時一起約好前往討債云云,儼然有別而難採信。

(五)另參以被告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關係人楊小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3 日晚間

8 時45分13秒「乙 (楊小姐):喂。甲 (玄○○):楊小姐我們已經到了永吉路81號6 樓。乙 :是81號不是65號阿,甲 :91號6 樓,問題是現在不在家,沒關係我大概先這樣跟你報告,後續我看怎麼處理我再打電話跟你講。乙 :

好。甲 :我們研究一下看怎麼弄。乙 :好,他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老公說有一塊地給我們設定。甲 :地沒有用阿,我們盡量先追他媽。乙 :好。甲 :我們今天人來他一定會緊張嘛!看他會不會透過誰跟我們處理,我們先研究看看怎麼處理好了,到時候我在跟你聯絡,他是81號6 樓啦!」等語(偵1 卷第226 頁),若倘係被告巳○○處理之案件,何以被告玄○○需向委託人楊小姐報告處理情況,益證被告巳○○、玄○○、寅○○、天○○等人乃共同處理本案至明,因此,被告巳○○所稱之「竹聯幫雷堂」成員當係指其、寅○○、玄○○、天○○等人均屬之。

(六)參以被告辰○○經營韓華會館、香格里拉等酒店,被告玄○○、寅○○、天○○等人均承認在前開酒店擔任業績幹部等情,其等對外亦自稱竹聯幫雷堂,均堪認定被告寅○○、玄○○、天○○、巳○○均有參與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

六、事實參、二(四)部分

(一)查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96年8 、9 月間因向酉○借錢,卻隱瞞欠人錢而說謊,在酉○南京東路公司內,被酉○打左肩造成瘀青,而離開敦永公司等語(偵7 卷第56頁),參以被告地○○與亥○○於96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161 至162 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11第219 至220 、222 頁正反面),電話中提及被告地○○曾為敦永公司之竹聯幫雷堂成員,從國中開始跟著午○○,擔任酉○司機,後因故遭午○○等人以球棒毆打逼問職棒簽賭債務之事後遭趕出組織等情,另被告地○○96年11月22日晚間7 時27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自己已經不是雷堂的」等語(偵3 卷第220 頁),均核與證人地○○前開所證相符,而堪認定,是以,被告地○○確曾為竹聯幫雷堂之成員,亦參與竹聯幫雷堂在中信股東會強制股東一事,已見前述,堪認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因臺商欠我朋友阿龍的姑丈9千多萬元,阿龍委託我去討債,我帶著巳○○、阿龍等人持阿龍姑丈提供之機票、人民幣前往上海討債,巳○○有跟酉○報告此事等語(偵5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96年9 月29日寅○○找我去上海討債等語相符(偵5 卷第45頁),佐以被告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寅○○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酉○,告以明天上午班機,中午2 點多抵達上海,共計有他、巳○○、卯○○一同前往,但被告卯○○尚未取得護照等語;被告酉○隨即聯繫被告高偉民:「乙 (卯○○):傅哥。甲 :一休阿,你護照還沒拿到喔。乙 :他寄郵局出來的。甲 :那怎麼辦阿,今天沒辦法拿嗎?乙 :可能剛好卡到郵局那邊,原本今天會寄來,但是公司的妹妹有拖延到,才變成今天才寄出來。甲 :所以變的沒辦法拿到。乙 :是。甲 :好」等語,被告酉○旋聯繫被告寅○○「乙 (寅○○):喂。甲 :我跟你講喔,就你們2 個(指寅○○、巳○○)先過去,星期一我在叫他們飛過去,那長毛會過去等你,他也會帶人過去等你。

乙 :但他們已經訂了。甲 :沒關係,你就叫他先訂2 人,然後告訴他,我們深圳的人也會帶人過去上海,就這樣跟那講。乙 :另外那費用。甲 :長毛的費用嗎?乙 :喔,長毛也要過去,那你這邊小弟就沒人要過去囉。甲 :你們2人先過去,到時候我再去就好。乙 :好。甲 :你懂我意思嗎?反正你錢就先跟他拿。乙 :他剛剛有問一天要給我們多少零用金,他說機票訂了,住宿也會幫我們安排。甲 :

對。乙 :他還問我們要住哪裡,我就跟他說盡量安排在事主,對方那個人住處附近。甲 :對。乙 :越近越好。甲 :

對。乙 :然後他父親,本來明天要跟我們一起去,我是跟他說不用去,因為他兒子已經在那邊。甲 :對。乙 :我是跟他說我老闆6 號會過去,等到我們過去處理,如果處理不好,6 號我們老闆會過去處理,到時候伯父再過去就好了。甲 :對,反正基本上你跟他說先給你們10萬應該就夠了,反正到時候我過去在帶1 個,就2 張機票。乙 :好。

甲 :你就叫他再準備好。我等一下上網看澳門航空班機時刻。乙 :好。」,於同日晚間6 時36分被告寅○○聯繫被告酉○,並以「老闆」稱呼酉○:「乙 :喂,老闆。甲 :

呵呵,阿志。乙 :那個,明天的那個我給你班機的那個。

甲 :喔,好好。乙 :有筆嗎?甲 :有。乙 :去澳門的嘛?是復興航空。甲 :澳門、復興。乙 :嘿,9 點10分出發。

甲 :9 點10分乙10 點50到。甲 :嗯哼。乙 :然後上海航空到那個浦東機場是12點55分出發。甲 :怎麼會?那不要訂這班啦。乙 :蛤?甲 :你應該訂澳門航空,你這個中間接駁兩個東西。乙 :兩個鐘頭我可以在那邊,因為我那個臺胞證有沒有,臺胞證過期。甲 :喔~。乙 :那我,那個時間我剛好在澳門我就辦了嘛!甲 :沒,來不及喔!乙 :來不及我可以到上海再辦。甲 :你要帶臺灣身份證喔!乙 :

對我知道,帶臺灣身份證影印本、照片。甲 :我跟你講你應該叫她幫你訂澳航。乙 :訂澳航喔?甲 :中間你才轉機大概50分鐘,現在轉機2 個鐘頭也!乙 :嗯嗯嗯,那我再問他一下好了。甲 :對。乙 :他已經已經訂了也!甲 :喔已經訂了?那到達是幾點?乙 :12點55分出發嘛吼?然後14點50分到達。甲 :14點50分到是不是?乙 :14點就2 點50。甲 :O辛O辛,那我就在XX機場跟你會合嘛?乙 :長毛…那在機場嘛?甲 :對對對。乙 :O辛好。甲 :那我叫他出境的時候打個電話給你。乙 :好那我現在要不要記長毛電話?甲 :好你等一下,我傳給你好了。乙 :好掰掰」等語(他5 卷第198 、199 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11第222 背面至224 頁),由前揭對話可知被告酉○並非單純為被告寅○○、巳○○、卯○○等人安排前往上海之飛機、住宿,而係另由委託人安排,因此,被告酉○辯稱係因其為上海人,對於上海較熟悉而為其等安排航班、住宿云云,顯非可信。

(三)再察以被告酉○於96年10月1 日下午9 時33分撥打大陸電話號碼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方稱與寅○○在飯店房間內,並向酉○報告與對方催討債務處理情形及回臺時間,有跟對方說酉○很「賭爛」等語,又於96年10月3 日下午8 時6 分34秒自大陸撥打電話回報被告酉○有關大陸債主吞藥自殺等情,接著96年10月4 日上午1 時51分59秒許,被告巳○○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報被告酉○說大陸債主自殺,委託人很龜毛,嫌派往大陸處理之人花錢太多,以及之後之處理進度等情(他5 卷第203 、207 至20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11第224 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巳○○、寅○○、酉○之入出境資料(偵7 卷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寅○○、巳○○向被告酉○回報向大陸債主討債情形,顯非委託人直接委託寅○○等人處理,而係透過被告酉○派遣被告寅○○、巳○○、卯○○前往,因卯○○於出發前無法取得護照而未成行,否則何需一再向被告酉○回報處理情況,益徵被告酉○、寅○○、巳○○、卯○○乃屬同一集團之成員。

六、事實參、二(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雖坦承參加陳啟禮迎靈、喪禮及公祭,但否認係竹聯幫雷堂份子,辯稱:因其父親傅恆生與陳啟禮係屬舊識,故代其父親參加陳啟禮喪禮,並擔任扶棺手云云,被告丑○○則否認有參與迎靈,或帶隊至陳啟禮靈堂云云,被告辰○○、子○○、酉○、午○○、申○○、亥○○、卯○○、寅○○、巳○○、玄○○、天○○、戌○○、癸○○等人雖均坦承有到場參加守靈及喪禮活動,但否認有參與竹聯幫雷堂之組織犯罪云云,辯稱:曾受陳啟禮恩惠,或稱曾為竹聯幫成員,上香略表心意,或係辰○○委託前往靈堂摺紙錢打工1 天酬勞1 千元,或稱前去衝人氣看熱鬧云云。

(二)惟據被告丑○○與被告辰○○於96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6分49秒迎回陳啟禮靈柩後「甲 (辰○○):大哥你沒去。

