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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才偉

由其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舒建中律師被 告 葉敏麗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唐才舜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曾振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陳玉淋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王智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陳禹先

洪藝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羅弘岳

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

2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上八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洪菁縳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張莉榕

留惠美羅富明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宋崇榮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謝枝長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劉旭瀛

陳克舟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王光耀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唐桂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41、6702、6824、6912、6982、8343、8396、8397、8398、8654、8655、9204、9205、920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12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75、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才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乙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由其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

4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乙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葉敏麗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唐才舜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C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

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O編號

4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三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O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J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三至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曾振忠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附表乙編號三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陳玉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至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王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陳禹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C、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洪藝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A、

C、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羅弘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C、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林子竣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C、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徐秀珠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C、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陳冠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C、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陳思任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黃仁佑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葉如菊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施雪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洪菁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張莉榕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留惠美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羅富明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發還附表G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一、二、四、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宋崇榮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O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

五、六、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謝枝長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附表O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發還附表H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陸拾陸元發還附表I所示被害人。附表乙編號五、六、八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劉旭瀛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

陳克舟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

王光耀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附表O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發還附表M所示被害人;附表O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柒拾陸元、附表O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被害人。

唐桂庭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才偉與由其玉2 人間係夫妻關係,由其玉於民國93年10月、95年3 月即在臺先後借用王智名義成立加鼎企業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鼎公司,股東為王智、唐才偉之妹唐桂庭、唐才偉之表弟陳玉淋)、借用甲○○名義成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握公司,股東為甲○○、由其玉、唐才偉之弟唐才舜、曾振忠),而由其玉實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唐才偉則除於95年3 月27日在境外薩摩亞成立盈德股份有限公司(Wintech Investment Inc.,下稱盈德公司)外,另因與薩伊共和國(嗣改名為剛果民主共和國,下稱剛果)素有淵源,輾轉結識剛果籍Kokonyangi Witannene Joseph(下稱Joseph ),而與之共同成立豐沛國際礦業集團(下稱AEI集團)。AEI集團先於95年8月1日與橋握公司簽訂銅礦長期供貨同意書,再於95年

8 月28日簽訂內部之「股權持分再規劃同意書」,約定由Joseph 經營之Abundance Ecology Industrial Co., Ltd(下稱剛果AEI公司)及唐才偉嗣於95年9月4日在汶萊成立之Abundance Ecology Industrial Co.,Ltd(下稱汶萊AEI公司)組成AEI 集團後之內部分工,雙方同意由前者負責集團之礦務事宜(由Joseph等原剛果AEI公司股東持股51%,唐才偉持股49%),後者則負責集團之商務事宜(由Joseph 等原剛果

AEI 公司股東持股49%,唐才偉持股51%),並分別由唐才偉擔任AEI集團執行長、由其玉擔任AEI集團總裁、唐才舜擔任AEI集團行政部經理、葉敏麗則擔任AEI集團財務部人員,再於96年10月2 日與橋握公司簽訂銅產品長期供貨協議書,擬透過剛果AEI 公司取得剛果出產之礦產及銅產品後,由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對外進行國際貿易,以賺取價差。詎由其玉、唐才偉為順利進行前揭AEI 集團之礦產買賣等相關業務計畫,竟基於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先後主導下列犯罪行為:

(一)唐才偉、由其玉明知唐才偉並未經正式外交程序取得剛果駐臺領事身分,竟趁唐才偉持有之剛果護照上註記「VICE-CONSUL 」之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唐才偉先後於94年7 月間某、96年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唐才舜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後,而於94年

7 月間、96年初先後將前開製作完成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懸掛在由其玉所提供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共同辦公地點(舊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1樓之29、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0樓之1) 大門外,並以該址作為「領事館」(下稱上址「領事館」)及AEI 集團在臺辦公處所。唐才偉復於94年10月3 日,在臺北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 枚;「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橫式印章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唐才偉並委請不知情之人製作領事室招牌,及「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 枚,而以上物品均供「領事館」使用,進而於94年底對外宣稱其係剛果駐臺領事,且於95年2 月28日印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名片而持以行使。唐才偉另偽以剛果駐臺商務領事之頭銜,於95年3 月1 日,在上址「領事館」,以利用「領事館」內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在聘書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等字樣,並以蓋用上開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之方式偽造印文1 枚,而偽造95年3 月1 日聘請不知情之王致皓擔任剛果駐臺商務領事館顧問之聘書1 紙,並同日,在上址「領事館」持之交予王致皓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再先後聘雇不知情之吳威龍、陳彥豪、陳逸華擔任秘書、陳玉淋擔任辦公室主任,另任命不知情之黃文卿、陳禹先、洪藝綺、林子竣擔任商務專員、留名仁擔任顧問、王光耀擔任諮詢委員,同時印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陳彥豪」、「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吳威龍」、「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顧問留名仁」等名片,交由不知情之前開僱員作為對外交涉時使用。此外,唐才偉復指示不知情之唐才舜自95年年中起,在上址設立剛果駐臺領事館及AEI 集團網站(網址為http:

//jig.myweb.hinet .net/de falt.html) ,並在網站上自稱為剛果駐臺領事,以取信於AEI 集團、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交易對象,而以前揭方式僭行剛果領事職權。

(2)唐才偉、由其玉復承前同一僭行剛果領事職權犯意,唐才偉因於96年年中,透過留旺琳(留名仁之兄)、何東南結識林大強,乃在林大強經營之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1樓之2) 成立高雄分館,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底某日,在上址「領事館」,以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豪繕打內容,並以在任命書上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灣台北商務總領事館暨經濟與文化交流辦事處」等字樣之方式,偽造任命不知情之留旺琳為「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總領事館暨經濟與文化交流辦事處高雄分館」館長之任命書2 紙,並於97年初某日,在上址「領事館」交付予留旺琳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而唐才偉亦出示其所有之剛果護照,使留旺琳相信其確為剛果領事,同時聘雇不知情之何東南擔任「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總領事館暨經濟與文化交流辦事處高雄分館」辦公室主任,及聘雇不知情之王朝清、呂惠芳、林大強、陳志雄擔任專員,並印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王朝清」、「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呂惠芳」、「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林大強」、「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陳志雄」、「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辦公室主任何東南」、「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館長留旺琳」等名片,以供不知情之前開僱員對外行使之用。唐才偉復比照臺北辦事處之模式,授權指示不知情留旺琳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招牌1 面、「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大小招牌各1 面,並指示均懸掛在上址高雄分館,而繼續以前揭方式僭行剛果領事職權。唐才偉亦於97年初某日,在臺北市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國徽看板」,製作完成後即懸掛在唐才偉設於上址「領事館」之辦公室。其間,唐才偉雖曾於96年11月間另行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館臺中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惟因故未予懸掛,亦未對外行使。

(二)緣AEI 集團於95年間欲在剛果當地購買銅砂出口,以便賺取價差,惟仍欠缺資金,適由其玉、唐才偉於95年8 月20日,透過友人而認識前任職於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之陳禹先,遂決議借重陳禹先於匯智公司工作之經驗共同研議策畫執行,而自95年9 月初起,先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名義對外提出各項投資方案(詳如後述),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自「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方案後,雖陳禹先不再參與,由其玉、唐才偉為補足資金缺口,仍自行繼續以預購鑽石之投資名目,再以新成立之鑠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鑠鑽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敏麗,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1) 、前已成立之盈德公司、宋崇榮為監察人之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利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瑞貞,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7樓)等公司名義對外提出各項投資專案(詳如後述),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唐才偉(盈德公司負責人)、由其玉(橋握公司股東)均明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非銀行,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並先後分別與王智(加鼎公司負責人兼會計)、甲○○(橋握公司負責人)、葉敏麗(鑠鑽公司負責人兼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會計)、加鼎公司股東兼橋握公司之監察人陳玉淋(任期為95年11月1 日至96年3 月14日)、橋握公司股東唐才舜、曾振忠,及陳禹先、宋崇榮(格利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光耀(王智之夫)、劉旭瀛、陳克舟等人,各基於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自95年9 月初起,陸續參與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名義推出下列各項投資方案,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而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枝長等人或因受陳禹先之招募,或因於投資後認為獲利優渥,且介紹他人投資另有額外獎金,而為圖獲取高額之業績獎金及介紹獎金,遂先後分別亦與唐才偉、由其玉等人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對外向如附表A、B、C、D、G、H、I、J、K、L、M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如附表A、B、C、D、G、H、I、J、K、L、M所示之各項方案,並指示如附表A、B、C、D、G、H、

I、J、K、L、M所示之投資人以匯款至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盈德公司所開設、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公司人員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投資人、業務員姓名;匯款日期、投資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A、B、C、D、G、H、I、J、K、L、M所示),其間,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甲○○曾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橋握公司名義,對外向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人吸收資金(投資時間、金額、方案均詳如後述)。茲將唐才偉等人先後所為各次吸收資金行為分別詳述如下:

(1)陳禹先依由其玉所提資金需求,先提出匯智公司之前相關資料供陳禹先、由其玉、唐才偉等人一同討論後決定以2年為1 期,投資人每投資1 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 單位亦稱為1 口),每月可取得紅利8,000 元,期滿時每單位扣除行政作業費用5 萬元後取回本金,業務員則可分得12,000元獎金等條件對外吸收資金,並印製「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由陳禹先於95年9 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8樓成立桃園辦事處,並於95年11月底招募業務員洪藝綺,對外聲稱為因應AEI 礦產公司及加鼎公司對臺建廠事宜,可經由剛果AE

I 公司取得銅精礦石,以加鼎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以前開月利率4%(年利率48%) 之高額紅利,向附表A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附表A所示投資人即於附表A所示投資日期,先後將附表A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加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當時負責加鼎公司會計業務之王智給付附表A所示投資人紅利及陳禹先、洪藝綺等業務員獎金,其間,陳玉淋則負責巡視桃園辦事處並監督陳禹先。惟此時期陳禹先等人並未能達成預期目標,該辦公室遂於95年(起訴書誤植為96年)11月10日退租,並於96年1 月底停止吸收此部分資金,總計吸收資金380 萬元。

(2)於陳禹先以前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之同時,由其玉另於95年9 月間以投資橋握公司在臺興建銅礦精煉廠之名義,持「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供甲○○、陳玉淋、曾振忠等人及其本人對外吸收資金,投資條件以1 年為1 期,投資人每投資1 單位20萬元,每月可取得紅利6,000 元,期滿時領回本金,且銅礦精煉廠興建完成時,投資人擁有優先轉換為記名股東之權利,而以前開月利率3%(年利率36%) 之高額紅利,於附表B所示投資日期,向附表B所示投資人透過加鼎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吸收各如附表B所示投資金額,並由當時加鼎公司之會計人員王智保管前開證明書、計算應給付投資人之紅利及甲○○、陳玉淋、曾振忠、由其玉之獎金後,將紅利匯入投資人之帳戶,獎金部分則計入橋握公司帳目,惟迄未支付。總計橋握公司以此方式吸收420 萬元資金。

(3)嗣由其玉、陳禹先等人因見上開桃園辦事處未能吸收足夠資金,遂商討修改對外募資之期間、紅利、業務員獎金等條件,決議改以8 週為1 期,投資人每投資1 單位5 萬元,每週連本帶利可取得8,000 元之方式運作,並提撥每單位每月8%獎金予陳禹先,再交由唐才舜繕打、印製「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後,即由陳禹先前往臺中地區招募業務員羅弘岳、洪藝綺、林子竣、陳冠緯、徐秀珠等人而基於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唐才偉、由其玉為達吸引投資人之目的,則另向葉敏麗、唐才舜、陳禹先訛稱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並透過陳禹先轉知前開業務員,自96年1 月17日起以加鼎公司名義對外聲稱可經由「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唐領事(即唐才偉)投資之剛果AEI 公司取得粗銅、銅砂等礦產,而以投資銅礦砂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投資人前開月利率14% (年利率168%)之高額紅利,附表C所示投資人等因相信加鼎公司與「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確實有合作關係,進而信賴加鼎公司有能力給付前開高額紅利,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而透過前開業務員與加鼎公司簽訂「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並於附表C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C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加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間,加鼎公司會計葉敏麗則逐日依前開加鼎公司帳戶匯入款項資料與陳禹先核對匯款金額及匯款人姓名後,將前開業務員每1 單位每月分得之4,000 元獎金及投資人紅利匯入陳禹先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陳禹先、洪藝綺前往銀行提領獎金及辦理支付紅利等相關事宜。嗣因由其玉認為此方案給付投資人之紅利過高,且每8 週到期之週期過短,迄96年6 月28日總計吸收資金1 億7,510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 億6,905 萬元)後,即停止接受投資人此部分之投資,而迄至加鼎公司停止收受資金,該公司均未曾成功地透過剛果AEI 公司出售礦產予他人,亦無任何獲利,均係以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支付投資人紅利及前開業務員獎金。

(4)由其玉、陳禹先經討論後,決定修改加鼎公司前開對外吸收資金之方式,改定以3 個月為1 期,每投資1 單位5 萬元,每月投資人可取得6,000 元至7,500 元不等之高額紅利,期滿領回本金,橋握公司並提撥每單位每月8%業務獎金予陳禹先、另提撥每單位每期2%及1%之額外獎金予陳禹先、洪藝綺等條件,並經橋握公司股東兼名義負責人甲○○之同意,改以橋握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續由陳禹先率領上開業務員,再行招募黃仁佑、羅富明、留惠美、葉如菊、洪菁縳、施雪華、張莉榕、陳思任等業務員基於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與掛名業務員之杜芳玉等投資人自96年5 月14日起,在臺中地區對外聲稱:橋握公司擬與AEI 集團合作興建煉銅廠;另由唐才偉、由其玉共同向葉敏麗、唐才舜、陳玉淋及陳禹先等業務員訛稱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陳禹先等業務員因而將之轉述予投資人等,而延續前揭加鼎公司之手法對外吸收存款,使附表D所示之投資人,相信橋握公司與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確實有合作關係,進而信賴橋握公司有能力給付前開月利率12%至15%(年利率144% -180%)之高額紅利,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而透過附表D所示之業務員與橋握公司簽訂「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各約定如附表D所示月利率之紅利,並於附表D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D所示投資金額匯入橋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陳禹先外之業務員等人每單位每期則可自陳禹先處領得附表E所示之業務獎金,而橋握公司所撥下之獎金與各業務員實際領取獎金間之差額,均歸陳禹先所有,僅其餘運作方式均與加鼎公司前開吸金方式相同。惟葉敏麗於96年8月9日臺中辦事處(臺中市○○○路○段○○○○○號30樓)正式成立前,係將獎金、紅利一併轉入陳禹先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6年8 月9 日起,始將紅利另行轉入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於96年8 月1 日臺中辦事處之會計徐詩茜到職前,臺中辦事處之帳務仍由陳禹先負責處理,嗣徐詩茜到職後,改由徐詩茜持各業務員預先填載、交付之存匯款單據,提領紅利並匯入各投資人帳戶,惟獎金部分仍由陳禹先於每月15日親自提領發放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另業務員間之職掌分配,亦因96年8 月9日臺中辦事處正式成立後,區分為總經理陳禹先、副總經理洪藝綺、羅弘岳、經理林子竣、陳冠緯、徐秀珠等層級,其等旗下則帶領黃仁佑、羅富明、留惠美、葉如菊、洪菁縳、施雪華、張莉榕、陳思任等業務員。迄96年10月底,由其玉因故欲結束臺中辦事處以橋握公司吸收存款之業務,惟仍持續接受投資人續單,並承前述「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條件運作。而洪藝綺於96年11月間雖與部分擬續單之投資人簽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即附表D-1-1,投資人均未匯款),惟此部分嗣遭橋握公司取消,仍以前述「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條件運作。總計橋握公司以此方式吸收如附表D所示之資金4 億1,203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4 億1,073 萬元)。其間,陳玉淋就募款方式不時給予陳禹先意見,唐才舜負責美化合約書版面等事宜,與唐才偉、葉敏麗均因募款有功,於96年6 月25日、7 月25日以員工身分取得橋握公司發放如附表F所示獎金共54萬4,71

6 元,惟其中陳玉淋部分之獎金尚未及發放。

(5)由其玉、唐才偉結束以「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對外募資後,改以加鼎公司投資鑽石名義,並由唐才偉、由其玉為吸引投資人而向葉敏麗、陳禹先及前開(二)(4)部分所載業務員等及投資人等訛稱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陳禹先等業務員因而以此名義,持「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對外吸收存款,約定以3個月為1期,每投資1單位5萬元,投資人每月可取得5,000元之高額紅利,使附表G所示之投資人,相信加鼎公司與剛果駐臺領事確實有合作關係,進而信賴加鼎公司有能力給付前開月利率10% (年利率120%)之高額紅利,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而透過前開業務員與加鼎公司簽約,並於附表G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G所示投資金額匯入加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橋握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筆投資款項匯入帳戶如附表G所載),其餘運作方式均與前述橋握公司吸收資金部分相同。總計加鼎公司以此方式吸收3, 505萬元資金。惟迄至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停止收受存款,該等公司均未曾成功地透過剛果AEI 公司出售礦產予他人,亦無任何獲利,而係以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支付投資人紅利及前開業務員獎金。

(6)於前揭時間,除委由陳禹先對外吸收資金外,唐才偉、由其玉為達前吸收資金之目的,另向下列之人訛稱橋握公司與「剛果駐臺領事」唐才偉投資之AEI 集團合作,而與葉敏麗、甲○○繼續以下列方式吸收資金:

①由其玉因結識黃文卿之友人宋崇榮,而自96年6 月起與宋崇

榮及宋崇榮介紹之謝枝長共同基於對外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由謝枝長持「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對外以雷同陳禹先之前開手法吸收資金,約定以3 個月為1 期,每投資1 單位5 萬元,每月投資人可取得2,500- 7,500元不等之高額紅利,期滿領回本金,使宋崇榮、謝枝長及附表H所示之投資人誤認橋握公司與剛果駐臺領事有合作關係,進而相信橋握公司有能力支付前開月利率5%- 15% (年利率60%-180%)不等之紅利,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於附表H所示投資日期(起),將附表H所示投資金額匯入橋握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原成功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各約定如附表H所示月利率之紅利。橋握公司取得此部分之投資款後,由由其玉指示葉敏麗提撥1%公關費予承辦橋握公司旅遊業務之黃文卿,並匯入其女友曾靜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給付宋崇榮、謝枝長每單位共計16% 之獎金(其中謝枝長同意給付5%之介紹費予宋崇榮,謝枝長取得11% 之獎金),而其中應給付宋崇榮每單位每期5%之介紹費匯入宋崇榮管理、陳瑞貞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每月應給付投資人之紅利匯入宋崇榮管理、安聯德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宋崇榮將之轉交予謝枝長,其間,謝枝長均係開立支票予其招募之投資人以資支付紅利。總計宋崇榮、謝枝長於此期間共吸收520萬元資金。

