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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林孝甄 律師王東山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 律師

黃啟逢 律師秦嘉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

86、3518、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拒絕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丁○○、丙○○及乙○○為朋友關係,3 人綽號分別為「小豪」、「阿雄」及「阿范」或「雞肉」,渠等平日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對外聯絡,其中丁○○與綽號「小派」之杜承恩熟識,而杜承恩則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使用。緣丁○○與杜承恩前因於網路簽賭,致丁○○積欠杜承恩賭債,惟雙方對賭債金額迭有爭執,杜承恩遂透過友人戊○○傳話向丁○○索債,丁○○對杜承恩張揚其積欠賭債之事心生不滿。97年2 月26日早上7 時4分許,杜承恩又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0000000000聯絡丁○○催討債務,2 人復為此事於電話中起爭執,引起丁○○不爽,於通話後,乃起意教訓杜承恩,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丁○○先邀集丙○○、乙○○2 人同行助陣,欲與杜承恩談判前揭賭債糾紛,並伺機教訓杜承恩,丁○○再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電話至杜承恩家,相約於是日中午碰面談判,旋丁○○、丙○○及乙○○等3人在臺北縣中和市僑福保齡球館會合後,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乙○○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住處,改乘數日前由綽號「AP」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提供給丁○○使用而停放於丙○○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車內並備有黑色束帶2 條及球棒1 支,仍由丙○○駕車,乙○○坐於副駕駛座,丁○○則乘坐在後座,共同前往杜承恩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道街○ 巷○ 弄○○號住處欲搭載杜承恩。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丁○○一行人抵達後,杜承恩即搭上該車後座,車行不久,丁○○與杜承恩2 人即為前揭賭債之事發生爭執而有嚴重口角,並互相扭打,丁○○、丙○○及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丁○○乃命丙○○臨時停車,繼要求乙○○合力將杜承恩之雙手綁住,乙○○隨即下車,進入該休旅車後座與丁○○共同壓制杜承恩,並由乙○○持上開車內黑色束帶2 條將杜承恩之雙手反綁於背後,迨杜承恩之雙手受制後,乙○○即回到副駕駛座,丙○○旋將該休旅車開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往中和方向行駛,以此剝奪杜承恩之行動自由,車行途中丁○○則於後座以拳頭及持上開車內球棒1 支毆擊杜承恩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等部位,杜承恩為求脫逃,乃多次衝撞車門及車窗,其間乙○○為防止杜承恩脫逃,並出手捉住杜承恩手部,任由丁○○毆打杜承恩,致杜承恩受有頭部前額偏右側10乘15公分及8乘8 公分於前額中線及左側額頂皮下瘀青紅腫出血、前頂枕區中區8 乘8 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區出血、眼瞼皮下出血、雙眼球出血及水腫、雙眼結膜出血、雙肩胸區及前胸區瘀血、胸骨柄上緣7 乘3 公分皮下出血、胸骨體下緣局部出血約5 乘1 公分、前胸骨柄下緣第5 、6 肋骨皮下出血3 乘