乙 (丑○○)沒有阿,我在家裡阿,我去我一定會叫你們跟我去。甲 是。乙 :那些全是去湊熱鬧的,我在電視上還看到豆皮,那些全都是安排好的,去機場等等都是安排好的,阿土也跑去,本來90幾個現在變100 多個,那現場也是已經安排好的,現場那麼多人自己跑去,我也有看到金剛,那些都不是安排在內的,因為有協調有約束誰都不可以自己開車去機場,現場要來那麼多人誰也沒辦法。甲 :

他帶著豆皮去也沒通知我們。乙 :他通知你們幹嘛!他就沒在名單內嘛!甲 :是。乙 :已經講好而且也跟轄區講好我們就100 個人去機場,現場200 個人,整整齊齊,因為還沒開始嘛!甲 :大哥,那我們家(指雷堂)沒有名單阿。乙 :現場去的是么哥(指竹聯幫前幫主黃少岑)和猴王(指竹聯幫現任幫主胡臺富)來控制,甲 :是。乙 :你去,10幾個堂(指堂口)要怎麼控制。...乙 : 么哥一回來開會叫我去。甲 :我知道。乙 :這你們都知道。甲 :是。

乙 :那金狗也來了。甲 :是。乙 :對我來講比較重要的是會場佈置2 千多萬的問題,而不是去搶出風頭讓鏡頭照,那面子不面子放在一邊,【扶靈的我們派1 個就是酉○】,你沒看到全部年齡都那麼大。...乙 : 么哥是說看心意。甲 :他的意思是他都還沒有決定,你們憑什麼去收這個錢。乙 :你只是去通知大家,哪有去收這個錢。甲 :他還說看不懂為什麼是酉○抬棺。乙 :我說我還看不懂你啦!

乙 :他要抬棺,人家么么就不要他,連機場都不要你去你去幹什麼,我們【該出人就出人,該出錢就出錢】就這樣... 」等語(他4 卷第51至52頁),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11第212 至231 頁),可證被告丑○○、酉○前開所辯非實,事實為被告丑○○有參與陳啟禮迎靈及喪禮籌辦事宜,並指派被告酉○代表雷堂擔任扶棺手,以彰顯竹聯幫雷堂之地位。

(三)又被告丑○○與案外人持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甲 :你這兩天很忙喔?乙 (丑○○)不會阿!甲 :你不用去喔!乙 :我今天在家睡覺。甲 :我想說你雖然不想曝光也要幫忙一下。乙 :【酉○去就好了】,你沒看到那10個阿。甲 :有阿,我有看到酉○阿。乙 :我今天看電視看到一大堆人其實都是不能去的。...甲 : 是有講好就對了。

乙 :有講嘛!我睡起來我老婆看到電視說酉○他們都在,你怎麼沒,我說我幹嘛。甲 :我以為你有去只是躲在角落。乙 :沒有沒有,從香港回來就8 個,去機場接就他們10個,本來也是8 個,後來變10個。小邱那當然啦。.. 」等語(他4 卷第5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11第

212 至231 頁),顯見竹聯幫派出10名代表前往機場迎回陳啟禮靈柩,被告酉○係代表被告丑○○及雷堂前往機場迎靈之10名代表之1 。

(四)被告丑○○於96年10月24日晚間8 時35分與香港籍友人電話通聯時,丑○○稱最近在忙自己老大陳啟禮喪禮事情,常常要開會,因陳啟禮是自己大哥,所以親自帶隊前往,昨天待到中午,現在都不能出門,小弟出門辦事,都要待在公司看著,下個月8 日陳啟禮出殯後就可以前往香港等語(他4 卷第85頁),又於96年10月25日與友人伊林模特兒公司負責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丑○○自承:昨日其值班,派50個小弟守靈,其於早上7 點多前往,么哥看見丑○○親自帶隊前往非常高興,丑○○稱酉○擔任扶棺,讓其很有面子,大家都知道酉○係光明的人,係光明派去的,友人稱丑○○係雷堂的等語(他5 卷第159 頁),以上通訊譯文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11第212 至231 頁),另有陳啟禮靈堂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他4 卷第76至83頁),由上可證被告丑○○指派被告酉○代表雷堂前往機場迎靈,另指派50名小弟守靈,丑○○並親自帶隊前往陳啟禮靈堂甚明,因此,被告丑○○辯稱:未參與陳啟禮迎靈、喪禮事宜,被告酉○辯稱因父親傅恆生請託而扶棺,其餘被告辯稱非受指派守靈云云,顯非可採。

(五)查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過陳啟禮喪禮會場2 至

3 次,第1 次是辰○○叫我陪他去的等語(偵5 卷第26頁);證人戌○○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陳啟禮喪禮會場守靈及公祭,其中有1 次是係辰○○叫我去的(偵5 卷第52頁),可證被告辰○○確實有指揮被告子○○、戌○○前去陳啟禮喪禮會場守靈及公祭,證人申○○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子○○叫我去的等語(偵5 卷第67頁)。證人卯○○偵查中證稱:是午○○要我前往,我連續去了好多次,有

1 、2 次是跟午○○去,96年11月2 日下午1 時56分酉○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酉○指揮子○○叫癸○○前往喪禮會場等語(偵5 卷第81至84頁),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是申○○找我去的等語(偵5 卷第226 頁),可證被告申○○、卯○○、癸○○、戌○○、亥○○等人前往陳啟禮喪禮會場乃經被告子○○、午○○、酉○、辰○○、申○○指揮聯繫前往。

(六)參以被告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3日、25日與友人電話聯繫時,均有提及要去陳啟禮靈堂守靈,並稱雷堂要派36個人前往,與他人不同堂口等情(偵3 卷第107 、108 頁),又被告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2分46秒與友人通聯譯文「甲 (友人小杰):喂,我大概可以走了。乙 (亥○○):你結束了嗎?甲 :剛結束在路上了乙 :你有看到我大哥(指酉○)嗎?甲 :沒有呀。乙 :扶棺的人阿。甲 :

扶棺的人?乙 :對阿,不是接的人,是扶棺。甲 :【我們是負責顧外面,不同。】乙 :是喔。我大哥在裡面抬轎子。甲 :是喔。乙 :抬棺材的阿,我看到也嚇一跳。甲 :我站門口,沒看見」等語,又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與友人通聯時亦談及到陳啟禮喪禮守靈,並稱每個堂口輪流守靈,友人所屬的「和堂」尚未輪到等語(偵3 卷第16

3 、165 頁),被告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3日下午12時19分之通聯亦提及晚上要守靈等情,以上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11第222 至231 頁),可證被告卯○○、亥○○、申○○等人前往陳啟禮靈堂會場守靈,乃基於竹聯幫雷堂之指派,而非辰○○委託前往靈堂打工摺紙錢可明。

(七)又觀之被告申○○與亥○○於96年10月23日下午12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亥○○):喂,今天晚上要守靈啦!我們要守靈凌晨3 點到中午12點。乙 (申○○):我們兩個阿!我們【公司】啦!凌晨3 點在【韓華會館】集合,要穿黑西裝白襯衫黑領帶。甲 :幹,從哪生黑領帶。乙:想辦法阿。甲 :實在無奈,黑西裝我也沒有阿,好啦好啦,我想辦法」等語(他4 卷第88頁),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11第228 至229 頁),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96年11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癸○○):

我跟你講全部的人都要到喔,明天中午12點全部的人都要到陳啟禮會場。乙 :全部的人喔。甲 :而且你明天要換一套黑西裝。乙 :一定要喔。甲 :我沒有。乙 :我不知道,打電話問阿富就好啦。甲 :好」等語(他4 卷第115 頁),若僅係打工摺紙錢,每日賺取1 千元酬勞,何以尚須花錢特別置裝準備不常用黑領帶、黑西裝,只需一般素雅之衣服以足供打工摺紙錢之用,亦合乎喪禮習俗,而且一再表露是因【公司】指派,非受僱於辰○○個人,是以,被告申○○等人辯稱打工云云,甚不可採。

(八)被告丑○○與友人96年10月24日下午1 時36分之通聯向友人稱:沒有辦法去看演唱會,因為抽籤輪到今天雷堂值班,他要帶隊前往,直到今天中午才下班等語(他4 卷第86頁),被告酉○於96年11月2 日下午1 時56分33秒、59分42秒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敦永公司00-00000

000 號、被告子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叫子○○、卯○○指揮小弟至大直明水路陳啟禮靈堂會場幫忙折紙錢等情(偵1 卷第149 頁),被告卯○○於96年10月24日晚間7 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顯示其與友人討論昨日守靈離開會場時間,卯○○稱中午12點離開,丑○○由其搭載離開等語(偵3 卷第108 頁),以上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11第224 至225 頁),顯見被告丑○○主持之竹聯幫雷堂抽籤值班,故由雷堂成員被告酉○指揮被告子○○指派小弟前往陳啟禮喪禮會場幫忙,被告申○○、卯○○、亥○○、巳○○、午○○等人乃基於雷堂堂口抽籤輪值陳啟禮喪禮會場而受指派前往,並非因被告辰○○請託前往打工摺紙錢賺取酬勞,被告丑○○乃率隊前往可明,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九)被告寅○○96年11月7 日下午7 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 :你現在有跟誰在一起?乙 :沒有阿,我一個人。甲 :那明天(陳啟禮出殯)阿華會去嗎?乙 :不會。甲 :那酉○那邊的人也要去對不對?乙 :我也不曉得唉。甲 :有啦!麻煩你通知阿民(子○○)還有誰跟他們講一下,叫他們身分證要帶在身上。乙 :好好好。甲 :你就跟1 個講叫他們傳下去。乙 :好,謝囉」等語(他4 卷第113 頁),顯見被告寅○○負責聯繫參與陳啟禮出殯儀式之組織成員要攜帶身分證前往,因竹聯幫精神領袖陳啟禮出殯典禮,料會有員警在場全程蒐證,未免員警臨檢查驗身分,當需準備身分證件以備查核,是以,被告寅○○辯稱無人通知他,係自行前往云云顯非屬實。