②惟因宋崇榮前未能如期將上開應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轉交予謝

枝長,致生謝枝長資金週轉困擾,謝枝長遂於96年8 月20日起,不再透過宋崇榮向橋握公司接洽,而直接與由其玉商談,並以同前手法、方案對外吸收資金,約定月利率5%- 10%(年利率60%-120%)不等之紅利,使附表I所示之投資人,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於附表I所示投資日期(起),將附表I所示投資金額匯入橋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第00 0000000000 號帳戶,各約定如附表I所示月利率之紅利。橋握公司收受投資人此部分投資款項後,由葉敏麗將謝枝長招募之投資人部分之紅利、每單位每期總計12%獎金一併交予謝枝長,再由謝枝長將紅利部分轉交予投資人。總計謝枝長自96年8 月20日迄97年1 月7 日共吸收資金6,

225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6,960 萬元)。③其間,由其玉亦介紹黃文卿以前開方式投資橋握公司,並承

諾每月給予月利率高達15% 之紅利及每單位每期16% 車馬費,黃文卿因誤認唐才偉確係領事,以附表J所示親戚名義、並介紹附表J 所示多年友人蔡淳安等人,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與橋握公司簽署「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於附表J 所示投資日期將附表

J 所示投資金額匯入上開橋握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葉敏麗將應給付之紅利等款項匯入前開曾靜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總計橋握公司以此方式吸收545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665 萬元)資金。

④由其玉另自96年6 月起,介紹友人趙霈晴投資「橋握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並承諾每月給予月利率高達8%之紅利(年利率96%) 及每單位每期20%-26% 不等之車馬費,趙霈晴因相信唐才偉確係領事,並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而於96年6 月間將總額270 萬元之投資款項,以匯款或抵扣由其玉借款之方式轉入橋握公司,另於96年8 月1 日、9 月26日,簽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而分別投資50萬元及290 萬元款項,致生損害於趙霈晴。總計由其玉以此方式吸收610 萬元之資金。

⑤嗣於96年10月間,甲○○亦與由其玉、唐才偉基於對外非法

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另以橋握公司名義持「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向陳昭年、王雯昌吸收資金,約定以6 個月為1 期,每20萬元為1 單位,每月提撥投資金額1%之回饋金、期滿以25萬元買回之條件(年利率約48%),使其等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同意加入投資,而於96年10月1日、10月4日,分別將投資款項80萬元、20萬元存入橋握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橋握公司以此方式吸收100 萬元之資金。

(三)嗣因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始終未能成功地透過剛果AEI 公司出售礦產予他人,亦無任何獲利,而係以投資人匯入之存款支付投資人紅利及前開業務員獎金,且自96年3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將總額約4,364 萬9,231 元之款項匯入Joseph設於日本之帳戶及剛果AEI 公司設於剛果之帳戶,以支應剛果AEI 公司之各項投資及開銷,導致加鼎公司、橋握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自96年11月15日起未能如期支付業務員之獎金及投資人之紅利。由其玉原承諾於97年1 月15日開始發放紅利,惟因未能順利籌得資金而無法實現,投資人等見狀紛紛前往橋握公司質問上情,且由其玉與陳禹先於97年1 月間亦因獎金、紅利分配等事宜發生爭執,由其玉遂於97年2 月29日派遣甲○○、陳玉淋前往臺中辦事處與投資人等協商成立「臺中聯絡處帳務善後處理委員會」,並於97年3月3日將陳禹先、羅弘岳、洪藝綺免職,復在橋握公司上址、臺中辦事處等地與投資人等簽立協議書,且於97年4 月間將臺中辦事處遷往臺中市○區○○○路○○號之42新址,同時聲稱將於97年6 月15日一併發放本利予投資人,以息眾怒。惟由其玉及唐才偉因積欠橋握公司及加鼎公司投資人紅利、本金而亟需資金,遂繼續與唐才舜、葉敏麗、甲○○、陳玉淋、王智等人,基於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再為下列吸收資金行為:

(1)先由由其玉於97年1 、2 月間在橋握公司邀集洪菁縳、葉如菊、施雪華、張莉榕、留惠美等業務員及唐才舜商討對策,並共同決議另行成立鑠鑽公司,以預購鑽石之投資名目對外吸收資金,嗣由其玉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9 樓住處,聚集唐才偉、葉敏麗、王智、王智之夫王光耀等人,討論此方案合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由王光耀指導不同於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前述方式,改以預購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王智依王光耀之建議手寫草稿並繕打後,經王光耀審核,再根據該草稿修正、擬定「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並交由唐才舜繕打正式書面,由由其玉及洪菁縳統領前開參與會議之業務員及羅富明、黃仁佑、徐秀珠等業務員,與掛名業務員之陳玉惠等投資人對外招攬業務,約定以6個月為1期,每投資1單位2萬元,投資人每月可取得1,000 元紅利,以此方式吸收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如附表K所示投資人,於附表K所示證明單日期(投資始日),將附表K所示證明單金額匯入鑠鑽公司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鑠鑽公司。此方案施行初期因鑠鑽公司尚未成立,遂由甲○○提供其妻謝佳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敏麗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及由其玉向宋崇榮向借得格利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者係供原欲投資格利詩公司,嗣轉單至鑠鑽公司之投資人匯款之用),先後供投資人匯款之用,嗣於97年4 月再以鑠鑽公司設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投資人匯款,而業務員則可取得每單位第1 個月10% 、第2至6個月各5%之獎金,若係由加鼎公司轉單鑠鑽公司部分,投資人可取得每單位8 個月各月利率5%(年利率60%)之 紅利,業務員可取得每單位8 個月各2%之獎金,並由甲○○、陳玉淋負責協助由其玉向業務員查詢每日業績回報,葉敏麗則將紅利、獎金匯予投資人、業務員,並將部分業務員獎金交由洪菁縳代為發放。總計鑠鑽公司以此方式吸收2,214萬元(起訴書誤植為2, 226萬元)之資金。

(2)在此同時,宋崇榮受由其玉之託與甲○○、陳玉淋一同前往臺中處理橋握公司後續事宜,而斯時臺中辦事處業務員因陳禹先已離職,無人統管,致影響鑠鑽公司業務之推展,由其玉遂與宋崇榮達成犯意聯絡,經宋崇榮同意,另以格利詩公司名義,進行吸收資金業務,而持「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以投資鑽石委買委賣為名義,提出與上揭鑠鑽公司相同之條件,交由業務員施雪華、留惠美、張莉榕對外吸收資金,惟業務員每月獎金均為5%,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格利詩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或投資人於簽約時當場交付予格利詩公司,甲○○、陳玉淋負責向業務員查詢每日業績回報,葉敏麗則負責將獎金、紅利匯給各業務員及投資人,並將投資總額3%-5% 之款項匯入陳瑞貞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上開帳戶予宋崇榮,惟前開業務員等配合意願不高,除招攬附表L所示之投資人外(匯款日期、投資始日、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L所示),仍續以鑠鑽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總計格利詩公司以此方式吸收228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22

6 萬元)資金。

(3)因唐才偉認前開所募集之資金仍屬不足,遂另委請王光耀根據其從事直銷業之經驗,為盈德公司(在臺辦公地址同橋握公司)構思、規劃鑽石產品之企劃案,嗣王光耀引薦劉旭瀛及從事直銷業之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公司,係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負責人陳克舟予唐才偉、由其玉認識,王光耀居間協調盈德公司應給付美格公司業務員之佣金、獎金、發放投資人之紅利,並經由其玉與劉旭瀛同意後,據以製作合約書,約定盈德公司與美格公司合作剛果鑽石委買委賣專案事宜,委賣定義為「盈德公司同意總返還美格公司會員比為120%,美格公司佣金及業績獎金為30%,總共返還美格公司為150%結案」,由劉旭瀛於9

7 年2 月21日代表美格公司與盈德公司簽約,再由王光耀擬具、王智繕打鑽石銷售委任書、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買賣契約,並於97年3月6日由唐才偉、王光耀、劉旭瀛等人分別以盈德公司、美格公司代表之身分,開會商討實際執行流程後定案。唐才偉、由其玉復向王光耀、王智、陳克舟、劉旭瀛、唐才舜及投資人等訛稱盈德公司係自「剛果駐臺領事」唐才偉投資之AEI 集團取得合法進口鑽石管道,劉旭瀛、陳克舟遂於每週一、四在盈德公司上址、每週二在臺南市、每週三在臺中市舉辦說明會,以前開名義對外招攬美格公司會員及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鑽石級與雙鑽級產品。於美格公司舉辦說明會時,唐才舜負責向投資人介紹該公司鑽石來源,王光耀不定期到場了解進度及狀況,另由王智協助接待投資人、處理簽約及帳務事宜,唐才偉則出面以剛果駐臺領事身分提高投資人之投資意願,並與投資人約定投資剛果鑽石由盈德公司委買委賣,以投資1 克拉為19萬8,400元,每單週可領到4,960元紅利(即月利率5%、年利率60%),每雙週可領到2 萬4,800元本金,共可領16週,計領回本利23萬8,080 元等投資條件,使附表M所示投資人為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於附表M所示投資日期,將附表M所示投資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予王智或匯入唐才舜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劉旭瀛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待王智與劉旭瀛就每日業績對帳完畢後,初期由葉敏麗依王智繕打表格將鑽石級部分16% 之業務獎金、雙鑽級部分22% 之業務獎金及10 %佣金匯入劉旭瀛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投資人之紅利、本金、2%至3%不等之諮詢顧問費轉入各該投資人及諮詢顧問帳戶,惟自97年4 月起,葉敏麗即不再參與此部分之帳務事宜。其間,投資人吳台基曾質疑唐才偉是否具備領事身分,經陳克舟、王光耀出面安撫後,遂不疑有他,繼續投資。為鼓勵投資人等招攬下線,劉旭瀛、陳克舟並於97年5 月9 日在臺中市○○路風尚咖啡廳舉辦說明會,會後聚餐時,唐才偉、唐才舜、王光耀亦到場遊說投資人等安心投資。總計盈德公司以此方式吸收1,678 萬8, 480元資金。

二、甲○○係橋握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橋握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玉得以順利完成橋握公司增資登記,以便向銀行辦理融資,竟於96年11月間與由其玉及橋握公司會計葉敏麗基於違反公司法不得虛偽增資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6年11月22日以橋握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戶名為橋握公司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戶名為甲○○、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的麥當勞,與不知情之簡秋嬌商議以月息1 分之代價,向簡秋嬌借款4300萬元,以作為虛偽增資款項之資金,而簡秋嬌乃於96年11月28日,分別指示其債務人劉益東及友人王瑞卿自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000萬元、1300萬元至甲○○前開個人帳戶,再由甲○○於同日將前開款項,以轉帳方式如數匯入橋握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據以充作甲○○、唐才舜、由其玉各出資100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000萬元)、1000萬元、3200萬元之增資股款,並由葉敏麗負責交付申請文件所需之公司相關資料,以供不知情之永新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記帳士陳智明(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利用不知情之張崑銘會計師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於96年11月29日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前開股東業已現金繳足增加資本之股款,截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並由陳智明於96年12月4 日(起訴書誤植為96年11月28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橋握公司增資4300萬元之公司登記。然待通過張崑銘會計師簽證程序後,甲○○隨即於同年月30日自橋握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將4300萬元匯入其個人之前揭銀行帳戶,再依簡秋嬌指示於同日自甲○○之個人帳戶分別提領

800 萬元、3500萬元,轉入王瑞卿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及李德威設於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清償前開借款。

三、嗣蘋果日報於97年5 月12日以頭版報導盈德公司、美格公司對外吸收存款乙事,由其玉因恐東窗事發,隨即於同日上午

8 時許,以電話指示唐桂庭前往上址橋握公司取走橋握公司、加鼎公司、盈德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合約與橋握公司之協議書,唐桂庭遂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橋握公司,將上開合約、協議書搬離上處,而將之藏匿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橋握公司,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葉敏麗亦因看到前開報導,而以碎紙機湮滅其持有之契約書影本及客戶資料等證物。其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員警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山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分別前往上址橋握公司、由其玉等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上開住所、上址臺中辦事處、上址高雄分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N所示之相關證物,因悉上情,嗣並經本院扣押如附表O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開戶銀行、帳號、戶名、扣押金額均詳如附表O所載)。

四、案經吳維亮等投資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葉敏麗於97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編號43卷第14-17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王智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葉敏麗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施雪華於97年7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編號

7 卷第251-253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洪菁縳、宋崇榮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施雪華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8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本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甲○○、曾振忠、陳玉淋、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枝長、唐桂庭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至被告王智、陳禹先、洪藝綺、洪菁縳、宋崇榮、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及其等選任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而就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惟其中爭執部分倘不屬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則不再逐一予以說明該項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與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菁縳之選任辯護人固指稱:被告洪菁縳於97年6 月5 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其中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洪菁縳陳述,多有與錄影內容不符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洪菁縳於97年6 月5 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洪菁縳於警詢時關於有無在匯智公司上班陳述與卷附被告洪菁縳所提警詢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有本院98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洪菁縳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無據,復經檢察官當庭同意以被告洪菁縳選任辯護人提出上開警詢筆錄逐字譯文作為警詢筆錄內容,並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惟依前揭規定,僅原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其中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乃不得因此認為原警詢筆錄內容全部不具有證據能力,甚或認定被告洪菁縳所陳述之內容非出於任意性。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唐才偉等2 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部分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以下證人所分別證述之情節一致:

(一)證人即被告唐才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唐才偉對外宣稱係剛果駐臺領事,而伊依被告唐才偉之指示並依被告唐才偉提供之資料,設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辦事處網頁,被告唐才偉除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外,另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館臺中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惟後者並未懸掛等情證述在卷(見編號43卷第69-74 頁、編號28卷第6-10頁)。

(二)證人即被告唐桂庭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唐才偉對外宣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並在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上址設立領事館,而被告唐才舜負責設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辦事處網頁等情(見編號43卷第100-106 頁)。

(三)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唐才偉對外宣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並在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上址設立領事館,因被告唐才偉說要做上開領事館招牌,伊與被告唐才舜就請美工的人做掛上去,在高雄也有掛上開領事館招牌,而在臺中有上開領事館招牌,但沒有掛上去等節(見編號43卷第55-61 頁)。

(四)證人即被告葉敏麗(見編號43卷第14-17 頁)、王智(見編號28卷第39-43 頁)、陳禹先(見編號8卷第372- 376頁)、曾振忠(見編號43卷第107-111 頁)、留惠美(見編號3 卷第244-248 頁)、施雪華(見編號107 卷第110-

113 頁)、林子竣(見編號6 卷第248-252 頁)、洪藝綺(見編號3 卷第222-227 頁)、徐秀珠(見編號48卷第29-

33頁)、陳冠緯(見編號48卷第36-40 頁),及證人紀凱斌(見編號3 卷第263-266 頁)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唐才偉對外宣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一情證述明確在卷。

(五)證人吳威龍、陳彥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唐才偉自94年底開始自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並以此頭銜設立領事館,在台北有掛領事館招牌,而於95年中聘雇其等擔任領事館秘書,且陳彥豪有依被告唐才偉指示,繕打高雄館長任命書內容等情證述在卷(見編號2 卷第235-238 頁、編號8 卷第384-387 頁)。

(六)證人黃文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被告唐才偉聘雇證人黃文卿擔任領事館商務專員一情(見編號2 卷第102-105頁)。

(七)證人即橋握公司職員張凱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唐才偉自稱係剛果駐臺領事,而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辦事處、豐沛集團網頁是由唐才舜負責設立、維護等語(見編號28卷第49-53 頁、見編號2 卷第12-14 頁)。

(八)證人林大強於警詢中證述伊係正崴公司負責人,而經該公司副總經理何東南介紹,認識被告唐才偉,為增加該公司知名度,遂同意被告唐才偉在該公司所在處設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等節(見編號28卷第63-67頁)。

(九)證人何東南於警詢中證稱:伊自96年9 月底10月初經留旺琳介紹,開始擔任「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辦事處主任等語(見編號28卷第68-71 頁)。

(十)證人留旺琳、留名仁於警詢、偵查中就留旺琳經任命為剛果駐臺領事館高雄分館館長,而留名仁係剛果駐臺領事館顧問,另被告唐才偉有對留旺琳出示剛果護照,使留旺琳相信其具有領事資格,留旺琳並依被告唐才偉之指示製作高雄分館招牌,及留旺琳有制訂領事館工作守則及高雄分館流程圖等情證述在卷(見編號8 卷第329-331 頁、編號

9 卷第412-416 頁)。

(十一)證人即正崴公司職員楊國盛、陳志雄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唐才偉對外自稱剛果駐臺領事之事實(見編號28卷第72-74 頁、第75-77頁)。

(十二)證人即正崴公司職員呂惠芳於警詢中證述正崴公司門外懸掛「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招牌,及被告唐才偉對外自稱剛果駐臺領事等情(見編號28卷第78-81 頁)。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事實,亦有下列書證、扣案物證為證:

(一)橋握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盈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聲明書」、公司章程及細則(附表N扣案物編號25-1,編號30卷第2-20頁);股權持分再規劃同意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42-1,編號31卷第37-42 頁);汶萊AEI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附表N扣案物編號8-4 ,編號29卷第180-211頁);AEI 集團與橋握公司於95年8 月1 日簽訂之「銅礦長期供貨同意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32-1),及AEI 集團與橋握公司於96年10月2 日簽訂之「豐沛國際礦業集團

(AEI) 銅產品長期供貨協議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2-

4、編號29卷第45頁)各1件。

(二)「豐沛國際礦業集團總裁由其玉」名片、「豐沛國際礦業集團執行長唐才偉」名片、「豐沛國際礦業集團財務部葉敏麗」名片、「豐沛國際礦業集團行政部經理唐才舜」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2-1 ,編號29卷第5 頁、第7-8 頁;附表N扣案物編號6-7 ,編號29卷第100 頁)。

(三)被告唐才偉於94年8 月16日致函Dr.Fonzi信件留底、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中文版各1 件(附表N扣案物編號11-8,編號29卷第311 、318頁)。

(四)剛果收支帳(附表N扣案物編號35被告葉敏麗機車內之隨身碟電腦資料,編號16卷第2-4 頁)1 件,其中可證明被告唐才偉自94年7 月1 日起設立領事館,並支付房租,另告唐才偉於94年10月3 日偽刻上開印章,及於95年2 月28日印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名片之事實;付款簽收簿1 件(附表N扣案物編號8-12,編號29卷第268 頁),其上註明被告唐才舜於96年11月7 日簽收臺中領事館招牌,並支出現金22,533元,可證明被告唐才偉有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館臺中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之事實。