2 公分、左手肘3 乘2 公分皮下瘀青挫傷、右大腿前側20乘10公分擦挫傷等傷害,杜承恩不堪連番重毆,遂癱坐在後座腳踏墊上,奄奄一息。丁○○、丙○○及乙○○3 人明知杜承恩已倒臥在車內,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應已達教訓之目的,彼等3 人竟不思罷手,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以繩索扼縊頸部,將導致生命發生危險之嚴重後果,竟提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之故意,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丁○○先指示丙○○將車開下中和交流道,並要丙○○購買繩索,丙○○乃將該休旅車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坤展10元店前,隨即下車到該店購買斑馬牌五股童軍繩1 條交予丁○○,復再開車上路,丁○○與乙○○即以該童軍繩纏繞在杜承恩頸部、腋下及大腿內側,再由丁○○以該童軍繩用力勒絞杜承恩之頸部,致其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迨杜承恩死亡後,丁○○等人旋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該休旅車開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河堤邊停車格停放,並以報紙蓋住杜承恩之屍體,以掩人耳目,隨後各自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丁○○、丙○○及乙○○3 人均至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番」之己○○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600 室居住處,商量如何處理杜承恩屍體事宜,丁○○乃聯絡綽號「AP」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來共商處理,因乙○○不想管此事,丁○○、丙○○乃邀同綽號「AP」之男子,3 人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河堤旁停車處,由綽號「AP」之男子提議將杜承恩之屍體運往內湖山區掩埋滅跡,渠等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前揭休旅車,搭載丁○○、綽號「AP」之男子及杜承恩之屍體,且依綽號「AP」之男子指示,開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附近山區,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車抵臺北市○○區○○路口,繼轉入劍南路○○○區○○道路,綽號「AP」之男子於山區路上先行下車,未幾,攜十字鎬、鏟子及鋤頭等工具回來,並由丁○○、丙○○及綽號「AP」之男子在劍南路旁劍南幹71及劍南幹72間路旁之產業道路內,持上開工具挖掘出長約155 公分、寬約60公分、深約50至60公分之坑洞,丁○○並依綽號「AP」之男子指示,先剪斷綑綁之黑色束帶,再將杜承恩身上所穿之衣褲脫掉,全身赤裸,復由丁○○、丙○○合力抬入坑洞內,以俯臥姿勢共同將杜承恩之屍體掩埋而予遺棄。處理完畢後,3 人即原車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河堤旁,於路途中在福和橋上丁○○便將前揭球棒、童軍繩等作案工具及杜承恩之衣物丟棄於福和橋下,再將上開十字鎬等埋屍工具棄置於永和環河東路河堤垃圾堆裡,旋丁○○、丙○○即與綽號「AP」之男子分手,其2 人改搭乘計程車,約於翌(27)日早上6 時44分許,始返回前開己○○住處。

三、丁○○於殺害杜承恩後,恐行跡敗露,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惟為偷渡至大陸地區,丁○○即於97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搭乘復興航空GB0233班次飛機前往金門,透過綽號「阿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安排,於97年2 月29日晚上7 時40分許,與大陸地區人民辛○○、王海建(其2 人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均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97年度城簡字第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在金門縣烈嶼鄉岸際,搭乘辛○○、王海建所駕駛之大陸籍閩廈52 31 號漁船,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所實施之檢查,欲逃往大陸地區,惟於97年2 月29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檳榔嶼外0.2 海浬處,即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即金門海巡隊)查獲,並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丁○○獲釋即搭機返臺,四處藏匿,嗣於97年3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汽車旅館311 室為警持拘票拘獲。另丙○○、乙○○2 人則於97年3 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3 樓律師事務所主動向警方投案。嗣於97年3 月4 日晚上9 時許,經丁○○、丙○○及乙○○3 人之供述,並帶同警方至上開棄屍地點,果順利挖出杜承恩之屍體,並於埋屍地點附近扣得前揭已剪斷之黑色束帶

1 條,始循線偵破上情。

四、案經杜承恩之父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偵辦暨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 條以下所定之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條則為第159 條第1 項所稱之例外規定。經查:

㈠證人甲○○、己○○、辛○○、王海建、戊○○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警詢筆錄有關程序部分之記載內容,亦無違刑事訴訟法規定,實質內容部分,且與證人甲○○等人嗣後於偵查中或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認其製作情形尚無不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丙○○、乙○○、辛○○、王海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提解傳喚到庭,並於具結後陳述渠等證詞,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符合上開規定,且證人丁○○、丙○○、乙○○部分又經本院審理時分別提解到庭行交互詰問,均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得採為證據。

㈢又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丁○○等3 人涉嫌殺

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附於偵查卷第3386號卷第122 至179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4 日函附涉案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勘察照片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本院卷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附於偵查卷第3518號卷第63至87頁、第88至141 頁、第142 至179 頁、本院卷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第3518號卷第51至52頁、第245 頁)、被告丙○○指認之照片(附於偵查卷第3518號卷第225 至

