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Thomas C原 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法定代理人 Daniel C原 告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法定代理人 Pascal D原 告 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aramet法定代理人 C.Richar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
洪慶順律師張家賓律師複 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
滕澤珩律師被 告 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易字第16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貳仟伍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美商微軟公司負擔千分之二十四,其餘由被告東聖科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或法人,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聖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80020 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73528002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0、5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東聖公司應進行清算,惟本院並未受理被告東聖公司聲報清算人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堪認被告東聖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又被告東聖公司原有5 名董事,於97年5 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餘1 名董事即被告甲○○,有東聖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0至46頁),自應以被告甲○○為被告東聖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以被告甲○○為被告東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洵無不合。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330 萬4,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91萬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3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34 萬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 日。⑹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見後述之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部分),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仍得為訴之變更,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東聖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各種版本之Access、Excel 、FrontPage 、Outlook 、PowerPoint、Word、Wind
ows 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美商奧多比公司(下稱奧多比公司)享有Acrobat 、Illustrator 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美商歐特克公司(下稱歐特克公司)享有AutoCAD 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數公司)享有Pro/engineer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82年7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原告之上開著作物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未經原告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供被告東聖公司營業使用,非法重製各式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業處所內供員工營業使用。嗣於96年
7 月26日經警前往被告東聖公司執行搜索,共檢視66部電腦硬碟(編號S1至S19 、S21 至S48 、S50 至S61 、S63 至S6
5 、S81 、S83 、S84 、S86) 及16部伺服器(編號K1至K1