(五)扣案之上開偽造「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 枚(附表N扣案物編號11-3);「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附表N扣案物編號11-3);「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橫式印章各1枚(附表N扣案物編號41-1),及上開偽造「王致皓」聘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11-8)1紙及「留旺琳」任命書2紙(附表N扣案物編號49-17)。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偽造印章,所製作之97年6 月3 日、97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見編號2 卷第137、466 頁)。

(七)扣案之被告唐才偉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罪所用之上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名片1 盒(附表N扣案物編號1-1) 、領事室招牌1 個(起訴書誤植為領事名牌,附表N扣案物編號11-9)、「唐才偉剛果護照」1本(附表N扣案物編號23-1)、「剛果民主共和國國徽看板」1 面(附表N扣案物編號27)、「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1 面(附表N扣案物編號30)、「剛果民主共和國」招牌1 面(附表N扣案物編號49-4)、「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2 面(附表N扣案物編號49 -5) 。

(八)「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辦事處」網頁資料及畫面,及「豐沛國際礦業集團」網頁資料及畫面(http://jig.myweb.hin et.net/defalt.html) 各1 件(見編號1 卷第282、284頁)。

(九)「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陳彥豪」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49-13) 、「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吳威龍」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49-14) 、「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顧問留名仁」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5-4 ,編號28卷第96頁)、「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王朝清」、「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呂惠芳」、「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林大強」、「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陳志雄」、「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辦公室主任何東南」、「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館長留旺琳」等名片電腦檔案(附表N扣案物編號5-2 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編號14卷第54-56 頁),及證人陳彥豪於96年9 月21日郵寄高雄館長任命書予aei@aeig

ro up.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郵件(附表N扣案物編號4之電腦資料,編號13卷第58-59 頁)。

(十)96年10月26日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員工守則」1 份(附表N扣案物編號49-32) ,及「領事館高雄分館流程圖」2張(附表N扣案物編號49-42) 。

三、依據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唐才偉等2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曾振忠、林子竣、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枝長對於其等分別所涉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載之違反銀行法事實均自白不諱,至被告唐才舜、甲○○、陳玉淋、王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徐秀珠、施雪華、洪菁縳、宋崇榮、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而被告唐才偉等27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固均坦承前揭使用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等名義,以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載之各項投資方案,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事實,惟均辯稱:其等當時是因為需要資金投資剛果地區銅礦買賣業務,才會陸續推出上述各項投資方案,實不知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另關於公訴意旨所認定投資人趙霈晴部分,實係被告由其玉個人向趙霈晴之借款云云。

(二)被告唐才舜固坦認伊確有製作剛果駐台領事館、AEI 集團網頁,及繕打被告陳禹先所交付之「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被告王光耀擬定「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且伊有於美格公司舉辦說明會時在場向投資人介紹該公司鑽石來源等情,惟辯稱: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受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之指示而為,並無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而參與吸收存款之犯行,伊雖為橋握公司之股東,但橋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由其玉,另伊雖為AEI 集團行政經理,但AEI 集團執行長為被告唐才偉,總裁為被告由其玉,因伊具有電腦工程專長,故有關被告唐才偉剛果駐台領事館及AEI 集團網頁交由伊製作,另被告由其玉與陳禹先或王光耀等人於擬好合約後指示伊繕打,然伊於美格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亦僅就伊親身經歷向與會人員介紹有關鑽石開採及製作之流程,並未要求投資者投資或為招攬投資者投資之行為,要無銀行法吸收存款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云云。

(三)被告甲○○固供承伊係橋握名義負責人,而鑠鑽公司提供伊妻謝佳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者匯款用等節,惟辯稱:伊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間沒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及對外吸收存款之犯行,且伊並無與被告陳禹先有在臺中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伊非以橋握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向陳昭年、王雯昌吸收存款,而是公司要週轉跟他們借款,金額應該是向陳昭年借80萬元,向王雯昌借20萬元云云。

(四)被告陳玉淋固坦承伊受被告唐才偉之聘雇任剛果駐台商務領事館辦公室主任一職,且為加鼎公司股東等情,惟辯稱:伊不知被告唐才偉無領事之身分,且伊無為以加鼎公司或橋握公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之行為,而伊於96年11月間受被告由其玉之指派與被告甲○○赴臺中處理與投資者善後還款協議之事實,尚非參與銀行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更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

(五)被告王智辯稱:伊因被告由其玉稱自己信用破產無法擔任負責人,遂同意做加鼎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在加鼎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2 萬多元,被告由其玉請伊跑腿、整檔、打字等皆係在伊職責範圍內,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對外如何招攬投資人,伊並未參與,更未做任何決策,獲得任何利潤;伊在加鼎公司係從事行政職,非公訴意旨認為之會計工作,而伊之前在橋握公司亦係從事行政工作,本就負責保管文件資料,故保管「股東入股證明書」本為伊職責,伊非商科畢業,自不懂會計事務,公訴意旨並無證據即認定伊係從事計算紅利、獎金之會計;公訴人起訴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1)、(2)部分為95年9月至96年1月止,而伊於95年12月即已離開,且依起訴書所載當時之投資人僅數十位而已,又非伊所接洽,伊並未得到任何利益,實無違法;又關於伊其餘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伊於96年9月底離開另家公司後,因無工作,被告由其玉遂於96年10月,請伊回公司從事行政職,每月領取薪資3萬多元,故伊依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言而擬「鑽石預購證明書」、「鑽石銷售委託書」,皆因職責所擬,伊僅為被告由其玉所利用,另伊在公司處理有關美格公司購買鑽石之相關事宜,係因伊為公司職員仍聽命於被告由其玉,伊雖有收到鑽石款項,但仍全數交給公司,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云云。

(六)被告陳禹先固供承伊受僱於被告由其玉於95年9 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8樓成立加鼎公司桃園辦事處,並於95年11月底招募業務員被告洪藝綺,而加鼎公司有與投資人簽訂之「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伊在臺中地區招募業務員,有被告羅弘岳、徐秀珠,洪藝綺、林子竣、陳冠緯等人擔任業務員,加鼎公司有與投資人簽訂「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而伊亦為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之總經理、被告洪藝綺則為副總經理,橋握公司有與投資人簽訂「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另加鼎公司並與投資人簽訂「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起訴書附表A、C、D、G伊有經手的投資部分,伊均有拿到獎金等情,惟辯稱:伊雖然先前曾任職於匯智公司,但所從事並非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且匯智公司之業務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推出之產品不同,是不能因伊曾任職於匯智公司,遽認定有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之經驗。又伊不知被告唐才偉非剛果駐臺商務領事,亦不知「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為虛偽,被告由其玉向伊表示可以投資開採銅礦砂為產品,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伊信以為真,乃與其等夫妻2 人合作,由伊負責招募投資人,而加鼎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各式合約及橋握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合約內容,係由公司決定後交由伊及其他業務員以對外招攬投資人,伊並無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有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均直接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伊從未經手,伊並與其他業務員均相信被告由其玉、唐才偉所言及提出資料,更相信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獲利能力及被告唐才偉具有領事身份投資剛果之管道一定暢通順利,其等向投資者說明、介紹商品及上開合約,均是以投資獲利方向為內容,投資之標的為銅砂、鋼礦、煉銅廠及鑽石等,從未與投資者表示把錢存入公司帳戶即可分紅或取得利息,投資者係在分析、研究投資標的後,認為有利潤可圖而決定投資,伊確不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無任何獲利,發給投資人之紅利及業務員獎金係以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支付,且不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係從事吸收存款公司,故本身投資外亦介紹伊家人投資上開公司,若伊明知上開公司為從事違法吸收存款,豈會介紹至親投資云云。

(七)被告洪藝綺固供認伊於95年11月底受被告陳禹先之招募成為業務員,而擔任加鼎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員、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副總經理,加鼎公司先後與投資人簽訂「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而橋握公司有與投資人簽訂「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伊有依上開各合約內容拿到業務員獎金等情,惟辯稱:伊係由被告陳禹先招募而進入加鼎公司任業務員,進而任職於橋握公司,從未與被告由其玉、唐才偉、甲○○、葉敏麗、陳玉琳等人有何接觸,更遑論有吸收存款之犯意聯及行為分擔,而加鼎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各式合約及橋握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合約內容,係由公司決定後交由伊及其他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而伊本身相信上開2家公司之獲利能力亦投資上開2家公司,且介紹親友投資,伊母親也有投資,另伊於上開2 家公司取得之業務獎金、分紅,亦繼續投資,如伊明知上開2 家公司係不法吸收存款公司,豈可能如此,由此亦可證伊係無辜之受害者,而非共犯云云。

(八)被告羅弘岳固坦認有為附表C、D、G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業務員,該等投資人並交付附表C、D、G所示投資款項,而伊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有獲得獎金等情,惟辯稱:伊自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台灣設立銅礦之冶煉廠建廠工程 (2006年9 月)、 豐沛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與上饒市華豐銅業有限公司Purchase Contract 影本、股權持分同意書AGREEMENT OF STOCKHOLDING 影本等書面資料,相信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夫妻確實從事銅礦之相關業務,故伊向多數人招募款項,並約定給付紅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構成要件不同,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

(九)被告徐秀珠固坦認有為附表C、D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業務員,該等投資人並交付附表C、D所示投資款項,伊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有獲得獎金等情,惟辯稱:當初伊有看到信用狀影本等書面資料,相信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夫妻確實從事銅礦之相關業務,說是作貿易的,有獲利,因此伊自己、家人也有投資,伊沒有去找投資人,他們是自己來的,朋友知道伊在這邊,說公司這麼好也有獲利,他們自己有上網看公司資料,才來找伊說要投資,伊不知道這樣會違反銀行法,另伊並沒有參與加鼎公司後來用鑽石名義招攬人投資部分,且鑠鑽公司部分,伊沒有去也沒有參與,更沒有到臺北和由其玉、洪菁縳開會,伊不認識洪菁縳云云。

(十)被告施雪華辯稱: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伊所招攬之投資人,其中朱哲男、呂素蘭是伊的朋友,伊以他們名義投資,是為了領退佣,另吳桂花是伊母親,施麗馨是伊妹妹,均係伊借用名義投資,伊才是實際之出資人,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部分伊都只有以伊或伊母親、妹妹名義投資,事實上,伊並未擔任業務員招攬投資人,都只是自己投資,伊不知所為會違反銀行法云云。

(十一)被告洪菁縳辯稱:伊係自96年7 月間起,在同案被告張莉榕的邀約介紹下以自己名義參與橋握公司之投資,投資期間伊僅取得投資紅利及由被告張莉榕自其業務獎金內折讓退回部分款項(即俗稱之退佣)。另自96年10月間起,伊乃改用伊兒子陳枻宏之名義,共計投資235 萬元,而自96年11月起,因被告陳禹先稱橋握公司改為加鼎公司,因此伊乃繼續以陳枻宏之名義投資加鼎公司,共計投資加鼎公司40萬元。而此期間內,伊仍只有自橋握公司取得紅利及業務員個人所承諾給予之退佣,從不曾擔任各該公司之員工,亦未曾幫橋握公司或加鼎公司招攬業務,更遑論取得橋握公司或加鼎公司所給予之業績獎金。之後,在被告由其玉提及還有1 個投資鑽石獲利之機會,以初期投資者可獲得以投資金額計算15% 之退佣的引誘下,伊又於97年1 月29日匯款255000元(即投資300000元,扣除應退予伊之佣金45000 元,實際匯款255000元),到被告由其玉所指定臺灣土地銀行,戶名謝佳吟之帳戶以參與被告由其玉所稱之鑽石投資,且其後共投資累計達500 萬元左右之額度。又事後橋握公司開立「協議書」2 紙予伊,以證明伊前揭投資,但因簽署該2 紙協議書時,被告由其玉正在對伊及留惠美、施雪華、張莉榕等人介紹如何投資鑽石,乃由伊配偶陳榮基代為在協議書之乙方簽名,而陳榮基於簽署時,因見協議書上「業務代表」係緊接在乙方下方,所以以為所謂之「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乙方與公司連絡之人,因此乃代為簽署「洪菁縛」之姓名,以表示該等投資均是伊的投資,並非伊有擔任橋握公司業務員之意。伊固在97年2 月3 日鑠鑽公司之會議記錄簽名,但伊乃是以投資人之身份與會,並非以鑠鑽公司職員之身份參與該次會議,公訴人僅以該只會議記錄形式上之記載認伊是鑠鑽公司之員工,顯有誤會,至羅富明、紀凱斌、洪國涼等三人亦與伊相同,除了相信被告由其玉會負責返還橋握於臺中分公司對其等所招募之投資款外,亦在被告由其玉提出鑽石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的保證介紹下投入了鑽石投資,但被告由其玉建議因公司當時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所以伊等4 人與被告由其玉協議有關退佣的部分就統一返到伊之帳戶,再由伊分配給各該人,以減省公司之工作份量,而伊等因此乃接受建議,是檢察官起訴書第17頁載稱「葉敏麗將獎金交由洪菁縛代為發放」等語,純屬誤會。另伊係基於朋友關係,向高于喆介紹如何投資鑠鑽公司,同時亦表示所有投資均有風險,應由高于喆自行判斷,自主決定,嗣高于喆自己決定並自行匯款要投資鑠鑽公司,而蕭命貞是伊朋友,常會來伊家,所以說要投資,從而,伊既非鑠鑽公司之業務員,沒有在招攬投資人,亦未因高于喆等人之投資而取得任何報酬,伊所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

(十二)被告宋崇榮固承稱伊曾介紹被告由其玉與被告謝枝長認識,而同意其2 人認識之初,被告由其玉將應匯予被告謝枝長之金額先匯至伊之帳戶,且伊為格利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提供格利詩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由其玉使用等節,然辯稱:伊並未對外招募資金,實際對外募資者為被告謝枝長,因被告由其玉不放心將獎金、紅利直接匯予不熟稔之被告謝枝長,故要求先將金錢匯至伊帳戶,再由伊轉交給被告謝枝長,伊並未參與吸金更未有利益分配,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伊雖有將格利詩公司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其玉等人,供吸金之用,惟當時係因伊成立格利詩公司,本打算買賣貴金屬,因而對鑽石原胚有興趣,另因被告由其玉申請公司,而藉口執照尚未下來,請求先利用格利詩公司之名義作為其他客戶之匯款帳戶,伊因與被告唐才偉夫妻友好,並在保證下遂答應要求,伊不知此行為會違反銀行法,但當伊發現格利詩帳戶有問題時,隨即詢問被告葉敏麗,並要求被告由其玉將帳戶、印章交還,若伊與被告由其玉有吸金之合意,又何須在格利詩公司帳戶內總計匯入200 多萬元時即停止?而與加鼎公司、鑠鑽公司匯入之金額不成比例,伊實為被告唐才偉夫妻所騙云云。

(十三)被告劉旭瀛、陳克舟均辯稱:其等第一次與共同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唐才舜、王光耀見面時,被告唐才偉即表示伊有管道可自剛果民主共和國進口便宜鑽石,且有固定之買家,獲利可達百分之百,有意願投資者可採「委買委賣」或「自購」之方式購買鑽石,當日除展示一批現貨鑽石外,並出示該批鑽石之進口報單等資料,其等確信為真,方以美格公司名義被告唐才偉所屬盈德公司簽訂剛果鑽石「委買委賣」專案合約,其等至始即以鑽石「委賣委賣」或購買鑽石現貨之意思,將此一投資方案推薦給周遭之親朋好友,並不知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係吸金之行為。又其等除介紹親朋好友投資購買鑽石外,劉旭瀛本身亦「自購」鑽石現貨乙顆,陳克舟則係以外甥林韡勳(60萬)、女友王瓊蕙名義(80萬),採「委買委賣」方式預購鑽石多顆,投資金額逾140萬元,倘其等明知此乃吸金行為,焉有可能投入自身之金錢,甚至最後一筆投資款匯入時間為97年5 月2 日,是可證其等與共同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間並無犯意聯絡,反而係被害人,更不知其等所為會違反銀行法。再者,以商業交易而言,其等認為盈德公司買賣鑽石為永續經營之交易行為,且其等招攬投資人參與鑽石「委買委賣」投資之前,共同被告唐才偉事前已購入鑽石乙批,則其等相信被告唐才偉能以該批鑽石銷售之獲利,先行給付投資者之利潤,再以投資者之出資購入另一批鑽石,如此週而復始,持續鑽石買賣商業行為之進行,且單純以投資者立場而言,公司越早發放利潤,投資者亦越高興,故從未有人質疑「為何尚未購買鑽石,即開始給付利潤」云云。

(十四)被告王光耀辯稱:伊於鑠鑽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位,且並無認識任何投資人或獲取任何利益,則伊為何要參與事前謀議?在公訴人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證「鑽石預購證明書」、「鑽石銷售委託書」是由伊所草擬,不能僅因伊係被告王智配偶,是被告王智所擬作,即認係伊給建議草擬,公訴人率爾起訴伊涉犯鑠鑽公司部分犯罪事實,顯有違誤。又關於伊其餘被訴犯罪事實部分,美格公司負責人陳克舟及劉旭瀛是伊早已認識之朋友,僅因在剛果辦事處時剛好碰面才介紹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嗣後美格公司如何與盈德公司簽約、如何招攬投資人等,伊均不知亦未參與,並無獲利,更非美格公司之隱名股東,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誠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十五)被告葉敏麗等1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葉敏麗辯護陳稱:被告葉敏麗僅係依被告由其玉之指示辦理伊負責之公司會計職務之相關事宜,被告葉敏麗並未曾對外招募投資人,實不知被告由其玉所為之行為有違反銀行法云云;另為被告曾振忠、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以被告曾振忠等12人均不知銀行法第12

5 條之相關規定,且除被告曾振忠外之被告羅弘岳等11人,自己本身多有投資,而招募之對象多係親友,另因在案發當時銅礦價格高,投資銅礦在一般交易市場本可獲利極高,故難認其等所收受紅利與本金有何不相當,是被告羅弘岳等人所為應與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之行為有間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自95年9 月初起,陸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及盈德公司名義,或與被告陳禹先共同研議,或先後與被告王光耀、劉旭瀛、陳克舟一同規劃推出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述之「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鑠鑽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及盈德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鑽石預購證明單」各項投資方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對此並不爭執,復有上開「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鑠鑽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及盈德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鑽石預購證明單」扣案可考,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先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名義,陸續推出前述各項投資方案並提供優渥紅利,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唐才偉等人所規劃之前開各投資方案,分別有如附表A、B、C、D、G、H、I、J、K、L、M所示,及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投資人,先後透過如附表A、B、C、D、G、H、I、J、K、L、M所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等業務員或由其玉、曾振忠、陳玉淋、甲○○之介紹,依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述各投資條件,投資各該投資方案,並分別簽訂合約書,且先後於附表A、B、C、D、G、H、I、J、K、L、M所載之時間,及趙霈晴於96年6月間;陳昭年、王雯昌分別於96年10月1日、10月4日,將附表A、B、C、D、G、H、I、J、K、L、M所示之投資金額,及事實欄一、(二)(6)④部分之趙霈晴投資金額;⑤部分之陳昭年、王雯昌投資金額,匯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分別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付予盈德等公司之承辦人員,而上開被告陳禹先等業務員並以經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自加鼎、橋握等公司獲得獎金,另被告由其玉、曾振忠、陳玉淋、甲○○因對外招募投資人,亦可自橋握公司取得獎金,且上開投資人亦自加鼎、橋握等公司取得紅利,其間,因自96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將總額約4,364萬9,231元之款項匯入Joseph設於日本之帳戶及剛果AEI 公司設於剛果之帳戶,以為支應剛果AEI 公司之各項投資及開銷,導致加鼎公司、橋握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自96年11月15日起未能如期支付業務員之獎金及投資人之紅利。被告由其玉原承諾於97年1 月15日開始發放紅利,惟因未能順利籌得資金而無法實現,且被告由其玉與陳禹先於97年1 月間亦因獎金、紅利分配等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由其玉遂於97年2 月29日派遣被告甲○○、陳玉淋前往臺中辦事處與投資人等協商成立「臺中聯絡處帳務善後處理委員會」,並於97年3 月3 日將被告陳禹先、羅弘岳、洪藝綺免職,復在橋握公司上址、臺中辦事處等地與投資人等簽立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陳禹先等人及附表A、B、C、D、G、H、I、J、K、L、M所示投資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詳如附表A、B、C、D、G、