(十)質之被告子○○、寅○○、巳○○、申○○、午○○、卯○○、亥○○、天○○、玄○○、戌○○等人之警偵訊供述均坦承去過陳啟禮喪禮會場數次,查前揭被告之年齡多為20至30餘歲,依其等年齡、輩份殊無可能與長年旅外、竹聯幫精神領袖地位之陳啟禮有相識機會,更無深交之可能,倘基於景仰、好奇,或基於一般民間習俗、故人情誼,只需公祭典禮前往即可,無庸多次全程半夜值班守靈,若非受人指派前往,何故?顯有悖常情。

(十一)綜上各節可證,參以現場蒐證照片(他4 卷第76至83、96至103 、116 至126 頁)及前揭證人證述、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丑○○、辰○○、子○○、酉○、午○○、申○○、亥○○、卯○○、寅○○、巳○○、玄○○、天○○、戌○○、癸○○等參與陳啟禮喪禮事宜者,均係竹聯幫雷堂之成員,被告丑○○乃竹聯幫雷堂之操縱者,故能指派被告酉○代表竹聯幫雷堂擔任陳啟禮靈柩之扶棺手,被告辰○○、子○○乃有權指揮竹聯幫雷堂成員者,故能指揮被告午○○、申○○、亥○○、卯○○、寅○○、巳○○、玄○○、天○○、戌○○、癸○○代表雷堂前往參加陳啟禮喪禮活動,已堪認定。

七、事實參、(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酉○、子○○、午○○、卯○○、申○○、亥○○、寅○○、玄○○、天○○、戌○○、癸○○等人固坦承有參加96年11月15日、11月19日聚豐園之聚餐,惟否認聚餐有討論組織內部之人事及竹聯幫雷堂堂主交接云云。

(二)質之被告辰○○自承96年11月16日聚豐園是堂主交接,但我推辭等語(偵5 卷第9 頁),證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證稱:96年11月15日、11月19日聚豐園聚會,是前任堂主與現任堂主辰○○交接,19日有人交接等語(偵3卷第146 、偵5 卷第90頁),證人黃○○於警偵訊亦證稱:96年10月18日陳啟禮靈前宣布由辰○○接任雷堂堂主,日後幫派有事均由辰○○處理等語,可徵96年11月15日、19日聚豐園聚會確實討論竹聯幫雷堂堂主交接一事。

(三)參以被告丑○○與案外人楊賢釗96年11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兩人談到這次陳啟禮喪禮辦的不錯,么哥也非常滿意,光明想藉此次機會將石頭推上擔任堂主地位,因為該楊姓男子係副堂主,由其宣佈石頭擔任堂主最適合,該楊姓男子稱由豆皮及酉○擔任副堂主,但丑○○認為豆皮及大金剛不適合,但是該楊姓男子稱黃○○執意由豆皮擔任副堂主,因為豆皮跟隨其最久,後來光明也妥協由石頭擔任堂主,然後雙副座由豆皮及酉○等二人擔任,並稱趁今晚竹聯幫餐會宣佈等語(他4 卷第106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11第233 頁),可證被告丑○○確實有意將竹聯幫雷堂堂主由被告辰○○接任,副堂主則由酉○接任。

(四)被告子○○於96年11月13日晚間8 時28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D○○通聯提到雷堂接任人選,子○○稱討論中,丑○○安排辰○○接任,但不服此安排,並稱巳○○、天○○等人是背骨的(他4 卷130 頁);又被告寅○○與玄○○於96年11月16日下午8 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玄○○向被告寅○○稱酉○有拿出200 萬元投資辰○○經營之賭場,分紅由寅○○及玄○○領,等於說酉○幫2 人出錢,並稱酉○向辰○○建議想讓寅○○、天○○擔任護法,玄○○擔任掌法或第三副座,但是丑○○屬意掌法要讓子○○接任,子○○有意成立一個雷戰隊帶班等語(他4 卷第133 頁),可證96年11月15日、19日聚餐前對於竹聯幫雷堂繼任之堂主、副堂主、掌法人選多方屬意不同。被告寅○○、玄○○於96年11月19日聚豐園聚餐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乙 (寅○○):哥,今天你還是會接阿。甲 (玄○○):阿志,你不懂不是接,現場那種氣氛已經弄成這個樣子,石頭哥已經宣佈了,二個副座一個掌管,事後又怎樣,你懂我意思嗎? 他們反對就對了阿,你在哪裡。乙 :我跟弟弟韓華喝酒阿,石頭哥說教我們明天下午六點到他家開會。甲 :不用開了,我就是幹他(指辰○○)啦,你是個堂主,一點魄力都沒有。乙 :

好啦,晚一點再跟你講啦!甲 :掰掰。」等語(偵2 卷第62頁),以及被告子○○於96年11月20日晚間9 時15分許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96年11月19日竹聯幫雷堂辦理堂主及副堂主交接時發生衝突事件,大家以為現場辰○○遭嗆聲,本來要幹起來,衝突之間,辰○○出聲要大家冷靜下來,大家也依照指示等語(他4 卷第131 頁),以及被告辰○○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電話中因被告寅○○告知被告玄○○前往尋找「豆皮」,擔心發生衝突,遂通知被告寅○○聯繫被告玄○○、天○○等人到辰○○家中討論(他4 卷第308 頁),可證被告辰○○確實於96年11月19日聚豐園聚餐時,接任竹聯幫雷堂堂主,至於副堂主、掌法等職位之繼任人選,各方勢力角逐,意見紛歧,所以現場發生短暫衝突,此由被告亥○○於偵查中證稱:19日聚豐園聚會,有人吵架,申○○叫我先離開。我回家拿西瓜刀等語(偵5 卷第90頁)可資佐證,因此,被告辰○○等人辯稱96年11月15日、19日聚豐園聚餐無辦理竹聯幫雷堂堂主交接儀式,只是單純聚餐吃飯云云,顯非可採。

(五)經本院勘驗96年11月15日、19日之聚豐園蒐證錄影畫面結果:「1.光碟內共有四段內容,長度分別為第一段 (1st,1:02:2 4) ,第二段 (2nd ,29:15),第三段 (3rd ,

11:49),第四段 (4th ,1:02:40),除第一段內容之前18分鐘為96年11月15日晚間,其餘均係96年11月19日。拍攝標的地點在聚豐園餐廳外一樓之騎樓及馬路,到場人均穿著黑色、灰色西裝,人員多達數十人,場面浩大。2.96年11月15日晚間21:30左右開始在聚豐園一樓騎樓前有年輕身穿深色西裝之男子陸續聚集,約在21:38酉○身穿白色襯衫、黑色西裝出現在現場,聚集之男子約有十餘名,現場偶有車輛經過停止,有人員護駕上下車狀,總長畫面約18分鐘。3.96年11月19日晚間18:18開始之畫面,一開始也是在聚豐園一樓外面之畫面,在18:53左右有四、五名年輕男子身穿黑色西裝下樓至門口,在19:06左右有數名年輕身穿黑色西裝男子搬礦泉水等物品上樓,20:42陸續有年輕身穿黑色西裝男子下樓,狀似在一樓騎樓前停車等人狀,【20:57左右原本在一樓門口停車等人之年輕男子又全數上樓,晚上20:57:50之畫面可以看到聚豐園內人數眾多,但由上開畫面無法判斷出現在畫面之男子有本案之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4 第168至169 頁)及翻拍照片(同卷第180 至197 頁),可證96年11月19日聚豐園聚餐過程中,確實有發生衝突,所以原本在一樓門口停車之年輕男子全數飛奔上樓,但衝突應有所解決,所以聚餐結束後,參與聚餐之辰○○、酉○、子○○等人表情帶著笑意,恭敬陪同至一樓門口相互寒暄後,先行歡送黃○○等人搭車先行離開。

(六)本院再於98年9 月2 日補充勘驗96年11月15日蒐證錄影光碟結果「1.晚上9 點29分9 秒畫面側身身穿深色西裝有背皮包之男子為被告卯○○。2.晚上9 點38分20秒畫面中身穿深色西裝白色襯衫之男子為被告酉○。3.晚上9 點38分23秒畫面中身穿深色上衣白色橫格條紋之男子為被告子○○。4.晚上9 點38分36秒至40秒畫面中身穿深色西裝、黑色襯衫理平頭之男子為被告宇○○。」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5 第5 頁),可證被告卯○○、酉○、子○○、宇○○等人均有參加本次聚會。另補充勘驗96年11月19日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1.本畫面從96年11月19日晚間6 點45分左右開始錄影,錄影位置為聚豐園所在大樓一樓門口。