5 、K17) ,並製作經被告甲○○及東聖公司員工簽認之電腦軟體紀錄表,發現上開電腦內安裝有原告之上揭電腦程式著作,同時亦扣得內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各式非法重製電腦程式之光碟20片(編號Disk K1 至Disk K20),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858 號、97年度偵字第9225號起訴書可稽。本件遭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之軟體乃原告耗費心力、金錢,整合公司資源由全體員工合力完成之創作,在全球取得領先地位,惟被告為便利其營業使用,竟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惡意攫獲原告公司努力之成果,侵害情節洵屬重大,被告非但於電腦硬碟中非法重製軟體,更盜拷20片非法軟體光碟片供員工使用,如員工再拷貝於其他電腦,原告所受損害將無法計算;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無須向原告購買軟體之合法使用者授權,即得予以供營業使用,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節省之購買軟體用,即為被告所得利益,原告自得依搜索查獲之非法重製軟體套數及真品價格計算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89條、第9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東聖公司、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道歉啟事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各1 日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微軟公司250 萬70元及自98年
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奧多比公司80萬5,200 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特克公司31萬8,000 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數公司2,557 萬11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⑹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其中微軟公司之MS FrontPage軟體非被告東聖公司業務需用、參數公司之PTC Pro/Engineer(下稱Pro/E) 軟體伊不准員工使用,附表其餘軟體雖係被告東聖公司業務需用,但都有購買合法軟體;被告東聖公司購買及維修電腦軟硬體係依各部門提出之需求,經主管簽核後由總務部門採購,電腦軟硬體之安裝、維護係由資訊管理部門負責,伊不知查獲之非法重製軟體從何而來,伊未非法重製該等軟體,亦未指示員工重製,應係東聖公司員工自行重製灌錄,伊無從得知;伊在工作規則制定條款禁止員工使用盜版軟體,要求員工於到職時簽職務約定書,職務約定書載明員工必須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91年間經調查各部門軟體需求後,統一採購Windows 、Office軟體各75套,足供員工使用,毋庸非法重製該等軟體,且伊尚要求員工簽切結書來管理非法軟體之使用;資訊室王一郎在93年5 月19日簽請更新Office軟體,伊認為不需更新軟體,仍可使用舊版軟體,故未同意重新購買;伊於93年11月間有接到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之請求確認被告東聖公司使用之AutoCAD 軟體合法性之信函,隨即同意購買1 套,95年間再購買1 套Acrobat 軟體,足夠員工使用,伊已善盡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有本院98年7 月21日筆錄可稽(附民卷第58、59頁):
(一)被告甲○○係被告東聖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6 樓)負責人,被告東聖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為經濟部命令解散,於98年3 月24日經廢止登記,現為清算中公司,被告甲○○為唯一董事即東聖公司清算人。
(二)原告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訴由保二總隊,於96年7 月26日下午3 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東聖公司搜索,於被告東聖公司員工電腦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軟體。
(三)原告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就附表一之軟體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附表一之電腦軟體均未經原告授權使用。
(四)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1日向第三波資訊公司(下稱第三波公司)購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下稱偵11858 號卷)第216 頁所示之軟體、於93年11月10日向第三波公司購買上開偵查卷第218 頁所示之軟體、於95年9 月1 日向宏碁公司購買上開偵查卷第222 頁所示之軟體。