229 頁)、被害人杜承恩筆記本內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壹)、扣案之已剪斷黑色束帶1 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附於海巡卷第12頁)、雷達航跡圖(附於海巡卷第13至14頁)、金門海巡隊PP-3573 、3552巡防艇查獲違犯國安法案相片(附於海巡卷第19至21頁)、被告丁○○搭乘復興航空電子機票收據/ 登機證(附於海巡卷第24頁)等證物,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辯護人認被害人杜承恩上開筆記本內頁記錄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二、至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395號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該研究所所為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亦一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丁○○、丙○○、乙○○固均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共同在車內以束帶反綁杜承恩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丁○○、丙○○亦供認於上開時、地與綽號「AP」之男子合力掩埋遺棄杜承恩之屍體,被告丁○○更自白有於前開時、地偷渡逃避檢查等犯行不諱,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行為及故意。被告丁○○辯稱:買繩子是要綁住杜承恩他的手,保護他,不是要勒住他的脖子,因為在車上有發現束帶,我先用束帶反綁住杜承恩的手在背後,但是杜承恩還是一直衝撞一直反抗,我才拿童軍繩綁住他的兩臂綑了兩圈,後來不小心綁到他的脖子,因很生氣沒有鬆開手,所以杜承恩才斷氣,我不是故意要殺人的,而且中間有要送杜承恩去醫院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參與殺人,丁○○拿童軍繩勒被害人的時候我沒有幫忙,我下車去買童軍繩是因為我覺得買童軍繩不是要綁被害人。因為沒有必要再買童軍繩綁被害人,我也不曉得買童軍繩要綁誰,我承認我下車去買童軍繩,因為丁○○叫我下車幫忙買童軍繩,我不曉得他買童軍繩的用途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丁○○與杜承恩他們衝撞的時候,我是怕杜承恩衝撞到丙○○的開車,我只是在阻擋他,不是拉住杜承恩讓丁○○打,我根本不知道買繩子的動作,我根本不知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及乙○○為朋友關係,其中丁○○與杜承恩熟識,因丁○○與杜承恩前於網路簽賭,致丁○○積欠杜承恩賭債,惟雙方對賭債金額迭有爭執致生嫌隙,於97年2 月26日上午被告丁○○與杜承恩以電話相約當天中午碰面解決賭債之事,被告丁○○乃邀集被告丙○○、乙○○2 人同行助陣,欲與杜承恩談判前揭賭債糾紛,旋被告丁○○、丙○○及乙○○等3 人在臺北縣中和市僑福保齡球館會合後,由被告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乙○○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住處,改乘數日前由綽號「AP」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提供給被告丁○○使用而停放於被告丙○○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車內並備有黑色束帶2 條及球棒1 支,仍由被告丙○○駕車,被告乙○○坐於副駕駛座,被告丁○○則乘坐在後座,共同前往杜承恩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道街○ 巷○ 弄○○號住處欲搭載杜承恩。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丁○○一行人抵達後,杜承恩即搭上該車後座,車行不久,被告丁○○與杜承恩2 人即為前揭賭債之事發生爭執而有嚴重口角,並互相扭打,被告丁○○乃命被告丙○○臨時停車,繼要求被告乙○○合力將杜承恩之雙手綁住,被告乙○○隨即下車,進入該休旅車後座與被告丁○○共同壓制杜承恩,並由被告乙○○持上開車內黑色束帶2 條將杜承恩之雙手反綁於背後,迨杜承恩之雙手受制後,被告乙○○即回到副駕駛座,被告丙○○旋將該休旅車開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往中和方向行駛,以此剝奪杜承恩之行動自由,車行途中被告丁○○則於後座以拳頭及持上開車內球棒1 支毆擊杜承恩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等部位,杜承恩為求脫逃,乃多次衝撞車門及車窗,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將車開下中和交流道,並要被告丙○○購買繩索,被告丙○○乃將該休旅車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坤展10元店前,隨即下車到該店購買斑馬牌五股童軍繩1 條交予丁○○,復再開車上路,被告丁○○即以該童軍繩纏繞在杜承恩身上,嗣發覺杜承恩已斷氣死亡,被告丁○○等人旋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將該休旅車開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河堤旁邊停車格停放,並以報紙蓋住杜承恩之屍體,隨後各自搭乘計程車離去。迨同日晚上9 時許,被告丁○○、丙○○及乙○○3 人均至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番」之己○○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600 室居住處,商量如何處理杜承恩屍體事宜,被告丁○○乃聯絡綽號「AP」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來共商處理,因乙○○不想管此事,被告丁○○、丙○○乃邀同綽號「AP」之男子,3 人共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河堤旁停車處,由綽號「AP」之男子提議將杜承恩之屍體運往內湖山區掩埋滅跡,遂由被告丙○○駕駛前揭休旅車,搭載被告丁○○、綽號「AP」之男子及杜承恩之屍體,且依綽號「AP」之男子指示,開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附近山區,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車抵臺北市○○區○○路口,繼轉入劍南路○○○區○○道路,綽號「AP」之男子於山區路上先行下車,未幾,攜十字鎬、鏟子及鋤頭等工具返回,並由被告丁○○、丙○○及綽號「AP」之男子在劍南路旁劍南幹71及劍南幹72間路旁之產業道路內,持上開工具挖掘出長約155 公分、寬約60公分、深約50至60公分之坑洞,被告丁○○並依綽號「AP」之男子指示,先剪斷綑綁杜承恩之黑色束帶,再將杜承恩身上所穿之衣褲脫掉,全身赤裸,復由被告丁○○、丙○○合力抬入坑洞內,以俯臥姿勢共同將杜承恩之屍體掩埋而予遺棄。處理完畢後,3 人即原車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河堤旁,於路途中在福和橋上被告丁○○便將前揭球棒、童軍繩等作案工具及杜承恩之衣物丟棄於福和橋下,再將上開十字鎬等埋屍工具棄置於永和環河東路河堤垃圾堆裡,旋被告丁○○、丙○○即與綽號「AP」之男子分手,其2 人改搭乘計程車,約於翌(27)日6 時44分許,始返回前開己○○住處。被告丁○○於殺害杜承恩後,恐行跡敗露,乃於