2.同日晚間6 點53分許3 、4 名身穿深色西裝男子下樓開始聚集在騎樓。

3.同日晚間7 點05分47秒4 、5 名身穿深色西裝之男子下樓至騎樓處搬運酒類上樓。

4.同日晚間8 點44分14秒一樓有4 名身穿深色西裝男子聚集,其中最左側手拿香菸之男子為被告卯○○。

5.同日晚間8 點52分43秒背對鏡頭之男子為亥○○,從大樓一樓往外走出之男子為被告卯○○。

6.同日晚間8 點56分42秒右側身身穿深色西裝平頭在講手機之男子為被告亥○○。

7.同日晚間8 點57分許被告亥○○指揮在場其他聚集男子上樓。

8.同日晚間8 點59分15秒許被告癸○○從大樓內部往外走出。

9.同日晚間9 點27分49秒畫面中身穿深色西裝白色上衣之男子為被告宇○○,其背後身穿深色西裝之男子為被告申○○,自樓上作電梯到一樓往外步出。

10.同日晚間9 點27分57秒被告宇○○、申○○走上大樓右側到路旁停放之白色TOYOT甲廠牌,車牌號碼0000之車輛,該車是由被告亥○○所駕駛。

11.同日晚間9 點28分31秒畫面中身穿較淺色西裝在門口抽菸之男子為被告天○○,在被告天○○左側撥打電話之男子為被告申○○。

12.同日晚間9 點28分12秒許畫面中背對鏡頭之男子有伸手到腰部插東西之動作。

13.同日晚間9 點33分46秒許該時有大批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下樓,其中身穿黑色唐裝之中年男子為黃○○,最左側深色上衣白色條紋之男子為被告子○○。

14.同日晚間9 點34分許大批男子送黃○○上車。

15.同日晚間9 點35分02秒許被告酉○身穿深色上衣白色襯衫走出大樓,身旁亦有多名男子。

16.同日晚間9 點37分36秒畫面中被告子○○、酉○、黃○○在大樓一樓騎樓寒暄握手狀。

17.同日晚間9 點37分43秒被告申○○加入。

18.同日晚間9 點45分46秒被告辰○○從二樓搭電梯下樓,身旁有被告巳○○,9 點45分56秒許被告子○○趨前與被告辰○○打招呼。

19.同日晚間9 點47分許被告辰○○上車離去,被告子○○其及其餘在場男子送辰○○上車。

20.同日晚間7 點20分43秒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車主為被告酉○,停放在聚豐園附近。

21.同日晚間7 點22分44秒車牌號碼0000-戊X 為被告宇○○使用,停放在聚豐園附近。

22.同日晚間7 點26分45秒車牌號碼0丁-7000 為被告寅○○使用,停放在聚豐園附近。

23.同日晚間7 點27分06秒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為被告辰○○使用,停放在聚豐園附近。

24.錄影過程中部分鏡頭透過二樓窗戶拍攝到聚豐園內部畫面,有看到多人在聚豐園聚會、走動的樣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5 第6 至8 頁),佐以被告辰○○、酉○、子○○、寅○○、午○○、申○○、亥○○、卯○○、巳○○、玄○○、天○○、戌○○、癸○○等人坦承有參加聚會,可證參加96年11月19日聚會者有被告辰○○、酉○、子○○、巳○○、亥○○、寅○○、宇○○、卯○○、癸○○、申○○、天○○及證人黃○○等人,及96年11月19日聚會過程之衝突沒有擴大,故於聚餐結束後參與聚餐之辰○○、酉○、子○○、巳○○等人表情帶著笑意,恭敬陪同至一樓門口相互寒暄後,先行歡送黃○○等人搭車先行離開。

(七)由以上蒐證錄影畫面、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玄○○確實有參加96年11月19日之堂主交接儀式,因被告寅○○不服副堂主、掌法繼任人選,故兩人於聚餐後電話埋怨。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 號解釋,明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準此,查被告玄○○、天○○固未參與犯罪事實貳之犯罪活動,然其等均有參加竹聯幫雷堂之聚會、活動,亦於處理前揭己2債務時,與被告巳○○對外自稱竹聯幫雷堂成員,於96年11月19日竹聯幫雷堂聚會中亦在場,更對於交接典禮中之職位安排甚不滿意,益證其等確有參與竹聯幫雷堂無誤。尤甚者,依被告子○○與酉○於96年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子○○):喂!剛剛在苗栗吃尾牙,順便宣布阿峯(指玄○○)也為副堂主。乙 (酉○):你這誰的電話!甲 :我的阿!乙 :然後呢?甲 :沒有阿只是順便跟你講一下.... 」 等語(他4 卷第232 頁),益證被告玄○○確有參與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

(八)雖被告丑○○於96年11月15日、19日均未參加聚豐園聚餐,但由被告丑○○與辰○○於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4 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辰○○於事前業已向丑○○報告聚餐時間,被告丑○○表示不會到場。再由被告丑○○與辰○○於96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辰○○):是,大哥。乙 (丑○○):你們在哪裡?甲 :我跟威哥在重慶南場子裡面。乙 :哪個威哥?甲 :美國那個威哥,我跟他在場子裡面。乙 :另外那個事情「五敏」去把他捉起來,他跟你很熟識不是?有多熟阿?我跟他認識7 、8 年了,他是個狡怪的,他在場裡面作事嗎?甲 :他沒有在這篇。乙 :都弄到店裡面了還沒關係(指未○○被歐之事)。甲 :跟五敏真的沒關係,他右沒有在現場。乙 :那不管啦!我現在就叫小弟修理他,你趕快安排好。甲 :就跟五敏沒關係。乙 :跟你有交情,小弟被打就算了是不是?甲 :沒有沒有!乙 :小弟有沒有被打嗎?甲 :他們互毆啦!是訊息傳錯了。乙 :叫他來講、叫他來講。你少跟我囉唆。你要不要叫他來講嘛你現在你是堂主,我懶的跟你講那麼多,不用打囉?你現在很忙,明天、後天把五敏找出來給我修理一頓就這樣做的到做不到?甲 :就跟他沒關係。乙 :跟你的店沒關係。甲 :不是,他下面的事情。乙 :叫他出來談。甲 :是。」等語(他

4 卷第183 頁),可證被告辰○○確實接任竹聯幫雷堂堂主,但是對於前任堂主被告丑○○仍保持上下從屬尊卑關係,存有相當尊敬之意。

(九)由前揭論述可證96年11月15日、19日被告辰○○、子○○、酉○、午○○、申○○、亥○○、卯○○、寅○○、巳○○、玄○○、天○○、戌○○、癸○○等人在聚豐園聚餐乃係討論竹聯幫雷堂堂主、副堂主接任事宜及完成交接儀式甚明。

八、事實參、(七)部分

(一)被告辰○○、寅○○、卯○○、天○○、未○○、玄○○均不否認96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因被告未○○在香格里拉酒店遭人毆打而前往處理,但均辯稱係基於朋友情誼到場關心云云,然查參以被告卯○○與亥○○於96年11月18日凌晨3 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未○○在香格里拉被打,其他組織成員都到了等語(偵3 卷第108 頁),被告亥○○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57秒被通知被告未○○遭打的情況,現在要去找出對方等語、被告亥○○旋聯絡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通知因未○○被打,要集合抓人等語(偵3 卷第168 至169 頁),被告寅○○於96年11月18日上午2 時48分接獲通知未○○遭毆一事,被告寅○○立即聯繫香格里拉酒店人員保留監視錄影畫面等情(偵2 卷第60頁),顯見被告未○○應係竹聯幫雷堂成員,否則,何以被告寅○○、卯○○、亥○○等人要相互聯絡前往現場了解並處理狀況。

(二)佐以被告丑○○與辰○○於96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辰○○):是,大哥。乙 (丑○○):你們在哪裡?甲 :我跟威哥在重慶南場子裡面。乙 :哪個威哥?甲 :

美國那個威哥,我跟他在場子裡面。乙 :另外那個事情「五敏」去把他捉起來,他跟你很熟識不是?有多熟阿?我跟他認識7 、8 年了,他是個狡怪的,他在場裡面作事嗎?甲 :他沒有在這篇。乙 :都弄到店裡面了還沒關係(指未○○被毆之事)。甲 :跟五敏真的沒關係,他又沒有在現場。乙 :那不管啦!我現在就叫小弟修理他,你趕快安排好。甲 :就跟五敏沒關係。乙 :跟你有交情,小弟被打就算了是不是?甲 :沒有沒有!乙 :小弟有沒有被打嗎?