(五)被告東聖公司、甲○○有接獲原告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於93年11月8 日所寄發請求確認東聖公司使用之AutoCAD 軟體是否為合法軟體之信函。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附表一所示軟體是否均為東聖公司業務上需用?⑵被告甲○○是否指示或授意東聖公司員工非法重製前開軟體?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查員警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東聖公司搜索,當場檢視東聖公司內之66部電腦硬碟(編號S1至S19 、S21 至S48、S50 至S61 、S63 至S65 、S81 、S83 、S84 、S86) 及16部伺服器(編號K1至K15 、K17) ,查獲如附表一之軟體,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98號被告東聖公司、甲○○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附之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分別經被告東聖公司之員工、被告甲○○簽名之「伺服器」電腦軟體記錄表108 紙、被告東聖公司6 樓辦公室配置圖2 紙、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明細表1 份、被告東聖公司外觀、內部照片共25幀、編號S34 、S39 、S37 電腦照片4 幀、上揭16部伺服器畫面照片154 幀可憑(偵11858 號卷第100 至102 頁、第106 至213 頁、第226 、227 頁、搜索卷第1 至54頁、第67至147 頁),並經被告甲○○於刑事程序供承在卷(偵11858 號卷第6 、300 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40、41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確係灌錄安裝於被告東聖公司員工業務上使用之電腦內。
(二)次查,⑴曾任職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之證人林力昇證稱:伊於91年10月至96年3 月間任職於被告東聖公司,在研發部負責機構工程,伊之工作需使用文書處理、繪製產品(如模具)機構圖之電腦軟體,平面繪圖使用的是AutoCAD 2004版軟體,立體繪圖使用的是Pro/E 軟體,使用Pro/E 軟體之機會居多,伊曾向主管請求購買上開AutoCAD 、Pro/E 繪圖軟體,未獲公司回應,公司未提供研發工作上需要之軟體,而係要求員工自行安裝,主管並稱儘量不要宣揚這種違法的情形;伊剛進東聖公司任職時,研發部之電腦就有安裝Pro/E 軟體,查獲之Pro/E 2001軟體有部分是員工自行安裝,有部分是資訊部門安裝,公司知道未經合法授權,查獲之AutoCAD2004軟體,伊曾向公司反應要安裝,公司表示無法提供,若伊有該軟體就自行先安裝使用,伊若無此軟體就無法工作,只好向朋友借來安裝,公司資訊部門有為伊安裝過Outlook、Acrobat 軟體,這些基本軟體伊進公司時電腦裏就已安裝好,資訊部門有幫忙伊安裝盜版之Pro/E 軟體;被告甲○○曾擔任研發部主管,在伊離職前半年,研發部係由被告甲○○全權管理,被告甲○○到研發部來指導員工繪圖、產品之規格、模式,研發人員依被告甲○○之指導進行產品設計,被告甲○○在指導時會用到Pro/E 軟體作3D立體繪圖,渠知悉軟體是非法重製軟體,附表非法重製之Windows 、Excel、Outlook 、PowerPoint、Word、Acrobat 、Photoshop 等軟體,公司員工都有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88至94頁、第98頁);⑵曾任職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門主管之證人林錫長證稱:伊擔任東聖公司研發部主管時,林力昇是機構工程師,林力昇設計產品外殼,使用電腦繪製設計圖,使用Auto
CAD 軟體繪出的圖是平面圖,研發部之機構部門也須繪製立體圖,立體圖須使用Pro/ E軟體繪製,伊進公司時就有Pro/
E 軟體,伊不知道公司使用的AutoCAD 、Pro/E 軟體如何取得;使用3D立體圖比2D平面圖較易展現模具產品之形狀、造型,模具工廠之CNC 機器會直接讀取電腦檔案,使用3D立體圖電腦檔才能在模具上刻出曲面,2D平面圖電腦檔無法讀出曲面,故機構部門必須繪製立體圖給模具廠,模具廠將3D立體圖的電子檔輸入電腦,製造模具之外殼,須有3D立體圖才能運作,機構部門同時需要AutoCAD 、Pro/E 兩種繪圖之軟體;伊擔任主管期間,曾有機構部門人員表示需購買上開專業軟體,伊請Pro/E 廠商來報價,簽呈給上級主管採購,但後來並未購買,機構部門人員可能自行安裝使用,伊任職被告東聖公司期間有使用Windows 、Office、AutoCAD 、Pro/
E 等軟體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⑶曾任職被告東聖公司資訊部門主管之證人馮維軍證稱:被告東聖公司之軟體採購流程,是由資訊部門提出需求,交由總務部門採購,須經總經理即被告甲○○核准才編列年度預算進行採購,被告甲○○是軟體採購之決定權人;研發部門使用之軟體都是研發工具,有使用AutoCAD 軟體,被告甲○○曾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應該知道研發部門員工會自行安裝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伊曾詢問被告甲○○是否要購買或續約升級Office軟體,被告甲○○表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支應費用而未同意;東聖公司於93年間接到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來函,要求確認公司使用之AutoCAD 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伊清查公司使用之軟體,發現公司有使用非法軟體,因此寫簽呈請求採購合法軟體,被告甲○○稱現階段沒有錢,等公司營收好轉後再購買,被告甲○○容忍公司繼續使用非法軟體,伊於96年4 月間離職之前,被告東聖公司並未採購該等軟體;員工電腦內之標準軟體如Windows 、Office是公司資訊部門工程師安裝,東聖公司有採購軟體,主要是以作業系統為主,伊於96年1 月間接到微軟公司律師來函,有向被告甲○○報告東聖公司員工可能使用盜版軟體,被告甲○○指示伊進行清查,伊查到員工有使用非法重製之Photoshop 、AutoCAD軟體,未清查有無使用非法之Office軟體,因為之前公司有採購Office軟體;員工有使用Visio 軟體畫流程圖,一般事務人員都是使用Office軟體,Server軟體使用在網路伺服器,伊有將員工非法使用軟體之事報告被告甲○○等語(偵11