H、I、J、K、L、M供述證據欄所載),且證人趙霈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由其玉於95年間,因開公司生意最近要週轉,而自伊處取得款項,橋握公司從95年10月間至96年3 月,會計葉敏麗或唐桂庭會匯給伊紅利,每月有發放紅利8 %,獎金是一開始26%分三個月,96年10月之後紅利沒有更動是每個月8 %分三個月,獎金有更動變成

20 % 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昭年、王雯昌等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其等分別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並簽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且有取得卷附紅利明細表(即編號23卷第220-236 頁)所載之紅利等節(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又證人葉敏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附表L格利詩公司投資人名冊登載業務員有被告施雪華、留惠美、張莉榕,此三人有拿到業務獎金,格利詩公司的紅利、獎金都直接匯給業務員個別的帳戶,沒有集中的帳戶。橋握公司募集資金後,伊直接將計算之紅利、業績獎金錢匯給被告陳禹先,有關業務員獎金部分,也是直接匯到被告陳禹先合庫帳戶,給予客戶紅利的部分,當時有開一個是被告甲○○合庫的帳號,被告甲○○這個帳號是在臺中使用。盈德部分業績獎金16%等是被告王智告訴伊的,因為3 月份時,是由伊這邊撥款,要確認此金額是否正確,被告王智有製作表格,請伊匯款給被告劉旭瀛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會計徐詩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自96年8 月臺中橋握公司正式成立開始任職,擔任會計,臺北橋握會計葉敏麗每天會將投資人匯入口數傳真過來給羅弘岳,羅弘岳再將名冊拿給伊,陳禹先每天早上則會與每個業務員核對昨天拉了多少口數,如果正確後,陳禹先會將應給投資人紅利的名單(匯款單是由每個業務員填寫的)給伊,伊核對金額及名單無誤後,陳禹先再確認無誤後伊就去匯款。投資人紅利的部份,臺北橋握公司是將錢匯入合庫銀行大湖分行甲○○的帳戶,每天伊和陳玉惠(會計助理)及一位經理(由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羅弘岳輪流去)會去銀行直接匯給投資人。業績獎金的部分,每月15日是臺北橋握公司是將錢匯入合庫銀行陳禹先的帳戶,伊和陳禹先及一位經理(由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羅弘岳輪流去)一同去將錢領出來,陳禹先再以現金(偶爾用匯款)發放給每個業務,‧‧伊有幫陳禹先用轉帳方式發過獎金給業務,橋握公司自96年11月開始才沒有分派紅利等語(見編號3 卷第352-357 頁、編號6 卷第240- 244頁),另證人即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會計助理陳玉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伊從96年11月1 日開始任職於橋握,是陳禹先雇用伊,伊的工作內容包括核算會計匯款金額,並協助辦理匯款,會計是徐詩茜;臺中辦事處運作方式是業務招攬到業務後,投資人把錢匯到臺北指定的戶頭,業務每日寫好當日該匯給投資人的匯款單,填好後交給徐詩茜,她核算金額後告知陳禹先,由陳禹先和葉敏麗核對金額無誤後,臺北會匯款下來。業務的獎金是發薪時一併給,本來是每月10日或15日發放薪水等情結證述在卷(見編號2 卷第87-91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A、B、C、D、G、H、I、J、K、L、M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各項書證、物證,及「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編號CW001991號、CW00 1992 號合約影本(見編號11卷第26、27頁,趙霈晴於96年8 月1 日、9 月26日簽立,分別投資50萬元及290萬元,業務為被告由其玉);「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45-4);「資料\ 加鼎\ 陳禹先\ 贊升- 投資買回」表格(附表N扣案物編號35被告葉敏麗機車內遭扣案之隨身碟電腦列印資料,編號16卷第62頁);「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紅利未付」表格(附表N扣案物編號8-8 ,編號7卷第309 頁);空白之「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空白「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附表N扣案物編號38之電腦列印資料,編號12卷第292 、310 頁);被告洪藝綺對外招攬投資人簽立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編號卷7 第3 -50 頁);以橋握公司名義將紅利轉入各投資人帳戶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附表N扣案物編號47-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97年6 月16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970002567號函附被告羅弘岳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編號3 卷第117- 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7年6 月11日合金溪湖存字第09 70002377 號函附被告黃仁佑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編號3 卷第135-13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6 月13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2954號函附被告洪藝綺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編號3 卷第360-37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7年6 月18日合金彰存字第0970002906號函附被告徐秀珠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編號3 卷第405- 4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7年6 月27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970 002405 號函附被告留惠美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編號卷6 第277-302 頁);被告謝枝長以「謝長紘」名義於97年1 月10日簽收之收據及支票影本11張(編號31卷第26-28 頁);「煉銅廠- 總帳.xls 」 表格(附表N扣案物編號35被告葉敏麗機車內隨身碟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編號7 卷第34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6 月5 日 (97 )兆銀總企劃字第3014號函附匯款交易水單資料(編號2 卷第239-397 頁);橋握公司97年1 月28日公告、與投資人簽立之協議書(編號31卷第300 -301頁);橋握公司97年2 月29日任命書、公告(附表N扣案物編號2-3 ,編號29卷第11-14 頁);橋握公司97年3 月3 日公告(附表N扣案物編號2-3 ,編號29卷第23頁);盈德公司各月份業績對帳單、每日業績對帳單、存匯款憑條(附表N扣案物編號46-1,編號33卷第1-19

8 頁);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6 月12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33300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旭瀛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於編號3 卷第87-97 頁)足憑。

(三)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雖辯稱:投資人趙霈晴部分係屬被告由其玉個人借款云云,而被告甲○○亦辯稱:伊被訴關於招攬投資人陳昭年、王雯昌部分,實為伊向伊友人陳昭年、王雯昌借款,而給公司用以週轉云云。惟查,證人趙霈晴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投資橋握公司,伊交付予被告由其玉之款項係私人借款等語,及證人陳昭年、王雯昌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其等交付予被告甲○○之款項為個人借款等語,然被告由其玉、甲○○向證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借款時,有分別與證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人簽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且證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人有自橋握公司取得卷附紅利明細表上所載紅利,已如前述,復有「資料\由姐\外債整合-贊升」表格(附表N扣案物編號35之被告葉敏麗機車內隨身碟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編號16卷第92頁)在卷為佐,是可知被告由其玉、甲○○均係將前開借款行為所生之債務認列為橋握公司之投資款項範圍,應非屬單純借款,因此,投資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部分,亦應屬本案之投資人無訛。況被告由其玉、甲○○就其等向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借款係供公司週轉一節均供明在卷,則其等另以上開合約書高額利息向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人私下借款部分,亦係將籌借而吸收之資金轉入橋握公司作為公司業務之用,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違法吸金手段之一,並不影響其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被告唐才舜雖辯稱:伊上開所為製作網頁、繕打合約書等書面、向投資人介紹美格公司鑽石來源等行為均係受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之指示而為,並無與同案被告唐才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而參與吸收存款之犯行,且未要求投資者投資或招攬投資者投資之行為云云。惟證人曾振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橋握公司創始股東,伊與被告甲○○、唐才舜3 人成立橋握公司,被告甲○○是負責人,被告唐才舜負責電腦處理維修,‧‧剛開始公司都以自己的資金運作,後來資金運轉有問題,就有人介紹被告陳禹先,陳禹先說有辦法讓公司募集資金,募集內容是興建煉銅廠,至於投資款及利潤都由唐才偉、由其玉與陳禹先談,甲○○、唐才舜比較少有參與,但因為辦公室相通,所以他們討論內容都聽得到等語(見編號43卷第89-93 頁),而證人由其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97年1 、2 月間,在橋握公司洪菁縳、葉如菊有到臺北開會,該次的會議記錄中載明「結論:經全體同仁相互討論…」,「同仁」意指?)在場的人,就是指在場的人同意該次的會議結論,他們不是橋握公司的人,至於為何寫「同仁」,因為不是我寫的,我不清楚,該次的會議記錄者應為被告唐才舜。上載討論事項1 、2 、3 ,是所謂轉單的部分,討論事項9的 新進業務部分,為鑠鑽公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施雪華於97年6 月24日偵查中陳稱:被告甲○○、陳玉淋、唐才舜、由其玉、葉敏麗都知道公司在推鑠鑽,甲○○、陳玉淋都是會問業務員業績,唐才舜是開會時會出現,由其玉是主導鑠鑽的業務,業務員都是對她負責,葉敏麗是負責錢等語(見編號51卷第115-122 頁),且證人即盈德公司之投資人賴金鑫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從說明會裡面聽到,被告唐才偉、唐才舜、陳克舟都有說有介紹的佣金意即諮詢顧問的佣金,這是制度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已難認被告唐才舜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復參酌被告唐才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知道橋握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分發紅利,當初是他人介紹,大家一起討論決定的,討論的有伊、由其玉、陳禹先,唐才偉也知道這件事,伊等認知是陳禹先會幫忙找金主,伊等負責給紅利等語(見編號43卷第24-27 頁),再於本院審理承稱伊是橋握公司股東,被告由其玉拿加鼎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給伊,伊負責幫忙美編,於97年1 月、2 月由其玉另成立鑠鑽公司,而被告葉敏麗是負責人,伊有幫忙記錄,另伊有在美格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跟投資人介紹鑽石的等級,並有提供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給被告由其玉使用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葉敏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唐才舜有領到吸金紅利或員工紅利,係直接轉帳給被告才舜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唐才舜對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以前揭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以保證高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取得類似存款之地位之情形知之甚詳,雖伊未參與制度之設計,惟伊既有為製作合約書、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鑽石等行為,自無解於伊與其餘被告之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才舜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五)被告甲○○固另辯稱:伊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間沒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及對外吸收存款之犯行,且伊並無與被告陳禹先有在臺中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證人曾振忠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甲○○在辦公室聽得到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與陳禹先討論募集資金投資款及利潤之內容等節結證甚詳,詳如前述(見編號43卷第89-93 頁),且證人由其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有投資的錢匯到橋握公司的帳戶,甲○○是否知情?)他知道是匯到橋握公司,而他是橋握公司的負責人,我會跟他說匯到該帳戶,只是不知道匯款的金額;甲○○、陳玉淋偶爾跟格利詩公司確認業績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葉敏麗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查時陳述「宋如果不在,甲○○、陳玉淋就會問業務員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的業績」是屬實,所謂「宋如果不在」的「宋」係指宋崇榮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施雪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陳玉淋、唐才舜、由其玉、葉敏麗都知道公司在推鑠鑽,甲○○、陳玉淋都是會問業務員業績,唐才舜是開會時會出現,由其玉是主導鑠鑽的業務,業務員都是對她負責,葉敏麗是負責錢,伊到臺北開會時甲○○、陳玉淋都在場,有解釋之前公司發生狀況的源由;甲○○、陳玉淋參與格利詩是指甲○○、陳玉淋請王馨儀,跟伊等確認業績,伊等再回報,甲○○、陳玉淋不只處理善後,有幫忙問格利詩業績等語(見編號51卷第115-122 頁、編號7 卷第251-25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投資格利詩公司部分,投資完後被告甲○○請橋握公司的1 個行政打電話給伊,在投資前,於臺中橋握公司,被告宋崇榮跟伊等很多人上鑽石的專業課程,被告甲○○介紹說宋崇榮有在做鑽石的委買委賣,他就印一些DM給伊等看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據上,足認被告甲○○為橋握公司之負責人,而就前揭使用橋握公司名義以各項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等情,實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投資礦產的部分,是陳禹先處理,該業務由陳禹先決定,他向伊等提了之後,伊等授權他做,‧‧伊對吸收投資人的款項違反銀行法知情,伊等希望以小錢賺大錢,所以還是做了,因為現在原物料價格不錯,伊等透過募集資金方式賺取利潤等語甚詳(見編號43卷第19-22 頁),益徵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六)被告陳玉淋雖辯稱:伊無以加鼎公司或橋握公司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之行為,更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惟證人陳禹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陳玉淋是安全室主任,96年9 月本來有考慮用股條方式吸金,被告陳玉淋有給意見,但這部分始終沒有做過,而且,從加鼎開始,被告陳玉淋就知道伊等在吸金,伊等碰面時也都會提到‧‧97年過完年後,被告陳玉淋打電話叫伊到臺北橋握,伊跟被告陳玉淋見面,被告陳玉淋給伊1 張切結書,跟伊說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不能出事,不然公司會倒,叫伊先挺,所以伊就簽名,內容是事先打好的,被告陳玉淋當時說這只是作給客戶看,後來公司發公告,突然開除伊跟其他臺中主管,由被告甲○○跟陳玉淋接管臺中辦公室等語明確(見編號1 卷第289-293 頁),且證人由其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陳玉淋是否有負責在臺灣接待客戶?)若我們在忙的話,可能多多少少他會去接觸到1 、2 個客戶;甲○○、陳玉淋偶爾跟格利詩公司確認業績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葉敏麗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問:陳玉淋是否查詢業務員業績後,再向由其玉回報?)有,那是由其玉交代陳玉淋的,但業務員大都會直接回報給由其玉;(問:你於偵查時陳述「宋如果不在,甲○○、陳玉淋就會問業務員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的業績」,是否屬實?)是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施雪華亦於偵查中就被告陳玉淋有幫忙問鑠鑽、格利詩業績等情證稱明確,詳如前述(見編號51卷第115-122 頁、編號7 卷第251-253 頁),及證人黃文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陳玉淋的實際業務伊不清楚,但是掛名辦公室主任,所以被告唐才偉有重要客戶來談事情時他會在場等語(見編號2 卷第102-105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所證各節互核相合,應可採取。另證人鄭崇敏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陳玉淋有帶他表哥來跟伊借錢,說他們要開公司,伊不知道被告陳玉淋表哥的名字,伊借他20萬元,每月利息6 千元,他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等語(見編號6 卷第423-424 頁),佐以被告陳玉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其他被告表示在談吸金條件時你也在場?)我只知道他們有募資,不知道他們有吸金;當初雖然是我出面借錢,但是這筆錢是我帶被告唐才偉去跟鄭崇敏借錢,應該是被告唐才偉欠的,所以我想要有個憑證,就幫鄭崇敏簽入股證明書等語(見編號2 卷第402 頁、編號9 卷第29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加鼎公司在桃園運作時,因伊家住桃園,被告由其玉請伊要上班時順便看一下,看看他們那邊在做什麼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是認被告陳玉淋與被告由其玉等人就上開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等名義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告陳玉淋未參與籌募資金制度之規劃與設計等情,仍無解於在其與本案其餘被告就違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玉淋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王智雖辯稱:伊在加鼎公司從事行政文書工作,非會計工作,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對外如何招攬投資人,伊並未參與,另伊係依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言而擬「鑽石預購證明書」、「鑽石銷售委託書」,另伊在公司處理有關美格公司購買鑽石之相關事宜,乃聽命於被告由其玉云云。惟證人葉敏麗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不是美格和盈德公司會計,盈德部分由被告王智處理等語(見編號43卷第14-1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鑠鑽公司的部分都是伊處理的,被告王智沒有,伊有參與投資合約書的討論會議,被告王智是做會議記錄。伊96年3 月進入橋握公司時,橋握公司是被告由其玉擔任會計,被告王智好像是做到95年12月。盈德公司帳務的部分是被告王智處理的,被告王智有製作表格,並請伊匯款給被告劉旭瀛;另從95年10月到96年3 月有關趙霈晴紅利支付部分,伊沒有參與,那時伊還未到公司,伊係根據編號23卷第223-23

5 頁表格算出多少紅利未付,這個表格是被告王智所作,因為給伊的時候是之前被告王智在做會計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草稿、手寫之鑽石預購證明單草稿(附表N扣案物編號36)扣案為證,且證人唐才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王智除了是加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外,負責接待和文書的工作,也有負責加鼎公司之會計營運;被告王智有在盈德公司負責帳目上的事情,有的開會有作紀錄,有幫忙繕打鑽石銷售委任書、鑽石預購證明單、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由其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關美格公司的紅利、獎金,由被告王智處理,匯到何戶頭伊不清楚,盈德公司關於獎金、佣金的部分,都是被告王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證人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盈德公司和伊等接觸最多的是王智,伊都跟王智核對獎金數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盈德公司之投資人賴金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查中稱,合約是王智拿給伊的是屬實,購買鑽石的費用是交給他們的經辦人王智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王智涉案部分並非如伊所辯僅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本案被告由其玉等人之違反銀行法行為,伊均未參與,況被告王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橋握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是在伊辦公室的抽屜被查獲;扣案證物編號36手稿

3 頁,其中第1 、3 頁是伊筆跡,第1 頁內容應該是有人唸伊寫下來,是由其玉還是唐才偉唸的,伊已不記得,內容是寫鑽石預購證明單;美格公司投資人款項如是現金給付公司由伊收受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則認證人葉敏麗、唐才偉、由其玉、劉旭瀛、賴金鑫上開所證,應屬非虛,是以被告王智有參與本件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部分違法吸金行為,且被告王智為加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被告由其玉等人所設計之投資方案為不論公司盈虧均須予投資人高額報酬,顯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視為類似存款之地位,與一般投資案件有虧損風險,須自負盈虧之情形顯不相同,仍同意被告由其玉此種經營方式,足認被告王智與被告由其玉等人就此部分之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八)被告施雪華雖辯稱:伊係借用伊母親、妹妹、友人等他人名義投資,並未招攬其他投資人云云,惟被告施雪華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6 月8 、9 日先用伊妹施麗馨投資橋握公司,當時與伊接觸的是羅弘岳,有1 位客戶顏珮貞要伊進公司,伊跟陳禹先談過後,就開始任職,伊是從96年