甲 :他們互毆啦!是訊息傳錯了。乙 :叫他來講、叫他來講。你少跟我囉唆。你要不要叫他來講嘛你現在你是堂主,我懶的跟你講那麼多,不用打囉?你現在很忙,明天、後天把五敏找出來給我修理一頓就這樣做的到做不到?甲:就跟他沒關係。乙 :跟你的店沒關係。甲 :不是,他下面的事情。乙 :叫他出來談。甲 :是。」等語(他4 卷第

183 頁),可證被告未○○確為竹聯幫雷堂成員,因在被告辰○○所經營之香格里拉酒店內遭毆,被告丑○○認為小弟被人在自己店內毆打,甚為光火,而命被告辰○○需派人報復對方。

(三)參照被告亥○○、卯○○、天○○、玄○○等人均為竹聯幫雷堂成員,已見前述,更可證被告未○○亦為該組織成員,因成員遭人毆打,立即糾眾報復。

九、事實參、(八)部分

(一)被告辰○○、巳○○、玄○○、寅○○、天○○、戌○○等人均不否認參加嘟嘟老婆公祭活動,但辯稱:僅係單純友人情誼云云。

(二)被告巳○○於96年11月21日下午3 時9 分受電話通知參加公祭,隨即聯繫被告寅○○、玄○○等人參加公祭,嗣後向被告辰○○詢問要聯絡幾個人及聯繫事宜(偵2 卷第14

8 至150 頁),倘係基於朋友情誼,焉有公祭前未收到訃文,單憑受他人電話聯繫前往參加之理,且公祭活動關乎個人與喪家間之情誼,更無需向被告辰○○確認要聯絡之參與人數,輔以現場蒐證照片(他4 卷第174 至182 頁),係由被告辰○○帶領率眾公祭,而非由個人單獨捻香祭拜或未分尊卑的齊頭祭拜,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應係由被告辰○○指揮帶領前往,益徵被告辰○○對於被告巳○○、玄○○、寅○○、天○○、戌○○等竹聯幫雷堂成員確有指揮權限。

十、事實參、九部分

(一)被告辰○○、子○○、申○○、卯○○、寅○○、巳○○、玄○○、戌○○等人均不否認參與苗栗何志輝立法委員之團體尾牙,辯稱:係應黃○○之弟弟涂錫麟邀請云云。

(二)依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5日是子○○請我載子○○等人前往等語(偵5 卷第80至81頁),證人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子○○、卯○○一起去等語(偵

6 卷第28頁),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辰○○一同前往等語(偵5 卷第55頁),顯見其等亦彼此聯繫邀約一同前往苗栗參加尾牙。

(三)觀之被告辰○○、玄○○等人於96年12月24日、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玄○○稱因為堂口要舉辦尾牙,前往苗栗餐廳試吃等語,被告辰○○另以電話指示被告玄○○先與寅○○到三重會合後,再帶領大家前往苗栗,被告玄○○隨即聯繫戌○○,另向被告辰○○報告找不到巳○○,被告辰○○亦聯繫被告子○○前往(他4 卷第229 至231頁),再依被告子○○與酉○於96年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子○○):喂!剛剛在苗栗吃尾牙,順便宣布阿峯(指玄○○)也為副堂主。乙 (酉○):你這誰的電話!甲 :我的阿!乙 :然後呢?甲 :沒有阿只是順便跟你講一下.... 」 等語(他4 卷第232 頁),可證被告辰○○、玄○○、寅○○、戌○○、子○○、巳○○等人均屬同一集團之成員甚明,並於當日聚餐時宣布被告玄○○為竹聯幫雷堂副堂主。

十一、事實參、十部分

(一)被告辰○○、子○○、酉○、午○○、申○○、亥○○、卯○○、寅○○、巳○○、玄○○、天○○、戌○○、癸○○、未○○均坦承出席97年1 月10日聚豐園之聚餐,惟辯稱係參加韓華會館之尾牙云云。

(二)依97年1 月10日員警蒐證錄影,勘驗結果:「1.員警持槍進入聚豐園餐廳,餐廳內有多名身穿深色衣服男子在聚會,8 分38秒所拍攝該桌聚會成員有被告辰○○,8 分42秒有看見被告酉○與被告辰○○同桌,8 分56秒身穿深色西裝白色上衣扣子處有深色花紋者為黃○○,9 分02秒該桌聚會男子還有被告寅○○,9 分14秒同桌有被告玄○○,

9 分19秒有被告巳○○,以上被告均係坐在主桌。2.9 分35秒有被告癸○○,同桌有其餘非本案被告之男子。3. 9分54秒有被告申○○,同桌還有被告午○○。4.聚會的桌次約有15到20桌,參與聚會之人多身穿深色衣物,警方到場之後所有人均將手放在頭上,員警逐桌盤查在場人員之身分資料並進行相關人員之逮捕程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5 第8 頁),可證被告辰○○等人自承到場參加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然參以被告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288 、289頁),與被告玄○○間聯繫參加人數、桌數及付款事宜,重點是被告玄○○、被告子○○、被告戌○○於電話中均一再稱辰○○辦尾牙只請自己家人,不請外人等語(他4卷第311 、312 、313 、314 頁),可證到聚豐園聚餐者,均係被告辰○○所稱之自己人甚明,由前揭各節論述,被告丑○○、子○○、酉○、午○○、申○○、亥○○、卯○○、寅○○、癸○○等人乃敦永公司員工,被告辰○○、玄○○、天○○、戌○○則係辰○○所經營酒店之業績幹部,兩者毫無關係,何以是自己人,當如前所述應其等均係竹聯幫雷堂之成員。

十二、綜上各節可證丑○○、辰○○、子○○、酉○、午○○、申○○、亥○○、卯○○、寅○○、巳○○、玄○○、天○○、戌○○、癸○○、地○○、未○○、甲1等人均係竹聯幫雷堂成員,其中被告丑○○具有操縱組織之權限,被告辰○○、子○○亦有指揮組織成員之權限,至被告酉○、申○○、午○○固有聯繫成員之情,但由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述,多屬互為聯繫,並非全然指揮、命令從事組織活動之情,故尚難認其等有達指揮組織成員之程度,而其等所參與之竹聯幫雷堂乃具有集團性、習常性從事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活動,已見前述,縱部分成員即被告玄○○、天○○、戌○○、癸○○、未○○未有參與犯罪事實貳所列之刑事犯罪活動,但因其等與組織成員聯繫密切,參與組織活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二、查被告丑○○、子○○、酉○、寅○○、午○○、申○○、巳○○、卯○○、地○○、甲1為犯罪事實貳、一及二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

三、查被告丑○○為犯罪事實貳、二之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乃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原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惟修正後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論以想像競合犯者量定宣告刑時,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就刑罰範圍設有限制,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丑○○、子○○、酉○、寅○○、午○○、申○○、巳○○、卯○○、地○○、甲1為犯罪事實貳、一及二犯行之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前開被告所犯之強制罪、恐嚇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前開被告較為有利。

五、查被告丑○○、子○○、酉○、寅○○、午○○、申○○、巳○○、卯○○、地○○、甲1為犯罪事實貳、一及二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伍、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丑○○、酉○、子○○、寅○○、午○○、申○○、巳○○、卯○○、地○○、甲1就犯罪事實貳、一(被害人乙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丑○○、酉○、子○○、寅○○、午○○、申○○、巳○○、卯○○、地○○、甲1及案外人簡蹟賢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貳、二(被害人乙2、乙3、乙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將侵害身體安全法益之惡害以一行為同時通知到達乙2、乙3、乙4,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恐嚇一罪。

三、按「若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竟以毆打及恐嚇之方法,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此參本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自明。又恐嚇取財罪。

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準此,核被告申○○、午○○就犯罪事實貳、三(一)對甲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等對甲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申○○、午○○對前開2 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申○○、亥○○就犯罪事實

貳、三(二)對甲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對前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亥○○就犯罪事實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亥○○基於向被害人丁1討債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丁1傳遞恐嚇訊息,侵害丁1之同一法益,應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亥○○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 月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據被告亥○○所述及證人丁1所證,被告亥○○自96年10月3 日起即接續恐嚇被害人,俱如前述,而其前揭犯行係接續犯包括一罪,本院本得就其自96年10月3 日起之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貳、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查本件被告巳○○乃基於向被害人戊1討債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戊1傳遞恐嚇訊息,侵害戊1之同一法益,應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恐嚇罪。又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丑○○、子○○、午○○、卯○○就犯罪事實貳、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等以同一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正在消費打撞球之庚4、庚5 、庚6 離開撞球場之無義務之事,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其等以同一恐嚇危害財產法益之惡害同時通知被害人庚1 、庚2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其等就前揭2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貳、七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八、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核被告申○○、亥○○就犯罪事實貳、九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又其等以同一持有行為持有前揭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申○○、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宙○○就犯罪事實貳、九所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 項之寄藏改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又其以同一寄藏行為寄藏前揭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宙○○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當然包括持有槍彈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罪。

十、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參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辰○○、子○○就犯罪事實參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酉○、申○○、午○○、亥○○、巳○○、寅○○、卯○○、癸○○、玄○○、天○○、地○○、未○○、戌○○、甲1就犯罪事實參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十一、按人民固有結社之自由,惟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適用,且因其惡性較其他單純犯罪者及單純組織犯罪結社者為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乃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以懲其惡。故對犯罪組織成員牽連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就其所犯數罪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即應就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至2 分之1 之範圍內定其宣告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丑○○、子○○、酉○、寅○○、午○○、申○○、巳○○、卯○○、地○○、甲1就犯罪事實貳、一(被害人乙1)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之犯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貳、二(被害人乙2、乙3、乙4)之恐嚇犯行,前揭2 罪均係刑法修正前所為,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操縱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查被告丑○○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被告子○○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被告巳○○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被告申○○犯附表一所示之5 罪;被告午○○犯附表一所示之5 罪;被告卯○○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被告亥○○犯附表一所示之4 罪,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互殊,自屬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