858 號卷第343 、344 頁、本院卷(一)第103 、105 、10
6 、107 頁);⑷曾任被告東聖公司資訊人員之證人王一郎證稱:資訊部門會為員工安裝基本軟體,包括Windows 、Office、防毒軟體,研發部門所需之專業軟體伊不會安裝,也未安裝過,除了研發部門,沒有其他部門需要專業軟體;伊曾向公司反應所安裝之基本軟體不知是否為合法軟體,公司調查員工之軟體需求,伊依調查之結果,於91年5 月6 日寫簽呈建議購買Office XP 、Windows 等業務上需用之軟體,員工安裝非法軟體使用,伊一定要先報告公司;伊在93年5月19日簽呈建議採購升級之Office標準軟體,公司並未同意購買,伊不知道在東聖公司查獲之2003年版Office軟體何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232 頁);⑸曾任職被告東聖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證人王怡惠證稱:伊在東聖公司之職務需使用Word、Excel 、PowerPoint、Outlook 、Windows 等軟體,是公司資訊人員安裝,伊個人未在電腦內灌錄上開軟體,如果電腦有問題,是找資訊人員維修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220 頁);⑹曾任被告東聖公司管理部門主管之證人晉麗明證稱:被告東聖公司軟體採購係由需求單位告知資訊部門,資訊部門評估、尋比議價後,上簽呈要求採購,最終決定權在於總經理即被告甲○○;一般員工會使用標準作業軟體,93年11月間公司接獲歐特克公司來函,資訊部門清查發現公司有使用未經授權的AutoCAD 軟體,故寫簽呈請公司購買;被告甲○○管理東聖公司所有事務;伊個人電腦裡有Windows 、Word、Excel 、PowerPoint、Office等軟體,是資訊部門安裝;員工不會向伊反應購買軟體之需求,會向各部門主管反應;伊在王一郎93年5 月19日簽呈批註「不擬續約(購買升級版)係因該軟體於91年買時,可在2 年內免費升級新版本,原來購買之版本到93年5 月30日到期,伊認為未來如果要升級再買即可,這是針對Windows 、Office軟體等語(偵11858 號卷第343 、346 頁、本院卷(一)第
163 、164 、168 頁);⑺曾任被告東聖公司總務人員之證人蔡忠一證稱:被告東聖公司之業務由被告甲○○負責,電腦軟體之採購依購買金額與核決權限,由主管或總經理親自簽核,安裝、管理則由資訊室統籌管理,公司電腦有安裝Office、Microsoft XP等作業軟體,應是資訊人員安裝,一般員工不太可能私自安裝此種基本軟體;89年間公司組織縮編,資訊室歸管理處管理,但管理處長不懂,資訊部門就交由被告甲○○兼管,大筆電腦及軟體採買需經過被告甲○○核准,被告甲○○知道公司電腦軟體不足,且違法使用盜版軟體;伊在東聖公司使用之電腦有安裝Windows 作業視窗、Office套裝軟體、Adobe Acrobat 軟體等語(偵11858 號卷第
11、13、269 、270 頁、本院卷(一)第152 、159 頁)。依上開證人林力昇等人證稱Windows 、Office套裝軟體、Vi
sio 、Server(伺服器)軟體、Acrobat 為被告東聖公司一般員工使用之基本軟體,由資訊部門人員統一安裝、管理,員工不會自行安裝,AutoCAD 、Pro/E 係研發部門使用以繪製平面、立體設計圖之專業軟體,均為被告東聖公司員工業務上需用之電腦軟體。⑻被告甲○○雖辯稱附表一微軟公司之FrontPage 軟體非被告東聖公司業務需用、參數公司之PT
C Pro/Engineer(下稱Pro/E) 軟體伊不准員工使用,惟證人蔡忠一證稱:FrontPage 軟體是製作網頁之軟體,東聖公司本身有網頁,不知是何員工製作網頁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頁),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東聖公司編號S5、S40、S14 、S48 、S44 之電腦查獲FrontPage2002 、2003版軟體,員工路富財、被告甲○○、吳欣綺、劉淑君並分別於上開電腦之軟體記錄表簽名,而渠等於上開搜索時間均係被告東聖公司在職員工,有電腦軟體記錄表5 紙、東聖公司在職人員清冊1 紙在卷可稽(偵11858 號卷第140 、185 、151、194 、189 、225 頁),足證FrontPage2002 、2003版軟體確係東聖公司員工為製作網頁等相關工作之業務使用,被告辯稱FrontPage 軟體非東聖公司業務需用之軟體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林力昇證稱:被告甲○○自任研發部門主管,指導研發人員繪圖、設計產品模式,指導時會用到3D立體繪圖軟體,知悉研發部門專業軟體使用之情形等語(本院卷
(一)第94、95頁),證人林錫長證稱:伊到職時,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門電腦內本來就有AutoCAD 、Pro/E 兩種軟體,伊不清楚是何人安裝,機構部門需要Pro/E 軟體繪製立體設計圖,主管會看設計圖之形狀、造型,董事長即被告甲○○也會看,才能決定是否要生產此產品,被告甲○○並未表示不要畫立體設計圖等語(本院卷(一)第227 、228 頁),證人林力昇、林錫長對於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門使用Pro/
E 軟體繪製3D立體設計圖之證述相符,而員警於上開時間在東聖公司查獲編號S34 、S39 之電腦,各電腦內同時安裝AutoCAD 、Pro/E 兩種軟體,有電腦軟體記錄表2 紙在卷可佐(偵11858 號卷第176 、183 頁),可徵被告東聖公司研發部人員係同時使用AutoCAD 、Pro/E 兩種繪圖軟體,被告甲○○辯稱伊禁止員工使用Pro/E 軟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採購Office標準版、Windows XP軟體各75套、Visio 2002年標準軟體