97 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搭乘復興航空飛機前往金門,透過綽號「阿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安排,於97年2 月29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岸際,搭乘大陸地區人民辛○○、王海建所駕駛之大陸籍閩廈5231號漁船,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所實施之檢查,欲逃往大陸地區,惟於當天晚上8 時10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檳榔嶼外0.2 海浬處,即為金門海巡隊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3 人供述互核一致,復核與證人甲○○、連振振翔、辛○○、王海建分別於警偵訊時或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丁○○等3 人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附於偵查卷第3386號卷第122 至179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

4 日函附涉案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勘察照片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本院卷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附於偵查卷第3518號卷第63至87頁、第88至141 頁、第142 至179 頁、本院卷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第3518號卷第51至52頁、第245 頁)、被告丙○○指認之照片(附於偵查卷第3518號卷第225 至229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附於海巡卷第12頁)、雷達航跡圖(附於海巡卷第13至14頁)、金門海巡隊PP-3573 、3552巡防艇查獲違犯國安法案相片(附於海巡卷第19至21頁)、被告丁○○搭乘復興航空電子機票收據/ 登機證(附於海巡卷第24頁)及扣案之已剪斷黑色束帶

1 條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可以採信,被告丁○○、丙○○、乙○○共同妨害自由及被告丁○○、丙○○共同遺棄屍體暨被告丁○○違反國家安全法逃避檢查等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丁○○、丙○○、乙○○於被害人倒臥於車內後,續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時,是否已變更為殺人之犯意?⑵被告丁○○、丙○○、乙○○對於將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結果有無認識?⑶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查被害人杜承恩因受被告等3 人上開毆擊,受有頭部前額偏右側10乘15公分及8 乘8 公分於前額中線及左側額頂皮下瘀青紅腫出血、前頂枕區中區8 乘8 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區出血、眼瞼皮下出血、雙眼球出血及水腫、雙眼結膜出血、雙肩胸區及前胸區瘀血、胸骨柄上緣7 乘3 公分皮下出血、胸骨體下緣局部出血約5 乘1 公分、前胸骨柄下緣第5 、6 肋骨皮下出血3 乘2 公分、左手肘3 乘2公分皮下瘀青挫傷、右大腿前側20乘10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並因絞縊扼頸部致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6頁、第17至22頁、第24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1至75頁),被告丁○○、丙○○、乙○○對此亦不爭執。