9 月3 日左右開始任職,到97年3 月,伊是任業務員,伊在橋握主管是羅弘岳,鑠鑽是對由其玉,‧‧橋握公司業務員獎金一百口以內,獎金每口二千元,但可以領二次,一百口以上,可以領二千五百元,也是領二次,每個業務員獎金不一樣‧‧,伊有邀集投資人投資,顏珮貞及顏珮貞女兒、朱哲男、呂素蘭、曹永利這些人都是伊的朋友,平時有來往,共拉了6 百多萬業績,‧‧伊有推展格利詩公司業務,從97年3 月份開始到3 月底,業務員一口一千元,只領一次,伊不知道分紅的錢何來,佣金是直接由葉敏麗匯到業務員帳戶,‧‧伊有推展鑠鑽公司業務,96年11月20日伊先接加鼎後來轉鑠鑽,97年2 月3 日伊以伊名義做了24萬元業績,鑠鑽公司方式與格利詩大致相同,這部分都是由其玉主導,業務員分紅條件與格利詩相同,伊不知道分紅錢何來,一樣由葉敏麗匯到帳戶內等語在卷(見編號51卷第115-122 頁),核與證人即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會計徐詩茜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中間的3%是入到各業務手中?)不是,只是經理、副總、總經理是這樣,其他專員的3 %是給他直屬長官,副總羅弘岳底下專員有葉如菊、洪菁縳、施雪華、林英璇、張莉榕等語(見編號6 卷第240-244 頁),並無未合,且證人吳桂花亦於警詢時證述伊除投資鑠鑽公司,還有投資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因為伊女兒施雪華之前是在橋握公司上班,所以伊才認識被告由其玉,伊是96年11月20日開始投資加鼎公司,再轉投資鑠鑽公司等節在卷(見編號107 卷第106-107 頁),另參以上開97年2 月3 日「鑠鑽(股)公司二月份會議記錄表」所載(附於編號31卷第256 頁),該會議係被告由其玉擔任主持人,被告唐才舜擔任紀錄人,被告施雪華、留惠美、洪菁縳、葉如菊、張莉榕等人與會,會議主題係「討論鑠鑽公司整體營運的具體作法」,其中討論事項及內容:「1 、針對取回橋握公司的客戶合約,先與會計核對。2 、對客戶11月份進加鼎鑽石的部份,直接轉進鑠鑽公司新的方案,依照2 月1 日算6 個月,再多補2 個月車馬費後領。3 、對客戶11月份進加鼎鑽石的部份,直接轉進鑠鑽公司的部份,依照2 月1 日起算,業務每月2 %共領8 個月。4 、針對鑠鑽公司匯款的帳號,改用合作金庫帳號。5 、針對業績:客戶單次進單10單位,公司即贈送15分鑽石乙顆(到3 月底止);客戶單次進單25單位,公司即贈送30分鑽石乙顆(到3 月底止);客戶當月累積進單150 單位,公司即贈送1 克拉鑽石乙顆(到3 月底止);業務當月累積進單250 單位,公司即贈送

1 克拉鑽石乙顆。6 、公司與業務每月第一週舉行一次會議。7 、客戶合約書由業務收齊,需於每週一寄送上週的合約到台北公司作會計核對之用。8 、申請亞太門號1 門,作為與業務聯絡之用。9 、新進業務相關條件規定:(個人業績累計)1-30單位、車馬費200 元,30-100單位、車馬費800 元,101- 200單位、車馬費1500元,200 單位以上、車馬費2000元。」,結論:「經全體同仁相互討論,同意依照上述相關細節執行,如有更新或修訂,則再另行以書面通知」,而衡常被告施雪華倘非屬業務員,則其實要無參與上開會議討論前揭關於公司業務、轉單、獎金、業績、車馬費各事項,並作成結論之必要,更可見被告施雪華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開情詞置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人即被告施雪華之母親吳桂花、妹妹施麗馨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等本身並未出資投資過橋握等任何公司,僅被告施雪華曾向伊等借名投資,然伊等就投資詳情均不清楚等情(見本院98年2 月12日、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然顯已與上開事證有間,難以遽採,況證人吳桂花、施麗馨分別為被告施雪華之母親、妹妹,伊等事後為迴護被告施雪華,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亦難謂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施雪華迄未提出其所辯之相關出資之資金證明,以供本院查證,僅空言辯解,無足採取。

(九)被告洪菁縳雖辯稱:伊並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之業務員,均僅為投資人,或以伊自己名義、或以伊兒子名義投資,實未招攬投資人,亦未因他人之投資而取得任何報酬,更無代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情云云。然證人徐詩茜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洪菁縳係臺中橋握公司專員一節結證明確在卷,而證人施雪華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過年前,伊跟洪菁縳、葉如菊、留惠美、張莉榕上臺北跟由其玉、葉敏麗、陳玉淋、唐才舜、王智開會,這次開會是解釋之前公司發生的情形,並決定用鑠鑽的名義做鑽石,當場也有給伊等看合約,當時由其玉有說要找人下去統管所有業務員,甲○○、陳玉淋先下去暫接,後來才請宋崇榮下去接管等語甚詳(見編號7 卷第251-253頁),則被告洪菁縳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而佐以被告洪菁縳就伊曾參加前揭討論業務員獎金、獎勵方式之97年2 月3 日鑠鑽公司二月份會議,及友人高于喆、蕭命貞經由伊投資鑠鑽公司等情坦認在卷,可認證人徐詩茜、施雪華上開所證應非無據。況依據卷附鑠鑽股份有限公司4 月份業績獎金表、薪資總表等所載(附於編號31卷第262-266 頁,附表N扣案物編號46-8),其內容為鑠鑽公司2 月、3 月、4 月業務員招攬之單數情形,被告洪菁縳為業務,客戶除被告洪菁縳本人,尚有高于喆、蕭命貞等人,被告洪菁縳按月領有業績獎金、推介獎金,並擔任業務員張智雯之介紹人,而業務員洪菁縳、洪國涼、劉裕萌、紀凱斌、羅富明等人之4 月份獎金265,000 元係匯被告洪菁縳,其中被告洪菁縳之4 月份獎金高達140,50

0 元等情,復酌以被告洪菁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被告葉敏麗係將鑠鑽公司給證人羅富明、紀凱斌、洪國涼退佣的部分匯到伊帳戶一情,足見上開業績獎金表等之記載內容尚非虛構,益徵被告洪菁縳所辯伊非業務員,僅為投資人云云,應非事實要無足採。至被告洪菁縳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洪菁縳之夫陳榮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洪菁縳並非業務員一節,惟證人陳榮基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被告洪菁縳是否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鑠鑽公司、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伊不清楚,(後改稱)應該沒有,都是家裡人。對被告洪菁縳有招攬高于喆投資鑠鑽公司,伊不知情。伊不清楚被告洪菁縳是否有招攬投資人投資,亦不清楚被告洪菁縳是否有招攬投資人進而獲得業績獎金。伊自己在南投種茶葉,被告洪菁縳在臺中開茶行,伊1 星期只回臺中

1 次,被告洪菁縳則是一直住於臺中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陳榮基就此待證事項並無親自見聞,是尚無足以證人陳榮基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洪菁縳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洪菁縳亦聲請傳訊證人羅富明、紀凱斌,以實其前揭無代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辯詞,而證人羅富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取得鑠鑽公司以給業務員方式的業務獎金?)因為我本身不是他們公司的業務員,所以那時候我拿的是所謂的「退佣」,因為我是聽說他們橋握是在忙臺中那一部份,因此業務很繁忙,所以就統一匯到洪菁縳那邊,我們再去向她拿退佣,用這種方式從洪菁縳拿到退佣的人有我、紀凱斌、洪菁縳、洪國涼,還有掛在我名下的陳玉惠,‧‧鑠鑽公司薪資總表寫是寫「業績」,但他跟我們講是講「退佣」等語;證人紀凱斌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鑠鑽公司的業務員?)不是。有從鑠鑽公司拿到「退佣」,我們沒有直屬的業務員,是我們自己投資的東西,所以我們領的是退佣,而並不是所謂的業績獎金,這筆錢是洪菁縛交給我的。那時候公司的一些事務繁忙,所以不麻煩到公司一些人,直接匯到洪菁縳這裡,再由洪菁縳交付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然依上開業績獎金表、薪資總表等之記載,證人羅富明、紀凱斌均經列為業務員,並由鑠鑽公司發給業績獎金、推介獎金,證人羅富明亦因此經公訴人認定為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員,列為本件被告,則認證人羅富明、紀凱斌上開所證核將涉及其等本身是否應負刑事責任,而與自身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衡常自難期客觀真實,況參以證人羅富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一開始不認識被告洪菁縳,是11月1 日去那家公司,才碰到洪菁縳等語,及證人紀凱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伊與被告洪菁縳沒有任何的關係一情,可認被告洪菁縳與證人羅富明、紀凱斌等人並非熟悉,更無相當之互信,倘非鑠鑽公司係採用由被告洪菁縳統一代為發放獎金之規定,則證人羅富明、紀凱斌等人當無自行同意將己身每月應得之獎金,先全部匯到被告洪菁縳之帳戶,而須擔負不能如期領得風險之理,堪認證人羅富明、紀凱斌上開證詞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信。又證人由其玉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被告洪菁縳是橋握公司、加鼎公司的會員,亦為鑠鑽公司的單純的會員,不是業務員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然觀諸證人由其玉此部分證詞顯與前揭事證未合,實難遽採,更不得以之即逕為被告洪菁縳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宋崇榮雖辯稱:伊並未對外招募資金,實未參與吸金更未有利益分配,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伊雖有將格利詩公司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其玉等人,供吸金之用,實為被告唐才偉夫妻所騙云云。然證人即格利詩公司職員徐雪琪於警詢時證述格利詩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瑞貞,實際負責人是宋崇榮一節(見編號6卷第323-326),而證人陳瑞貞於警詢時亦證述格利詩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本人,實際負責人是宋崇榮,伊的職稱是董事長,而伊實際上負責公司的文書業務。橋握公司與格利詩公司的關係伊都不知道,格利詩公司是宋崇榮與橋握公司聯絡等情(見編號6卷第327-330),並有被告宋崇榮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5-4) 、「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N扣案物編號47-9,編號31卷第292 頁)扣案可參,且證人由其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想葉敏麗在業務員欄會填寫「宋崇榮」的原因是指誰來跟伊談,伊與被告宋崇榮是透過朋友介紹的,他知悉加鼎在臺中要募資,黃文卿帶他來瞭解一下公司是做何種業務,他們有詢問若介紹朋友或自己要投資的話,是如何的算法。伊有以鑠鑽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對外吸引投資人投資,在鑠鑽公司營業登記執照尚未核准下來之前,伊與被告宋崇榮聯絡,先用格利詩公司的名義來做,伊是給被告宋崇榮看鑠鑽公司版本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之後格利詩公司部分,是伊等做的,伊拿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給被告宋崇榮過目時,有說用以作為鑽石的委買委賣,被告宋崇榮有打電話跟伊回報格利詩公司的業務情形,譬如客戶或業務有問題,他就會詢問伊,如果有業績的話,被告宋崇榮會跟伊回報。97年1 月間,鑠鑽公司的執照下來後,就改以鑠鑽公司的名義做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復佐以證人謝枝長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7 月24日,被告宋崇榮有找伊去投資橋握公司,那時便開始有陸續投資,決定投資的時候,需要簽署剛果銅礦的合約書,合約書簽好之後H表部分全部都是由被告宋崇榮收取,附表H伊有拿到11%獎金,被告宋崇榮有拿到5 %獎金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宋崇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擔任格利詩的執行長及監察人,是實際負責人,在鑠鑽公司成立前,有同意格利詩公司給被告由其玉等人使用做鑽石委買委賣,投資人將款項匯入格利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看過格利詩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知道內容為鑽石預購,當時談委任書、預購單是伊和被告由其玉在內湖談,‧‧,謝枝長邀投資人的部分,1 個單位,伊可以拿到5 %介紹費等語在卷(見編號52卷第62-63 頁),堪認被告宋崇榮前揭辯以未參與吸金更未有利益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十一)被告王光耀雖辯稱:伊於鑠鑽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位,且並無認識任何投資人或獲取任何利益,則伊無須要參與事前謀議,且美格公司如何與盈德公司簽約、如何招攬投資人等,伊均不知亦未參與,並無獲利,公訴人率爾起訴伊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顯有違誤,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證人葉敏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鑠鑽公司的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合約書內容是在被告由其玉家中決定的,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伊、王智、王光耀都有參與,預購的想法是王光耀提出來的,當時的會議記錄是王智製作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唐才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美格公司與伊等聯繫的為被告劉旭瀛,是透過被告王光耀介紹而與劉旭瀛接觸,王光耀應該是有參與整個鑽石委買委賣規劃過程;97年3月6日盈德、美格行政業務流程定案會議出席的人有伊、王智、美格是王光耀、劉旭瀛,王光耀和劉旭瀛一起來公司,王光耀他不是盈德公司的人。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都知道客戶在未取得鑽石之前,就有按月取得利潤。美格公司的劉旭瀛、陳克舟會帶鑽石委買委賣的買家到盈德公司,王光耀有時也會去瞭解情形。鑽石銷售合約書是美格那邊擬的,劉旭瀛他們提供給伊,他們是擬好拿過來,在場的有劉旭瀛、陳克舟、伊、由其玉、王光耀也在,王光耀是介紹劉旭瀛他們來,伊等沒有劉旭瀛他們的電話無從聯絡,所以都會透過王光耀來聯絡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復佐以依上開97年3月6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係由被告王智(Joyce )擔任會議紀錄,盈德公司之與會人係被告唐才偉(領事)、唐才舜、王智,而美格公司之與會人係被告劉旭瀛、王光耀,且議程內容多係由被告劉旭瀛、王光耀發表意見,其中被告王光耀並就會議主旨行政業務流程配套,表示匯款時間差問題、美格會員匯款入盈德帳戶計兩種方式、文書流程等意見,被告劉旭瀛、王光耀於會後亦在與會人員簽名美格公司欄位處簽名等情,足見證人葉敏麗、唐才偉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取,是認被告王光耀應有參與前揭以鑠鑽公司、盈德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再者,證人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盈德公司接洽買賣鑽石過程,在場者有王光耀、伊、唐才偉、陳克舟,唐才舜後來有進來做鑽石的介紹,並沒有全程參與。97年3月6日盈德、美格行政業務流程定案會議,伊有參與,是在簽約之後,伊記得是伊等開始要和客戶做些解說,但行政流程部份公司沒有明確告知,伊等便去公司確定,會議紀錄寫美格公司代表有王光耀,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寫,王光耀不是美格的人,王光耀在會議中應該就是講一些行政,伊等有問匯款的時間差,伊等有一些國外的客戶要買鑽石,有問他國外客戶怎麼辦,就是確定一些流程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盈德公司之投資人吳台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在97年3 月到臺北橋握,當時是陳克舟找伊去,到現場以後,唐才偉、唐才舜、王光耀都在現場,陳克舟、劉旭瀛是稱呼王光耀是領事館的諮詢委員,‧‧97年5月9日,陳克舟、劉旭瀛、投資人,伊等在臺中漢口路風尚咖啡廳,希望伊等找下線進來,說明會後,伊等去吃飯時,唐才偉、唐才舜、王光耀一起出現,在吃飯席間跟伊等聊天,保證沒有問題,讓伊等安心投資,‧‧劉旭瀛是主導招募會員的負責人,陳克舟是他的下線,這次相關的流程及資料,是陳克舟、劉旭瀛向伊等說明,王光耀比較不說話,但是他在臺北的說明會都有在場,有時也會到臺中,伊從臺北橋握回來,問外交部有沒有這個領事,外交部說沒有,伊問陳克舟,陳克舟說請王光耀回電給伊,王光耀說因為一中原則,所以外交部不能承認,要伊問外交部非洲司,‧‧‧王光耀也是核心人物等語(見編號6卷第149 -153頁),益徵被告王光耀辯以完全不知情、未參與云云,尚與事實有間,無從憑信。至被告王光耀是否認識任何投資人或獲取任何利益,均與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不影響被告王光耀犯罪之成立,則其此部分所辯縱使為真,亦難據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王光耀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3月6日會議紀錄是伊所寫,王光耀不代表美格公司,也不代表盈德公司,伊只是因打字格式的對齊,並無任何的意義,不是代表的意思,王光耀只是在幫忙兩邊做行政業務溝通之流程,王光耀沒有在盈德公司做何事等語;證人唐才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同住,在伊家沒有召開過任何公司的會議,被告王光耀在鑽石委買委賣沒有擔任何角色,被告王光耀是伊兄長唐才偉的朋友,只是單純見面才認識,在見面場合被告王光耀和伊不會討論鑽石買賣投資事宜,其實伊在公司就只是伊兄長唐才偉要伊把銅、鑽石、煉銅廠的事學好等語;證人陳克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美格公司與盈德公司簽約時伊人不在國內,伊委託被告劉旭瀛簽約,97年3月6日會議,伊沒有在場,伊向投資人講解投資買賣鑽石時被告王光耀沒有在場,伊所獲得獎金、佣金的部分,和被告王光耀無關,為何要分給他,伊所招攬投資人都是伊的親朋好友,包括伊自己的錢都有拿去買賣鑽石,和被告王光耀無關,伊到領事館了解時被告王光耀不在場,被告王光耀沒有幫美格公司做推銷委買委賣鑽石企劃案,所有資料都是盈德唐才偉領事所提供等語;證人劉旭瀛則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盈德公司和伊等接觸最多的是王智,沒有和被告王光耀接觸過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王智、唐才舜、陳克舟、劉旭瀛此部分證詞核與前揭事證有間,已難逕採,況證人王智、唐才舜、陳克舟、劉旭瀛就被告王光耀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亦各經公訴人認定有共犯關係存在,則其等之證詞是否與客觀真實性乃非無疑,且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亦有與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部分,從而,不得以證人王智、唐才舜、陳克舟、劉旭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王光耀未參與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證據。

