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傑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楊子傑前於民國96年8 月初,因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洽談手機事務,結識負責業務人員李美怡,其2 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於96年8 月上旬某日,楊子傑在臺北市○○○路頂好商圈附近,向李美怡表示如將金錢交給其操作期貨選擇權,短期間可獲利數倍,李美怡聞之後認有投資之可行性,即同意將所有之金錢交付於楊子傑持有,而全權委託楊子傑為李美怡操作期貨選擇權。李美怡遂於96年8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復華銀行忠孝分行,從復華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交付楊子傑1 萬元之報酬,將剩餘之19萬元匯入楊子傑所指定之蔡培聆申辦,而交由楊子傑使用之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期貨保證金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李美怡為委託楊子傑代為操作之便,並將李美怡所有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楊子傑。楊子傑將李美怡前揭匯入之投資款項操作購入期貨選擇權後,而於96年8月14、15日將購入之投資標的平倉,寶來曼氏期貨公司則先後於同年8 月15、16日匯入蔡培聆銀行交割帳戶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出金139385元、81720 元。楊子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6年8 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持用上開華僑銀行帳戶IC金融卡,接續轉帳
2 次、提款2 次,金額分別為27017 元、82017 元、20006元、10306 元(共139346元,起訴書誤植為139385元),即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將之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 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持用上開華僑銀行帳戶IC金融卡,接續提款5 次,金額分別為4 次20006 元、1 次1706元(共81730 元,起訴書誤植為81720 元),而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將之侵占入己。李美怡又於96年8 月16日,至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 號之期貨保證金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期貨保證金帳戶),復至復華銀行申請網路設定後,將復華銀行網路設定之帳號、密碼告知楊子傑,以利楊子傑操作期貨選擇權之買賣。楊子傑再於96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自李美怡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持提款卡提領3 次現金,各30000 元、30000 元、613 元,即共60613 元(起訴書誤植為60600 元),將其中34579 元匯入李美怡前揭開立大昌證券公司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期貨保證金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餘款項26034 元侵占入己。楊子傑於96年8 月21日,旋將李美怡前揭匯入之34579 元投資款操作購入期貨選擇權後,將購入之投資標的平倉,大昌證券公司即於96年8 月22日匯入李美怡銀行交割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39815 元,楊子傑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8 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持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2 次,金額分別為20006 元、19806 元(共39812 元,起訴書誤植為39815元),即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美怡發覺有異而向楊子傑催討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怡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子傑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子傑固對於上揭時、地,其提領、轉帳前開各次款項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所領出來的上開款項係供伊與告訴人一起花用,且上開帳戶內的錢有部分是伊所有,因當時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使用帳戶內款項,所以沒有想到要算那麼清楚,伊並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且經證人蔡培聆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伊有將上開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使用一節結證屬實在卷,復有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期貨出入金查詢表各1 份,復華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寶來曼氏期貨公司96年12月27日(96)寶期函字第274 號函所附之開戶契約及期貨管理系統為之成交資料查詢;蔡培聆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蔡培聆期貨沖銷明細、對帳單查詢;大昌證券公司客戶月對帳單,及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各1 件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從8月16日開始的提款、轉帳用來繳私人費用及私人花用明確等語(見97年度偵字5044號第1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於96年8 月13日至24日期間,伊沒有自上開復華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領過錢,也沒有委託被告取款,而伊與被告間並沒有借貸關係,且上開2 帳戶內沒有被告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前揭各次所為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係為供己用,與告訴人無涉,且非受告訴人之委託,況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為委託伊進行期貨投資一節並不爭執,而被告既無法就其所為上開各次提領、轉帳行為,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分別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96年8月22日當日在密接時、地,先後所為侵占告訴人所有款項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各應僅論以一侵占罪;被告上開於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17日、96年8 月21日、96年
8 月22日所為之侵占犯行,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侵占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授權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96年8 月上旬,在臺北市○○○路頂好商圈附近,向告訴人李美怡誆稱係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融公司)之經理人,有代客操作資格,如將其金錢交付其操作期貨選擇權,短期間可獲利數倍,並邀李美怡投資,李美怡遂於96年8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復華銀行忠孝分行,從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扣除交付被告楊子傑1 萬元之報酬,將剩餘之1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蔡培聆申辦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李美怡為委託被告代為操作之便,即將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遂將李美怡前揭匯入之投資款項操作購入期貨選擇權後,於同年8月14、15日將購入之投資標的平倉,上開寶來曼氏期貨公司則先後於同年8 月15、16日,將出金13萬9, 385元、8 萬1,