十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3669號),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一部分所敘及被告卯○○持有子彈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十四、另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2 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間,乃以現實惡害或將來惡害要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其差別僅在於係現實惡害或將來惡害,罪質並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查公訴人認被告丑○○、子○○、酉○、寅○○、午○○、申○○、巳○○、卯○○、地○○、甲1為犯罪事實貳、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被告申○○、午○○就犯罪事實貳、三(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2 罪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爰變更起訴法條。

十五、被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2) 、(3) 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1) 、(4) 業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 號判決有罪確定,故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查前揭起訴犯罪事實貳、四(1) 、(4)部分之犯行固經前案判決確定,然起訴犯罪事實貳、四

(2) 、(3) 即本件犯罪事實貳、三(一)、(二)部分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互殊,參與之行為人亦有不同,犯罪動機更非相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況公訴人就前揭起訴犯罪事實貳、四(1) 、(4) 部分僅係作為被告午○○、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佐證,並非就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行起訴,故被告辯護人主張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陸、科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巳○○有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後再犯犯罪事實貳、五、八及犯罪事實參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犯罪事實參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二、查被告丑○○有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貳、六及犯罪事實參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犯罪事實參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階段經自白者,即與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就減輕其刑之範圍予以裁量,不得置該條之規定而不論。而此項規定祇要行為人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自白,即應適用,至其他與犯罪能否成立不生影響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為自白。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中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即已發生,嗣後對該項自白縱令有所翻異,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法條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則係指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犯罪程式(包括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之警詢程式)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亥○○、地○○於警詢時均有供承參與竹聯幫雷堂,雖其等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依前開判決要旨,只需在警詢中曾自白犯行,即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縱嗣後翻異其詞,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地○○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1乃自首參與犯罪組織,並自動脫離所為之竹聯幫雷堂(敦永公司),考量本案乃因被告甲1之證述而為警查獲,公訴人亦主張應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免刑。

五、被告之素行部分(未構成累犯)

(一)被告丑○○前於94年10月間,明知敦永公司取得中泰賓館拆除大樓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其隨即以300 多萬元之價格轉包下包廠商,敦永公司並無相當金額之進項發票可供扣抵銷項金額,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達200 萬5928元,另丑○○提供不知情之地○○及同有犯意聯絡之子○○之證件給何若驎,由何若驎於95年間,設立晉泰行(負責人子○○)及堂丞企業社(負責人地○○)後作為敦永公司之進項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99年3 月9 日確定。

(二)被告辰○○於87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僅該當於恐嚇罪、賭博罪,以8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午○○前因參與竹聯幫雷堂等案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4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

9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告子○○前於96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五)被告酉○於93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酉○犯操縱犯罪組織而共同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93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提起上訴中。

(六)被告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32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中,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5 號案件並經調閱查核無訛,可證被告酉○曾犯操縱犯罪組織罪,於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辰○○、午○○、地○○則均曾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嫌疑,為檢察官偵查,其中被告辰○○、午○○涉嫌參與之犯罪組織均為竹聯幫雷堂。被告子○○則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素行不佳。

六、爰審酌被告丑○○操縱「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被告辰○○、子○○有權指揮前揭犯罪組織,被告酉○、午○○、申○○、亥○○、卯○○、寅○○、巳○○、玄○○、天○○、戌○○、癸○○、地○○、未○○則係「竹聯幫雷堂」之幫眾,組織內部分層管理、指揮,結構緊密,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常習性、集團性的從事諸如討債、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介入股東會等相關犯罪活動,復考量其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立足於社會之中,反憑藉幫派勢力一再為非作歹,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情節嚴重,又被告丑○○操縱「竹聯幫雷堂」,對於組織幹部、成員均有權指揮,參與情節最重,被告子○○則承被告丑○○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刑事犯罪活動,為被告丑○○所信任、仰賴之左右手,被告辰○○於96年11月19日接任竹聯幫雷堂堂主後,雖尚未有指揮幫眾從事刑事犯罪活動而為警查獲,但對組織成員指揮密度甚高,被告午○○、卯○○、申○○、亥○○、巳○○、寅○○、酉○、地○○或單獨或共同從事前揭犯罪事實貳欄所載之刑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侵害被害人法益甚鉅,其中被告申○○、亥○○、卯○○甚而持有火力強大,數量甚鉅,市面罕見之制式槍彈,雖尚未經查獲有持槍犯罪之情,但被告亥○○與人衝突時,卻一再聯絡女友林姿岑攜帶烏茲衝鋒槍到場為其助威,行徑甚為囂張,故犯罪情節次之,被告癸○○、天○○、玄○○、戌○○、未○○雖尚無犯刑事犯罪為警查獲起訴之情,除被告未○○外均頻繁參與竹聯幫雷堂之組織活動,兼衡被告地○○、亥○○於警詢時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被告亥○○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被告丑○○、辰○○、子○○、酉○、午○○、申○○、卯○○、寅○○、巳○○、玄○○、天○○、戌○○、癸○○、陳建友則自始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被告癸○○與午○○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受命負責聯繫其他成員趕赴甲-ONA 撞球場及竊取現場錄影帶,嗣因故做罷,又依其96年11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他4 卷第115 頁)其不只自己參與,甚而透過電話通聯者找來一批人參與陳啟禮喪禮之活動,顯見被告癸○○參與此犯罪組織程度甚深,另被告申○○犯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不僅拖累好友即被告宙○○為其寄藏保管系爭槍彈,甚而將全部持有槍彈之犯行推由被告亥○○獨自承擔,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甫坦承犯行,但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卻又虛偽證述以達維護被告亥○○、宙○○,佐以被告宙○○並非竹聯幫雷堂成員,為被告申○○寄藏保管系爭槍彈期間甚短,亦未持之犯罪,於本院聲羈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確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無視公訴人為其所邀之寬典,難認有何悔意,暨被告地○○於96年間已自行脫離竹聯幫雷堂組織,亦未再參與組織活動,但因於本院審理時不願供出實情,甚而虛偽證述迴護其餘被告,暨斟酌其等之前揭素行、智識程度、主從關係、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及蒞庭檢察官就組織犯罪部分,對被告丑○○求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申○○、子○○、午○○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除被告甲1以外之其餘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申○○持有槍彈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年以上、亥○○持有槍彈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宙○○、地○○於審理中若能供出實情,從輕量刑,因被告宙○○、地○○均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供出實情,被告宙○○求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以上,被告亥○○辯護人求處就恐嚇丁1部分有期徒刑3 月,被告子○○求處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求刑核與罪刑均相當、妥適,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丑○○、子○○、巳○○、申○○、午○○、卯○○、亥○○所犯各罪部分,並應諭知定應執行刑,另被告申○○、亥○○、卯○○、宙○○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申○○、亥○○、宙○○等之辯護人求處酌減其刑部分,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持有槍彈數量甚鉅,火力強大,故無其情可憫之處,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減刑部分:

(一)被告午○○、申○○就犯罪事實貳、三(一)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前開所犯均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要件,均應減刑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申○○、亥○○就犯罪事實貳、三(二)部分之犯罪行為既遂時間係已逾96年4 月24日後之同年月25日、27日故核與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第5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原判決依據上開條例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法院均應諭知強制工作,無裁量餘地,準此,本院就被告丑○○、辰○○、子○○、酉○、午○○、申○○、亥○○、卯○○、寅○○、巳○○、玄○○、天○○、戌○○、癸○○、地○○、未○○均依前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3 年。

柒、沒收

一、被告卯○○犯犯罪事實貳、七部分所持有之子彈198 顆,扣除試射剩餘之148 顆,均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申○○、亥○○、宙○○犯犯罪事實貳、九所持有、寄藏之槍彈,其中子彈扣除試剩餘之子彈,亦應諭知沒收。

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品,其中在被告亥○○、寅○○、天○○住處扣得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偵辦中,在被告巳○○住處查扣之LAXUS 汽車1 部及鑰匙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辛1領回,在被告寅○○住處查扣之改造子彈、道具手槍部分,被告亥○○、申○○住處查扣之刀械,亦均非屬違禁物,更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其餘扣案手機亦非專供本案聯繫之用,此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尚用於平日親友聯繫之用,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乃係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捌、其他說明

一、簡蹟賢、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涉嫌犯罪事實貳、一所載之犯行,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犯罪事實貳、九涉嫌偽證部分,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組織犯罪部分涉嫌偽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被告宇○○因通緝中,另行審結。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被告辰○○曾介紹壬1之子向辰○○之友人借款,並由壬1之子開立支票擔保,嗣支票跳票後壬1之子避不見面,辰○○即於95年1 月4 日左右,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壬1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找壬1之子,惟未遇到壬1之子,遂留下寫有「張文碩,0000000000」之字條後離去。嗣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打電話給壬1,對壬1恐嚇稱:如果壬1之子不還錢,就要對壬1之子、媳婦及孫子不利,要壬1之家人陪葬等語,致壬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44年臺上字第467 號、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1)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7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次偵查程序中,證人壬1於受被告辰○○恐嚇後,旋於95年1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壬1於警詢時證稱:遭人恐嚇我兒子陳益源如不還錢,就要我兒