(十二)被告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等人雖均辯稱:其等因相信被告唐才偉夫妻所提出之公司投資銅礦等相關資料,認為公司係正常運作,而且認為被告唐才偉為剛果駐臺領事,公司與剛果方面合作,定將順利進行,當然預期其等投資可獲得極高之利潤,所以公司所應允給付之紅利並非不相當,實不知公司是在吸金,始招攬接受投資人之投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然按一般正常之商業投資行為,除須有詳細之規劃及準備,並有確實有效之執行力外,至少需經過一段相當之經營期間始能漸入佳境而有獲利之機會;反之,甚至遇到不可避免或難以預期之因素(如國際油價變化等情),非但難以在一段相當期間內漸入佳境,且有可能因虧損而血本無歸。本件被告唐才偉等人先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及盈德公司名義,陸續推出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述之各項投資方案,並宣稱被告唐才偉為剛果駐臺領事,而各該公司與剛果地區合作開發銅礦、鑽石,獲利可期,分別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述之各項投資條件,而就「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部分共計可獲得年利率48%之高額報酬;「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部分共計可獲得年利率36%之高額報酬;「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部分共計可獲得年利率168%之高額報酬;「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共計可獲得年利率60%-180%不等之高額報酬;「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共計可獲得年利率120 %之高額報酬;「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共計可獲得年利率48%之高額報酬;鑠鑽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格利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預購證明單」,及盈德公司「鑽石銷售委任書」、「鑽石預購證明單」部分,則共計各可獲得年利率60%之高額報酬,雖市面上之各類投資基金,亦有報酬逾年利率30%者,惟依民法之規定,年利率逾20%者,即屬違法高息,刑法重利罪亦已是否逾年利率20%為判斷標準,再依現今定存利率觀之,顯少有逾3 %,且各類基金之投資買賣須經主管機關核淮,或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機構為之,嚴禁無法律依據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個人或法人以任何名目私募資金,始能確保金融安全。而公司法雖有事先派股息之規定,惟未保證獲利還本,本件各項投資方案均保證獲利若干、絕對還本,二者情形顯有不同。被告陳禹先等人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及盈德公司均僅係一般公司,未經法律或主管機關核准即為以本件保證還本之高報酬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仍於了解該投資方案之內容後,為各該公司招攬投資人,所辯公司給付各項紅利非高報酬、事先發放股息非法所不許,難謂其等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十三)至上開被告陳禹先等人雖亦辯稱:其等均有投資公司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時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蓋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濫以「借款」、「投資」、「股東股款」等名目而收取社會大眾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於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再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意旨,僅須被告陳禹先等人主觀上均認識加鼎、橋握等公司非銀行,而經營收受不特定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之利息,即已違反上開銀行法條文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

至被告陳禹先等人本身是否亦有投資加鼎、橋握等公司,即非所問。是以被告陳禹先等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取。

(十四)被告陳禹先、洪藝綺雖均共同聲請傳訊證人徐鴻鈞、王明喜、洪瑞意,以證明加鼎公司、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員包括(被告陳禹先、洪藝綺)均不知加鼎公司所使用之「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及橋握公司所使用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之內容,係對外吸收存款,均深信上開2 家公司之獲利能力,而招攬投資人等情,而被告陳禹先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水盛,待證事項為被告陳禹先招攬證人陳水盛投資橋握公司,係介紹公司商品之獲利能力,且證人陳水盛係相信公司獲利能力而投資,非以高利吸收存款;被告洪藝綺則聲請傳訊證人謝桂美,待證事項為被告洪藝綺招攬證人謝桂美投資橋握公司,係介紹公司商品之獲利能力,且證人謝桂美係相信公司獲利能力而投資,非以高利吸收存款。而證人徐鴻鈞、王明喜、洪瑞意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等因被告陳禹先詳細之介紹,而介紹親友或本身有投資橋握公司銅礦事宜,並簽訂「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等節(見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陳水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被告陳禹先是高中同學,伊有投資「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投資條件如該合約所載,被告陳禹先介紹時有說銅砂原物料的礦產比較有經濟價值,並有說明在剛果開採銅礦,且介紹橋握公司負責人唐才偉是剛果的駐臺領事,對於在剛果開採銅礦,有特殊的管道,當時伊相信橋握公司有特別管道可以到剛果開採銅礦,所以因為相信利潤很高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謝桂美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洪藝綺的母親是伊初中同學,幾十年來都有聯絡,伊先後有投資「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都是被告洪藝綺的母親和伊接洽較多,被告洪藝綺本人也有說,就說從剛果進銅礦至大陸去賣,說利潤很好,利潤分配給投資人,被告洪藝綺及其母親有介紹加鼎、橋握公司負責人唐才偉就是剛果駐臺領事,有提及因為唐才偉是剛果的領事關係,所以有特殊管道可以採銅礦,伊有問老公,他也是說好像最近銅礦價格蠻好的,伊也相信加鼎和橋握有辦法獲利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由其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因為一開始伊公司都沒有募資過,所以這部份是被告陳禹先把匯智公司的資料給伊等看,加鼎公司就採取與匯智公司同做法,加鼎公司自95年9 月份以AEI 集團在臺興建銅礦煉銅廠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一開始主要辦公地點在桃園辦事處,該地點是被告陳禹先他們去找的,該處應該不到2 個月結束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後被告陳禹先便說他要回臺中去做,他要伊等準備一些剛果那邊礦區的執照如開採執照等等,伊給他20份,後來他也沒有在用,他很得意的跟伊說不需要,只要利潤敢給的話,就不需要任何的資料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唐才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

被告陳禹先是經過朋友介紹,有去談到說伊等需要資金,要如何去運用資金週轉部分,陳禹先告訴伊等以前在匯智類似這種模式,提出建言,被告陳禹先提供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及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所載紅利構想後,他負責去集資,業務員也都是被告陳禹先找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一致,復有95年9月8 日桃園市○○路○○○ 號18樓房屋租賃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書同意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10,編號29卷第275- 280頁)、被告陳禹先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5-4)扣案為憑,而佐以被告陳禹先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鼎公司在臺中是伊跟被告由其玉決定投資條件,伊在臺中地區有找業務員羅弘岳、徐秀珠,洪藝綺、林子竣、陳冠緯,而橋握公司臺中部分投資條件是伊與被告由其玉討論,被告由其玉決定修改加鼎公司的條件後確定等情供明在卷,益徵證人由其玉、唐才偉上開所證非屬子虛,是顯見被告陳禹先自始即參與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名義對外所提出各項投資方案之研議擬定策畫執行之工作,則其對該些投資方案係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一情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洪藝綺為被告陳禹先所招募之業務員,且擔任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副總經理,職位僅次於被告陳禹先所擔任之總經理,而被告洪藝綺與被告陳禹先就附表D部分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投資方案,均可獲得額外獎金,被告陳禹先每單位每期2 %,被告洪藝綺部分則為每單位每期1%等節,經被告洪藝綺、陳禹先均供承在卷,且證人徐鴻鈞、王明喜、洪瑞意亦皆就被告洪藝綺為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副總經理一情結證在卷,另證人徐詩茜並於警詢中證稱:臺中橋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禹先,公司的重要決策是由被告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等6 人開會決定等語(編號3 卷第352-

357 頁)。是認被告洪藝綺參與前揭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名義對外所提出各項投資方案之執行工作程度甚深,則其對上開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條件,並非一般投資,而係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之情尚難謂完全不知,因此,被告陳禹先、洪藝綺前揭辯以其等不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有不法吸收存款云云,核非事實。況觀諸證人徐鴻鈞、王明喜、洪瑞意、陳水盛、謝桂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乃係被告陳禹先、洪藝綺為介紹推銷上開投資方案對渠等所陳述之內容,則被告陳禹先、洪藝綺為達吸收資金之目的,是否全然吐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徐鴻鈞、王明喜、洪瑞意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不論橋握公司採礦營業有無獲利,投資人均可按月以投資金額的一定比例獲得利潤、期滿均可依投資比例獲得一定成數利潤,臺中橋握公司沒有告知若公司發生虧損,就不發放利潤等節分別結證明確在卷,職是,均尚無法據以證人徐鴻鈞、王明喜、洪瑞意、陳水盛、謝桂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為被告陳禹先、洪藝綺有利之認定。

(十五)被告劉旭瀛、陳克舟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光耀、唐才舜、賴金鑫,以證明其等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一節,然其等上開所辯非可採取,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唐才偉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盈德公司負責人,有跟美格公司洽談有關於鑽石委買委賣合作事宜,‧‧客戶在未取得鑽石之前,就有按月取得利潤,被告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都知道此事,鑽石委買委賣的定案,被告劉旭瀛、陳克舟有參與討論,被告劉旭瀛負責主導這個案子,鑽石委買委賣的架構是劉旭瀛他們所提出等語(見本院

98 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劉旭瀛、陳克舟對於上開以盈德公司名義推出之鑽石委買委賣投資方案內容知之甚詳,並且有參與規劃決策之事宜。再者,證人王瓊蕙於警詢時證述伊將伊向合庫申請的帳戶提供給伊男友陳克舟使用,伊沒有介紹他人購買或投資盈德鑽石,伊不知道是誰在預購證明單內簽伊的名字等語(見編號33卷第342-345 頁),而證人陳麗君於警詢則證稱伊只提供名義給伊哥哥陳克舟使用,至於投資鑽石的金錢所獲取之任何報酬或紅利等,都是伊哥陳克舟自己在處理,伊完全不知情,陳克舟當初是有向伊借合庫的帳簿及提款卡,伊也沒有問過其用途等語(見編號33卷第348- 350頁),是可知以證人王瓊蕙、陳麗君名義擔任諮詢顧問之合約,均係被告陳克舟所招攬,而證人王智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美格公司獎金、佣金、諮詢服務費就是按照他們當初簽訂的合約去計算,是匯到劉旭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王智筆記本內頁影本(附表N扣案物編號2-1 ,編號29卷第2 頁);美格公司與盈德公司於97年2 月21日簽立之中文合約(附表N扣案物編號46-1,編號31卷第170-172 頁)、英文合約(附表N扣案物編號20被告唐才舜電腦列印資料,編號13卷第167-170 頁);被告劉旭瀛簽立之切結書、鑽石預購證明單B000013-B000017 、鑽石銷售委任書B000013- B000017(附表N扣案物編號46-1,編號31卷第174-18 4頁);借出單(附表N扣案物編號46-1,編號31卷第16 9頁);上開盈德公司各月份業績對帳單、每日業績對帳單、存匯款憑條;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97年6 月12日北富銀士字第9760033300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旭瀛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憑,據上,被告劉旭瀛、陳克舟與被告唐才偉等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三)

(3)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可認定。而證人王光耀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劉旭瀛、陳克舟於會議中有質疑委買委賣鑽石利潤發放之錢從何處來,他們有提出兩個質疑,第一是否為合法流程,是否經過正式進口報關手續;第二、買賣的利潤是否付的出來,被告唐才偉就有做整個採購、買賣獲利空間詳盡的說明,被告劉旭瀛、陳克舟亦有質疑鑽石賣不出去時,如何處理,如果賣不出去就以他們現在的現貨去做賠償,就伊所知盈德公司是在做鑽石買賣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唐才舜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以實際經歷去說,包含到剛果所看到的人、事、物及伊做的研究,以及到大陸考察看到一般坊間所賣的價格與伊等有落差,比伊等大概高了百分之15左右,就將實際情形狀況跟被告劉旭瀛、陳克舟說,就伊所知,盈德公司是在做鑽石買賣,若真的要吸金的話伊等何必大費周章的做那麼多的研究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王光耀、唐才舜上開所證情節已與前揭各項相關事證有違,且證人王光耀、唐才舜就被告劉旭瀛、陳克舟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亦經公訴人認定具有共犯關係,則認證人王光耀、唐才舜所證涉及其等本身是否應同負刑事責任,則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證人賴金鑫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97年3 月間在內湖剛果領事館召開之鑽石委買委賣說明會,是劉旭瀛介紹伊過去,這個說明會是唐才偉在介紹鑽石投資委買委賣的流程,由他主講,劉旭瀛、陳克舟也是去聽唐才偉這個說明會,劉旭瀛、陳克舟在會議中有講鑽石獲利來源的分配狀況,‧‧吸引伊的條件是紅利按週給付,說明會有人提到鑽石如賣不出去,虧損有何人承擔這樣的問題,就說他們自己會處理,和伊無關,意即無論鑽石賣不賣的出去,他們仍會付伊利潤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是認被告劉旭瀛、陳克舟就上開以盈德公司名義推出之鑽石委買委賣投資方案,實際上在尚無任何實際交易之情形,即應允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藉此吸收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資金,性質上非屬一般鑽石之買賣投資一節,實不能諉為不知,據此,無法以證人王光耀、唐才舜、賴金鑫所證作為被告劉旭瀛、陳克舟有利之證據。

(十六)末查,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曾振忠、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等人雖均辯稱:其等不知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也不知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況依前述,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等人以先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名義,陸續推出上開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論盈虧均保證依約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即使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處於類似存款之地位,其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該當,而被告葉敏麗、曾振忠、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等人就前揭各項投資方案或有參與、投資,或招攬不特定人,堪認其等就各別參與上開各項投資方案獲利內容知之甚詳,豈能謂被告唐才偉等人無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故意,據此,被告唐才偉等人辯稱不知以高額報酬向大眾募集資金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非可採。

三、綜上事證,被告唐才偉等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取。本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唐才偉等27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丙、被告由其玉等3人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訊據被告由其玉、葉敏麗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甲○○固就伊係橋握公司負責人,知悉橋握公司於96年11月間辦理4300萬元增資,而伊個人未曾實際繳交橋握公司100 萬元增資款,且伊為協助橋握公司辦理增資,曾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等情供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

伊僅為橋握公司之名義登記人,橋握公司實際經營營運具有決策執行力之人為被告由其玉,伊不認識簡秋嬌,更沒有向簡秋嬌借款,簡秋嬌於法院所證不實,伊知道橋握公司增資的事,都是被告由其玉與陳智明接洽,至於錢的事伊不清楚,伊只是受被告由其玉之指示辦理銀行開戶事宜,然對該帳戶如何運用,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上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簡秋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於96年11月間,以月息1 分,向伊借款4300萬元,而伊於96年11月28日,分別指示伊債務人劉益東及友人王瑞卿自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3000萬元、1300萬元至被告甲○○前開個人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此筆資金來源伊有一些、還有王瑞卿以及王瑞卿的老闆娘吳小姐,被告甲○○後於同年月30日,以依伊指示分別匯款800萬元、3500 萬元,轉入王瑞卿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及當時另1 名向伊借款之人李威德設於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清償前開借款之情形結證甚詳在卷(見編號11

7 卷第73頁、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證人王瑞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伊於96年11月28日,自伊所設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被告甲○○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前開個人帳戶的原因,是這些錢透過簡秋嬌借出,伊也有借錢給甲○○,大概是3500萬元,包含劉益東及李威德的錢都是伊的錢等語一致(見編號117 卷第49頁),且經證人陳智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1月30日橋握公司的增資登記為伊處理,伊有將此業務轉介委託給張崑銘會計師處理,委任人為甲○○委任書是被告甲○○當場在伊那裡簽的,章也是他拿給伊蓋的,之後為了辦理96年11月間之增資登記的文件是會計葉敏麗給伊,被告甲○○與由其玉沒有委託伊幫忙籌措增資之4300萬,橋握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是葉敏麗提供後來就把資料轉給張會計師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另由證人即會計師張崑銘於偵查中就伊辦理橋握公司這次資本額簽證過程都沒有與橋握公司接觸過,相關文件都是陳智明所交付等節結證明確(見編號54卷第36頁),而與證人陳智明上開所證核無未合,再證人由其玉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沒有確實出資增資1000萬元一情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97年3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894500 號函附橋握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華泰商業銀行97年4 月24日(97)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334 4號函附資料、華泰商業銀行97年6 月12日(97)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4839 號函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件;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劉益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華泰商業銀行97年7 月9 日(97)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514

4 號函附之戶名王瑞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戶名李威德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編號42卷第266-267 頁、編號3 卷第34-37 、54 -69頁、編號117 卷第3 至22頁);及橋握公司委任永新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委任書」及後附計算式(附表N扣案物編號46-3,見編號31卷第230 -233頁)、陳智明名片(附表N扣案物編號5-4) 扣案為證。據上,亦堪認被告由其玉、葉敏麗此部分任意性自由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信,況證人簡秋嬌與被告甲○○並非熟識,應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實無由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且證人簡秋嬌所證亦與證人王瑞卿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互核相合,益徵證人簡秋嬌上開所證可以採取。又被告甲○○既自承其個人未曾實際繳交橋握公司10

0 萬元增資款,且其為協助橋握公司辦理增資,曾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等情在卷,則被告甲○○實無法就橋握公司虛偽辦理增資一節完全諉為不知,且被告甲○○確有以橋握公司代表人身分委任永新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辦理此次增資登記手續,有上開委任書可憑,從而,被告甲○○具有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甚明,是認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證人由其玉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增資之事被告甲○○應該不知道,因為那是會計師直接跟伊所談,辦理增資時,整個交由會計做處理,伊不清楚是否有和被告甲○○拿取何資料,增資的錢由會計師去負責等語(見本院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惟觀諸證人由其玉上開所證,已與被告甲○○所供情節有間,實難憑信,不得以之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由其玉、葉敏麗、甲○○上揭違反公司法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丁、被告唐桂庭所涉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載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唐桂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核與證人由其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伊於97年5 月12日有指示被告唐桂庭將橋握公司的協議書拿走,因怕被檢察官搜走等情一致(見編號43卷第41頁),且證人葉敏麗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7年

5 月12日早上9 、10點左右,被告唐桂庭有來公司,拿走了客戶的協議書資料,是橋握和客戶簽的礦產協議書等語明確(見編號43卷第14-17 頁),堪認被告唐桂庭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本件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唐桂庭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先後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唐才舜、留旺琳製作前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剛果民主共和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館臺中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並除「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館臺中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未懸掛外,乃分別在上開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共同辦公地點、正崴公司上址懸掛前3 者招牌而對外行使,再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唐才舜設立「領事館」網站,及被告唐才偉訛以領事頭銜設立領事館後偽造前開「領事館」各式印章,並偽造前揭「王致皓」聘書1 紙及「留旺琳」任命書2 紙,復均持以行使、任命前開「領事館」職員;復印製前開「領事館」職員名片;製作「領事唐才偉」印章、領事室招牌,供被告唐才偉及不知情之職員對外行使;核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2 項、第1 項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漏引第1 項);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起訴書漏引此法條)。又被告由其玉、唐才偉於上開「王致皓」聘書上偽造上開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先後偽造前揭「王致皓」聘書及「留旺琳」任命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前揭所為製作、懸掛「領事館」招牌;設立「領事館」網站;被告唐才偉訛以領事頭銜設立領事館,任命前開「領事館」職員,印製前開「領事館」職員名片,供被告唐才偉及不知情之職員對外行使,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均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法益,各次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之行為間,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無再加以強行分開之必要,是故,在刑法評價上,上開數次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各僅包括的論以一個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罪。

(三)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利用不知情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員偽造上開印章、並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上開「王致皓」聘書,及不知情之成年人陳彥豪繕打上開「留旺琳」任命書以遂行其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此並未論及,尚有未合。

(五)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均因1 冒稱剛果駐臺領事而設立領事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 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罪、1 偽造印章罪及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

75、9917號)關於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涉偽造印章及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甲○○、曾振忠、陳玉淋、王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明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仍先後分別以前揭加鼎等公司各項投資名義,向附表