3 套、Publishing Collection 1 套(含Acrobat5.0版、Photoshop6.0版、Illustrator9.0版、PageMaker6.5Plus)、Windows2000Server 中文版12套、Windows2000 Advanced Server 中文版1 套等軟體,有資訊人員王一郎於91年5 月6日簽請購買該等軟體之行文表、第三波公司報價單、軟體採購確認書、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偵11858 號卷第281 頁、第214 至21 7頁);被告東聖公司於93年11月間接獲原告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信函要求確認東聖公司使用之AutoCAD 軟體之合法性,資訊部門主管馮維軍於93年11月9 日簽請被告甲○○核准採購AutoCAD 軟體,被告東聖公司遂於93年11月10日購買AutoCAD LT2005中文版1 套,有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信函1 份、東聖公司行文表、第三波公司報價單、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各
1 紙在卷可參(偵11858 號卷第271 至274 頁、第218 至22
0 頁);又原告微軟公司於93年5 月間曾通知東聖公司上揭91年5 月間購買之75套Office標準版將於93年5 月31日到期,詢問東聖公司是否續約以使用Office2003年之新版軟體,資訊部門人員王一郎於93年5 月19日簽請被告甲○○指示,惟被告甲○○未核准,是被告東聖公司並未取得2003新版之Office軟體,有微軟公司電子郵件、東聖公司行文表各1 紙在卷可徵(偵11858 號卷第279 、280 頁),徵諸上揭被告甲○○核駁採購電腦軟體之過程,足證被告甲○○明知員工業務需用上開電腦軟體,為節省營運成本,僅購買部分基本軟體,於資訊人員建議購買或續約升級時並未同意,甚指示不詳之人員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Windows 、Office等基本軟體提供予員工使用,並指示研發部人員私自非法重製Auto
CAD 、Pro/E 等專業軟體繪製產品設計圖,被告甲○○復供稱:研發部門主管離職後,由伊兼任,伊有工程背景,公司只有證人林力昇會安裝Pro/E 軟體,因林力昇是負責規劃電腦硬體設備外殼之機構人員,才會用到該軟體,機構圖不一定要用Pro/E 軟體繪製3D立體圖,資訊部門只會幫員工安裝Windows 、Office軟體,不會幫研發部門裝Pro/E 軟體,早期公司有違法未買AutoCAD 軟體,後來收到警告函有買1 套,Pro/E 軟體價格昂貴,公司不可能買,員工認為用Pro/ E軟體比較容易,伊也知道,伊兼任研發部門主管時,對產品外觀、規格等細節都會要求,如果工程師畫出來不是伊要的,伊要會求工程師重作,伊知道員工可能會違法使用軟體,才會要求員工切結書等語(本院卷(一)第48、100 、101頁),依被告甲○○上揭供述,其既對於研發部門人員繪製之產品設計圖詳加審閱,難認其對於研發部門人員使用Pro/
E 軟體繪製立體圖毫無所知。抑且,被告甲○○自承被告東聖公司初期係使用AutoCAD 軟體繪製2D平圖設計圖,惟並未採購該軟體,迄93年11月間接獲歐特克公司法務部門來函後,始採購1 套,可徵被告甲○○自始即指示員工自行非法重製繪製2D平面圖需用之AutoCAD 軟體,此自資訊部門主管即證人馮維軍於93年11月9 日簽呈記載「公司目前使用之Auto
CAD 軟體其授權數量不足」等字樣,證人即管理部主管晉麗明會簽意見為「本軟體係研發人員使用」等字樣,證人即時任研發部主管之謝世安會簽意見為「此為機構人員繪圖用之必備工具軟體,應購買至少1 套」等字樣(偵11858 號卷第
274 頁)亦可證明;又被告東聖公司於93年11月間研發部人員不僅1 人,有2 名工程師負責繪製機構圖,經證人林力昇、林錫長、謝世安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8、226 、11
8 頁),惟被告甲○○於93年11月間僅採購1 套AutoCAD LT2005中文版軟體,有上開行文表、東聖公司訂驗單、第三波公司發票可稽(偵11858 號卷第218 、219 頁),益證被告甲○○明知未購買足夠合法軟體,蓄意令員工繼續使用非法重製之AutoCAD 軟體甚明。
(四)復查,被告東聖公司雖先後於91年5 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採購含Office標準版、Windows XP軟體各75套等之軟體(偵11
858 號卷第21 4至217 頁)、於93年11月10日採購AutoCADLT2005中文版1 套(偵11858 號卷第218 至220 頁)、於95年9 月1 日採購Acrobat 7.0 升級版(偵11858 號卷第222至224 頁),惟並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軟體,且附表一之Windows Vista Business軟體、Office套裝軟體、FrontPage2
003 版、InfoPath軟體、Visio 軟體、Adobe Acrobat6.0、
7.0Pro、7.0Std版軟體、Adobe After Effect軟體、AdobeIllustrator 軟體、Adobe Photoshop 7.0 、CS版等軟體,其上市日期均在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93年11月10日採購上開軟之後,有微軟公司等提出之侵權軟體上市日期一覽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68頁),亦即上開軟體版本較被告東聖公司購買之軟體版本為新,被告甲○○辯稱其已購買該等合法軟體,毋庸擅自重製云云,尚無足取。至附表一之Adobe Acrobat4.0、5.0 版、Adobe PageMa
ker 、AutoCAD 2004版,軟體上市日期雖在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購買Publishing Collection 中文版(偵1185