(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稱:「後來有一筆十幾萬的錢,丁○○欠杜承恩十幾萬,也是職棒簽賭的事情,是杜承恩向丁○○簽賭,然後贏了十幾萬元的錢,然後丁○○還沒有給杜承恩。...他(指杜承恩)請我打電話給丁○○,要我跟丁○○對話,就是為了催討那筆十幾萬的債務,就是他贏得的那筆錢。他叫我用擴音的方式,請我和丁○○談,談話的內容是丁○○他說也沒有辦法,之後他說他是兄弟,杜承恩只是業績幹部,要幹掉他隨時都可以。」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

8 頁),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經交互結問證稱:「(問:0000000000是否你的手機號碼?)是的。(問:你是否認識杜承恩、丁○○、丙○○、乙○○?)我只認識杜承恩,但是我聽過丁○○的名字,我知道他綽號是小豪。(問:是否知道杜承恩與丁○○之間的金錢糾紛?)大概知道,他們有在賭職棒,是丁○○是組頭,杜承恩有無當組頭我就不清楚,杜承恩是丁○○的下線。(問:就簽賭的事情他們有無積欠對方金錢?)丁○○欠十三萬元,但是杜承恩就我所知他沒有欠丁○○錢。(問:二月十七日之後一直到二月二十六日之間,杜承恩有無提到這件事情後續發展?)他一直跟丁○○要錢,因為丁○○另外有欠杜承恩錢拾參萬,但是這條他幫丁○○擔的有無付給他老大,我就不清楚。(問: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點五十一分杜承恩有打電話給你,這通電話講了一、兩分鐘,通話內容?)他一直跟我說,他要不到錢,他很煩,我不清楚杜承恩平日有無工作。(問: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你們通話時,杜承恩有無提到要用什麼方式跟丁○○要錢?)他說要打電話找丁○○要這筆十三萬元。」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杜承恩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有一次在杜承恩電話手機錄音中,是我兒子有錄音,時間在九七年一月底二月初,我聽到我兒子與丁○○的對話,裡面我兒子說『小豪(指被告丁○○),我之前有義氣幫你承擔這些債務,現在你欠我十幾萬,我這些錢九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前,因為向同學借的錢,他們要註冊了,一直逼著我要,請你快點還我錢』丁○○就說『你逼什麼逼我現在沒錢,我是混堂口的,你只是大學生,要做掉你還不容易』我兒子就很生氣說『誰怕誰,你年紀比我小,如果你再不還錢,我就把你上次的事情告訴你大哥偉志,我知道你大哥的電話』丁○○就苦苦哀求我兒子。」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且被害人杜承恩之筆記本內頁上亦有記載「0000000000小豪」、「豪,131000」等內容,有告訴人甲○○向警方提供之被害人杜承恩筆記本內頁影本3 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壹),足證被告丁○○與被害人杜承恩確有網路簽賭賭債糾紛之事,杜承恩屢向丁○○催討賭債未果,並曾透過友人戊○○向丁○○索債,致丁○○心生不滿,始於電話中嗆聲,而杜承恩又於案發當日早上以電話向丁○○討債,引起丁○○不爽,乃邀集被告丙○○、乙○○同行助陣,欲與杜承恩談判,被告3 人確有殺人之動機無訛。

