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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8年1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06533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4 日11時30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遭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8 月4 日經過泰山收費站誤入電子收費車道,當時因後面有車不能停下來付款,事後詢問友人得知會傳帳單過來,嗣後遲未收到補繳通行費通知單,直至11月3 日收到600 元的繳費單,以為繳清了,於97年12月份竟然又收到3000元罰單,去電泰山收費站方知是不一樣的罰款,但伊係因為沒有收到繳費單,並非拒繳,經申訴答覆為有郵局送達章戳為憑,此點伊不服,伊母親每天在家怎麼會郵差來3 趟渾然不知,而伊只是誤入電子收費車道,前已分別繳600 元及90元,現又要伊再繳3000元,實不能因1個錯誤繳3 次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95年9 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9 月25日止未補繳),為警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653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1 月21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8年1 月14日裁決處罰鍰3000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而佐以異議人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8 月4 日11時30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未於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定繳款期限97年9 月25日前繳納應補繳費用等節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一節,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固辯稱:伊係因為沒有收到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並非拒繳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

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97年9 月10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2 段2 號3 樓」之住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寄存於內湖西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認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職是,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尚非足採。

(四)異議人另辯稱:伊只是誤入電子收費車道,前已分吸繳納

600 元及90元,現又要伊再繳3000元,實不能因1 個錯誤繳3 次罰款云云,惟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異議人是否因本件違規已繳納600 元、90元之款項?倘是,則其繳納之依據原因?繳納之日期?是否影響本件經裁罰之違規事實等情,而原處分機關以98年5 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6250300 號函函覆:查旨揭號車(即4235-DF 號車)於97年8 月4 日11時30分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被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誤闖ETC 車道,單號:ZAQ060694) 及第27條第1 項(ETC 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單號:ZAQ065335) ,兩者係不同之違規事實,裁罰亦無關,另查前項違規已於97年11月6 日完納罰鍰新臺幣600 元結案等情,另由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並以98年6 月3 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662號函函覆:4235-DF 號車未申裝e 通機於97年8 月4 日11時30分行駛本站ETC 車道,所造成通行費之欠費於97年9 月4 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知單、97年

9 月10日寄存送達,補繳期限至97年9 月25日止,當事人係於97年12月31日補繳,繳納金額為90元,其中40元為車輛通行費,另50元為逾主動補繳期限經催繳而加收之作業處理費,是項繳納金額依據如下:(一)40元之車輛通行費:依據公路法第24條(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二)50元之作業處理費:依據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情,是足認異議人雖前已分別繳納罰鍰600 元、欠費90元,惟均與本件經裁決之違規事實、罰鍰無關,且各屬有據,詳如前述,本件自無重複處罰之情,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為其本件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異議人於接獲前揭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日(98年1 月21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