8 號卷第215 頁,含Acrobat5.0、Photoshop6.0、Illustrator9.0、PageMaker6.5Plus等軟體)、於93年11月10日購買AutoCAD 軟體、於95年9 月1 日購買Acrobat 軟體之前,惟被告東聖公司就上揭軟體均只購買1 套,有卷附訂驗單、報價單可稽(偵11858 號卷第214 至216 頁、第218 、222 頁),而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間約有8 、90名員工需用電腦,經證人晉麗明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8 頁),被告甲○○既依需用軟體員工人數採購Office、Windows 軟體各75套,就上開軟體卻只採購1 套,顯與需用電腦員工人數不相當(例如機構繪圖人員有2 名,卻僅購買1 套AutoCAD繪圖軟體),顯係有意自行重製軟體使用,適足反證被告甲○○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被告東聖公司曾購買上揭軟體飾詞卸責,顯無理由。
(五)被告甲○○另辯稱其要求員工簽署職務約定書、切結書,並於工作規則規定員工不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東聖公司僅分別於90年1 月、90年9月向臺北縣政府報核2 次工作規則,其工作規則並無「不得使用非法軟體」之條款,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6 月4 日函所附之東聖公司工作規則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99 至212 頁),被告甲○○所稱之「員工職務約定書」第
3 條雖記載「簽署人於任職本公司期間,願意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專利權及著作權,並避免損害他人之權益」(本院卷(一)第243 頁),惟負責東聖公司人力資源工作之證人王怡惠證稱:新進人員到職時,會簽署職務約定書,公司不會特別強調第3 條之內容,也未辦理教育訓練,此約定書為制式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上開「員工職務約定書」既為定型化文件,被告東聖公司又未特別針對禁止非法軟體之使用對新進人員實施訓練,該約定書顯無從約制員工不得使用非法軟體,且證人林力昇證稱:伊無印象公司有要求員工簽切結書(本院卷(一)第96頁),證人蔡忠一證稱:伊只知道有利用電子郵件及月會宣導,不知道有切結書這件事,伊不記得有簽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15
8 頁),證人晉麗明證稱:伊對於簽著作權切結書之事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證人王怡惠證稱:伊任職期間,資訊室有發1 份文件要大家簽,該文件是否與軟體有關、是否為切結書,伊沒有印象,也無印象公司有利用電子郵件、月會宣導,員警前來搜索時,被告甲○○要伊找1份宣導員工不可非法使用軟體,類似切結書之文件,但伊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224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東聖公司員工究有無簽署該等切結書,尚非無疑,惟若被告甲○○如此重視員工非法使用軟體之問題尚要求員工簽署切結書,何致未妥善保存該等切結書,甚迄今無法提出供法院參酌?又若被告甲○○確曾落實禁止員工使用非法軟體之措施,何以員警於上開時間仍在東聖公司查獲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軟體?足證被告甲○○並未善盡注意義務,其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堪可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附表二之電腦軟體亦屬被告非法重製云云,惟查,被告東聖公司於91年5 月22日向第三波公司購買含Window
s XP、Office XP 各75套之軟體1 批,業如前述,而附表二之「MS Windows2000」、「MS Windows 98Sec」、「MS Windows Me 」、「MS Windows XP Pro 」、「MS DOS 6.22 」、「MS Office 2000Pre 」、「MS Office 2002Std 」、「
MS Office 2002Pro 」、「MS Windows NT Server4.0 」等軟體之上市日期均在91年5 月22日之前,有侵權軟體上市日期一覽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68頁),被告既於91年5 月22日購買2002年版之Windows 、Office軟體各75套,衡情應無於91年間同時非法重製前開上市日期在前、版本較舊之電腦軟體,此自證人馮維軍證稱:「MS DOS 6.22 」、「MS Windows NT Server4.0 」軟體在很多年前才有,是古老的軟體,公司已經使用升級軟體,不會用舊的軟體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113 頁),證人王一郎證稱:「MSWindows NT Server4.0」是早期的軟體,伊在職期間未安裝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36 頁),亦可得證明,是原告微軟公司就附表二之軟體主張係被告東聖公司、甲○○非法重製,應負賠償責任,尚無足採。至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東聖公司搜索查獲非法重製MS Windows等軟體之光碟20片,其中除光碟編號K1、K2、K9、K11 、K12 、K15 、K19 、K20計8 片光碟之外,其餘12片光碟並無序號無法檢視,而上開
8 片光碟,編號K1、K2、K15 、K20 等4 片光碟,因光碟毀損,無法讀取,編號K9之AutoCAD 2005版軟體、K11 之Offi