(六)第查,被告丁○○、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證稱:「那是小球棒,我就抓著他(指杜承恩)的手打,一開始打他的手,後來他一直衝撞,我就打他的頭。...被害人本來要開門出去,雞肉(指被告乙○○)幫我抓住杜承恩的一隻手」(見偵查卷第3386號卷第50至54頁)、「(問:杜承恩是怎麼死的?)被勒死的。(問:是誰勒死的?)丁○○。(問:用什麼東西?)繩子,是白色的繩子。(問:白色的繩子哪來的?)丁○○叫我去買的。 (問:你為何說杜承恩是被丁○○用繩子勒死的?)最後他死的時候我有看到,勒的時候我在開車。」(見偵查卷第3518號卷第190 至197 頁)、「(問:被害人有無試圖要脫逃?)有,當時他是趴著,綁手之後就換位了,等於是綁了他之後我們讓他雙手朝後朝車前,他的臉壓著椅墊,他一直想要掙扎起來,但起不來」(見偵查卷第3386號卷第183 至197 頁)等語明確,且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稱:除了用球棒打杜承恩外,還有用繩子勒他的脖子,繩子是載了他之後,在中和買的,買繩子之前伊就有打杜承恩,用繩子勒住杜承恩時是雞肉(指被告乙○○)和伊一起拉的,雞肉他也是拉繩子(見偵查卷第3386號卷第76至78頁)等詞在卷,酌以該休旅車空間不大,而被害人杜承恩身長176 公分、體重約50公斤,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若非被告丙○○先停車去購買童軍繩,再由被告丁○○與被告乙○○合力以該童軍繩纏繞杜承恩之頸部、腋下及大腿內側,僅憑被告丁○○一人之力,絕無法壓制住杜承恩,甚令其扼縊頸部斷氣,是以被告丙○○、乙○○均有參與勒死杜承恩之行為,其2 人所辯不知杜承恩為何被勒死乙節,委無可採。

(七)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之結果:其有左眼膜出血、右側額部及右側頭部有約拳大之血腫、兩側鎖骨部及肩部出血、心窩部約有拳大之出血、兩上臀出血、右大腿內側出血、左大腿後側有約拳大之出血等傷害,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附卷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被害人受有頭部前額偏右側10乘15公分及8 乘8 公分於前額中線及左側額頂皮下瘀青紅腫出血、前頂枕區中區8 乘8 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區出血、眼瞼皮下出血、雙眼球出血及水腫、雙眼結膜出血、雙肩胸區及前胸區瘀血、胸骨柄上緣7 乘3 公分皮下出血、胸骨體下緣局部出血約5 乘1 公分、前胸骨柄下緣第5 、6 肋骨皮下出血3 乘2 公分、左手肘3 乘2 公分皮下瘀青挫傷、右大腿前側20乘10公分擦挫傷等傷勢,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參,再依被告丁○○等3 人之供詞,渠等確於97年2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該休閒車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坤展10元店前,再由被告丙○○下車到該店購買童軍繩無訛,斯時被害人杜承恩經連番重毆,應已癱坐在後座腳踏墊上,奄奄一息,無力反抗,苟被害人杜承恩當時猶能以身體衝撞,並大聲呼救,該休閒車即會晃動,而該處接近中和市南勢角,正值下午1 時30分許,人車往來頻繁,必引起路人之注意,甚而曝露犯行,是以被害人杜承恩當時應已倒臥在車內,且無力衝撞呼救甚明,被告丁○○等3 人所辯杜承恩當時仍在衝撞想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八)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杜承恩係生前因遭人強押全身鈍挫傷絞頸、扼縊頸部、窒息併呼吸性休克,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亦有上引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395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認被告丁○○等人持前述童軍繩對被害人施加暴行時,下手甚重。而頸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任何外力之扼縊,均足以導致身體或生命之重大危害,被告丁○○等人依其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丁○○等3 人初始固因丁○○與被害人之賭債糾紛,而欲教訓被害人,惟在被害人上車後,先遭被告丁○○、乙○○以束帶將其雙手反綁於身後,再由被告丁○○用拳頭及持球棒毆擊,被害人已癱倒在車上無力反抗,被告丁○○等人若僅意圖教訓被害人,此時既已達傷害教訓之目的,理應罷手,然被告丁○○等人對於業已臥倒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仍共同以童軍繩勒住其脖子加以攻擊,並任由被告丁○○扼縊被害人頸部之要害,係欲置被害人於死地始出此重手,足證被告丁○○等人當時已兇性大發,於傷害被害人後,進而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彼此間並有默示之合致,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丙○○、乙○○事後辯稱僅有妨害自由而無殺人故意,及與丁○○間無犯意聯絡云云,洵無足取。

