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800289號、第裁22-AEX80029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款 、第4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4 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港墘路口,經警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 元、3,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時間正值公司解雇,並未上班,不可能闖紅燈,且伊為年歲半百之人,絕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騎車逃逸之不守法行為,伊為受基本教育之人,不反對執勤開單維護人民交通安全行為,懇請查明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陳志仁到庭證稱:當天早上7 點到9 點,伊站在港墘路與內湖路之路中心處執行交通整頓勤務,伊見1 部DTE-39
7 輕型機車,由東向西闖越港墘路紅燈,往大直方向前進,因內湖路號誌於直行紅燈後,會亮起左轉箭頭燈,只有左轉汽車可行駛,當時內湖路與港墘路都是紅燈,該機車於左轉箭頭燈亮起後才闖越過去;伊見異議人闖紅燈時,隨即鳴笛且用手勢制止,示意異議人停到路邊,但異議人並未停下來,仍直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異議人應可看見伊的動作,因為當時異議人還沒通過路中心,又當時天色、視線均佳,伊並無誤認之可能,且伊明確看到該機車車牌,以及機車車身顏色為黑色,至於機車車型則是之後查詢所得,而違規發生時間短暫,伊不及照相或錄影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證人陳志仁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駕駛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再參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顏色確與證人所述相符,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況異議人復自承該機車均為其所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失業認定收執聯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然尚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其所辯自非可採。又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機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惟查,同條例第63條記點處分之主體為機車駕駛人,故本案不援引該規定另記違規點數,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3,0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0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