子、媳婦及孫子不利,要處理前定會先將我的家人陪葬,同歸於盡才夠本等語,恐嚇我的人曾於95年1 月4 、5 日在我家找我兒子,離去時留下一紙條寫有張文碩(即被告辰○○)、電話0000000000聯絡他處理,該名約178 公分、體型壯碩、著深色西裝,對於恐嚇內容會心生畏懼等語明確,並提出字條1 紙為佐(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5 至6 、14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5年2 月27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530139000 號函將被告辰○○涉嫌妨害自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95年4 月13日以被害人身分傳訊證人壬1到庭並提示被告辰○○95年3 月22日之偵查筆錄後,證人壬1證稱:本件起因是我兒子欠被告錢,所以被告對我講話很難聽,我們之間債務已處理好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向我恐嚇,同意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同卷第23頁),檢察官斟酌上開事證後,於95年4 月25日對被告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案卷在卷可稽。

二、本案97年度偵字第1210號等案件重新偵查時,檢察官固曾於97年2 月15日以證人身份再次傳訊證人壬1到庭證稱:有於95年1 月7 日到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因為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欠他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我兒子、媳婦、孫子不利,此人在我報案當天有到我家去,報案前幾天有人來我家留紙條寫電話,對方不是向我要錢等語,交互參照證人壬1前後兩次證述被告辰○○恐嚇之內容均屬一致,可證證人壬1之證述,乃95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雖97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時有再次傳訊證人壬1,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新證據至明,此外,遍查全卷,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其他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存在,是以,公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就曾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再行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諭知被告辰○○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友人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路○ 段J1所經營之海產店內(地址詳卷)飲酒作樂,嗣卯○○飲酒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毀壞店內之物品且將餐廳內之餐桌翻倒,妨害該店正常營業權利之行使,嗣經友人制止並賠償店家後始離去,因而,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強制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卯○○於偵查中坦承酒後不小心弄倒桌子、證人J1、陳國榆之證述、被告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96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至該海產店飲酒後弄倒桌子,但否認有何強制之犯嫌,堅稱:酒後走路不穩不小心弄倒桌子,同行之友人隨即翻正桌子並支付消費費用等語。

(三)經查:

1.證人J1於本院證述:翻桌客人與同行友人是第1 次來消費,翻桌客人是用手去翻桌,是他的朋友將桌子回復原狀,翻桌的客人沒有對我說不利的話,翻桌前也沒有聽到任何爭執生或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爭執,同行客人也沒有叫翻桌客人翻桌,當天店內沒有東西損壞,也沒聽到有人打電話支援等語明確(本院卷8 第149 至151 頁),核與證人J1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1日晚上至12日凌晨,有名客人先進來等朋友,後來來了1 名女子、3 個朋友,第1 名客人有喝一瓶威雀洋酒,後來又開1 瓶,酒後第1 名客人好像心情不好翻桌,在場男子就阻止他,把翻掉桌子恢復原狀,之後買單後離開等語明確(他6 卷第27頁),證人即被告卯○○同行友人陳國榆亦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卯○○、癸○○一同前往該海產店飲酒消費,因同桌友人酒醉翻桌,我們也賠償對方損失等語(偵4 卷第73頁),顯見當時被告卯○○雖於酒醉後有翻桌之實,但非基於令海產店經營者不能繼續營業之強制犯意,否則,同行友人何需立即將翻倒桌子回復原狀並支付消費費用後,攜同被告卯○○離開,未繼續留在海產店滋事之情。

2.雖被告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47分監聽譯文中提及「甲 (午○○):喂。乙 (陳國榆):富哥,我是國榆!阿.. 在 你家樓下,一修哥(指被告卯○○)喝醉了,在海產店。甲 :然後呢?乙 :他有吃藥!現在沒有辦法走路。甲 :你在哪裡?乙 :我在樓下。甲 :他在旁邊是不是,你修等一下。乙 (換人接):阿富,我阿琪啦!一修剛打電話說他心情不好,打電話給我,結果我到了海產店,他吞了幾顆丁壬2 結果在這邊爆走啦!我想說沒有人拉住他,結果他把「毛毛(指癸○○)」他們都掉過來,結果在這邊就翻桌,所以我想說你要不要過來這邊看一下。甲 :他在哪?乙 :旁邊而已,我們在樓下,你就坐我們的車子過去就好啦!我叫國榆開車。甲 :好。乙 :那我們在樓下等你掰掰。」等語(偵3 卷第68頁),然細譯通訊內容所示,證人陳國榆係以電話告知被告午○○有關被告卯○○因心情不好服用藥物在海產店翻桌,在場人拉不住,希望共同前往處理,並非在電話中有要求被告午○○帶同其他人前往海產店加入翻桌等強制店家不能繼續營業之行為,因此,尚難以此通聯譯文遽認被告卯○○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卯○○涉嫌前揭強制罪犯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卯○○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卯○○ 無罪之諭知。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明知第3 級毒品K他命不得販賣,竟於97年1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街之香格里拉酒店內,向年籍不詳之人以4 萬多元之代價,購入第3級毒品K他命毛重73.35 公克(10大包,其中1 包毛重10.6 公 克,另有1 包內有4 小包、8 包內各有10小包,每小包毛重0.7 5 公克,合計有85小包,淨重85.54 公克)後,即萌生販賣之營利意圖而持有該第3 級毒品K他命,並於97年1 月10日晚上,將上揭K他命攜出。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

3 樓聚豐園餐廳內查獲,並在未○○身上扣得上揭已分裝好之K他命共10大包。

(二)公訴人認被告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未○○之供述、被告卯○○之證述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22日上午3時51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報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持有第3 級毒品辛 他命,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堅稱:97年1 月8 日在香格里拉酒店購入4 、5 萬元之辛 他命後,在酒店內包廂使用2 小包,之後因為參加聚會未返家更換衣物,就直接攜往聚豐園等語。

(三)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未○○於97年1 月10日,在聚豐園聚會時,因攜帶毒品為警查扣,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3 級毒品辛 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13899號鑑定書、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偵9 卷第17、98、18-21 頁),被告未○○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3 級毒品辛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本院卷㈠第179-頁),惟前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未○○持有及施用第3 級毒品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論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

3.雖被告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2日上午8 時51分2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卯○○以電話聯繫被告未○○表示要「失眠那種毒品」等語(偵3 卷第106 頁),惟上開通話內容究係向被告未○○表示有償購買或者無償轉讓,尚非無爭議,況且,上開通話內容距離被告未○○於97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已有3月餘,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未○○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遭查扣之第3 級毒品甚明。

4.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被告寅○○同意,於97年

1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寅○○所有之第3 級毒品辛 他命1 包(淨重07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 卷第33-3

8 頁),惟據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無償拿過辛 他命給我,因為我們會一起拉辛 ,有時在車上,有時去唱歌時,扣案之辛 他命應該是未○○無償給我的,時間忘記了,給我用不完就會拿回家等語,雖經被告未○○否認,惟縱然屬實,亦難證明係被告未○○係有償出售第3 級毒品辛 他命予被告寅○○,再者,被告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6年11月23日清晨5 時50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固有「甲 (寅○○):我到了。乙 (未○○):志哥,你要幾個。甲 :隨便阿,我在你車子這邊。乙 :好。

」等語(偵4 卷第106 頁),但證人寅○○於本院證稱:

係與未○○聯繫有關安排小姐帶客人到辛TV 唱歌的事情(偵8 卷第160 頁),而觀之前開通訊內容,雖然隱含交易非法物品之訊息,縱然屬實,前開交易時間距離本案查扣毒品之時間亦2 月有餘,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未○○97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

(四)承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 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未○○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未○○前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固就持有第3 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增列刑罰規定,惟被告未○○行為時,尚未有此規定,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未○○涉嫌無償轉讓第3 級毒品與被告寅○○之犯嫌部分,依法告發,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丁、無法證明係從事組織犯罪之犯罪活動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94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酉○、宇○○與友人綽號「小張」、「小碩」等成年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路1 段432 號地下一樓之「一零一巴塞隆納酒家」803 號包廂消費,嗣宇○○酒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店員丙1等人面前,動手砸毀包廂內之玻璃窗及營業大廳內之檯燈、椅子、煙灰缸、花盆、盆栽、瓷甕及店內之裝潢等設施,妨害該店正常營業權利之行使(宇○○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0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酉○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宇○○與友人於96年4 月25日凌晨3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ROO壬18」店內消費,嗣宇○○喝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水瓶敲打店員A1之額頭(未成傷,未據告訴),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丑○○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巴塞隆納酒店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宇○○涉嫌強制罪係以證人丙1、丙2之警偵訊筆錄、被告宇○○警偵詢筆錄及現場砸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酒店經理於偵查中證稱:94年1 月21日酉○帶3 、4 位友人至店內消費,當日凌晨2 時許,我在「一零一巴塞隆納酒家」大廳內,看到酉○的友人喝醉與人發生爭執、吵鬧,突然砸大廳的東西,他們是自己爭吵,一邊砸東西、一邊互罵,當我看到時酉○已經喝醉上樓了,沒有參與或指示砸店,警詢中有指認宇○○砸店,沒聽有人說要讓店開不下去,也沒說要插乾股或收保護費等語(97偵1210號卷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7 第70至74、76頁);又據證人丙2證稱:94年1 月21日凌晨在「一零一巴塞隆納酒店」,有2 位客人從包廂打架出來,生氣看到東西拿起來互砸,有些東西則是不小心踫壞,把大廳周圍的裝潢、椅子、花圃等物品打壞,較瘦的宇○○喝醉酒情緒化有說不准再營業,沒看到酉○叫他們砸店,酉○亦無開口恐嚇,後來他們有來和解認錯,賠償50萬元現金,在警察局有指認言詞恐嚇的是宇○○、詹育霖等語(本院卷10第10至17頁),是由上開證人丙1、丙2所證,可知94年1 月21日在「一零一巴塞隆納酒家」係酉○與宇○○、詹育霖等人前往酒家消費,嗣因宇○○與詹育霖發生衝突,拿酒店之物互砸,造成酒店物品毀損,核與被告宇○○於警、偵訊所述,當天與酉○喝很多酒,在包廂與小張發生衝突,要離開時小張在大廳大力踢門、砸東西,其認為係針對伊而來,心生不悅,亦動手砸店內之物等語(北檢94偵11