A、B、C、D、G、H、I、J、K、L、M所載投資人及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等投資人收受資金(金額均詳如事實所載),且被告王智為加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玉淋為加鼎公司股東;被告甲○○為橋握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唐才舜、曾振忠為橋握公司股東,而被告由其玉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宋崇榮為格利詩公司監察人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唐才偉係盈德公司負責人,另被告葉敏麗為鑠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由其玉則為鑠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甲○○、曾振忠、陳玉淋、王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分別有實際參與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以前揭各投資方案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行為,是核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甲○○、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另被告曾振忠、王智、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共犯關係:

(1)加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智、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1)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橋握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曾振忠、陳玉淋、王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2)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加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葉敏麗、唐才舜、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3)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橋握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葉敏麗、唐才舜、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間,就前揭事實欄一、

(二)(4)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加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葉敏麗、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5)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橋握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葉敏麗、宋崇榮、謝枝長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6)①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橋握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葉敏麗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6)③④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鑠鑽公司負責人被告葉敏麗、由其玉與被告唐才偉、唐才舜、陳玉淋、甲○○、王光耀、王智、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黃仁佑、徐秀珠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三)(1)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格利詩公司負責人被告宋崇榮與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陳玉淋、甲○○、葉敏麗、施雪華、張莉榕、留惠美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三)(2)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0)盈德公司負責人被告唐才偉與被告由其玉、葉敏麗、王智、唐才舜、王光耀、劉旭瀛、陳克舟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三)(3)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等人雖均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法人之負責人,惟其等既就上開被訴違反銀行法行為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枝長等人均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法人之負責人,雖就其等上開被訴違反銀行法行為依法均應與分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論以共同正犯,惟據前述其等各別所涉本件犯罪情節,可見其等並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就本件前揭各項投資方案共同研議、討論或實際參與決策,爰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橋握公司負責人)、葉敏麗(鑠鑽公司負責人)即本人為法人負責人部分,認均得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性質上為繼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業務」者,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即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緣因AEI 集團欲在剛果當地購買銅砂出口,以便賺取價差,惟欠缺資金,而與被告陳禹先共同研議策畫執行,並自95年9 月初起,先後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名義對外提出前揭各項投資方案,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自推出「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方案後,雖被告陳禹先不再參與,被告由其玉、唐才偉為補足資金缺口,仍自行繼續以預購鑽石之投資名目,再先後以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提出前揭各項投資專案,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而被告唐才偉為盈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由其玉則為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王智任加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被告甲○○任橋握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葉敏麗任鑠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會計;被告陳玉淋任加鼎公司股東兼橋握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唐才舜、曾振忠為橋握公司股東,並在公司內負責部分業務;被告宋崇榮為格利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光耀擔任「領事館」諮詢委員;被告劉旭瀛、陳克舟分係美格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員、負責人,並參與執行上開盈德公司名義推出之投資方案;被告陳禹先擔任橋握公司臺中辦事處總經理,並為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業務員,另被告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枝長係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絲公司、鑠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以各該公司名義推出之前開各項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是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甲○○、曾振忠、陳玉淋、王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雖自95年9 月初起,迄97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分別共同參與前揭部分各項由被告由其玉等人陸續推出之投資方案(詳如共犯關係部分所述),而各有多次共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行為,惟均仍屬業務之範圍內,僅各應以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甲○○、陳玉淋、王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王光耀等人前揭所為分別參與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格利詩公司、鑠鑽公司、盈德公司名義所推出之前揭各項不同投資方案之行為,詳如前述,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似有未洽。

(七)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C、I、L備註欄所載原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即附表C、I、L經以反白方式註記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些部分事實分別與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二)(3)、(6)②、(三)(2)部分事實,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有銀法行第125 條修正條文之說明可參。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係因買得股票有明確之成本可計算,而本件被告唐才偉等27人取得投資款項即為被告唐才偉等27人因違反銀行法所為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觀之銀行法與此有關之有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況被告唐才偉等27人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至扣得之公司存款本係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亦無扣除之必要。依上所述,被告唐才偉等27人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自投資人處取得之款項即為犯罪所得,而本件除事實欄一、(二)(2)、(3)即附表C、D部分吸收資金逾1 億元外,其餘各部分吸收資金均未逾1億元,詳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惟據前揭共犯關係部分所述,被告唐才偉等27人並非自始均參與本件上開各項投資方案,是認被告唐才偉等27人各別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前揭共犯關係部分,其等有參與之不同投資方案部分所取得之投資款項,即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甲○○、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部分,均已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1 億元,而被告曾振忠、王智、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部分,則犯罪所得尚未達1 億元。

(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唐才偉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97年度偵字第9575、9917號),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1)、(3)、(5)、一、(三)(1)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末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敏麗、曾振忠、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等人均辯以不知法律,雖非可取,詳如前述,然審酌被告葉敏麗、曾振忠、羅弘岳等人非屬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僅分為公司負責會計業務之人、股東、出面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員,且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以刑罰,性質上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況且本件非直接收受存款,而係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依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則一般民眾就此項行政規定尚難得以熟悉,是按被告葉敏麗、曾振忠、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等人所涉本件情節,就其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部分,均依前揭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甲○○、由其玉、葉敏麗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罪。

(二)被告由其玉、葉敏麗雖均不具橋握公司負責人身分,但與具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仍以共犯論。

被告甲○○、由其玉、葉敏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由其玉、葉敏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會計師張崑銘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就此並未論及,尚有未合。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一)核被告唐桂庭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二)查被告唐桂庭於被告唐才偉等人所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隱匿被告唐才偉等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相關證據之犯行,應依刑法第

16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唐桂庭與被告唐才偉為親兄妹關係、與被告唐才舜為親姊弟關係,而被告由其玉則為被告唐桂庭之嫂,業經被告唐桂庭、唐才偉、唐才舜、由其玉供認在卷,是被告唐桂庭與唐才偉、唐才舜為二親等之血親、與被告由其玉間為二親等之姻親,則被告唐桂庭湮滅、隱匿其親兄、弟、嫂即被告唐才偉、唐才舜、由其玉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數罪併罰部分:

(一)被告唐才偉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由其玉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葉敏麗上開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甲○○上開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查本件被告葉敏麗、唐才舜、甲○○、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惟被告葉敏麗等人並未故意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被害人而致造成損害,即各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詳如前述,再分別審酌被告葉敏麗雖自96年3 月到職擔任會計後,即協助被告由其玉進行前揭各投資方案之對帳及匯款事宜,惟被告葉敏麗僅係依被告由其玉指示行事,並無決策權,亦無任何招攬投資人之行為,而被告葉敏麗身為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會計,處理該公司之帳務事宜本係其職責所在,兼之被告葉敏麗基於與被告由其玉間之多年情誼,而未拒絕被告由其玉之要求,以致涉入本案;被告唐才舜身為被告唐才偉之胞弟,因誤信被告唐才偉確係領事,且為籌措AEI 集團資金,始涉入此案,惟其除就前揭以盈德公司名義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涉案情節較深外,其餘部分均係協助被告由其玉、唐才偉等人處理事務,而未參與主導規劃決策工作;被告甲○○雖係擔任橋握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因誤信被告唐才偉確係領事,且為籌措

AEI 集團資金,始涉入此案,惟其對外所招攬之金額尚非龐大,亦未實際參與主導規劃決策部分事務;被告曾振忠身為橋握公司股東,為求橋握公司發展而涉案,惟其實際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尚微,且僅參與前揭事實欄一、(二)(2)部分之犯行;被告陳玉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其所參與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實際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尚微;被告王智雖係加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前於95年間參與以加鼎公司名義對外非法吸收存資金部分,僅協助處理帳務事宜,並未涉及核心事務,而後就鑠鑽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雖曾參與決策會議,惟僅協助草擬合約,並未涉事後對外吸收資金之實際運作,直至以盈德公司名義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始有參與決策過程及後續運作之事務;被告洪藝綺、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等人均非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之負責人,而均僅係對外執行公司決策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員,且其等自身或親友亦有投資資金,僅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本件被告宋崇榮為負責人之格利詩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所招募之資金款項非鉅,而被告宋崇榮參與以橋握公司名義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涉案情節尚非重大;被告謝枝長因誤認橋握公司與剛果駐臺領事有合作關係,而參與以橋握公司名義對外非法吸收資金部分,並對外執行招攬投資人,尚無參與決策過程,涉案情節非屬重大;且得悉橋握公司無力支付投資人等本金紅利後,勉力彌補投資人等此部分金錢損失而未逃避;被告劉旭瀛、陳克舟因認盈德公司係自「剛果駐臺領事」被告唐才偉投資之AEI 集團取得合法進口鑽石管道,而以被告陳克舟為負責人之美格公司與盈德公司合作並參與決策過程及後續運作之事務,惟其等就全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過程參與程度亦僅限於以盈德公司名義階段部分,且其等參與部分募集之資金金額尚非龐大;及被告王光耀指導被告由其玉、唐才偉以預購鑽石方式先後透過鑠鑽公司、盈德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並全程參與盈德公司之運作,惟被告王光耀非公司負責人,就全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過程參與程度亦僅限於以鑠鑽公司、盈德公司名義階段,且其未經手公司所招募之資金等情,是認本件就被告葉敏麗、唐才舜、甲○○、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顯屬法重情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爰審酌上開各因素,本院認本件縱使對被告葉敏麗、唐才舜、甲○○、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枝長部分,分別依上述各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及對被告宋崇榮、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部分,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均明知被告唐才偉並未經正式外交程序取得剛果駐臺領事身分,竟為推展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國際貿易,獲取利益,而趁被告唐才偉持有之剛果護照上註記「VICE -CONSUL」之便,共同製作前開各式剛果民主共和國駐臺領事館相關招牌,並多加以懸掛行使,而被告唐才偉訛以領事頭銜設立領事館後偽造前開「領事館」各式印章,並偽造上開聘書、任命書,復均持以行使、任命前開「領事館」職員,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影響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才偉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唐才偉、由其玉為順利進行前揭AEI 集團之礦產買賣等相關業務計畫,以達己身事業發展之目的,而先後主導前揭各項投資方案,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且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於事後發現未能如期依約償還投資人本金、給付投資人紅利時,仍不知警惕,一再以此等方式對外吸收資金,填補先前既存之資金缺口,致案情日益擴大,所為非是,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而被告陳禹先就本案先提供相關非法吸收資金之資料,以供被告由其玉等人參考,復與被告由其玉等人就以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名義之前揭各項投資方案進行研議討論,參與核心決策事務,並在臺中地區招募業務員,以臺中辦事處負責人之身分帶領眾業務員實際執行公司方案,犯罪情節亦屬非輕,及前所述被告葉敏麗、唐才舜、甲○○、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各別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依卷附證據資料足可證明,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前後非法吸收之資金金額詳如前述,合計達751,388,480 元(起訴書誤植為746,588,480 元);本案被告陳禹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49,000,000元(即附表中被告陳禹先為業務員部分,以下各被告之情形均相同),但自己亦投資2,350, 000萬元;被告洪藝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77,60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10,250,000元;被告羅弘岳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85,050,000元;被告林子竣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4,150,000 元,但自己亦投資1,600,

000 元;被告徐秀珠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46,17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10 ,350,000 元;被告陳冠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27,650,000 元 ,但自己亦投資42,300,300元;被告陳思任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1,450,000 元;被告黃仁佑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3,740, 000元,但自己亦投資2,150,000 元;被告葉如菊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9,843,840 元,但自己亦投資98,640元;被告施雪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6,530,000 元,但自己亦投資240,000 元;被告洪菁縳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6,400,000 元,但自己亦投資4,950,000元;被告張莉榕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1,330,000 元,但自己亦投資50,000元;被告留惠美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11,950 , 000元,但自己亦投資470,000 元;被告羅富明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1, 950,000元;被告宋崇榮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5,200,000 元;被告謝枝長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62,250,000元,但自己亦投資11,600,000 元 ;被告劉旭瀛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2,777,600 元(即附表M被告劉旭瀛為諮詢顧問部分);被告陳克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總金額達4,656,

640 元(即附表M王瓊蕙、陳麗君為諮詢顧問部分),惟念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自始未否認犯行,且有持續賠償投資人損失,及被告葉敏麗、唐才舜、甲○○、曾振忠、陳玉淋、王智、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就其等於本案各自所為之客觀行為大致能坦白供述,僅辯以欠缺主觀要件違法性之認識,而被告陳禹先等人本身亦有投資前揭投資方案,致受有損害,金額詳如前述,兼衡被告唐才偉等27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唐才偉等27人上開違反銀行法即事實欄

一、(二)、(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由其玉、葉敏麗未收足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非特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添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由其玉、葉敏麗上開違反公司法即事實欄二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唐桂庭為顧及親情,聽從被告由其玉電話指示,至上址橋握公司取走橋握公司、加鼎公司、盈德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合約與橋握公司之協議書而加以隱匿,雖被告唐桂庭隱匿本案被告唐才偉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重要證據,然其事後坦承犯行,復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相關證物,態度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桂庭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依法並就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甲○○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唐才偉等28人各為以下之求刑:(1)被告唐才偉處有期徒刑14年。(2)被告由其玉處有期徒刑14年。(3)被告葉敏麗處有期徒刑3 年。(4)被告唐才舜處有期徒刑3 年。(5)被告甲○○處有期徒刑3 年。(6)被告曾振忠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7)被告陳玉淋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8)被告王智處有期徒刑6 年。

(9)被告陳禹先處有期徒刑8 年。(10)被告洪藝綺處有期徒刑4 年。(11)被告羅弘岳處有期徒刑9 年。(12)被告林子竣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13)被告徐秀珠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4)被告陳冠緯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15)被告陳思任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16)被告黃仁佑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17)被告葉如菊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18)被告施雪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9)被告洪菁縳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0)被告張莉榕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21)被告留惠美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22)被告羅富明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23)被告宋崇榮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24)被告謝枝長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25)被告劉旭瀛處有期徒刑5 年。(26)被告陳克舟處有期徒刑4 年。(27)被告王光耀處有期徒刑6 年。(28)被告唐桂庭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審酌被告唐才偉等28 人 之各別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就被告唐才偉、由其玉、陳禹先、唐桂庭、曾振忠、林子竣部分為妥適,就其餘被告部分有過重、過輕之情,而認應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葉敏麗、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3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謝枝長事後已與其所募集之附表H、I部分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投資人之損害,有被告謝枝長所提出之和解書1 件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四第58頁以下),公訴人亦就被告曾振忠、林子竣、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謝枝長部分求為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復審酌被告葉敏麗事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供述甚詳,並於到案後協助檢察官進行後續偵查工作,深具悔意,而被告唐才舜、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徐秀珠、施雪華、洪菁縳均非全部參與本件各次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人,更非全程主導犯罪者,涉案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宋崇榮、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雖分別曾參與前揭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決策過程、後續運作,惟其等參與本件之範圍、程度有限,即被告宋崇榮參與附表H、I、L部分;被告劉旭瀛、陳克舟參與附表M部分,被告王光耀參與附表K、M部分,而其等各別所參與部分之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非鉅(金額詳如前述),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等情,是認對被告葉敏麗、唐才舜、曾振忠、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劉旭瀛、陳克舟、王光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就被告曾振忠併予宣告緩刑2 年;就被告謝枝長宣告緩刑3 年,而就被告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劉旭瀛、陳克舟部分均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葉敏麗、唐才舜、陳玉淋、王智、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宋崇榮、王光耀則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上開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 枚(即附表甲編號一、二,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11-3);「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中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橫式印章各1 枚(即附表甲編號三、四、五,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41-1),均屬偽造之印章;扣案上開「王致皓」聘書(附表N扣案物編號11-8)上偽造上開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內有剛果國徽)印文1枚(即附表甲編號六),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各1 枚(即附表甲編號七、八,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11-3);「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名片1 盒(即附表甲編號九,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1-1) 、領事室招牌1 個(即附表甲編號十,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11-9)、「唐才偉剛果護照」1 本(即附表甲編號十一,屬附表N扣案物編號23-1)、「剛果民主共和國國徽看板」1 面(即附表甲編號十二,附表N扣案物編號27)、「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1 面(即附表甲編號十三,附表N扣案物編號30)、「剛果民主共和國」招牌1 面(即附表甲編號十四,附表N扣案物編號49-4)、「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2 面(即附表甲編號十五,附表N扣案物編號49-5),均係被告唐才偉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僭行外國公務員職權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王致皓」聘書1 紙及「留旺琳」任命書2 紙,既經分別交付予王致皓、留旺琳持以行使,已非為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有之物,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二、查前經本院扣押如附表O所載之銀行帳戶,依上開事證可知,其中編號4 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H、J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編號10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M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編號14、21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K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編號18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I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編號22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A、C、G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編號23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供附表D、G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使用;是上開編號4 、10、14、18、21、22所示銀行帳戶內所扣押款項(詳如附表O所載,編號23所示之銀行帳戶未扣得任何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將編號4 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45

