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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90454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行經臺北市○○○路圓環前,為警舉發其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查獲時,該機車處於靜止狀態,故並未造成噪音;而警員僅以警棍放入排氣管內,並無旋轉攪動之動作,況警棍長短粗細不一,排氣管構造亦大不相同,自難僅此認排氣管內無消音器;另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與應到案日期均有誤,綜上,而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乙○○○

○到庭證稱:伊於97年11月7 日下午5 時50分左右,因擔任巡邏勤務,在民生東路圓環附近停等紅燈時,看到異議人於前方停等紅燈,並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並非原廠,故要求異議人接受檢驗,檢查排氣管內是否裝有消音器,伊當場以70至80公分之警棍插入檢驗,警棍可插進去20至30公分,亦即深入到排氣管底部,並有翻動確認排氣管內有無消音器,以伊經驗得知若警棍可插入如此之深,則該機車應未裝置消音器,伊當場也有攝影取證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內並未裝置消音器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需係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始符合該條之處罰要件。亦即必須車輛完全無任何消音設備,並且已經造成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兩項要件。然有關「噪音」之認定為何,參以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

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絕非徒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之感受即可率爾判定,以免舉發員警擅斷,恣意舉發,妨害人民財產權益。惟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沒有任何儀器檢驗是否會造成噪音,故僅以排氣管內有無消音器來判斷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是本件舉發員警並未就上開規定進行符合噪音標準之審驗或使用相關儀器測定將資料留存以備查考,僅以異議人機車排氣管內未裝置消音器逕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自有未恰,又該違規事實本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若舉發單位無法舉證,而本件乃屬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