033 卷甲第29至33、67至68頁),互核相符,可證縱然被告宇○○、詹育霖等人有出手毀損巴塞隆納酒店大廳之物品,但顯非基於意圖對酒店施壓圖得不法之利益或故意為妨害營業之行為,更非被告酉○指揮所為。

(二)又查,依證人丙1、丙2指認出言「恐嚇不准再營業」等語之人,有指認係被告宇○○,有指認係被告詹育霖(偵6 卷第116 、119 頁),換言之,究係何人出言已非無疑,縱有口出此言,依證人丙1、丙2所述,被告宇○○、詹育霖均未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而係其等間之糾紛爭吵,而互擲物品,與妨害巴塞隆納酒店繼續經營之情毫無關係,且被告宇○○、酉○亦於事後賠償巴塞隆納酒店之損失50萬元,巴塞隆納酒店之負責人亦同意撤回毀損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北檢94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第71、99至100 頁),益證被告宇○○應非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毀損巴塞隆納酒店大廳之物品妨害經營之情甚明。

(三)綜上,尚難認被告宇○○與詹育霖、酉○等人於94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一零一巴塞隆納酒家」構成從事常習性組織之暴力犯罪行為,至被告宇○○因通緝中,故就其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暫不為無罪之諭知。

二、ROO壬18部分

(一)公訴人以證人A1之警偵訊筆錄及被告宇○○警偵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ROO壬18經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宇○○原本就認識,96年4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ROO壬18」店內,宇○○因酒醉失控拿酒瓶從我額頭打1 下,我沒有因此受傷,宇○○旋遭友人架走,當天宇○○或其友人與店內人員無任何衝突,當天消費亦有支付,未自稱係何幫派等語(他2 卷第179 頁、本院卷8第

142 至146 頁),由上開證言堪認宇○○持酒瓶打證人A1之額頭,係因酒醉行為失控所致。

(二)依證人A1之證述可知案發之前或當日宇○○在「ROO壬18」店內消費,亦無欠帳或發生衝突,亦未自表係幫派份子,洵難遽認宇○○此次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有組織之常習暴力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303 第4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3 項、第8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被 告│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主 刑│從 刑│├────┼─────────┼────────┼────────┼─────────┤│丑○○ │犯罪事實貳、六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零五條之罪 │柒月。 │ ││ │ ├────────┼────────┼─────────┤│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零四條之罪 │柒月。 │ ││ ├─────────┼────────┼────────┼─────────┤│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犯罪事實貳、一、│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肆年肆月,並於刑│ ││ │ 二) │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令入勞動處所強│ ││ │ │ │制工作參年。 │ │├────┼─────────┼────────┼────────┼─────────┤│辰○○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肆│無 ││ │ │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月,並於刑之執行│ ││ │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參年。 │ │├────┼─────────┼────────┼────────┼─────────┤│酉○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無 ││ │(犯罪事實貳、一)│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月,並於刑之執行│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參年。 │ │├────┼─────────┼────────┼────────┼─────────┤│子○○ │犯罪事實貳、六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陸月。│無 ││ │ │零五條之罪 │ │ ││ │ ├────────┼────────┼─────────┤│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陸月。│無 ││ │ │零四條之罪 │ │ ││ ├─────────┼────────┼────────┼─────────┤│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無 ││ │(犯罪事實貳、一)│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月,並於刑之執行│ ││ │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參年。 │ │├────┼─────────┼────────┼────────┼─────────┤│寅○○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無 ││ │(犯罪事實貳、一)│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月,並於刑之執行│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參年。 │ │├────┼─────────┼────────┼────────┼─────────┤│巳○○ │犯罪事實貳、五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零五條之罪 │伍月。 │ ││ │ │ │ │ ││ ├─────────┼────────┼────────┼─────────┤│ │犯罪事實貳、八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零四條之罪 │拾月。 │ ││ ├─────────┼────────┼────────┼─────────┤│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犯罪事實貳、一)│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壹年柒月,並於刑│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令入勞動處所強│ ││ │ │ │制工作參年。 │ │├────┼─────────┼────────┼────────┼─────────┤│申○○ │犯罪事實貳、三(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零五條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拾月,│無 ││ │ │零四條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犯罪事實貳、三(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捌月。│無 ││ │)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 ││ │ │罪 │ │ ││ ├─────────┼────────┼────────┼─────────┤│ │犯罪事實貳、九 │共同犯槍砲彈藥刀│處有期徒刑陸年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月,併科罰金新臺│示之物品均沒收。 ││ │ │第四項之罪 │幣拾伍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無 ││ │(犯罪事實貳、一)│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月,並於刑之執行│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參年。 │ │├────┼─────────┼────────┼────────┼─────────┤│午○○ │犯罪事實貳、三(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零五條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拾月,│無 ││ │ │零四條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犯罪事實貳、六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 │ │零五條之罪 │ │ ││ │ ├────────┼────────┼─────────┤│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 │ │零四條之罪 │ │ ││ ├─────────┼────────┼────────┼─────────┤│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無 ││ │(犯罪事實貳、一)│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月,並於刑之執行│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參年。 │ │├────┼─────────┼────────┼────────┼─────────┤│卯○○ │犯罪事實貳、六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陸月。│無 ││ │ │零五條之罪 │ │ ││ │ ├────────┼────────┼─────────┤│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陸月。│無 ││ │ │零四條之罪 │ │ ││ ├─────────┼────────┼────────┼─────────┤│ │犯罪事實貳、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有期徒刑壹年,併│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 │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佰肆拾捌顆均沒收││ │ │項之罪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無 ││ │(犯罪事實貳、一)│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月,並於刑之執行│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參年。 │ │├────┼─────────┼────────┼────────┼─────────┤│亥○○ │犯罪事實貳、三(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有期徒刑捌月。 │無 ││ │)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 ││ │ │罪 │ │ ││ ├─────────┼────────┼────────┼─────────┤│ │犯罪事實貳、四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有期徒刑肆月。 │無 ││ │ │條之罪 │ │ ││ ├─────────┼────────┼────────┼─────────┤│ │犯罪事實貳、九 │共同犯槍砲彈藥刀│處有期徒刑陸年陸│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月,併科罰金新臺│示之物品均沒收。 ││ │ │第四項之罪 │幣拾伍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無 ││ │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 │ │ │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宙○○ │犯罪事實貳、九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處有期徒刑伍年肆│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月,併科罰金新臺│示之物品均沒收。 ││ │ │項之罪 │幣拾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地○○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柒月,│無 ││ │(犯罪事實貳、一)│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 │ │ │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癸○○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無 ││ │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 │ │ │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玄○○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拾月,│無 ││ │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 │ │ │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天○○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拾月,│無 ││ │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 │ │ │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戌○○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處有期徒刑捌月,│無 ││ │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 │ │ │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未○○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柒月,並於刑之執│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 │ │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 │ │ │作參年。 │ │├────┼─────────┼────────┼────────┼─────────┤│甲1 │組織犯罪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免刑。 │無 ││ │(犯罪事實貳、一)│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 ││ │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一│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無 ││ │號,為仿美國庚N戊R甲壬廠壬11 型衝鋒槍製│ │ ││ │造) │ │ ││ │ │ │ ││ │ │ │ │├─┼─────────────────┼───┼────────┤│二│制式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壹枝 │無 ││ │75號,口徑9mm ,為捷克丙Z廠75甲UTO壬甲│ │ ││ │T庚丙 型,槍號為S3618) │ │ │├─┼─────────────────┼───┼────────┤│三│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 │無 ││ │,口徑0.357 吋N甲戊NU壬制式手槍,為美│ │ ││ │國RU戊AR 廠SA丙UR庚TY-S庚X型,槍號為15│ │ ││ │4-34664) │ │ ││ │ │ │ │├─┼─────────────────┼───┼────────┤│四│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 │參顆 │查獲陸顆,試射參││ │ │ │顆。 │├─┼─────────────────┼───┼────────┤│五│口徑9mm 子彈 │參拾顆│查獲肆拾伍顆,試││ │ │ │射拾伍顆。 │└─┴─────────────────┴───┴────────┘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