8 元,發還附表H、J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將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17820 元發還附表M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將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76元、編號21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163 元,均發還附表K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將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66元,發還附表I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將編號22所示銀行帳戶扣押之存款247元發還附表A、C、G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又因被告唐才偉等27人並非自始均參與本件上開各項投資方案,是認被告唐才偉等27人各別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前揭共犯關係部分,已如前述,則就上開銀行帳戶扣押存款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於主文欄被告各項下分別僅就被告唐才偉等27人各自所涉部分予以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至除上開編號4、10、1 4 、18、21、22、23所示銀行帳戶外,其餘經本院扣押之附表O所載銀行帳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些帳戶內之存款,為自投資人處取得之款項而屬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將扣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三、扣案物品須為被告所有,與本件被告違法吸收資金行為有關之物品,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由其玉所有(附表乙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分為加鼎公司、橋握公司所有,亦屬被告由其玉所有),且為供被告由其玉等犯本件違法吸收資金罪所用之物(名目詳附表乙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並分別依被告唐才偉等27人各自所涉共犯部分,就相關扣案物於被告主文欄項下各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九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由其玉等人犯本件違法吸收資金罪所用之物(名目詳附表乙所載),然並非本件被告由其玉等人所有之物,為被告甲○○之妻謝佳吟所有,而該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聲請就扣案之「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隱名股東入股證明書」、「不記名股東入股證明書」、「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礦產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鑽石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資附買回合約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之「鑽石預購證明單」、「鑽石銷售委任書」(即附表N扣案物編號7-6;25-13;43-1至43-18;44 -1至44-20 ;45 -1 至45-10 ;45-12 、45-13 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扣案物品核屬被告由其玉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違法吸收資金罪所用之物,惟此些扣案之委任書、證明書、合約書、證明單,性質上亦為加鼎公司、橋握公司、鑠鑽公司、格利詩公司、盈德公司與附表N編號7-6 ;25-13 ;43-1至43-18 ;44-1至44-2 0;45-1至45-10 ;45-12 、45-13 備註欄所載投資人間存有該些委任書、證明書、合約書、證明單所載內容契約關係之憑證,為免日後投資人求償程序發生證據資料滅失而無法確保權利之情,且該些扣案物品並非為法定應沒收之物,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就附表N扣案物編號7- 6;25-13 ;43-1至43-18 ;44 -1 至44-20 ;45-1至45-10 ;45-12 、45-13 所示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末查,附表N扣案物除前揭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物,及上述附表N扣案物編號7-6 ;25-13 ;43-1至43-18 ;44-1至44-20 ;45-1至45-10 ;45-12 、45-13 所示部分外,其餘均僅為證明本件被告由其玉等人犯罪之物品,詳如前述,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為被告由其玉等人所有,並為供犯本件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75、9917號)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略以: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唐才偉委請不知情之唐才舜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國徽看板,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後,於94年7 月間、96年初先後將前開偽造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懸掛在被告由其玉提供之加鼎公司、橋握公司之上址共同辦公地點大門外而持以行使。且被告唐才偉於94年10月3 日偽刻「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另被告唐才偉於95年2 月28日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名片而持以行使,復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陳彥豪」、「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吳威龍」、「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顧問留名仁」等名片,以供不知情之前開僱員對外交涉。另被告唐才偉亦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王朝清」、「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呂惠芳」、「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林大強」、「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陳志雄」、「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辦公室主任何東南」、「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館長留旺琳」等名片,以供不知情之前開僱員對外行使之用。被告唐才偉復比照臺北分館之模式,授權留旺琳製作「剛果民主共和國」招牌、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大小招牌各1 面懸掛在上址高雄分館。因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此部分偽造前開招牌並懸掛、偽造名片並提供不知情職員行使,及偽造「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嫌。惟按文書必表示其有一定之意思或觀念,如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而本件上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籌備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及上開「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才偉」、「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陳彥豪」、「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秘書吳威龍」、「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顧問留名仁」、「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王朝清」、「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呂惠芳」、「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林大強」、「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專員陳志雄」、「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辦公室主任何東南」、「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處高雄分館館長留旺琳」等名片,核其內容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主張之意思表示,僅表示其人物或事務之同一性,性質上均尚非屬文書,即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唐才偉於94年10月3 日偽刻「領事唐才偉」中英文橫式印章,惟被告唐才偉係以本人名義製作上開印章內容,或印章其中內容部分不實,然被告唐才偉並未有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印章之情,是此部分亦不符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從依上開刑法第217 條之規定處罰。既不能證明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此部分犯罪,本應依法就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被訴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犯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部分,各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被訴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上開併案意旨另謂: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就上開事實欄一、(二)(3)、(4)、(5)、(6);

(三)(3)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因均對外訛稱被告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或透過前開業務員轉述予投資人等,或被告唐才偉以剛果駐臺領事身分,而使投資人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亦均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及上開併案意旨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禹先關於被告唐才偉要求業務員對外宣稱伊係剛果駐臺領事,且與加鼎公司關係密切一節,對於投資人而言係很重要的投資誘因之供述;被告林子竣、陳冠緯、洪藝綺、徐秀珠等業務員所供其等依被告唐才偉所述內容,對外宣稱被告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而此點對於投資人首肯投資之決定極具影響力一情,及事實欄一、(二)(3)、(4)、(5)、(6);(三)(3)部分投資人所為其等誤信被告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進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唐才偉、由其玉固坦認被告唐才偉對外宣稱係剛果駐臺領事一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等並沒有詐欺之意思,更沒有以剛果駐臺領事名義騙別人,而先後所募集之款項7 億餘元,均做為公司投資者之本金償還與利息、剛果廠房機具設施、公司員工薪資、佣金、房租等支出,而其等除已將自有資金全部投入,另向親友借貸週轉,其等絕未將募集資金侵吞入己等語。

(五)經查:

(1)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之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而為非法,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係因AEI 集團於95年間欲在剛果當地購買銅砂出口,以便賺取價差,但仍欠缺資金,乃以被告唐才偉係剛果駐臺領事此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相信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盈德公司等與剛果駐臺領事確有合作關係,而參與投資交付款項,意即認96年1 月17日起之如事實欄一、

(二)(3)、(4)、(5)、(6);(三)(3)部分所示各投資案均係以詐術吸金,惟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自96年11月15日起未能如期支付業務員之獎金及投資人之紅利一節,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認定在卷,而被告葉敏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徐詩茜好像是96年8 月後才到職,11月雖然有發紅利,但並不正常,大概96年11月中就有問題,‧‧,是97年1 月份發不出紅利,投資人直接找臺北公司等語在卷(編號2卷第219-225 頁),並核與證人徐詩茜、張傑廷於警詢時證稱:橋握公司自96年11月開始才沒有分派紅利等語一致(見編號3 卷第352 -357頁、第257-261 頁),可見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於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前;盈德公司為警查獲前,在該段期間有按期依約如期發放紅利,則堪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自96年1 月17日起所推出之如事實欄一、(二)(3)、(4)、(5)、(6);(三)(3)部分所示各投資案,並非基於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況且,附表C、D、G、H、I、J、M所示投資人,及趙霈晴等投資人,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之目的,均係在於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而加鼎公司、橋握公司、盈德公司確曾連續支付如事實欄一、(二)

(3)、(4)、(5)、(6);(三)(3)部分所示之高額紅利予各該投資人或將投資人到期未再繼續投資之本金返還予投資人,除業據如附表C、D、G、H、I、J、M其中所示之投資人夏銘穗、徐雪霖、郭芳木、陳逸華、楊玉帆、王力生、王令儀、王明喜、王姿雅、王彩雪、王瑞庭、王蕭淑梅、何寶春、余馮素櫻、吳傑、吳維亮、宋月霞、李成詩、李福源、李羅素雲、李麗華、李鴻昇、杜芳玉、沈張桃枝、沈總鎮、林文煌、林明仁、林品均、林沈金枝、林陳阿不、林意文、林劍民、陳賴玉蓮、林露枚、邱玲玉、邱裕欣、徐秋玲、徐國枝、翁明德、翁林燕、翁苡宸、高淑如、張于櫻、張格泰、陳聖賢、郭宥均、郭陵霙、郭蕭玉枝、陳川益、陳文麗、陳春昭、陳淑華、陳逸龍、陳隆宙、陳瑞蓮、陳麗如、章瀠月、曾桂香、曾義文、游金橘、賀致嶼、黃明玉、黃明珠、黃榮發、黃麗觀、黃乃局、葉力嘉、廖于婷、廖怡靜、廖梅雪、廖霈圜、劉夷華、劉秋菊、劉陳阿勉、潘禮惠、蔡沈亞娟、蔡金英、鄭良安、蕭巧默、賴國樺、賴碧雲、鮑宏勳、戴美玲、戴琪、謝翠琴、韓宜靜、韓魯閣、簡美玲、魏麗芳、羅魏良璧、許語慧、林美月、蔡淳安、林美玲、施根保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外(見附表C、D、G、H、I、

J、M供述證據欄所載之卷證頁數),並經證人趙霈晴、陳昭年、王雯昌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亦如前述,復有上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可證明臺中辦事處業務員等人於96年8 月1 日至11月27日以橋握公司名義將紅利轉入各投資人帳戶之事實,另據上開卷附「煉銅廠- 總帳.xls 」 表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送匯款交易水單資料,足認被告由其玉、唐才偉等人,確於96年間總計支出43,649,231元以投資AEI 集團於剛果地區之銅礦及廠房等情,而公訴意旨並就係因加鼎公司、橋握公司始終未能成功地透過剛果AE

I 公司出售礦產予他人,亦無任何獲利,而以投資人匯入之存款支付投資人紅利及前開業務員獎金,且自96年3 月

6 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將總額約4,364 萬9,231 元之款項匯入Joseph設於日本之帳戶及剛果AEI 公司設於剛果之帳戶,以支應剛果AEI 公司之各項投資及開銷,導致加鼎公司、橋握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自96年11月15日起未能如期支付業務員之獎金及投資人之紅利等情亦已加以認定無訛,職是,自難據以被告唐才偉、由其玉事後無力繼續支付高額紅利,即認被告唐才偉等人係施用詐術使如附表

C、D、G、H、I、J、M所示投資人,及趙霈晴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自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從而,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被訴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自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才偉、由其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就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唐才偉等人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75、9917號)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略以:(1)被告由其玉、唐才偉、葉敏麗、唐才舜、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就附表C1所示部分,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2)被告由其玉、甲○○、唐才偉、葉敏麗、唐才舜、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就附表D1 所示部分,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3)被告由其玉、甲○○、唐才偉、葉敏麗、宋崇榮、謝枝長,就附表I1 所示部分,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4)被告由其玉、甲○○、唐才偉、葉敏麗,就附表J1示部分,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公訴意旨及上開併案意旨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甲○○、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分別涉有上開部分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C1 、D1 、I1 、J1 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為據。

(三)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可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者,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構成要件,則倘行為人未實際收受取得約定之投資款項,即難謂與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規定該當。經查,附表C1 、D1 、I1 、J1 之供述證據欄所載之投資人、業務員等固指述附表C1、D1、I1、J1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附表C1、D1、I1、J1所示之投資方案等情,而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附表N扣案物編號35被告葉敏麗機車內隨身碟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其中「\ 資料\ 加鼎\ 陳禹先\ 禹先- 舊\ 禹先- 加鼎總表.xls 」 表格(關於附表C1) ;「\ 資料\ 加鼎\ 陳禹先\ 禹先-橋握總表.xls 」 表格、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暨合約書等(關於附表D1) ;「\ 資料\ 橋握\ 安聯\ 金- 橋握總表.xls 」 表格(關於附表 I1) ,及「

\ 資料\ 橋握\ 安聯\ 黃- 橋握總表.xls 」 表格(關於附表J1) ,亦記載有附表C1 、D1 、I1 、J1 所示之各筆投資紀錄,然經核對卷附加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橋握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橋握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橋握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中並查無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C1 、D1 、I1 、J1 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匯款紀錄,即無從認定投資人確有交付該部分投資款項一節,況依被告陳禹先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問:關於附表D投資合約書中業務員記名是你的部分,金額總共1 千2 百多萬有何意見?)是從加鼎轉過來的。很多客戶我都不認識,他們透過別人過來等語(見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被告洪藝綺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橋握公司在臺中部分,對外招攬投資你有參與嗎?)我的客戶都是親友,大都是直接轉單,條件都是公司設定的,‧‧我接觸是我朋友和我媽媽的朋友,有些是再轉單的,因為當時橋握的紅利都已經發不出來了,所以他有叫我們直接轉單給加鼎,告訴客戶他們會負責,其實後來發不出來,就沒有人要配合了等語(見98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告由其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問:關於轉單部分,有那些公司是有讓投資人轉單?)從桃園加鼎公司轉到臺中,臺中加鼎公司有同意轉到臺中橋握公司,臺中加鼎公司有期限同意轉到加鼎公司鑽石部分等語(見98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核無未合,復佐以附表J、J1 之記載,可見附表J

1 所載各筆投資人之投資,該投資人於附表J1 所載日期前3 個月,於附表J均有1 筆相同金額之投資紀錄,而附表J投資人投資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煉銅廠業務推展利潤分配合約」依前述,即約定以3 個月為1 期,是益見C1 、D1 、I1 、J1 所示之各筆投資紀錄係屬投資人前已交付投資款項,於投資期間屆滿後為續單、轉單之情形,並非全然不可能,而若屬續單、轉單之投資性質,因投資人並無另行交付其他款項,是尚不得再次認為投資人有交付款項之行為,致重覆計算被告唐才偉等人之犯罪所得,據上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唐才偉等人業已實際收受取得附表C1 、D1 、I1 、J1 所示投資人之各筆投資款項,是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甲○○、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顯無為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附表C1 、D1 、I1 、J1 所示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四)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及上開併案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唐才偉、由其玉、葉敏麗、唐才舜、甲○○、陳玉淋、陳禹先、洪藝綺、羅弘岳、林子竣、徐秀珠、陳冠緯、陳思任、黃仁佑、葉如菊、施雪華、洪菁縳、張莉榕、留惠美、羅富明、宋崇榮、謝枝長分別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附表C1、D1、I1、J1所示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才偉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附表C1、D1、I1、J1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唐才偉等人此部分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依法就被告唐才偉等人被訴上開附表C1、D1、I1、J1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係認被告唐才偉等人所涉上開C1、D1、I1、J1所示犯行部分,與前開其等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各為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97年度偵字第21854 號):被告唐才舜係盈德公司之經理,於97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吳台基佯稱盈德公司自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即被告唐才偉投資之AEI 集團取得合法進口鑽石管道,以委買委賣之方式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吳台基陷於錯誤,自同年4 月2 日迄5 月9 日投資約

280 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唐才舜於兆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嗣於97年5 月12日吳台基見媒體報導該公司係違法吸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唐才舜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唐才舜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吳台基,伊在公司就自己認知的事實來陳述介紹,伊沒有針對某特定人,而是對一堆人介紹,伊也不知道誰是誰等語。本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係認被告唐才舜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被訴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唐才舜被訴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吳台基部分,公訴人認僅涉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而無認定被告唐才舜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公訴人已認定被告唐才舜向告訴人吳台基吸收資金,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但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卻認定被告唐才舜取得款項,係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而與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有矛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才舜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認定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被告唐才舜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此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第136 條之1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58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66 條、第

167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一、 │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1枚 │屬附表N扣案物││ │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 │編號11-3 ││ │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 │ ││ │事處」中文橫式印章 │ │ │├───┼──────────┼────┼───────┤│二、 │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1枚 │同上 ││ │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 │ ││ │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 │ ││ │事處」英文橫式印章 │ │ │├───┼──────────┼────┼───────┤│三、 │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1枚 │屬附表N扣案物││ │駐台北商務領事館經濟│ │編號41-1 ││ │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 │ ││ │處」英文圓形印章(內│ │ ││ │有剛果國徽) │ │ │├───┼──────────┼────┼───────┤│四、 │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1枚 │同上 ││ │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 │ ││ │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 │ ││ │事處」中文圓形印章(│ │ ││ │內有剛果國徽) │ │ │├───┼──────────┼────┼───────┤│五、 │偽造「剛果民主共和國│1枚 │同上 ││ │駐台北商務領事館暨經│ │ ││ │濟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 │ ││ │事處」英文橫式印章 │ │ │├───┼──────────┼────┼───────┤│六、 │扣案「王致皓」聘書上│1枚 │「王致皓」聘書││ │偽造上開偽造剛果民主│ │(屬附表N扣案││ │共和國駐台北商務領事│ │物編號11-8) ││ │館經濟貿易社會文化推│ │ ││ │廣辦事處英文圓形印章│ │ ││ │(內有剛果國徽)印文│ │ │├───┼──────────┼────┼───────┤│七、 │「領事唐才偉」中文橫│1枚 │屬附表N扣案物││ │式印章 │ │編號11-3 │├───┼──────────┼────┼───────┤│八、 │「領事唐才偉」英文橫│1枚 │同上 ││ │式印章 │ │ │├───┼──────────┼────┼───────┤│九、 │「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1盒 │屬附表N扣案物││ │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 │編號1-1 ││ │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唐│ │ ││ │才偉」名片 │ │ │├───┼──────────┼────┼───────┤│十、 │領事室招牌 │1個 │屬附表N扣案物││ │ │ │編號11-9 │├───┼──────────┼────┼───────┤│十一、│「唐才偉剛果護照」 │1本 │屬附表N扣案物││ │ │ │編號23-1 │├───┼──────────┼────┼───────┤│十二、│「剛果民主共和國國徽│1面 │即附表N扣案物││ │看板」 │ │編號27 │├───┼──────────┼────┼───────┤│十三、│「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1面 │即附表N扣案物││ │北領事館經濟貿易社會│ │編號30 ││ │文化推廣辦事處」招牌│ │ │├───┼──────────┼────┼───────┤│十四、│「剛果民主共和國」招│1面 │即附表N扣案物││ │牌 │ │編號49-4 │├───┼──────────┼────┼───────┤│十五、│「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2面 │即附表N扣案物││ │領事館高雄分館暨經濟│ │編號49-5 ││ │貿易社會文化推廣辦事│ │ ││ │處」招牌 │ │ │└───┴──────────┴────┴───────┘附表乙: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12本 │屬附表N扣案物││ │湖分行存摺(帳號15│ │編號6-3、39-6 ││ │00000000000號、戶 │ │(為供附表A、C││ │名加鼎企業股份有限│ │、G所示投資人 ││ │公司) │ │匯入投資款使用││ │ │ │之帳戶)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1張 │屬附表N扣案物││ │湖分行存摺(帳號15│ │編號6-4 ││ │00000000000號、戶 │ │(為供附表A、C││ │名加鼎企業股份有限│ │、G所示投資人 ││ │公司) │ │匯入投資款使用││ │ │ │之帳戶) │├────┼─────────┼────┼───────┤│三、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5本 │屬附表N扣案物││ │行存摺(帳號064001│ │編號39-6 ││ │042759號、戶名加鼎│ │(為供附表B所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示投資人匯入投││ │ │ │資款使用之帳戶││ │ │ │) │├────┼─────────┼────┼───────┤│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5本 │屬附表N扣案物││ │湖分行存摺(帳號51│ │編號35、39-6 ││ │00000000000 號、戶│ │(為供附表D 、││ │名橋握國際開發股份│ │G 所示投資人匯││ │有限公司) │ │入投資款使用之││ │ │ │帳戶) │├────┼─────────┼────┼───────┤│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3本 │屬附表N扣案物││ │港分行(原成功簡易│ │編號35、39-6 ││ │分行)存摺(帳號07│ │(為供附表H 、││ │000000000 號、戶名│ │J 所示投資人匯││ │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 │入投資款使用之││ │限公司) │ │帳戶)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1本 │屬附表N扣案物││ │德分行存摺(帳號62│ │編號39-6 ││ │0000000000號、戶名│ │(為供附表I 所││ │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 │示投資人匯入投││ │限公司) │ │資款使用之帳戶││ │ │ │) │├────┼─────────┼────┼───────┤│七、 │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1箱 │屬附表N扣案物││ │限公司精銅加工廠投│ │編號40 ││ │資附買回合約書及收│ │ ││ │款證明書(空白表)│ │ │├────┼─────────┼────┼───────┤│八、 │橋握公司合約書(空│1本 │屬附表N扣案物││ │白) │ │編號45-11 ││ │ │ │(為橋握國際開││ │ │ │發股份有限公司││ │ │ │煉銅廠業務推展││ │ │ │利潤分配合約)│├────┼─────────┼────┼───────┤│九、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1本 │屬附表N扣案物││ │行存摺(帳號093005│ │編號6-3 ││ │159821號、戶名謝佳│ │(為供附表K 所││ │吟) │ │示投資人匯入投││ │ │ │資款使用之帳戶││ │ │ │)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