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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413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前開規定,始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如未依前開規定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7時10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者」之情事,經警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79年5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計程車執

業登記,並經該局核發執業登記證(證號:A025618)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5 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827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嗣因受處分人於執業期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感訓處分3 年確定在案,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犯檢肅流氓條例罪」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逕行舉發(舉發單號:AEV413718 號),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827500號函可稽,先予敘明。

㈡又該系爭舉發通知單雖已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

區○○街8 之7 號4 樓為送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4 月16日北郵字第0981100045號函暨所附掛號投遞簽收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3日即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直至98年1 月23日始免除處分執行而出所,有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5頁),原舉發機關未查悉此情,仍逕將上揭違規通知單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址為送達,與首揭送達要件顯有未符,是本案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裁判日期:2009-04-23