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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4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2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9 月22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臺北市○○街將其騎乘之CFE-987號重機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處所,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騎乘的上開機車本來停在臺北市○○街○○巷○ 弄末端靠近臺北車站捷運站出口(該處當時尚未被劃設紅線禁止停車),當天機車龍頭鎖沒有鎖,下班要牽車時,發現機車已經被移到本件被舉發禁止臨時停車的違規地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異議人所稱本來停放的位置,那裡有一棵大樹,案發時還沒有劃設紅線可以停放,而該處距離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停放機車的位置有15至20公尺,針對異議人上開異議內容,伊認為若有人要將異議人車輛移開原停放位置,應該不會移動這麼遠,因為旁邊也有地方可以放,只會挪到旁邊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證人所言現場情況,且參以採證照片中,異議人之前揭機車與其他機車整齊並排停放在一起,僅其停放方向與他人機車相反,且機車停放位置以外,尚有其他空間等情(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認為異議人所稱原本停放位置與其本件遭舉發之停放位置之間,非無其他空間可暫置機車,若異議人之前揭機車確是遭人移置,移動人應不至於移開長達15至20公尺之距離,且將之與其他機車好好並排停放在本件舉發地點,況異議人於本院自承其原本停放機車的位置,也是在一排機車的中間,不是最旁邊的位置,該處已經停的滿滿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則倘有人要強佔該區可合法臨時停車之位置,衡諸人性貪圖便利,該人亦應遷離最外側方便移動之機車,而非遷離停在中間之異議人機車,故本院認異議人所辯上情不能採信。而異議人之前揭機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有採證相片3 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