720 元匯入蔡培聆銀行交割帳戶即上開華僑銀行帳戶。李美怡又於96年8 月16日,至大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期貨保證金帳戶,復至復華銀行申請網路設定後,將復華銀行網路設定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以利被告操作期貨選擇權之買賣。被告旋於同年21日,自李美怡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持提款卡提領3 次現金共6 萬600 元,將其中3 萬4,579 元匯入李美怡前揭開立大昌證券公司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期貨保證金帳戶,被告於同日,旋將李美怡前揭匯入之3 萬4,579 元投資款操作購入期貨選擇權後,將購入之投資標的平倉,大昌證券公司即於同年8 月22日匯入李美怡銀行交割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3 萬9, 815元。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被告為取信李美怡,在臺北縣○○市○○路○○○ 號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1 樓之泡沫紅茶店,與李美怡補簽立全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型期貨(選擇權)之「2007臺灣期貨(選擇權)委託操作簡易合約書」,翌日,被告再向李美怡偽稱可返還25萬600 元之投資款項,惟需簽立解約書,李美怡即依指示出具解除合約書,詎迭經李美怡催討仍未取回投資款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未經主管授權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楊子傑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接受告訴人李美怡之委託,而為前揭買賣期貨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務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李美怡當時為伊之女友,始協助告訴人李美怡買賣期貨,操作期貨選擇權,但伊並非以之為業務,伊所為非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規定之「經營」、「業務」等行為,且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之立法原意在於打擊地下期貨,顯與伊本案所為有別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美怡之指述、證述;證人蔡培聆之證詞;卷附復華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期貨出入金查詢表各
1 份;復華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2007臺灣期貨(選擇權)委託操作簡易合約書;寶來曼氏期貨公司96年12月27日(96 ) 寶期函字第274 號函所附之開戶契約及期貨管理系統為之成交資料查詢;蔡培聆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明細;蔡培聆期貨沖銷明細、對帳單查詢;大昌證券公司客戶月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認告訴人委託伊代為投資操作期貨選擇權,並交付款項25萬600 元,而伊向告訴人收取佣金1 萬元,及伊有與告訴人簽訂「2007臺灣期貨(選擇權)委託操作簡易合約書」,與告訴人約定盈虧都由告訴人負擔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可證明告訴人有委託被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並交付被告共25萬600 元及支付佣金1 萬元之事實,惟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易言之,上開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人,而依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李美怡之證述,僅可認定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全權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告訴人並因此交付上開款項一節,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於96年8 月間,在伊家幫忙做檳榔銷售生意,而伊除了自己操作外,無幫何人操作期貨買賣等語,顯見被告平日尚非以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為業,且復無積極足以證明被告就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部分有為任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已難謂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合,自無從據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李美怡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從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
(二)證人蔡培聆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6年8 月初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懂期貨,所以伊委託被告投資期貨,一開始伊投資華僑銀行內入款52370 元,被告叫伊將華僑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伊還有去開寶來證券戶頭及帳號卡,後來還有一筆伊從花旗銀行匯164900元到華僑銀行,而伊後來才知道被告將他人的錢匯入伊期貨帳戶,伊以為伊帳戶內的48萬多元是含有投資賺來的,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買了那些商品,後來發現伊的錢被領走,而是用告訴人的錢操作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647號卷第59頁),然證人蔡培聆上開所證均係關於其本人曾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之過程及事後發現遭盜用款項之情形,已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況觀諸證人蔡培聆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將證人蔡培聆交付之款項從事期貨交易,而將投資款領走一空,益徵無法因證人蔡培聆上開所述,即認定被告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情事,據上,要不得以證人蔡培聆前揭證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末查,卷附復華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期貨出入金查詢表各1 份;復華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2007臺灣期貨(選擇權)委託操作簡易合約書;寶來曼氏期貨公司96年12月27日(96)寶期函字第274 號函所附之開戶契約及期貨管理系統為之成交資料查詢;蔡培聆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蔡培聆期貨沖銷明細、對帳單查詢;大昌證券公司客戶月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僅分別可證明被告有提領告訴人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20萬元,其中1 萬元為佣金,另19萬元則匯入證人蔡培聆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有提領告訴人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共60613 元、將曼氏期貨公司出金之上開投資款提領及轉帳、將大昌證券公司出金上開之投資款提領之事實;告訴人有全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型期貨(選擇權),而被告有用證人蔡培聆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代告訴人買賣臺灣加權指數型期貨選擇權並有獲利等情,惟均難以之認定被告有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行為,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務之犯行。
六、綜上事證,被告前揭所為買賣期貨交易行為,係僅為被告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李美怡所為,並無經營期貨事業之情,從而,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務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