ce 2000 版軟體、K19 之Microsoft Visual Basic 5.0軟體,與附表軟體並無序號重複之情形,未能證明附表一之軟體係儲存於扣案光碟後安裝灌錄於電腦內,僅編號K12 光碟之Microsoft Windows XP軟體與查獲之之Microsoft WindowsXP軟體之序號有2 組號碼相同,有本院98年5 月15日刑事審判筆錄、原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9、177 、178 頁),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扣案光碟為其非法重製,辯稱:伊從未看過該等光碟,不知是否屬於東聖公司,伊雖會指示員工將購買之合法軟體以光碟製作備份,供軟體損壞時使用,但扣案光碟並非備份,伊已購買Window
s XP之合法軟體,毋須再重製於編號K12 之光碟等語。經查,證人林力昇證稱:伊對於上開扣案光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證人馮維軍證稱:上開光碟並非備份光碟,是網管工程師自己的工具,應該是王一郎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證人王怡惠證稱:伊任職東聖公司期間,未看過扣案光碟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頁),證人王一郎證稱:扣案光碟不是伊的,伊在職期間看到的光碟是散的,並未裝在搜索卷附照片之盒子,伊不知道該等光碟是何人重製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依上開證述,顯無從認定扣案光碟究為何人所重製,原告亦未能舉證該等光碟為被告東聖公司、甲○○非法重製,是原告主張該等光碟為被告非法重製,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為東聖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東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上揭法條,被告2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附表一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被告因上開非法重製原告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得免去支出購買合法軟體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依被告非法重製軟體之套數乘以各該軟體之參考市價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售價而非定價計算,售價低於定價云云(附民卷第26頁),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重製之各軟體參考市價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軟體參考市價表、型錄為證(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卷第71至100頁),被告表示對該等上開市價表、型錄無意見(附民卷第25、61頁),經扣除附表二不能證明被告非法重製之微軟公司軟體後,被告非法重製軟體之名稱、版本、數量、單價及總價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微軟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8萬9,552元,原告奧多比公司部分為80萬5,200元,原告歐特克公司部分為31萬8,000元,原告參數公司部分為2,557萬110元。
六、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被告侵害原告就附表一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9公分、寬9 公分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惟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態樣為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於公司電腦內,並非對外銷售或散布原告之電腦軟體著作物,經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及收惕警之效,爰認無命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份請求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微軟公司178 萬9,552 元、連帶給付原告奧多比公司80萬5,200 元、連帶給付原告歐特克公司31萬8,000 元,及均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參數公司2,557 萬11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1 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一、屬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軟體┌──────┬───┬────┬──────────┬──────────┬────┐│ 軟體名稱 │ 版本 │侵權套數│真品單價 (新臺幣元) │真品總價 (新臺幣元) │ 備註 │├──────┼───┼────┼──────────┼──────────┼────┤│MS Windows │ Vista│ 1 │ 9,290 │ 9,290 │ │├──────┼───┼────┼──────────┼──────────┼────┤│MS Office │ 2003 │ │ │ │2003 Pro││ │Pre(Pr│ 19 │ 24,780 │ 470,820 │版共27套││ │o+Info│ │ │ │、Info P││ │Path) │ │ │ │ath 2003││ ├───┼────┼──────────┼──────────┤版共19套││ │ 2003 │ 8 │ 17,490 │ 139,920 │(含在 ││ │ Pro │ │ │ │Office ││ │ │ │ │ │2003 Pre││ │ │ │ │ │版中) ││ ├───┼────┼──────────┼──────────┼────┤│ │ 2003 │ 15 │ 14,390 │ 215,850 │ ││ │ Std │ │ │ │ │├──────┼───┼────┼──────────┼──────────┼────┤│MS FrontPage│ 2002 │ 3 │ 6,290 │ 18,870 │ ││ ├───┼────┼──────────┼──────────┼────┤│ │ 2003 │ 2 │ 7,290 │ 14,580 │ │├──────┼───┼────┼──────────┼──────────┼────┤│MS Visio │ 2003 │ 1 │ 17,990 │ 17,990 │ │├──────┼───┼────┼──────────┼──────────┼────┤│MS Windows │ │ │ │ │ ││Advanced │ 2000 │ 6 │ 141,390 │ 848,340 │ ││Server │ │ │ │ │ │├──────┼───┼────┼──────────┼──────────┼────┤│MS SQL │ 2000 │ 1 │ 53,890 │ 53,890 │ ││Server │ │ │ │ │ │├──────┼───┼────┼──────────┼──────────┼────┤│合計 │ │ 55 │ │ 1,789,552 │ │└──────┴───┴────┴──────────┴──────────┴────┘
二、屬告訴人美商奧多比公司之軟體┌──────┬───┬────┬──────────┬─────────┐│ 軟體名稱 │ 版本 │侵權套數│真品單價 (新臺幣元) │真品總價(新臺幣元)│├──────┼───┼────┼──────────┼─────────┤│Adobe │ 4.0 │ 1 │ 14,400 │ 14,400 ││Acrobat ├───┼────┼──────────┼─────────┤│ │ 5.0 │ 17 │ 13,100 │ 222,700 ││ ├───┼────┼──────────┼─────────┤│ │6.0Pro│ 1 │ 23,400 │ 23,400 ││ ├───┼────┼──────────┼─────────┤│ │7.0Pro│ 6 │ 23,400 │ 140,400 ││ ├───┼────┼──────────┼─────────┤│ │7.0Std│ 2 │ 15,600 │ 31,200 │├──────┼───┼────┼──────────┼─────────┤│Adobe After │ 6.5 │ 1 │ 41,100 │ 41,100 ││Effect │ │ │ │ │├──────┼───┼────┼──────────┼─────────┤│Adobe │ CS │ 3 │ 29,300 │ 87,900 ││Illustrator │ │ │ │ │├──────┼───┼────┼──────────┼─────────┤│Adobe │ 6.5 │ 1 │ 29,300 │ 29,300 ││PageMaker │ │ │ │ │├──────┼───┼────┼──────────┼─────────┤│Adobe │ 6.0 │ 1 │ 35,800 │ 35,800 ││Photoshop ├───┼────┼──────────┼─────────┤│ │ 7.0 │ 2 │ 35,800 │ 71,600 ││ ├───┼────┼──────────┼─────────┤│ │ CS │ 3 │ 35,800 │ 107,400 │├──────┼───┼────┼──────────┼─────────┤│合計 │ │ 38 │ │ 805,200 │└──────┴───┴────┴──────────┴─────────┘
三、屬告訴人美商歐特克公司之軟體┌──────┬───┬────┬──────────┬─────────┐│ 軟體名稱 │ 版本 │侵權套數│真品單價 (新臺幣元) │真品總價(新臺幣元)│├──────┼───┼────┼──────────┼─────────┤│Autodesk │ 2004 │ 2 │ 159,000 │ 318,000 ││AutoCAD │ │ │ │ │├──────┼───┼────┼──────────┼─────────┤│合計 │ │ │ │ 318,000 │└──────┴───┴────┴──────────┴─────────┘
四、屬告訴人美商參數科技公司之軟體┌──────┬───┬────┬──────────┬──────────┐│ 軟體名稱 │ 版本 │侵權套數│真品單價 (新臺幣元) │真品總價 (新臺幣元) │├──────┼───┼────┼──────────┼──────────┤│Pro/Engineer│ 2001 │ 1 │ 7,774,909.2 │ 7,774,909.2 ││ ├───┼────┼──────────┼──────────┤│ │ 23.0 │ 1 │ 17,795,200.5 │ 17,795,200.5 │├──────┼───┼────┼──────────┼──────────┤│合計 │ │ │ │ 25,570,110 │└──────┴───┴────┴──────────┴──────────┘【附表二】┌──────┬────┬───────┐│ 軟體名稱 │ 版本 │侵權套數 │├──────┼────┼───────┤│MS Windows │ 2000 │ 36 ││ ├────┼───────┤│ │98Sec │ 1 ││ ├────┼───────┤│ │ Me │ 1 ││ ├────┼───────┤│ │XP Pro │ 12 │├──────┼────┼───────┤│MS DOS │ 6.22 │ 2 │├──────┼────┼───────┤│MS Office │ 2000 │ 4 ││ │ Pre │ ││ ├────┼───────┤│ │ 2002 │ 1 ││ │ Pro │ │├──────┼────┼───────┤│MS Windows │ 4.0 │ 1 ││NT Server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