(九)⑴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其原以童軍繩綁住被害人之手臂,以免其衝撞,不料卻綁到脖子,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然依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所示,被害人右側頸部於喉頭左側有8 乘4 公分皮下出血,並佈及肌肉層深達3 公分,另受有左側頸部皮下出血、左鎖骨外緣至左三角肌挫傷、右大腿內側皮下出血之挫傷及右腋窩區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丁○○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之頸部、腋下及大腿內側,且扼縊被害人之頸部,用力甚猛,足見被告丁○○有朝被害人頸部要害下手之故意,所為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尚無足取。⑵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曾有意要將被害人送醫院救治云云,惟被告丁○○等人若有救治被害人之真意,理當直接開往醫院就醫,竟捨此不為,反扼縊被害人頸部,致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顯見彼等對於是否確有要將被害人送醫乙節,並不在意。縱被告丁○○上開所辯屬實,係屬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足以據此推翻已明確之事證。⑶另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害人死後驗出有酒精及K 他命毒品反應,可證被害人於案發前有喝酒及服用毒品,精神亢奮,案發時因遭綁反應激烈,且情緒不穩,致一再猛力衝撞,被告丁○○情急始失手致被害人死亡,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置辯。然查,被害人死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雖驗出有酒精及K 他命毒品反應,惟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14mg/dl(即0.114%)、Ketamine 0.044ug/ml ,含量均甚低,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20日097 醫鑑字第1100395 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乙紙附於相驗卷可稽,且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猶能主動打電話向被告丁○○催討賭債,且相約於中午見面談判,其間雙方並有多通電話往來,亦有被告丁○○及被害人杜承恩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按,足證被害人杜承恩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無異常,且被害人遭反綁後以身體猛力衝撞,欲撞開車門逃離被告等人之控制,亦屬本能反應,此尚不足以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丁○○等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丙○○、乙○○共同殺人及被告丁○○、丙○○共同遺棄屍體暨被告丁○○違反國家安全法逃避檢查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之逃避檢查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丁○○、丙○○及乙○○3 人就前揭妨害自由與殺人犯行間,被告丁○○、丙○○及綽號「AP」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遺棄屍體部分,被告丁○○與大陸地區人民辛○○、王海建就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逃避檢查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3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賭債糾紛,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邀集被告丙○○及乙○○以教訓手段加害被害人,嗣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殺害被害人,惟下手輕重有別,被害人遭被告丁○○絞縊扼頸部為直接致死原因,且手段殘忍,殺害被害人後,竟脫光被害人身上所穿衣物,赤裸掩埋遺棄於荒郊野外,欲毀屍滅跡,被告丁○○事後並即搭船欲偷渡到大陸,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被告丁○○犯罪後迄今從未與被害人家屬道歉賠償,毫無悔意,而被告丙○○、乙○○犯後主動投案,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向被害人之父甲○○道歉,惟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丙○○及乙○○2 人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諭知褫奪公權6 年。

(三)末查,扣案之已剪斷黑色束帶1 條,雖供被告丁○○等3人犯罪之用,惟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亦乏確據可證屬被告

3 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等3 人犯罪時所持之球棒1 支及童軍繩1 條,及被告丁○○、丙○○與綽號「AP」之男子掩埋被害人屍體時所用之十字鎬、鏟子及鋤頭等工具,其中童軍繩雖係被告丁○○命被告丙○○購買取得,屬被告等人所有,已經渠等供明在卷,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業與上開球棒、十字鎬、鏟子、鋤頭等連同被害人之衣物一併遭被告丁○○丟棄,既已滅失,本院認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偷渡行為亦涉犯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然查: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 條前段:「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85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再經行政院定於同年3 月1 日施行,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被告丁○○之犯行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於89年5 月21日起,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自不得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等罪刑相繩,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逃避檢查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

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